法网三年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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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的风险是什么贷款合同
  “以贷还贷”合同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借新还旧不通知新保证人,保证人免责的风险  业务实践中,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前所述保证合同存在三种情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中,第三种情形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新贷款合同若更换或增加了新的保证人,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就必须履行对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在通知中明确告知保证人新贷款的使用用途是偿还旧贷款。否则,保证人将以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欺诈为由,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二)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在借新还旧时抵押无效的风险  借新还旧的抵押若属事后抵押性质,其效力则容易出现争议。产生争议的依据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该抵押行为”。“部分财产”到底占抵押人全部财产的多大比重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这就在客观上给法院处理纠纷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三)有财产担保的贷款借新还旧时抵押无效的风险  某些银行逆程序操作,即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签署借款合同,不仅正常情况下发放贷款这样操作,在有财产担保的贷款借新还旧时也是如此。还有的银行在办理有抵押担保的借新还旧手续时,认为前一贷款已经有了登记手续,因此,只重签借款合同不重新签署抵押合同,对抵押登记手续不作变更。  (四)借新还旧时银行划款会计手续不合规带来的法律风险  以新贷偿还旧贷,银行应该严格按照会计处理程序的规定划转款项,即新发放贷款先进入借款人帐户,然后由借款人出具转帐支票清偿到期贷款,严禁无借款人划款手续的前提下由银行直接扣收。这样做既坚持了“谁的款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银行结算原则,也能避免一旦银行提起借贷纠纷诉讼时,借款人以强行划款为由向银行提起侵权的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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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合同怎样规定
  从司法实践中看,借款人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比较简单,一般争议较小。但要证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并不容易。因为,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以明示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情况下,很难证明。如果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上写明“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昭然若揭,查证认定起来当然不成问题。但这种在合同中写明“以贷还贷”的情况虽然有,却极少,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推定的方法。根据从司法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可以根据以下具体情况推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有“以贷还贷”的共同的意思表示:  一、款项根本没有贷出,只是更换贷款凭证的;  二、借款人短时间内归还贷款的(如上午贷出款项,下午即归还);  三、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借款人又在较短时间内归还旧贷款的。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成立的条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以贷还贷”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推定的,不能作“以贷还贷”处理。  相关规定  “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以贷还贷”主合同的效力,而且还影响到“以贷还贷”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以贷还贷”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以贷还贷”借款合同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议“关于以贷还贷”的《庭推精要》也倾向于多数人意见认定“以贷还贷”的行为有效。因为 “以贷还贷”现象非常普遍,各个专业银行都或明或暗地在搞“以贷还贷”,如果认定无效,打击面太大,社会效果不好。作为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曾有意见认为,“以贷还贷”是流动资金使用方式之一,但对金融界广泛存在的“以贷还贷”现象并没有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正式发文加以肯定,只是人民银行下面的部门有书面意见肯定“以贷还贷”,不能代表人民银行的意见。  对“以贷还贷”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也没有明文禁止。按照合同理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视同合同行为,这种行为只要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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