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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吉执复17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王辅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该公司业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338号21世纪国际商务总部A座17层A1、A3、A5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信街429号第三层第三、第五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天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森,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7088号伟峰国际1206室。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玉武,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执行人: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松花江镇孙坨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焕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长白公路乔家屯南。
法定代表人:王佳春,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吉林省昂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诚担保公司)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2015)长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长春中院查明,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小贷公司)与李玉武、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担保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日作出(2014)长民四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吉林省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50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玉武、吉林省惠民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德惠天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启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五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启元小贷公司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日,该院查封了涉案车辆,并履行了登记手续,其中包括惠民担保公司车牌号为吉AXJ015车辆,昂诚担保公司对此不服,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昂诚担保公司异议称,2014年3月,昂诚担保公司作为原告以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山中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日,白山中院作出(2014)白山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但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日,昂诚担保公司、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车辆质押协议》,约定:昂诚担保公司同意将调解书所确定的惠民担保公司给付欠款的期限延期至日,惠民担保公司以其自有的一辆车牌号吉AXJ015,发动机号A551411,车架号2年9月24日购置,购置价含附加税848,837元的丰田牌汽车(简称涉案车辆)质押给昂诚担保公司,并于质押协议签订当日,惠民担保公司即将涉案车辆交付昂诚担保公司保管至今。按照物权法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昂诚担保公司于日即已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权。质押协议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惠民担保公司和洮南市物资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昂诚担保公司向白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山中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6-5号裁定,裁定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综上,异议人对涉案车辆的质权在长春中院查封前既已取得,且白山中院的查封裁定生效时间亦先于长春中院的查封裁定,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
长春中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规定,该院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昂诚担保公司所提出的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押权而请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该院于日向登记机关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涉案车辆。白山中院虽于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车辆,但白山中院却于日才向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晚于该院的执行措施,为轮候查封。长春中院作出(2015)长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昂诚担保公司的执行异议。
昂诚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该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即质权)对执行标的丰田牌越野汽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长春中院按照民诉法第225条予以审查程序违法,应按照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予以审查;请求停止对丰田牌越野汽车的执行,解除查封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昂诚担保公司基于实体权利即质权向长春中院提出排除对丰田牌越野汽车执行的异议,又对该院的查封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春中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昂诚担保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而长春中院(2015)长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执异字第109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胜
审判员  郭清华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通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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