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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一份
(本博主注:在对意外险纠纷进行大数据分析时,偶得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一份,主要的争议要点是“先限后免”还是“先免后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
负责人张伟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孝红,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男,日生,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诚信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蟠港北路230号。
负责人申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缨,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诚信装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王文喜,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一审诉称:日,诚信公司为其单位包括宋胜锋在内的30名员工在安信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日,诚信公司员工宋胜锋在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码头作业时不慎发生事故,致使宋胜锋死亡。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苏(张)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胜锋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向宋胜锋的家属支付赔偿款125万元,安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理赔。安信公司拒不理赔的行为侵犯了诚信公司的合法利益,故请求判令安信公司对诚信公司支付理赔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安信公司一审辩称:诚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胜锋与诚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些证据表明宋胜锋系江苏星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的驾驶员。宋胜锋的死亡是由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诚信公司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理赔条件的前提不能成立。诚信公司没有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宋胜锋家属所得的125万元赔偿款实际是由星驰公司所赔偿。综上,诚信公司无需向宋胜锋家属承担雇主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实际亦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费用,其主张要求安信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安信公司向诚信公司签发了单号的雇主责任(乙)保险单,包括宋胜锋在内的30名员工为诚信公司投保对象。该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2014年,案外人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自日起至日止,星驰公司同意将其所承揽的靖江扬子江公司内部货物短驳业务转包给诚信公司。日,宋胜锋根据诚信公司的派遣在扬子江公司码头作业时因事故死亡。日,扬子江公司“3.3”起重伤害事故(以下简称“3.3”事故)调查组作出《江苏扬子江港务有限公司“3.3”起重伤害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扬子江公司门机驾驶员康荣芬违反操作规程,间接原因是扬子江公司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宋胜锋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因其死亡免于追究责任。诚信公司提供了发放运输费明细和诚信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均证明宋胜锋系诚信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宋胜锋的死亡属于工伤。日,受诚信公司委托星驰公司与宋胜锋的法定继承人及其赡(抚)养的亲属薛惠琴、薛宋帅、宋远任、卢彩英、徐素芳就赔偿事项达成了和解协议,宋胜锋家属自收到星驰公司支付的125万元赔偿款之日起,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终结宋胜锋的死亡赔偿纠纷。和解协议订立后星驰公司已经向宋胜锋家属支付125万元赔偿款。日,星驰公司和诚信公司达成协议,星驰公司于日向宋胜锋家属支付的事故赔偿款系代诚信公司垫付,该赔偿款实际由诚信公司承担,星驰公司同意诚信公司分三期归还该赔偿款。日,诚信公司向星驰公司归还了垫付款125万元。日,星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星驰公司于日收到诚信公司偿还的宋胜锋死亡赔偿款125万元,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就宋胜锋死亡赔偿款委托垫付事项已全部结清。日,星驰公司就宋胜锋死亡赔偿情况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星驰公司陈述在“3.3”事故中,宋胜锋并非星驰公司的雇员,星驰公司接受诚信公司的委托,以星驰公司的名义与宋胜锋家属签订和解协议,星驰公司先行代诚信公司向宋胜锋家属支付赔偿款,星驰公司对宋胜锋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日,扬子江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3.3”事故发生后,扬子江公司未向宋胜锋家属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也未委托星驰公司代扬子江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诚信公司和安信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或患&&,造成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药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诚信公司作为雇主,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包括宋胜锋在内的30名员工因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宋胜锋与诚信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之争议,根据诚信公司提供的发放运输费明细、诚信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以及工伤认定书,均可证明宋胜锋系诚信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宋胜锋与诚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3.3”事故发生后,诚信公司委托星驰公司代为处理赔偿事宜,星驰公司向宋胜锋家属支付的125万元赔偿款系代诚信公司垫付。后诚信公司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已经向星驰公司归还125万元垫付款。因此可以认定诚信公司已经就“3.3”事故受害人宋胜锋家属承担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安信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双方约定进行赔付。根据《》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胜锋家属有权直接向雇主诚信公司主张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诚信公司已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安信公司的理赔条件已经成就,安信公司拒不理赔已经构成违约。宋胜锋死亡事故发生后,虽然诚信公司已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50万元最高限额,但诚信公司只主张50万元保险金额未超出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安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信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0万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信公司承担。(该款诚信公司已预缴,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安信公司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诚信公司给付)
  安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宋胜锋与诚信公司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错误,作为认定依据的诚信公司发放运输费明细、诚信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及工伤认定书等均存在瑕疵,并不足以据此作出认定。首先,发放运输费明细中人员签字认可的是运费而非工资,结合部分员工出具的工资收条以及宋胜锋自有一辆自卸车等情况看,宋胜锋应是领取诚信公司运费的承包运输的驾驶员,并非其所雇用的劳动者。其次,诚信公司提交的日与宋胜锋签订的劳务雇用合同中宋胜锋的签名与其在发放运输费明细中的签名字迹不一致。再次,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与其家属协调处理的是星驰公司,处理过程与结果都未有诚信公司参与,和解协议与事故调查报告也均载明宋胜锋系星驰公司的驾驶员。而诚信公司认可星驰公司系代其支付赔偿款是在和解协议签订的4个月后,亦即是说星驰公司在没有诚信公司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代其向宋胜锋家属支付了125万元的赔偿,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宋胜锋家属已在和解协议中放弃了其他赔偿或补偿,诚信公司申请认定宋胜锋的死亡属于工亡没有意义,宋胜锋并未投保社会统筹保险,只要有单位认可并申请,行政机关都会予以认定,故该工伤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不高。二.原审认定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认定结果与作出认定所采信的证据结论并不一致,应依法予以纠正。三.本案雇主责任死亡赔偿最高限额为50万元,如原审法院认定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则应依法审查诚信公司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合法,但一审中未对此进行审查。且诚信公司并未实际赔付,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安信公司不需要支付保险赔偿。四.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所以安信公司应对
  本次事故所致宋胜锋死亡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总额20%免赔。五.日安信公司已赔付诚信公司30万元,本应赔付给宋胜锋家属,但赔付给了诚信公司。
  上诉人安信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1.证据一,赔偿计算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日其已向诚信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2.证据二,劳务雇佣合同,系诚信公司向安信公司提交,证明该合同上宋胜锋的签字与运输费发放清单上的签字不一致,故该合同与运输费发放清单两者之间至少有一份系虚假的。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答辩称:一.诚信公司在投保时已向安信公司提交了证明与宋胜锋存在雇佣关系的材料,且安信公司已接受投保,并认可了投保员工名单(含宋胜锋)。发放运输费明细中除宋胜锋外,还有多人均在上述投保员工名单中,与诚信公司均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以发放运输费的方式进行工资报酬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仅仅是工资结算方式的不同,因此安信公司以此认为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安信公司所称的事故第一时间处理情况,不能说明诚信公司与宋胜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说明诚信公司未向宋胜锋家属实际支付赔偿款。星驰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受诚信公司的委托出面处理事故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并且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之处。三.在本次事故中,诚信公司作为宋胜锋的雇主,除有证据证明宋胜锋存在故意外,应当对宋胜锋的死亡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宋胜锋家属有权选择向诚信公司要求赔偿。宋胜锋家属自愿放弃除工伤赔偿款之外的其他赔偿请求权,属于其自行处置权利的行为,不影响诚信公司对其家属的工伤赔付。四.诚信公司应当承担以及实际赔付的金额远超50万元,在本案中向安信公司主张50万元理赔款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的理赔金额不存在错误。五.关于安信公司对宋胜锋所理赔的30万元人身意外险与本案讼争的雇主责任险,是属于不同的险种,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其所赔付的金额不能在雇主责任险中进行抵扣。综上,请求驳回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
  1.证据一,星驰公司及案外人田溧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关于扬子江公司码头业务运输费用的结算部分通过公司账户,部分通过田溧萍个人账户支付。
  2.证据二,星驰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2014年1月至3月)16页、田溧萍的银行账户清单14页、申立新的银行账户清单3页,证明扬子江公司码头业务运费到账后,星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及田溧萍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诚信公司负责人申立新完成运费结算事项。
  3.证据三,扬子江公司财务账册中有关的运输费明细(2014年1月至3月),为复印件,上加盖扬子江公司财务章,证明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结算当月运费的依据。
  上述证据综合证明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在扬子江公司码头运输业务上存在合作关系,诚信公司是以星驰公司名义在码头开展运输业务并最终获取运费。
  二审中,对于安信公司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诚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身意外理赔的程序都是符合安信公司要求的,是宋胜锋的家属委托诚信公司进行理赔,钱款是从安信公司汇到诚信公司账户。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公章确实是诚信公司加盖,应该是在投保时提供,但是一审中安信公司已经认可投保时收到了劳务雇佣合同,符合承保的条件,并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安信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于诚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安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部分款项都是星驰公司与申立新个人之间发生的,无法证明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是:1.对安信公司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一,诚信公司认可该赔付事实,而对该赔付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之一即诚信公司实际赔付金额应如何认定来进行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对于证据二,安信公司在审理中已经认可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诚信公司与宋胜锋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对于诚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予以认可,对其拟证明的事实需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安信公司认为宋胜锋并非根据诚信公司的派遣在扬子江公司码头作业,这一事实问题亦是讼争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之一,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诚信公司盖章确认的《雇主责任险(甲种)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手写写明“每次事故免赔为100元,或事故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宋胜锋是否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如前述雇佣关系存在,诚信公司是否应对宋胜锋发生事故承担责任并已实际赔付;3.上述情况下诚信公司应向宋胜锋家属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可以确认案涉事故发生时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安信公司也予以认可。其次,安信公司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解协议的内容认为宋胜锋在事故发生时系星驰公司员工而非诚信公司员工,对此,诚信公司提交了星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星驰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账册往来凭证、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诚信公司与星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以星驰公司名义负责扬子江公司码头内部货物短驳业务,宋胜锋系其派遣从事该业务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因实际情况需要,星驰公司受其委托以自身名义与宋胜锋家属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项,后诚信公司向星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诚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提出的宋胜锋实系其公司员工的主张。对此,安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安信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案涉事故发生时,宋胜锋与诚信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宋胜锋家属有权选择向诚信公司请求赔偿。诚信公司提交了和解协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星驰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宋胜锋死亡赔偿款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诚信公司已就宋胜锋因事故死亡向其家属实际赔付支出了125万元。安信公司认为诚信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并未实际赔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诚信公司提交了宋胜锋死亡赔偿款明细以及相应的计算标准等证据以证明其应承担的赔付金额,安信公司认为赔偿款过高但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依据。其次,安信公司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对于安信公司应理赔的金额应以诚信公司向宋胜锋家属赔付的金额扣除20%的标准计算。诚信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安信公司并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该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该特别约定为诚信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上所载,系手书写明了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的具体内容,亦符合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习惯,应属有效,对安信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安信公司认为其已就宋胜锋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赔付了30万元,该款项根据宋胜锋家属的委托支付给了诚信公司,且诚信公司并未再支付给宋胜锋家属,因此该30万元应从本案中宋胜锋家属所得125万元死亡赔偿款中扣除,即诚信公司因雇主责任实际负担的赔付金额是9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30万元是基于宋胜锋与安信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赔付,与本案所涉安信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宋胜锋家属委托诚信公司办理上述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事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安信公司亦予核准并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30万元理赔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合以上各项,本案中诚信公司向宋胜锋家属实际赔付款项为125万元,按扣除免赔额20%计算为100万;即便按安信公司所主张的实际赔付额95万元为基准,扣除免赔额20%计算亦为76万元。而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雇主责任险赔付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因此本案中诚信公司向安信公司主张50万元保险理赔款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限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刘阿珍
代理审判员: 陈 戎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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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雇主责任险是可以保24小时的,不过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是雇主,在保险期间,如果雇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保险公司将负责补偿应由雇主支付的经济赔偿金。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采取统括式,即被保险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依法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险不单只负责赔偿员工医疗费、残疾津贴(如果达到残疾等级的话),还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至于赔偿对象方面,雇主责任险是赔给公司的,而工伤保险是赔给员工的,与工伤保险不尽相同。一般来说雇主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的必要的、合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负责在保险单中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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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分二种解释\总的说只要工作\那么他就涉汲到工伤法了\按工伤法解释为在上班金中出现的非本人原因出现的交通事故就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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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和其雇佣的一批工人共同从事一艘滚装船修理工程。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雇员清单,保单中列明被保险人为张某,同时张某也被列入雇员清单之中。后张某在船舶修理过程中发生中毒事故,致残达7级,遂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进行赔偿。[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构成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否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此,有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能自己既当雇主又当雇员,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因缺乏保险标的要件,合同不成立,故保险公司无须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根据合同的约定,雇主必须向雇员支付赔偿金之后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款,而张某对自己不可能支付赔偿,故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第三种意见认为,将自己列为雇员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雇主责任这一保险标的而不成立,但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保险公司应按意外伤害保险对雇主进行赔付。[评析]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特殊之处在于被保险人既是雇主又系雇员,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正是被保险人本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张某与保险公司形成的以自己为雇员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是以雇主为责任主体和投保人,将雇主对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把雇主所聘用的员工作为保险对象的一种责任保险。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首先,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张某无法与自己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其次,从法律性质看,雇主责任是一种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而张某对自己也无法构成民事侵权关系;再者,从责任内容看,雇主责任一般指工资补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张某对于自己都不能成立上述赔偿内容。另外,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对象是与保险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即投保人的雇员,但本案保障的对象是雇主本人,而非第三方。综上,张某虽然符合雇主身份,但其与自己不成立雇佣合同关系,导致张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雇主责任,因此涉案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缺乏保险标的而不成立。2.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特征。一般来说,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张某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要约和承诺,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内容虽然不构成雇主责任保险,但基本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对雇主依法对雇员应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而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主要因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活动时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而产生,因此在雇主和雇员为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实际承保的就是雇主的身体,而非雇主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以雇主发生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职业性疾病为赔付条件。3.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张某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必须是保险合同有效且满足赔付条件。一般来说,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之目的是为了将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转嫁。但张某将自己列入雇员名单,其目的不是为了转嫁雇主赔偿责任,而是为了在自己遭受意外时直接获得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在审查张某提交的雇员清单时,对雇主本人列入清单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雇主亲自从事雇佣活动,接受了雇主在发生意外事件时根据其伤残情况由其直接获得赔偿的事实,而这种赔偿方式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和保险公司订立意外伤害保险的内心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现张某发生人身损害,保险公司理应赔付。(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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