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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许可事项名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
许可事项依据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办理对象及范围
外国(地区)企业
经审批部门批准,外国(地区)企业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他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
(五)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
(六)国家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同意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毋需提交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 4.项目合同。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 5.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6.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由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原件。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 7.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委派)书。
 & 8.验资报告。本项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
 & 9.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本项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
 & 10.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 ◆ 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多个商事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范。
 & 2.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3.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同意函)。金融、保险类外国(地区)企业无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行政审批被取消的事项无需提交批准文件。
 & 4.变更(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 ◆ 变更名称的,提供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企业的名称变更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 ◆ 变更地址(营业场所)的,提供变更后地址(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 ◇ 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使用非自有房产的,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 ◇ 使用宾馆、饭店的,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 ◇ 使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就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多个商事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变更负责人的,提供负责人的任免文件及新任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变更经营范围的,提供新增项目合同、终止项目的报告和终止项目完税证明。
  (1)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无需提交新增项目合同。
  (2)从事石油、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所提供的新增项目合同(摘要)中应明确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阶段期限及费用总额。
  (3)经营范围中涉及从事石油及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承包工程、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项目终止时需提交国、地税及海关的清税证明。
 & ◆ 经营期限变更的,在中国进行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生产,进入生产期的外国(地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活动费用确认函。
 & ◆ 资金数额变更的,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提供验资报告。
 & ◆ 增设分支机构备案的,提供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 5.营业执照副本。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适用本规范。
 & 2.联络员备案提交第1、2、5项材料(联络员为指定机构的,还需提交该指定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 3.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4.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内,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还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三、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 3.项目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 4.清算报告。本项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注销登记,应包括清算期内已公告的说明。
 & 5.国家税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如清算报告中已提供清税证明原件的,可以不另行提供。
 & 6.海关出具的办理完结证明。
 & 7.营业执照正、副本。
 & 8.印章。
 &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 2.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渡期内,未换发“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还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
受理→审查→核准→打印→发照(证)
法定期限15个工作日;承诺期限3个工作日。
外国(地区)企业来华承包经营管理的,注册登记费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5‰收取;来华合作开发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费: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二千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登记费标准执行;合作开发石油的外国承包商,以合同承包额计算,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外国银行在我国设立分行,按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费标准执行,即营运资金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按总额的0.8‰收取;总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按0.4‰收取;总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执照副本费另行收取,每份工本费人民币10元。
变更登记,收取变更登记费人民币100元,执照副本每份人民币10元。
合作开发、承包石油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的,收取变更费100元;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增加资金数额的,增加的部分与企业原资金数额之和未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增加的部分按0.8‰收取;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的部分按0.4‰收取;超过一亿元人民币的,超过的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资金数额登记费后,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执照副本每份人民币10元。
注销登记不收取登记费。
备注:根据《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粤财办明电〔2015〕1号),自2015年1月1日起,工商部门的“企业注册登记费”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暂停征收。
市行政集中服务大厅市工商局窗口
行政审批科
办理事项表格下载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备案)申请书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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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答 国外公司在中国注册商标
各位福友, 我现在手里有以为巴基斯坦的客户说想要在中国注册他自己的商标。 我想请问他必须现在国内注册公司,然后才能注册他的商标吗? 可不可以直接注册商标,不注册公司的?&&具体要怎么操作,哪位知道,麻烦分享一下。谢谢
UID 2600920
福步币 1 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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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D 2415036
阅读权限 40
直接注册没问题的
UID 2208262
阅读权限 25
外国公司可以直接在中国注册商标,但外国企业必须委托中国的代理机构才能提交申请,提供如下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与地址提供中英文翻译);
2、确定的商品(代理机构会协助确定);
3、商标logo
4、委托书(代理机构协助确定)
注册前建议先查询,因为商标注册有地域性,客户在他自己国家注册成功不代表在中国可以成功注册。
[ 本帖最后由 小小的风 于
10:17 编辑 ]
UID 2607572
阅读权限 25
回复 #1 mavis1631 的帖子
当然可以直接注册商标了,没问题的,有问题可以咨询我
UID 2611094
阅读权限 25
自然人就可以直接注册了,公司的话要代理机构,自己网报只要800块
当前时区 GMT+8, 现在时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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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开公司有什么优惠
09-02-10 &匿名提问
我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里查的,你自己去看看吧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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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 国税发〔2008〕23号 成文日期: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执行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做好合同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及时开具完税证明。  三、关于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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