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为公司接工程,图方便法人私刻公章章,法人也知道

劳务工图方便私刻派出所公章被判拘役5个月
 &&&&  近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案件,被告人刘某因图方便私刻派出所公章被判处拘役5个月。
  原籍武汉的劳务工刘某于今年4月被派遣到上海市一大型造船企业担任电工。入单位后不久,公司要求每位员工填写一份有关本人身份及家庭情况的政审表,并加盖原籍派出所公章。由于老家路途遥远,刘某为图省事,竟打起了私刻公章的主意。他找到路边一流动摊点,以50元的价格让摊主私刻了一枚原籍派出所的印章,加盖在政审表上交给单位蒙混过关。刘某以为相安无事,伪造的印章一直放在身边。两个月后刘某准备从铁路虹桥站乘坐火车回老家,在经过车站安检仪时,被安检员发现了包内的印章,民警当场将其抓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站在被告席上的刘某追悔莫及,没想到自己为图方便自作聪明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第280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法院遂作出上述从轻判决。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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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座谈会,通报2016年人民法院工作,听取意见建议。最高人...&&nbsp伪造公司印章罪 【范文十篇】
伪造公司印章罪
范文一: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
作者:任楚翘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4年第05期
本文案例启示:公司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内部印章只要具有使用效力,承载公共信用,就应属于公司印章。伪造印章既包括没有权限而制作印章的印形,也包括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
[基本案情]孙某经营一商旅服务公司,为谋取暴利,用他人里程积分兑换出北京飞大连机票,加价后卖给了11名不知情旅客,并指使公司员工卢某、赵某使用伪造的刻有“首都机场安检CAAS”字样的安检验讫章加盖在该11张机票登机牌上。然后以旅客本人名义购买了11张飞往其他城市的低价机票,预备让旅客持本人机票过安检,再持兑换出的他人机票登机。后被航空公司查获。经查,涉案两枚首都机场安检验讫章均系伪造。真实安检验讫章由安检公司专管专用,但未到公安、工商等部门登记备案。归案后,孙某供述了指使卢某、赵某伪造印章的行为,称假章由其朋友提供。卢某、赵某承认按照孙某指示私自盖印的行为,但辩称不知印章真假。
对于本案,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嫌疑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是涉案印章系机场安检公司自制内部印章,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亦不能对外使用,不属于刑法第280条规定之“印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嫌疑人有刻制假印章的“伪造”行为。嫌疑人加盖假章的行为没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故无法认定该案嫌疑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印章是安检验讫专用章,其在使用过程产生了外部效应,属于“公司印章”。嫌疑人在登机牌上加盖假章即伪造印影的行为属于刑法的“伪造”,且该行为已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公司印章的认定不宜单纯依据备案登记的形式标准
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公司、企业印章在刻制前应当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据此认为该案涉案印章未登记、备案,不对外使用,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司印章、专用章。这种诉诸行政法的解释看似法律依据充分,实则人为地将印章的含义封闭化,不符合刑法解释原理。
在“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的涵摄关系下,正确解释构成要件要素是正确认识犯罪构成的前提,[1]而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则离不开类型化。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运用一般认识和基本判断即可理解,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则必须根据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不同类型进行解释,以相应的规范逻辑前提进行判断。[2]刑法第280条所指“公司印章”就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中的社会评价要素,[3]即应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进行评价的社会概念。现代社会中各种公司使用的印章形形色色,社会一般人通常无法判断哪些印章是备案登记
过的,也很难通晓行政法规对公司印章制作、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行政法规限制解释公司印章的含义,明显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不符。
伪造印章罪的具体犯罪客体是印章的公共信用,即社会交往中他人对于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只要印章齐备就可以产生证明效力,权威地表明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获得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的认同。换言之,这种公共信用就是对真实公司印章的使用效力的担保。而从法理角度讲,是否登记备案只影响印章的证明效力(印章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主体同一性),不影响其使用效力(主体使用印章后产生的法律效果)。[4]实践中,出于简便程序、规避风险的考虑,交易过程中使用未经备案而私刻的公司印章、内部印章、业务专用章的情况十分普遍。无可否认,这些有“程序瑕疵”的印章具有使用效力,甚至因其简便性而比制作、管理程序严格的印章更加受人青睐。本案中的安检验讫章向机场和航空公司服务人员证明旅客通过安检的事实,是旅客登机的重要凭证,代表着安检公司业务活动真实性,具有使用效力,承载公共信用,应属于“公司印章”。这样解释公司印章正体现出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与限制机能。
制作、使用过程不规范的印章同样可以具有实际效力,同样关系着交易安全。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印章”作为法律的评价要素而参照行政法规解释,将保护的对象限于备案登记过的公司印章,不当缩小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打击范围。认定“公司印章”应采用实质解释方法。
二、伪造印章包括伪造印影
从法益保护角度看,将伪造印章的行为限制解释为“刻制假印章”不合理,因为印形(固体印章)本身在交易中是没有意义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印影。私刻印章伪造印形的行为只是产生了侵害印章公共信用的可能性,因为仅有印形而缺乏文书、证书等目的意思表达形式,不能构成完整的意思表示。相比之下,在表达意思的文书、证件之上私自加盖公司印章,内容、形式要件齐备就可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立即、直接地侵害印章的公共信用,社会危害性更大。举轻以明重,如果刑法惩处私刻印章的行为,那么私自加盖印章的行为更应该受刑法制裁。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刑法没有在伪造行为之外另行规定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也没有将伪造公司文书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如果仅仅将伪造解释为非法制作他人印章的情形,那么使用伪造印章的行为除非作为预备行为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否则根本不构成犯罪。从保护印章公共信用的角度出发,不应如此限缩解释伪造行为,人为造成处罚漏洞。
我国有关印章管理的行政法规中也将印形与印影同等对待,均视作“印章”。在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19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该条中的“套印印章”实际上就是指印影。[6]
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一个误区,即认为伪造印章类犯罪重点在于惩罚私刻假印章的行为,而忽视对私自加盖公章的惩罚。其理由是,一般理解的印章就是印形,即印章是有体物。但是,刑法解释只要不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就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只要没有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将明显侵害法益的伪造印影的行为排斥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违刑法的正义性理念。[7]对于伪造印影的犯罪行为不应网开一面。伪造印章包括没有权限而制作印章的印形,也当然包括在纸张等物体上表示出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印章的印影。
三、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印章背后所体现之公共信用,印章制作主体的真实性、权威性是产生信用的基础。该案嫌疑人加盖假印章使得一般人无法辨别其真伪,真实印章的公共信用已受损。另外,有人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而有关机关对于没有备案登记的印章无法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管理,伪造这类印章谈不上侵犯正常的印章管理秩序,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以行政机关介入作为社会管理秩序的衡量标准并不合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秩序的维护不再由国家包办,越来越多的社会管理事项交由社会组织甚至公民个人负责,不能认为国家机关无法插手管理的领域就不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社会秩序。印章管理秩序不仅仅指国家机关对于公司印章的管理,更多应该强调公司印章在没有国家直接管理情况下自行使用的有序性。从这个角度看,该案嫌疑人伪造安检验讫章,妨碍机场安检公司真实印章的管理使用秩序。
更应该注意到的是,本案中的机场安检公司虽是市场主体,但其业务活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其盖章的登机牌对于正常的登机秩序、飞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伪造安检验讫章不仅有损该印章的公共信用,还会对机场安检、飞行安全带来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处罚。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23页。
[2]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理》(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29页。
[3]同[1],第124页。
[4]陈甦:《法意探微》,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
[5]同[2],第347页。
[6]任开志、林琳:《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1期(下)。
范文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定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日本刑法关于伪造印章犯罪的规定具有一定代表性。《日本刑法典》第167条规定:“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不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第168条规定,不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即使未遂也应该处罚。根据该规定可知,日本立法保护主体涵盖范围远远大于我国立法规定,保护对象包括签名等,从行为方式来看还包括使用伪造的印章、不正当使用真实的他人印章的行为,明文规定处罚未遂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文规定比较简单,同时缺少相应的司法解释,理论上对于该罪的分析研究也较少,导致实践中出现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形,影响司法公信力。现实生活中此类犯罪十分猖獗,刑事立法目的并没有完全达到,许多关联或者相近行为无法处理,呈现出立法空挡。本文拟就该罪客观要件方面涉及的伪造的类型和印章的范围进行分析,从而为准确认定该罪提供借鉴。
关于伪造的含义和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罪的行为方式仅限于“伪造”,仅仅规定“伪造”这一犯罪行为方式的立法其考虑在于:在实践中,变造、盗窃、抢夺、毁灭公司印章的行为极少发生,造成立法空置。事实上,变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现实中也并不罕见,立法未作规定,不利于打击犯罪。同时,对于伪造的含义和类型,国内理论研究较少涉及,不利于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的性质。
国外刑法理论中关于“伪造”的含义有不同类型,具体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含义。就广义的伪造而言,形式主义立场者认为,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制作了他人名义的文书的行为,即有形伪造(包括有形变造);而实质主义立场者认为,具有制作权限的人制作了形式真实但内容虚假的文书的行为,即无形伪造(包括无形变造)。虽然从构成要件来看,区分二者并无实质意义,但是两者所侵犯的法益严重程度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有形伪造仅侵犯了文书的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而无形伪造除了侵犯文书的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之外,还侵犯了在这基础上的证明力。无形伪造的文书虽然其形式是真实的,但是实质却是虚假的,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从危害的程度来看,无形伪造因其形式的真实性而更具隐蔽性,导致人们很难识别其虚假性,从而对社会的危害也更甚。所谓狭义的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有形变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的名义作成新的文书的行为。有形变造是指没有制作文书权限的人对已经作成的他人名义的真实的文书的非本质部分加以变更而形成具有新的证明力的文书的行为。最狭义的伪造,是指不包括变造的有形伪造。
我国刑法中的伪造含义也具有相对性,但理论通说与司法实践在理解伪造概念时,通常仅从国外刑法理论中的最狭义的伪造的含义即有形伪造的角度来把握,而忽视了伪造可能包括变造,以及伪造与变造可能既包括有形伪造、有形变造,还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即没有注意到伪造含义的相对性。国内有学者在借鉴国外刑法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的规定提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伪造的概念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包括有形伪造与有形变造、无形伪
造与无形变造。第二,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在刑法分则条文并列规定伪造与变造概念,或者就同一对象在不同条文中规定了伪造行为与变造行为时,其中的伪造便不可能包含变造,但却包含了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第三,包括无形伪造与无形变造。至于我国刑法分则中是否存在最狭义的有形伪造,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公司名义制作印章。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国外刑法理论关于伪造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伪造的概念包括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根据刑法理念、处罚的必要性,而不得不将该伪造解释为包括了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承认这里的伪造属于广义的伪造,有助于防止行为人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变造或者属于无形伪造而无罪。
关于公司印章的认定
公司印章,是指公司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符号和标记,能够代表单位内部行使管理职权,外部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标志。印章包括印形和印影。印形,是指固定了公司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
刻制的印章没有经过主管机关备案的,是否属于“公司印章”范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刻制、更改等事项都要到印章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因此,未经备案的印章不属于“公司印章”范畴。另一种意见认为,印章的本质在于体现某一主体的同一性,只要客观上足以损害公司信用及交易安全,仍属于“公司印章”。笔者同意另一种意见。探究公司印章的法律性质,本质是能够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与向对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公司商业信用。据此,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的印章,既包括公司的公章、专用章,也包括公司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印章。
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仍然妨害了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因为制作印章需要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二,现实中公司名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一般普通大众根本无法辨别该公司的真实性,很有可能将虚构公司误认为是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公司,伪造行为则侵犯了该真实公司的对外信用。第三,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频繁发生,和伪造真实公司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若不加以打击势必放纵此类犯罪,不利于法益保护。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首先,印章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实际、具体的印章效力和信用,是行使具体、实际的印章管理权。没有真实单位存在,那被伪造的印章就不会对具体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其实,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司的商业信用。最后,刑法的谦抑性,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必用刑法调整。
笔者同意否定说,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虽然可能侵犯交易安全,但是并未侵犯相关公司的商业信用,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
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不一致的印章,是否构成本罪,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伪造印章的内容需要和真实印章的内容一致,否则伪造对象条件不成立,不构成本罪。相反意见认为,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普通大众误认为是真章,那么就符合构成要件,应当以伪
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假章,足以使人合理信赖主体的同一性,侵犯公司的商业信用和交易安全。
范文三:本文案例启示:伪造虚构公司、已注销公司的印章,不宜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公司存续期间,伪造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印章的行为,一般仍构成犯罪。伪造假章的,是否认定为犯罪的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能否使相对人产生认识混淆,只要真假印章所代表的被害公司具有同一指向性,普通大众难以分辨,足以侵犯被害公司商业信誉的,即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提倡鼓励社会诚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早已不能规范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与本罪相关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重新审视。   一、导入研究的案件及司法认定争议   (一)案情简介   [基本案情]月份,犯罪嫌疑人曾某在修建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借用项目部公章(此章未经登记、备案)用于赊购建筑材料未果后。遂指使其手下工作人员叶某、黎某伪造私刻四川寰亚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公章。其后曾某用伪造的公章分别与成都市鸿字建材经营部、四川宏图公司签订了钢材和商混供应合同。并先支付部分货款获取建材用于工程建设。之后,曾某由于无力支付剩余货款。离开了建设工地,剩余货款140余万元由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代为支付。此外,在案发时由于该建设工程没有竣工审计结算,各方实际损失无法核实。   (二)争议焦点   1.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规范的“公司印章”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刻制、更改等事项都要到印章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本案中,寰亚公司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主管机关备案,那么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的印章就不属于“公司印章”的范畴。相反,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签订经济合同。客观上足以损害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一社会管理秩序,当然伪造了“公司印章”。   2.犯罪嫌疑人曾某实行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印章,其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等恶性目的,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另一观点则认为曾某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仍然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建材。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目的。甚至有非法占有财物之嫌,理应按照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打击。   由此。围绕本案主要有两个司法适用问题:一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公司印章”具体是指何种印章:二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标准如何把握。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之相关理论、司法现状分析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规定。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没有印章刻制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此处的“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以文字、图像等信息表示其名称或者组织机构属性的公章、专用章,能够代表单位内部行使管理职权,外部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标志。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来看,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设立本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从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   究其公司印章的法律性质,本质是能够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与相对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公司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归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寰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足以妨害印章管理秩序,能否影响寰亚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强调的是,此处应以实质上的影响为标准。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适用现状   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是为了进行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企图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伪造印章,时常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犯。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理,将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另外,伪造印章与后续犯罪也可能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应以伪造印章罪和后续使用印章犯罪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以贩卖假章为目的伪造了公司印章,但假章一直未能销售出去。转而使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就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所以,实践中单独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相对较少。针对于此。有学者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重点打击伪造印章之后的违法使用行为,属于牵连、附属罪名,甚至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曾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实中类似曾某的行为,仅剩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被刑法评价了(暂且不论应否动用刑法打击),显然的。本罪是有单独存在的必要的,否则会使此类行为有逃避法律规制的可能。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判定标准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判定因素   伪造印章的行为可谓千变万化、五花八门。但并非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都需要接受刑法的规制。影响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入罪的常见因素有哪些。也是本文加以研究的问题。   1.犯罪对象,即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所产生的物――公司印章,根据伪造犯罪原理,伪造印章罪是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所以,伪造的对象必须是侵犯了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或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的印章,既包括公司的公章、专用章,也包括公司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印章。此外,伪造印章的数量不是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根据印章的内容进行判定,伪造印章和真实印章在内容上达到了何种相似程度,即真假章的内容之间是否完全一致或者具有高度相似性,能否“以假乱真”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这要以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水平为标准。   3.审查伪造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侵害伪造印章罪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本罪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保护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侵害此法益的现实危险,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目的仅为个人欣赏,而不作其他用途,这样的行为因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4.本罪究竟打击的是伪造行为,还是伪造印章后的使用行为。如果打击的是伪造行为,那么将是采用行为犯的标准,即制造出假章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是打击后续使用假章的行为,那么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其他犯罪的预备阶段,不能单独评价为伪造印章罪。笔者认为,“使用”行为不是伪造印章罪的必要前提。但主观上要以“使用”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伪造印章前或后有“使用”的主观意图,这里的“使用”应理解为销售、欺诈等足以侵害本罪保护法益的行为。   综上,一旦伪造印章的行为达到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可以认为是犯罪,换言之,伪造印章的行为必须具备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才能人罪。   (二)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赊购建材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理由如下:   1.从伪造印章的用途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印章虽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但该工程项目是由曾某自负盈亏,其伪造印章骗购建材的实质是满足私利的行为。   2.伪造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也可能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范畴。本案中曾某伪造的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实践中经常用于和材料商签订合同,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此章具有很强的“合同效力”,客观上也足以损害该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此时,当然可以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作出扩张性的解释为“公司印章”。   3.一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实质、现实的危险性。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通过上文分析,曾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于满足私利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4.审查犯罪嫌疑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发现:(1)曾某作为实际承建人,并非是伪造公司印章企图行骗的人员;(2)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伪造印章赊购建材,也是希望顺利完成工程建设;(3)曾某伪造印章赊购的建筑材料基本用于了工程建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四、相关实务问题探究   (一)伪造虚构不存在的公司印章   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包括伪造虚构公司的内部单位、派出单位、分支单位印章,此类伪造行为在实践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仍然妨害了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因为制作印章需要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第二。现实中公司名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一般普通大众根本无法辨别该公司的真实性。很有可能将虚构公司误认为是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公司,伪造行为则侵犯了该真实公司的对外诚信度和商业形象。第三,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频繁发生,和伪造真实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如不加以打击势必放纵此类犯罪。不利于法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印章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实际、具体的印章效力和信用,是行使具体、实际的印章管理权。没有真实单位存在,那被伪造的印章就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显然,“伪造印章的行为必然妨害印章管理秩序”的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其次,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司的商业信用。倘若行为人伪造虚构公司印章,足以使一般大众误认为是与其名称相类似真实存在的公司的印章,说明虚构的公司与真实存在的公司名称极为相似,该伪造行为实质上是伪造了真实公司的印章。最后。刑法应该具有谦抑性,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必都用刑法来调整。   (二)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   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有必要进行区分。第一,公司经注销登记,原公司的印章也随之失效。伪造已经注销的公司的印章,行为实质和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是一致的。如上文观点。不宜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第二,公司存续期间,印章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伪造此失效印章的行为,除非印章失效事实被一般公众所熟知,既不损害印章的管理秩序。也不影响印章所属公司的信用度和商业形象,否则,仍然侵犯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可能构成犯罪。   (三)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印章   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不一致的印章,是否以伪造印章罪定罪处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伪造印章的内容需要和真实印章的内容一致,否则伪造对象条件不成立,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相反意见认为,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普通大众误认为是真章,那么就符合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假章,区分此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伪造的印章能否使相对人产生认识混淆。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将印章伪造得与真实印章不完全一致,但只要真假印章之间所代表的被害公司具有同一指向性,或者真假印章之间的意义和用途基本一致,并且让普通大众难以辨别真伪。足以侵犯被害公司商业信誉的,即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范文四:摘要:司法实践中,伪造公司印章罪等刑法罪名存在着边界不清、标准不一的现实问题。面对实际困境,诸如检察职业人员这样践行法律的核心群体,亟需对之作相应分析和研究。本文拟从一起伪造公司印章的案例入手,通过梳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相关理论基础,探究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判定依据,借以解决与伪造公司印章罪相关的常见实务问题,以期望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惩治犯罪和保护法益。   关键词:伪造;公司印章;法益;判定因素;实务探究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提倡鼓励社会诚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现实生活中,刑法对于本罪的规定早已不能规范现今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与本罪相关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必要作出新的审视。   一、导入研究的案件及司法认定争议   (一)基本案情   月份,犯罪嫌疑人曾某在修建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的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购买建筑材料,在向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借用项目部公章(此章未经登记、备案)用于赊购建筑材料未果后,遂指使其手下工作人员叶某、黎某伪造私刻四川寰亚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公章。其后曾某用伪造的公章分别与成都市鸿宇建材经营部、四川宏图公司签订了钢材和商混供应合同,并先支付部分货款获取建材用于了工程建设。之后,曾某由于无力支付剩余货款,离开了建设工地,剩余货款140余万元由四川寰亚建设有限公司冠岩区安置房项目部代为支付。此外,在案发时由于该建设工程没有竣工审计结算,各方实际损失无法核实。   (二)争议焦点   1、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所规范的“公司印章”范畴。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公司印章的管理规定,印章的刻制、更改等事项都要到印章主管机关登记备案。本案中,寰亚公司安置房项目部的印章没有经过主管机关备案,那么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的印章就不属于“公司印章”的范畴。相反的,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伪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的印章签订经济合同,客观上足以损害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当然伪造了“公司印章”。   2、犯罪嫌疑人曾某实行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印章,其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等恶性目的,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另一观点则认为曾某明知其无法履行合同,仍然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建材,反映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目的,甚至有非法占有财物之嫌,理应按照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打击。   借此,围绕本案主要探究两个司法适用问题:一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公司印章”具体是指何种印章;二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入罪标准如何把握。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之相关理论、司法现状分析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内涵   我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条文是我国刑法关于惩治伪造公司印章的规定。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没有印章刻制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此处的“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以文字、图像等信息表示其名称或者组织机构属性的公章、专用章,能够代表单位内部行使管理职权,外部从事活动并承担法律后果的标志。[1]从本罪在刑法分则的位置来看,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理解,即设立本罪目的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以及保护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和商业形象,从而保障社会管理秩序。   究其公司印章的法律性质,本质是能够体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即代表公司与相对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体现公司商业信誉和商业形象。归结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寰亚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足以妨害印章管理秩序,能否影响寰亚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显得尤为重要,需要强调的是,此处应以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为标准。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适用现状   实践中,伪造印章的实质目的是为了进行其他活动,如行为人企图实施更为严重的罪行而伪造印章,时常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其他罪名的牵连犯。在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刑法原理,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行为人实施的重罪定罪处理,将伪造印章的行为作为实施重罪的犯罪手段被包含吸收。[2]另外,伪造印章与后续犯罪也可能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则应以伪造印章罪和后续使用印章犯罪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以贩卖假章为目的伪造了公司印章,但假章一直未能销售出去,转而使用伪造的印章进行诈骗,就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所以,实践中单独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件相对较少。针对于此,有学者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重点打击伪造印章之后的违法使用行为,属于牵连、附属罪名,甚至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3]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曾某利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现实中类似曾某的行为,仅剩下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可能被刑法评价了(暂且不论应否动用刑法打击),显然的,本罪是有单独存在的必要的,否则会使此类行为有逃避法律规制的可能。   三、伪造公司印章罪之判定标准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判定因素   伪造印章的行为可谓千变万化、五花八门,但并非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都需要接受刑法的规制。[4]影响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入罪的常见因素有哪些,也是本文加以研究的问题。   1、犯罪对象,即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所产生的物—公司印章,根据伪造犯罪原理,伪造印章罪是维护真实印章的有效性和信用度。所以,伪造的对象必须是侵犯了真实印章的管理秩序,或侵犯了实际存在单位的诚实信用度的印章,既包括公司的公章、专用章,也包括公司内部机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印章。此外,伪造印章的数量不是伪造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根据印章的内容进行判定,伪造印章和真实印章在内容上达到了何种相似程度,即真假章的内容之间是否完全一致或者具有高度相似性,能否“以假乱真”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但这要以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水平作为标准。   3、审查伪造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侵害伪造印章罪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本罪是为了维护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是保护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侵害此法益的现实危险,是社会危害性的标志。如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目的仅为个人欣赏,而不作其他用途,这样的行为因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4、本罪究竟打击的是伪造行为,还是伪造印章后的使用行为。如果打击的是伪造行为,那么将是采用行为犯的标准,[5]即制造出假章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是打击后续使用假章的行为,那么伪造印章的行为只是其他犯罪的预备阶段,不能单独评价为伪造印章罪。[6]笔者认为,“使用”行为不是伪造印章罪的必要前提,但主观上要以“使用”为目的,即行为人在伪造印章前或后有“使用”的主观意图,这里的“使用”应理解为销售、欺诈等足以侵害本罪保护法益的行为。   综上,一旦伪造印章的行为达到具有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可以认为是犯罪,换言之,伪造印章的行为必须具备对刑法所保护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才能入罪。   (二)本案的处理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某为了赊购建材完成工程建设,伪造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经济合同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理由如下:   1、从伪造印章的用途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曾某伪造印章虽是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但该工程项目是由曾某自负盈亏,其伪造印章骗购建材的实质是满足私利的行为。   2、伪造公司内设机构的印章,也可能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的范畴。本案中曾某伪造的公司项目部印章,在实践中经常用于和材料商签订合同,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此章具有很强的“合同效力”,客观上也足以损害该公司对外的诚实信用度。此时,当然可以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作出扩张性的解释为“公司印章”。   3、一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具有实质、现实的危险性,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通过上文所述,曾某伪造公司印章用于满足私利的行为,实质上已经侵害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社会管理秩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4、审查犯罪嫌疑人曾某的犯罪情节,可以发现:(1)曾某作为实际承建人,并非是伪造公司印章企图行骗的人员;(2)曾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伪造印章赊购建材,也是希望顺利完成工程建设;(3)曾某伪造印章赊购的建筑材料基本用于了工程建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四、相关实务问题探究   近年来,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方式越来越多,新手段、新花样层出不穷,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必须厘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实务问题。   (一)伪造虚构不存在的公司印章   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包括伪造虚构公司的内部单位、派出单位、分支单位印章,此类伪造行为在实践中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一直存在争议。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第一,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仍然妨害了国家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因为制作印章需要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第二,现实中公司名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一般普通大众根本无法辨别该公司的真实性,很有可能将虚构公司误认为是与之名称类似的真实公司,伪造行为则侵犯了该真实公司的对外诚信度和商业形象。第三,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频繁发生,和伪造真实印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如不加以打击势必放纵此类犯罪,不利于法益的保护。[7]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印章管理秩序保护的是实际、具体的印章效力和信用,是行使具体、实际的印章管理权。没有真实单位存在,那被伪造的印章就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显然,“伪造印章的行为必然妨害印章管理秩序”的认识是有失偏颇的。其次,刑法设立伪造印章罪的目的不仅为了维护印章管理秩序,还为了保护真实存在公司的商业信用。倘若行为人伪造虚构公司印章,足以使一般大众误认为是与其名称相类似真实存在的公司的印章,说明虚构的公司与真实存在的公司名称极为相似,该伪造行为实质上是伪造了真实公司的印章。最后,刑法应该具有谦抑性,伪造虚构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是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必都用刑法来调整。   (二)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   印章在制作使用以后,还可能出现印章内容变更、印章注销等事项,按照规定,印章变更或者注销以后,原来刻制的印章就可能失去效力。伪造失效印章的行为,是否能够纳入伪造印章罪的范畴也值得探究。   结合上文的理解和分析,伪造已经失效的公司印章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有必要进行区分。第一,公司经注销登记,原公司的印章也随之失效。伪造已经注销的公司的印章,行为实质和伪造虚构公司的印章是一致的,如上文观点,不宜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论处。第二,公司存续期间,印章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伪造此失效印章的行为,除非印章失效事实被一般公众所熟知,既不损害印章的管理秩序,也不影响印章所属公司的信用度和商业形象,否则,仍然侵犯了伪造印章罪所保护的法益,可能构成犯罪。   (三)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印章   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不一致的印章,是否以伪造印章罪定罪处罚,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伪造印章的内容需要和真实印章的内容一致,否则伪造对象条件不成立,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相反意见认为,只要伪造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普通大众误认为是真章,那么就符合伪造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伪造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较为认同第二种观点,伪造与真实印章内容有差异的假章,此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伪造的印章能否使相对人产生认识混淆。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原因将印章伪造得与真实印章不完全一致,但只要真假印章之间所代表的被害公司具有同一指向性,或者真假印章之间的意义和用途基本一致,并且让普通大众难以辨别真伪,足以侵犯被害公司的商业信誉即可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924页。   [2]张红霞、陈阳阳:《伪造证件骗取房产过户如何定性》,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11期,第63页。   [3]黄明儒、杨彩霞、刘爱童:《伪造、变造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4]冯云:《刑法中的伪造行为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4月。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51-157页。   [6]谢望原、郭立锋:《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立法完善》[J],人民检察2004年第11期。   [7]蔡永彤:《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法学教育》2009年第3期。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400)
范文五: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辩护人陈辉,现广东达熙律师事物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日开始,在本市简易房间,帮助同案人郑**(另案起诉)伪造印章牟利。同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当场缴获伪造的70多枚印章。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在本案中是从犯,与同案人郑**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日开始,被告人吴**在本市简易房间,帮助同案人郑**伪造印章牟利。同月8日,公安人员在该房内当场缴获伪造的印章70多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数罪并罚。惟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为了一时的便利,随意私刻公章,加上现在社会上大街小巷四处都是刻章的宣传广告,导致此类犯罪的滋生。本案的当事人也是图一时之利,法律意识淡薄,跟随女朋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私刻公章众多,同时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二个罪名,导致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当事人能及时回头主动悔罪,最后争取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希望大家引以为戒,误入歧途。如需要法律帮助,可以拨打刑事专业辩护陈辉律师免费咨询电话,或将邮件发到来电必复。【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三)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四)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什么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五、法条链接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范文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一缓二
李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我接受委托为其辩护。因为已经成功办理了取保候审,所以会见十分方便,我针对卷宗中的疑点,一一向其核实,我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千疮百孔,根本经不起推敲,于是,征得李某某同意,我决定做无罪辩护,并按照无罪辩护的思路草拟了辩护词和庭审发问的提纲。我自然知道,程序已经走到这一步,即使做无罪辩护,也不太可能使得李某某得到无罪宣判,但是,通过做无罪辩护,可以痛快淋漓地将控方证据的种种不足展现得明明白白,从而最终争得一个较轻的判决。
第一次开庭,法庭准备适用简易程序,审判长征求我意见,我委托地提出,证据不太扎实。因为,如果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必须认罪,我作为辩护人也不能做无罪辩护。审判长要我再次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依然坚持让我做无罪辩护,法庭决定延期开庭。
期间,李某某心神不安、摇摆不定,一会儿坚持要求我为其做无罪辩护,一会儿又要求为其做有罪、罪轻辩护。经过慎重权衡,为了不使其担心受怕,我答应临开庭的当天由其自己决定辩护思路,我做好两手准备,李某某的情绪这才稳定下来。
我为了对自己负责,做了一个谈话笔录,让其签字认可,避免她日后埋怨。
开庭前,李某某终于决定做有罪、罪轻的辩护。鉴于此,我跟审判长沟通,。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最终得到准许,既然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为了避免由于上次没有开庭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在庭审中没有提问一个问题,而且,我在指出证据疑点时,也非常谦和而又委婉地用“据以指控的证据不是很充足”这样的定性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庭后,又将做无罪辩护时准备的观点向承办人做了汇报,使得审判人员能够全面地掌握辩护人的观点,当然,我提交给法庭的辩护词是有罪、罪轻的那份。
判决书中提及律师的辩护观点时,只有短短的十二个字,“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李某某喜出望外,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她知道有期徒刑的最短刑期就是六个月,更何况是数罪并罚。辩
词(有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刚才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据以指控的证据不是很充足。
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节。
卷宗笔录中李某某的供述未提及这五枚假印章。起诉书指控的这五枚假印章未经李某某辨认。王某秀的供述材料中也未提及这五枚印章的事情,同样,起诉书指控的这五枚假印章也未经王某秀辨认。至于这五枚假印章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缺乏关联性,不能因为印章虚假,就认定系李某某伪造。
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节。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李某某为赵某毅伪造毕业证一本的证据,只有赵某毅父亲赵某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除了提及王某秀之外,并未提及李某某,对于该份毕业证,李某某的供述中并未提及,侦查机关也未与王某秀落实,在王某秀的供述材料中也没有得到反映。即使该份毕业证确系赵某华找王某秀为其制作的,仅凭现有证据也不能直接断定证明李某某参与其中。因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秀与其他刻制假印章的有联系,只是能够证明王某秀与李某某有过联系。
二、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夫妻均下岗的境遇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被告人没有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有待补强,恳请人民法院适度考虑疑罪从轻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词(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现结合刚才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两项罪名均不能成立,赵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节。
1、据李某某当庭供述,侦查机关将其抓获的时候查扣的公章不包括起诉书指控的五枚假印章。卷宗笔录中李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这五枚假印章。起诉书指控的这五枚假印章未经李某某辨认。
2、王某秀的供述材料中也未提及这五枚印章的事情,同样,起诉书指控的这五枚假印章也未经王某秀辨认。
3、没有证据证明这五枚假印章是李某某自用,没有证据证明这五枚印章是李某某应王某秀的要求刻制,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是未他人刻制,李某某刻制这些印章的动机是什么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4、至于这五枚假印章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缺乏关联性,不能因为印章虚假,就认定系李某某伪造。
5、也许李某某刻制过许多假印章,但是,要想指控其触犯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必须有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6、既然刻章机和印章均已经查扣,为什么不做司法鉴定,以确定查扣的印章均出自查扣的刻章机,作为同一性证据使用?
7、卷宗中的辨认笔录记载,李某某和王某秀曾经互相辨认,而且采用的是人员辨认,而不是照片辨认,但是,李某某从来不曾和其她六名女性一同站立在一起供别人辨认,也不曾从站成一排的七名女性中辨认过什么人。
因此,辩护人认为,由于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罪名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一节。
1、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李某某为赵某毅伪造毕业证一本的证据,只有赵某毅父亲赵某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出提及王某秀之外,并未提及李某某,对于该份毕业证,李某某的供述中并未提及,侦查机关也未与王某秀落实,在王某秀的供述材料中也没有得到反映。即使该份毕业证确系赵某华找王某秀为其制作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参与其中。因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某秀与其他刻制假印章的有联系,只是能够证明王某秀与李某某有过联系。
2、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为荣某伪造过一枚假印章,远远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依法应该由《治安管理处罚法》加以调整,否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两项罪名由于缺乏起码的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谈 话 笔 录
刘:李某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大体内容,我已经给你做了解释。你听明白没有?
李:听明白了
刘:如果同意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你就必须认罪,我也不能做无罪辩护。如果同意法院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可以享受到“从轻”的政策,但是,能否达到你适用缓刑的要求,谁也不能保证。尤其提醒你的是,一旦认罪,如果判决结果不能令你满意,你即使上诉也很难改判。你曾经说起诉说指控的第一节犯罪是虚假的,我个人也觉得你这个案子证据不够扎实,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你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由你自己决定。
李:我找人问了,只要认罪,就有很大可能判缓刑,我的目的就是能够缓刑,我愿意认罪,好让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刘:我再重申一遍,如果你执意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我就只能做有罪辩护了,你同意么?
相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毒。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
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是否实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 量刑标准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范文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
五、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附件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剑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伟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客户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需要业务单位用章,被告人王某为不去客户单位敲章,擅自委托他人伪造“上海歌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蜀华楼火锅城”、“上海今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银尊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鄢岗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田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各1枚用于办理与客户单位的补充协议文书。
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人员盘问,后王某带公安人员至其暂住处查获了包括上述6枚印章在内的共计40枚其他公司、企业的印章,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盛某、毛某某、李某、孙某某、陈某某、唐建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公司、企业提供的印章敲章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缴获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范文九:一、案情简介某打印店老板为客户彩印了一份盖有红章的文件,后该客户拿着该文件进行诈骗,案发后指认该打印店老板,公安机关遂以涉嫌伪造公章罪对打印店老板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案情争议焦点1、打印店老板是否有伪造公章故意2、打印店彩印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三、我们的案情分析1、打印店老板对伪造印章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其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观要件。伪造公章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该打印店老板履行正常业务活动,不可能对每一位来店里复印的材料进行仔细甄别,这也超出打印店的能力范围,所以打印店事先并不知道该客户伪造了印章,打印店老板没有伪造公章的主观故意,因而打印店老板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2、打印店老板未实施任何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观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是指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私刻公司的印章的行为的犯罪。犯罪对象是公司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它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符号和标记。而本案犯罪对象是公章的扫描印影,我国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伪造公司印章是否包括伪造印章的印形和印影。所谓印形,是指固定了公司名称等内容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表示在其他物体上的图章。所谓印影,是指印形加盖在纸张等物体上所呈现的形象。如用红笔描绘公章印影,或者用电脑扫描制作公章印影。打印店老板对该客户伪造XX公司的印章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因此,打印店老板不可能存在事前与该客户合谋或指使客户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伪造XX公司印章的行为完全是该客户自己一个人决定并实施的,店老板自始至终只是在履行自己业务职责,复印材料是该店主要业务来源,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因而不具备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客观要件。综上,该打印店老板行为应不构成伪造公章罪。
范文十:第280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是指非法制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印章和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其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所谓公文,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的书面文件,如命令、指示、决定、通知、函电等。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所谓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等。对于伪造、变造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和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因本法或本条另有规定,不以本罪论处。所谓印章,是指国家机关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他们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符号和标记,公文在加盖公章后始能生效。用于国家机关事务的私人印鉴、图章也应视为本款所称印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作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根本不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印章而非法制作出一种假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又包括在存在某一公文、证件或
印章的情况下而模仿其特征而复印、伪造另一假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包括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伪造或制作,又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另外,模仿有权签发公文、证件的负责人的手迹签发公文、证件的,亦应以伪造论处。所谓变造,则是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所谓买卖,即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印章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主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四)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往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如行为人盗窃某甲的手提包,意图偷窃钱财,没想到包中装有某甲单位的公文及甲的证件。如此,行为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刑法条款内容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规定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商检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商检 机构处以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拧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外贸易法》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对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核出口制条例》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20号)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 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 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对干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7号)
第九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 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包括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国家机关印章罪、抢夺国家机关公文罪、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抢夺国家机关印章罪、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及毁灭国家机关印章罪。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盗窃的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或印章,才能构成本罪。如果所盗窃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亦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治罪。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指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突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开夺取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抢夺罪、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
所谓毁灭,其方式多种多样,如撕、扯、烧、浸、涂、污等等。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而不立即采取措施让其随水漂流、浸湿或烧掉,亦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木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一)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二者的犯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是一致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差别,后罪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
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真实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后加以变造、买卖的,或毁灭买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如何定罪?由于行为人先后触犯两种犯罪,而两者犯罪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论处。但二罪的法定刑的是一致的。
二)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三罪侵犯的对象是一定的公私财物;(3)犯罪目的不同,后三罪的犯罪目的意在非法占有或毁坏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意欲盗窃、抢夺公私财物,但窃取、夺取的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同时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后予以毁灭、买卖或加以变造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与本罪或与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并罚。
三)本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武装部队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
(2)侵犯的对象不同,后罪侵犯的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依据第375条第1款规定,毁灭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不构成该罪。如果毁灭军事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可考虑以本罪论处。
根据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较多的,多次盗窃、抢夺或者毁灭的;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后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声誉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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