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利息存入银行占有利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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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张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存入银行占有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表日期: 17:11&&&来源:本站&&&被阅读[…]次
&&&&&& 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
  日,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在某银行分理处设立一个账户。当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公款14.8万元以定期自动转存方式存入该账户。同年6月1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5.6万元公款。日,张某将本金20.4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将利息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构成两种违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通过上述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张某行为是属于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二是,如果张某行为属于一种行为,那么该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挪用公款违纪。
  我们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为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单位公款共计20.4万元存入其中。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既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也未利用账户中的公款为单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因此,张某私设银行账户并存入公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可从案情中推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张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张某的行为方式和过程看,其行为分为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以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产生的利息两个阶段。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由此可见,《解释》未把存款利息视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营利活动的结果。因为,将钱存入银行必然会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者所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张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而不是另一个单独的违纪行为。
  那种将张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将张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张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纪委案件审理室)梦达网贷工作室:盘点银行职员盗取挪用客户资金案
对老百姓来说,把钱存在银行是最安全的。但随着近年来中小银行的大举扩张,这样的安全感正不断受到挑战。 据梦达网贷金融工作室小编了解统计了一下,我各商业银行职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挪用客户资金经常的事,
案例一:张某系某国有公司部门经理,因其朋友所在甲银行有揽储任务,张某便找到该公司会计要其将公司原存在乙银行的钱50万元转入其朋友工作的银行并张某个人名字开设的账户上,以帮助其完成揽储任务。请问本案构成犯罪吗?
梦达网贷工作室小编兼谈银行揽储引发职务犯罪的思考
梦达网贷小编在工作中遇到如下案例:张某系某国有公司部门经理,因其朋友所在甲银行有揽储任务,张某便找到该公司会计要其将公司原存在乙银行的钱50万元转入其朋友工作的银行并张某个人名字开设的账户上,以帮助其完成揽储任务。一年后,50万元归还转入该公司账户,利息被张某取出私用。该案在如何定罪量刑产生了较大分歧,本文拟对此作分析,并对银行揽储引发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预防对策等方面,对这一现象作了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之用。
银行改为商业化运作后,为了争取更多的市场储蓄份额纷纷采用揽储制度,也带来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政策限制,揽储越来越呈现出不规范性,也引发了许多不良后果。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因银行揽储引发的职务犯罪明显增多。尽管银监会多次明令禁止商业银行五花八门的“揽储”行为,但为求生存和发展,目前,各银行基本都适用揽储制度,而且以全员揽储为多数,即给每个银行员工都规定揽储指标并直接与工资奖金等个人效益挂钩,充分调动了员工的积极性,各银行储蓄额也有不同程度的上升。但随着竞争的激烈,揽储手段的多样化,因揽储产生的一些后续现象也令人担忧:揽储指标过高、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储蓄额的“泡沫增长”等等,尤其是因此引发的各种职务犯罪急剧上升。“揽储”使公款私存于银行,商业银行因“揽储”使储蓄资金基数增加,完成上级的考核指标,负责“揽储”的银行职员因揽到储蓄使自己的工资、奖金或其它福利有了保障,而公款拆借人因帮助“揽储”,人情关系得到满足,物质利益得以实现。而问题的实质是,私自把公款从单位账上提出,使公款脱离单位监管,就已经人为地改变了公款的实际用途,商业银行成为公款的使用人,而拆借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的利益都已实现,公款已经因“揽储”发生了质的改变。财务人员公款“揽储”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金融体系,它实际已经侵犯了国家金融秩序的管理,因此,财务人员拆借公款“揽储”的行为就不是一个简单的违反财金纪律行为,我们应该从涉嫌犯罪的角度来思考。基于此,梦达网贷小编认为,前面提到的张某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犯罪,依据有三点:
第一、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 3个月未还的行为,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以上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这是该罪的核心问题,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为“揽储”把公款从单位设立的基本帐户的银行转入另一个银行,从对公户转入储蓄户,尽管公款的数量并没有变动,但是银行名称改变,户名也改变,虽然钱都在银行里,但事实上拆借的公款因 “揽储”有了特殊的意义,公款已被“揽储”的银行用于营利活动,因此公款的用途已经被实际改变,挪用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拆借公款“揽储”的目的就是为了谋取利益,但由于利益本身表现的特殊形式,它的实际兑现就不能用简单的物质利益的实现来作为评判标准。公款“揽储”行为的目的就是使各方利益都既得实现。财务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用“揽储”的形式将公款“借”给银行,行为符合高法的司法解释。在实际操作中,各商业银行为防止银监会查处,对于“揽储”的相关规定、奖励政策、实施方案,都心照不宣地口头下达任务,尽可能不留存任何书面的文件备案,这样一来,公款拆借人实际因“揽储”所得利益在取证上就非常困难。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公款是因为“揽储”而存入银行的,不管个人的利益是否实现,银行本身的利益是实现的,都应成立挪用公款罪。
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挪用公款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为“揽储”私自拆借公款存入银行,按照高法的司法解释,此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目前,因揽储行为引发的职务犯罪正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限制、预防,用法律来保护金融通道的畅通,用刑罚来惩诫违反竞争法则的行为,那么,就会有人为一己私利,利用公款“揽储”的管理漏洞中保私囊,公款“揽储”将会成为滋生各种犯罪的温床,也将可能会导致国家金融秩序的混乱,后果不堪设想。结合对银行这种揽储状况引发职务犯罪趋势、原因的分析,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预防、制止因揽储而引发的各种职务犯罪:
1、通过出台规定、加强监管、改变观念等措施,严格规范银行揽储行为,从源头上铲除上述职务犯罪滋生的土壤。
首先,几大银行的总行等上层机构,应充分认识目前这种不正当揽储所带来的危害,迅速出台硬性的制度规定,禁止各分行、支行或储蓄所等分支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拉拢储户,引导其采用正当方法吸引储户。并通过开展揽储等详细活动方案必须上报等措施,强化对下级机构揽储行为的监督力度;其次,是各级银监会应通过定期抽查、制定严厉的惩治措施、与司法机构建立联系及时了解与揽储有关的犯罪的发案情况等方式,加大对银行系统的监管力度,力求消除不正当的揽储竞争;第三,各银行也要正确认识自己肩负的职责和揽储的意义,尽快改变揽储观念,通过采取“优化服务质量,提高银行信誉度,法律、政策幅度内的适当鼓励”等措施,吸引更多的储蓄资金,营造健康的竞争环境。
2、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加大对揽储过程中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建议尽快修改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或者尽快明确银行等金融工作人员为揽储行贿就属“不正当利益”,从而制止银行等金融工作人员的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储;增加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名,迫使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敢轻易接受贿赂;在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的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增设单位、个人都可作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罪名,进一步遏制包括银行等不规范揽储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经济环境。
3、加大对企事业等容易成为不正当揽储对象的单位的宣传力度和警示教育,督促其能正常入储,并预防相关职务犯罪的发生。
司法机关尤其担负查办职务犯罪职责的检察机关要结合现实案例,加大对预防、惩治职务犯罪的宣传力度,帮助群众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尽可能理解什么情况下,自己的行为会构成职务犯罪,尤其是正视为银行完储的行为,自觉将单位的所有资金纳入有关部门的监管程序,采取正确的方法选择存取银行,确保单位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4、银行也要加强系统识别和内部监管机制,防止出现因为揽储为不法分子提供便利的“无知”行为。
目前,通过反洗钱,采用实名制存储等方法,银行抵制一些不法行为的能力与以前相比已明显加大,但还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形式的需要。银行机构也应加大这方面的思考力度,针对因揽储产生的负面影响,尽快弥补工作机制中存在的漏洞,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再出现内部人员挪用储户资金等犯罪现象,更避免为一些不法分子充当“洗钱”、侵吞公款、或者用公款为己牟利的工具。
湖北孝昌一银行女职员好赌 挪用资金89万元被判刑
据梦达网贷小编了解今年36岁的金某某本是孝昌某银行职工,但是,爱打麻将的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897003元,用于赌博和日常开支等。8月21日,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
身为孝昌县某银行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金某某,借担任该银行储蓄员、信贷会计、营业厅柜员及事后监督之机,采取收储不入账、私取储户存款、私下公款账户的方式挪用某镇三资监管中心账户资金156095元、某镇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账户资金290078元、某镇福利院账户资金295830元、同时还私下吸纳储户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等人存款155000元。以上三个对公单位及三储户存款共计897003元,所挪用的资金大部分被其个人用于赌博,少数资金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前金某某归还资金277893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于12月18日到孝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203000元,余款416110元至今没有归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主动退还了大部分挪用的资金,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孝昌法院依法对其综合量刑,遂作出上述判决。
那么,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如果盗取挪用客户资金犯罪吗 具体怎么罚呢?
梦达网贷工作室小编特意咨询了专业法律专家为我们解答内容如下: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二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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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法制博览》2015年29期
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的行为是否一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摘要】:本文对一个现实中发生的公款私存获取利息的案例进行分析,表明该行为不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当事人侵吞私存公款获取的利息应以贪污行为进行评定。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24.392;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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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怎么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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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需要承担仪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法律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标准是什么?依法应该怎么定罪呢?今天小编就此相关问题来做一简单介绍。一、的特点: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1)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2)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2、挪用的本意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3、擅自借用的特性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1)是否明知是公款;(2)是否故意非法使用;(3)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4)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或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二、挪用公款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三、挪用公款的定罪我国《》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进行营利活动,都属于非法挪用公款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更多相关问题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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