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未取得放弃房屋所有权协议书的怎么救济

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1)对于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任何一个买受人都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而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房地产开发商应对第一买受人履行交付义务,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根据《司法解释》第八、九条规定,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商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2)对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买受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房二卖情况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合同,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3)对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的善意买受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合同无效,并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房两卖的法律后果有哪些近几年随着楼市的升温,房价不断上涨。一些卖房者为了取得更大的利润,将自己的房屋进行一房多卖,为此引发了许多的纠纷。“一房多卖”实际上是指同一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先后与不同的房屋买受人签订标的物相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例如:房屋所有人张某先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单价将一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产卖给王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支付了所有房款并实际居住,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的转移登记。不久,由于房价上涨,张某又将同一房产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单价卖给李某,但掩盖了已卖给王某的事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李某支付了所有房款并同张某办理了产权登记,张某多获利10万元。张某一房多卖的行为到底是一般合同欺诈行为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需严格区分。 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二者均以民事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为上都表现为对特定物的非法占有,从而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骗行为。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信用、不得滥用其权利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属于民法和合同法调整范围,其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责任。但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及应受刑罚处罚性时,行为人不但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二者相互交织的情况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从主观方面看,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交易为名,骗取财物为本,行为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其主观上只是通过签订合同这一行为,使合同对自己较为有利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 从侵犯的客体看,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更严重的是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为犯罪行为其形态有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四种状态。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从而使另一方遭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合同活动的正常秩序,作为民事行为其形态可分为无效、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状态。 从欺诈程度看,合同诈骗罪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而合同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有夸大其词的做法,但一般总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只是该事实存在瑕疵。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物权变动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买卖双方只要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房屋就一直为出卖人所有。这样的立法技术给“一物多卖”提供可能。除合同当事人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外,就同一物而订立的两份买卖合同都有效。笔者认为,上例中卖房人张某主观上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属有权处分,房屋涨价获得的利润应归房屋所有人,不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第二笔交易也只是为了增加卖房所得,所以不成立合同诈骗罪。房屋出卖人明知自己一物多卖的行为会损害先买人的利益,为自身利益仍然实施,符合惩罚性赔偿的要件,第一买受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救济。一房多卖构成合同诈骗吗?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中,产品、信息处于广泛的流通状态,人们不仅关注着周围的社会关系,而且更加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经济地位,他们较过去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人”,他们更多的关心自己所需要的,追求并实现着自己的预期利益。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双方往往采用订立合同的方式将交易内容落实到书面上。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只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都会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作为出卖人的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有时会凭借自身的经济优势、信息优势等,将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多个买受人,由此引发了许多的法律纠纷,而对于确认纠纷系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又是解决纠纷的关键,但由于我国当前商品房开发、销售的实际运行快于我国不动产法律的制定、修改、颁行的进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往往是原则性的、高度概括的规定,对开发商将一套房屋“一女多嫁”的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也不利于法官依法断案,反而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有很大余地,造成不同的法官对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产生分歧,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当前房地产市场的行业规例,一个适格的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是拥有合法、有效的“五证俱全”的开发商。否则,其出售商品房的行为必然无效。但当一个开发商符合出售主体条件后,为了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一房多卖”时,对若干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如何确定呢?如何保护若干买受人的利益呢?笔者将实践与法律理论、规定相结合,作出一些探索性分析和建议。 一、办理过户登记前、后的商品房“一房多卖”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而言,我国对有关不动产的法律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和第60条、《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育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据以上规定,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为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立法模式。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商品房所有权的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过户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完毕过户登记,发放《房契》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而不是指开发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拿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预售登记的行为。在实践中,不少人都将上述两种登记混为一谈,以为办理完毕预售登记后,商品房买受人就已成为了所有权人,实则不然,后者仅是商品房买卖双方依法向国家缴纳印花税行为的一部分。而造成这一误解的原因,作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滞后和不完善。 从法学理论上讲,我国关于物权变动的主要立法模式采用了以瑞士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此模式的特点是,它承认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为两类不同的合同,买卖合同仅是设定债权的合同,是债权行为,但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而后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标的物的交付、登记行为,才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是物权行为。换言之,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的手续的办理,方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当开发商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并未让予买受人,开发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所有权即归买受人享有。开发商若再将上述房屋与后买受人另行订立合同予以售出,显然是对前买受人的侵权,该合同无效,除非开发商取得了前买受人的追认。而实践中大多数出现的情况是,开发商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一套房屋售给了买受人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又将该房屋售予他人以谋取利益。因开发商对系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仍有所有权,因此有权就同一房屋与他人另行订立买卖合同,这些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前后买受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应将房屋判决给先起诉的买受人或先取得房屋占有的买受人,而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顺序为准,因为各个合同的债权是平等的。未能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只能向开发商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得再主张所有权。 二、商品房交付前、后的“一房多卖” 关于物权的公示效力,我国法律采取了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行为的公示效果使物权的变动有效,不动产非经登记,动产非经交付,物权在当事人间就不会发生变动效力。就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而言,只有将房屋进行登记过户后,买受人才享有所有权,才引起所有权变更的法律效果,交付房屋并不能引起所有权的变动。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地产登记制度的滞后或有规定不落实的现状,业主入户与其真正办理完毕房产证往往有一个时间差,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而开发商出于趋利的动机可能在房屋交付前买受人使用后,不予及时登记,反而又另行售予他人。依据我国的物权的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那么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呢?笔者认为,前买受人基于债权合同已先于他人占有房屋,并可能或事实上已交纳了公共维修基金和物业费,对房屋已经装修,已进行公开、善意的占有、使用或者出租、抵押、其应先行向开发商要求其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完善其所有权,保护其先行占有的事实状态,并进而避免引起新的纷争。而后买受人对开发商享有债权,可要求开发商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如果开发商已给后买受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开发商与买受人间的商品房买卖,在进行了过户登记后,房至所有权从开发商转移给所买受人。即使前买受占有了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也只能归后买受人,后买受人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其可凭借《房屋所有权证》要求宣告前买受人与开发商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前买受人腾房;而前买受人只能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三、前后《商品房屋卖合同》售楼价格的高低及后买受人的善意、恶意 上述一、二所涉内容主要是从物权法角度出发判继合同的效力,以下从合同法角度再进行一些分析。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当事人的经济合同中地位平等,他们均有通过合同去决定自己经济命运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同时,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在开发商“一房多卖”的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其合同价格及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也是判继合同效力的因素。 当开发商将一套房屋售予买受人后,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为了实现比前手更高的利润将房屋转售他人,前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因为当前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该商品房可能处于期限房阶段,或整个小区绿化、配套设施还未完全成型,故而房屋售价较低,但当房屋由期房建为现房及小区设施完善后,房屋售价往往会上涨,此时若后买受人愿出高价购买房屋,开发商出于多盈利的目的也乐于同后买受人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后买受人是出于善意,此时前后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因此,任何一个买受人均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而如何在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后买受人也看中了前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其明知该房屋已由他人购买,却通过关系找到开发商要求以同样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双方又订立了买卖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前买受人可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前买受人可以主张后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因为,开发商与后买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在后一房地产交易中,买卖双方均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售,如果再将此房屋原价出售,必然会给前买受人造成损失,对此他们心照不宣,但他们为了满足自己的私利,另行订立买卖合同,对于这种恶意通谋、损人利己的行为,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且并不以后买方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 当然,如果开发商单方故意夸大房屋质量、渲染小区设施环境的优美、变量或虚构房屋价格已经或将要上涨的事实,以欺诈方式骗取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每卖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为相对无效。也就是说,该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其效力的确定有待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后买受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利益,既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变更合同内容而使自己在原合同中受到损害的利益得以保护,并使得合同有效;也可以要求确认后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合同一经撤销,后买受人应将房屋退还给开发商,开发商应将房款及利息退还给买受人,并承担后买受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一房多卖效力如何处理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怎么处理,而无效,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借名购房达成了书面协议,或有证据能够证明借名的事实?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以他人名义购房。这里的前提是。2,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怎么处理,又未合法占有房屋,仍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履行 1;(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也就是说,对房屋价款和履行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怎么处理,多个当事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对方善意第三人、一房多卖情形下,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合同或签订阴阳合同,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但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除外。3。且借名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避税的,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但是:(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借名人与登记人发生纠纷的,避税的条款因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办理了网签?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小产房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解除合同法应如何处理小产房买卖合同纠纷买方起诉解除合同法应如何处理听不到您对你咨询的事件的详细叙述的情况下,该意见仅仅作为您分析的参考。本律师特别提醒,任何法律问题都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况且有些事实真相在以非专业的目光审视后所作的描述、也不应当直接作为您处理法律事务指导法律诉讼的准则,不一定符合其原始法律状态。如果我的答案对您有所帮助。因此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而不能,具体的事实情况建议电话详谈,在看不到原始材料,请采纳为最佳答案,本律师仅仅是根据您的简单描述,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咨询意见,谢谢,可要求出售商双倍返还已付房款并赔偿损失在房产局把房子备案了,还出现一房多卖怎么办?怎样处理一房多卖的纠纷?对一房二卖纠纷,实务中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 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前买受人享有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系一种对出卖人的请求给付,尤其是受领其给付的权利,对买卖标的物本身无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占有买卖标的物,因该房屋所有权已经经过登记移转于后买受人,故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础,构成无权占有,应负返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 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故就两个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应当以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先后,确认买受人中先行使请求权方的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同时请求的,应以约定的履行期届至日的先后,确认履行期先届至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一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确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买受人行使登记申请权的优先权;均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原则上认为两合同的买受人自合同成立时起即享有行使登记申请权,但订立在先的合同的买受人获得登记申请权的时间在前,应以订立合同的先后,来保护订立在先的合同。但这种保护并不是确认前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而是保护前买受人得以行使登记请求权的优先权,登记机关应优先受理前买受人的登记申请,法院可判决强制出卖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提示:确实有证据证明开发商“一房两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在本案例中,张先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律师应该深知当事人需要的不是法条的堆砌★天津李律师(专业离婚律师).不动产物权的获得以登记为要件。2、不留隐患为目标:无偿提供法律咨询是律师回馈社会的一种方式:1,律师办理离婚案件应当以案结事了,可以要求男方赔偿,女方在未登记时不享有物权,而是解决问题的方案,是无权处分的。李律师认为后贷款买的房子,离婚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并在还清贷款取得房产证后将房子过户给女方,还有6年还清贷款。协议书上明确写明了余下贷款由男方偿还。2,房产证和贷款都是男方名字,现在要协议离婚将房子给女方,如果在房子过户前男方将房子偷偷卖掉,女方起诉法院。请问,且女方自离婚之日起至过户之前可以将房屋卖掉男方要全力协助:1,女方在离婚后至房子过户前是否可以将房子出租或卖掉未还清贷款的房产协议离婚后,如果有违约,协议书能否作为法院的证据?对于一房多卖,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或民事欺诈,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最关键的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不能认定,即使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也应按民事欺诈处理。一、“一房多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是一种以犯罪来处理的行为,一般也不宜以犯罪论,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起诉开发商要求履行合同。二、 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房者可以要求双倍赔偿已支付房款。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其承担违约责任。你们要做好应诉准备。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K开发商一套房子卖给多人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K 开发商一套房子卖给多人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您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变造,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1、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2)以伪造、预付款、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以经济合同为手段,即汇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诈骗的行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是指在签订,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本票和支票等、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2、货款。这里所称的票据。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所谓其他产权证明、货款这种情况我可不可以报警告他经济诈骗啊。我到法院进行了起诉,但是卖方不去法院领传票。经查证卖方在把房子卖给我之前已经卖给别人了,卖方屡次拖延办理手续最近买了一套二手房,但是他们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关于二手房买卖一房多卖能否定性为经济诈骗?如果有其他损失。如你说的。这个成功率较高,即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房款现在很少出现一房二卖的情况。也可以试试买一赔一,也可以一并要求,有难度的,很少出现在卖一次的,因为买卖合同在房管局系统备案的,但你要证明开发商是欺诈,这个成功概率低,可以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房子卖了一次所以定下来。也只想要那个房号六月的时候有一个售楼的联系我们之前的看中的一个房号预订人不要了。七月的时候去办理了手续。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房产商要求我们换同层另一面的房子,但是一层好几个房号里我们最喜欢的只有那个方位,上午交了房款,下午的时候签合同,购房款确认单填写完后,突然通知我们这个房子五月的时候已经被买下了,房产商是否有违法或者侵权呢,因为真的很喜欢那个户型和那个房的视野房产商 一房多卖展开全部下一篇:“一房数卖”情况下,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如何救济?|实务问答5“一房数卖”情况下,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如何救济?|实务问答5秘密社会百家号文:陈鑫范问我在去年12月份和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房东又把房子卖给了第三人,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请问:我该怎么办?答针对房东的违约行为,一般而言,你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出卖人是开发商或者其委托人,那么买受人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其次,你可以考虑房东和第三人是否是恶意串通,如果他们恶意串通,你可以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之间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如下因素的相互作用通常被用来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1.第一买受人已实际入住的事实;2.第二买受人的身份,如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2007)厦民再终字第4号案的第二买受人就被认定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3.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对价是否实际支付,(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2号。但关于恶意串通实践中至今也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正如最高院在(2009)民申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出的,“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最后,如果房东将案涉房屋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你还可以行使《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来保护你的权益。本文为“律行天下”原创,如需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与作者。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系作者授权百家号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秘密社会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闻所未闻的,还是看你好玩的世界!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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