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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3〕30号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7日    
宿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拆迁、合理补偿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监督。
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鞋城管委会(以下称各园区管委会)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监察、财政、住建、规划、房管、人社、发改、民政、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
本办法所称拆迁实施机构是指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组织实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实施机构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非经营性单位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拆迁实施机构对被委托单位实施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在征收集体土地依法报批前,拆迁人应当公布《拟征地告知书》,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对拟征地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状况、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面积、房屋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确认,并在拟征地范围内公布。
第十条 《拟征地告知书》经公告后,各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分户或入户,但因婚嫁、出生、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按规定可以办理的除外;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的行为。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住建、工商、国税、地税、房管、质监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时,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拆迁人应及时将征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示。征地公告应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和方式、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并将档案资料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
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认定的房屋面积、用途、安置人口及所占土地面积确定。
第十八条 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按照以下原则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
(一)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面积,结合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二)无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的房屋:
1.2008年5月航拍图上有标示的房屋,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2.2008年5月以后建设的房屋,在征地调查时,经拆迁实施机构认定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均不超过220平方米的,经公示无异议,可按实际丈量认定面积;
3.位于无2008年5月航拍图区域的房屋,经拆迁实施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房屋的建造时间,并经公示无异议的,可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用途按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用途认定。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非住宅用房是指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生产性、经营性、公益性房屋。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安置人口是指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地的人员,以及随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
原为当地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人员等应计入安置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1个安置人口:
(一)被拆迁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被拆迁人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
(三)被拆迁人独生子女死亡的;
(四)被拆迁人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其他人员,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安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两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按照被拆迁人安置人口人均不低于40平方米的面积安置(最高不超过人均45平方米)。
(二)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安置面积,按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与安置房屋的建安成本价结算差价。
(三)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应享受安置面积的部分,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予以货币补偿。
(四)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应享受的安置面积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足的,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购买;被拆迁人放弃补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与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差额给予货币补偿。
(五)协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实际面积差额部分,按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三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的2倍予以货币补偿。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应载明被拆迁人放弃产权调换安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有效权属证明或建房批准手续载明用途为商业用途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非住宅房屋,不予产权调换,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和装饰费用,由拆迁实施机构给予相应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费;实行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的,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实施机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多层安置不超过18个月,高层(含小高层)安置不超过24个月。
拆迁实施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自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实施机构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在2010年1月1日之前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至今,能提供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纳税凭证的,拆迁实施机构除按照本章的规定对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对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拆迁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房屋,对使用人不予补偿,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处理相关关系。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所占集体建设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提前搬迁的,拆迁实施机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拆迁人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保障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根据国土资源、规划、住建、房管等部门相关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安置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被拆迁农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需要,科学确定安置房区位、类型。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完成安置房建设。
安置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安置房屋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商业用房。配建的商业用房为安置区被拆迁安置农民集体所有,其收益主要用于补贴被拆迁安置农民物业管理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且年龄等符合规定的,拆迁人应将其纳入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拆迁人应根据农民意愿,及时办理整建制&农转非&手续,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集体土地征收方案未经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征收方案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四)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的安置用房和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权属证明、建房批准手续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补偿,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安置人口认定、房屋面积、用途认定等实施细则。
市辖各县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公告的项目,仍按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军分区,群团各部门。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9月28日印发 
【字体: 】【】【】【】
Copyright@宿州市国土资源局 www.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宿州市淮河路与磬云路交叉口
技术支持:宿州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东政〔2009〕55号;关于印发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二○○九年十二月八日;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第二条在本县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和征收(用)集体土;第三条县房产管理部门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政〔2009〕55号
关于印发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县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和征收(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县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其下属的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为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由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负总责。
拆迁人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意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或拆迁范围红线图划定的红线范围。
县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相关有效证明后,拆迁前期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国有土地的,可由申请收购单位或个人作为拆迁人,也可由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储备或供应计划和县规划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拆迁人应当在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该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未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该项资金。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拆迁已设置抵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
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县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书面申请;
(二)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
(三)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15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所在村(居、社区)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机关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收(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开发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县物价等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效证件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有关部门予以注销。
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办理房地产产权证时,与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减免有关税费。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凭合法有效证件,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应在建筑面积“增加5 平方米”至“减少3 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增加面积的价款按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申请增购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既未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因拆迁造成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征收(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四十二条
一次性征地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按被征地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属征地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件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件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五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件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件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件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被征地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士兵;
(四)服刑、劳教人员;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一女户增加一人。
第四十七条
已购买被征收(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进行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件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
第四十九条
承租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至(六)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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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东政〔2009〕55 号 关于印发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肥东县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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