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贸易的商务链包括哪些,各自有何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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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分)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已成为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材料一: 2012年各类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情况表调查企业数(个)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企业数(个)占调查企业比重(%)电子商务销售额(亿元)占有电商销售营业收入比重(%)电子商务交易金额(亿元)电子商务交易金额同比增长(%)总 计307746225737.334656.124.528825.217.6内资企业277383186536.722317.820.418858.616.3港、澳、台商投资企业14971196413.13874.433.22972.45.5外商投资企业15392195612.78463.942.26994.126.4表1注:①2013年之后为预测的数据;②网购用户渗透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在网上买过东西的用户数量占网民数量的比例,是反映网络购物市场宏观状况的重要指标。图1材料二:面对网络经济的迅猛发展,浙江省提出了“电商换市”,其实质是商业模式的创新。特别是浙江W市政府已敏锐意识到发展电子商务、促外贸转型升级的重要性,提出要破除传统市场的路径依赖,把电子商务作为战略性产业来进行培育,加快电子商务园区建设,大力培育一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商,创新电子商务融资产品和服务方式,加速构建电子商务产业链,不断增强W市发展电子商务的综合竞争力。但是有人认为随着电商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带来网络欺诈、知识产权侵犯等问题。(1)指出材料一所反映的经济信息。(8分)(2)结合材料,运用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知识,对“随着电商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带来网络欺诈、知识产权侵犯等问题”进行评析。(12分)(3)面对材料一反映的经济信息,结合材料二,运用社会发展的规律有关知识,阐述如何来大力发展电商经济。(11分)&
本题难度:较难
题型:解答题&|&来源:2013-浙江省高招适应性考试文综政治试卷
分析与解答
习题“(32分)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已成为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材料一: 2012年各类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情况表调查企业数(个)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企业数(个)占调查...”的分析与解答如下所示:
本题第一问要求指出材料一所反映的经济信息。要注意各类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对比。表1 反映2012年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企业占各类调查企业的比重和电子商务销售额占营业收入比重高于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电子商务销售额和交易金额较高,而电子商务交易金额同比增长率高于港澳台投资企业,但与外商投资企业相比有较大差距。考生注意要升华到结论,说明外商投资企业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参与度和电子商务应用水平明显高于内资企业。分析图1要注意变化趋势,由图表可知从2010年—2013年中国网购用户的规模不断增加并高于美国网购用户的规模,从2013年—2016年仍旧保持这样的势态。同时中国网购用户渗透率从2010年—2013年增速较快,2013年——2016年仍将增长,但相对放缓。考生要注意总结到结论,虽然美国网购用户渗透率增速不快,但是用户渗透率远远高于中国,说明中国网购市场可开发的空间很大。本题第二问要求结合材料,运用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关知识,对“随着电商经济的不断发展必然会带来网络欺诈、知识产权侵犯等问题”进行评析。本题的原理限定为“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题型为“评析”类,这类试题主要考查考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以及运用基础知识辨别是非和分析问题的能力,解题时考生应多角度、多层次地思考,克服思维的单一性和表面性。电商经济具有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市场经济的弊端,它的发展可能会出现网络欺诈、知识产权侵犯等问题,但随着电商经济的发展,国家要切实加强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建设,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宏观调控,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促进电商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考生在回答时注意避免只“辨”不“析”,或者只“析”不“辨”。“辨”要求考生把原来较为复杂的、多层次的问题分解为结构简单、层次单一的具体问题。“析”就是分析,要求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阐明做判断的理由。在分析的时候应力求全面、透彻、完整、紧扣题意。最后要有总结。应根据题目类型进行总结,或者强调不同观点之间的联系,或者对全部观点进行综述。本题第三问要求面对材料一反映的经济信息,结合材料二,运用社会发展的规律有关知识,阐述如何来大力发展电商经济。本题的原理限定为“社会发展的规”律,题型为“措施类”的,材料限定为“发展电商经济”,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水平高于内资企业和美国网购用户渗透率高于中国的现状, W市政府敏锐地意识到电商的重要性,确立电商的战略性产业的地位,不断增强W市电子商务的综合竞争力,这体现了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先进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发展起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经济从传统走向网络,必须要转变传统的商业模式,加快电子商务园区建设,大力培育一批跨境贸易电子服务商,这体现了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对生产力具有反作用,改革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强大动力,面对迅猛发展的网络经济就要破除对传统市场的路径依赖,只有大力进行改革,才能创新电子商务融资产品和服务方式,加速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体现了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注意社会发展规律原理涉及到社会历史观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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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分)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已成为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材料一: 2012年各类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情况表调查企业数(个)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企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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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考点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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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觅社会的真谛
与“(32分)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进程的加速,互联网和电子商务已成为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材料一: 2012年各类企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情况表调查企业数(个)有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企业数(个)占调查...”相似的题目:
国际经验表明,人均GDP从3000美元向10000美元提升的时期是社会结构平衡难度加大的阶段。这就要求在该阶段尤其要注重解决社会的主要矛盾解决生产力发展过程中各要素之间的矛盾推动社会形态的更替变革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经济基础的环节
2014 年 3 月 5 日上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首次代表新一届中央政府作政府工作报告。在这份约1.7 万字的报告中,“改革”的字眼一共出现77次,赢来满场掌声。对新时期的改革,“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几乎成了社会的共识。形成这一“共识”的依据是&&&&①改革就是要改变落后的生产关系&&&&&&&&&&&&&&&&&&&②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发展状况 ③任何事物都包含着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④上层建筑促进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完善①②①④②③③④
随着中国居民个人财富的增加,出于保护婚姻双方权益的需要,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对房屋所有权在婚前与婚后归属做了详细说明。这表明&&& A.价值选择决定价值判断&&& B.生产力要适应生产关系&&& C.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 D.经济基础要适应上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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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电子商务促进条例》 立法研究
《广州市电子商务促进条例》立法研究
第一章 电子商法概述
第一节 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
一、电子商务内涵的界定
WTO秘书处专题研究报告《电子商务与WTO的作用》认为可将电子商务简单定义为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产品的生产、广告、销售和交付。目前有6种不同的电子商务媒体:电话、传真、电视、电子支付和货币转帐系统、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由于其中的互联网处于主导地位,因而WTO对电子商务的工作主要针对基于国际互联网(特别是因特网)和其他网络(如EDI网络)的电子商务。虽然电话、传真等电子商务媒体出现在因特网之前,但直到因特网的实际应用才产生了电子商务,因特网是电子商务最重要和最典型的媒体。WTO总理事会也就WTO在电子商务方面的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WT/L/274,983738),按照该《工作方案》的说明,就其工作计划的排他目的而言和对其结果的无歧视性,"电子商务"这一术语被理解为通过电子方式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或货物和服务的交付。其中,电子方式特指计算机技术、网络通信技术和多媒体处理技术等现代信息技术。虽然国内外关于电子商务的定义和理解不尽相同,但上述两种对电子商务基本一致的理解应被认为是国际上对电子商务具有普遍意义和权威性的理解。
电子商务可被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购买前的阶段,包括广告和信息查询;第二阶段是购买阶段,包括购买和支付;第三阶段是交付阶段。原则上,所有形式的货物都可以通过电子网络进行广告宣传和购买,但并非所有的货物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这要求最终产品能够以电子信息显示和以电子方式(如因特网)进行传输。通常将具备上述三个阶段的商务活动称为完全的电子商务,否则称为不完全的电子商务。不完全的电子商务主要是指未通过因特网交付,而是通过传统的物理方式完成交付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是政府、企业、家庭、个人及其他公共和私人机构之间,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活动,主要形态包括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消费者对消费者(C2C)等。随着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的应用,又产生了企业对政府(B2G)、个人对政府(C2G)等新的形态。电子商务全球战略意义日益凸显,许多国家和地区把加快发展电子商务作为产业结构和新经济发展的重要推手。
二、电子商务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的本质是现代商务,是基于因特网、移动通信、多媒体信息处理等技术对传统商务的拓展,是企业营销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电子商务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重要产业,有"朝阳产业、绿色产业"之称,具有"三高"、"三新"的特点。"三高"即高人力资本含量、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价值;"三新"是指新技术、新业态、新方式。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四流合一"是对电子商务核心价值链的概括。电子商务产业具有市场全球化、交易连续化、成本低廉化、资源集约化等优势。
电子商务按照参与主体和客户的不同,可分为多种形式。目前,B2B、B2C、C2C是主要形式,其中B2B是最主要的应用形式。按照贸易主导主体,可分为销售方控制型、购买方控制型和中立第三方控制型。
从电子商务的角度看,其与传统商务的主要区别表现为:
(一)交易虚拟化
1、订约环境虚拟化:参与交易的各方,通过互联网进行贸易洽谈、合同签订、资金支付等。是订约人采用电子通信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磋商和订立合同,即订约活动发生在虚拟环境而非物理环境。计算机信息交易合同的履行甚至也都是通过信息网络完成的,而非利用传统的物流渠道。
2、订约主体虚拟化:电子商务的主体通过其在网络上的注册名、ID、信用等级等有关的身份信息展示其主体形象,创建其在信息网络中的虚拟主体身份。为解决主体虚拟问题,订约人通常会采用第三方认证来确认其现实社会中的真实身份。第三方认证主要是认证机构(CA)的认证和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认证服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也能够实现对虚拟经营主体的身份确认。
我国目前并未要求自然人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作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主体进行工商登记,也未要求网上商店进行工商登记,但对网上经营企业资格规定了备案登记等更多的经营资格要求。
(二)交易数字化
电子商务通过电子通信实现了交易环节的数字化过程,采用电子合同、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电子签章等方式进行交易,订约人不再认为见面商谈或纸面通信是必须的环节。即使是商品的外观性状,也都可以通过发送图片或视频资料等方式来实现。
在很多情况下,电子商务是自然人与交易对方的自动电文系统等交互式应用程序或系统而非自然人进行交流和订立合同。所谓"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通常情况下,电子通信发出即到达,因此发出的电子通信难以撤回,除非出现了网络阻塞等特殊情况。因而,传统合同法中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
合同的形式不同。电子商务所订立的合同是利用数据电文生成和储存的,其存储介质主要是计算机存储设备的磁性介质,由此也决定了电子合同的形式并不同于传统的纸质合同(纸面形式的合同)。
电子商务并不能采用传统的方式进行签字盖章。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签字盖章不可能通过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电子签名来实现。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电子商务所达成的电子合同并非传统法律上的合同原件。电子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生成、传输和储存的,因而电子合同具有易复制性和无限复制性,且并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别。此外,电子合同也具有易消失性和易篡改性,且消失或被篡改后几乎不留痕迹。
(三)交易透明化
所有交易过程都在电子屏幕上显示。
(四)交易互动化
通过互联网,商家之间可以直接交流、谈判、签合同;消费者可以把自己的反馈建议反映到企业或商家的网站;而企业或商家根据消费者的反馈及时调整和改进产品种类及服务品质量,做到良性互动。
(五)交易全球化
互联网跨越国界,穿越时空,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因此电子商务具有潜在的国际性,本质上是国际性的。交易双方并不知道对方在哪个国家或地区,特别是在交易网站使用顶级域名的情况下。对于在线即时交付的完全电子商务而言,交易双方通常也并不非常关心交易对方在哪个国家或地区。
三、电子商务的优势
电子商务将传统的商务流程电子化、数字化,以电子流代替实物流,降低了人力、物力成本;突破了时间和空间限制,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开放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为企业创造了更多的贸易机会;企业可以以相近的成本进入全球电子化市场,使中小企业有可能拥有和大企业一样的信息资源,提高了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减少了传统流通模式的中间环节,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破除了时空的壁垒又提供丰富的信息资源,为各种社会经济要素的重新组合提供了更多的可能,这将影响到区域社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商家之间可以直接交流、谈判、签合同,消费者也可以把自己的反馈建议反映到企业或商家的网站,而企业或者商家则要根据消费者的反馈及时调查产品种类及服务品质,做到良性互动。
第二节中外电子商务立法概况
国际电子商务立法主要指有关的国际电子商务条约、国际电子商务惯例、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指南和示范法,内容主要涉及规范国际电子商务的交易性内容的商事法律规范(核心)和对国际电子商务进行管理的管理法律规范。由于电子商务法发展迅速且为新型立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其示范法的方式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国际和国外立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4年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了名为《自动数据处理的法律问题》的报告,1985年又编写了名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的报告,这些报告被认为揭开了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为了推动国际间电子支付的广泛应用,1992年贸易法委员会颁布了《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资金划拨示范法》也于1996年在贸易法委员会大会通过并于1997年正式发布。1996年,贸易法委员会经过5年时间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经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指导性规范。2001年,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经联合国大会讨论通过。贸易法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制定关于电子订约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UECIC),于2005年11月在联合国大会第六十届会议上审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我国政府参加了UECIC的起草工作并签署了UECIC。UECIC主要是为了弥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适用于电子商务的不足而制定的,被普遍认为是有关电子商务的第一个专门性公约。
国际商会于1997年11月发布了《国际数字签署商务通则》(GeneralUsageforInternationalDigitallyEnsuredCommerce),该通则被认为是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自律性规范。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该通则,以适应日益广泛使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需要。为使贸易术语能进一步适应交易中使用电子信息的增多等状况,国际商会再次对《通则》进行修订,并于1999年公布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商会制定的《UCP500电子交单附则》1.0版("eUCP1.0")于日正式生效,日《跟单信用证电子交单统一惯例》("eUCP1.1")随同UCP600同时生效。此外,2005年4月国际商会发布了经过修订的《营销和广告使用电子媒体指南》。目前国际商会正在制定《电子贸易和结算规则》。
欧盟的电子商务立法也很有代表性。欧盟于1997年制定了《欧洲电子商务行动动议》,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同年颁布了《远程销售指令》,防范远程销售中的某些风险并对消费者加以保护。1998年颁布了《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日通过了《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号指令》,该指令的立法目的是协调欧盟内部市场并促使其标准化,对以欧盟消费者和经营商为对象的网上销售规定了最基本的要求,并出台了具体的信息服务和程序规定。日,《欧盟电子通信指令》生效。依据该指令,所有经营商(包括营业地设在欧盟、美国或其他地区的经营商),只要其与在欧盟的个人无在先的客户关系就不得在没有获得"准入"的情况下使用个人的电子信箱。欧盟的指令可以直接对欧盟各成员国产生约束力,也具有直接对成员国国民的约束力。在成员国没有按照规定将指令转化为国内法时,成员国的国民可以引用指令对抗国家,但不能用来对抗其他个人。
一些国际性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也致力于相关立法工作,如国际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颁布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国际民航组织《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日正式对我国生效)对电子客票做了规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PICC")也将电子合同纳入其规范的范围。
在国外立法方面,美国的立法被普遍认为具有先进性,其中尤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被认为是全球范围的第一部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该法在2005年被废止)。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颁布了《统一电子交易法》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供各州立法时采纳。1997年7月克林顿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定义了企业对企业、企业与个人的两大电子商务类别。1997年12月,欧盟与美国发表有关电子商务的联合宣言,132个成员国签署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规定至少1年内免征互联网上所有贸易活动关税。2000年克林顿签署颁布了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全球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此外,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定,如其第4A编就是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
已经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的国家比较多,如意大利的《电子文件和数字签名法》(1997年)、德国的《签名法》(1997年)和《信息与通讯服务法》(1997年)、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丹麦的《数字签名法》、俄罗斯的《电子数字签名法》(2001年)、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1998年)、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1999年)、菲律宾《电子商务法》(2000年)、印度《电子商务支持法》(1998年)、马来西亚的《数字签名法》(1997年)、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1999年)等。
二、国内和地方立法
在我国,电子商务行业的主管部门是商务部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相关部门有: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同时涉及网上支付、物流快递、电子认证、数据服务、信息安全等部门。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的主要立法和相关政策如下:1999年实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和电子合同的有关问题做了规定;2000年《电信条例》对电子商务的电信基础设施和电子商务网站从电信业的角度做了规定;2005年实施《电子签名法》,对数据电文及电子签名和认证做了规定,该法也被认为是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专门法律;同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2007年由商务部下发《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以及由国家发改委、国务院信息办联合下发《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2010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关于深入开展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商务部颁布《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2012年由工信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等六部委联合下发《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以及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等八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草案》)首次规定网络购物七日内的退货权。
国内各经济发达地区,纷纷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和促进条例,推进了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
北京市相继出台《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加强电子商务监督管理的意见》,《关于促进网上零售业发展的意见》等系列政策。
上海市先后制定了《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实施细则》,《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十二五"专项规划》和《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白皮书》。
浙江省省政府于2011年6月颁布《浙江省电子商务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提出打造"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的战略目标;同时启动了《浙江省电子商务促进条例》立法调研,争取在浙江实现电子商务地方立法。2012年出台《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电子商务发展若干意见》,提出财政、税收、融资、用地、人才等一系列支持政策。其中,浙江省杭州市在电子商务的应用和推广方面走在全国的前列。
此外,江苏省、重庆市等地方政府为加快电子商务产业发展,也出台了一系列相关优惠政策和促进条例。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颁布了《电子交易条例》,台湾地区于2000年颁布了"电子签章条例"。
广东省于2002年率先颁布了我国内地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并于2003年起正式在省行政区域内实施;2004年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由省经信委2008年制定了广东省电子商务"十一五"发展规划、2012年制定了广东省电子商务"十二五"发展规划;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发布《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由省政府于2012年颁布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电子商务的意见》。
广州市于2008年制定广州市电子商务"十一五"发展规划;2009年发布《广州市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实施《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由市工商局下发《关于鼓励扶持我市电子商务市场促进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3年颁布《广州市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方案(试行)》;以及由深市场监管局与穗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穗深两市电子商务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合作备忘录》。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主体
第一节虚拟经营主体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是在互联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例如网上虚拟企业、网上商店等。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主体虚拟性使得其法律地位、经营资格及营业地等成为新的法律问题。
一、虚拟经营主体及其法律地位
网上交易是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货物、技术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概括而言,网上交易的实际经营主体有企业,也有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企业或个人将其经营行为延伸到了网络空间后,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企业或个人在虚拟空间就需要虚拟主体(如网上企业、网上商城、网上商店等)来代表其在网上从事交易活动,这些虚拟主体就是虚拟经营主体。虚拟经营主体以其在网络空间的网站、域名、网页或网名、用户名、帐户、密码及其他网上信息塑造其主体形象,建立其虚拟主体身份,并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
二、虚拟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和设立登记管理
鉴于网上企业和网上商店的法律地位不同,经营资格要求不能相同,可以将其分为企业开办的网站或网店(下称"网上虚拟企业")的经营资格和自然人开设的网上商店的经营资格和登记管理分别进行立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并于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该办法的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本条第3款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商品交易或者服务活动的网页上。"同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也于日发布《关于鼓励支持我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文件明确放宽自然人开办网店的市场准入门槛,规定:"自然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开办网店,经营项目不涉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须批准或禁止的,在国家相关规定明确之前,只需通过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实名制审查,不强制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可见,我国的相关立法也是对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和自然人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办的网店进行区别对待,且在目前的情况下并未强行要求自然人开办网店进行工商登记。
(一)网上虚拟企业的经营资格和设立登记管理
在我国,网上虚拟企业是由已领取《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托其建立的企业网站所设立的虚拟经营企业。换言之,企业通过建立或承包、租赁经营性网站的手段,在网上设立虚拟经营主体(如网上商城等)并从事经营活动。
关于网上虚拟企业的经营资格问题,我国目前并无专门立法。按照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范要求,经营性网站在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后,应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红盾315"网站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后的网站都会得到一个红盾电子标识,客户可以通过点击此标识获知网站的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情况,从而确知企业的主体身份。此举能够有效地解决网上虚拟企业所产生的主体虚拟问题,便于对网上虚拟企业进行监管,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我国立法对ICP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对经营性网站的设立条件构成实质性的障碍。
根据我国《电信条例》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申请ICP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要条件是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电子商务被认为是向中小企业提供的一次与大企业竞争的机遇,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要求使得许多企业无法设立经营性的网站,从而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由于电子商务网站与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并不相同,建议降低电子商务网站的设立条件要求,以便小企业参与电子商务。
关于网上虚拟企业的设立资格要求,有学者提出应建立市场准入机制,商家取得电子商务资格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数字证书、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信誉良好、销售服务能力以及网上支付工具和支付能力。实际上,这些条件除工商营业执照外,包括数字证书和电子支付工具或能力在内的其他条件都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条件,不应作为市场准入行政管理审查的条件,只要虚拟经营主体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就说明其取得了经营资格,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应使其在办理电子营业执照后即可取得网上的经营资格,而无需就其网上经营增加更多的条件。我国《电子签名法》并未强制推行数字证书就是证明。
(二)网上商店的经营资格和设立登记管理
考察我国电子商务现状,网上商店从事的业务是网上零售或批发业务,其设立人大多为自然人(也有少量企业),在第三方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上注册即可,提供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也仅对注册人进行形式审查。此类交易主体大多也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例如,在我国有很多网上的"香港代购"或"跨国巡购"商店,根据传统的监管要求,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就需要在中国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设立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经营主体资格后才能进行经营活动,但这些网上商店如同其他网上商店一样并未办理工商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的基本法律要求是主体真实、主体资格法定及主体公示。商事行为应该是特定的商事法律主体的商事行为,网上的经营行为也不例外。法律关注的不仅仅是设立商店的主体的方便,也关注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2004年发生在易趣交易平台上的诈骗案(号称中国电子商务诈骗第一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诈骗嫌疑人利用假身份证注册网上商店并在一周内成功骗取13万余元。我们知道,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是商事立法都要进行考虑的因素。因而,对网上商店也应实行主体法定主义,对主体的资格和设立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由提供交易平台的第三方仅对注册人进行形式审查。
我国立法可规定设立网上商店应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持有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在网上的经营活动。为方便设立登记和提高登记效率,可通过互联网办理设立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报送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除了颁发传统营业执照外,还应为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以方便其在网上进行电子交易。消费者可以通过查阅电子营业执照获知网上商店所有者的基本信息,从而确知网上商店的主体身份。
第二节第三方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为促进企业间的经济交流和合作,一些行业电子交易平台悄然兴起,如钢铁现货电子交易平台、粮食电子交易平台等。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电子交易平台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交易方式的不同,电子交易平台分为三大类:即B2B电子交易平台、B2C电子交易平台和C2C电子交易平台。B2C是英文Business-to-Consumer的缩写,中文是指商家对客户,简称为"商对客",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熟悉的商业零售销售模式,这种交易模式的一方是商家,另一方是消费者。与B2B、C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相比,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我国出现最早,也是发展最快的一种服务提供商。服务提供商在B2C网络购物交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商家和消费者必须借助于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交易平台,才能使他们的交易得以顺利完成,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平台服务的服务提供商被人们称之为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具体来说,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以下简称为服务提供商)的主要职能是通过互联网,为商家和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物或者网络支付提供一种新型的购物环境,通过这种中介服务,商家和消费者的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例如当当、淘宝商城(天猫)、卓越亚马逊等是人们比较熟悉的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一、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概念
对于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含义,法律层面影响较大的有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包括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另外,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制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规定服务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因为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一种,因此这一规定对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也适用。参照这些规定,结合服务提供商的实际情况,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是指在互联网上提供网络购物平台服务,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交易洽谈平台,并维护平台正常运行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借助这个平台,商家和消费者可以进行网络订购、网络支付等商务活动。
二、我国B2C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立法情况
依照法律位阶的不同,调整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立法,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民法通则》、《产品质量保护法》、《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般法律中的规定;二是《电信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三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等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其中,第三种类型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是专门调整网络购物交易的立法。北京市于2000年在全国率先颁布了《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网站销售信息发布行为的通告》,揭开了网络购物交易立法的序幕。随后广东、上海、浙江等省市也制定了规范服务提供商行为的法律文件,例如2002年颁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8年颁布的《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等,对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作了一些规定。与地方性立法相比,部门立法中影响较大的是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以及2010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然而,就目前情况来看,无论是地方性法规还是部门规章的数量都不多,现行立法难以跟上服务提供商发展的步伐,难以满足网络购物发展要求。
三、服务提供商法律地位立法的主要内容
在我国现行网络购物立法中,《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比较有代表性,对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地位有一些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值得借鉴:
(一)服务提供商的性质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规定"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领取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网络为电子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单位。"《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综上所述,服务提供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设立电子交易平台,为自己或者他人从事网络购物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法人。
(二)服务提供商的权利
通过分析网络购物立法规定,可以发现我国非常重视网络购物的发展,规定了服务提供商享有的权利。
1、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网络购物交易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我国鼓励更多的企业和个人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并在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对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犯。例如《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总则部分对此均有规定。
2、对平台用户审查和核准的权利。不管是消费者还是商家,没有得到服务提供商的同意,都没有办法利用交易平台从事网络购物交易。服务提供商可以对申请使用其平台的组织和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予核准。
3、对商家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权利。《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服务提供商对于进驻其平台的商家享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促使商家诚实守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了让消费者更好了解商家的情况,服务提供商可以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根据商家的服务质量,确定不同的信用等级,提供给消费者参考。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商家,服务提供商可以采取措施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
4、可以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通过成立服务提供商行业协会,可以促进服务提供商的协调、服务和行业自律。
(三)服务提供商的义务
服务提供商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律义务有:
1、服务提供商负有建立和完善网络购物交易规章制度的义务。这些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交易规则、商业秘密保护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等。
2、信息监管方面的义务。服务提供商对于平台用户的违法违规行为,例如用户发布的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必须举报,并依照管理机关的要求及时处理。
3、保密义务。服务提供商对于交易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故意或者过失泄露信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的义务。
4、运营管理方面的义务。服务提供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及可靠的交易环境。
5、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由于服务提供商处于强势地位,有些服务提供商会制定各种有利于自己的"霸王条款",达到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目的。对此,立法对服务提供商的这种行为加以严格限制,规定服务提供商制定的此类格式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自然人电子订约能力
第一节自然人订约能力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于自然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合同法》有专门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但有两个例外:其一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其二是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该合同。当然,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属于需追认的合同范围,所以,善意相对人无权撤销该等合同。
第二节自然人电子订约能力问题的具体分析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订约能力不存在争议,需要讨论的内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订约能力问题。为行文方便,下文在必要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探讨这些问题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原则:既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并给予其特殊保护,也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既考虑立法稳定和立法经济原则,也充分考虑电子订约的特殊性;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考虑立法的全局性和交易的秩序性。
根据前文分析,电子订约对自然人的订约能力的影响主要是主体的虚拟性和在网上交易中确实客观存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识别方面的困难,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应进行公平的立法保护。因而,如果经营者确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订约能力时,应肯定该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但该自然人仅负有以合理价格付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一)美国法官肯特认为,未成年人的特权只能作为盾牌使用,而不能作为宝剑使用。即使是在电子订约中,也没有理由反对此原则的适用。因而,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保护限于其合法权益的必要保护,而不能够"损害"电子订约中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传统的行为能力制度贯彻了此原则,因而能够成为分析解决电子订约中自然人的订约能力问题的基础。在电子订约中完全否定行为能力制度是不可取的。
(二)在网下订约中,经营者可在面对面交流过程中根据外貌、谈吐等直观信息判断对方是否成年和是否具有订约能力。在网上订约中并无面对面交流过程,但在网上订约过程中,仍可以凭借一些技术手段或者制度设计来进行身份识别,如运用视频或语音对话、CA认证等措施。然而,客观地说,经营者面对的是众多的消费者,不可能对每一个消费者都采用摄像头、语音聊天等方式判断行为能力,要求每个消费者都使用数字证书和进行CA认证在目前也不现实,更何况在B2C交易中大多是通过自动电文系统完成订约的,因而,网上交易客观上也的确增加了经营者识别自然人订约能力的难度。罗马时代的商人和现代dot.com公司有一个重要区别,罗马商人可以容易地避免同未成年人签订合同,然而,现代电子商务公司几乎不可能避免同未成年人做生意。
在电子商务立法中,普遍的做法是将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电子商务的法律障碍清除或解决即可,无需特意为电子商务创设新的特别法律规则。然而,在电子订约中,自然人行为能力识别的客观难度也需要我们现实考虑此问题。因而必须要考虑经营者的现实处境,合理兼顾经营者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方面的利益。如果经营者确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肯定该自然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否则,网上经营者将随时面临合同被主张无效或者被主张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最终的结果将可能是经营者不愿意承担此种法律风险,从而放弃网上经营。这种局面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至于是否具有上述"合理理由",应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注册资料情况、交易的具体过程及信息披露和获取情况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确定,即立法可采用概括式的规定,而避免采用列举式的规定。
如果经营者有合理理由相信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立法应肯定合同的效力,该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又鉴于客观上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毕竟是有限度的,为了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给予必要和合理的保护,立法可规定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负有以合理价格付款的义务。
(三)在电子商务实践中,经营者通常会要求自然人提交其真实的个人资料注册后才能进行交易。此举无疑有助于减少交易纠纷。至少在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实填写其年龄状况时可以避免纠纷的产生。问题是如果填写的注册资料是虚假的,即伪称其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营者在其网页上明确声明注册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美国尚无这方面的判例,但有美国学者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实际年龄只有7岁,也不能够撤销合同。
我国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属于欺诈行为,但应作为例外进行处理。"若未成年人在网上订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以欺诈引导网上商家与其订立了合同,则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为,此时网上商家在订约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善意且谨慎的义务,如果不能赋予该合同以应有的法律效力,不仅无法保障善意商家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损于交易安全,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此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欺诈之法律后果在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此种情况下,固然需要赋予经营者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但我们更应该关注经营者的最大意愿应该是确认合同的效力,此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台湾地区民法第83条就规定,认定限制行为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时,应认其法律行为有效,藉以此达到权衡限制行为人保护与电子交易安全维护之目的。台湾地区的立法值得借鉴。
第四章电子合同履行
第一节电子合同履行的分类
一、合同线下履行
合同的线下履行,又称"一般履行",是指合同标的的给付不能完全依靠互联网的传输来完成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如一些物质和非数字化产品无法通过电子传输方式进行交付,一些有形物仍需通过现实空间的交付来完成,比如通过快递等物流形式实现,包括买方提货、卖方送货、卖方代办托运等形式,其合同履行环节并不涉及互联网的运用,与传统合同的履行方式一样,对于其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适用传统法律解决。
二、合同在线履行
合同在线履行,是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新兴起来的合同履行模式,对此概念的规定,立法上存在空白,学术界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说法。合同在线履行是将传统合同履行的各要素和环节电子化、虚拟化,实现无纸化的履行过程,其特殊性在于:(一)合同履行环境、手段不同。合同在线履行环节的一切活动都通过互联网进行,甚至合同双方并不曾谋面,但合同全部义务能顺利履行完毕。(二)合同履行标的不同。合同在线履行中,其标的都是数字化产品,具有无形性。(三)合同履行方式不同。合同在线履行中,合同标的的交付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以电子显示的方式,通过下载、传递或者虚拟交付等形式瞬间完成,不需要人的现实交付活动。
根据传统合同履行的特点,我们认为,合同在线履行可以归纳为: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履行,包括在线交付标的、接收交付、检验交付的标的并接受标的,以及支付价款及受领支付等过程。此处的"合同全部或部分义务履行",以是否包含支付价款环节为标准分为广义和狭义的履行,由于"电子支付"的研究独立成体系,且鉴于篇幅有限,因此本课题研究狭义的合同在线履行。
合同在线履行带来许多法律问题。在实践上产生的法律问题有: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合同标的不易检验性、合同纠纷管辖权的不确定性。在立法上产生的法律问题有:(一)专门法律规则的缺位,体现在基于纸介质的传统法律规则对合同履行有着"面对面交付"、"签收"以及"合同标的有形性"等要求,通过电子传输方式进行合同在线履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二)一般法律规则的不协调,体现在合同在线履行的时间地点上的不同规定。合同在线履行的时间、地点究竟适用"投邮主义"还是适用"到达主义"?需要在构建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三)法律规则的滞后,体现在对合同双方权利保护的制度上。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虚拟性,合同标的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难以得到保障,传统法律规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实现。同时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跨国界性,使得消费者进行在线消费时,可能丧失本国消费者保护的权利。此外,由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具有易复制性,经营者合法权益随时遭受侵犯,而传统法律对经营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却存在空白。
第二节电子合同履行的标的
电子合同履行标的是在线履行合同的必备条款。电子合同线下履行的合同标的与传统合同交易的标的没有区别。但鉴于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合同标的均适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同时,不同的合同标的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履行规则并不相同。因此,以下仅探讨电子合同在线履行模式的标的。
一、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概念
对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类似于又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标的。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交易特征,我们认为,不能将合同在线履行标的归入传统合同标的的任何一个种类。首先,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属于"有形物",根据合同在线履行的定义,合同标的是在互联网的背景下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的,而"有形物"是不可能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其次,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不能完全属于"行为"。"行为"可以囊括一部分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种类,比如,在线提供服务,是通过合同一方实施一定行为来进行合同全部义务或部分义务的履行。但"行为"并不能包涵所有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如电子提单的在线转让,并不是行为本身努力所能达到的,而需要转让电子提单本身的所有权。最后,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也不完全属于"智力成果"。其中,数字化软件,如杀毒软件,是经过独立开发研制出来的,当然是属于智力成果的一部分;然而,对于一些在线服务,如证券咨询、网络教育等均不能视为智力成果。
鉴于此,我们认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是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付,能够以电子信息显示和以电子方式进行传输的数字化产品。
二、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
鉴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学术界对于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种类的归纳,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课题在现存的网络技术条件下,结合实践中交易的最新情况,试图归纳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种类,以便纳入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调整范围。
(一)数字化商品
上文提到的"数字化产品"并不等于"数字化商品",此原理与"产品"并不等于"商品"相同。马克思经济学认为,"产品"供自己使用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而"商品"则是为了与他人交换而生产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两重性。人类迈入信息社会以来,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同时使人类社会部分产品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互联网的诞生,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采用合同在线履行模式的交易,在合同订立后,合同标的数字化产品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或转移,使之成为人们消费的"数字化商品"。
数字化商品交易是传统企业以互联网为基础新发展起来的业务领域,该类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销售其数字化商品来实现合同在线履行的一种方式。我们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可以将数字化商品进一步划分为工具类(如计算机软件等)和内容类(如金融信息、新闻、搜索、书刊、音乐影像等)两种,即凡是计算机能够处理和存储的电子信息(除在线服务类信息)都可以归类为数字化商品,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合同在线履行。
(二)数字化货币及其衍生物
数字化货币的表现形式之一为"电子货币",对于电子货币(ElectronicCurrency),目前还没有权威定义,但研究者们基本都认可,电子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演化形式,电子货币必须以一定的现金或存款的现有价值为前提,并以电子信息方式为表现形式。电子货币流通主体通过电子化媒介或方式转移给接受主体,并以其代表相同金额的法定货币。鉴于电子货币能够通过互联网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交付,并符合合同在线履行标的的特征和要求,因而以电子货币为合同履行内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同时,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网络游戏厂商为满足用户的需求推出了一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用以购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产品和网络服务。如果说,电子货币仍依托于现实中的存款或实物价值,只是实物货币的电子化形态,那么不以实物为依托,由网络服务商直接发行、在网络虚拟世界流通的货币形式则是以虚拟形态存在的,这种新形态数字化货币在学术界称之为"虚拟货币"(VirtualCurrency)。虚拟货币从早期某一种虚拟货币只能购买其发行者服务项下的虚拟产品,发展到后来不仅能购买发行者自己提供的服务,而且可以购买其他服务商提供的虚拟产品与网络服务。而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虚拟货币运作的成熟,人们接受虚拟货币的普遍性提高,以及国家对虚拟货币的鼓励发展,虚拟货币将逐渐突破虚拟领域,成为合同在线履行交易的对象。如百度的百度币,腾讯的Q币,盛大的点卷,新浪的U币米票,侠义元宝,纹银等。
京都大学数学教授望月真一化名中本聪(SatoshiNakamoto)创始的比特币(Bitcoin)是一种由开源的P2P软体产生的数字货币,不由特定的发行机构发行,而是由计算机按照特定的算法,经过大量的计算产生,由每一个参与到比特币网络中的人来发行、管理。比特币可以用来套现,兑换成大多数国家的货币;可以用来购买一些虚拟的物品,比如网络游戏当中的衣服、帽子、装备等;只要有人接受,也可以使用比特币购买现实生活当中的物品。比特币与其他虚拟货币最大的不同,是其总数量非常有限,具有极强的稀缺性。2009年创建时仅5美分,到2013年4月份最高膨胀到266美元。比特币背后隐藏的巨大空间令很多人趋之若鹜,参与"开采"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其知名度与影响力在全世界迅速蔓延,蹿红速度胜过黄金的涨速。
对于这种非政府发行的虚拟货币,却日渐实现了货币支付功能。而"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却难以确定。因为一个国家的法定货币需要政府来发行,而比特币的创造过程是开放的,没有国界之分,全民参与,也很难立法叫停。据国外媒体报道,美国联邦法官裁定比特币将被视为货币,因此所有与之相关的投资基金及交易都属于美国证券法的管辖,并受到联邦司法系统的监督。
(三)在线服务
在线服务是指合同一方利用计算机,通过互联网向合同另一方提供某种信息或其它服务。随互联网的产生,可以通过在线提供的新型服务业,也可以将传统服务业务通过信息网络开设网络服务窗口。目前常见的在线信息服务业务主要有:1、按照消费者个性或要求提供的信息,如某类新闻或知识;2、网上调查服务:接受委托专门收集某一方面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并将结果呈报委托人的服务,如市场调查;3、网上理财服务:通过互联网对家庭或个人提供金融服务项目,如在线投资咨询;4、在线证券交易服务;5、网上法律咨询服务;6、网上保健、医疗服务;7、网上房地产中介服务;8、网上估价服务;9、网上远程教育;10、其他网上咨询业。
上述在线信息服务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在线信息传递,也属于合同在线履行的方式之一。
(四)数字化权利凭证和单据
权利凭证,又称为"物权凭证",依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15)条的规定,权利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提示;也包括任何在正常商业或金融业中足以证明凭证占有人有权利接收、持有或处置凭证所代表货物的其他凭证。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与应用,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应运而生(如电子提单)。对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在CMI成立百周年的庆祝大会上,GeorgeF.Chandle教授用一个简单的方法来说明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具有可转让性。权利凭证仅是实际货物的象征(abstractrepresentation),就像纸币是它所记载的货币的象征符号一样。在这种情况下,纸张本身没有任何价值,它的价值仅在于它所记载的是一种信用,而这种信用可以被用来保证履行某种承诺。权利凭证不管是纸制的还是电子信息,都仅仅是交易的媒介而已,在此基础上,只要交易双方同意,并且承认信息所包含的信用关系,即可以进行转让。因此,我们认为,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作为合同在线履行的标的之一,以电子信息显示的权利凭证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转让,权利凭证所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象征性交付"进行转移。简言之,有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合同在线履行进行转移。
第五章电子商务管理法
第一节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管理
一、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概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据此,我们认为,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泛指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侵犯他人的正当利益,扰乱电子商务经营正常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下的不正当竞争,既有与传统不正当竞争相统一的一面,又具有其独特性。对电子商务下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不能脱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奠定的基本框架,信息网络只是作为一种技术手段,它不能改变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
二、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类型
(一)电子商务中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1、市场混淆行为。市场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假冒或模仿之类的不正当手段,使其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混淆,而导致或者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在电子商务中,现实中的物体形状、字符、标识等均可以通过电子制作的方式表现在网络世界。经营者对自己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以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所具有的权利自然延伸至网络世界,并且以更加丰富多样的形式予以表达,如文字、图片、动画等等。由于网络表达方式易被复制和模仿,这使得电子商务中市场混淆行为较为多见,并呈多发态势。
2、虚假宣传、商誉诋毁行为。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实践看,竞争者在信息网络环境中进行虚假宣传和实施诋毁对手商誉的行为与现实中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由于网络传播具有范围广、速度快、持续性强等特点,为某些人不正当地利用网络广告或页面宣传,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诋毁他人商誉的宣传开辟了方便的渠道。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全球性、交互性及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点,这大大增加了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能性,并具有新的特点:一是侵权手段的高科技性,即利用网络渠道或借助网络技术来实施,如通过电子邮件、FTP传输文件、电子公告板、新闻组和远程登陆等等。二是侵权主体的复杂性,一般是网站的管理人员或者公司的相关员工以及那些专门从事网络犯罪行为的黑客。三是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除盗取、披露、擅自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外,还应当包括破坏他人商业秘密数据的行为。
4、其他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传统商业行为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可延伸到电子商务领域,如商业贿赂行为、低价销售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等。这些行为的认定基本遵循传统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规。
(二)电子商务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与域名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其一,域名抢注行为:将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商号或其他标识登记为自己网站的域名。域名抢注的目的并非自己使用,而是有意阻止他人注册或待价而沽,对商标、商号权人进行敲诈勒索,要求其高价"赎回"。由于域名的唯一性,一旦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注为域名,权利人就无法使用自己的商标和商号作为域名,开展网上经营,这妨碍了其商标商号权在网上的行使,其在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商誉也无法转移到网上。这对在先权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的。其二,域名仿冒行为。对于域名仿冒,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域名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网页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在网络之间,网页之间经常使用超链接的方式,将处于不同地方的数据或信息予以摘取或组合。通过这种方式,一个网站经营者就可以将大量的文字档案、图案、声音等不同格式的信息联系在一起。虽然使用各种方式链接他人网页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但不当链接他人网页和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概括来说,主要包括二种形态:一是网页制作者链接他人的网站或网页上的图像却不标明图像的来源,二是运用视框链接他人网站资料既不登陆所链接网站也不予以标明。
3、与搜索有关的不正当竞争。其一,元标记的不当使用。元标记是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一种软件参数,它是被网页设计者镶嵌在网页源代码中,用来记述有关网页拥有者、版权声明、网页关键次等信息的一种标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设置元标记行为,是指将他人网站的所有者信息、网站标记、表达网站特色的关键词等埋置于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相似关键词,设置元标记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出现在搜索的结果中,并且多数会位于商标权人网页的前面。而行为人所埋设的字串往往是某些著名商标、商号,或者是与这些著名商业标志相近似的符号,实际上在利用他人的商标或商誉搭不正当竞争的便车,是一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关键词的不正使用。关键词的使用指只要注册了某网站或网页的关键词,用户就可以在支持网络关键词系统的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该词,直接访问对应的网站或网页。显然,关键词也具有突出的标识性,且比域名的标识性更为显著。因为域名还带有技术符号的痕迹,而关键词已经抹去技术符号的最后痕迹,纯粹以一种名称或标志的形式出现。所以,若将他人的商标、商号注册为自己网站的关键词,其造成混淆或误认的恶果,比域名抢注更为严重。
第二节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网络自身的特性所决定,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难于传统的消费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而网络消费本身也必定会产生一系列更新、更复杂的问题,如网络欺诈、虚假广告、合同的履行、以及损害赔偿等。这些问题或许在传统的商事领域都有所涉及,但在网络领域,却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一)网络欺诈
就现今的网络技术来说,网络欺诈行为主要是"网络钓鱼"和网络诈骗两种类型。所谓的"网络钓鱼"是通过大量发送声称来自于银行或其他知名机构的欺骗性垃圾邮件,意图引诱收信人给出敏感信息(如用户名、口令、帐号ID、ATMPIN码或信用卡详细信息)的一种攻击方式。最典型的网络钓鱼攻击是将收信人引诱到一个经过精心设计与目标组织的网站非常相似的钓鱼网站上,并获取收信人在此网站上输入的个人敏感信息,通常这个攻击过程不会让受害者察觉。网络诈骗是另一种危害严重的网络欺诈行为,其手法多种多样,层出不穷。具体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网络钓鱼"还是网络诈骗,都使消费者,或者更确切的说是网络使用者对网络失去信心,极大地危害着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合同履行
网络消费空间范围广,网络具有虚拟性,使得网络消费合同在现实履行中困难重重。综观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1、迟延履行。在电子商务领域,由于网络的全球性质,涉及的地域广,空间几乎不受限制,因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物流业的发展。而在现阶段,中国的物流还不太成熟,这样一来,电子商务领域消费合同的迟延履行问题就自然而然的成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当然,网络消费合同的迟延履行不尽是物流方面的原因,发货方在整个配送服务中的诚实信用以及谨慎勤勉义务的积极履行也大大影响着整个配送流程。2、瑕疵履行。合同当事人是通过网络平台交换信息,双方甚至素未谋面,当事人对产品或服务仅限于通过网络上的由对方提供的图片信息以及其他参数、说明等进行了解,其并未实际接触产品或服务的实体。这样的一种感官认知,本身就与网上所登信息存有一定的差距,加之以网上所登信息与实际的产品或服务的符合程度又完全的依赖于对方的诚实信用,因此,实际交付的产品或服务与当事人在网上订立合同时的对产品或服务的要求不符就显得不足为奇。而更严重的是,某些当事人还利用网络的虚拟性、地域跨度大、对方对自己的真实身份难以核实等进行不道德交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的进行瑕疵履行,侵犯对方利益的同时也扰乱了整个市场经济秩序。3、售后服务不到位,退货困难。这是网络的虚拟性、地域跨度大等特征所造成的另一恶性结果。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
(三)损害赔偿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但在网络销售领域,消费者甚至不知道经营者的任何信息,损害赔偿这种救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对消费者而言可操作性不强。再加以跨地域诉讼、取证困难等带来的救济上的种种障碍,使得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的权利。可见,完善立法对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已经是迫不及待的问题。目前对网络领域的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主要散见于一些行政法规,如广东省人大1999年制定的《广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中第13条列入了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内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5月颁布了《关于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关于对网络广告经营资格进行规范的通告》,日公布了《北京市关于在网络经济活动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通告》等。由于立法的不统一,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随意性,各地方的案件判决结果不尽统一给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完善相关领域立法,使网络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真正落到实处是立法面临的又一新问题。
二、在线履行合同的消费者权利
在线履行合同消费者权利较为特殊,应作出相应的立法完善,概括为:"新"权益亟待确认;"旧"权益需要补充新规则。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消费者"知情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在线履行的交易模式中合同履行阶段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合同的标的均为数字化产品,消费者无法真实地检验标的的质量或真伪性。当经营者不提供信息或不提供完整真实信息时,消费者的知情权就很难实现。对于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对于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我们认为,在今后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应当根据在线履行合同标的的不同类型,分别正面地规定经营者应该提供的信息内容,真正地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的保护。
(二)消费者"安全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安全权具体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在线履行合同交易中,人身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网上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的生命与健康安全不造成损害的权利,这与传统人身安全权的内涵一致。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的财产在合同在线交易中不受侵害的权利,此处消费者的"财产"比传统合同交易财产的范围要广。在线履行合同交易中,消费者财产的安全权,除了法律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有形财产安全,更包括了消费者计算机上无形财产的安全权,如经营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凭借技术上的优势,在需要交付的合同标的上设置"时钟炸弹"(timebomb),在合同终止后或消费者违约时,启动"时钟炸弹"以自力救济维护其权利。然而在启动"时钟炸弹"的同时,可能会摧毁消费者计算机上的其他信息,使消费者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在线履行合同交易中,赋予经营者自救权利的同时,必须限制其使用范围与条件(详见本章第三节论述),以确保消费者"安全权"的维护。
(三)消费者"退货权"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它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此所谓在传统合同交易中,消费者"退货权"在立法上的体现。然而,在合同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中,保障消费者的"退货权",对经营者而言,是个相当大的难题。这是因为,当合同的标的通过电子传输的方式到达消费者计算机时,消费者的计算机事实上已经保存了合同标的的复制件。若根据消费者退货权保护原则,消费者在购买数字化产品后提出退货要求,则可能产生对经营者不公平的情形,因为经营者无法判断消费者在退货之前是否保留了合同标的的复制件。
在线履行交易模式下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国外立法对此持有的态度也存在不一致。如欧盟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远距离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对消费者退货权保护的"七天冷却期",明确排除了"音像制品或计算机软件被消费者开封的"等合同的使用。但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修正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消费者遵照指示销毁了该信息商品的复制件时,可以要求退费,并可以请求因遵照指示销毁该信息商品的复制件或归还复制件所产生的费用。"在合同在线履行制度中,消费者能否享有"退货权"?"退货权"如何行使?是构建合同在线履行制度的重大问题之一。
对于在线履行合同交易模式下,消费者"退货权"的保护,我们认为,应根据合同不同标的的类型规定消费者是否享有"退货权"。如数字化商品可以退货,但在线提供服务则谈不上退货的问题。此外,对于我国在线履行下消费者"退货权"的规定,可以结合欧美国家两种立法例,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消费者选择在线履行交易模没有自由的退货权,但消费者遵照经营者的指示销毁该数字化产品的复制件或者归还复制件时,可以要求退货。同时,对于数字化产品,经营者还可以开发一些加密技术,确保消费者是否已使用过商品,以达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
(四)消费者"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它伴随着人们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尊重、保护隐私权成为实现人格权的基本要求。2009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正式确立了隐私权的概念。这意味着隐私权已经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在传统的消费市场中,隐私权保护问题一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突出问题,因为在传统的消费关系中,经营者一般不会询问消费者的姓名、地址和月收入等信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作特别的规定。但是,基于合同在线履行的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非面对面接触,而是通过在网页内输入欲购买商品的名称、种类、数量等信息与经营者缔约,有的网店要求消费者输入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有的网店则要求消费者注册为会员以取得交易资格,故要求填写更详细的个人信息资料。消费者无论以何种形式将个人资料告知经营者,经营者都会掌握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由此可能出现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消费者"隐私权"遭受侵犯等现象。因此,在建立在线履行合同交易模式的同时,亟须重视和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并有针对性地制定规则,让"我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方便、快捷和商业利益的同时,做到经济技术发展与人的精神世界安宁幸福之间的和谐。"
此外,对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监督权等权利,由于在电子合同在线履行合同交易中没有特殊表现,对传统法律影响不大,在此不展开论述。
三、网络经营者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
网络经营者义务是否全面恰当的履行,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实现以及实现的质量。在信息网络法领域,或者说在电子商务领域中,经营者的义务与传统消费领域经营者的义务在种类上并没太大差别,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性给其带来一定的特殊性。
(一)信息披露不全面
在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与经营者互不相见,也未能亲身感受商品,因此,网络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相关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完善的信息披露,能有效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满足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又避免了退货等一系列不必要的麻烦。
参照《OECD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南》,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至少包括三个方面:1、商家自身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包括法人名称、贸易商号名称、主要经营地地址、电子邮件地址或电子通讯方式或电话、登记地址、相关政府登记资料及许可证号码)、通讯信息、争议解决信息、法律处理服务信息;2、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3、交易信息,包括:经营者所收取全部费用的详细列明;通知消费者存在经营者不收取但消费者日常发生的费用;交货或履行条款;支付条款、条件与方式;购买的限制;正确使用方法的提示;售后服务信息;撤回、撤销、归还、调换、取消、退款方面的详细规定以及担保与保证。此外,建立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体系,披露经营者的个人信用信息,使消费者能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作及时的了解,以决定是否与其进行商事交易,对消费者的权益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二)资料保密义务未履行
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保密义务,这里的资料仅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商事交易的过程中,合法获得的消费者的个人资料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等(非法获取的资料则属侵权方面的内容,不在此列)。保密的内容,包括对消费者个人资料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对外不公开;不在原有的正当目的范围外使用该信息;也不得为任何目的向他人转售或交换该信息等。如果经营者因过失泄漏了消费者个人资料信息,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如果经营者故意泄漏、转让消费者信息,或者故意在原有的正当目的范围外使用该信息,则会转化成侵权问题,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应由消费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第三节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对其智力劳动的成果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以及收益的专有权利。电子商务活动是在网络环境下使部分商品流通隐形化,在网络上进行谈判、订购商品、签合同等,涉及大量知识产权问题。主要包括电子商务中的版权问题、电子商务中的专利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域名和商标问题等方面。在网络传输的电子商务中,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产生了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产生了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等与传统保护根本不同的新问题;对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主要侵权行为包括:(一)注册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等抢先注册成自己的域名。(二)网页链接中的商标侵权,网页制作者通过超链接技术,在用户点击该网页时,直接在自己的网页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并把其连接到自己的网页上,这种链接行为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的引发商标的侵权行为。(三)未经作者许可,将传统的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并在网络上开放;或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下载及转载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非法从网络上下载并复制别人的作品,越权或者超期非法使用共享软件等。这些行为对版权所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为保护知识产权,避免出现利益受损,应建立及完善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将电子商务活动纳入法律管辖的范畴,强调电子商务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减少新种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不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真空"状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与修改,在国际贸易及国际交往中更好的维护我国的根本利益;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的基本常识,提高国民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引导民众有效的进行知识产权的积累与保护。应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开发加密技术、防火墙技术以及具备信息保障功能的硬软件的技术产品,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与完整性。应通过提高网络技术,运用技术手段保护知识产权。企业要对域名作为知识产权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并及早进行域名的注册工作。加强对网络商业机密管理,建立企业的Intranet,安装防火墙技术手段,分层次的建立专利信息检索及服务体系,对进出企业网络资料进行监视与备份等。另外,为有效配置科技资源,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及水平,为重大知识产权事件及时的做出反应,应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政府和企业间的沟通渠道及预警机制。
第四节电子商务中的诚信建设
电子商务的核心是网上交易,关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安全性得不到保障"、"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等信用问题越来越突出,诚信问题成为电子商务的首要问题。
一、电子商务交易中诚信失范的表现
(一)服务质量得不到保障
在网络交易中,既看不到销售员也无法接触到货物,对商品的了解只能是通过网上店铺的文字描述。有的卖家往往夸大商品的质量与功能,不提商品的缺陷与不足,甚至有时会出现货不对板的情况。当出现争议时又互相推诿,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不履行服务承诺,如有些网站承诺收款后一定时间内发货(或送货上门),却往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让买家收到;对售后服务百般推脱。
(二)虚假信息泛滥
由于电子商务的开放性使得个人与企业能够自由地在网络上发布信息,而没有办法去核实和监督(或是说目前还没有有力的监督)。网民们面对一大堆信息很难分辨真假,使得网络的可信度大打折扣,无疑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三)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
1、网络诈骗。由于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些不法分子在无经营许可证的网站上采用虚构的公司名称、地址等欺骗购买者,然后以低价倾销产品,诱导消费者,待其收款后便不再露面。更有甚者,采用循序渐进的欺骗方法,前面几次都提供很好的服务给买家,使其放松警惕,待接到大款项单且收钱后就无影无踪了。
2、网络用户安全无法保障。由于互联网规模的迅速扩大,计算机病毒、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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