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父母过户的房产在婚内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自己的子女(未付房款,只登记一方名字),子女离婚时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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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一方父母自己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子女名义下,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吗
婚后一方父母自己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子女名义下,属于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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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系通过赠与方式将房屋过户至子女名下,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房屋只归自己子女的,应属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可参考婚姻法解释(三)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你好,如果特别说明只是给自己子女的,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是属于子女的财产!
如果没有特别给定或说明,一般认为是共同财产。
你好!如果指明赠与给自己的子女,则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没有指明,则可能认定为共同财产。
属于个人财产。
您好,属于子女的财产
你好,属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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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房署谁的名字靠谱?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分配?
&&来源:金华房产超市网综合整理
[导读]婚房到底该写谁的名字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都说谈恋爱是两个人的事,而要结婚就是两个家庭的事。当下社会现状是,房价高得让人望房兴叹,而男女双方对房子的归属也越来越重视。婚房到底该写谁的名字好?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近日,一项网络调查显示,有60%多的参与者认为,如果婚房能够一人一证,无疑是减少矛盾最佳的选择。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婚房署名而引发的财产分割矛盾也屡见不鲜。
  婚前财产:是指在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前婚后购房的产权界定
  婚前房产的确认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视为购买房产成功。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即夫妻双方自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共同还贷”补偿方法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以取得房产证为准),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前先要弄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卖房者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贷款人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卖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找贷款人借到了钱,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在此之后,购房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贷款人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买房人买房行为得到了房产所有权是属于物权,还贷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物权优于债权,所以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不能造成房产所有权的变更,且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变更必须经过房产部门的登记公示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只能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婚后还贷的行为中你也出了一半的财力,所可以就婚还款的一半主张由欠款一方补偿。
  婚后父母给买房不见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给一方的除外。 这就是说,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并不见得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对于婚后父母给子女购买不动产即使主观愿望就是给自己子女的一方的,但一般都不明确说明给自己子女,如果发生离婚纠纷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是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界定不明,在实际案件受理中一般如果拿不出有利证据说明是只赠与给自己子女的一般就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这次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 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解释对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就认为是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就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这样的规定笔者也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如果父母是给夫妻共同的赠与不动产所有权可以同时写夫妻二人的名字,这样也这样规定的出台有利于纠纷的公平解决。
  婚房的出资形式及归属
  1、如果婚前的房产,一方全款支付,那么婚后也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
  2、如果房产是婚前一方付首付,婚后贷款支付余款则房屋产权归该一方所有,即使在婚后用共同财产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也不影响房屋产权的归属。只是在这种情况下,另一方有权就婚内所还贷款的一半主张权利。至于婚内房产增值部分的划分并无明文规定,判例中既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平分的,也有认定为房屋产权一方个人财产的,从既往判例来看,以第二情况为主流。
  3、如果是婚后购买房产,则无论房产证上署谁的名字都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平分、共同享有升值部分。房屋价值,应按市场现价计算,不是按购买合同金额计算。其次,权益和债务部分。因为涉及贷款,所以,要首先把未还贷部分除去。比如,一套房子购买价是100万,首付30万,贷款70万,现值120万未还贷款是60万,夫妻可以分割的价值就是60万(120万减去60万),则每人可得30万。取得房子的一方应当付给未得房一方30万,得房方继续承担未还贷部分的本金和利息。
  4、就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一方父母赠与房产的情况,律师表示,赠与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房产赠与的有关特殊要求和程序办理正式的手续。婚前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一方,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以馈赠的方式过户给一方,默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赠与时签署一个协议,指明此房只赠给其中一人,那么婚后的赠与也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产权登记五种做法
  房子究竟登记在谁的名下,除了法律因素、感情因素,往往还会因父母的介入变得异常复杂,让一些年轻的新人感到困惑。目前关于产权证上到底写谁的名字主要有5种做法:
  第一、写“准夫妻”二人的名字
  这是大多数恋人特别是女孩子的观点,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
  第二、写父母的名字
  这是很多男方家长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
  第三、写男方及其父母的名字
  这种做法也较为普遍,往往是因为男方的父母出了全部的首付款,未来还贷也主要依靠男方的收入,这婚房应算是男方家的财产。
  第四、写双方父母和“准夫妻”的名字
  很多人认为,与其那么麻烦,不如把双方所有人都登记到产权证上,这样大家都有权利,公平合理。
  第五、只写男方或女方的名字
  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
  五种产权登记方案各种利弊
  对于以上种种产权登记方案,其实并不存在正确与错误的问题,只是不同的方案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恋爱中的男女应当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然后再根据自己家庭和对方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案,以免仓促决定后,家庭、恋人反目,产生不必要的矛盾。那么上述产权登记的方案都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登记在“准夫妻”名下的法律后果
  大多数人都会选择这个方式,体现了所谓的“男女平等”,也保证了意外的发生。他们认为,既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未来也是给他们居住的,当然应该写恋人双方的名字。但是现在好多大中型城市的落户政策显示,准夫妻在买房时写上两个人的名字,最后落户时可能会比较麻烦。比如武汉市就规定凡户籍不在武汉市中心城区,而在武汉市中心城区购买住房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上和总价超过50万元的,可在住房地申办武汉市非农业户口。而一套100平方米50万的房子,房产证上写两个人的名字,由于两个人没有结婚,房子不属于公共财产,分在每个人头上,只能算每人买了50平方米25万的房子,所以两个人都落不了户。
  另外,如果采用这种方案,那么房屋将被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如无“借条”等其他证据,父母的出资也将被认定为赠与夫妻两人,归双方共有,若出现离异,父母也无权索回出资钱款。但如果购房后“准夫妻”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准婚房”仍将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贷款也是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但对于父母的出资,如果有相应证据显示父母出资是基于“准夫妻”双方结婚的目的,法院也会认定这部分出资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赠与,而条件就是双方结婚。但如果双方没有结婚,父母就有权索回出资的钱款,上海一家法院此前就出现过这样的判例。
  ◆登记在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
  很多男方家长认为,虽然房子买了是结婚用的,但毕竟恋人们还没有登记,有的期房还要等一年多才能交房,到时候分手了该怎么办。况且首付款全是父母出的,恋人们并没有什么投入,因此写父母的名字也比较保险。但是现在很多城市的限贷令与限购令,用“双限”限楼市,使用父母的名字,很有可能被限购,或者被限贷,即使不是三套房,但至少也是二套房,如果要贷款的话,则会1.1倍利率,首付六成。
  同时,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被认定为父母的财产,贷款也认定为父母的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父母享有或承担。但如果结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一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向父母的借贷,并要求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
  ◆登记在男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
  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男方及其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他们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由他们共同享有或承担。而男方的相应产权分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新的《婚姻法》,这部分财产并不因结婚而产生共有的结果。但如果婚后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若双方离婚,女方虽无法主张房屋,但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男方及其父母返还并平均分割。产权证登记在女方及其父母名下的法律后果亦是这样。
  ◆登记在双方父母和准夫妻名下的法律后果
  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将认定是准夫妻和双方父母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其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这些人共同享有或承担。如果婚后仅用夫妻双方的婚后收入还贷的,双方离婚,对于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可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父母则无权享有该部分财产。
  ◆只登记在男方或女方名下的法律后果
  在由“准夫妻”中的一方或一方的家庭独自承担所有房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婚后因父母的介入而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很多恋人选择了这种方案。还有就是双方出资,只写男方名字的。中国人的传统,男方为一家之主,产权证也只写男方名字。写两个人的名字也显得彼此不信任,所以很选择只写男方的名字。此种方式唯一不靠谱的事情就是,万一两人在没走到结婚那一步,房子如何分就会比较麻烦。
  这种情况需要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其一,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仅仅登记在该方子女的名下,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这属于该方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出现离婚,该房产仍属于原产权人;其二,一方或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在未出资的另一方名下,法院通常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未结婚,该房屋属于产权证上所载一方的名下,但对方可以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如果双方结婚,则属于产权证下该方的个人财产。
  最好是先结婚后买房
  先结婚后买房,对于贷款买房,希望通过买房落户的购房者来说,是比较合适的一个方式。首先是买房落户会变的比较简单了,可以在房产证上写两个名字,落户时由于是夫妻关系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只要房屋面积和金额达到武汉市的规定就可以落户;其次就是比较俗套的,就是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婚后买房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所以不会存在结婚前买的房,结婚后不算自己的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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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号:0005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如何处理
&&&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首付款可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律师分析如下:1、可能会有不同意见,认为原来这种情况的判例是认定为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所偿还的贷款作为债权处理,如有增值,可按比例多少返还相应资金。在此应注意区分《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此有差异。
& 相关法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在婚后按揭购房时,情形就不同,首先要明确按揭,是指不能或不愿意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购房者即商品房买受人向提供贷款的银行即按揭银行提出申请,由购房者将其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质押(经常被叫做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商品房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借款贷给购房者并以购房者的名义将借款交由开发商用于支付房款的行为。可见,按揭购房分为现房和期房,在现房交易时,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可取得现实的房屋,同时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此时购房者将现实的房屋抵押给按揭银行,完全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按揭银行可以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取得房屋他项物权,按揭银行取得完整的抵押权。在期房交易时,购房者仅享有债权,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购房者与按揭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购房者只是将合同项下的请求权质押给银行。
3、可见不论期房还是现房,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首付款一般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特殊情形可以是20%,按照《物权法》第17条规定,该房屋应该是出首付款父母的子女个人所有,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这种按揭购房属于婚后购置,并且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这实质上是夫妻双方以婚后共同财产来偿还该按揭所购房屋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或者《物权法》第223条第7款的规定,按揭贷款合同实质上以权利人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或者请求权为前提的,尽管该按揭房屋登记在出首付款父母子的女名下,也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房产归一方个人所有。
4、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离婚时,首付款可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这样判决的原因,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从这三条法律规定分析可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重实际上财产权益的平衡,遵循《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贯彻《婚姻法》第17条规定,即法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制&。
5、从法律规定上看,适用法律可能会有冲突,因为《物权法》第17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即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本案中,以此推定,按揭购房的所有权人应该是一方出首付款父母的子女,然而,仅此以看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来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未免曲解立法本意,那么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按揭贷款,如果只认定该按揭房屋为一方所有,则夫妻一方始终是在帮助另一方偿还其个人债务,因为他(她)对该按揭房屋没有所有权,想想看,婚后对这种债务偿还,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只是一方在帮助另一方还贷,而房屋所有者婚后所得虽然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实际上都偿还了个人债务,即按揭购房的贷款,这样,在根本没有夫妻婚后财产约定的特别条款之下,显然违反了《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再根据《物权法》第95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那么,房产证上未登记名字的配偶一方根本没有实现自己对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被另一方侵害权益,用共同财产偿还对方个人债务,多么可怕!现实中谁会那样心甘情愿呢?理性的人从来都不会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真的按照《物权法》第17条之规定,在婚后按揭购房,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离婚时,房屋所有权认定为一方所有,那么,如何来补偿共同还贷的另一方呢?倘若仅仅给其补偿还贷的那部分,那么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那一部分还要补偿另一方,因为已经被偿还了另一方偿还个人债务了,共同还贷的另一方配偶只是落得个“为他人作嫁衣裳”罢了。这样就出现了很复杂的法律关系,即夫妻之间的实质上借贷关系,还有夫妻之间用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无权处分行为,侵害配偶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现实中,如果不予认可这种婚后按揭房屋登记在出资首付款父母子女名下的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那么,配偶另一方也根本不可能愿意去婚后共同还贷,即使还贷了,离婚的时候,也会在财产上发生非常复杂的纠纷。所以,现实中这种情形产生了《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上的冲突,或者说法律漏洞,急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6、从学术理论上探讨,有两种不同的理论路径:
第一、从法理以及法律的效力位阶上看:通过研究《婚姻法》第17,18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22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一款,第12条,还有《物权法》第16、17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婚后按揭购房,离婚时如何处理。但是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同为全国人大制定,效力等级在同一位阶,《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是特别法,在结婚后夫妻财产权益方面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如果只按照产权证登记的名字和《物权法》来处理离婚财产纠纷,就为一方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自己应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提供了依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导致婚姻伦理基础的破坏和法秩序的崩溃,沦落为纯粹市场交易中的合同法律行为,也不符合《宪法》等相关的基本原则。
第二、从法律规范冲突的层面分析:
1、《物权法》与《婚姻法》在适用上可能会发生冲突,本案例就如此,这种冲突是立法层面的隐性冲突,即法律规范从表面的内容上看并没有冲突或者并不必然针对同一调整对象,但在进入到个案的裁判过程后,发现原来没有冲突的法律规范同时可以调整同一事实,并会得出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甚至得出相反的法律后果。即本案适用《婚姻法》规定的婚后夫妻所得共同制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记者为所有权人时产生的冲突。
2、如何解决本案的法律规范冲突:运用立法构筑的冲突解决规则还是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从目前的立法来看,《物权法》属于新法,但《婚姻法》似乎不能说是特别法,因为《婚姻法》第17条第5款是兜底条款,一般情况下适用时不会发生法律冲突,但是在本案中,婚后按揭购房,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而且是产权证上的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款,这样根据文意解释,房屋所有权当然属于一方个人所有,但是就与《婚姻法》第17条第5款以及婚后夫妻所得共同制原则发生冲突,这种隐性的法律冲突,只有适用个案的时候才发生,那么到底是法律规范的冲突还是法律漏洞?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婚姻法》与《物权法》调整的对象并不相同,所以二者并不是一般法和特别发的关系,也不应当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只是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方面有不同的法律结果,产生适用冲突,是为法律漏洞应该最妥当,因此,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而对于法律规范的隐性冲突,由于它的主要特征是与特定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因此只能在具体点司法实践中,通过对法律规法的解释和评价,来确定裁判的依据。表面上看这条法律规定是“健全”的,没有瑕疵,可以直接适用于当下的案件事实,但仔细推敲却发现这一法律规范是有漏洞的。表现其在字面含义相对于它相关的价值基准或者规范目的过于宽泛,因此需要对它补充限制性规范,以限制它完全按照字面含义产生法律效果,这一方法就是“目的性限缩”的法律隐性漏洞填补的方法。所谓目的性限缩,是指依法律条文之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因目的性限缩,系将原为法律条文之文义所涵盖的类型,剔除其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内,故属于漏洞补充方法之一种。所以,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司法解释时,可以采用这种方法对相关法律适用做若干问题解释,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案件,也遵循这种方法,才不至于违背立法目的,以牺牲个案正义来换取严格按照法律字面文义实施的效果。
&&&&综上述,我国法律关于本案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引起的法律冲突或者法律漏洞,如何解决,需要科学的法学方法论作指导,现在这样,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表现出我国立法技术的不足,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混乱。须知,法律的生命不在与逻辑,而在与经验,此经验之应用,乃法律解释之学问,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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