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2018年有多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8颁发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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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2017年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炉,将有哪些调整?扶持对象是否有你?
注意!2017年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炉,将有哪些调整?扶持对象是否有你?
发布时间: & 来源:惠农网 & 作者: & 阅读:(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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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合作社发展在农村已经普及,但合作社的发展并没有得到实际上的繁荣,国家为了落实好农村合作社经济发展,希望通过法律来改变合作社的现状。今年重新修订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扶持对象及管理做了…
&&& 随着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以农户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雨后般的出现,并对促进农业经济和农村经济的平稳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国家为了让农民合作社更好的发展,为了保护农民的利益,近日,在十二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其内容是针对之前农村合作社建设的问题,对扶持对象及管理做了调整,并规定从2007年正式按照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政策实施,那么具
体有哪些调整?又将扶持哪些人?跟着小编去了解一下!
&&& 一、为什么今年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
&&& 截止2017年4月底,全国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达到188.8万家,比10年前翻了73倍。但单纯的数字增长不代表合作社的整体繁荣,之所以要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希望通过法律来改变合作社的现状。
&&& 二、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有三大顽疾
&&& 1.容易被非法利用:这几年非法吸储资金放贷的合作社屡屡被曝光。实际上,由于法律约束较弱,成立空壳合作社的现象在很多地方较为猖獗,很多农民甚至不再信任合作社模式,严重影响了合作社的发展。
&&& 2.缺乏市场竞争力:全国大多数合作社的运营模式落后,成本大、利润低、欠缺市场竞争力是它们的通病,有的甚至连基本的运营都难以维持,更别说资本化、规模化运作。尽管这两年国家开始提倡联合社,但法律如果
不健全,联合社的构想更难到位。
&&& 3.专业人才不足:全国合作社整体的不景气和专业人才不足可谓互相影响,恶性循环。合作社要想做大,就必须由综合型人才来运营,既要懂技术、懂管理、懂市场、懂销售,还要有创新能力。新修订的《农民专业合作
社法》,目标是对合作社运营人进行一番筛选。
&&& 三、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扶持哪些人?
&&& 根据人大委员们的讨论,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重点扶持5类人,清理4类人。
&&& 1.重点扶持对象:休闲农场主、保值经营者、农场金融人才、乡村旅游经营者、民间手工艺人。
&&& 2.重点清理对象:虚假运营者、经营不善者、管理混乱无序的合作社、作用缺失的合作社。国家将有序对这些经营者、合作社进行规范整顿,仍不合格的将清理注销,确保全国合作社的整体质量。 &
&&& 四、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有哪些调整?
&&& 1.一个取消:取消“同类”限定
&&& 草案重新界定了法律调整范围,取消了有关“同类”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中的“同类”限制,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将农村民间工艺品、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等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
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 2.一个增加:赋予“联合社”法律地位
&&&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设立或加入联合经济组织的意愿日渐强烈。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地位。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
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为此,草案增加一章,明确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治理结构、盈余分配及其他相关问题。
&&& 3.开展内部信用合作:成员之间资金互助,不得对外吸储放贷
&&& 草案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草案同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
产经营用途。应当建立公开透明、民主决策的管理制度,坚持资金在成员内部封闭使用原则,不得对外吸储放贷,不得支付固定回报。
&&& 4.保障农民社员权益:对合作社的支持政策应予明确,农民权益保护应有刚性规定
&&& 农民合作社本身并不大,有五个人就可以组织起来,它和大企业、大单位、大市场相比是非常脆弱的,需要国家从资金、技术、基础设施、信息等各方面给予帮助。特别是在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组织起来的
农民合作社更需要国家给予差别化的政策、支持和帮助。
&&& 五、对于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专家提出两点建议
&&& 1.建议有明确保证农民权益的条款
&&& 对于如何更好地保护入社农户权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巨峰说:“草案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成为成员,意味着工商资本可以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资源和更有利的条件。但与此同时,也要防止出现挤出效应。所以,建议有明确的保障农民权益的刚性条款,包括保障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及收益由农民享有的规定。”
&&& 2.建议适当引入退出机制,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 “从目前基层实际情况看,由于门槛设置相对较低,且缺乏日常有效监督,导致大量‘空壳社’、‘挂牌社’、‘家庭社’现象广泛存在。”车光铁委员建议,在进一步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同时,
有效推进精细化管理监督,并适当引入退出机制,定期开展检查评估工作,对虚假运营、经营不善、管理混乱、作用缺失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序进行规范整顿和清理注销,不断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数量型向质量型转变。
&&& 随着农村发展,农村合作社的数目在不断的增肌,但我国的农村经济没有得到实质性的发展,有的人打着建设农村合作社的名号虚假运营,小编认为通过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炉,农村合作社发展会得到落实,农民的生
活水平也将会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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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主要内容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日
  编者按: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由第83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总社法制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主要内容进行了介绍,供各级供销合作社和广大干部职工及社员学习参考,做好法律的贯彻实施。
  一、调整法律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专业合作社发展。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到2017年11月底,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99.9万家,是2007年底的76倍;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产业不断拓宽,合作内容不断拓展,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对调整范围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生产经营模式向多种经营和服务综合化方向发展的转变,在第二条取消了&同类&的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二是结合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等新兴服务类型的发展态势,在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2013年7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成员单位、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设立,有效加强了部门间协调配合,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这就表明: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职责是&统筹指导、协调、推动&,不是&管理&;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工作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关于是否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立法和这次修法都有不同意见。当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该法时明确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在法律中也不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这次修订后第十一条第二款整体上维持原来的表述。
  三、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但由于实践中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少、基础薄弱,缺乏指导和监督等原因,依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现象,需要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依法予以进一步规范。
  1.第十三条对成员的出资形式予以明确,除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外,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修改后,扩大了出资方式,适应了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了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
  2.第十七条对年度报告制度予以明确,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增设这一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要&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二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注册不运营或者不规范运营的情况,设立年度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示,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营。
  3.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成员入社和除名的程序作了规定,明确都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实践中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由理事会对成员变动情况进行审议,体现民主性不够,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纠正;二是农民作为相对弱势的群体,在加入和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过程中有时会受到限制,需要通过具体法条保障&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的落实。
  四、增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一章
  单个合作社经营规模普遍较小,经济实力不足,发展能力不强,难以有效应对激烈市场竞争,迫切要求加强联合与合作。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时,就有代表提出要对联合社进行规定,但由于当时联合社数量较少,还需要实践进一步探索,没有写入法律。经过10年的发展,目前,全国有联合社7200多家,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9.4万多个,带动农户超过560万户。全国有14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适应实践需要,修订后的法律在总则部分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设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第七章对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等作出规定。
  1.第五十六条规定,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联合社。对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能否加入联合社,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第六十三条作了兜底性规定,明确本章对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2.第五十七条对联合社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作了规定:一是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二是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登记时应按照第十三条提交相关文件;四是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3.第五十九条对联合社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明确联合社应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这条规定应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成员大会是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重大事项应由成员大会决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二是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不是联合社的必设机构;三是联合社的理事长和理事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该人员的身份未作规定。
  五、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以农民为主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在之前扶持政策的基础上,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三方面的内容。
  1.第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切实保障补助资金使用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第六十六条新增第三款鼓励农村保险、互助保险的发展,提高农民防范风险的能力。国家通过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实现成员互助共济,缓解商业保险难的问题。
  3.第六十八条新增用电用地方面的扶持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降低生产成本,增加收入。
  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1.第七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公司等企业投资,切实解决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的问题。
  2.第三十二条明确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规模,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模扩大、成员分散情况下,难以召开成员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问题。
  3.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七十条明确对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明确对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强制退出机制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整顿和清理&空壳社&、&挂牌社&、&家庭社&,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质量。
  4.第七十三条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确保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附件:(点击下载)
  (责任编辑:张晓远)
没有相关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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