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保护 厂家却没有做到保护 刚刚签订了品牌区域代理合同同 也说明了独家代理权

单一代理变成两家抢市场!广州一肥料经销商未完成销售任务被厂家解除代理权!
来源:南方农村报
7月1日,法国肥料企业Roullier集团子公司---缔马(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马公司”)向其代理商-广州协农田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协农田丰”)发送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函》,以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为由,解除后者对缔马公司维达施品牌肥料(维德Ⅰ、维德Ⅱ)的代理权,并提前终止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而在2016年5月,双方才建立合作关系,签订了5年的销售代理合同。为何在这么短的时间就宣告合作破裂,取消代理权是否合理合法呢?厂家和经销商之间的利益博弈如何才能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呢?对代理商广州协农田丰来说,已经投入不少的费用推广缔马公司的产品,对于被解除代理权的理由并不认可,认为缔马公司在其代理期间开拓了新的代理商,干扰了自己正常的经营销售。缔马公司代表、广州分公司市场销售部负责人则表示,公司与广州协农田丰签订的并不是独家代理合同,寻找新的代理商符合规定。“未完成”年度200吨销售任务 &经销商被厂家取消代理权近日,记者来到了广州协农田丰位于南沙的办公室,董事长霍桂艳拿出了与缔马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合同显示,日,缔马公司授权广州协农田丰经销维达施品牌(维德Ⅰ、维德Ⅱ)肥料产品,且仅限在南沙、番禺两地销售,代理期限为5年,第一年度内必须完成发货200吨。双方在去年5月份签订了5年的代理合同然而,一年过去,缔马公司即宣告合作终止,提前解除代理合同。在示范田建设、分销网点开发、市场推广等方面投入不少费用的广州协农田丰对此顿感错愕。“投入了大量人力和物力成本,代理权就被取消了,等于之前的所有投入都打了水漂。”霍桂艳相当“郁闷”,产品在示范田上的效果不错,她原本对市场推广充满了信心。缔马公司在告知函中指出,因广州协农田丰没有按照合同所规定的“第一年度内必须完成发货200吨”的约定,构成违约。记者联系缔马公司广州分公司市场销售部,对方确认已取消广州协农田丰的代理权。关于解除代理权,该部门林姓负责人表示,这是按照合同来履行的合理合法程序。经销商:厂家私自另找代理商 &低价倾销致销售停滞对于缔马公司解除代理合同所列出的理由,霍桂艳并不认可,认为缔马公司违约在前,阻碍了其顺利完成销售任务。自去年5月18日签订代理合同后,广州协农田丰在当年5月18日、7月22日、10月8日分别进货20吨、14.4吨、14.4吨,合计48.8吨肥料,同时完成分销网点的铺设。在选择代理缔马公司产品时,霍桂艳已有自己的一套销售计划。“3-6月份是南沙果蔗用肥季节,是销售的旺季,也是肥料上量的冲刺阶段。”霍桂艳认为,果蔗是维德系列肥料的主要销售市场之一,完成200吨的销售任务没有问题。据了解,果蔗是南沙区重要的经济作物,面积约8.1万亩,用肥高端且使用量大。但是,果蔗用肥季节明显,春节后到6月份,是大量施肥阶段,其余时间段用肥偏少。南沙区一位农资经销商告诉记者,果蔗施肥有培小土(2-3月份)、培中土(4-5月份)、培大土(5-6月份)三个阶段,下肥量分别约在20斤/亩/次、60斤/亩/次、100斤/亩/次,培完大土后每隔20天左右继续追肥,总用量约在500-600斤/亩。“2017年3月份,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缔马公司南沙、番禺两地开拓了新的代理商。”霍桂艳告诉记者,这还是分销商透露给自己的消息。南沙区农资店老板郭泽棠是2016年第一批分销广州协农田丰代理的维德系列肥料的客户。他告诉记者,2017年3月份,缔马公司业务经理和新代理商就曾来到店里,告知维德系列肥料已有新的代理商,可以进货销售。随后,郭泽棠立即联系广州协农田丰询问此事,但对方并不知情。“原本对产品的效果比较认可,但一下子冒出来两个代理商还是让我很诧异。”郭泽棠透露,在4月份,新代理商给出了卖5包送1包的优惠政策,自己也开始从新代理商这里拿货销售。霍桂艳透露,今年4月份,维德系列肥料被低价销售给南沙区万顷沙镇的种植户,并且买5包送一包。这一幕让在万顷沙镇种植香蕉的黄国权印象深刻。“清明前后,一辆大货车载满维德系列肥料,说是进口肥,厂家直销,价格实惠。” 黄国权回忆道,一车货很快被村民分完,自己也买了200包。霍桂艳认为,新代理商低价加上优惠政策的冲击,扰乱了市场,造成广州协农田丰所代理的维德系列肥料销售陷于停滞。广州协农田丰写给缔马公司的情况说明厂家:没有授权经销商独家代理 &对方长期不进货销售乏力认为广州协农田丰市场开拓不力、长时间不进货则是缔马公司考虑寻找新代理商的主要原因之一。去年8月份,缔马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经理杨奉仁开始负责南沙、番禺两地市场。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广州协农田丰虽然在前期提货48.8吨,完成渠道布点,但他在实际走访过程中发现,各分销网点销售非常缓慢,推广能力有限。“基本没卖出几包肥。”他同时透露,在此期间,缔马公司也与广州协农田丰进行沟通协商,提出不同的市场推广方案以助力销售,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从去年10月份提完14.4吨货之后到今年5月份,广州协农田丰已有7个月没有进货。”杨奉仁认为,客户不进货,这也导致了缔马公司在该市场的销售出现停滞。签于此,缔马公司于今年3月份开始着手寻找新的代理商。对此,缔马公司广州分公司市场销售部林姓负责人表示,不设定独家代理权是其公司开拓新市场的惯例,业务经理也曾告知广州协农田丰。对于今年4月份维德系列肥料被低价销售给南沙区万顷沙镇种植户一事,缔马公司方面的解释与广州协农田丰的说法并不一致。杨奉仁告诉记者,这是新代理商与当地分销商一起,为拓展市场,通过开展农民会,以让利优惠的形式,将肥料销售给种植户,建立产品示范田。“我们是以补贴优惠的形式推广产品,扩大示范田建设。”业内意见:明确独家代理权是行业惯例 &合同应约定厂商权利义务 &独家代理合同即专营代理合同,是指生产商或货主仅与被代理商签订的授予其在某一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对某一产品享有唯一的经营权的合同。据了解,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枫丹百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肥料企业在开拓市场时,基本上会与代理商签订明确的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具体的销售区域、产品品牌、产品规格等,避免出现渠道混乱、价格混乱、窜货现象的发生。“这样才能保证双方合作的双赢。” 一家肥料企业销售经理告诉记者,签订独家代理合同是行业的惯例。&针对此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承泽表示,从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来看,引起纠纷的关键点在于双方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缔马公司没有明确规定广州协农田丰是否是番禺、南沙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定义模糊。吴承泽建议,厂家和经销商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是否独家代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或者违约情况时,可以按照合同内容依法依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南方农村报记者 杨吉龙投稿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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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独家代理权侵权的问题
昨天莫名收到一封律师信,说我在网络上销售的某品牌电池侵犯了其独家代理权。该电池是进口产品,对方声称他有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未出示有效文件。他的意思是禁止我在网络上销售此产品,而且必须赔偿他损失20万元,否则将进一步追究。请问有这个法律吗?他有独家代理权就不准别人卖了?什么道理嘛?我也是直接从厂家进货的,这是他和厂家的事吧?而且我之前没有任何途径知道他是独家代理,莫名其妙就要赔钱么?请问我能不理会他么?或者告他敲诈?谢谢回复!
云南-大理州
你好!如果他有独家代理权,而厂家又与你建立销售关系,那么责任在于厂家,故你目前无须理会,如果对方进一步纠缠,你可以要求对方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如无,则可报警处理该事!
律师回复区
如果人家真是独家代理,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敲诈谈不到,但是应该有一场官司。
或者告他敲诈
黑龙江-哈尔滨
你可以不要理会,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你销售产品,是与厂家建立的法律关系;如果涉及侵犯独家代理权,那也是他与厂家的法律纠纷。
不用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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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高新开发区云河街95号。法定代表人宋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玉,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法定代表人李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迪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诚安堂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瑞、谢兆敏,被上诉人诚安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伯军、委托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安堂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诚安堂公司与迪瑞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迪瑞公司授权诚安堂公司为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代理产品在该地区的销售,代理期限为五年,从日起至日止。日,双方就代理事宜补充签订了《北京区域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至日代理期满。同时合同就市场保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代理产品在北京区域内,迪瑞公司人员不得以厂家名义进行销售报价及开展销售工作;在此代理合同未经书面解除前,未经诚安堂公司书面同意,在代理区域内,迪瑞公司不得向本单位人员或其他公司进行代理授权及供应代理产品;如果违反上述约定,将按照由于其违约所发生的该客户销售额的2倍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诚安堂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在北京地区开展销售,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然而,2012年2月,诚安堂公司发现迪瑞公司违反合同中市场保护条款的约定,自2008年底开始私下向诚安堂公司代理的客户销售代理产品。迪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诚安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诚安堂公司多次与迪瑞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迪瑞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299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诚安堂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证明双方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合同对违约责任及诚安堂公司作为“全权代理”和“唯一授权代理商”,在诚安堂公司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迪瑞公司不得私自授权销售或者进行销售;证据2、《北京区域代理协议》,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授权书,证明诚安堂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限;证据4、公司名称变更公告,证明迪瑞公司主体变更情况;证据5、日信函及信函发送、签收单据,证明代理任务没有完成的原因之一是产品质量问题;证据6、终端用户质量反馈表,证明迪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证代理产品的质量,存在违约行为;证据7、迪瑞公司发给诚安堂公司的通知函,证明迪瑞公司就2009年代理任务完成情况愿意与诚安堂公司协商,没有提出取消独家代理资格的主张;证据8、公证书,证明迪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是据此计算迪瑞公司违约行为应予以赔偿的标准;证据9、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明基于迪瑞公司违约行为应向诚安堂公司支付的赔偿金;证据10、年迪瑞公司项目各项费用明细表,因代理迪瑞公司产品,截止2012年9月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证明迪瑞公司违约给诚安堂公司造成损失金额;证据11、授权书,证明迪瑞公司授权他人进行销售,存在违约;证据12、诚安堂公司与迪瑞公司项目所投入的成本,证明因双方合作,诚安堂公司所作出的投入,具体包括一是房租费用,一共租了三个仓库,有交纳租金的凭证和明细。二是为迪瑞项目诚安堂公司使用和购买的车辆费用,包括车款、购车款以及税费和保险、租车费用和维修费用。三是从迪瑞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用的机器,是诚安堂公司购买免费投入使用的,为打开市场。四是为开发市场,诚安堂公司组织的洽商会议的费用。五是人员费用,关于迪瑞项目组的人员工资和保险。六是商业信誉损失和市场损失,市场损失是由于诚安堂公司拥有区域排他性销售权利,迪瑞公司不能在该区域销售或委托销售,是迪瑞公司在合同期间诚安堂公司所掌握的迪瑞公司私下卖给其他家的产品金额。以上用于证明损失的金额;证据13、《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证明诚安堂公司租赁包括冷库在内的库房用于代理迪瑞公司产品,产生房屋租赁损失及聘用相关工作人员费用是必要的;证据14、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诚安堂公司主体名称由“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证据15、回函,证明:1、迪瑞公司在与诚安堂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指定北京地区独家代理商、构成根本性违约;2、没有按照涉案独家代理合同的约定保护诚安堂公司的优先签约权构成根本性违约;3、违反《代理合同》第四部分第5条的约定,拒绝向诚安堂公司供应试纸以维护诚安堂公司已经开展的客户,构成违约;证据16、迪瑞公司授权书、情况说明书及代理商授权书,证明对于双方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没有终止情况下,迪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另行授权第三方允许第三方在北京地区销售诚安堂公司代理产品;代理商另行发展下级代理商,导致北京地区市场严重混乱,在混乱市场情况下,给诚安堂公司的经营带来很大困难,造成经济损失;证据17、回函,证明年迪瑞公司一直暗地在北京地区私自销售诚安堂公司的独家代理产品,从而导致没有完成2009年的销售任务,即迪瑞公司私自在北京地区销售诚安堂公司独家代理产品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完成代理任务。迪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和补充签订了《北京区域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销售量和北京市场的占有率,诚安堂公司是为了在北京享有排他性的销售权利。诚安堂公司只有在完成销售任务的时候才能够享受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保护。合同约定:获得排他性销售地位的前提是:一是保有市场销售量和占有率。二是每年诚安堂公司和迪瑞公司签订销售任务。但是实际上,08、09两年诚安堂公司都没有完成应由其完成的销售任务。07年迪瑞公司自行开发,交给诚安堂公司经营的客户丢失了13家。09年12月,迪瑞公司给诚安堂公司发函要求签订2010年销售计划,诚安堂公司主动提出不再合作,故没有签订2010年合作协议。按照行业惯例,一个经销商要取得一个地域的独家代理必须要完成销售任务,否则不可能获得独家代理的排他性的市场保护条件。故迪瑞公司认为与诚安堂公司之间的独家代理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但是并没有取消诚安堂公司的代理商资格,依然按照原协议价格供货,只是没有任务要求。因此,诚安堂公司认为迪瑞公司违约与事实相悖。且诚安堂公司在一年之内均未提出异议;二、关于赔偿金,迪瑞公司认为与诚安堂公司履约未有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即使按照原合同,2013年合同已经终止,在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前,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下一年的任务,诚安堂公司无权要求迪瑞公司进行市场保护;三、诚安堂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在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推算的形式计算得出。四、迪瑞公司认为诚安堂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量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量减少。同时,迪瑞公司反诉称:日,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安堂公司为北京区域独家经销商,负责北京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代理产品为迪瑞公司全系列尿液分析产品及相关升级产品;代理期限为5年,从日起至日止;合同签订后,迪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持和扶持诚安堂公司开展北京市场的销售工作,2008年,诚安堂公司完成销售各种型号10项以上试纸只有29515筒,相差2485筒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订货任务。为支持诚安堂公司发展,双方于日补充签订《北京区域代理协议》,合同约定代理期限至日,代理销售任务按自然年每年一签。补充协议签订后,在迪瑞公司给予更多的优惠及奖励政策下,诚安堂公司于2009年只完成了各类试纸销售27756筒,比2008年还少,客户丢失严重,销售业绩明显下滑,更是相差6244筒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订货任务。2010年起,因连续两年诚安堂公司未完成订货任务,迪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取消诚安堂公司独家代理资格,视为一般经销商,不再与诚安堂公司签订年度任务,同时为维护诚安堂公司利益继续向其供货。自2010年,迪瑞公司寻求开发新的经销商拓展北京市场销售工作。诚安堂公司自2010年初迪瑞公司取消其独家代理资格至2012年5月份近两年半的时间里,诚安堂公司对迪瑞公司取消其独家代理资格未提出任何异议,自2012年5月起,诚安堂公司多次以双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为由,在北京市场设置障碍,阻碍迪瑞公司的正常市场开拓,给迪瑞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诚安堂公司向迪瑞公司支付因未完成订货条款给迪瑞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680862元;2、判令诚安堂公司给付迪瑞公司货款133500元;3、诚安堂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迪瑞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代理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据3、《北京区域代理协议》;证明目的有三项:一是《代理合同》中就双方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约定了销售权限和任务,诚安堂公司要获得市场保护需要完成任务;二是《补充协议》变更了销售任务;三是诚安堂公司需要支付全部货款后才能提货。证据4、2007年《北京市医疗机构中标成交确认书》及中标合同;证据5、2007年北京市医疗机构体外诊断试剂集中采购手册;证据6、2007年迪瑞公司北京部分客户名单及相应的部分销售发票,证明2007年迪瑞公司在北京市场中标后,交由诚安堂公司经销,不是诚安堂公司自行开发的市场;证据7、迪瑞公司经调查诚安堂公司在合同期内丢失的客户,证明迪瑞公司在授权诚安堂公司销售之前即占有北京市场,诚安堂公司销售后反而造成原有客户丢失和减少;证据8、销售发票和明细,证明诚安堂公司连续2年未完成销售任务;证据9、2008年、2009年两年诚安堂公司的销售任务对照明细,证明诚安堂公司并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证据10、复工生产批示,证明迪瑞公司为支持诚安堂公司开拓市场做出的努力;证据11、《采购合同》附技术参数(吉林省乡镇卫生院所需数字化整体实验室采购国内招标项目的设备采购)、《吉林省乡镇卫生院数字化整体实验室项目建设合同》,证明2011年北京倍肯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迪瑞公司采购的设备是用于吉林省乡镇卫生院所需数字化整体实验室建设项目,并没有在北京销售;证据12、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与迪瑞公司日签订的《医疗仪器销售合同书》,证明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从迪瑞公司采购的4台H800全自动尿液分析仪销售至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民医院,没在北京销售;证据13、《中铁快运托运单》3张、《证明》(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及四证复印件,证明:1、该公司从2011年11月与迪瑞公司有业务往来;2、、2013年从迪瑞公司采购的货物销售地区在山西,没在北京销售;证据14、《H系列尿液分析试纸条使用说明书》、《H-800全自动尿液分析仪用户手册》,证明该型号试纸和仪器均适用常温保存,不需冷藏保存;证据15、《征求意见表》及快递单据、6家医院回复函,证明迪瑞公司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通过厂家得到的反馈可以发现原因有2个,1、试纸不要求低温冷藏要求密封,7天内没有使用完毕,就作废,许多医院没有经过密封,这样试纸在放在仪器中就会导致故障,是使用过程导致的;机器在人员的使用上有一定要求,也有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人员使用培训不当造成故障,造成故障的原因有很多,不能说明迪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证据17、《诚安堂挂账仪器明细表》,诚安堂公司以挂账的形式从迪瑞公司购进9台共计金额为133500元的设备,投放到五家医院,上述设备诚安堂公司并未付清应付款项。诚安堂公司针对迪瑞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不同意因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任务赔偿迪瑞公司损失的请求。首先,诚安堂公司不存在主观不完成任务的故意,未完成任务的原因是因为迪瑞公司2009年即开始私自在北京地区销售,势必造成市场份额减少,影响销售任务的完成;其次,迪瑞公司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北京市场需要大量的维修保养工作,客户不能正常使用迪瑞公司需要及时维修更换,迪瑞公司没有及时更换造成终端客户不再合作,造成销售阻碍。再次,2010年诚安堂公司要求续签合同,而迪瑞公司没有答复,故诚安堂公司认为按照上一年度任务计划继续履行合同,若解除协议需要进行清算等手续,代理权才能终止,但是至今没有进行清算,迪瑞公司也没有要求诚安堂公司退出市场,故诚安堂公司始终认为仍然是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最后,08、09年任务没有完成,不考虑给诚安堂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原因,若给迪瑞公司造成损失,诉讼时效应自日起算,迪瑞公司提起反诉是在2012年11月份,即迪瑞公司在长春法院起诉的日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对于133500元应付款项,诚安堂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要进行债权债务清算,迪瑞公司未提出任何挂账未付款问题,故不存在欠款问题。一审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诚安堂公司的申请,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卫生院、北京市金保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北京大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等单位,2009年至2012年涉案产品的采购情况进行了调查,相关回函及票据已经法庭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此外,该院依据诚安堂公司的申请,请求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协助调查2013年涉案产品的采购情况,涉及北京丰台铁营医院、北京市中关村医院、航空总医院、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通州区潞河医院、北京市健宫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等单位,相关复函、附件、凭证已经法庭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依据迪瑞公司申请,请求对诚安堂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终端用户质量反馈表是否真实、客观及问题是偶发还是经常性予以调查核实。涉及航空中心医院、民航总医院、复兴医院、阜外医院、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通州区中医院、北京仁和医院、北京大学医院、丰台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单位,相关复函、附件、凭证已经法庭质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迪瑞公司(甲方)与诚安堂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独家代理销售甲方迪瑞全系列尿液分析产品及相关升级产品,代理期限5年,自日起至日止。乙方的代理任务根据市场情况,双方协商于每年1月份商定,2008年的代理任务为,完成向甲方采购各型号十项以上仪测试纸32000筒,H800全自动尿液分析仪8台。市场保护及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在代理区域内代理产品的唯一授权代理商,全权负责代理产品的销售及推广工作,甲方对乙方代理产品在代理区域实行严格的市场保护;涉及乙方代理产品,在乙方代理区域内,甲方人员不得以厂家名义进行销售报价及开展销售工作;甲方在此代理合同未经书面解除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在乙方代理区域内,不得向甲方人员或其他公司进行代理授权及供应乙方代理产品(泓泽嘉业(北京)有限公司供应现有的海淀妇幼医院及北京上地医院的HⅡ项试纸除外);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跨区域进行销售,否则甲方将按照乙方跨区域销售额的2倍要求乙方进行经济赔偿;以上市场保护条款基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订货条款拟定,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上述市场保护条款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乙方将按照由于甲方违约所发生的该客户销售额的2倍要求甲方向乙方进行经济补偿。维修服务条款约定:鉴于北京市场原有迪瑞客户存在大量的维修和维护工作,以及新型仪器保修期内维修工作的复杂性,双方经协商,同意联合成立北京迪瑞尿仪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承担北京地区迪瑞尿仪产品的保修、日常保养和维护维修工作,甲方应确保乙方代理产品的供货质量,对保修期内非人为因素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设备无条件进行更换。若因未完成任务或其他原因终止本合同,对乙方已开展的客户,甲方应保证继续向乙方供应试纸,终止后如甲方选择新代理商,同等条件下,乙方仍有优先签约权。日,迪瑞公司(甲方)与诚安堂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008年度H-800型全自动尿液分析仪销售任务调整为10台,维修及维护职责分开,维修全部由甲方工程师负责,维护全部由乙方负责。迪瑞公司此前在北京尿液分析仪市场占有一定份额,有多家医院使用迪瑞公司生产的尿液分析仪,并由迪瑞公司或迪瑞公司授权的其他公司配送试纸。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向诚安堂公司出具了授权书,诚安堂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成为迪瑞公司在北京地区的尿液分析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并接管了迪瑞公司原有用户,由诚安堂公司负责配送试纸。2008年诚安堂公司实际销售试纸29515筒,H-800尿液分析仪3台。日,迪瑞公司(甲方)与诚安堂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区域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尿液分析产品北京区域独家代理商,代理期限自日至日止,销售任务按自然年每年一签,2009年度销售任务为全自动尿液分析仪H-800迪瑞客户4台、非迪瑞客户6台,N系列、H系列尿液分析仪40台,各型号试纸34000筒。协议中对奖励条件、销售区域限制、培训、信息沟通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在代理期内,某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协议,应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对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协议终止;如本协议与日双方所签订《代理协议》有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在本协议中未提及事宜,以日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为准。2009年诚安堂公司实际销售试纸27756筒,H-800尿液分析仪3台,其他型号尿液分析仪15台。日,迪瑞公司向诚安堂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诚安堂公司核实当年度已发生的实际销售量,并要求于日前出具年底前的进货计划表,并阐明“如完不成年度任务,可与我公司协商解决”。日,诚安堂公司回函迪瑞公司,称诚安堂公司于2008年1月至9月为迪瑞公司垫付应收款并进行单一的配送工作,未接手实际业务,在此期间有6家客户丢失,9月至12月,逐步接手其余未丢失客户,2008年底经核算全年实际销售试纸2.7万筒。2009年全年未丢失一家客户,并新开发了医院,2009年销售2.88万筒,说明诚安堂公司已努力为迪瑞公司稳定开发北京市场。由于迪瑞设备版本非常多,并且多数设备老化严重,配件供应不及时,维修已是最大难题,主要集中在:1、有些型号设备配件已不生产,维修人员无配件可换;2、由于版本过多,LIS连结问题造成无法使用新进购买的备用机进行快速替换服务;3、北京市场自2009年7月至今已有多家医院反映批号为200907XX试纸测试块脱落,并且遗留在上面,造成设备无法使用或测值不准确;4、为安抚医院情绪,向迪瑞公司购买的15台全新的半自动设备,安装运行两个月内除上述问题外都不同程度出现了机器故障,现迪瑞公司工程师对其中一些无法向医院解释原因。在回函中,诚安堂公司提出如下解决办法:1、2010年北京市场要有50余台老设备无法正常维修,只能更换新设备,需迪瑞公司对老旧设备进行翻新;2、将设备价格下调;3、2010年北京市场销售额与H800投放量有直接关系,诚安堂公司只能按09年市场实际增长率推测2010年的销售额。希望双方通力合作,取长补短,相信2010年北京市场销售额会有不错的增长。迪瑞公司收到回函后,未与诚安堂公司协商,亦没有与诚安堂公司签订2010年度销售计划,在未通知诚安堂公司的情况下,将迪瑞公司生产的尿液分析产品授权他人或自行在北京地区销售。经庭审审查,双方确认以下销售数据: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复兴医院销售金额为40720元;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销售金额为28800元;北京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销售金额为60000元;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42000元;北京步锐林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2493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销售金额为1378560元;北京富河盛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4670元;北京高尔新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3500元;北京华一宏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650元;北京华远安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2000元;北京科华康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4200元;北京日新兴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40165元;北京日新兴业仪器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2750元;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销售金额为10200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销售金额为186920元;北京市洪景洪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44000元;北京金保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销售金额为39000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卫生院销售金额为24180元;北京万邦永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91560元;北京向往昌盛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为6080元;北京医尚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60元;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销售金额为23490元;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销售金额为20000元;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销售金额为31280元;北京通州区妇幼保健院销售金额为5040元。以上数据来自诚安堂公司提交的证据8公证书中关于2011年迪瑞公司在北京地区自行或授权他人销售涉案产品及该院依据诚安堂公司申请从上述涉案医院或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调取的数据。双方对以下销售数据持有异议:关于北京市健宫医院双方认可销售涉案产品试纸共计894桶,诚安堂公司认为应以该院自代理商处购买的价格160元/桶计算共计143040元。迪瑞公司认为应以其实际销售至代理商价格130元/桶计算共计116200元。该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诚安堂公司主张2倍销售金额违约金计算基础为迪瑞公司跨区域销售额,故应以迪瑞公司实际销售至代理商价格130元/桶计算,故该院认定北京市健宫医院销售金额为116220元。另诚安堂公司主张北京市健宫医院另销售清洗液5瓶,据此主张1750元违约销售额,经核查,该清洗液并非涉案代理产品,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医院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6900元,迪瑞公司认可6899.10元,经核查该院认定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医院销售金额为6900元。关于北京市顺义中医医院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77440元,迪瑞公司认可34160元。经核查该院认定北京市顺义中医医院销售金额为43280元;关于航空总医院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114740元,迪瑞公司认可105820元,经核查该院认定航空总医院销售金额为105280元;关于北京市中关村医院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70200元,迪瑞公司认可68600元,经核查,该院认定北京市中关村医院销售金额为68600元;关于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49500元,迪瑞公司认为货物销往山西大同,并未在北京销售。经核查,2011年公证销售数据为11000元,该院予以认定,该公司从迪瑞公司购买的涉案产品虽实际销往山西省大同,亦属于转卖行为,故迪瑞公司销售给该公司涉案金额38500元,该院亦予以认定,据此,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为49500元;关于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为10000元,迪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是销往外地。经核查,本数据来自2011年公证数据,据此该院予以认定,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0000元。关于北京市昌平医院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为380100元,迪瑞公司认可372100元;双方争议在于是否包含2011年公证数据中8000元分销数据,经核查,北京市昌平医院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销售金额为300520元,该金额涵盖了2011年公证的数据,8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该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医院销售金额为372100元;关于北京大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67200元;迪瑞公司认可金额为34200元。经核查,该公司2011年公证的数据是33000元,法院调查回函2010年数据为15600元、2011年数据为11100元,2012年数据为7500元。据此该院认定北京大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56100元。关于北京倍肯恒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诚安堂公司主张金额为55200元,迪瑞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法院调查回函中未涉及销售涉案产品,反诉中也是提到用于吉林省卫生院的项目,没有在北京销售。经核查,2011年公证数据为55200元,如前所述,该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故北京倍肯恒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为55200元。以上数据为迪瑞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授权他人或自行销售的金额,总计3128215元。诚安堂公司据此以迪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跨区域销售为由,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销售数额的2倍要求迪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迪瑞公司则以诚安堂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诚安堂公司赔偿直接损失680862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另迪瑞公司主张其账上尚有诚安堂挂账货款133500元未付,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诚安堂公司不予认可。另查,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代理产品价格,其中N系列及H800配套试纸代理价格105元/筒,H系列试纸代理价格95元/筒,兼容试纸代理价格90元/筒,市场售价均为160元/筒。H800用浓缩清洗液80元/瓶,市场售价为200元/瓶。8ML质控液8元/支,市场售价为20元/支。毛利润从52%到150%。再查,诚安堂公司系北京市政府药品采购指定配送商,为满足配送资格,诚安堂公司配置了冷库、车辆等设备。由于诚安堂公司负责尿液分析仪的日常维护工作,于2010年1月对各医院进行了售后服务的回访,各医院普遍对诚安堂公司的配送工作感到满意,对设备的稳定性普遍提出质疑,集中反映设备经常不稳定、出现错误结果、试纸条软、维修不及时等问题。一审诉讼中,迪瑞公司于日就诚安堂公司《关于合同到期后剩余产品如何处理问题函》回函,主要内容为由于2010年起诚安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签订年度销售任务,导致诚安堂公司失去独家代理资格和市场保护,原合同条款仍在履行,诚安堂公司作为普通经销商至今一直销售迪瑞公司产品,已由江西欧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北京地区独家经销代理商。另长春迪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日名称变更为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于日名称变更为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该院调查取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北京区域代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诚安堂公司作为迪瑞公司尿液分析仪及配套试纸、质控液、清洗液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商,迪瑞公司应当负有区域保护义务,如其认为诚安堂公司违约欲取消其独家代理资格,亦应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程序进行。实际履行中,迪瑞公司在2008年诚安堂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仍与诚安堂公司签订2009年度合同,约定当年的销售任务,此属双方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2009年度,诚安堂公司仍没有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反映出,一是迪瑞公司确有违反区域保护的约定,私自在北京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二是迪瑞公司产品存在性能不稳定、维修不及时,造成配套产品使用量下降,上述原因属迪瑞公司违约造成。此外,迪瑞公司以诚安堂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欲取消其独家代理资格,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书面解除合同,在未经诚安堂公司书面同意,迪瑞公司不得在保护区域内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涉案产品。现迪瑞公司称系口头通知取消独家代理资格,诚安堂公司主动要求放弃2010年度独家代理权,一是迪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二是诚安堂公司予以否认;三是从双方来往函件上反映出在2009年底,诚安堂公司列举了当年度存在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并展望了2010年的工作,但迪瑞公司此后未再与诚安堂公司进行协商;四是不符合书面解除合同的约定。以上几点可以认定,未签订2010年销售任务并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的区域代理合同并未解除,诚安堂公司的北京地区独家代理资格并未取消,合同期限按照约定应至日届满。在合作期间内迪瑞公司在北京地区自行或委任他人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自2008年初开始合作,但到2012年6月即发生争议,迪瑞公司以解除合同为由开始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诚安堂公司认为合同未到期而继续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导致发生一定实际损失以及数额较大的预期利益损失,诚安堂公司为此还向该院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迪瑞公司违约销售金额为3128215元。从正常市场行为的角度推测,诚安堂公司应可以通过合同履行获取一定的利润。但因诚安堂公司的经营并非只限于代理销售迪瑞公司产品,故不能将其正常的运营成本认定为违约损失。鉴于双方合同中有关区域保护的约定,是诚安堂公司与迪瑞公司签订和履行《代理合同》的基础,相关条款的拘束力是双方权利的保障。迪瑞公司违反区域保护的约定,不仅直接造成了诚安堂公司经济上的损失,而且由于违反了医疗器械市场的准入制度,也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对诚安堂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极坏的影响。合同中对违反区域保护按违约销售额的2倍进行经济赔偿的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认识到区域保护的重要性,一方面包含了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另一方面也具有相应的惩罚作用。虽然迪瑞公司向该院提出了调整约定标准的申请,但对此该院认为,一是该条款的约定惩罚作用更大,如果调整,不符合合同签订方的本意,不足以充分保障守约方的权益,也不足以体现诚实守信的原则。二是该院查证后认定的违约销售额大部分系诚安堂公司提供线索后查实的部分医院的进货情况,迪瑞公司未按照该院要求提供2010年-2013年全部的销售数据,故认定数额势必会低于实际数额,对此诚安堂公司的举证能力与迪瑞公司显然不能对等,如果再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对守约方是不公平的。三是双方签署代理协议时就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对正常的商业行为作出的决策和判断,符合双方对合作之后商业行为一种预期。也就是说违约方选择违约时,支付约定违约金应该是符合其预期,法院的事后计算无法全面考虑违约方对其违约收益估价的各个方面,而且,事后计算也无法恢复作出违约选择时所面临的客观情势,该院不能以事后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当事人当时作出的商业决策或判断。综上,该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是适当的,既能够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又能够达到惩罚违约方的目的,且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与诚安堂公司因对方违约销售而减损的正常利润,信誉损失等大体相当,并未失衡。故该院对合同中约定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再做调整。据此,该院依据已认定的数据3128215元为基础,支持诚安堂公司据此要求赔偿两倍损失的诉讼请求。关于迪瑞公司反诉要求诚安堂公司赔偿因其未完成销售造成迪瑞公司损失680862元的请求,一是因该项请求无合同依据,且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二是因该项请求的要求的是2008年及2009年度未完成销售任务而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日起计算,迪瑞公司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迪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诚安堂公司亦否认迪瑞公司曾主张相应权利,至2012年6月迪瑞公司首次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三是2009年度任务未完成,该院在前面已作出认定系迪瑞公司违约所致。综上,该院对迪瑞公司反诉要求诚安堂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迪瑞公司要求诚安堂公司支付挂账货款133500元一节,因诚安堂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对此迪瑞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迪瑞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迪瑞公司赔偿诚安堂公司经济损失6256430元;2、驳回诚安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迪瑞公司的反诉请求。迪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涉及两方面,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区域经销权关系,属于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并附带有购买数量要求以及转售区域限制的经销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必然影响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并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解除代理协议,诚安堂公司仍享有独家代理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协议就诚安堂公司享有独家代理资格的约定在代理任务一年一签的前提下应认定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诚安堂公司获得区域保护的前提是完成订货条款所约定的销售任务,而销售任务则由双方每年一签。在双方就销售任务达成一致并签订任务协议的情况下,诚安堂公司获得区域保护,否则其不享有独家代理资格。2、双方自2010年起未签订销售任务,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即将原协议由原来的独家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3、一审判决认为取消独家代理资格必须有书面通知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签署的所有协议上,并没有在双方未签署年度任务的情形下,迪瑞公司要书面通知诚安堂公司不再享有独家代理资格的约定。4、迪瑞公司对双方没有就代理任务达成一致意见没有任何过错。三、一审判决认定诚安堂公司因迪瑞公司的违约导致销售任务没有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迪瑞公司2009年在北京地区存在私下销售的行为证据不足,迪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并不存在私下销售行为。2、迪瑞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质量问题。四、一审判决认定迪瑞公司销售额为3128215元,并据此判决迪瑞公司承担两倍的损失赔偿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迪瑞公司销售金额为3128215元计算错误。2、双方关于按照销售额2倍进行补偿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本案违约金计算的基础是销售收入,明显过高,迪瑞公司已经依法申请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在先拒绝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迪瑞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日签署的《北京区域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终止时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迪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最晚可以自双方协议终止起两年内,迪瑞公司在2012年7月提起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六、诚安堂公司存在拖欠迪瑞公司货款的事实。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诚安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迪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安堂公司承担。迪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3《吉林省省级定期监督检验报告》,用以证明H-50、H-100型尿液分析仪经过吉林省计量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定期抽检均为合格。证据4《产品质量检查证明》,用以证明自日至日,迪瑞公司无因违反国家有关药品及医疗机械管理监督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行政性文件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产品抽检未发现不合格记录,未有因质量问题提起的投诉。证据5《产品质量检查证明》,用以证明自日至日,迪瑞公司无因违反国家有关药品及医疗机械管理监督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行政性文件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证据6《产品质量检查证明》,用以证明自2012年以来,迪瑞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朝阳分局辖区内不存在因违反产品质量标准、技术监督相关法律、法规而受理处罚的记录。证据7、《中国体外诊断产业报告》,用以证明迪瑞公司的尿液分析仪销售收入占整个尿液分析仪市场销售额的30%以上,中国市场占有率前2名以内,北方市场占有率第一。产品性能稳定可靠,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证据8、《尿液分析质控物中国医药行业标准》、证据9、《干化学尿液分析试纸条通用技术条件中国医药行业标准》、证据10、《尿液化学分析仪通用技术条件中国医药行业标准》、证据11、《干化学尿液分析仪中国医药行业标准》、证据12、《尿液干化学分析质控物中国医药行业标准》,证据8-12共同证明迪瑞公司作为国家标准起草单位,其技术研发实力和行业地位。证据13、《区域独家经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迪瑞公司在销售区域四川、河南、山西内与非销售区域的公司签署经销合同,经销区域与经销商所在地并无关系,进一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发往外地销售额均不应当认定为北京地区的销售数量。证据14、《快递单》,用以证明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试纸全部经迪瑞公司直接发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民医院,并未在北京落地。证据15、发货单4份、托运单3份,用以证明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试纸全部经迪瑞公司发往山西省大同市,未在北京落地。证据16、迪瑞公司为北京市金保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与交易记录不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7、迪瑞公司为对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卫生院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与交易记录不符,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8、送货单及出库单,用以证明诚安堂公司拖欠迪瑞公司货款133500元。证据19、迪瑞公司与北京市金保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的发货单及快递单,与发票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的回函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20、迪瑞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卫生院的发货单及快递单,与发票相互印证,用以证明该卫生院回函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证据21、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迪瑞公司与东南悦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涉案产品的交易价格,本案应按照该价格标准计算迪瑞公司的销售收入。证据2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迪瑞公司在年度未给北京市金保利医疗器材销售中心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诚安堂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迪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一、区域独家代理本身是一种商事代理行为,它不完全等同于代理关系,也不同于买卖关系,但在本质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协议是双方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没有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不存在任何瑕疵。二、关于代理任务完成情况的认定。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与迪瑞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关,正是因为迪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代理任务。1、迪瑞公司未经诚安堂公司同意,自2009年1月起,擅自向北京市场供应诚安堂公司独家代理的产品,其行为严重搅乱了北京地区的市场,致使诚安堂公司的销售严重受阻,市场份额减少,导致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代理任务。2、迪瑞公司在北京市场的设备陈旧,产品有质量问题,客户对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不满意,严重影响了诚安堂公司对代理任务的完成。3、迪瑞公司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成立北京迪瑞尿仪产品维修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备用机,没有对诚安堂公司的人员及客户进行指导培训,没有确保诚安堂公司代理产品的供货质量,客户对产品质量不予认可,对售后服务不满,也是导致诚安堂公司代理任务没有完成的重要因素。4、双方签订的代理任务是双方臆断确定的,没有任何市场数据的依据。综上,迪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2009年代理任务。三、关于诚安堂公司的独家代理权。截至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没有就独家代理权及区域保护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就涉案协议内容进行过变更,甚至没有过任何一方的单方通知,诚安堂公司一直严格按涉案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没有解除,诚安堂公司没有丧失涉案协议约定的独家代理权。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诚安堂公司完不成代理任务或双方没有约定代理任务诚安堂公司就丧失独家代理权等约定。相反,双方签订的《北京区域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在代理期内,某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协议,应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对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协议终止。而本案双方从未就解除独家代理权进行过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2、迪瑞公司诉称的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协议,由独家代理变成了普通代理,诚安堂公司放弃了独家代理资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凭空想象。诚安堂公司曾就北京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新年度的工作展望致函迪瑞公司,足以证明诚安堂公司没有变更或者放弃独家代理权的意愿。四、关于损失赔偿额。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认定赔偿额,既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意,又符合本案在案证据的实际情况,也充分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1、2倍的违约销售额作为赔偿金,不仅约束迪瑞公司,也约束诚安堂公司,如果诚安堂公司违约销售,也将以违约销售额的2倍赔偿迪瑞公司。2、诚安堂公司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包括自行出资近100万元对北京市场的客户免费进行设备更换,还租赁了冷库、房屋,购买车辆、雇佣人员等,付出了巨额成本。一审判决没有对违约赔偿数额进行调整合理合法。3、迪瑞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交2007年以来北京地区的销售情况以及销售利润核算的相关依据,拒绝配合案件的调查取证。在案的违约销售证据均是诚安堂公司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迪瑞公司实际的违约销售要比在案证据证明的违约销售多很多。因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对等且迪瑞公司隐匿拒绝提供证据,如果再对违约补偿金进行调整,显然对守约的诚安堂公司不公平。关于迪瑞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完不成代理任务需要赔偿,诚安堂公司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2、迪瑞公司从未向诚安堂公司提出过赔偿要求,而代理任务没有完成是迪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3、诉讼时效计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诚安堂公司没有完成2009年的代理任务,迪瑞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日起算,其于2012年6月提起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迪瑞公司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诚安堂公司尚欠其货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迪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诚安堂公司对迪瑞公司的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抽查的检验报告,不能覆盖全部,不能证明迪瑞公司的任何一台产品都没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迪瑞公司要证明的质量问题没有必然联系,抽查产品未发现不合格记录不能代表其所有产品均没有问题。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8-12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本案签订合同的一方应是证人身×,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真实性。该合同是迪瑞公司与签订合同一方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本案双方的合同也是这样的约定,应以本案双方实际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准。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快递公司的签章,只是迪瑞公司的留存联,不能证明实际发货了,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争议的金额是否为同一批交易,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16、17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金保利公司和通州区台湖卫生院出具的说明的效力。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都是迪瑞公司单方持有的证据,没有快递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没有具体收件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实际货物已经发出,且是按诚安堂公司要求发货。即便存在发货,也无法证明是基于诚安堂公司的代理业务而产生的销售。对证据19、2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价格与违约价格不能等同,违约价格应当以诚安堂公司在北京地区的销售额计算。证据2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情况说明记载的内容是没有给金宝利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否开具发票与是否实际销售不能等同。本院认为,迪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只能证明抽检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覆盖其全部产品,证据7-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3-20、证据22亦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销售金额,迪瑞公司对以下部分持有异议:复兴医院40720元、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42000元、北京富河盛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4670元、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49500元、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10000元、北京倍肯恒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55200元、北京大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6100元、北京市顺义中医医院43280元、健宫医院116200元、北京市洪景洪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4000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1378560元、通州区台湖医院24180元、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20000元、中关村医院68600元、大兴区人民医院186920元、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200元、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医院6900元、通州区妇幼保健院5040元、丰台区铁营医院31280元、航空总医院105280元、通州区潞河医院23490元。另查明,健宫医院销售金额116200元的产品最终来源于北京日新兴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日新兴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40165元已经计算在本案总销售金额内。北京市洪景洪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4000元、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20000元、通州区妇幼保健院5040元、丰台区铁营医院31280元、航空总医院105280元系按照转售第三方的价格计算,总金额为205600元。按迪瑞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应为126060元,差额7954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迪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迪瑞公司与诚安堂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北京区域代理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迪瑞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合同涉及买卖和区域经销权关系,属于以买卖合同关系为主并附带有购买数量要求以及转售区域的经销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影响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区域独家代理本身是一种商事代理行为,包含了代理和买卖等关系,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迪瑞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诚安堂公司2010年以后是否仍享有独家代理资格。迪瑞公司上诉称,2010年以后双方未签订独家代理销售任务,系以实际履行行为将原协议约定的独家代理变更为普通代理。本院认为,双方在《北京区域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代理期内,某一方因故要求终止协议,应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对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协议终止。现双方未就解除诚安堂公司的独家代理权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中亦未约定诚安堂公司完不成代理任务或未约定具体的销售代理任务诚安堂公司即丧失独家代理权,且诚安堂公司亦未主动放弃独家代理权,故本院认定诚安堂公司并未丧失区域独家代理的资格。迪瑞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诚安堂公司未完成2009年度销售任务的原因。迪瑞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诚安堂公司未完成2009年销售任务的原因是迪瑞公司在北京地区存在私自销售代理产品的行为和迪瑞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迪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不存在私自销售行为,产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台湖卫生院和金宝利公司给法院的回函证明,迪瑞公司与这两个公司存在私自销售行为。现迪瑞公司提交的发票并非其全部的销售数据,据此不足以否定回函,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迪瑞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迪瑞公司提交的相关部门产品检测报告为抽检,并不能覆盖其全部产品,一审法院依据终端用户反馈的信息认定迪瑞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迪瑞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迪瑞公司销售金额的认定和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复兴医院、北京百泰恒生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富河盛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金额,一审法院系依据迪瑞公司的自认确定,现迪瑞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北京正新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斯坦德利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倍肯恒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金额,迪瑞公司认为这三个公司虽然在北京,但产品均未在北京交付,而是直接供给外地的医院,故不应该计算为销售金额。本院认为,迪瑞公司销售给该三个公司的产品虽然未在北京交付,但该三个公司均为北京公司,而诚安堂公司的经销区域即为北京地区,依据代理合同,迪瑞公司的销售行为仍构成违约,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迪瑞公司对于北京大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中医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通州区台湖医院、中关村医院、大兴区人民医院、朝阳区崔各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丰盛中医骨科医院、通州区潞河医院等单位的计算方式、标准和依据,部分或全部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标准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迪瑞公司上诉称,健宫医院销售金额11620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该笔销售金额确为重复计算,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健宫医院销售的产品有其他来源情况下,本院认定116200元销售款项为重复计算,予以扣除。迪瑞公司上诉称,北京市洪景洪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院、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丰台区铁营医院、航空总医院的总销售金额205600元系系按照转售第三方的价格计算,应属不当。按迪瑞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应为126060元,差额79540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计算的销售单价确为转售第三方价格,以迪瑞公司直接销售的单价计算销售金额更为合理,迪瑞公司该上诉理由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迪瑞公司销售金额为2932475元,按照双倍计算金额为5864950元。五、关于本案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迪瑞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销售额的2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迪瑞公司已经依法申请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未予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迪瑞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2010年至2013年全部销售数据,现查明的销售金额主要依据诚安堂公司提供线索后查实的部分医院的进货情况而得出的数据,故认定数额势必会低于实际数额。在迪瑞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销售数据的情况下,如果再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对守约方诚安堂公司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不予调整,按照已经查明的销售金额2倍计算,即5864950元。六、关于迪瑞公司要求诚安堂公司赔偿因其未完成销售任务造成损失68086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迪瑞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合同依据,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诚安堂公司未完成2009年度销售任务系迪瑞公司的违约销售行为所致,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迪瑞公司关于其该项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七、关于迪瑞公司要求诚安堂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诚安堂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094号民事判决;二、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五百八十六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三、驳回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三百五十七(已交纳),由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零五百三十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二元,由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二百九十六元,由长春迪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七千九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诚安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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