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新三板 股东人数超200可转债对原始股东有什么益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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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通过,新三板首单蓝天环保1.5亿可转债发行在即
新三板首单可转债即将落地发行!
(原标题:深交所通过,新三板首单蓝天环保1.5亿可转债发行在即)
新三板首单可转债即将落地发行!
10月13日(今天),蓝天环保(430263.OC)发布公告。公司1.5亿元的可转债发行方案收到深交所无异议函,此外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关于公司拟非公开发行创新创业公司债券方案等相关事项的议案》通过。
这意味着蓝天环保的可转债正式进入发行环节。据了解,此次蓝天环保双创可转债将分期发行,第一期最早有望下周发行。
值得注意的是,蓝天环保1.5亿可转债是目前新三板上发行规模最大,进度最快的项目。从到今天正式获得深交所批准只用了10个工作日,效率可谓神速,对于其他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具有示范意义。
目前新三板一共有天星股份、伏泰科技、旭杰科技、蓝天环保、合佳医药等5家公司已经发布公告,将要发行带转股条款的创新创业可转债。
蓝天环保是继4月28日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后,首家决定即将发行&双创债&的新三板公司,《双创债草案后第一家!蓝天环保欲发行1.5亿双创债》;
9月22日,上交所和深交所分别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可转债细则落地。
细则规定: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并且在沪深交易所进行交易;发行前和转股后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创新创业可转债发行六个月后可进行转股;债券存续期限应不超过六年。
细则公布后,蓝天环保随即发布附转股条件的双创债发行方案,明确拟发行附转股条款的双创债,发行规模1.5亿元,期限3年,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转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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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Copyright & 1996-年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可发可转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9月22日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简称,细则)的通知。
细则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发行可转债发行做出规定: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发行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存续期限不超过6年等条件。
对于转股,细则也做出规定: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转股申报期内,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加上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按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部分转股,超过200人部分的转股申报不进行转股。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现有股东的,不受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影响,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转股。
下为深交所发布的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创新创业公司发展,规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行为,促进公司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创业公司债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创新创业公司,是指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创新创业公司。
本细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换债券),是指创新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非公开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可转换债券申请在深交所转让的,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发行前按照相关规定向深交所提交转让申请文件,由深交所确认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第四条发行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时,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深交所确认其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时,向全国股转公司征询意见。
第五条深交所为可转换债券提供转让及信息披露服务。
可转换债券在深交所转让,不表明深交所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该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可转换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六条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及时办理转股等事宜,维护债券持有人权利。
第二章转让服务
第七条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债券在深交所转让,除满足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转让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行人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发行人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前,发行人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四)可转换债券的存续期限不超过6年;
(五)深交所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发行可转换债券并在深交所转让的,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除符合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二)可转换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价格(以下简称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安排;
(三)向原股东的配售安排;
(四)无法转股的情形及利益补偿安排;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明确的事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还应当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的规定披露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决议。
第九条可转换债券募集说明书除满足深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现有股东人数、前10大股东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未到期可转换债券的余额、期限和债券持有人等情况;
(二)转股价格及其确定方式;
(三)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发行人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四)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补偿方式;
(五)转股期及转股申报期安排;
(六)债券持有人及时掌握发行人股东人数及变化的信息披露安排;
(七)出现因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等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及发行人拟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等情形时,发行人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补偿安排,包括但不限于补偿措施触发情形及时点、补偿程序、补偿方式及具体安排等内容;
(八)契约条款的内容(如有);
(九)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转股条款、募集资金用途等,应当符合全国股转公司关于股票发行的相关监管要求。
第十条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的,修正转股价格时,应当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分之2以上同意。
第十一条可转换债券的转让及质押回购等事项按照深交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如发生股票暂停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深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停牌;如发生股票恢复转让情形的,应当同时向深交所申请可转换债券复牌。
第三章转股
第十三条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主办券商代为办理转股业务。
发行人申请转股时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办理转股业务。受托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由可转换债券的主承销商担任。
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应当通过书面协议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可转换债券转股后股东人数不得超过200人。申报转股时,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债券持有人均不得申报转股。
转股申报期内,申请转股的债券持有人加上现有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按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部分转股,超过200人部分的转股申报不进行转股。债券持有人为发行人现有股东的,不受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影响,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转股。
第十五条可转换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转股。每3个月可设置一次转股申报期,转股申报期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不得多于10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转股申报期内,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转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前,应当开通全国股转系统合格投资者公开转让权限。
当日买入的可转换债券当日可以申报转股。当日申报转股的,当日收盘前可以撤销申报。
第十七条深交所按照转股申报的时间先后顺序对可转换债券的转股申报进行记录,并将该记录发送中国结算。
第十八条中国结算根据深交所发送的转股申报数据,对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予以冻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大于其实际可用可转换债券余额的,中国结算按其实际可用的可转换债券余额予以冻结。
深交所将经中国结算确认的有效申报记录发送发行人。
第十九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深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主办券商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转股,并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债券转股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可转换债券的转股价格、触发转股的条件、申报转股的债券持有人情况和申报转股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得转股的情形;
2.可转换债券转股明细表。转股明细表应当载明申报转股且符合转股条件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转股价格、拟注销的可转换债券数量和拟办理新增股份登记的数量;
3.主办券商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转股明细表内容的合法合规性和准确性出具意见。
(二)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向发行人和中国结算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不符合转股条件的,全国股转公司将相关结果通知发行人和中国结算。
(三)全国股转公司出具转股登记确认函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不符合转股条件的,中国结算对此前已做冻结处理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解除冻结。
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四)发行人应当于收到全国股转公司出具的转股登记确认函后,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份登记。
可转换债券份额不存在记减失败情况的,中国结算根据发行人提交的股份登记申请,按照新增股份登记相关规定办理转股股份登记;可转换债券份额存在部分记减失败情况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程序重新办理转股。
(五)发行人应当委托主办券商将可转换债券的记减和转股情况,及时告知可转换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和主承销商。
第二十条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按以下流程办理可转换债券转股业务:
(一)发行人收到深交所发送的有效转股申报记录后,应当于5个交易日内通过其委托的受托管理人向深交所申请办理转股,并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交所收到申请材料后,由中国结算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换债券份额进行记减。如因期间司法冻结、司法扣划等原因导致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部分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按照实际可记减份额予以记减;对于已冻结可转换债券份额全部记减失败的,中国结算对该笔转股申报做失败处理。
(三)深交所将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最终债券份额记减结果通知发行人,由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理股份登记。
(四)股份登记失败且债券仍在存续期的,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应当向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提出恢复已记减债券份额的登记申请。
可转换债券份额记减至恢复期间,债券持有人继续享有相关权利。发行人应当及时维护该部分债券份额持有人名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持续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一条可转换债券转股时不足转换成一股的部分,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方式处置。
约定采取现金补偿的,发行人可委托中国结算向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派发不足转换一股部分的补偿资金。发行人应当事先将相关资金足额存入中国结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国结算收到发行人足额划拨的补偿资金后,通过结算参与人派发给可转换债券持有人。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行人应当向深交所申请暂停可转换债券的转股,待相关情形消除后申请恢复转股:
(一)发行人股东人数超过200人;
(二)出现其他影响可转换债券转股的情形;
(三)深交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股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发行人披露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除符合深交所、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人数和前10大股东持股比例;
(二)转股价格及其历次调整或者修正情况;
(三)可转换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情况;
(四)前十名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五)可转换债券赎回和回售情况(如有);
(六)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履行情况(如有);
(七)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除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外,出现以下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
(一)因增资、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转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向下修正转股价格;
(二)发行人发生股份被暂停转让或者终止转让等重大变化;
(三)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股份总额10%;
(四)发生可能导致债券持有人无法转股的情形;
(五)触发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契约条款;
(六)可能对可转换债券转让价格或者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平台披露上述内容。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因行使转股权增持发行人股份的,或者导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义务。
发行人为非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因转股导致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当在可转换债券进入转股申报期前10个交易日向深交所提交并披露转股公告,并在转股申报期结束前3个交易日至少披露3次提示性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基本情况、转股申报起止时间、转股程序、转股价格的历次调整和修正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当在每次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于深交所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公告应当包括转股前后可转换债券数量、股东人数、总股本、前10大股东以及持股10%以上股东的变化情况等内容。
发行人为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的,应当同时于全国股转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转股实施结果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发行人为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可转换债券在深交所转让。
第三十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适用深交所、全国股转公司、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销机构、主办券商、受托管理人、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深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按照有关业务规则实施相关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深交所、全国股转公司及中国结算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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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奥平:可转债能否使新三板迎来大发展 | 华山论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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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况客科技联合推荐  文/洞见资本投资研究中心总监张奥平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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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斯达克和硅谷是美国高科技发展的一体两翼。中国的新三板却没有货币血液流入提供流动性支持,那么当下巨大的货币血液给社会机体带来的一定是高血压和心脏玻  ——张奥平  9月22日,上交所、深交所、股转系统、中登公司共同发布《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新三板创新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债券,并且在交易所进行交易。  可转换债券,简称可转债,是指在一定期间内依照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实质上为一种“债券和股票认购权证”的结合物。如果市场下行,债权人可以安心把债券拿在手里,获取利息;如果牛市行情,股价上涨,债权人就可以把手中的可转债换成股票,成公司股东,获取涨幅。  从投资机构端来看,众多投资机构多了一种对新三板企业的投资工具。但可转债也并非是只赚不赔的金融工具。因为其利息率远低于市场的平均水平。  目前,市场上普遍的企业债发行利率为4-7%,新三板公司发债利率普遍在5%以上,而目前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利率一般只有1-2%,甚至低于10年期国债3.5%的利率水平。在实践中发现,大部分的可转债投资人都不会希望靠票息持有到期,持有到期的投资人基本上是被动的持有到期的。  从企业端看,新三板挂牌企业多了一种融资工具,但是其中有两点值得注意:  首先,可转债的发行必须是已纳新三板创新层的挂牌公司。(《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发行人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可转换债券发行时,应当属于创新层公司。上交所确认其是否符合挂牌转让条件时,向全国股转公司征询意见。)目前市场一共11584家挂牌企业,但是目前入选创新层的企业一共有1393家,也就是说新上只有12%的企业可以参与发行可转债。  其次,可转债券发行前发行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这样的制度规定,相当于在创新层企业上进一步严格了可转债的发行范围,也提高了可转债的发行要求。整体从企业端看来,新三板企业发行可转债确实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创新,但是目前来看,新三板挂牌的11584家企业尚不可将可转债作为主要融资途径。  本次监管层通过新三板企业发行可转债,其主要目的是活跃新三板市场的直接融资,完善融资结构。但是就目前来看,这样的调整具体能为新三板企业带来多少益处,还需进一步考量。  其主要原因在于一下两点:第一,就目前大部分新三板企业而言,很难真正意义上的理解可转债这样金融工具,实操性不足。第二,目前新三板市场交易不活跃,企业直接股权融资仍是难题,这个时点发行可转债,会扰乱部分企业的融资节奏。  回顾中国资本市场上的创新,每一次都需经历长时间的市场验证。本次《创新创业公司非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推出,代表了监管层对新三板的重视不断增强及帮助中小企业实现高效融资的决心。  但是就新三板市场上挂牌企业而言,目前最重要的仍是提升自己的“内功”,回归本源,加强自己的业务能力。在学会如何高效的实现股权融资的前提下,认真的研究每一项金融工具。最后,通过资本市场做到产融互动,实现真正的价值提升。  其实 ,中国新三板市场建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支持中国的中小企业对接资本市场,达到产融互动,实现快速发展。然而新三板市场全国性扩容至今已过去了快五年的时间,仍然有很多地方差强人意。  谈及新三板市场的标杆,总会第一时间想到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纳斯达克的设立初衷是希望让中小企业也能依靠市场拥有专门集资渠道。主要容纳一些创业初期风险高而无法在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小型公司,他们的主要业务是从事电脑晶片、电脑软体或硬体、生物工程、药物研究等科技专案,投资者多为一些创业资金及对高科技有所认识的散户。中国新三板的做市商交易制度、分层制度,无一不是借鉴于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常  但面对如今的发展瓶颈,对比纳斯达克和中国新三板,我们需要有三个方面的思考。  首先,1980年12月苹果公司登陆纳斯达克,巨大的财富效应从此让纳斯达克正式的开启了硅谷模式,纳斯达克也成为了硅谷早期最重要的金融血液的输送管道。换言之,纳斯达克和硅谷是美国高科技发展的一体两翼。  当下的中国不缺货币,但如果中国的新三板却没有流入货币血液进行流通性支持,那么当下巨大的货币血液带给社会机体带来的一定是高血压和心脏玻当然,中国新三板市场,有多少代表未来的新经济的企业,或参与进来的企业是否都有着二次创业的决心,我们不置可否。因此,新三板市场应不忘初心,更多的支持真正有创新精神的企业进入这个市常  其次,纳斯达克市场参与更多的投资机构是偏中早期的VC机构,而不是偏后期的PE机构。在中国之所以有更多的PE参与进来,原因其实很简单,PE相比于VC而言,更期待于短期回报。这也就是为什么新三板市场上,转板PreIPO的项目会被众多PE投资机构甚至是不上投决会就直接出手,一扫而空的原因。  然而真正健康的资本市场,绝对不应该成为另一个成熟市场的过渡市场,它应该有其自身作为交易场所的全部性质。需要更多的VC机构认同这个市场,慢慢的参与进来,支持真正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在新三板市场上发展。  最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副总经理陈永民近日发表演讲时提到,“这两年也成长出一批新的机构,这些机构围绕新三板做很辛苦的工作,分析企业的特点,分析企业的基本面,做研究,然后根据投资人的偏好来做投融资对接。实际上这才是真正的资本市场服务,包括针对新三板企业的特点进行的培训,对这些企业的经营模式进行完善。”  其实,由此也可侧面看出,中国新三板市场上的众多挂牌企业对于资本市场的理解并不深刻,也并不能完全有效的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来发展壮大自己的企业。因此,除了企业应该自身认知升级以外,也需要一批专业的真正专注服务于新三板企业新机构。  这类机构应该本着专业负责的态度,并不仅仅是靠解决企业融资后简单地收取一定的财务顾问费用。而是赋能式陪伴着企业,在其发展的不同时期,引导企业使用各类金融工具进行发展,例如协助企业通过股权激励吸引高端人才、通过并购整合实现外延式发展等等。  相信未来,在企业端、投资机构端、中介服务端这三方面,只有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中国的新三板市场才将会迎来大的发展机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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