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昊天合石油申请破产集团破产了吗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0437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傅帆。委托代理人廖丽,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才珍。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住所地浦东新区杜鹃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大兰。被告,住所地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十楼251席。法定代表人蒋志青。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姜莺。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施建君,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闵春光、施建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查封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0,980,000元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闵春光、施建君的银行存款50,9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223402186****0023?533403132****6936?118204182****1831?86705188****4341?711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当前位置:
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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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国。委托代理人狄国鸣,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芳。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被告闵春光。审理经过: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闵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轩公司、闵春光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东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泰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万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XS),约定被告万轩公司向原告购买蜡油980吨,每吨人民币7,257元,合同总价为7,111,860元。签约后,原告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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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啊!去仲裁有什么用啊!去了也十一叫你等消息,有什么用啊。现在都没消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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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晓林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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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35号
原告胡晓林。委托代理人陈志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虞音。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胜利,北京金城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英。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万加辉,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甜甜。委托代理人陶旭峰,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三梅。第三人黑龙江省融鑫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XXX。原告胡晓林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东昊公司)、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被告郭英、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轩公司)、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第三人黑龙江省融鑫嘉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鑫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超,被告东昊公司委托代理人虞音、万加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郭英、邓甜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旭峰、章学锋,被告万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加辉,被告王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春光和第三人融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林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昊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日,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被告郭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东昊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亦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原告与东昊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被告万轩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万轩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指令第三人融鑫公司向被告东昊公司放款2,0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万轩公司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昊公司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被告郭英签订一份《确认书》,明确:原告已按照上述借款协议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东昊公司已经支付了截至日所产生的利息等。之后,被告东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各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昊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东昊公司偿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东昊公司向原告支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4、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陆国定、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对被告东昊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东昊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东昊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虽以原告名义发放,但实际借款发生在融鑫公司与东昊公司之间,属于企业间借款,系无效合同;日至日期间,飞乐公司已经指令其关联公司上海奥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奥臣公司)分别向胡晓林、王建、陆晴华、叶滨武、李浩五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9,430,580元,该五人均系融鑫公司的关联人员,上述已付款项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且无法律依据,即便成立其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宋建州认为原告诱骗其在相关合同上签字,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同意被告东昊公司的意见。被告陆国定认为其从未在《保证函》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余意见同意被告东昊公司的意见。被告郭英认为其从未在《保证函》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轩公司对抵押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实际借款发生在第三人融鑫公司与被告东昊公司之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款无效,抵押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邓甜甜对签署《保证函》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时没有看见完整的《保证函》,只是在最后一页上签字。被告王三梅认为其只是签署了一份为3,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保证函》,未签署本案系争的《保证函》。被告闵春光未作答辩。第三人融鑫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一、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东昊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闵春光(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乙方逾期还款,逾期还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并且自借款到期日起直至被担保债务完全清偿止,每日加计1‰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如果致使甲方通过各种补救措施或法律途径而保障自己利益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被告闵春光承诺为该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之后,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保证期间内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或其他债权的本金及其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和主合同及保证函项下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明确保证函下的各项义务不因下列情形的发生而被解除、削弱、损害、减少或受到不利影响,并且同意放弃可能享有的、与下列任何时间相关的法定权利或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通知的权利):……存在任何其他担保或保证;……;并明确主合同是指由胡晓林(作为出借人)与东昊公司(作为借款人)于日签署,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3,400万元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东昊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万轩公司(丙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XXXXXXX-1),约定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35.35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为甲方与乙方于日签署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罚息、手续费(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和债权实现费(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担保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日,原告与万轩公司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东昊公司于日向原告胡晓林出具《放款申请书》,明确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并申请以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东昊公司建行上海新成路支行相关账户。日,被告东昊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确认原告委托融鑫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被告东昊公司指定账户即被告东昊公司的相关账户支付借款,借款人东昊公司视作收到原告借款3,400万元。融鑫公司于日将2,000万元汇至被告东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新成路支行的账户内。日,融鑫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明确上述2,000万元款项系其受胡晓林委托,代胡晓林向东昊公司发放的借款,所涉及相关权利义务由胡晓林自行享有、承担。三、被告东昊公司、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签署一份《确认书》,对被告东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于日的《借款合同》等进行确认,明确原告根据东昊公司申请,向东昊公司实际支付借款2,000万元,并明确被告东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截至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东昊公司应付利息自日继续计收。四、审理中,原告确认日前东昊公司应付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均由奥臣公司代为支付。具体情况如下:日付款187,500元,日付款15万元。上述款项已在(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00案件中予以扣除。五、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对《保证函》中“陆国定”签名字迹是否是其本人签名作鉴定。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保证函》中“陆国定”签名字迹与样本“陆国定”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利凭证》、《保证函》、《放款申请书》、《委托付款书》、《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飞乐公司、被告东昊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陆国定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万轩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东昊公司收到借款200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不当,理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又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者相加后的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24%。至于原告自认的两笔已支付利息,因在另案中已进行抵扣,本案不再进行处理。被告万轩公司应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保证函》中“陆国定”签名笔迹与其本人签名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国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闵春光、第三人融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晓林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林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偿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对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胡晓林可以与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XXX号房产(建筑面积为1335.35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按其抵押登记顺位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胡晓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鉴定费人民币38,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5,860元,由原告胡晓林负担人民币1,858.60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闵春光、被告宋建州、被告郭英、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邓甜甜、被告王三梅共同负担人民币184,001.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人民陪审员  周明娟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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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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