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人妻美国黑人种子买景天种子有好网店吗

(小米酒乔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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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认识景天种子的没有??在TB卖了19种多肉种子感觉都一样??
如题!真的很奇怪 请高手帮忙认认~
我有更好的答案
假种子,生石花不是景天科是番杏科的,不可能都一样,景天科种子都是非常细小,像灰尘的,楼主上当了,淘宝真不靠谱@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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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种子出口国,其种子产业的触手遍及全球。在这种成功背后,其“对内宽松,对外适度从紧”的市场准入制度,功不可没,值得研究。
一、美国种子市场准入制度
1.国内市场准入方面依据美国《联邦种子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配套法规,美国对种子公司的建立并未设置相应准入门槛,在注册资金、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均无要求。也就是说,在美国,种子公司的建立条件与其他美国公司一样,只需满足《公司法》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成立。依据美国《公司法》:任何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资格申请注册美国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董事。在美国注册公司不需要注册资金,初始投资可以是任意数字。在注册公司时,并不需要提供初始投资的数额,但却需要说明公司初始发行的股票数额。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对公司的经营行业及经营项目并没有太多的限制。美国公司可以经营任何合法的商务活动。
除了对种子公司的建立没有生产许可证方面的要求,在美国,对从事种子销售的经销商,也无经营许可证的准入限制。事实上,当我们回溯美国种子产业的发展史,不难发现,早期的美国种业主要是由一些小型的家庭作坊式的企业构成,在当时农民仍是使用自行留种的种子的现状下,这些企业所提供的种子,更多的只是一种对农民留种的补充,只要所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上有保证,政府并不干涉。直至20世纪30年代,以杂交玉米的培育成功为开端,私人投资才开始大规模进入种子产业,真正意义的现代种子公司才开始出现。一方面,受美国长期以来“大市场、小政府”的自由市场经济理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私人投资能够进入这一新兴领域,美国仍然未对种子公司从事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设立任何许可证方面的准入限制,但为保护种子购买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美国加强了对市场种子质量的监控,这主要是通过严格的标签制度等来实现。当然,事实证明,美国的这一措施,对促进私人投资大规模涌人种子产业,并通过完善的市场竞争体系,使种子产业迅速通过不断的并购和新投资的不断进入,迅速发展壮大起来,并在全球种子市场中成为最大的种子出口国。
不过,尽管在联邦层面,美国未对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设置任何许可证方面的准入限制,即种子公司可以不需要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就能够从事种子的生产和销售,但在美国的一些州,为维护消费者利益、便于种子质量的追踪及监控,结合《联邦种子法》所制定的标签制度的特点,针对种子的销售,设置了一定的准入要求。以得克萨斯州为例,依据《得克萨斯州农业法典)TITLE&5.中的See.61.Oll.的规定,种子经营者如欲在该州境内从事种子销售活动,必须提前向该州农业主管部门购买“得克萨斯州测试种子标签”或申请销售许可证,两者选一。该条规定的内容为:“(a)任何人欲在本州以种植为目的,销售、要约销售、扩散或以其他方式分销农用种子,均需以本条第(b)款或(c)款方式支付一笔检查费(Inspection&fee)。任何人均不能同时采用上述两种方式支付该费用……(b)为支付检查费,种子经销商需从州农业主管部门购买一种名为“得克萨斯州测试种子标签”的标签。该标签将显示本法典第61.004条规定的所有信息。种子经营者需将该标签贴到欲销售、要约销售、扩散或以其他方式分销的种子的容器上。对于成批的种子,种子经营者需对每100磅(1磅--0.453kg)、或累积每100磅的种子,给种子的购买者提供一张“得克萨斯州测试种子标签”。(c)作为对购买“得克萨斯州测试种子标签”的替代,任何人均可按其欲在本州销售、要约销售、扩散或以其他方式分销的农用种子的总磅数,一次性支付检验费。为了在此基础上支付检验费,该种子经销商必须向本州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用种子许可(Agricultural&seed&permit)。该部门应向每一申请人签发一个标注有分配数量的许可证。该许可证持有人将(1)保存所有本州农业部门需要的,能忠实反映该经销商处置、销售、要约销售、分销的需缴纳检验费的种子总磅数。(2)每一季度向本州农业部门报告上一季度所销售的需缴纳检验费的已销售种子总磅数。(3)在成批销售的种子的容器或发票上应附上一个简短的包含本法典第61.004条所要求的信息的书面声明。(d)依本条第(c)(2)款的规定,向本州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季度报告,应在11月、2月、5月和8月的最后一天之后的30天内提交,除非经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允许延期交该报告,否则,延期交付该报告的种子经销商将被处以罚款。(e)本州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在常规工作时间随时检查依本条(c)款规定中的被许可人的相关记录……”而根据See.61.012的规定,如果种子经销商未按规定保持所需报告或未支付所需支付的检验费,那么,该州农业主管部门将取消或撤回该许可证。此外,依据Sec.61.013的规定,只有持有蔬菜种子销售许可证(Vegetable&seed&license)的种子经营者,才能在得克萨斯州境内销售、要约销售、扩散或以其他方式分销蔬菜种子。该州农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取一笔用于签发蔬菜种子销售许可证的费用。
当然,尽管对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美国未设置许可证的准入限制,但并不意味着.美国对种子企业的经营活动持放任态度。美国农业部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以《联邦种子法》为核心,以种子标签管理为基础的公平交易规定(&Fairtrading&regulations)②,用于监管种子市场的有序性。一旦发现种子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将给予严厉的处罚。这样,既尽量取消了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准入限制,创造自由宽松的市场环境,又加强了对种子流通领域的监管,以严格的标签管理制度为核心,确保种子质量。
2.外资准入方面尽管美国是对外资准人方面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但为维护本国产业安全,包括农业安全,对外资的进入,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准入方面的限制。
在美国,外资进入包括种子产业在内的国内产业,一般政府将不予干涉,也没有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多少百分比的限制,更多地靠市场来进行引导。但对某些具体的并购案,将会面临两道准入门槛。
一是,反垄断调查。为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在美国,不论是否涉外,只要某一具体的并购案涉嫌垄断,均会遭到严格的反垄断审查,以确定是否批准该并购案计划。如Monsanto公司收购Delta&&Pine&Land公司,就是由于反垄断调查问题,前后持续了8年时间,才最终完成这一并购案。
二是,美国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Committee&on&Foreign&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CFIUS)的审查。该委员会于
1975年根据《美国第11858号行政法》成立,主要目的是评估和监督外国投资对美国的影响。1988年,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赋予CFIUS执行美国《1950年国防产品法规》第721条款的责任。该条款规定:总统或其指派者接受外国机构并购美国公司的书面通知。当接到完整的通知后,将开始审批程序,有时候,可能需要进行延长性的审查或称“调查”。审批程序将在接到外国公司的并购通知后30天内进行,而延长性的审查或调查将在随后的45天内结束,当调查完成后,调查报告应当提交给总统,总统必须在15天内作出最后决定。可见,在被赋予执行该条款后,当外资并购美国本土企业,可能涉嫌危及国家安全时,CFIUS将启动调查程序,并作出相应决定,成为审核外国公司并购美国企业的最重要关卡③。2007年,美国最新修订《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规定:在确定外国跨国公司收购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时,总统(或被指定者,即CFIUS)可能会考虑以下因素:(1)预期国家防务所需要的国内生产。(2)国内产业满足国家防务需要的力量和能力,其中包括人力资源、产品技术、原料及其他供应品或服务的可能性。(3)外国公民对国内产业与商业活动的控制已影响到美国保障国家安全所需的力量和能力。(4)该交易将可能导致军用物品、设备、导弹技术、化学与生物武器的扩散。(5)该交易会使美国在影响美国国家安全领域中的技术领先地位受到潜在影响。并明确规定,对于涉及美国国家安全的基础设施、能源和关键技术领域的交易项目应重点审查,对于涉及外国国有或者国家控股的企业,以及重要的基础设施企业的并购交易将进行特别审查。
显然,根据美国的现行法规,在外资并购美国种子企业时,一方面,如果并购案双方均实力雄厚、在种子产业中有着重要地位,那么,可能涉及反垄断调查;另一方面,如果该并购案可能危及美国先进的生物育种技术的严重流失或危及美国的种业安全时,将可能面临CFIUS的调查。通过这两种方式,美国事实上筑起了一定的外资准入门槛。
美国种子市场准入制度呈现明显的“对内宽松,对外适度从紧”特点,即对内,充分开放;对外,在维护国家农业安全的前提下开放。
对内,与其一直秉承的政府尽量不干预市场的理念相吻合,不以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作为种子公司的建立前提,减少了社会投资向种子产业转移的障碍,有利于私人资金自由地、迅速地向种子产业转移,为种子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资金支持。事实上,美国早期的种子产业利润并不高,种子公司既散又小,如果从行政许可方面,人为设置准入障碍,既可能使其他渠道的私人投资不愿进入种子领域,又可能产生权力寻租现象。因此,更多地将规范种业秩序,用市场手段来解决,由于没有许可证方面的准入障碍,任何欲投资种子产业的资金持有者均可进入这一市场,参与者越多,竞争也越激烈,在种子购买者有充分选择机会的前提下,竞争首先会导致那些不诚信经营、种子质量低劣的企业被淘汰。其次,一些在融资、管理、创新或其他方面存在问题的企业,因为后继无力,会被其他种子企业兼并,最终出现一批竞争力更强的大型种子公司,实现种子产业的做大做强。对于中小型种子企业而言,能够在市场中站稳脚的,往往是那些有自己特色、与大型种子公司所控制的市场互补企业。可以说,美国种子市场的这种无行政许可准入限制的体制,为各方投资者能充分、自由进入种子市场提供了可能,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是部分州,如得克萨斯州,在本州领域内对种子的销售设置了一些限制性条件,但其实质,不论是“得克萨斯州测试种子标签”,或是农用种子许可证或蔬菜种子销售许可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准入限制,与中国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相比,就目的而言,前者是为了检查费的收取能够落到实处,而检查费的收取则是用于对所售种子的随机测试,是为了监控本州销售种子的质量:而后者则是为了保证种子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有生产经营种子的条件和能力,从而使种子管理机构能进行有效监控,最终确保种子的质量。就效力而言,如不能取得前者所述的相应标签或许可证,所涉及的某一批或数批种子将不能在得克萨斯州境内销售;而如不能取得后者所述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则该企业在中国就无法开展与种子生产或销售有关的任何业务。
对外,针对外资进入本土种子市场,美国同样未设置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准入限制,这对于促进国际资本在美国种子投资领域的自由流动,为美国种子企业借助国外资本发展自身,建立了有利条件。但同时,对可能影响美国种业正常竞争秩序和国家农业安全的外资并购本土种子企业的现象,美国以反垄断或国家安全审查两种途径,为其设置了相应的准入障碍,既不与自由经济理念相违背,又适当考虑了政府的适度监管,在确保对外融资渠道通畅的同时,兼顾了国家农业安全,具有相当的可取之处。事实上,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签发,并不能真正阻止国外投资对本国种子市场的渗入甚至威胁,一定程度上,美国的这种反垄断调查或国家安全审查在维护市场开放与国家农业安全的平衡上,有相当的可取之处。但应该看到,尽管美国的这种种子市场准入制度有其明显的优异性,但这是以该国长期形成的成熟、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为基础,以成熟的社会诚信体系为支撑的,更重要的是,这是源于美国种业投资的形成是投资者看好其利润空间而自发内生的一种投资需求,其起点就是建立在市场规律之上的。但对于包括中国在内,市场竞争环境建设还有欠缺,种子产业曾长期被政府所计划、主导,缺乏成熟的市场运作体系的国家而言,像美国一样,完全取消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准入限制,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是不现实的。
美国种子市场准入制度对于促进中国种业健康发展、提高中国种子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都有着不少借鉴意义。这主要体现在:
1.降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简化申请及发放程序正如前所述,中国目前尚不具备美国种子产业发展的环境,种子生产经营的行政许可准入限制对于规范种业市场秩序、维护种子质量仍有相当的必要。但应当看到,尽量削减行政许可方面的市场准入限制,是WTO--贯宣扬的宗旨。更重要的是,中国种子产业目前发展薄弱、产业环境相对封闭的现状,急需吸引大量新的社会投资进入这一领域,那么降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条件,简化申请及发放程序,有利于减少新的投资者进入这一领域的障碍,促进国内种子市场投资环境的改善。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注册资本达到了3000万元以上,并对种子晒场、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等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其出发点,或许是为了保证种子公司或种子经销商能够在建立之初就一定的实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所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但是,有一定实力的公司,如果不遵循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样难以保证种子的质量,就如蒙牛、伊利等有实力的奶制品公司,仍然可能会发生奶粉质量不合格一样。目前,中国在种子企业行政许可的准入条件上,对国内投资者而言,已经相当高了,对国外投资者而言,却不算难事,因此,这种准入条件更多的是限制到了国内资金向种子产业的转移,这对中国种子产业的持续发展而言是不利的,有必要适当降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条件。而且,简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及发放程序,对于促进社会投资向种子产业转移,减少已有种子企业的负担,都是有必要的。中国目前的许可证取得程序,在递交详细的申请材料后,除了要进行书面审核以外,还要进行现场勘验,是比较繁琐的,建议一般只进行书面审核,特殊情形下,才进行现场勘验,并规定严厉的书面审核材料如有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如有书面材料与实际不符者,将撤销所签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且,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在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这意味着,每隔3年或5年,种子企业或种子经销商就要重复相同的繁琐的申请程序,这一是会造成行政机关的资源浪费、重复劳动,二是会加重已有种子企业的负担,三是可能导致权力寻租现象持续不断发生。事实上,绝大多数种子企业在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仍能满足最初签发该证时的注册资金、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配备等条件,而不能满足这一条件的,大多经营状况不佳,已被或将被市场淘汰。因此,有必要大力简化许可证规定期限届满后的重新申请程序,对在许可证期限内未出现严重违反种子监管规定的种子企业,经简单的书面申请程序,即可续展许可证的有效期,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予续展。
2.完善、落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撤回制度&&目前,根据中国《种子法》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可以撤回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但是,仍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提高这些规定的可操作性。除了进一步完善立法,更重要的是要真正落实撤回制度,而这需要农业主管部门严格执法,及时将那些扰乱种子正常经营秩序的企业清退出去。
3.规范种子市场监管的程序,提高监管效率在最初进入种子市场方面设置准入限制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长期的监管。而中国《种子法》只是大致规定了种子标签制度以及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记录存档制度,但对其并未细化。一是,未根据不同种子类型,细致规定不同标签内容,以及查处标签不实的具体执法程序和不同情节所对应的具体法律责任。二是,对种子公司生产、销售、运输记录的详细内容、格式未作统一要求,上述记录的检查程序及法律责任等不明确。而标签、记录等的规范化,执法程序的标准化,法律责任适用的明确化,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对及时打击种子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是非常有利的。因此,应进一步细化《种子法》中与市场监管相关的规定和程序,提高其可操作性和行政执法的标准化,提高监管效率。
4.加强外资并购国内种子企业的反垄断调查和国家安全审查正如前所述,对以跨国种子公司为代表的外国投资而言,要达到中国现行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取得条件,是非常容易的。要想依靠该许可证制度将可能危及中国种业安全的外资拒之门外,是很难的。目前,中国《反垄断法》已经颁布,那么,对某些外资并购国内种子企业的个案,完全可以通过反垄断调查方式,确定其是否可能损害中国种子产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中国也可借鉴美国的经验.对可能威胁中国种业安全的外资并购中国种子企业的个案,有一个由多部门组成的审查机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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