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修路.梦见家里地震房屋裂缝被震炸裂好多缝.国家会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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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于百姓而言,修路本是关系民生的大好事。但对于云南省宣威市田坝镇土木村委会龙家村委会吃水村182号的村民而言,政府修路却给他带来了无尽的烦恼。
& & 1. 修路导致房屋出现裂缝
& & 宣威市田坝村在修建从土木村委会至龙家村委会路段过程中,将宣威市田坝镇土木村委会龙家村委会吃水村182号村民家的房屋墙体、院落地面等处造成不同程度的裂缝和损毁。尤其是房屋根基与地面接触的地方出现一道很宽的裂缝,房屋院落地面也出现一道长达16米的裂缝,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安全性。
& & 该村民家的房屋是2013年下半年修建的,在修路之前,房屋一直未曾出现过质量问题,没有上述所说的裂缝。但自该段公路修路施工后便出现了裂缝问题,让人无法避免的想到是由于修路原因导致的裂缝。事实上,从照片中我们可以看到,施工机械在狭窄的路上运行,几乎与该村民家的院落墙角紧密接触,强大的震动难免导致房屋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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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多次寻找各级领导依然无果
& & 为解决以上问题,该村民从日开始先后找了村委会的主任和书记、田坝公路站的站长(姓周)、公路修建的项目经理(姓徐)以及分管该段公路修建的田坝镇的镇领导(姓李),该村民希望将实际情况向各级领导反映之后,能得到领导的关注和反馈。
& & 但将近3个多月的时间过去了,目前依然没有人来解决这个问题,村民费尽心力向各级领导的反映依然无果。
& & 3. 百姓维权苦楚多,希望政府公正对待
& & 对于勤苦的农民来说,房屋是一个家庭最为重要的财产,也是全家生活的避风港。房屋的修建支出占家庭总支出的比例非常大。而该位村民因修路导致的房屋损坏,将使其无缘无故出现一大笔家庭意外支出,使得本来就拮据的家庭生活面临雪上加霜的困境,是普通农民家庭难以承担的。
& & 更何况,修路导致的房屋损坏,本应对受害人给予补偿。该村民苦苦寻找的各级领导,本应是为人民服务的父母官。还请相关领导给予重视,早日妥善解决因修路给该村民带来的损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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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nbsp&&nbsp&&nbsp&陕西安康市:修路利民工程咋修出民怨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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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陕西省安康市市长赵俊民看望慰问“双创”工作一线的工作人员,要求攻坚克难,再下绣花功夫,以一贯之地抓好各项创建工作,用实际行动迎接国卫复审,擦亮“秦巴明珠”。
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江家安,调研公路系统干部队伍建设、省道平镇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等工作,安康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安康公路管理局局长唐新成主持调研会。
据安康新闻网《平利:合理诉求变违法,阻碍施工被拘留》报道显示:省道308大修平利老县镇至城关镇便民利民工程,大贵镇百家湾村大湾组邹某一家因省道大修工程队导致房屋出现裂缝,本是合法诉求,但其一家人诉求得不到解决;家母又遭殴打,家人情绪激动,用车辆、物品和人员,阻碍施工车辆,被平利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
修桥补路,向来是好事,可陕西安康市公路局工程队,却把省道308老县镇至城关镇便民利民大修工程这样的好事,修得地方怨声载道、鸡犬不宁,民心向背。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情?日前,采访组多次深入当地,走访了工程队、房屋受损农户、村委会、镇政府及有关单位,寻求事情真相。
■利民工程变味:损坏民房,殴打房主,房主还被拘留。
省道308大修平利老县镇至城关镇便民利民工程,是由安康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即中泰路桥工程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中标承修。采访组多方多次明查暗访发现:
——安康公路局修路工程,导致农户房屋无法居住。
采访百家湾村村干部和诸多村民,他们告诉, 308省道经过邹广银院坝,路沿距离住房墙根不足4米,原来公路路面与房子院坝同一水平平面。翻修工程加高路基,公路路面高于院坝3-4米,加高过程中,使用大型震动机震动压实路面,剧烈震动导致邹广银4间砖木结构房屋前面墙体,有5条纵向裂缝,从墙顶直裂到墙根基;有3条横向裂缝;第三间房与偏房连接处纵向裂缝可以放下一个拳头。
诸多村民说,由于大型压路震动机震动路面,导致邹广银砖木结构屋顶盖瓦,大面积滑动,从屋内透过瓦缝隙可看见天空。
百家湾村主任汪道双、多位村民村干部与房主,一同查看了被损坏房屋外墙体,证实墙体裂缝的确与诸多农民所说的是一致的,农民们没有说假话。
走进大门,通过木梯,爬上阁楼发现,屋顶盖瓦无数处滑动,通过瓦缝隙可见天空,还有多处盖瓦已快脱落,摇摇欲坠。
大门靠左手的一间房屋,屋内四周墙体上到处都是一道道水流污渍。村主任汪道双解释,这些是修路震滑屋瓦,前几天下雨漏雨造成的水污渍。
三间正房的屋内后墙墙体,有多条裂缝,其中一处纵向裂缝,从墙顶到墙基,裂缝可以放下拳头,可以看到屋外景象。
村主任汪道双指着裂缝解释,这个裂缝从屋顶到墙根,从裂缝可以看到屋外,的确是危房了。这个裂缝是2010年“718”洪灾之后,这次修路之前裂开的;修路震动加大了裂缝;导致房屋不敢住人了。
汪道双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指着屋内地面从横交错的裂痕说,邹广银房屋地基是在河道沙地用泥土堆填起来的,属于黄洋河行洪地带,本身根基不稳;公路路面一直高于房屋院坝和地基,下雨公路上的雨水常年累月的灌入房屋地基,导致地基年年下沉。这次修路震动,让房屋地基更进一步下沉,导致房墙体裂缝加大,真正成了危房。
——官企耍赖坑民,多人挨揍,被公安干警送进医院。
修路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修路损坏公路沿途居民房屋在所难免。关键是如何处理、赔偿给老百姓造成的损害。
可是,安康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是怎样处理的呢?
当地知情干部告诉,日公路局修路经过农户邹广银家,施工时压路震动机械给邹广银家房屋造成了损害,当时邹广银及其家人已提出看法,而工程队仅仅用手机对房屋进行录像就结束了。
知情干部介绍,之后几天施工,邹广银和家人发现房瓦和屋檐板,陆续被震落,电话通知外面打工的儿子邹勇和儿媳陈娟,回家查看损害程度。
大贵镇知情领导,罗列出了一份处理损坏房屋时间的时间表,证明公路局项目部耍赖坑民,并且出手打伤农民老大妈。
公路局项目部耍赖坑民表格显示:
6月29日,邹勇与项目部负责人沟通未果。
7月1日,邹勇上午给项目部送书面《告知书》;未得到答复。
7月3日,邹勇寻求答复未果,发生冲突。
7月6日,镇、村干部、邹勇等与公路局项目部协调未果。
7月11日,村、镇、邹勇等与公路局项目部调解,项目部要求走司法程序。
7月15日,平利县大贵镇持续数小时暴雨,邹勇家房屋严重漏雨。
7月16日,邹勇全家带被褥到项目部,要求给住处,邹勇母亲陈孝珍被打,民警送往医院医治。诊断书显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肺挫伤;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
7月18日,邹勇家人就房屋损害和被打事件再次来到项目部寻找说法,未果。
7月20日,镇、村干部、邹勇等与公路局项目部再次磋商,项目部仍然要求走司法程序。
——矛盾逐步升级:农户及邻居被愤怒堵路,多人被处拘留。
7月26日早晨7点多,邹勇一家人再次就房屋损害和被打事件,采用木棒车辆等,阻拦公路局项目部施工的办法,寻找说法。大贵派出所及时出警,10点多邹勇等4人被带离现场,处以行政拘留。
大贵派出所民警告诉,安康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在百家湾村施工工程中,存在着严重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一是对农户邹广银已经提出警告,工程队当成耳边风,未采取让农户认可的措施,导致农户房屋出现裂缝,无法继续居住;
二是对农户诉求处理不当,采取拖(镇、村、派出所等多次参与协调,项目部一直无实际结论)、推(认为农户房屋原来就是危房,与施工无关)、刁(让农民做危房鉴定,让农民走司法程序)等手段,导致矛盾逐步升级;
三是官气太浓,把农户的诉求当成可有可无的鸡毛蒜皮的小事,对农户态度蛮横。
四是出手打伤农户老大妈。
■官方踢皮球:一方称原本来是危房,一方称是施工造成的。
安康公路局项目部认为,修路前农户的房屋就是危房,修路对房屋造成的损害不大;农户要求解决危房,责任应该由当地大贵镇政府和农户自己承担。
大贵镇干部说,公路局财大气粗只顾赚钱,把老百姓不当成人看。损坏了老百姓的房屋,不诚心解决,让老百姓去做危房鉴定,老百姓无钱怎么去做?让老百姓去法院告状,老百姓状子都不会写,怎么去告?!老百姓房子被损坏,现在租住,到底让老百姓租住多长时间?
大贵镇知情领导说,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是一个事业单位,却成立了中泰路桥工程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违反了中央有关规定,是最大的腐败。且这次中标的308省道大修工程,是一个盈利项目,不是公益义务项目;盈利项目,损坏老百姓住房不照价赔偿,还耍赖,真是黑心的腐败单位。
大贵镇领导告诉,公路局施工前农户邹广银的房屋即使是危房,邹广银一家还能住;施工后,邹广银房屋不能入住了,这责任当然由公路局承担,大贵镇政府和派出所无连带责任,多次参与积极协调,公路局坚持走司法道路,镇政府也管不了市级官方单位。
■企事不分成行霸:这是陕西安康公路局最大的腐败。
陕西省一位老干部说,安康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即中泰路桥工程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企事不分,企业单位成为事业单位,拿国家财政拨款,又拿一份企业工资或奖励,严重的违犯了中央有关规定。
安康公路局应急抢险中心(即中泰路桥工程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承揽工程,中标工程,这是裁判员与运动员集于一身的最严重腐败。
陕西省信访局一名知情干部说,安康公路局叫嚣“有本事到法院起诉,否则别想赔偿” 这种霸气豪气,愚弄老百姓,把老百姓当初欺压对象,让官民关系、党民关系,变成被欺压被统治关系,严重的危害了当地社会的稳定,损害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割断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这样的单位应该进一步加强“两学一做”教育,这样的干部,应该清除出党的队伍。
本报网继续关注事件的后续进展。(李伟 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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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
一、&深圳贤成大厦案。
【基本案情】&1988年12月,泰国贤成两合公司与深圳上海时装公司、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四家公司)四家中方国有企业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中方四家公司)以12581.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乙方(泰国两合公司)以补偿土地使用费1500万元及负责建房全部资金为投资,合作兴建贤成大厦;大厦建成后,甲方无偿分得2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房产(如果地面总建筑面积不足12万平方米时,甲方的利益分配要适当减少,其余房产归乙方所有);合作期限以建成大厦为期,初步确定为5年,如大厦建成期限提前或推后,合作期限也相应提前或推后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经复(号文批准该合作合同。尔后,贤成大厦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限自日至日。日,合作双方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贤成大厦建设规模为10万平方米左右,由于大厦面积减少,甲方同意将原合同规定的无偿分得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改为11000平方米;合作公司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大厦计划于1995年底前竣工;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本补充合同为准,本补充合同是原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等。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外复(号文批复同意该补充合同。日,贤成大厦公司办理了使用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深房地字第0034401号《房地产证》。该《房地产证》注明权利人是“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
日,贤成大厦正式破土动工。贤成大厦之名取自泰国贤成两合公司董事长吴贤成的名字,项目建立之初,合作双方都踌躇满志,决意将贤成大厦建成国内最高的“中华第一楼”,但这家泰国的合伙企业并不具备大厦建设所需的巨额资金。为筹集贤成大厦的建设资金,泰国贤成两合公司执行合伙人吴贤成找香港商人王文洪,寻求借款和共同投资。日,吴贤成与香港鸿昌国际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文洪签订了一份《股份合约》,约定双方各占泰国贤成两合公司50%的股权,以2.2亿港币为资本额,双方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王文洪同意以1.1亿港币购入吴贤成拥有的贤成大厦物业50%的股权。1992年6月,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投资各方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确认了以王文洪为代表的香港鸿昌公司在贤成大厦投资的事实和实际投资者的地位,决定签订经营贤成大厦的补充合同,同意香港鸿昌公司作为外方投资者进入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并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此时,身为公司董事长的吴贤成却突然变卦,拒绝履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拒不办理增加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实际投资者的法律手续,也不再向大厦投资,同时与鸿昌公司就股权纠纷提起了仲裁。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该机构裁定其与香港鸿昌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兴建贤成大厦的协议无效,鸿昌公司在大厦中无实际股权。
经过认真地审查案情,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裁决:(1)香港鸿昌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中具有实际投资,但具体投资额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裁决作出30日内,泰方须协同中方四家投资者办理香港鸿昌公司成为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合作者的法律手续。裁决书同时确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的审计却是与裁决相反的结果:从财务凭据和众多的相关法律文件看不出香港公司在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有投资。从香港汇入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款项绝大多数付款人是王文洪个人,泰方公司认为这是王文洪支付入股泰方公司的购股款,泰方公司本应收取购股款后,从泰国再汇入深贤公司账上,泰方公司却简化了该程序,让王文洪先生直接汇入深圳,造成了这一重大误会。双方争执难解,所以,仲裁委的裁决被搁置。日,中方四家公司的负责人与吴贤成进行了最后一次会谈,之后吴贤成便一去杳无踪影,始终没有回应。董事长不辞而别,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大厦处于全面停工状态,香港鸿昌公司投入的大量资金及中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都陷入其中。无奈之下,中方四家公司及港方投资者伸手向政府求援。
日,深圳市工商局、外资办、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及中方四家公司、香港鸿昌公司代表召开了协调会,会议通知了泰方,但泰方代表没有到会。鉴于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的事实,会议经各方面协调,形成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日(188)号《关于贤成大厦复工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鉴于贤成大厦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且没有申请延期,市工商局依法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原股东各方立即开始清产核资;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立即签署合作合同,起草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报请市外资办和工商局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合同应写明依法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的债权债务;新公司中,中方四家股东只出土地,分得大厦建筑面积24,000平方米。
日,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在深圳签订《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约定:中方四家公司以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地号为H116—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公司应承担原“贤成大厦公司”在合法经营中实际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其责任范围以原“贤成大厦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为限等。日,市工商局注销了贤成大厦公司企业登记。市工商局于同日在《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有关资料》中载明注销原因:依市政府办公厅[188]号文。日,市外资办以深外资办复(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中方四家公司与鸿昌国际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合同书》。尔后,鸿昌广场公司在原贤成大厦建设的基础上兴建鸿昌广场。
1995年1月,身在境外的吴贤成不服市工商局注销贤成大厦公司的企业登记和市外资办《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以泰国贤成两合公司和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同年,又对深圳市工商局于8月1日作出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日和10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中方四家公司和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注销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企业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日深外资办复(号《关于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批复》;撤销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日深工商清盘(1995)1号《关于成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本案受理费660110元,由被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330105元,被告深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330005元。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工商局、深圳市招商局、中方四家公司及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二审开庭前,(香港)鸿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准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了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由全国政协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罗豪才先生担任审判长,与杨克佃、江必新、岳志强、赵大光、罗锁堂、胡兴儒6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这是中国审理行政诉讼案的最强阵容。
【案件结果】&日、12月22日至26日,合议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庭对此案进行了长达6天的公开审理。庭审期间,中央各部委办、在京各大名校、有关外国使节派人旁听了此案的审理;深圳市委、市政府、市人大等党政机关派了以纪委书记李统书、副市长郭荣俊为代表的负责人参加了旁听。新华社为此发了通稿,境外舆论称这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不平凡的日子。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深圳市招商局,依法对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的有关事宜重新处理;本案二审受理费660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深圳市招商局、上诉人深圳上海时装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工艺服装工业公司、上诉人深圳开隆投资开发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鸿昌广场有限公司各负担94300元。
【后续影响】&虽然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但中方4家公司要与吴贤成分手的决心并未动摇。日和23日,中方4家公司根据有关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仲裁庭经过开庭审理,于日作出终局裁决,支持了中方4家公司的请求。
日,中方4家公司依据仲裁决定,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清算,同年9月29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公司仲裁裁决解散后,应依法进行清算,但没有在清算开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的规定,遂责令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于日前向深圳市工商局报送有关清算的书面材料,但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却“按兵不动”。
日,吴贤成自行设立“深圳贤成大厦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中方4家公司不予认可。同年11月30日,市工商局致函吴贤成,认为这种单方作出的成立清算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并要求其立即停止。吴贤成不服,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1年4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行政行为。
吴贤成仍不服,他已经习惯走向法院,这一次又义无反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工商局作为企业清算的主管机关,依法有权对企业清算进行监督和管理。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经仲裁裁决解散并依法清算,该裁决已依法生效,贤成大厦有限公司的清算属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由清算主管机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
法院一审判决:市工商局胜诉。吴贤成不服深圳中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该法规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遂驳回了吴贤成的上诉。
至此,围绕贤成大厦展开的这场历时10年之久的行政诉讼系列案最终画上了句号。
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案情简介】&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1994级学生。日,田永参加电磁学补考。当时,田永没有把口袋里抄有公式的纸片放回书包。考试进行了约1个小时后,田永想上卫生间,请示监考老师,监考老师同意其去卫生间。田永走出教室回首掩门时,纸片从裤子口袋掉下来。等田永返回教室,监考老师问纸条是否是他的,田永看后,承认是自己的。监考老师随即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让其离开教室,然后根据学校要求立即上报教务处。
3月1日至4日,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对事情的经过和细节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认为,田永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尚不构成作弊行为,并拟成书面材料,准备上报学校。3月4日,两位监考老师也出具了证明:“在令田永离开考场之前,并未发现他查看这张纸条,实际上纸条中也查不到考题可以直接套用的公式。从一小时内完成的卷面情况看,成绩是50分,继续做下去,是完全可能及格的,这表明该考生在考试前做了认真的复习准备。”但3月5日,在这些情况未及上报学校之前,学校依据本校1994年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068号通知”),以“期末考试工作简报”的形式发出通报,对田永的行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通报张贴在学校布告栏内。此前,田永曾两次就此事写了检讨书,并通过辅导员上报学校。
物理化学系在得知学校对田永的处理情况后,于3月7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田永一事,并向学校领导递交了系里对田永的处理意见:“经查实,田永同学是将与考题内容无关的纸条放在了身上,情况应属违反考场纪律而不属考试作弊。该生平时学习努力,为人正派,同学关系好,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是个很有培养前途的学生。鉴于以上情况,经我系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建议给田永同学通报批评处分。”3月10日,田永的班主任和辅导员也向学校递交了证明材料。但学校收到以上两份材料后,始终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4月10日,学校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该通知未直接送达田永。
在以后的两个学年里,物理化学系仍按正常手续为田永办理了学籍注册(其中,1996年3月,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田永所交的各种学习费用,系里如数上交给了学校。学校亦照常向田永发放了学生津贴。此间,田永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了正常学习及义务献血等校公益活动。至毕业时,田永四年考试成绩平均排名全班第9,毕业论文答辩得了91分,其论文被评为优秀毕业论文。
日,学校教务处通知物理化学系,要求他们为田永办理退学手续。4月9日,物理化学系包括14名教授、7名博士生导师、9名副教授、2名高工在内的35名教师联名上书校领导并致函原国家教委,希望有关领导能够认真考虑他们的意见,更改对田永所作的退学处分。4月22日,应用科学学院分党委、院行政领导向学校上书,认为根据监考老师的证明及从田永同学在考场的表现看,把田永同学作为“考试作弊”处理,显得证据不够充分,学校对田永同学的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重。此间,物理化学系无机专业94级100多名学生也两次联名向学校领导呼吁尽快改正对田永的过重处分。5月上旬,物理化学系领导及田永的班主任找到原国家教委寻求帮助。5月18日原国家教委学生司以双联函致北京科技大学,明确表示,对田永处理过重,请学校复审后回复教委。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1998年6月,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随后的毕业派遣表格上也没有田永的名字。田永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于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书,把北京科技大学推上了被告席。
【诉讼过程】日,海淀法院行政庭正式立案受理此案。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在法庭上诉称:日,其参加电磁学补考时,无意将写有公式的纸条带到考场,在考试时未查看。中途其上卫生间时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学校错误地认为其考试作弊,并作出退学决定。但该决定并没有正式通知本人,学校及相关部门也未按此决定执行。1996年9月学校为其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使其一直正常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重修了电磁学课程,并经考试合格,同时还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英语及计算机等级考试,获得了相应的证书;又按学校计划参加了毕业实习设计、论文答辩,学校按照标准发放了毕业设计费;还参加了学校组织动员的义务献血活动。其按规定向学校交纳教育费用、注册学籍,在学校学习期间,完成了被告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的要求。然而,1998年6月临近毕业时,学校才通知原告所在的系,以原告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被告应当履行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法定职责。
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一、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则辩称:本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中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因夹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并当即停止原告的考试。学校根据“068号通知”的规定,于日在学校的“期末考试工作简报”中通报了原告考试作弊一事,并决定对原告按退学处理,之后向校内有关部门发送了对原告按退学处理的九联单,通知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通过校内信箱向原告所在的学院送去了九联单中属于原告本人的一联,至此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但由于原告本人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原告在退学后仍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但是,校内某些部门及部分教师默许原告继续留在校内学习的行为,不能代表本校意志,也不表明原告的学籍已经恢复。原告已经不具备学籍,也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被告不给原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田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卫生间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3条第5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并根据该通知第1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在公开庭审活动中,法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唐有兰等教师的证言、考试成绩单、1998届学生毕业资格和学士学位审批表、学生登记卡、学生档案登记单、学校保卫处户口办公室书证、学籍变动通知单第四联及第五联、无机94班级人数统计单等书证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法院同意自行调取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事实证据。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力,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受教育者在经过考试合格被教育者录取后,即享有该校的学籍,取得了在学校学习的资格。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虽然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但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补考中随身携带纸条的行为属于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被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学校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其依本校制定的“068号通知”的有关内容对原告作退学处理,直接与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而且退学处理的决定涉及原告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此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而被告既未依此原则处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也未实际给原告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原告在学年第二学期虽因丢失学生证未能注册,但被告1996年9月又为其补办了学生证并注册的事实行为,应视为被告改变了其对原告所作的“按退学处理”的决定,恢复了原告的学籍。被告又安排原告修满4年学业,参加考核、实习及作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上述一系列工作虽系被告及其所属院、系的部分教师具体实施,但因他们均是在被告领导下完成的职务工作,因此被告应承担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被告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对取得普通高等学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学习结束达到一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该学生具有的相当学历。原告符合上述高等学校毕业生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教育法》
第28条第1款第5项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的规定,为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证书是评价个人学术水平的尺度。被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依《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程序要求,被告应首先组织有关院、系审核原告的毕业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确定原告是否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是否具备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再决定是否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学位评定委员会方可依名单审查通过后,由被告对原告授予学士学位。
关于高等学校的毕业生派遣问题,国家实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毕业生调配部门按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就业计划,签发本地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教育者在办理毕业生就业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将取得毕业资格的大学毕业生的有关毕业分配资料上报其所在地的高校行政主管部门,以供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和颁发毕业派遣证。原告取得大学毕业生资格后,被告理应按上述程序履行其职责。
虽然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未能按时办理毕业手续,致使原告失去与同学同期获得就业的机会,可能失去取得一定劳动收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实际损害。本案被告拒绝颁发证书的行为,未对原告形成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实际损害。且国家目前对于大学生毕业分配实行双向选择的就业政策,原告以被告未按时颁发毕业证书致使其既得利益造成损害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退学决定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携带与考试有关纸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依此事实认定原告违纪,未对其名誉权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在校报上为其恢复名誉的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日,海淀法院依照《教育法》第21条、第22条、第28条第1款第5项,《学位条例》第4条,《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8条第3项,《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及《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第35条及《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9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北京科技大学不服,在上诉期内最后一天以田永已被取消学籍,原判认定北京科技大学改变了对田永的处理决定,恢复了田永学籍的事实认定错误;北京科技大学依法制定的校规、校纪及依据该校规、校纪对所属学生作出处理属于其办学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以及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提取的有关证据不应属于违法取证,法院应予采信等理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在经过书面审理后,于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中称,北京科技大学认为田永已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采纳。学校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1]北京科技大学提交的从教学档案中调取的客观记录虽不属于在行政诉讼中未经法院同意自行向证人调取的证言,但因其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于作出退学处理决定时形成的,所以不予认定。
【诉讼争点】&诉讼争点集中在田永是否具有学籍这个问题上。具体又有三个方面:一是田永行为的性质是违反考场纪律还是作弊;二是对田永作出的退学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三是学校作出退学处理决定后田永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是否等于学校默认保留其学籍或恢复了其学籍。原告田永的律师认为,田永在补考中将复习时需要强化记忆的公式留在身上,固然违反了考场纪律,但并不构成作弊。因为,监考老师并未发现原告有偷看行为,纸条上的公式也与考试内容无关,原告的行为至多是违反考场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作弊,也不能不分情节轻重,直接令其退学。何况,随后的两年中,田永继续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这一事实,等于默认保留其学籍。被告则称,学校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格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制定的“068号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田永在考试中夹带纸条属于一种作弊行为,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通知有关部门及田永办理有关手续,学校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致使田永在退学后继续留在学校学习。但学校某些部门及老师的默许并不代表学校,也不表明恢复了原告的学籍。
三、&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案情简介】&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根据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1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首先,第二次庭审之始,原告将诉讼请求由:1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1请求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2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这一问题略经辩论,被法庭认可。
综合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96年1月24日作出的,现在已经是99年11月,因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辩称:自96年知道该行政行为后,多次找校方、法院寻求救济,直到99年10月校方才给予了一个"研究结果",因此,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2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博士论文的审查应为程序性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经过了国务院教育部的授权,并且委员的组成、表决程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又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于各院系分会的提议,有权否决,有权通过,也有权要求其重新审查,因此这种审查属于实质性审查。原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及其人员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审查不可能是实质性审查,而应当是程序性审查。由此,在答辩委员会和学位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通过对刘燕文博士论文的评定并且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博士学位的情况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要通过对其的程序性审查,就应当颁发刘燕文的博士学位。3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人员组成,无记名投票等过程中都遵守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在拒绝给原告颁发博士学位证书之后,又拒绝给予原告申辩、申诉的机会,也未充分地告知原告拒绝给其颁发博士学位证书的理由,该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对于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学位条例》的有关规定,学位的授予必须经过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同意,而原告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未获得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的半数通过:在16位投票委员中,只有6票赞成,未达到半数,因此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原告认为,批准的决定与不批准的决定都应当以过半数的票数通过才属有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21名委员,对刘燕文论文的反对票只有7票,远未达到全体成员(21位委员)的半数,甚至没有达到出席人员(16位)的半数,因此不能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故作出对其拒绝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于法无据。4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被告辩称根据北大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情况下,始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也即"二者是同时的"。原告的博士论文未获通过,所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原告认为,北京大学的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对颁发学历证书的条件的具体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其违反了法律和规章,法院不应适用。
最后,第二次开庭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听审和简短的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最终结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北大一直未书面通知原告最终决议,对于原告的申诉,也一直未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博士毕业证问题,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33条规定:"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刘燕文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已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了博士论文并通过了答辩,北大应发给其毕业证书。对于博士学位问题,北大学位评定会委员当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赞成票与反对票均未过半数,故学位委员会未形成有效决议。"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在作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该决定应予撤销。"法院判决: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汇丰实业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
【案情简介】1993年4月,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以需要翻扩建其所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原138号)院内的2层楼房(院内原有两栋楼房,其中,临中央大街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3层,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院内一栋为地下1层、地上2层,303.76平方米。两楼占地54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31.60平方米。)为由,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分立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局)提出翻扩建申请。
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签定了《房屋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将中央大街108号两栋楼房卖给了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付清了房款,交纳了房屋买卖有关契税费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同年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用地面积339.20平方米。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哈规土(94拨)字第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同年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筑面积588平方米。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尚未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至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建筑面积303.76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7、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两建筑物连为一体。
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于日派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并作“建设工程现场记实”。现场记实载明:“被检查单位是汇丰公司,建楼地址是中央大街108号,建设形象进度7层半”。同时还载明:“由于音乐厅上访(汇丰公司在施工中,相邻的哈尔滨市音乐厅因墙壁裂缝与汇丰公司发生纠纷),该工程暂时停工”。同年11月28日,规划局作出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汇丰公司:(1)限期补办手续;(2)处理好四邻矛盾,出现问题自负;(3)超建面积罚款处理;(4)罚款额83580元。其后汇丰公司交罚款33580元。
日,规划局下达了哈规土(1995)第36号文件,以日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被处罚单位与建设单位不符为由,决定予以撤销并返还对汇丰公司的罚款。
日规划局又下达哈城规罚决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同利公司。责令同利公司:(1)将超层部分拆除2层半,保留3层;(2)保留部分给予罚款处理并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补交各种税费。此决定因同利公司申明不是建设单位,不接受处罚,未实际执行。
日,规划局下达(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书》,汇丰公司不服该停工决定,于日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停工通知和办理批准手续。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哈政复决字(1996)2号复议决定维持规划局(96)哈城规监字第1-1号停工通知。
日,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汇丰公司:(1)拆除临街部分的5至9层,并罚款192000元。(2)拆除108号院内地面8至9层,并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市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变更,减少了拆除面积,变更了罚款数量。具体判决内容为:(1)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2)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3)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部分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对该违法建筑罚款398480元。
市规划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海南凯立股份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
【案情简介】一、海南凯立股份公司介绍。
海南凯立公司是从1994年3月开始筹建的。凯立是一家因修路而诞生的公司,由于海南岛中部地区长期没有一条像样的公路,中部地区由此成为海南省经济发展最落后的地区。凯立公司申请上市的目的就是融资修路,修一条穿越海南岛中部、长度为172公里的高速公路。日,在履行了法定评估和验资程序之后,经海南省证管办批准,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股东单位有:海南长江旅业公司、北京市东城区第二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海南省交通运输厅、中国新兴(集团)总公司、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经贸实业有限公司。长江旅业公司持凯立公司77.62%的股份,成为凯立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5年,凯立公司与海南省政府签订了总长度为172公里的海南中部高速公路的建设合同,中部高速公路的工程总造价为54亿元。并开始进行航测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1996年,凯立公司进行了高速公路分段设计,并与施工方签订了高速公路第一期海口至永发段,长度为28.258公里的施工合同。1997年2月,第一期高速公路工程正式开工。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一期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于1999年1月停工。
二、凯立股份公司上市过程介绍。
由于单靠企业的自有资金投入不可能完成修路计划。在对高速公路先期投入7000多万元的自有资金之后,凯立公司把目光投向了资本市场,希望通过上市为高速公路的建设融入资金。
从国家民委那里,凯立得到了一个上市指标。国家民委为什么推荐凯立上市?之所以选择国家民委,海南凯立的考虑是:海南中部是民族地区,海南凯立的基本目标就是修建海南中线高等级公路,占国家民委的上市指标,似乎天经地义。日,海南凯立向国家民委报送了申请发行A股的报告。
1997年3月,海南省民族宗教厅、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3个单位先后发文,向国家民委推荐,并请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海南凯立公司作为1996年度计划内预选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致函中国证监会:“推荐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1996年计划内A股股票发行上市企业”。经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推荐,日下午4时20分,中国证监会发行部综合处官员致电海南证券管理办公室,电话内容为“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问题,经研究同意可上报材料。材料内容及程序按13号文件要求做,并要有收购兼并内容,在上报材料时,注明列入1997年计划内,指标问题可不考虑。”海南证管办把这个消息通知了凯立公司。
日,凯立公司经海南省证管办审核,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提交了向社会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就是从这一天起,凯立公司的申请上市之路翻开了新的一页。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先后两次到海南凯立进行了调查审核。第一次是在1998年8月,用了4天时间。一个月后,凯立公司派人到证监会询问情况,得到“没有问题,等候通知”的答复。但是等到1999年2月,他们得到了“要做好不上市准备,但未说明原因”的结果。凯立公司董事长卫凯征十分气愤,于是写信给当时的证监会主席。4月份,证监会发行部的人告知凯立公司,材料已经转到证监会稽核部,他们不管了。1999年5月底,证监会第二次派人到达凯立公司,此次停留一个小时。此后凯立公司的股票发行上市申请就基本没有了消息。
日,凯立公司把此事直接交到了国务院,有关领导作了批示。随即,中国证监会给国务院领导提交了一个《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市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39号文)。《报告》称,“调查证实,凯立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收入作为收益,造成97%收益不真实,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发行股票的法定条件。”“根据上述事实,经我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决定,由于凯立公司申报材料虚假,取消凯立公司的股票发行资格。”日,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将此报告通过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转送凯立公司。
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函,作出《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函》(50号文),日凯立公司收到,该函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认定“该公司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决定退回海南凯立的预选申报材料。
【诉讼过程】一、不予受理与撤诉。
日,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第一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起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市一中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39号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凯立公司转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就在凯立公司上诉期间,中国证监会作出了退回凯立公司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50号文件)。凯立公司认为:鉴于中国证监会前后所作的决定都是针对凯立公司申请上市这同一件事情,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对中国证监会的决定进行全面、完整的审查,决定撤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另行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决定。
二、再次起诉与受理。
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1)撤销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凯立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以及“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错误结论;(2)撤销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取消凯立公司A股发行资格并进而退回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中国证监会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与审批程序。
日,凯立公司再次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状,起诉中国证监会。凯立公司不服该函的认定结论及退回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有关错误认定,并判令恢复审查程
在中国证券市场10年的发展历程中,这是中国证监会首次被企业推上被告席。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凯立公司的起诉。&日,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
三、审理结果&。
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判决:这份长达11页的判决书确认了一个事实,即中国证监会4月28日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南凯立)A股发行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同时,判决作出了一个司法决定:责令中国证监会恢复对海南凯立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起两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行政行为。判决同时“驳回海南凯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实际上,海南凯立的起诉请求有3个。其中,“取消证监会退回预选申报上市材料的决定”、“判令中国证监会依法恢复对海南凯立股票发行上市的审查与审批”两项,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而“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海南凯立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的错误结论”的请求,被法院驳回。
2001年1月,中国证监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有:(1)凯立公司不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应当适用1998年的批准程序;(2)中国证监会对凯立公司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符合条件,不同意其上报股票发行正式申报材料”的决定;(3)一审判决无法执行;(4)39号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日,就海南凯立诉中国证监会不准其公开上市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既驳回中国证监会的上诉请求,判令中国证监会依法审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请求,并要在60天内作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败诉。
二审法院于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认为:“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2、退回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凯立公司应当适用核准程序。而按照该核准程序,中国证监会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从而中国证监会50号文退回其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其限期重作是正确的。
3、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其内容已经被50号文所涵盖,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恰当的。
从二审法院作出的3个认定来看,二审判决虽然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是在具体认定上却对二审判决有赞同、有突破、有修改。
1、二审法院赞同了一审判决认定退回行为违法的结论,并且也同样认为凯立公司应当适用2000年的核准程序。无论是核准程序还是审批程序,退回预选申报材料都没有法律依据。割裂行政行为,区分出退回材料的行为,并无多大的实质意义。
2、二审判决修改了一审判决中对39号文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认定,改而认定39号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虽然这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来说,并不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该类行为的可诉性,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很有意思的是,此前正是一审法院自己作出了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的裁定。
3、二审判决最大的突破表现在确认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这一判决将极大地影响中国证券制度的未来发展。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中,中国证监会自身并无权力直接认定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在审查中出现疑问时,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审查确认。如果推而广之,则中国证监会在监管证券市场时,也就无权直接审查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必须委托相关机构审查确认。
总之,此案是全国首例涉及股票发行、申请、核准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证监会是行使国家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有核准的职责和权力,但其行使该职责和权力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范并适用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监会受理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或者不予核准决定并予以说明的行为。该核准程序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在此案中,证监会作出的上述行为并未按上述法定程序进行,因此法院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该案对推动证监会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作用。
这是迄今为止中国证券市场最著名的一起诉讼,企业首次状告中国证监会,“凯立案”震动业界,它被认为对于规范中国证监会上市工作具有里程碑般的意义,引起社会巨大反响。
六、&乔占祥诉铁道部案。
基本案情:国家计委依据铁道部报送的《关于报批部分旅客列车政府指导价实施方案的函》(铁财函〖号),于2000年11月下发了《关于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有关问题的批复》(计价格〖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对铁路部分旅客列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允许客流较大线路和春运、暑运、“五一”、“十一”等主要节假日期间,客运繁忙线路的铁路旅客列车票价适当上浮;允许部分与高速公路平行、竞争激烈及其他客流较少线路列车票价常年下浮,对团体购票旅客、提前购票旅客等实行下浮,同时规定了浮动幅度、审批权限等。并在2000年12月同意由铁道部颁发铁路旅客票价表,作为旅客列车实行浮动票价的中准价(计办价格〖号)
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批复》,发出《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以下简称“铁道部通知”),规定:节前(1月13日至22日)自广州(集团)公司、北京、上海铁路局始发、节后(1月26日至2月17日)为成都、郑州、南昌、上海铁路局始发的部分直通客车票价上浮,其中新型空调列车上浮20%,其他列车上浮30%。除夕、正月初一、初二不上浮。儿童、学生、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票价不上浮。
乔占祥购买了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磁县的车票,日2069次从石家庄到邯郸的车票。第一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5元票价,第二张车票比涨价前多支出了4元票价。据此,乔占祥认为铁道部关于涨价的通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日就不服铁道部通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1]尔后,在铁道部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已受理此案。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定,调整和缓解春运期间客运量与铁路运能的突出矛盾,是保证铁路客运正常发展的客观需要。铁道部依职权拟定的票价上浮通知体现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包含了市场需求、地区差别、季节变化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运市场的价值规律。
另外,铁道部作出的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价格上浮的决定,是经过有关市场调查、方案拟定、报送国家计委审查,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授予其批准的权限范围内予以批准后,铁道部依据国家计委的批准文件作出的,上述程序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乔占祥认为铁道部所作的票价上浮通知未经国务院批准及铁道部未能提供组织价格听证会,并由此请求法院对铁道部作出的上浮票价的通知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依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主持价格听证会不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的诉讼并不涉及价格听证及其相关问题。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乔占祥诉讼请求的判决。
【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部分)
上诉人乔占祥因铁路旅客票价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占祥;被上诉人铁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莘、张长江;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铁道部所作《通知》,是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旅客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铁路经营企业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占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但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复议机关不履行转送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在复议申请中亦未提出转送审查的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铁路列车旅客票价直接关系群众的切身利益,依照《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根据《铁路法》第25条“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的规定,铁路列车旅客票价调整属于铁道部的法定职责。铁道部上报的《实施方案》所依据的计价格(号文已经国务院批准,其所作《通知》是在经过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又召开了价格咨询会,在向有权机关上报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并得到了批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视为履行了必要的正当程序。虽然,《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会证制度。”但,由于在铁道部制定《通知》时,国家尚未建立和制定规范的价格听证制度,要求铁道部申请价格听证缺乏具体的法规和规章依据。据此,上诉人乔占祥请求认定被上诉人铁道部所作《通知》程序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乔占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麻旦旦处女嫖娼案。
【基本案情】1999年7月,麻旦旦初中毕业后辍学,到她姐姐麻珍珠在蒋路乡开的一家理发店帮忙。2000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蒋路乡派出民警王海涛来到理发店洗头,看见麻旦旦就说,这小妹还长得漂亮。一个月后,他又来到理发店点名叫麻旦旦给他洗头。洗头过程中,趁麻旦旦不备拉着麻旦旦的手说,我是蒋路乡派出所警察,有啥事打个招呼,哥帮你做主。临走时顺手在麻旦旦的脸上摸了一把,掏出50元说,不用找了。又急又气的麻旦旦愤怒地将钱甩在地上骂道,谁稀罕你的臭钱,我只收我应得的10块钱。王气呼呼离去。
2001年元月8日晚,麻旦旦和姐夫、外甥一起正在看电视时,王海涛和派出所聘用的司机胡安定两人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麻旦旦拉走。到派出所后,王、胡两人轮流讯问,逼迫麻旦旦承认有过"卖淫行为"。其间,曾对麻旦旦进行殴打、辱骂,并将其反拷在派出所门外的篮球杆上。非法拷问一直延续到第二天凌晨4时许,派出所所长彭亮将麻旦旦带到他的办公室“作思想工作”,其实是继续讯问,要麻旦旦承认曾有过“卖淫行为”。但麻旦旦仍然拒绝承认,彭亮就把麻旦旦带到王海涛的办公室,拿出王海涛已经写好的招供材料让麻旦旦签字。麻旦旦要看上面写的是什么时,王海涛说:上面写的什么,是你看的吗?你签字就可以了。说完强拉着麻旦旦已经肿得失去知觉的右手,强迫她在材料上签完字,并摁了手印。在近一天一夜的非法刑讯逼供过程中,麻旦旦没有吃一口饭,喝一口水。
麻旦旦被非法讯问23小时后被释放。元月9日,泾阳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旦旦拘留15日。裁决书上,麻旦旦的性别被写成男性,落款的日期居然是日。
如此荒唐的裁决使麻旦旦非常生气,遂向咸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咸阳市公安局于1月15日受理。在复议期间,为证明自己清白,麻旦旦到医院做了处女膜检查,结果是完好无损。&2月6日,麻旦旦在咸阳市公安局的要求下,在咸阳215医院作了医疗鉴定,结果证明处女膜完好无损。2月9日,公安局又向麻旦旦家人建议再做一次“处检”。麻家人虽觉屈辱,但还是答应了。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鉴定结果依然如故。当日咸阳市公安局撤销了泾阳县公安局的处罚裁决书,并于2月9日向麻旦旦送达。
2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一案涉及的办案民警、相关领导进行了相应处理:撤销此案主要责任人彭亮的蒋路派出所所长职务,开除党籍,留党察看一年;对另一主要办案人王海涛给予开除党籍、行政降级的处分,并予以辞退。另外,责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把关不严的县公安局主管副局长郭某、法制科科长石某写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派出所聘用司机胡安定同时被辞退。
但是,麻旦旦认为咸阳市公安局仅撤销县公安局的荒唐裁决,未就申请人提出的索赔要求作出答复,因此,于2月13日以咸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泾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2)被告及第三人强制传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事实行为违法;(3)被告强迫原告作“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事实行为违法;(4)对原告讯问程序、实体内容违法;(5)对原告使用械具违法;(6)判令第三人及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7)判令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以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共计5956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等9项请求。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泾阳县公安局对麻旦旦讯问时使用械具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咸阳市公安局委托医院对麻旦旦做医学鉴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自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泾阳县公安局支付麻旦旦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赔偿麻旦旦医疗费1671.44元,交通、住宿费669.50元,180天误工费6719.40元,共计9135元整。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360元由两级公安局承担。
这个案件倍受公众、传媒和法学界关注的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论是普通老百姓对麻旦旦悲痛之极、瘫倒在地的不幸、而最终还是精神赔偿金一分钱都没得到的愤懑,还是出于学者对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理论关怀,都促使立法者去思考对国家赔偿法的修改问题。
八、&夫妻“诊所”观看黄碟案。
【案情简介】日23时左右,延安市百花路派出所接到电话举报,称其辖区内有人正在播放黄色录像。接到举报后,民警来到张某诊所门外。但大门紧锁,干警[1]无法核实是否有人播放黄色录像。为进一步调查,民警从诊所侧面的窗户缝里看到屋内的确正在播放淫秽录像。于是,民警以看病为借口进入该诊所并来到放录像的房间,后在民警和张某之间发生了一些冲突。于是民警采取强制措施,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将张某带回派出所。作为播放淫秽录像的证据,警方将从现场搜到的3张淫秽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
【诉讼过程】日晚,张某被带回派出所,理由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妨碍公务罪;日,张某被家人“保”了出来,派出所只开了一张“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暂扣款收据”,也没有加盖公章,扣款理由是“阻碍公务问题”;同日,万花派出以“传播淫秽物品”为由给张某出具了《现场扣押物品清单》;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日,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将张某刑事拘留;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材料,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日16时30分,延安市宝塔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二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决定不批准逮捕涉嫌妨碍公务罪的“黄碟事件”当事人张某,并送达公安机关;日,被刑拘16天之后的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取保候审的形式释放回家;日下午,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分局对直接责任人作了如下处理:免除主要责任人贺宏亮万花派出所所长职务;警长尚继斌被调往边远派出所继续待岗;民警任杰被公安机关辞退。
九、孙志刚案
案情简介: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的大学生孙志刚,案前任职于广州达奇服装公司。日晚上,孙志刚在前往网吧的路上,因未携带任何证件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派出所对其是否“三无”人员进行甄别。孙被带回后,辩解自己有正当职业、固定住所和身份证,并打电话叫朋友成先生把他的身份证带到派出所来,但李耀辉却没有对孙的说法进行核实,也未同意孙的朋友“保领”孙志刚,也未将情况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报告,导致孙被错误地作为拟收容人员送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公安分局待遣所。3月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
至3月20日凌晨孙志刚在该救治站206房遭连续殴打致重伤,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邹丽萍没有如实将孙志刚被调入206房及被殴打的情况报告值班医生和通报接班护士,邹丽萍甚至在值班护理记录上作了孙志刚“本班睡眠六小时”的虚假记录,导致孙志刚未能得到及时救治,3月20日,孙志刚死于这家收容人员救治站。法医事后鉴定其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后经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广州白云区法院和天河区法院三地同时审理,涉案的18名被告人受到法律制裁。
十、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
乙肝病毒携带者张先著状告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公务员招考行政录用纠纷案被媒体称为法院受理的第一例因“乙肝歧视”引发的诉讼案。其实不然,早在张先著起诉前半个月,受理张先著一案的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另一桩与&“乙肝歧视”相关联的刘仲玺状告体检医院案。(日,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受理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行政诉讼案,&简称张案;10月28日,新芜区法院立案受理刘仲玺状告体检医院民事案,简称刘案)&。人民法院受理“乙肝歧视案”受到社会普遍赞扬,被称是司法保护公民权利与时俱进的表现,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说理和谋求公正的渠道,从而避免“周一超”式的悲剧发生。张案中张先著参加2003年安徽省公务员考试并按要求在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招考体检,而其并未起诉当地体检医院。因体检被发现感染乙肝而被芜湖市人事局拒录,经行政复议并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张先著向芜湖市人事局所在地当地新芜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张案被称为首例“乙肝歧视案”并上升到宪法高度引起全国法治大探讨。本案当事人刘仲玺也早早选择了诉讼,不过他当时状告的不是招录单位,而是体检医院。
日,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取消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不支持张先著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必须根据合法标准。芜湖市人事局所依据的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制定的,这一规章依据的是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3],细则与上位法之间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4]细则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法院认为,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细则的规定,委托解放军86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由于解放军86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86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之规定,[6]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经结束,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名列第二的考生递补,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日,芜湖市人事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3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芜湖市人事局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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