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定解除购房合同,请问有没使用假判决书申请执行需要申

&& 公有使用权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公有使用权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 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
&&&&原告张某,女,1 9 ##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490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村##88号。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中,男,1 9 ##年7月2 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
&&&&委托代理人邱某明(被告邱某中之子),男,1 9 5 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路5 5 5弄4号6 02室。
&&&&委托代理人曹某宇,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12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闵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邱某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邱某中系原告姑父。1 9 9 5年8月,原告的户籍根据相关政策由安徽省准北市北村2排4栋1 O 3室迁入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二村36号6室被告邱伟中家中,后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作为安置对象之一被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房。后为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原告曾与被告邱伟中发生诉讼。近期为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再次与被告邱某中交涉时,被告知系争房屋已由被告邱伟中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邱某中购买系争房屋未告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系争房屋由邱某中承租的公房性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中辩称,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两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不是购房对象,被告的购房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有
效。2 0 01年法院关于居住使用权的判决生效后,原告从未申请执行,也没有向公安部门申请户籍变更,所以原告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法律概念,无权对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提出诉请,因为原告所称的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以基于当事人的放弃而丧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辩称,被告邱某中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的户籍并不在系争房屋内。而房屋的性质不论是公房还是产权房,并不影响居住使用权的存在。其按上海市公房出售办法规定办理公房出售事宜,手续齐备,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安徽回沪知青子女。被告邱某中系原告姑父。1 9 9 5年8月2 8日,根据相关政策及被告邱某中的同意,原告张某的户籍由安徽省淮北市北村2排4栋1 0 3室迁入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被告邱某中家中,但未实际居住。2 0 01年7月,上述房屋被动迁,原告张某、被告邱某中及妻、子共四人分得本案系争房屋,被告邱某中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因入住系争房屋要求遭拒,原告曾于2 0 0 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拥有居住使用权,同年8月,本院以(2 O O 1)浦民初字第6 7 5 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8月2 4日,原告张某因读书原因,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 6号6室迁出,迁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1 O月2 2日,被告邱某中及其妻、子的户籍由上海市控江二村36号6室迁出,迁入系争房屋。2 O 02年5月1 7日,被告邱某中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职工1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其中称:&&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确定为邱某中私有。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邱某中签名盖章,同住成年人一栏分别有被告邱某中妻、子的签名盖章。本户人员情况表核定的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邱伟中、张佩华和邱久新。之后,被告邱某中与出售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邱某中出资人民币2 1,8 9 8元购得系争房屋售后公权,权利人登记为被告邱某中。2 0 06年7月2 0日,原告张某的户籍由湖北省武汉市迁回上海市,落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川环南路4 9 0号非农集体户口内。2 0 0 9年8月7日,原告张某
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2 O 01)浦民初字第6 7 5 3号民事判决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浦东新区交易中心收费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邱某中提供的系争房屋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 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原告张某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之一,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被告邱某中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张某的户籍虽不在系争房屋内,也是因为读书原因造成,故被告邱伟中未经原告同意即以自己一人名义购得系争房屋,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鉴于被
告邱某中出具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没有原告的署名,已经确认为原告张某因读书户口迁出所致,对原告张
凡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系争房屋应恢复原有的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有房屋状态,被告上海
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将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相关购房款项返还给被告邱某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中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1 0弄3支弄2 0号3 0 1室房屋恢复为由被告邱某中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邱某中购房款项人民币2 1,8 9 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38元,由被告邱某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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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我是胜诉方,判对方归还我的购房合同,发票和钥匙,这些东西都在法院,判决书说生效后去领取,等去领
二审我是胜诉方,判对方归还我的购房合同,发票和钥匙,这些东西都在法院,判决书说生效后去领取,等去领取时又要求填申请,要签字走完程序才能领,这场官司已经耗费了太多时间和精力,现在就想赶紧拿回来,家人都很着急,怕在法院弄丢了,但填完申请都一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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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向上一级或者同一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当然,提起再审申请依法均有时间限制,如果不遵守规定没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权利可能不会启动再审程序。其实申请再审依法并不收取诉讼费用,所以没有必要担心交不起钱的问题。如果没有经过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可能也会不被受理。& && & (文书实例)
民事案件监督申请书
& && & 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0036。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西城办事处×××××号,电话:155××××5279。&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中心。& && & 负责人:唐××,电话:138××××5549。& && &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 为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 & 申请监督请求:& && & 1、请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由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履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如因无房产证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多交的费用以及主张权利而致的各项损失);& && & 2、鉴于该案在法院判决后,现位于曾都区××××四楼4-1房屋已经被拆迁灭失,因此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已不可能,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4492.75元(自日至日);& && & 3、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事实和理由:& && & 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协议,双方于当日交付购房款合计50000元且同时交付房屋。协议约定申请人所购房屋享有百分之百产权,并约定由被申请人保证为申请人办理好房产证。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未为申请人履行办证义务。申请人无数次催促被申请人履行协议为申请人办证,但被申请人至今在长达14年之久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办理。& && & 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导致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及亲属在就读、就业和其他等方面带来严重影响。& && & 2013年5月,申请人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并提供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双方主体适格等证据和违约金计算的法律依据。要求一审法院判令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履行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判令被申请人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由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54492元。& && & 一审诉讼后,现涉诉的房屋已经因拆迁而全部灭失。& && & 日,申请人收到一审法院成文时间为日的(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 && &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被告购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因房屋系不动产,依法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房屋使用权证》是所有权人取得物权的法律标志,作为被告应当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但鉴于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棚户区改造建设,×××××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已书面通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而本案涉诉的房产属于该棚户区改造范围,原告请求再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不可能,亦无必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仅约定办好房产证,但没有约定办证费用的负担,也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 & 针对上述原审判决内容,申请人对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部分表示认可。但对于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支付逾期利息54492.75元的请求表示不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该是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至于申请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办理房屋权证义务是不是“已不可能”或者“亦无必要”,那是在将来执行阶段应做的事情。而不是在案件审理期间所该考虑的问题。因此,该判决不但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 & 一、原审判决认定“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 && & 该判决书虽然确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申请人应承担依约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责任,但是,其中又认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已书面通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进而对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该说法不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 && & 首先,原审判决书中关于所谓“已书面通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的说法,在一审整个诉讼中均未得到任何证据证实。故,没有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 其次,如果不是以政府名义署名通知,“×××××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没有政府的委托或授权证据,“社区指挥部”无权对外行使政府职权。所以其“书面通知”的效力无法律依据。& && & 再次,按照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只是要求“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并不是如原审中所称“通知随州市房产管理局暂停办理该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而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手续与在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不论是行为主体还是办理内容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人在诉请中要求办理的是已经取得合法产权的证照,而不是在征收范围内建设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 && & 另外,无论涉诉的房屋将来是否由有关机构改造或者被拆迁,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义务。不以房屋是否拆迁而否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取得物权的法律事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从此说明,即使房屋灭失依法也不影响房屋登记行为。否则,登记机关势必成为行政诉讼主体而承担责任。即使拆迁,具有产权证照与未经依法登记办证的房屋法律地位不同,补偿也有差异。& && & 二、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交付购房款为46000元事实错误& && & 申请人在日与被申请人签订购房协议当日,向被申请人交付购房款合计50000元。此款数额和交款时间不但在协议中已经表明,而且从购房款收据中得到印证。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表述为“并于当月30日交付购房款4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 & 三、原审判决未能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 && & 原审虽然在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该条款并不是违约方的免责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恰恰与该法律条文的精神相悖。故,原审未正确适用该法律。& && & 四、原审判决引用失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 && & 本案案由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履行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被申请人承担未依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房屋改造拆迁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联系。况且一审诉讼当时本案的涉诉房产并未已经改造拆迁。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偷换概念且适用的是已经过期失效的法规。如,在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时故意混淆“拆迁”与“产权登记”的关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与“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而适用的该条例已经明确被国务院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而废止。& && & 日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 & 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在2013年5月,按照原审判决书的表述,“×××××棚户区改造建设”也是发生在2013年。然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时间是在日。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而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去效力。说明原审判决故意适用已失效的法规错误。& && & 五、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 申请人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提供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为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 & 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 & 本案涉诉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为日,购房款为50000元。依照上述规定从90天后开始计算,违约期间自日至日,时间达13年半。& && & 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 & 另外查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表确定:1999年6月年息为6.21%。因此,即使不计算复利,罚息按贷款利率下限30%计算,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数额为:50000元(已付购房款总额)×6.21%(年息)×(1+30%)(罚息利率)×13.5(年)=54492.75元。& && & 以上司法解释为本案计算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具有适格的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尚且适用,对于没有任何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在判决中更应施以严格的惩罚性措施,不可能让没有合法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申请人比合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适用法律方面更具有优越性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原审却声称“没有约定违约金”,申请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 & 申请人更不能理解的是,在诉讼中作为一审被告的被申请人自己尚未提出辩解和答辩理由,而应作为中立的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所应做的事情却给包办了,从而作出错误判决。& && & 综上所述,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的诉请合理,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正确、充分。由于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 & 为此,特提请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 && && && &此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附:& && & 1、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 & 2、原审判决书一份;& && & 3、证据: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违约金计算依据和法律摘录;& && & 4、申请人在日提交上诉状及当日的特快专递回执,但原审法院一直未依法转送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 & 5、日申请人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及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申请再审程序,但法院在法定期限未依法处理。& && & 附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摘录(略)
关于民事案件监督申请的补充情况说明
& && & 申请人(原审原告):吕×,电话:155××××5279。&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东城×××××中心。& && & 负责人:唐××,电话:138××××5549。& && & 因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日送达的(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曾在日法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邮寄了民事上诉状转交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二审法院一直未依法进行二审审理以致原审判决生效。为此,申请人又于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民事再审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再审纠正。然而二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届满未提起再审。于是,申请人不得已于日依法向贵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法律监督。在提出监督申请的同时,申请人提供了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二审人民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和再审申请书的特快专递回执和快递查询单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诉和申请再审程序,但法院在法定期限未依法处理。& && & 申请人除提出上述情况说明,另外就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售房主体以及违法进行房产开发经营问题作以下补充说明:& && & 原东城×××在未进行房产开发时,该单位只有一楼一层两套房屋供本单位两户员工居住。1999年出售涉诉房屋之前,东城×××看到搞房产开发对外出售商品房非常赚钱,当时的临时负责人为了营利,便在原房屋基础上加盖了五层一共十套房屋全部对外出售。& && &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按说,根据此规定,被申请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定义为房产开发企业应该无疑义。但是其明知如果要想成为真正的房产开发企业,必须得具备该条规定的各项条件。所以其为规避法律而不被发现受到追究,从开始就一直在故意弄虚作假。& && & 如,被申请人为达到建房目的,在1998年期间伪造了《关于扩建干部职工住宅楼的报告》等虚假文件。在房屋建成之后,又以当时商品房的价格全部对外出售房屋。为使违法行为不被暴露,售房时造成集资建房假象,本来该房屋是在建好后作为商品房出售,但为掩人耳目,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签成是“集资建房协议”,使人第一误认为是集资建房,第二误认为购房者是内部职工。& && & 然而真实的情况是:购房人既不是集资建房,更不是内部职工。& && & 如,申请人出生于1987年12月,在购买房屋当年仅11岁余。根本不具备当一个职工的年龄,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其次,申请人的父母常年在长江航运公司工作,也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另外,作为申请人当时的监护人的外公、外婆均已60、70岁高龄,更不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所以说明申请人与内部职工没有丝毫联系。& && & 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当年向社会销售房屋并按照商品房价格收取价款,显然是进行房产开发的企业无疑,至于其是否具备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应该规定的资质条件则另当别论。如果不具备法定条件,则说明其行为更具违法性,更应受到适当处罚。不能因为其不具有合法的房产开发资质而否认其经营房产事实逃避违约责任。& && & 原东城×××作为房产开发经营主体,不同于民间二手房屋买卖。其违法经营行为理应依法受到我国行政、民事等法律的严厉追究。& &&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该法律精神,被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出卖人,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受到法律约束,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 & 关于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何保护购房人利益、制裁恶意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七点中已作了明确规定。& && & 为此,申请人在提起监督申请的基础上提出本补充情况说明。& && && && & 此致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4年7月××日
附:& && & 1、东政发[199×]××号文件,用于证明原东城×××提供虚假《关于扩建干部职工住宅楼的报告》骗取批准文件建筑房屋;& && & 2、原东城×××利用其他公章冒用随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伪造“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进行房产开发。
万水千山总是情,给个打赏行不行?
好久没有看到老吴了,问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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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子好,也很想你!身体不方便。
游子好,也很想你!身体不方便。
祝早日康复,随州网的老朋友们都很想念你!
本帖最后由 老吴- 于
21:21 编辑
祝早日康复,随州网的老朋友们都很想念你!
谢谢大家!其实老吴除了你们大家的抬爱,好像并不怎么受欢迎,因为我的帖文经常刺到了很多人的痛处。尽管如此,我在本论坛这里的文字从来未被删除,而我们随州的其他论坛也有不接受我的帖子的。
好东西,学习下!
请问你在哪执业?
老吴呀!又在做好事了呀!赞!
上次有个单位说因为开听证会要出钱请摄像,我推荐你,不知有没有人和你联系?&
游子好,也很想你!身体不方便。
谢谢老吴!虽然没有联系我!但你的一片支持心意我非常非常的感谢!
逛了这许久,何不进去瞧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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