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离退休不足5年补偿金年龄补偿金是多少

达到退休年龄被辞退,是否办理过退休手续是经济补偿金的关键
书名:青春豆瓣评分:8.2分(9896人评价)博主评价:未评价很差较差还行推荐力荐来自豆瓣读书资源达到退休年龄被辞退,是否办理过退休手续是经济补偿金的关键
问:1994年,我就在一家医院担任值班门卫。1995年,我和医院签订了一份一年的。此后一直未续签,但我仍在医院工作至2008年3月。就在2008年3月的一天,医院以我年龄太大为由,将我辞退,给我结算了工资就叫我走人,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后来我申请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到医院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1994年我当门卫时已经61岁),属于临时工,且没有明文法律规定为由,其实。没有支持我的请求。请问,达到退休年龄后再上班就不受劳动法保护吗?
回复: 你能否拿到经济补偿金,关于要看在医院做保安前,在上一家用人单位有无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社保待遇。如果你有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则劳动法的理论认为,自然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社保待遇后,他就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的资格,因此你退休后去当保安,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如果你此前并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在前一家用人单位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在医院工作期间,也没有办理过退休手续的,则医院解除你的劳动关系,应当向你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该医院未同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赔偿。你可自行按以上标准衡量一下,以决定是否向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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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企业聘用,
主张经济补偿金法院不支持
【本律师认为此案为错案,仅代表个人观点】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永忠,1946年6月26日出生。2001年-2006年6月,其与王兴贵共同为被告镇雄县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石料,被告按所收石料数量给付报酬。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杜家沟沙厂工作,被告每月付原告工资800元。2010年初,被告辞退原告。
2010年7月,原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2010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就业年龄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支持其仲裁请求。被告则认为,2001年-2006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包收购石灰石,被告按收购数量给付原告报酬,双方属承包关系。原告2006年7月到被告建材厂工作时,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属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2006年6月,原告与王兴贵共同为被告接收石料,被告按其所收石料数量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原告2006年6月26日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规定,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初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形成了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为原告缴纳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永忠的诉讼请求。&
【作者:秦国智
来源:中国法院网】
陈律师点评:
理解《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性质仍然是劳动关系。
第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虽然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驶,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
第三,《司法解释三》施行后,只有同时具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同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领取退休金的)的劳动者,形成劳务关系,其他的一律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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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工厂倒闭 到退休年龄者也能领补偿
南方都市报评论
  南都讯 记者黄海林 位于惠阳区永湖镇的港资企业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工厂老板逃逸。南都记者昨日获悉,厂方于去年3月份单方面宣布倒闭后,惠州市总工会专门指派律师为陈文秀等51名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提供法律援助,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锦多公司需向这些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万多元,该款项已于近日执行到位。
  惠阳区仲裁委:不支持退休员工诉求
  据了解,锦多公司于1996年落户惠阳区永湖镇,2011年以来,因经营不善公司运转陷入了困境。日,锦多公司宣告停产,单方面终止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该公司董事长李旭山亦不见踪影,几百位员工的工资、社保金、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以及劳动补偿款被拖欠,工人们多次来到镇、区、市政府反映情况。惠阳区政府去年3月19日向媒体通报称,通过区政府以及多个部门的努力,该企业788名工人已领到600多万元工资和社保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文秀等51名达到退休年龄员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锦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锦多公司辩称,停产状态应以日为准,该日期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陈文秀等51名申请人的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惠阳区仲裁委也认为,这51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承办律师:他们虽退休但未享养老保险
  陈文秀等人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惠州市总工会给予法律援助。
  “我国法律文件中并没有‘退休人员’一词,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只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属于退休人员。”承办该案的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章利兵律师认为,因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陈文秀等人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而用人单位解除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本身存在严重过错,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更符合社会公平原则。
  [结果]
  补偿金由永湖镇政府先行垫付
  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经双方确认,陈文秀等51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已满60周岁,女性已满50周岁),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或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相关的情况亦得到社保机构的核实。锦多公司日关闭停产,陈文秀等人要求锦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终审判决生效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政府配合陈文秀等51人办理银行账号,并于日将合计118万多元的经济补偿金,分别汇至陈文秀等人名下银行账号(由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政府先行垫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退休终止合同是否有补偿金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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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退休终止合同是否有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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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杨智斌 杨秀兵
  【案情】
  A企业于2011年5月份停止生产,停产后,因无法恢复生产,于2012年8月份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份全体员工将A企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企业愿意支付365位员工的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共计2300余万元。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当中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日向人民法院送达《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五)、(六)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为由,请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时扣除这类人员相关待遇,共计41.7577万元。据此,人民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有由,没有执行A企业员工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务关系,不能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法院的做法。这种意见认为,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均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终止。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上述规定,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原告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如若法院适用判决,则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因此,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于法有据,法院不能执行A企业员工对于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具备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而与A企业形成劳动关系,可以请求A企业支付经济补偿,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按照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劳动权,并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也没有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享有劳动权。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在A企业工作期间与该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企业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A企业应当向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种意见是: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与A企业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自愿支付经济赔偿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支持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做法,法院应当执行A企业应付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本案如适用判决,则法院应当驳回这16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却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A企业同意支付经济补偿,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民法自愿、平等、公平原则。
  【评析】
  基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本案调解书的所有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无权干涉法人民院依法执行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然而,法院以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关于对A企业核算职工待遇情况的认定》的书面文件为由,没有执行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执行权),而不是以某个单位、团体、个人的意志为依据。
  第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并无禁止用人单位给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B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没有正确理解《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理解法律错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据此,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是非常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A企业在民事调解书中愿意支付杨刚(化名)、龙兴(化名)等16名A企业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1.7577万元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一行为恰恰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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