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养老保险退休年龄还未到年龄人己亡有多少退还

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镇行再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平(孔金凤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馨(孔金凤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亚男(孔金凤之女)。
孔金凤诉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市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终止决定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2)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孔金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镇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孔金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此期间孔金凤去世。汪金平、汪馨、汪亚男作为孔金凤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镇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镇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镇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和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润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涛、李卫,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被上诉人汪金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殷文海、汪馨及汪亚男的委托代理人殷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孔金凤生于1958年12月16日,自2011年3月被招聘到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20日16时许,孔金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卯桥路“四季经典小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方国富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孔金凤受伤。2011年6月3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8月31日,孔金凤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孔金凤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孔金凤2011年3月到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孔金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了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孔金凤对该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重新作出认定。
另查明,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居住地镇江新区大港镇大王庙村被征地拆迁,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
原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受理孔金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其因征地也已转为非农业人口。故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50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其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孔金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一审法院认定孔金凤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孔金凤与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孔金凤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镇江市社保局作出的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孔金凤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答辩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再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可以参照(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孔金凤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而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孔金凤的伤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4日作出的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孔金凤不服本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此期间,孔金凤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其夫汪金平及其女汪馨、汪亚男继续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为:1、孔金凤与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孔金凤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同时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因此,孔金凤在发生事故时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即使认定孔金凤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孔金凤也应认定工伤。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时是5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孔金凤在2010年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城保,已不是农村居民户口,其法定退休年龄应是50周岁;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其做出的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原镇江宏润生态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招用孔金凤时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50周岁,双方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最高院的答复只是对请示的问题作出的答复,孔金凤是在上下班途中而不是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不能适用该答复。另外,被申请人混淆了退休和法定退休年龄的概念。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2015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镇行监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15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镇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镇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和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2)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0年1月,孔金凤用其名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账户中的款项缴纳了个人所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合计缴费年限为15年,金额为24642元,另财政补贴24642元,合计缴费总金额为49284元。2013年11月22日孔金凤去世。
还查明:金凤在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除领取了工资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也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公安户籍登记卡显示,户别:农业家庭户口。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随着我国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用工关系进一步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用工人员可以是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也有可能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也存在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一般来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能够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款仅适用于一般情况,即大多数已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金或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有关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女年满50周岁作为其符合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之一,因此绝大多数企业都将年满50周岁作为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在实践中,确有部分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受到必须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因此,将是否年满50周岁作为确定女职工有无达到退休年龄的唯一标准,显然与客观存在的事实相悖,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孔金凤虽然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但因其属于“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年龄年满55周岁”人员,故即使孔金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但其仍应为未达退休年龄、不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综上所述,孔金凤既未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必须具备的退休年龄,也未领取过养老保险金或退休金,也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孔金凤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孔金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孔金凤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应对孔金凤遭遇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遂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镇工伤终字(2011)第6号《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二、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孔金凤遭受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如下:劳动关系的判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务院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国家法律和最高行政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作出了权威的、具体的、明确的规定,是必须遵守和服从的;二、混淆“法定退休年龄”和“规定退休年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在《社会保险法释义》中阐明:“所谓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工作岗位。……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强调“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规定退休年龄”是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该案中特指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年龄规定,随着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的不断扩大,除企业职工强制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外,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也可以个人名义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包括此类人群,同时考虑企业职工的缴费比例是按28%,灵活就业人员及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是20%,履行和缴费义务不同,国家、省补充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被上诉人承认并反复强调孔金凤55周岁的退休年龄,充分说明其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身份,而非有劳动关系的第三人职工;三、片面理解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对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何种法律关系,该条并未述及,所以,按此条文的文义,并不能得出“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的结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规定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领取养老金保险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为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司法性文件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冲突,应当予以适用;四、错误使用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原审法院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为依据,查明“其公安户籍登记卡显示,户别:农业家庭户口”为由,认为孔金凤是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农业户口的女工人,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理由是:孔金凤在年满52周岁后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已是征地补偿安置人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承担义务,而是居住在城市的市民,就不是具有农业户口的农民。并且,《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55周岁退休年龄已经废止。发文单位说明废止的主要原因是:自2003年1月起为,在全省范围内取消了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地方城镇户口、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各种户口性质,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五、不利于保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按原审判决,将带来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也会侵害超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只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禁止超龄人员参加工作,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超龄人员,是在排斥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保护用人单位自主使用超龄人员的权利和超过人员的劳动权益。超龄人员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时,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和补偿的渠道畅通的。如果强行纳入劳动关系范畴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超龄人员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而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工伤责任,直接加大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人员的费用,最终影响伤害的是超龄人员的劳动权利。同时,此案中“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发生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不仅会对本案的实体判决产生直接的影响,而且会对之后的类似案件的处理形成指导意义,并会对人社系统整体工作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
上诉人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认定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就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不是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则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孔金凤受是在2011年6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其已离开单位,在家门口因大量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因此,孔金凤受伤依照上述解释不能认定为工伤;二、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孔金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是:1、孔金凤初次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年龄为52岁,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这意味着:一旦达到退休年龄,就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为用人单位所进行的劳动活动,不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孔金凤就属于此情形;2、由于孔金凤初次进入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客观上不能为孔金凤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即便孔金凤被认定为工伤,孔金凤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也不在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汪金平、汪馨及汪亚男庭审中答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再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孔金凤生前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人工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仅指对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系劳务关系,并不包含在实践中存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的进一步细化与完善即对于对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本案中,孔金凤在2011年3月即年满52周岁时进入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此前即2010年1月,孔金凤将因原居住地镇江新区大港镇大王庙村被征地拆迁而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部分缴纳了个人所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部分,合计缴费年限为15年。但直至2013年11月22日孔金凤去世前,孔金凤本人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孔金凤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用人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一审判决在确认孔金凤与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判令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孔金凤遭受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镇江田润发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竞
审判员 杨道骏
审判员 朱其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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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已达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认定
[案情介绍]&&& 叶某,女,日出生,到退休年龄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于日到某公司工作,该公司每月向其支付报酬。日,叶某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继续工作。叶某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叶某不服诉至法院。(图片来自网络)&&& 法院认为,叶某初次到该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间的用工关系应属劳务关系,叶某请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评析]&&& 规范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予以适用。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至超出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的,其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一种认为行政法规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劳动者超出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劳务关系。另一种认为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国家应为其提供这种保障。在用人单位继续聘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时,如果认为他们之间为劳务关系,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时终止用工关系,这些人员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当前,随着经济水平的增长,企业用工成本也随之提高。部分企业为减少成本、保持利润,会选择招收部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在物业公司、保安公司这类工作强度不大、技术要求不高的企业,其中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人员占有很大比例,此类人员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仍会面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风险,用人单位可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等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劳动者也应提高风险意识,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途径保障自己的权益。
编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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