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了公司不续签公司要求经常出差可以不续签吗

注册于广州的公司在办公室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员工去外市出差。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员工是_百度知道
注册于广州的公司在办公室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要求员工去外市出差。且未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员工是
否可以按劳动法第40条及82条主张赔偿。问题是公司迄今都没说以后在哪里租办公室,也许广州,也许上海。
我有更好的答案
等你公司新场地落实后再说吧,目前的情况还不符合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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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劳动合同到期前出差,出差期间合同到期,不打算续签,公司扣我2个月工资,如何维权?_百度知道
劳动合同到期前出差,出差期间合同到期,不打算续签,公司扣我2个月工资,如何维权?
各位达人,我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号到期,但是公司在号委派我出差,到现在日我仍在出差途中,预计7月25日可返回,我不打算续签,公司也没有询问我的意向,现在公司扣了我5月25日至今的工资,目的是不让我走,请问各位我应该采...
我有更好的答案
1、单位扣留工资属于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2、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可以决定不续签合同。对于您单位的做法,您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劳动局举报。
这个拖欠一直是拖一个月,以前有人起诉过,但老板与当地的政府及各法律部门关系很铁,劳动部门以该企业为当地纳税工业企业前30强为由,说是没有权利管辖,就不了了之,根本不理会我们。我现在最关心的问题是,我合同在我出差期间到期,假如我离开,公司坚持不让,那么我合同到期后的这段时间各种费用及工资如何计算。谢谢!
中国的法律适用于全国,你们当地的劳动部门也适用中国的法律。你们劳动部门如果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起诉他们。您提供了劳动,就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按照您的正常计算就可以了。
您好,我想再问一下,如果真的要走到诉讼的地步,我需要准备一些什么证据呢,或者说我现在应该收集什么证据?谢谢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高。你需要证明您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可。如果单位打卡发放工资,您还可以考虑提供自己的工资卡记录以证明您的工资被拖欠的事实。另外,对于您合同到期后工作的事实,您需要提供单位安排您出差的证据。
采纳率:48%
来自团队:
那你是不是因为 公司的事出差呀!如果是这样的话,雇用方是不能因为你出差而扣你工钱!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没有这样的规定的!你可以跟公司和解若不成就打12315!
不是扣我工钱,他就是不发我工资,因在这公司技术部掌握一定的不可替代技术资源,目的就是要我继续签订合同,但我确实不想干了。这个拖欠一直一来是拖一个月,以前有人起诉过,但老板与当地的政府及各法律部门关系很铁,劳动部门以该企业为当地工业企业30强为由,说是无权过问,就不了了之。我现在的问题是,合同在出差期间到期,假如我离开,公司坚持不让,那么我合同到期后的这段时间各种费用及工资如何计算。谢谢!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你在雇用方合同期内做雇用方给你的任务,期间你的工资和费用都是由你所在公司承担(当然这也要看你所在公司有没有这项制度)如果有规定那你的费用公司是肯定要报消的!如果你要辞职公司不肯这个你就可以起诉用人单位!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
先提起劳动仲裁,如果不行就向法院起诉 违约责任吧
1.首先跟他协商,要求他退返工资给你,。2.如果公司不肯,那就向新闻社报料,破坏公司的声誉,这是有力的方法。
3.如果还不行,你只能拿着自己的工资单去法院告他,拿回工资,只凭工资单和找你的同事证明你在合同到期前进行出差的任务。因为只有劳动合同才有法律效应。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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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会通过消息、邮箱等方式尽快将举报结果通知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乔伟峰与江苏坤风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未公开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乔伟峰,男,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卢胜环,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婉艺,律师。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成国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路颖,女。委托代理人周毅,律师。原告乔伟峰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不服同一裁决,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处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卢胜环、蒋婉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伟峰诉称,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副经理,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被告于日无故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原告填完离职交接表后,被告居然在原告的离职原因处注明“辞职”。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同时,被告规定作息时间为8:00至18:00,午休1.5小时,周六加班4小时,造成原告工作日每天延时加班0.5小时,周六加班4小时,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补偿和调休,原告亦从未休过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1,600元、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8,800元、日至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754元、日至日加班工资106,894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2、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津贴情况。3、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离职。4、离职交接表。旨在证明原告离职交接表填写“辞退”,被告勾选了“辞职”。5、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委托人事管理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依据。6、被告关于上班时间的电子邮件、考勤卡。旨在证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7、不欠加班工资证明及电子邮件。旨在证明被告为应付监察,要求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但至今未结算加班费。8、关于放假通知的邮件。旨在证明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日入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薪资待遇为8,0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薪资待遇为13,000元,该薪资中包括了工资、加班工资、出差补贴等所有待遇,并且原告在不欠加班费声明上已经签字确认,表明原告认可双方加班工资已经结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原告并非每周加班,即便需要另外支付加班费,也应按工资的70%计付。原告系辞职,在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继续工作了近一个月,如果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不可能在办理离职手续后继续工作。原告系销售主管,销售部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负责。在劳动合同到期前1个月,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续订,并将合同文本面交原告,原告签字后将合同交给了内勤,嗣后原告又借口将合同从内勤处要回,此后一直未还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确认原告应休年休假为7天,2014年年休假在春节期间已使用完毕,2015年度因原告主动离职,无法安排。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日至日延时加班工资32,021.3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137.44元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30元的义务。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员工离职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主任,月工资8,000元。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日,月工资13,000元。被告规定周一至周五的作息时间为8:00至18:00,午休11:30至13:00,周六8:00至12:00。原告偶有缺勤。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为了配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请大家协助签名附件《不欠加班费证明》。胡经理答应年底从销售奖金给大家补发的承诺依然有效¨¨¨”。原告在《不欠加班费证明》上签名。日,被告人事部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接李总通知,你须在日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请予以配合”。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表”,勾选“辞退”,在离职原因栏注明:“本人清楚公司离职的规定,现因公司裁员,申请辞职,请有关领导审批”。原告在请辞人处签名,且未在离职表载明的“申请辞职”以及“请辞人”处作任何修正。被告上海办事处负责人李德钟勾选“辞职”,在主管领导意见栏注明:“本人于日收到辞职申请,同意离职,你需工作到日”。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600元,其中饭贴600元,未休年休假为7天。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7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367.8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日至日延时加班工资32,021.30元;(三)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日至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8,137.44元;(四)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与李德钟因为销售奖金事宜发生矛盾,李德钟于日让原告离职。被告陈述因原告与李德钟合作不愉快,于日口头提出辞职,次日办理离职手续,1个月后离职。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原告对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述李德钟于日对其口头作出辞退决定,未提供证据佐证。即便李德钟口头表示过让原告离职,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被告的授权,亦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离职交接表,无法证明其离职原因确系被告无故辞退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对作息时间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原告工资构成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构成包含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不欠加班费证明》,系被告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监察而要求原告签名,该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实际收入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付基数亦未作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显示,原告并非每周六或每个工作日均存在加班情况,故被告要求按工资的70%计付加班工资的主张,尚属公平合理,亦符合《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对未休年休假天数无异议,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亦无异议。被告认为年休假工资计付基数应剔除加班工资,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被告陈述春节期间放假已经包含年休假,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754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陈述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已经及时续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签订劳动合同履行过诚实磋商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按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剔除福利性待遇)支付原告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伟峰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754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伟峰日至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4,541元;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伟峰日至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50,285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伟峰日至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00元;五、驳回原告乔伟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乔伟峰、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俞利珍与杭州中天锦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俞利珍。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委托代理人:丁志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东伟。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王建萍。原告俞利珍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俞利珍于日、被告于日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俞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利珍诉称,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自日至日,年薪为税后不低于80000元。日,原告到宁波出差遭遇车祸。被告不仅不配合事故处理,还停发原告工资。日,被告在原告还处于工伤医疗期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判决被告支付2006年度的剩余工资及补偿金。期间,原告多次要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不让原告上班,还多次报警。后在四季青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原、被告签署关于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用上班,若被告败诉,原告的一切工资补发。日,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同年12月17日拿到2006年度的工资及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07年度的80000元工资及补偿金时,被告又借故不付。另,原告于日被认定为工伤,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工伤事故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于日再次申请仲裁,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事故赔偿款73072.3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度工资8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6551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度的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7、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减少为70916.36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80000元÷12个月×8个月=5333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581元÷12个月×8个月=15720元,医疗费1563.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答辩并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日终止。日,原告出差遭遇车祸,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康复后不但不到岗上班,还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于日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后,原告提请仲裁后,就未再上班。该案现已终结,被告已按判决履行。现原告又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作出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裁决书。被告认为,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每个月4000元,以4000元为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间按4个月计算没有异议,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工资基数是1839元,被告同意这个数额,而仲裁委却擅自变更为1965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于医疗费,原告发生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原告即使还有医疗费产生,原告可以向侵权第三人再提起赔偿请求,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对于2007年度工资的问题,2007年1月份原告来公司工作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不应重复支付。从2月份开始,原告一直未上班,而工资是提供劳动为前提的,本案事实上原告未提供劳动,双方因为前案在争议过程中,劳动关系处于待定状态,被告认为效力待定状况下原告未提供劳动是不用支付报酬的。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后每月按照生活费来支付,即最多支付原告850元×80%的费用;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不支付原告费用,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合同的自然终止,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已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并不再续期,仲裁申请到被告处已经是1月份了,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赔偿金按1至5倍赔偿是行政处罚,本案是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案;对于社会保险补缴的问题,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年底才作出判决,期间双方是中止履行合同,既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当然不存在社会保险补缴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支付合理部分,并诉请1、判令不按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裁决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令不支付医疗费;3、判令不按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裁决书支付2007年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俞利珍辩称,原告的诉请是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不告不理,而是原告已经当庭变更。医疗费一共也只有1000多元,只是要求了补差费用。关于2007年度的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不存在劳动关系效力待定问题,既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报酬,且双方也有相关的约定。原告俞利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萧山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摘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和原告工资的发放;4、章建英的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达成的补充协议;5、(2007)萧民一初字第0999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6、上劳仲案字(2007)第7号仲裁裁决书;7、(2007)上民一初字第473民事判决书;8、(2007)杭民一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6、7、8证明双方劳动争议情况,被告是败诉的,被告承诺若输掉官司就补发原告工资及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金;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属于工伤;10、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1、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0719.36元;12、鉴定费发票,证明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用为300元;13、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情况;14、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证明,证明证据4中的协议是真实的,协议是在派出所签订的。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于日期满终止以及原告收到该通知的事实;2、光盘,证明日前后原告不在岗位上班的事实;3、员工个人工资表,证明原告2007年1月份工资已领取;4、(2007)萧民一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在交通事故中已得到赔偿,被告是不用负责任的;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请求时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1839元/月计算,仲裁裁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且医疗费和工资也不合法;6、当庭补充提交2005年员工工资表、2006年员工工资表,证明每个月15日发放工资,是发当月的工资。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记载不相符,且很多用药是用于治疗其他病的,药费中丙类药是不在工伤报销范围内的。原告即使存在这笔费用,也可以向交通肇事方要求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月工资是4000元,年薪是要经过考核的,年收入是不可能平摊到月收入的;对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是写过一份书面材料,原件由原告持有,但不是这份协议,原告的工作岗位本身就不在公司内,这份材料上没有证明原告不需要提供劳动,即使存在补发的情况也只是1月30日以前的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不负事故责任的,医疗费应该由肇事方来承担;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从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工作地点不是在被告公司内;对证据9、10、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裁决部分不服;对证据1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通过回忆书写的,只是陈述了报警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是收到过该份通知书,但通知书的内容和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合同未到期时原告就提出解除合同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是到单位上班的,并和老板商谈工伤、工资的事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7年1月份是拿过工资,但拿的是2006年1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06年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5年员工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当时原告是拿了1200元的。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12、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4、1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部分,且用于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即7825.2元(7772.2元+3元+3元+47元),对其余医疗费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对象因无其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2006年员工个人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2005年12月领取120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从日至日止;工资待遇平时发基本工资4000元/月,全年年薪保证收入80000元/年等内容。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验货员。日,原告因工出差宁波验货回杭州途中遭遇车祸,致使骨盆骨折。日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9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曾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日作出(2007)萧民一初字第09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共获得39804.61元的赔偿,其中后续治疗费赔偿7000元。后原告为继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825.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每月领取基本工资4000元。2007年1月的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已领取,2007年度其余工资被告未予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月。日,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以已向法院起诉,在未判决前原告不能上班为由,未让原告上班。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日期限届满,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请原告于日前到被告公司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通知原告也已收到。又查明,日,原告向杭州上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工资58666.67元、经济补偿金14666.67元以及因工外出的差旅费和手机费1957.7元,并要求裁决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被告向该委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代缴的税金1645元。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亦不服该裁决,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上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的工资余额5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一终字第1391号终审判决:撤销(2007)上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度的工资余额45328.3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332.08元;撤销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查明,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元(一次性伤残补偿金8个月×6666.66元=533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8个月×1839元×3=44140元、医疗费差价3719.36元、鉴定费300元)、2007年度工资80000元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551元、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200000元、补缴2007年度的社会保险并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本案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第(2008)第1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于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0.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60.33元、医疗费1563.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度的工资4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12月份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于日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已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因此,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因工出差遭遇车祸,致使骨盆骨折,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后至受伤工作期限未满12个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待遇平时发基本工资4000元/月,全年年薪保证收入80000元/年,事实上原告受伤前每月也是领取基本工资4000元,也就是4000元是原告月缴费工资。因此,原告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按年薪80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数额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4000元×8个月),及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0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日期满,被告于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原告虽于日提起仲裁申请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并未向被告提出,且原告也未举证被告何时收到申诉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现原告要求按2006年度杭州市职工平均工资23581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60元(23581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60元(23581元÷12个月×4个月)。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已获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处理结束后产生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25.2元(7825.2元-7000元)。被告要求不按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裁决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16551元、拖欠工资和补偿金的赔偿金20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主张的2007年度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问题。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已被撤销,该决定自始无效,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期间原告要求上班,被告以已向法院起诉,在未判决前原告不能上班为由,致使原告2007年度未实际上班。原告除领取2007年1月基本工资4000元及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1月份社会保险外,被告未支付其余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度工资76000元(80000元-4000元)、经济补助金19000元(76000元×2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2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要求不按上劳仲案字(2008)第1号裁决书支付2007年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不服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劳仲案字第(2008)第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因此原仲裁裁决未生效,原告在劳动争议中承担的仲裁费2200元是基于原告仲裁申请金额只是部分被支持而分担的金额。现原告主张仲裁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仲裁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一条、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利珍与被告于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俞利珍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俞利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860元、医疗费825.2元、鉴定费300元、仲裁费300元,合计491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支付原告俞利珍2007年度的工资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支付原告俞利珍经济补偿金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为原告俞利珍补缴2007年2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俞利珍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五)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已经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八)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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