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是否应继承前独资企业父亲死后债务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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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转让前债务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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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日,朱家明出具借条给陆禹坤,借条载明:今借陆禹坤人民币50万元,利息月息1.5分,用三个月。借条由朱家明签名并加盖了快润购超市印章。同日,陆禹坤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又查明,快润购超市原系朱家明出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日。日,朱家明将该超市转让给朱巧良,并于同年10月20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内容为出资人朱巧良。
陆禹坤为与快润购超市、朱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快润购超市与朱家明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
& &本案讼争焦点在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对转让前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律剖析】
高俊律师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此案,围绕讼争焦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对转让前债务如何承担责任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快润购超市虽为个人独资企业,其对外民事责任不因转让行为而取消作为借款行为人之一,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可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应当归属于其他组织机构,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人格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能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财产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包括投资人的出资和企业经营中的盈利,其相对独立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三是债务承担上的相对独立。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有一定的债务承担能力,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不足部分才以投资人的其他财产清偿。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快润购超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所欠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
二、从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转让协议签约的时间是日,但第一笔转让费80万元支付的时间再日,即转让行为起始于该日。而借款时间是日,也就是说借款发生在转让行为后。因此,被告称借款是在超市转让之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快润购超市资产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转让其企业后,其在嘉兴市南湖区快润购超市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着企业转让而转有乙方享有与承担。从该条款约定来看,转让后企业原债务由新继受人承担。
& &四、关于本案中朱家明的责任承担问题,代理人认为朱加明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朱家明即是借款人之一,又是独资企业的原投资人。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家明向原告陆禹坤借款的事实,有本案证据证实,朱家明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快润购超市系朱家明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法上并无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人格依附于投资人,在投资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变更前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质上已是两个不同的企业,原企业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要求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后完全采纳我方观点,认为:
一、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财产上具有相对独立性。最高法《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民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具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企业财产虽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但可以区别于投资人的其他财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故企业本身是具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经营实体,符合民事主体的特征,应当具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二、个人独资企业在责任承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一定的独立亲长能力,且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体现不同顺位的特点。由于现投资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仅仅在于受让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财产,故现投资人所承担的责任应当限制在受让财产范围内,即其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同时,原投资人应对转让前债务继续承担补充责任,以此从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交易安全,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恶意逃债。
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具有延续性。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此外,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也不包括企业转让。正因为企业变更不同于企业注销,不涉及债权债务的清理,现投资人在受让企业时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如现投资人在企业承担责任后认为自身利益受损,可依据其与原投资人之间关于企业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向原投资人追偿。
&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息1.5%支付自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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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一: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
我是不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法网[www.88148.com]网友“袅袅”问:我去年成立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境况非常不好,我作为股东,现在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我的彼此独立,请问我是不是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了? 李华阳律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法律网APP:(扫描安装) 中国法律网微信公共平台:(扫描关注) 扫一扫,随时随地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扫一扫,关注中国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来源:http://www.88148.com/Lawyer/anlishow.html?UserID=lihuayang&id= 李华阳律师专栏:http://www.88148.com/ZhuanTi/lihuayang/List_1.html律法网官网:HTTP://WWW.88148.COM 律法网提供(HTTP://WWW.88148.COM)
范文二: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前独资公司的债务。。
【以案说法】有限公司应否继承前独资企业债务 【案情】某制造厂系金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06年2月向叶某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金某自行组织清算后,到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后又在原厂与自己父亲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叶某多次向金某制衣厂催讨还款未果,便诉至法院。 【分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人格上依附于投资人,投资人将企业注销,原企业的消灭,有限公司是新企业。对制造厂和金某原来的债务没有义务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本案制衣厂所负债务应首先由该企业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金某以原制造厂的财产偿还。若由此而导致有限公司的利益受损,可依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到位向金某追讨或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原制造厂尚有财产时,不能直接向原投资人金某追讨本案所涉债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和其债务应首先由企业承担的意见,原投资人不能以企业财产投资新公司而免除责任,其应对原制造厂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以原制造厂未清偿债务,不能以投资到新有限公司其财产承担。金某以有限公司的股份或红利来承担偿还债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独资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 首先,这样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主体特征。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这种独立的经营实体地位,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主要表现在人格、财产、利益、责任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上,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这时企业和投资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 二、原投资人与企业受让人之间的共同责任类型为有限补充责任 在此首先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因为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其次亦不能认定为不真正连带。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企业和投资人之间的承担体现出明显的顺位特点,故此案中的共同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特征。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可见我国立法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改变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采取了补充主义。虽然现投资人相对于企业而言,处于第二顺位,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投资人相对于企业和现投资人而言则又处于第二顺位。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现投资人和企业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责任,即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制在企业受让财产范围内。因为现投资人和企业因企业转让而承担责任的基础仅仅在于受让了承担企业债务一般担保功能的财产,故让其超出受让企业的财产范围承担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对受让人有失公允。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后将财产投资另行设立有限公司不同于企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日施行后,个人独资企业的相对独立性得到立法承认,该法承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姓名、企业名称等事项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日公布施行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只需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已不再需要办理企业注销及重新登记手续;且根据其中第十八条以及《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及注销的法定事由已经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及注销后,原投资人以其资产另行设立有限公司对以前原厂债务并无法律上的直接联系,这是公司注册资金无因性的体现,将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以尚有偿务为清偿而认为对外投资资产仍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是不正确的。 本案当中,金某明显有以利用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作假可能性,是目前个别当事人规避债务的新形式。对此种规避债务的方法,权利人可通过其它途径进行救济,如采取冻结股权及红利,强制转让股权,追究其它法律责任,但不能对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因此,在制造厂已注销,其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况下,本案只能以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孙著国 冯启斋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范文三:公司债务由谁来承担
公司债务由谁来承担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的法律主体就意味着,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 赢了网在线律师搜集了以下资料,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公司债务股东需要承担吗?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投资的关系,股东和公司从法律角度来看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对于公司的债务只能起诉公司,除非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可以起诉股东外,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起诉股东的。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务法人需要承担吗?公司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债务没有责任,但如果是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重过失导致的,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范文四: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
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1、分公司的债务由谁承担?【基本案情】某金属总公司的章程中规定:“金属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须经董事会以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决定,并由董事长签字方能生效。”2008年5月,该金属总公司在哈尔滨成立分公司,取得了营业执照。2008年7月,分公司经理陈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向招商银行某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由于该分公司经营不善,贷款到期无法偿还,于是银行要求总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总公司以分公司经理的任免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不予偿还。银行遂将金属总公司与哈尔滨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律评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哈尔滨分公司有一定的经营能力,但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因此,银行有权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总公司不履行清偿义务的理由是分公司经理的任命违反公司章程,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司章程只具有内部效力,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陈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法人授权证明书,这些文件具有公信力,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陈某的身份的合法性。2、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而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生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日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 (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文章)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此观点的法律依据:《公司法》(日起施行,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3、分公司的债务其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可见,总公司下有多过分公司的,其中一个或几个分公司的债务,其自身财产不足清偿的,可由总公司清偿,总公司直接掌握的财产也不足清偿的,可用其他分公司的财产来清偿该分公司的债务。4、设立分公司不成立时债务怎样处理?公司设立分公司因缺欠法律要件或违法,而致使分公司不成立的,这时不合法的分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虽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凭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自己的账户,有关分公司的财务制度、规章制度可以由总公司制定,分公司必须遵照执行。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一家人,部分彼此的,无论哪一个人遇到了问题,其他人都有法律义务去承担。但作为律师,从保护好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建议当事人把总公司与分公司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在进行财产保全时,一并对总公司和分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以保证当事人能最大程度地实现债权。
范文五:股权转让了,债务谁承担?
法务部现实交易中,很多收购方往往不敢选择股权收购的方式,理由是“不清楚目标公司的具体负债情况”,担心自己入股后会被他人索偿巨额债务。因此,常常看到有些股权交易的时候,收购方与出让方作出“交割日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交割日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特别约定。法务部拟就此展开探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的债务到底该如何承担?是否需要对债务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对于股权收购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收购方到底要注意些什么?一、股权转让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负债的承担,转让前后的公司债务都应由公司对外承担。鉴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股东作为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不会减少公司财产,也不影响公司的持续存在。对债权人而言,目标公司是承债主体和清偿主体,独立于股东而依法承担债务,与股东的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通俗的讲,不管股东是否转让股权,公司的负债都是由公司自行承担,与股东无涉,与股权转让与否无涉。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有如实充分披露公司债务的义务。虽然公司债务与股权转让不构成相互制约,但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应当本着诚信的原则,区分公司债务的不同情形,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置。出让方负有告知义务,应当充分如实披露目标公司债务的相关信息,让受让方充分预判风险,作出受让与否及合理价值判断的选择。对于出让方故意隐瞒真相,没有真实、全面地向受让方批露既有负债或潜在负债的,属于违反信息批露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出让方有关公司债务的陈述与保证义务,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当注意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债务分担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仍应十分重视与出让方明确约定公司债务分担问题。一旦发生此类纠纷,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成为受让方追偿的制胜法宝。如上所述,虽然股权转让本身并不改变目标公司债务的对外承担问题,但是,如果出让方隐瞒债务,受让方有权依法向出让方进行追索,因为该债务隐瞒对目标公司本身的价值有直接的影响。一般情况下,目标公司有关债务承担问题应列入股权转让合同风险负担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以划清与出让方的责任分担问题,该条款成为受让方向出让方进行追索的直接依据。您现在的位置: >
个人独资企业应如何办理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应如何办理继承
临沂市兰山公证处&& 谭增瑞
【案情概要】
临沂**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某。刘某于二一五年去世,刘某去世前该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现刘某的配偶王某、儿子刘甲到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经进一步询问得知:刘某在设立该企业时投资50万元,刘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刘某去世多年。
【案情分析】
一、继承的标的是什么?
对于刘某遗留的该个人独资企业,刘某的继承人继承的标的是什么,我处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标的是该企业名下的全部财产权利及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标的是该企业投资人刘某的出资额即全部股权;第三种意见认为,继承标的是该企业的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了股东资格后即成为投资人。
第一种意见的依据是《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该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市场主体资格。自登记之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已具有独立的人格,以自己的商号开展经营活动。该个人独资企业除了最初的投资外,必定因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对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企业名下的财产会发生变化。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标的是该企业投资人刘某的出资额即全部股权。原因是:刘某出资后,在经营过程中进行的生产、经营及投资等收益,很难做出准确的估算。如果不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公证机构不能掌握该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该企业对外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很难查清楚,而以出资额为继承的标的则减少了该麻烦,也降低了风险。
第三种意见是在以上两种意见的基础上,避开该公证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及义务。个人独资企业属于个人出资,如果继承人之一继承了该股东资格,则该继承人顺理成章的成为了投资人。如果继承人中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同时继承,则该企业需要变更新的组织形式。
二、如何认定该企业的财产性质?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投资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线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第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夫妻共有财产当然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依照上述规定,除非投资人在申请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该部分出资应推定为投资人个人所有。
(一)在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投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投资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设立企业、持有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收益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规定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是矛盾的,依照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除非投资人在申请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否则该企业的资产(包括投资、收益、负债)均应属于投资人个人承担。因《个人独资企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于日起施行,而现行《婚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日修正施行,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所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分析与点评】
对于当事人而言,公证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作为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在给当事人解答时,务必要耐心的问清楚当事人真正要达到的目的是什么。就本案例而言,如果当事人明确继承该企业的出资,不打算继续经营该企业,那么公证员就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在办理公证前需要先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在企业清算前,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有转移企业财产之嫌。如果当事人打算继续经营该企业,并且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全部当事人均对该企业的对外债权债务没有疑义,公证员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仅办理该企业的出资额继承或股东资格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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