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退休金,后被判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停止发退休金。到4月29号刑满释放。请问退休金如何发放?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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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行政、司法处罚执行有关规定
党纪政纪处分决定、行政、司法处罚执行有关规定第一部分 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一、党内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 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 ( 条例》第十二条,2003 年 12 月 31 日) (二)年度考核 1、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 等次。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 ( 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 号,1998 年 4 月 8 日) 2、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其年度考核一般应确定为基本称 职等次。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按“称职”等次 晋升级别和工资,但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 职务。 《关于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年度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工作 ( 力度的意见》 ,浙人公〔2003〕32 号,2003 年 1 月 21 日) 3、当年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1- 考核年限;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浙江 ( 省公务员考核》 〔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 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二)年度考核及其对职务、级别、工资的影响 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 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 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 (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 号,1998 年 4 月 8 日) 1、受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年度 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①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 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 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工资档次。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 对应级别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 别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并执行相对应的级别工资。 (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1994〕4 号,1994 年 3-2- 月 8 日) ②对于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而又无职可降的人员,可以降低 一个级别;无级可降的,可以降低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如果其职 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降低,但须给予 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级别。 《浙江省 ( 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代替并废止) ③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本考核年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 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辞退。 《公务员 ( 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7〕2 号,2007 年 1 月 4 日) 》 ④降职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之 日起一个月内作出。降职后,职务工资执行新任职务对应的职务 工资标准。其原级别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的,降低一个级 别;原级别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范围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 最高级别,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靠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 准。对于无职可降的人员,降低一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靠 到降低后级别对应的工资标准。无级可降的,降低一个级别工资 档次。如果其职务、级别、工资档次均处于最低档次的,则不再 降低,但须给予严肃批评教育。对于因受党纪、政纪处分而被确 定为不称职等次人员,已按规定给予降级的,不再重复降低工资-3- 级别。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浙组〔2007〕45 ( 》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2、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党纪处分的,在按浙组 〔1998〕23 号、浙人奖〔2000〕14 号文件规定只写评语不确定考 核等次的年度内不得晋升工资,资金停发。 《关于国家机关和事 ( 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②公务员不进行考核或参加年度考核不定等次的,本考核年 度不计算为按年度考核结果晋升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 限。《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81 号,2008 年 ( 》 4 月 30 日) 三、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任用晋升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 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二)职务级别 1、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处分,纪 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降低职级的建议意见。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 当按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意见,重新确定其职务、级别。如干-4- 部管理权限改变的,原管理机关应在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干部人 事档案移交给有管理权限的机关,由新管理机关按有闫规定确定 职务、级别。 《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浙组 ( 〔1999〕42 号,1999 年 7 月 29 日) 2、按照中纪办〔1988〕92 号复函和人事部人发〔1996〕82 号文件的规定,党员、干部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和行政撤职 处分的,必须降低职务和工资。降低职务和工资的具体办法,可 按浙人奖〔1997〕70 号文件规定,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 职务,并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从次月 起按降低后的职级享受待遇。 《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 ( 的通知》 ,浙组〔1999〕42 号,1999 年 7 月 29 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 分的工资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 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到政纪 处人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行政撤职处分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确 定。 国家公务员(含参照或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 受到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超, 按办事员职务根据 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 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工资先降低一级级别工资和-5- 两档职务工资,然后逐级就近就低靠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如降低 一个级别后,其级虽仍高于新任职务对应最高级别的,则按新任 职务最高级虽工资执行。其中,级别工资增加过倒级差的工作人 员受撤职处分的,如降低后的级别工资在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 范围内的,倒级差改按降级后的级别工资和下一级别工资的差额 执行。 《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 ( 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公务员受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同时受行政撤销职 务及以下行政处分或未受政纪处分的,其工资待遇比照受撤职处 分人员工资处理办法确定。 公务员受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 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 2006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 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照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准, 级别在受撤职处分前原有级别基础上,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降低 2 个级别确定。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对应 的级别工资标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 ( 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发〔2008〕81 号,2008 年 4 月 30 日) (四)年度考核 1、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 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6- (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 见》 ,组通字〔1998〕19 号,1998 年 4 月 8 日) 2、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相应 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惩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四、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权利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 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二)职务级别 1、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 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 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赂党外组 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中国 (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2、降低职务、级别 参加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招待标准第(二)条 (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条-7- (四)年度考核 1、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 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 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 ( 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1998〕19 号,1998 年 4 月 8 日) 2、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 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 ,浙人奖 〔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3、受留党察看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镒的 相应执行规定 参加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五、开除党籍 (一)重新入党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 准备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 ( 五条) (二)职务级别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搪行标准第(二)条。-8- (三)工资待遇 参见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执行标准第(三)条。 (四)年度考核 1、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 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 《关于受党 ( 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 ,组通字 〔1998〕19 号,1998 年 4 月 8 日) 2、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 次;第一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 确定为不称职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 ,浙人奖 〔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3、受开除党籍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或不确定等次的 相应执行规定。 参见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执行标准第(二)条。 六、其他事项 (一)违纪钱物处理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 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 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违纪党员下落不明) 、第三十七-9- 条(违纪党员死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 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第四十一条) (二)处分决定宣布、归档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 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 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中国共产党纪律 ( 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三)处分执行情况报告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 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 报告。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 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 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 ( 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纪律检查建议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 , 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 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件实施细则》第十一 条,1994 年 5 月 1 日)-10- 第二部分政纪处分决定执行有关规定一、行政警告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半年(六个月)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和级别。《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1993 年 10 月 1 (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 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公务员法》 第五十八条,2006 年 1 月 1 日) 2、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并获得记三等 功以上奖励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 第三十六条,1993 年 10 月 1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 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考核 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 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 ,浙人 奖〔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2、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其年度考核一般应确定为基本称-11- 职等次。对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人员,可按“称职”等次 晋升级别和工资,但扣发当年年终一次性奖金、一年内不得晋升 职务。 《关于进一步完善党政机关年度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工作 ( 力度的意见》 ,浙人公〔2003〕32 号,2003 年 1 月 21 日) 3、对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年起,按规定条件进 行考核,不补定立案审查期间的年度考核等次,也不计算考核年 限。 《关于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立案审查当年考核问题 ( 答复的函》 ,浙人函〔 号,2004 年 9 月 16 日) 4、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 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 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考核 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 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 ( 细则(试行),浙组〔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 (三)奖金发放 1、当年受行政警告处分的,年终一次性奖金视考核结果酌情 确定。 《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 ( 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 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浙组〔2007〕45 号, ( 》 2007 年 12 月 6 日)-12- 二、行政记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 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十二个月)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 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 ( 条,1993 年 10 月 1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 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 年 1 月 1 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记过处分的当年,年 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 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 ( 法》 ,浙人奖〔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 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 年起,在处分期间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记过处分的期间, 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 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 (试行),浙组〔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 (三)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13- 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2007〕 号, 》 浙组 45 2007 年 12 月 6 日) 三、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 ( 年 10 月 1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 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2、受处分的期间为十八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 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 年 1 ( 月 1 日) (二)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当年, 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 的,按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 办法》 ,浙人奖〔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14- 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 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期间, 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 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 ( 细则(试行),浙人奖〔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 (三)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 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奖〔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浙组〔2007〕45 》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四、行政降级处分 (一)处分期限 1、解除处分时间一年。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1993 ( 年 10 月 1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 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2、受处分的期间为二十四个月。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 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 年 ( 1 月 1 日)-15- (二)职务级别 1、给予国家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 为十五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 ( 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6〕79 号,1996 年 9 月 12 日)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适合受降级处分,专业技术人员不适 合受降级、降职处分。 《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 ( 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公务员受行政降级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 级级别工资。其中级别工资增加过倒级差的人员,不再降低级别, 改按取消其一级倒级差工资处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行政降职处分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不 适合受降级处分) ,从受处分的次月起先降低一档职务工资,然后 逐级就近就低靠入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 《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 ( 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公务员受降级处分的,降低 1 个级别,级别工资就近就低 套入相应的级别工资标准。若级别为本职务最低级别的,低定 1 个级别工资档次。《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 ( 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发〔2008〕81 号,2008-16- 年 4 月 30 日) (四)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当年,参 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 条件确定等次。受行政处分同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按受党纪处分 确定考核等次。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 ,浙人奖 〔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 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 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降级处分的期间,参 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 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 (试行),浙人奖〔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 (五)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 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2007〕 号, 》 浙组 45 2007 年 12 月 6 日)-17- 五、行政撤职处分 (一)处分期限 解除处分时间二年(二十个四月)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 和级别,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 ( 三条,1993 年 10 月 1 日;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 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公务员法》第五十八条,2006 年 1 月 1 日) (二)职务级别 1、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处分,应降低一至二级职务另行分配工 作,重新确定职务,同时降低一个工资级别,职务工资就近就低 靠入新职务工资档次。如降低一个级别后,其级别仍高于新任职 务相对应的最高级别,则按新任职务的最高级别执行。 《关于国 ( 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2、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受到行政撤职处分的,至少降低一级职 务,另行分配工作,并按新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职务。 《关于事业 ( 单位工作人员奖惩工作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 〔1995〕 153 号,1995 年 9 月 25 日) 3、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在撤销原职务的同时降低级别 和职务工资。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本人为 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 《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 (-18- 题的通知》 ,人发〔1996〕82 号,1996 年 9 月 12 日) 4、给予国家公务员撤职处分的,撤职后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 行确定职务,其新任职务相应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的确定,按浙 人奖〔 号文件第六条第 2 款规定执行。《省人事厅转发 ( 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浙 人奖〔1997〕70 号,1997 年 4 月 9 日) (三)工资待遇 1、国家公务员受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 处分的次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 1993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 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前的工资先降低一 级级别工资和两档职务工资,然后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 资标准。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受行政撤职处分,暂时没 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按最低职务根据 1993 年工资 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受处分 前的职务工资先降低两档,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 准。 既担任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职务且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 资标准的管理人员,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必须低聘专业技术职务, 同时降低两档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档次,然后再逐级就近就低靠到 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政纪、 (-19- 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菥〔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公务员受撤职处分,暂时没有明确职务的,从受处分的次 月起,按办事员职务根据 2006 年工资制度改革时的套改表确定临 时工资;重新明确职务后,按照新任职务执行相应的职务工资标 准,级别在受撤职处分前原有级别基础上,按每降低一个职务层 次,降低 2 个级别确定,级别工资逐级就近就低套入降低后级别 对应的级别工资标准。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 ( 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发 , 〔2008〕 号, 81 2008 年 4 月 30 日) (四)年度考核 1、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不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待结案再作确定。受行政撤职处分的当年,参 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 语不确定等次,表现不好的可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行政处分同 时又受党纪处分的,接受党纪处分确定考核等次。《浙江省国家 ( 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 ,浙人奖〔2000〕14 号,2000 年 1 月 12 日) 2、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 核,不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党纪政纪处分的,从受处分的当 年起,在处分期内按规定进行考核。受行政撤职处分的期间,参 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20- 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 ( 行),浙组〔2007〕45 号,2007 年 12 月 6 日) 》 (五)奖金发放 1、在受处分期内停发奖金。《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 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 2、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的,不享受年度考核奖金。 ( 《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2007〕 号, 》 浙组 45 2007 年 12 月 6 日) 六、行政开除处分 (一)人事关系 1、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法》第二 ( 十四条,2006 年 1 月 1 日) 2、给予国家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 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 ( 的通知》 ,人发〔1996〕82 号,1996 年 9 月 12 日) (二)工资待遇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公职处分的,从受处 分的次月起停止所有工资待遇。《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 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2〕79 号,2002 年 4 月 16 日)-21- 2、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从受处分的次月起,所有工资待遇 停止发放。 《关于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 ( 工资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人发〔2008〕81 号,2008 年 4 月 30 日) 七、其他事项 (一)违纪钱物处理 1、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建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 ( 条,1997 年 5 月 9 日) 2、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 物,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但依法应当 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除外。《行政监察法实施 ( 条例》第二十六条,2004 年 10 月 1 日) (二)处分决定送达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书应当以局面形式送达 本人。《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1993 年 10 月 1 日; ( 《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2006 年 1 月 1 日) (三)处分决定宣布、归档 1、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 来的处分材料归入档案。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 (-22- 通知》 ,人核发〔1991〕6 号,1991 年 4 月 27 日) 2、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 决定后,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 行,并办理有关行政处分手续。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 决定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并在适 当范围内宣布。《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2004 年 10 ( 月 1 日) (四)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 当采纳。《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五条,1997 年 5 月 9 日) (-23- 第三部分行政、司法处罚执行有关规定一、劳动教养、治安拘留 (一)工作安置 1、对被劳动教养的工作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适当处 理。即: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个 别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少数在劳教期间表 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不予收回,办理开除 手续。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不适宜继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 也可在送劳动教养前,办理开除手续。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 (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劳人干 〔 号,1982 年 10 月 29 日) 2、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 刑宣告缓刑和劳动教养期满后,原则上不能滞留在机关,终止与 机关的人事关系。可以自谋职业,也可以安排到企事业单位工作 并按浙人薪〔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重新确定职级待遇。如 安排有困难或本人不服从安排的,可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 行规定》予以辞退。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劳动教养期满时 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在机关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退休金的确定, 参照人事部人函〔2001〕27 号文件第一条“对于因违纪应予以开-24- 除处分的”人员办法处理。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家公务员(机 ( 关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或判处管制、拘役、缓刑期满后如何处 理问题的复函》 ,浙人函〔 号,2001 年 10 月 22 日) (二)工资处理 1、工作人员被处以劳动教养、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 后,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的,其职务应至少降低两级重新确定, 同时降低两个级别工资,然后按新任职务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 工资档次。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按工人的岗位工资 或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国 ( 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2、工作人员被处以劳动教养,悔改表现好的,解除劳动教养 后,由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的,管理人员按至少降低两级职务重 新确定其职务,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类人员的水平低定一档重 新确定。专业技术人员应降低一个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聘任,其职 务工资按新聘任职务同类人员的水平低定一档重新确定。工作人 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悔改表现不好的, 期满后予以开除或辞退。 ( 《浙 江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 ,浙人奖〔 号,1995 年 9 月 25 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对 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25- 资处理办法执行。《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 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号, 1999 年 11 月 23 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 的,劳动教养和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对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 在教养期间的生活费待遇,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 资处理办法执行。劳动教养期满后,其工资待遇可参照被判处刑 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受治安拘留期 满后,原单位应根据其所犯罪错的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其 工资待遇按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 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 (三)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 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 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 177 号) 》办理。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 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 号,2001 年 2 月 14 日;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 《-26- 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1〕3 号,2001 年 9 月 13 日)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 (一)工资处理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 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 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 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 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 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 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被公安机关 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 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人 ( 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 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号,1999 年 11 月 23 日) 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 的,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 奖金,下同) ,改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 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 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 75%计发生活费。机关技术工人按本人原 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 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27- 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若按此办法发放的生 活费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包括 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 ( 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 的通知》 ,浙人薪〔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 3、机关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停职审查的,在被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 奖金) ,按本人原基本工资额的 75%计发生活费。若按此发放的生 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中 ( 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发〔2008〕81 号, 2008 年 4 月 30 日) (二)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 容教育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 定第(三)条〕 三、逮捕、羁押 (一)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28- 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 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 见》 (劳人薪局〔1984〕11 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人事部 ( 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 ,人核函〔1990〕5 号,1990 年 2 月 13 日)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羁押期间, 其所在单位应从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不得参照《劳动人事部工 资局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 见》 (劳人薪局〔1984〕11 号)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浙江省 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 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 理的复函》 ,浙劳人函〔1990〕27 号,1990 年 4 月 12 日) 3、 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在羁押 (含取保候审) 期间,所在单位自逮捕之日起,停发工资。 (中共浙江省纪委、中 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 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组〔1999〕42 号,1999 年 7 月 29 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人 ( 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 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号,1999 年 11 月 23 日)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中 (-29- 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号, 2001 年 9 月 30 日) 6、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司法机关批准被停职审查的,在 停职审查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津贴补贴、奖金) ,改按以下办法 计发生活费: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 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的 75%计发生活 费。机关技术工人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 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 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和省规定调 整工资(含调整津贴补贴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等)时, 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 ( 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问题的通 知》 ,浙人薪〔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 (二)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 因违法被羁押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参 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四、管制 (一)职务变动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30- 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 年 10 月 26 日) 2、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得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 (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 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期满后,工作安排、 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一)条第 2 点〕 (三)工资处理 1、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管制或缓刑 期间由原单位(或其下属单位)安排不叙职临时工作的,按本人 受刑事处罚前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 30%发给(基础工资、工龄工 资照发)生活费。 工作人员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满,悔改表 现好的,经批准收回重新分配工作的,一般按降低两级以上职务 重新确定职务,同时降低两个工资级别和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然 后再按新职务就近就低靠入新职务工资档次。其中无职可降的, 其职务工资档次比同类人员低定两档以上,或者降到本职务工资 的最低档。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按工人的岗位或技 术等级(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工资。 工作人员受到撤职或受到刑事处罚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确定-31- 职务后,原浙改工〔1994〕1 号文规定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按 新任职务标准执行。 本处理意见自 199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浙江省人事厅关 ( 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 人奖〔 号,1994 年 10 月 31 日) 2、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管制、缓刑 期间由原单位(或下属单位)安排不述职临时工作的,按其原职 务(等级)工资和津贴(指工资构成中按比例核定的活的部分) 的 50%标准发给生活费。原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不发,其他各 种补贴继续发给。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 刑期满,悔改表现好,经批准收回重新分配工作的,管理人员一 般按降低两级以上职务重新确定职务,其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同 类人员水平低定两档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收回的,应低于 原专业技术职务重新评聘。其工资重新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最低 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工作人员在管制、判刑缓刑期间悔改表现不 好的,应予以开除或辞退。 工作人员受到撤职、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或受到刑事处罚 期满重新分配工作的,其中无职可降且职务(等级)工资已在本 职务工资最低档的,按最低职务和最低职务工资(等级)标准执 行;专业技术人员原职务工资档次不足以按规定降低或低定职务 工资档次的,不得聘任原专业技术职务,一般按低一个专业技术-32- 职务等级聘任;原保留的职务(岗位)津贴,按新确定(聘任) 的职务保留标准执行。《浙江省人事厅 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行政奖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浙人奖 , 〔1995〕 153 号, 1995 年 9 月 25 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 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人事 ( 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 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号,1999 年 11 月 23 日) 4、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的,接收单位参 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中共浙江省 ( 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 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 (四)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判处管制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 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 五、拘役 (一)职务变动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政 (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33- 1、拘役是刑法规定的一种主刑。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 处拘役后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 般可以收回;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一不能继续留在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是否收回,由原单位决定后, 报请直属上级和主管机关批准。批准收回的,分配适当工作;不 收回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 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劳人干〔 号, 1982 年 10 月 29 日) 2、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期满后,工作安 排、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 〕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一) 条第 2 点〕 (三)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后,其职务自然撤销。 拘役期间停发工资。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 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 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 ,浙劳人函〔1990〕27 号, 1990 年 4 月 12 日) 2、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 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 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 理办法执行。 《认识不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 (-34- 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号,1999 年 11 月 23 日) 3、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 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接受并分配正式工作的, 接收单位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 办法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 ( 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 (四)生活待遇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被判处拘役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 题〔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规定第(三)条〕 六、有期徒刑宣告缓刑 (一)职务变动 1、在缓刑期间一般不予开除。但对于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或 重犯错误的,在缓刑期满后,可以办理开除手续。《劳动人事部 ( 干部局关于将成问题的复函》 ,劳人干函〔 号,1983 年 12 月 7 日) 2、根据我国《刑法》及有关惩戒规定,工作人员在被判处徒 刑宣告缓刑期间,其职务自然撤销,及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 行政及机关植物的权利,交原所在单位予以考察,以观后效。对 在缓刑期间悔改表现好的,缓刑期满后,可以经主管部门批准正-35- 式分配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或者重犯错误 的,缓刑期满后,办理开除手续。因此,对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 的工作人员,在其缓刑期间不必在给予行政处分;对在缓刑期间 表现好或者没有继续犯错误的,一般不予开除。 (检查部对贵州省 监察厅《关于监察机关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的答复,监法复字〔1990〕13 号,1990 年 8 月 14 日) 3、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与开除处分。《行 (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二)工作安置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 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 员,其职务也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 作的,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国务院关于国家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1957 年 10 月 26 日公布) 2、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安置和工资待 遇问题,应按照一九六四年内务部(64)内人二字第 143 号文第 四条中“应当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 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是 分配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的规定处理。 《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 ( 人员被判处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人干 〔1984〕年 4 月 25 日)-36- 3、 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 职务自然撤销, 安排不叙职的工作, 发给临时工资。由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职务、身份和工资级别 均未确定。加之,缓刑又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不执行刑罚的考验 期限。因此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 《人事 ( 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 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 ,人核发〔1989〕2 号,1989 年 2 月 27 日) 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 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法》第七十六条, ( 1997 年 3 月 14 日修订) 5、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 满后,工作安排、退休问题处理〔参见劳动教养、治安拘留执行 规定第(一)条第 2 点〕 (三)工资处理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宣千缓刑的,其缓刑期间 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 30%发给(基础工资、 工龄津贴照发) 。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刑罚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在原单 位执行,缓刑、管制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 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时,可以分配当干部, 也可以安排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等-37- 级。重新确定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的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 低于判刑前的三级以上。安排当工人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 定其岗位工资。《人事部关于惩戒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人核函 ( 〔1990〕5 号,1990 年 2 月 13 日) 2、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缓刑期 间的临时工资可以按照本人判刑前职务工资的 30%发给(基础工 资、工龄津贴照发) 。被判处管制,收回在原单位执行,安排参加 劳动或临时性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 资标准,发给适当报酬。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或管制,在原单 位执行期满,悔改表现好的;以及被判处拘役期满释放后,经上 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工作的,可以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安排 当工人。分配当干部的,要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重新确定 的职务一般应低于判刑前职务两级以上,工资应低于判刑前三级 以上。但不低于其重新确定职务的最低职务工资等级。安排当工 人的,可以参照上述原则重新确定其岗位工资。《浙江省劳动人 ( 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罚宣告和被判处管制、 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 ,浙 劳人函〔1990〕27 号,1990 年 4 月 12 日)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 工资处理〔参见管制执行规定第(三)条第 1 点〕-38-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期间 工资处理〔参见管制执行规定第(三)条第 2 点〕 5、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 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 刑人员,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 60%发给生 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 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 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 的生活费低于枯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 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 资问题的通知》 (人核发〔1989〕2 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 间,不能办理高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 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作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 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 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 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人老函〔1987〕-39- 5 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 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 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区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搬离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 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 ( 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 函〔 号,1999 年 11 月 23 日) 6、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受刑罚前基本工资额的 60%发给生活 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 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 活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受刑罚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 的 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 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城镇职 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区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作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 间的标准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缓刑满后分配正式工作 的,一般按最低职务(技术等级)重新确定职务(技术等级) ,同 时降低三档受刑罚前职务(技术等级、等级,下同)工资,然后-40- 在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工资标准。对受刑罚前工资不足以 按规定降低档次的,可先逐级就近就低靠到新任职务的工资标准, 然后再按规定降低工资档次,降低后工资档次已在新任职务最低 工资档次的,执行新职务的最低工资档次。对其中无职可降且职 务最低档的,按最低职务和最低职务工资档次执行。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 问题的通知》 (人核发〔1989〕2 号)关于“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 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 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 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人老函〔1987〕 5 号) 《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考验期满后 和 能否办理离休的函》 (人退司函〔1988〕2 号)文件精神,凡触犯 刑事受到刑事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 可按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上述人 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 定的工资标准,执行相应的退休待遇。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 (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 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号,2001 年 9 月 30 日)-41- (四)生活待遇 1、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按 规定继续享受原退休待遇的,如有缓刑适逢国家规定给退休人员 增加退休费,则不应给其增加,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按规定增加, 但缓刑考验期间的差额不予以补发。 《人事部关于退休干部被判 ( 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期间能否增加退休费问题的函》 人函 , 〔1996〕 286 号,1996 年 11 月 29 日) 2、退(离)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期内, 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原退(离)休待遇。 (蹒浙江 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人事厅《关 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组〔1999〕42 号,1999 年 7 月 29 日) 3、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 因违法被查处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 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 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1999〕 177 号) 》办理。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 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 号,2001 年 2 月 14 日) 4、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需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42- 问题: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 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 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 函〔 号) 》办理。《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 ( 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1〕3 号, 2001 年 9 月 13 日) 5、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 活待遇问题:一、缓刑期间的生活费:退休时为公务员的,按本 人受刑罚前基本退休费的 60%发给生活费; 退休时为机关工勤人员 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按本人受刑罚前基本退休费中固定部分 的 85%发给生活费。 若按此标准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 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退休人员在 缓刑期间不能增加生活费。二、缓刑期满后的待遇:机关事业单 位退休人员缓刑期满后,应重新确定其退休费。 (一)对在职期间 违法,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其基本退休费的计发 基数按以下办法确定:职务工资(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事业技 术工人为技术等级工资,下同)以退休时的职务工资为基础,降 低 3 个档次,再降低 3 职职务(技术等级) ,然后就近就低靠到新 定的职务工资标准重新确定。级别工资(机关工人的技术等级工 资) 、职岗津贴、省直规范补贴等按降低后的职务重新确定。对退-43- 休时职务不足以降低 3 职职务的, 降至最低职务 (技术等级) 。 (二) 对退休后违法被判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先按每两年一次增加退 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费,然后再减发其降低后基本退休费 的 15%, 同时降低其 3 职职务 (技术等级) 后享受相应的生活待遇。 离休人员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的 生活待遇,参照退休人员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 ( 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 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3〕60 号,2003 年 3 月 24 日) 七、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刑) (一)职务变动 1、党员、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除公 职的手续。在判处有期徒刑前已经被撤免职的,由所在单位办理 开除公职手续;没有被撤免职的,由任免机关办理开除手续。其 中,对按法律、章程选举产生的人员,应在输开除手续前先行输 有关法律手续。退(离)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应停止享受 各项退(离)休待遇。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 (离)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中共浙江省纪委、中共浙江省委组 织部、沙漠省监察厅、沙漠省人事厅《关于严格执行纪律惩戒有 关规定的通知》 ,浙组〔1999〕42 号,1999 年 7 月 29 日) 2、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行 ( 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44- 3、目前,在国务院对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专门管理规定 未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 分可以参照处分条例执行。 (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 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 知》 ,国人部发〔 号,2007 年 12 月 19 日颁布实施) 4、目前,在国务院对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专门处 分规定出台前,给予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人员处分参 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执行。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部《关于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 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 ,监发〔2008〕3 号,2008 年 5 月 9 日) (二)工作安置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 夺政治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 销。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除外) ,即办 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 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请直属上 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 予收回。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 ( 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劳人干〔 号,1982 年 10 月 29 日)-45- 2、关于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就业问题: (一)对改造表现好, 又好一定专业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机关、科研部门 或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 以录用。录用当工人的,需报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当干部 的,需报地、市人事部门批准。 (二)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 刑满释放后原单位应予以安置。其工龄按现行规办理;其工资待 遇,原则上应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经录用单位 考核后重新评定。 (三)已被原单位开除或除名,但改造表现较好 又符合不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劳改单位应在其刑满释放前的三个 月,向原单位提出重新安排工作的建议。原单位如有增人或补员 指标,同意接收时,经考核合格,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录用。 1、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或者具有真才实科技人员,犯一般刑事 罪的;2、过失犯,渎职犯,或者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一 般刑事犯;3、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下的青年;4、捕前系支 内职工、以边青年或已经分配工作的下乡知识青年,家居三大市 但不符合回家条件;5、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述人员经 原单位单位后,可按重新就业对待。其工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其 工资待遇,按所从事的工作,经过考核,评定工资等级(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 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 〔1983〕公发(劳)47 号,1983 年 5 月 5 日)-46- 3、对因过失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除外)的,即应办理开 除手续,不宜保留公职。刑期满后,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 的可由原单位报请垆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收回分配适当工作。 收回时应重新办理录用手续,其前后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 工龄。录用后,可参照本文第二条规定,重新确定其职务和工资 等级。 (浙江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刑 罚宣告缓刑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期满被收回工作后的职务和工资 等问题如何处理的复函》 ,浙劳人函〔1990〕27 号,1990 年 4 月 12 日) 4、鼓励刑释解教人员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包括非 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就业市场化、社会化。 在社工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将社区就业作为刑释解教人 员就业的一个主要渠道。要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的岗 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而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单 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公共设 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 城市(含城镇)户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教前已参加 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旷或解除劳教后,任 命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金待遇。 对被判刑或劳教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 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第保险关系,按-47- 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按规定享受相应 的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刑释解 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 以后的养第金调整。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 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部避、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 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综治委〔2004〕4 号,2004 年 2 月 6 日) (三)工资处理 1、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 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 工资办法处理。《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函 , 〔1999〕 177 号, 1999 年 11 月 23 日) 2、机关工作人员受行政处分或 2007 年 6 月 1 日前受刑事处 罚的工资待遇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 的通知》 (浙人薪〔 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号)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 ( 机关工作人员受政纪党纪处分和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有关问题-48- 的通知》 ,浙人发〔2008〕81 号,2008 年 4 月 30 日) (四)生活待遇 1、关于退休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期满释放后,能否享 受退休干部待遇问题。退休干部触犯刑律,被判有期徒刑后,应 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他们服刑期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则 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劳动人事啊关于工作人员被判处 ( 徒刑缓刑、免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复函》 ,劳人干〔1984〕17 号,1984 年 4 月 25 日) 2、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即不再按离休干部对待,其离休 荣誉证要收回。 受刑事处分未收监的,执行期间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发给 临时生活费;执行期满和刑满释放的,其生活待遇及管理等由你 省研究确定。 《劳动人事部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 ( 的复函》 ,劳人老函〔1987〕5 号,1987 年 8 月 3 日) 3、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 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实行 职工人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后,他们在受刑事处分、开除、 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自动离只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与 重新参加工作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 ( 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浙劳险〔1995〕 221 号,1995 年 11 月 22 日)-49- 4、职工被判刑、劳教(|开除公职,下同)时,基本养老保 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职工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按记帐利率计息; 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 蓄存款利率计息。 (2)职工被判刑或劳教,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 释放, “中人”缴费年限满 10 年、 “新人”缴费年限满 15 年的, 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按第 35 条规定处理; “中人”缴费年限不满 10 年、 “新人”缴费年限不 满 15 年的,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职工退休后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劳 教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政治权利或劳教期满 后的基本养老金按服刑、劳教前的标准发放,以后按规定政党调 整。退休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缓刑期间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 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的通知,浙劳险〔1998〕43 号,1998 年 3 月 5 日) 5、退休的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依法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金和其 它退休待遇。 (人事部对《关于对离退休的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 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 号,2001 年 2 月 14 日)-50- 6、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 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 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 ( 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1〕3 号,2001 年 9 月 13 日) 7、关于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纪委处分后养老金问题,按照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 发〔1997〕26 号)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主要取决于 单位和个人参保缴费情况。因在职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确定应追 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退休人员,如果在职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 费,退休后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实行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的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受到纪律处分,不宜取消或降 低其基本养老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离退 休人员受纪律处分后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2002 年) 8、退休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触犯刑律,并被判处有期徒刑 的,自判处之日的下月起取消其退休费和其它退休待遇。刑满释 放后其基本生活保障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水平的标准发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办理。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 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 , 〔2003〕 60 号,2003 年 3 月 24 日)-51- 9、根据原省劳动厅浙劳险〔1998〕43 号文件规定,从 1998 年 1 月 1 日起,退休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待刑释放恢复政治权利后,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服务 刑前的标准发给;对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被判刑的退休人员,刑 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仍按国发〔 号文件规定执行,即退 休人员被判刑,在服刑 期间停止享受各项退休待遇,并收回退休 证,刑满释放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发 给。生活费标准可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原企业退休人员刑满释放后养 老待遇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 号,2003 年 11 月 5 日) 10、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 徒刑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待遇问题,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有规定的, 按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输;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具体规定的, 可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标准发给,所 需费用在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已 (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 后有关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浙人薪〔2006〕57 号,2006 年 3 月 8 日)-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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