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租凭合同怎么写股权转让合同具体要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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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效力——以司法案例为视角
21:33&&来源:夏亮 高圣历 |
现实中, 由于房地产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较多以及所需缴纳的税费繁杂且数额巨大, [1]为规避限制性规定以及税负考虑, 常有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收购房地产的目的。但这一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类合同的审判实践, 探析&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效力, 并在此基础之上, 结合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分析对该等交易模式可能造成的影响, 提出实务要点。
一、&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定性
当事人为实现房地产转让的目的而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在该类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类型明确的情况之下, 法院是否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愿原则而尊重并承认当事人对合同类型的选择, 抑或不承认当事人对合同类型的选择, 而是就其类型重新作出认定, 这在司法实践中常有争议。下表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所持观点的演变:
上述三个案例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二十年来对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转让目的的合同效力认定的演变过程。从1998年明确将该类合同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 否定了当事人对合同类型的选择, 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范适用于股权转让交易, 亦即, 将股权转让合同当作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处理。到2011年法院的态度开始发生转变, 尽管一审法院仍然延续了1998年司法裁判的思路, 判决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土地转让的相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调解书令人深思, 尽管其未明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态, 但在调解书中同意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继续履行,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已经开始发生转变。再到2012年,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股权转让协议表明转让的仅是股权而非土地使用权, 协议履行后仅发生股东的变更而不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 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
近年来, 就这一类型的合同定性问题已经形成了主流判决, 法院通常基于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 尊重并承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类型选择, 即承认该类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 不再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范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2]例如在泉州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33号)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讼争《浮华世家转让合同》&转让标的&&付款方式与时间&&违约责任&&保证&等条款分析, 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直接发生有关讼争房地产物权的变动, 只发生浮华世家股权的变动, 故该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再如在付学玲、沙沫迪等与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222号)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 此行为属于商事交易中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投资行为, 是基于股权转让而就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法进行的约定, 既不改变目标公司本身亦未变动涉案土地使用权之主体, 故不应纳入土地管理的审查范畴, 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该协议进行审查。
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
在认可当事人对合同类型选择的情况下, 一直以来较受争议的另一个问题, 是该类合同是否会因为《》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而被认定为无效, 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笔者认为, 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地产转让的目的, 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重点其实在于规制被掩盖的违法行为, 保证合同目的的正当性。而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房地产转让目的的行为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如果认为实现房地产转让是股权转让合同背后的真实目的, 但房地产转让行为本身并没有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禁止, 不属于违法行为, 无法构成&非法目的&。有人认为, 双方当事人的该种做法, 能够避免巨额的税款, 其背后的非法目的显然就是逃税, 但其实仅仅通过股权转让与房地产转让这二者的课税标准存在不同而直接认定合同双方存在偷逃税收的合意, 从而说明合同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不具有合理性, 其论证过程存在瑕疵, 当事人通过民事行为实现另一后果本身, 并不应该构成该项规定中的&非法目的&。因此, 通过股权转让来控制公司, 从而获得该公司的财产权, 并不能一概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 对于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 应结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相应客观行为作出认定。 [3]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 虽然尚未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内涵形成一个定论, 但是法院倾向于认为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房地产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并不会因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而被判无效。
三、《民法总则》对该类行为认定的影响
日公布的《民法总则》对现行《》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进行了大量的修改, 其中,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内容, 即本文所探讨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便没有予以保留, 而与之相关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那么,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行为是否会落入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制的范围中, 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笔者认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制的是虚伪行为, 而第二款规制的是隐藏行为。虚伪行为, 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而隐藏行为则是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 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通常相辅相成。举例而言, 如果甲乙双方为了减少所应缴纳的税款, 签订的书面房屋中明确约定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 但实际以人民币1,000万元成交。就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言, 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合同为&阳合同&, 系双方虚假行为, 双方当事人并不希望该合同会发生效力, 其并不是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合同为&阴合同&, 系隐藏行为, 是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真正发生效力的合同。而我们所要讨论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 与上述例子并不相同, 事实上, 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客观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4]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 不管其背后目的为何, 都不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因此, 笔者认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行为并不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制的行为, 《民法总则》的公布对该行为的有效认定并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四、实务要点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采取该种交易结构进行房地产转让。但需注意, 在确保股权转让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之下, 还应在相关交易文件中充分凸显出其股权转让的性质, 以防范被法院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上诉人练志伟与被上诉人陈如明及一审被告林惠贞、郑秀英及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常青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2号)规定, 应当从合同的名称、签约主体及合同的内容上予以判断和认定合同的性质。因此, 在实务操作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 需要将合同名称明确表明是&股权转让&; 其二, 合同签约主体是项目公司的股东, 而非项目公司本身; 其三, 从合同内容看, 合同的转让标的、转让对价、权利义务约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 其关键词应当为&转让股权&而非&转让企业财产&。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的行为在现实交易中时有发生, 故而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值得关注。根据上文分析及司法案例, 当事人之间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别于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干涉该类合同的定性, 并认为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 应为有效。就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来看, 其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制的是虚假行为及隐藏行为, 对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房地产转让&这一类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1] 在实务中, 有地方税务部门将特点条件下的股权转让交易视为房地产转让, 要求相关方按照房地产转让缴纳相关税款。
[2] 参见刘崇礼: &全国部分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论证及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工作经验交流会综述&,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 《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 参见张勇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9辑),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4] 参见杨代雄: &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以恶意串通、脱法行为与通谋虚伪表示的关系为视角&, 载《比较法研究》, 2014年第4期。另见王军: &法律规避行为及裁判方法&, 载《中外法学》, 2015年第3期。 责任编辑: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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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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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互惠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国家法律和项目所在城市法规条例的规定,商定以“项目合作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的形式开展合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以兹共同履行。第一条 甲方披露的本项目及公司概况1.1本项目概况1.1.1本项目位于 市 区,东至 路,南至 路,西至 路,北至 路,占地总面积为 平方米(约 亩),土地性质用途为 ,规划设计指标为:容积率≤
,建筑密度≤ %,绿化率≥ %,宗地的位置、面积、规划指标等情况详见附件1。1.1.2甲方公司于 年 月 日与 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出让合同》,并获取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证证号为: ,发证日期为
),目前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概念性设计批复、 等报建文件。1.1.3本项目土地现状: 。1.2甲方公司概况1.2.1甲方公司合法成立并至今合法存续,已通过最近一年的年检,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等所有证件合法有效;1.2.2甲方合法拥有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权,并已交清所有及契税、、土地交易费、土地使用 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 元;1.2.3甲方除披露的外,不存在任何应支付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应支付的欠缴税务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任何费用;甲方已完成最近一年的税务清缴审计手续;1.2.4甲方不存在利用土地、股权或其他任何资产对外担保(包括为股东担保)以及土地、股权或其他任何资产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冻结、限制权力等情形。1.3项目名称及建设内容:甲、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合作的项目暂定为“
”,规划建设内容为:如集百货MALL、SOHO、写字楼、民族特色商业街、精品住宅、酒店、高档居住小区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体(此处建设内容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填写),总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计容的总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具体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制定。第二条 合作的先决条件2.1为保障各方利益,各方同意在满足以下先决条件后签署正式合同,具体如下:2.1.1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甲方公司和项目进行财务和法律尽职调查,甲方予以协助全力配合,并同意将乙方对调查报告满意(以调查报告的结论与甲方披露相符作为满意的标准)作为本次合作的先决条件。2.1.2甲方出具政府相关文件证明本项目地块不存在被当地国土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或因此被处罚(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土地闲置费)或被收回的风险。2.1.3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
天内将乙方调整过的总平面图及相关图纸向规划部门报批并获得批准,并同意将此批复的取得作为本次合作的先决条件。(如项目已获取总规批复乙方认为需要调整时本条款适用)(如有其它先决条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增加)第三条 合作方式3.1在先决条件达成后,乙方成为甲方公司新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甲方公司
51%的股权(根据谈判确定乙方股权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0%),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公司派驻管理人员,实现乙方对本项目进行开发建设。3.2甲、乙双方以项目开发作为合作平台,乙方负责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品牌、筹措建设资金、负责运营管理,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3.3甲、乙双方在项目获取及项目开发过程中,充分利用各方优势资源,为双方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第四条 股权转让4.1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并合作先决条件达成之日,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甲方公司 51 %的股权,甲方持有 49
%的股权。若股权转让因国家相关部门规定需要评估产生的溢价而导致的税费由甲方承担。4.2甲、乙双方按照项目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要求签署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体现前述内容的新章程等股权、管理人员、章程变更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提交各自应提供的资料,资料齐全后由甲、乙双方提交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管理人员及章程的变更登记。第五条 项目的设计和开发建设5.1乙方负责对本项目进行设计和开发建设,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完成开发建设、产品销售等各项工作且有知情权。当乙方确有重大过错给项目造成巨大损失的,甲方才可采取合法措施。5.2本项目设计和开发建设、销售期间,甲方应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总规报批及项目配套费减免、项目税费等优惠政策等手续,负责办理项目开发建设所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报批工作。双方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协助和配合。5.3公司应在项目获取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
年内竣工完成整个项目,如遇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法律法规变化、项目所在地因气候出现超常规天气无法施工造成工期拖延的,则整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也相应顺延,乙方不承担项目延期的责任。5.4项目户型设计、总平面设计等由乙方根据市场情况提出建议,由乙方和甲方讨论同意后进行正式设计。方案设计由甲方负责报批,乙方配合。各类产品售价参照项目周边同类产品价格并考虑本项目实际优势后,住宅销售均价不低于周边同类产品价格,报甲方备案,如果该价格确实偏高导致销售困难时可由双方共同商定合理的销售价格;商业及其他类型产品价格根据开盘时市场情况由双方商定后进行定价。5.5为保障规划的合理性及竣工顺利交房入住,甲、乙双方同意本项目的建设工程由乙方指定的总承包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工程总包价按定额拦标价上浮5%计算。具体内容由双方项目公司与总承包施工单位签订总承包予以明确。第八条 项目销售8.1 项目的销售由乙方负责指派专业营销机构负责,项目涉及到营销宣传推广费用由项目公司负责支付;销售佣金参照市场标准按总销售产值的2.5%结算。第九条 项目建设资金投入、融资及财务安排9.1双方约定:项目工程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投入,乙方所投入成本按工程总造价计算;项目报建、营销基本工具(包括售楼部、样板房等)由甲方负责投入,除此之外,甲方所投入成本按地价人民币200万元/亩计算;其他成本双方按股权比例分摊。9.2双方约定:项目预售款项优先确保用于支付项目建设,项目销售工作由乙方负责;若遇项目销售资金回笼受阻,甲方同意乙方以项目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进行融资,以确保项目顺利建设。由于项目融资产生的财务成本,列入项目成本。9.3甲、乙双方应努力使本合作项目在合法前提下达到税务筹划最优化,具体实施方案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处理。第十条 项目销售及利润分配10.1双方同意,本项目预售后获取的销售收入,先扣除公司项目应支付的开发建设费用、管理费用,营销费用、到期本息和当期应缴纳的营业税及预征税费并预留必要的开发建设费用,项目销售回款达到90%并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公司项目依法形成的利润,双方按照股权比例进行分配。第十一条 11.1
若甲方在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至项目开发结束期间,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另行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合同,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赔偿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条款继续履行;11.2
若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至项目开发结束期间,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没有履行项目建设开发之义务导致项目无限期停工或项目开发失败的情况,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万元,合同条款继续履行。第十二条 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2.1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管辖。12.2 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十三条 其他约定13.6甲方在本合同第一条中披露的本项目及公司证照、财务资料等所有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3.7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13.8 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 (公章)法定代表人:&乙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约地点:以上是关于房地产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写问题的详细介绍,小编为您提供了房地产股权转让协议的范本,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在拟定转让合同时要注意很多细节,具体内容您可以比照上述内容进行参照,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和补充。更多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知识,您可以在线咨询律师365的相关律师们。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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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是否有效?
――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邦地产有限公司等案争议焦点:.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是否有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3号,(2013)民申字第611号【裁判要旨】一、本案争议双方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出让方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受让方,但原属于该目标公司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始终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属于目标公司的资产,并未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流转。因此,不能仅以转让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而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并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对因约定不明的合同义务应如何恰当履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在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合同含义以明确合同义务履行方式。但在合同含义未予确定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而停止履行合同明确规定应由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三、根据一般的理解,“滞纳金”通常是指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不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6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子鉴(曾用名:龚光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勇登。一审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省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申请再审称,2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23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合同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泰邦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构成违约,23号判决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泰邦公司以工程款支付比例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泰邦公司在股权转让后86天才告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属于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邦公司不返还《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约定的150万元教育配套费违反合同约定。(三)23号判决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一部分从日千分之一降至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一部分又降至日万分之一,还有一部分根本就没有计算违约金,明显违反本案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也不能弥补兴嘉公司、金长润公司因泰邦公司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权,而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通过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及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将兴荣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其后,通过日签订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及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兴嘉公司和金长润公司将兴荣公司另外的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两次股权转让后,虽然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都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仍处于兴荣公司名下。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就当然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目的非法为由,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系以股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目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23号判决对申请再审所称的泰邦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首先,《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中关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为,怡和山庄施工方园艺公司出函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该约定明确表明,只有已付工程款不低于未来竣工总结算工程款的70%时,泰邦公司才有义务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否则,可以拒绝支付。备案合同显示,怡和山庄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1.亿元,长沙园艺公司日递交兴荣公司的函件载明其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7340万元。按此计算,该已支付数额只有不到总结算工程款的60%,没有达到总结算工程款总额的70%。既然70%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泰邦公司拒绝付款符合合同约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泰邦公司以工程款支付比例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泰邦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后,于日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寄送了通知文件。因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泰邦公司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期限,合同约定的“及时”亦无确定的度量标准,泰邦公司于股权转让后第86天发出通知并不能认定为超出了及时告知的期限范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据此认为泰邦公司违约,依据不足。第三,《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泰邦公司从受让方实际回收了上述500万元,则泰邦公司应将其中的30%(即150万元)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约定500万元教育配套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泰邦公司收回了该项教育配套费。虽然,合荣讯公司又将股权转让给海尔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但在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亦未约定由出让方收回上述500万元教育配套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泰邦公司收回了该教育配套费,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要求泰邦公司支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23号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一方面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泰邦公司拒绝支付该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当然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关违约金的问题。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内部合同书》第八条第8项约定,“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一般的理解,“滞纳金”通常是指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金。本案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应协助履行的是盖章、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义务,这些并不属于金钱债务。无论是根据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含义和目的,还是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支付滞纳金的责任均不应适用于计算未履行配合义务的违约赔偿金。同时,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关于应以怡和山庄售房合同约定价款及发票款的总和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约为贷款基准利率的30倍)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仅数额远远超出了二审中有证据支持的因未履行配合义务所造成的损失,而且也没有考虑到其自身在合同履行中的不当行为对扩大损失的不利影响。依照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松波审 判 员  贺 A审判员  张能宝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园园判决原文:http://www.court.gov.cn/zgcpwsw/zgrmfy/ms/745.htm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子鉴(曾用名:龚光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登。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南金长润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润公司)、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与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及被上诉人龚光辉、彭勇登、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合荣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荣讯公司)、青岛海尔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地产公司)和福建省泉州市丰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日,甘剑、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和张鸿翊共同投资设立兴嘉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甘剑持股76%,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各持股4%,张鸿翊持股12%。日,兴嘉公司与长沙市南大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桥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兴荣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兴嘉公司持股70%,南大桥公司持股30%。兴荣公司在其设立时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期为日至日。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长沙市大托镇先锋村、披塘村总面积为平方米(约为533.4亩,含路幅,下同)中的平方米(约为438.7亩,不含路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兴荣公司;兴荣公司首次转让该合同项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条件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等。当年,长沙市计委批准修建披塘路项目,并决定由兴嘉公司负责建设,后经兴嘉公司与兴荣公司协商,拟将该项目放在兴荣公司名下。根据申请,长沙市发改委于2006年7月下发长发改投[号文,同意披塘路项目的建设单位由兴嘉公司变更为兴荣公司。至此,兴荣公司名下的项目情况为:533.4亩(含路幅,下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开发权,统称为浅水湾项目。其中的38.2亩(含路幅,下同)土地系为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干部职工建房代征地,开始称为颐和山庄项目,后更名为怡和山庄项目;余下的495.&2亩(含路幅,下同)土地才能自行用于房地产开发,代称为浅水湾项目;该533.4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包含的路幅,有一部分由兴荣公司负责建设,称为披塘路项目。日,甘剑、尚翠英、陈焕文、张克球、张鸿翊(以下简称甘剑方)、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约定:甘剑方将拟从南大桥公司处收购的兴荣公司30%的股权,兴嘉公司将持有兴荣公司40%的股权,合计兴荣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转让价格以兴荣公司名下能自行用于房地产开发的495.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基础,按每亩68万元及70%折算为元;泰邦公司与兴嘉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仅为495.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兴荣公司名下的38.2亩代征定向开发用地,在甘剑方和兴嘉公司承担该地块开发的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甘剑方可以使用兴荣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如果甘剑方要求将该38.2亩用地过户到其他公司名下进行定向开发,泰邦公司必须无条件予以同意;在泰邦公司受让兴荣公司的股权时,兴嘉公司和兴荣公司的利润、亏损和负债应均为0,兴荣公司在此之前的负债均由甘剑方或兴嘉公司负责全部清偿等。日,王雪霞和李宏伟各出资5万元,投资设立合荣讯公司。日,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陈杰进出资475万元,持股95%;陈胜卓出资25万元,持股5%。该公司2006年度、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营业性收入均为0,截至日,公司总资产为6569300元,其中其他应收款为650万元。截至日,该公司尚未完成2010年度的年检,其工商注册办公地址已成为东方太太杂志社文学艺术研究院的办公场所。日,金长润公司受让南大桥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的股权,同年7月3日,金长润公司再受让南大桥公司持有兴荣公司20%的股权。至此,兴荣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金长润公司持有30%,兴嘉公司持有70%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均与泰邦公司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200万元和500万元的股权平价(与实际出资数一致的价格,下同)转让给泰邦公司,并据此于7月1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此,兴荣公司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金长润公司持有10%,兴嘉公司持有20%,泰邦公司持有70%。泰邦公司于日至7月28日分10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兴嘉公司支付了元股权转让款。此后,泰邦公司、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共同管理兴荣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董事会专用章、、登记证、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等相关证照及印章。日,兴荣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增资后的股权结构情况为:金长润公司出资500万元,持股10%;兴嘉公司出资1000万元,持股20%;泰邦公司出资3500万元,持股70%日,兴荣公司决定:同意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名义成立颐和山庄项目部,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全部权益和责任均由兴嘉公司享有和承担;兴嘉公司可以兴荣公司名义利用该项目所用38.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颐和山庄项目部设立财务小组,以兴荣公司名义单独开设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刻制项目部章和财务专用章;兴荣公司必须配合兴嘉公司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等。同月29日,兴荣公司决定:由兴荣公司作为披塘路项目的建设业主;同意兴荣公司垫付资金,并以兴荣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同意成立披塘路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章和财务专用章等。同月30日,兴荣公司成立颐和山庄项目部(日,该项目部更名为怡和山庄项目部)。同月31日,兴荣公司成立披塘路项目部。同年12月20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代为建设披塘路项目。日,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与兴荣公司签订《浅水湾项目配套学校建设协议》,双方约定兴荣公司在浅水湾(含怡和山庄)项目用地的红线范围内自筹资金建设该项目的配套幼儿园,并分三期向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共支付1500万元后,即视为兴荣公司已经根据《长沙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开发浅水湾项目的教育配套设施建设义务等。5月29日,兴荣公司通过工商银行长沙汇通支行转给长沙市天心区教育局500万元教育配套费。日和日,长沙市规划管理局分别向兴荣公司颁发了披塘路项目、怡和山庄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日和日,长沙市建设委员会分别向兴荣公司颁发了披塘路项目、怡和山庄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日,长沙市天心区政府向兴荣公司致天政函[2008]&14号《关于尽快启动项目建设的函》,称兴荣公司于2004年取得浅水湾项目用地,在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取得后三年内未按规定开工建设,于日举行开工典礼后,至今该项目仍处于停滞状态等。日,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与任益光签订《建筑工程》,约定: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的1号、2号、3号、11号共四栋及10号车库顶标高以下部分的建安工程发包给任益光;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所用材料数量及相应的计价标准计算确定;合同工期以实际开工日至实际竣工日为准,总工期为360天;建筑公司由建设方推荐,管理费上缴比例不高于1%,具体比例由施工方与建筑公司协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施工至三层楼面付已完工程的80%,以后主体每完成二层付已完工程的80%,装饰工程按每月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付至85%,竣工验收资料备案后半年内付至95%,留5%的质保金,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此合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日,兴荣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荣公司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1至11栋及地下车库建安工程发包给长沙园艺公司,工程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68710.21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为14320.&1平方米;工程合同价为元;合同工期为日至日,共430天;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日,兴嘉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日更名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嘉公司将怡和山庄4号至10号共七栋及地下车库(高库)发包给长沙园艺公司,工期为360天;工程结算按照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套用相应计价标准确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4号至8号楼施工至一层楼顶标高时,9号至10号楼施工至二层楼顶标高时,长沙园艺公司应编制工程预算书及工程进度款报表送兴嘉公司,由兴嘉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审定的预算金额的80%支付施工进度款,主体工程施工超过第三层楼面后,每月按前述方式支付一次,工程按施工合同及设计要求内容施工完毕,并水电检测合格,兴嘉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后(由兴嘉公司、监理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三方一户一验,认定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并经有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认可和竣工资料齐全递交兴嘉公司审核,并经审计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备案合同不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以本合同为准等。日,兴嘉公司将持有兴荣公司19%的股权转让给金长润公司,至此,兴荣公司的股东出资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金长润公司出资1450万元,持股29%;兴嘉公司出资50万元,持股1%;泰邦公司出资3500万元,持股70%。日,张鸿翊因与金长润兴荣公司股权及甘剑、兴荣公司为此担保纠纷一案,该院终审判令金长润公司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1096360元,甘剑和兴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兴荣公司将1310839元的案款和执行费全部付至人民法院。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甘剑的《关于尽快归还代偿债务的紧急通知》称,兴荣公司为金长润公司担保的行为发生在泰邦公司受让兴荣公司70%股权之前,张鸿翊诉金长润公司、甘剑和兴荣公司案的债务应全部由金长润公司和甘剑承担,并请金长润公司和甘剑于日前将兴荣公司代为清偿的1310839元汇人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指定的账户,逾期按每日5%。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并有权从后续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日,兴荣公司决定:1.将兴荣公司名下现值2805800元的10辆车全部出售给股东;2.分流和清退公司工作人员,各股东委派的人员的工资待遇等从8月1日起由各股东自行承担,清退15人,只保留13人;3.由各股东委派的人员组成联合工作组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为期7天的全面内部审计。张建伟作为列席人员,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日,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政府致兴荣公司大政函[2009]04号《关于交付浅水湾项目用地、尽快启动建设的函》称,兴荣公司浅水湾项目所占先锋村辖区内的土地,已于日前完成全部私房和所有青苗补偿、土地补偿,至今,该项目所占披塘村辖区内的土地亦已完成全部私房拆迁及所有青苗补偿、土地补偿。现将该项目所占全部土地交付兴荣公司开发建设,请如期完成围墙起砌工作,并在100天内启动建设,否则,依法处理。日,兴荣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及浅水湾项目对外转让的备忘录》,一致同意对外出售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仅长沙浅水湾项目495.&2亩土地,下同),并成立专门工作组,于9月15日前召开工作会议,讨论并确定转让底价、转让方式、付款方式等对外转让条件,由股东根据该等条件物色合适受让方,时间期限为11月30日。否则,另行协商浅水湾项目处置办法(包括但不限于浅水湾项目用地分割等方式)。日,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依据约定办理38.2亩定向开发土地转让过户的紧急函》,请求泰邦公司将38.2亩土地过户给兴嘉公司定向开发,并在7天之内书面答复,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当日,兴嘉公司还向兴荣公司发出了《关于请求协助办理怡和山庄项目住房及贷款手续的函》,称怡和山庄项目主体工程已全部封顶,目前正在联系办理怡和山庄住房按揭贷款及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请兴荣公司配合对外提供相关资料,并加盖公司公章。日,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甘剑、彭勇登、龚光辉、兴荣公司在长沙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共同认可转让股权的基础为: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均同意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怡和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同时,因开发建设怡和山庄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完全承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继续以兴荣公司名义完成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的修建,因修建披塘路代建工程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或有风险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完全承担,截至日,泰邦公司通过兴荣公司为披塘路项目垫资1013万元;从日至日,兴荣公司列支的各项前期费用为元,扣除预缴税款元,剩余的1.019亿元,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按所持30%股份折算,应当承担3057万元。并共同约定:一、转让目标及价格。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共同将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价格按长沙浅水湾项目用地(共495.2亩,约330133平方米)30%的权益确定转让兴荣公司目标股权(怡和山庄项目除外)的转让价款为1.87亿元。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将所持有的兴荣公司30%的股权过户至泰邦公司名下的1个工作日之内,泰邦公司支付首期转让款6000万元。2.首期股权转让款到账的同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承担的前期费用3057万元和泰邦公司投入披塘路项目的垫资1013万元,共计4070万元,自动转为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日之前,怡和山庄项目施工方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70%(包括但不限于规划、设计、施工工程款、建筑材料款、机电设备款等,以下皆同)的函件(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2,略),且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还清相应银行贷款并解除兴荣公司名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手续的前提下,泰邦公司应不迟于日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4.日之前,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函件(该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3,略)后,泰邦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代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长沙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5.日之前,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确认披塘路项目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不低于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函件(该确认函的格式见附件4,略)后,泰邦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代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长沙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6.第六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执行:(1)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项目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无须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在怡和山庄项目已售面积不低于全部可售面积的80%,且办妥分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1000万元;(2)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要求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在怡和山庄项目已售面积不低于全部可售面积的80%,且办妥分户房产证的前提下,待《回购协议》解除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支付1000万元;(3)如果按揭银行在为怡和山庄的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业务时,要求兴荣公司与其签订《回购协议》,而《回购协议》未能在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被解除,则泰邦公司无须在该阶段支付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该1000万元直接转至最后一期支付。7.在披塘路项目竣工决算完成,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承诺除5%的工程保修款外,兴荣公司不再欠长沙园艺公司任何披塘路工程款的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在1000万元限额内,按剩余工程决算金额直接支付至披塘路项目施工方,如剩余工程决算金额不足10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至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账户。8.在怡和山庄项目竣工决算完成,长沙园艺公司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出具承诺除5%的工程保修款外,兴荣公司不再欠长沙园艺公司任何怡和山庄工程款的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在2000万元的限额内,按剩余工程决算金额直接支付至怡和山庄项目施工方,如剩余工程决算金额不足2000万元,剩余部分支付至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账户。9.最后一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执行:(1)如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在泰邦公司确认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实已经完全清偿完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无任何应缴未缴的税费,且在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工程保修期均届满3个月后3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将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2)如第六期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按合同约定未支付,在泰邦公司确认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确实已经完全清偿完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债权债务及无任何应缴未缴的税费,且在怡和山庄和披塘路工程保修期均届满,及兴荣公司与按揭银行签订的《回购协议》失效3个月后的3个工作日内,泰邦公司应将剩余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三、保证及承诺。1.自收到湖南省工商局关于收到兴荣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材料的回执之日起,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下列手续:(1)怡和山庄项目开发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报建、办理预售证、怡和山庄38.&2亩土地抵押贷款、竣工验收、签订销售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等合法手续),直至怡和山庄项目顺利交楼给全部业主和委托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2)披塘路项目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申报进度款及支付、决算、备案等阶段的合法手续),直至披塘路项目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2.在本合同泰邦公司的责任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如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含495.2亩地的100%的权益),泰邦公司应及时知会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并保证受让方会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泰邦公司未履行完的责任义务,否则属于泰邦公司根本性违约。3.甘剑对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泰邦公司提供完全担保。4.彭勇登、龚光辉对泰邦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提供完全连带责任担保。四、特别约定。1.鉴于兴荣公司的清算日为日,兴荣公司从日至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发生的日常经营管理费用,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30%,泰邦公司承担70%2.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及时分别支付披塘路项目各期工程款和材料款,否则,泰邦公司可代其支付,而后从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3.因兴荣公司本次目标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清单详见附件1,略)等所有债务风险而导致兴荣公司被起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债务,仍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30%,泰邦公司承担70%,泰邦公司有权在第三期及以后期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扣除。4.对兴荣公司已支付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按以下方式处置:(1)在本次目标股权转让完成后,如未来泰邦公司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泰邦公司从受让方实际回收了上述500万元,则泰邦公司应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如泰邦公司未能实际回收上述500万元,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泰邦公司要求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2)如500万元教育配套费返还给了兴荣公司,则泰邦公司应在上述500万元到达兴荣公司账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的30%(即150万元)给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五、兴荣公司公章、印鉴、证照、账册管理。目标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及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收到泰邦公司支付的首期股权转让款当日,兴荣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其他印章、印鉴、证照、批复、合同、财务凭证、施工图纸等所有文件资料均由泰邦公司全权独立管理。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承诺、确认、声明、证明等)均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如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出现根本性违约的,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8.各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当期合同义务所对应的金额向守约方支付5‰的滞纳金。9.泰邦公司迟延支付应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支付5‰的滞纳金。10,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各自组成人员中若有一方违约,即视为整体违约,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或泰邦公司的其他组成人员对本方组成人员的违约行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11.对于本合同项下泰邦公司应配合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办理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代建工程项目各项合法手续,兴荣公司均应积极配合办理,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七、附则。凡本合同与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于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额)不一致或冲突之处,均以本合同为准。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附件。附件1《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共列举了19项合同债务,除浅水湾项目教育配套费外,没有涉及行政事业性税费债务;附件2和附件3所附的《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函》,均表述为“根据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甘剑先生以贵公司名义与我司及项目承包人于200&×年×月×日签订的《怡和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合同),我司承建怡和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自工程开工建设至今,贵司均严格按照上述施工合同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附件4所附确认函中涉及的上述内容,与附件2和附件3所附确认函相比,除其中的合同名称变更为《披塘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合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当天,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在长沙又签订了《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一、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之日起3个月内,泰邦公司不得对外转让所持有的兴荣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二、在满足下列条件下,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享有介绍收购方收购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优先权和部分收益权:1.收购方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之日起的3个月内,与泰邦公司完成签约、工商登记等一系列过户手续,并在按现状予以收购的情况下,支付不低于元(140万元/亩×495.2亩+元预缴税款=元)的股权转让款,另外的500万元教育配套费力争由收购方承担;2.确保泰邦公司转让所持兴荣公司100%的股权的目的能够实现。三、在本合同第2项所约定的条件能够成就的情况下,泰邦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不低于元的差额{[每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实际成交价格(每亩不低于140万元)-(1.&87亿元÷495.2亩÷30%)]×495.2亩×30%=差额}。四、本协议以双方于日签订的《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为前提,并为该合同书的不可分割之附件。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均与泰邦公司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的1450万元和50万元股权平价转让给泰邦公司。2月2日,兴荣公司委托股东泰邦公司指定代表何晓庆、股东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指定代表李宏办理兴荣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月4日,兴荣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至此,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日,泰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长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2月8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长国用[2006]第03769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一本交给了泰邦公司。日,长沙园艺公司根据格式要求,分别向兴荣公司出具截至日,兴嘉公司/甘剑以兴荣公司名义已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累计支付怡和山庄项目工程进度款7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竣工总决算工程款的70%的确认函,及累计支付披塘路项目工程进度款3000万元,不低于该项目未来总决算工程款的85%的确认函。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当天将该两份确认函交给了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并同时交付了两份请求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及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通知。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邮寄的《关于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总造价的函》称,根据补充提供的涉及怡和山庄项目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已支付工程款清单、相关凭证复印件,对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申请进行审核,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澄清:一、部分凭证的签字人为何术平,请澄清何术平与长沙园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请提供相应合同;二、根据兴荣公司和长沙园艺公司于日签订并在长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元,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000万元,据此推算已支付的工程款还没有达到总工程款的70%;三、兴荣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与任益光、兴嘉公司与长沙园艺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间有何法律逻辑关系。请尽快对上述问题以书面形式澄清并妥善处理其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否则,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暂不支付相应款项。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邮寄了《关于再次确认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总造价的函》,再次请求澄清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否则,仍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暂不支付相关款项。日,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的《关于兴荣公司补缴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的函》称,根据双方于日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应当承担怡和山庄项目所用24653.46平方米土地自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20544.55元,及其他未开发的平方米土地自2004年9月至2006年6月的全部土地使用税、自2006年7月至2010年2月的30%的土地使用税元。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复函称,兴荣公司提出的土地使用税分担方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兴荣公司作为土地使用税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自身的责任,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作为兴荣公司的原股东,依法已经履行了股东责任和义务。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了需要其负责盖章的下列资料:一、刘岚、梁境华等83人购买怡和山庄项目房屋的购房款发票,涉及发票金额为元;二、向婧莎、陈秋良等15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涉及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84.&8万元;三、张艳红、李艳香等人的9份,涉及金额为元;四、刘殿军购车位协议1份,涉及金额为7.5万元。四项合计涉及金额为元。与此同时,还邮寄了《关于要求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尽快履行约定义务、责任的函》,请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的各项合法手续,并对上述资料加盖公司印章。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致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称,根据双方于日签订的《兴荣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请在日前支付应当分担的2004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土地使用税元,否则,有权在应付的后续股权转让款中直接予以抵扣。针对该函,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日复函称,兴荣公司在此次目标股权转让前所形成的应付款和其他应付款,双方已提前做了全面清理,并制作了详细清单,在该清单中没有列入“土地使用税”一项,故请收回《关于分担兴荣公司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同时,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日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寄送了需要配合办理的诸多怡和山庄项目的相关手续,至今,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迟迟未予办理。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的《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与蔡桂华、蔡松林先生因〈农村协议书〉履行纠纷案件二审委托的说明的函》称,2007年年底,因蔡桂华、蔡松林等六户拒绝履行《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而引发诉讼,一审判决兴荣公司胜诉,现有蔡桂华和蔡松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在即,为有效应对该诉讼,最大限度地维护兴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建议继续委托李宏先生和金长润公司及兴嘉公司的法律顾问王小全先生代理本案二审。同时说明,该案件的一切结果均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承担。日,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向兴荣公司出具一张由兴业银行长沙城南支行支付,金额为300万元的。同年11月2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了《关于尽快办理披塘路工程款转账的函》,请求兴荣公司尽快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日转入其在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左家塘支行所开立的账号内的300万元,汇入长沙园艺公司在天心区农合行园艺分理处所开立的账号内。日,泰邦公司通过招商银行深圳中央商务支行向长沙园艺公司转账300万元。日,泰邦公司与合荣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邦公司将其所持有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平价转让给合荣讯公司,并据此于11月25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兴荣公司、泰邦公司的《关于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的函》称,双方于日签订《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后,在最初履行阶段,各方合作非常愉快,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和责任,但从日开始,因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僵局至今。希望能在日前到深圳进行面谈,坦诚交换意见。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两次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邮寄了下列材料:1.《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怡和山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各项合法手续,明确提出尽快对日邮寄的83份购房发票、15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9份购房合同、1份购车协议签字盖章,并尽快对其他3份购房款发票、10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保证合同》、25套购房合同系列资料签字盖章;2.《关于要求配合我方披塘路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遵守约定,尽快协助办理披塘路项目多项已被积压的相关手续;3.《关于300万元披塘路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在5日内将长沙市天心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入兴荣公司账上,而被挪用的176万元和因兴荣公司债务而被冻结的124万元共300万元款项,汇入长沙园艺公司账上;4.请求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的函。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邮寄了《关于积极履行(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合同〉相关事宜的函》,请求尽快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兴荣公司于日前录用的员工徐陆生交付了下列需要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1.赵见秀、刘宇华等31人的31份购房合同及1份购车位合同,涉及金额为元;2.李英、喻正纯等5人的5份购房款发票,涉及金额为元;3.卢卫平等10人的10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及其复印件,涉及金额为171.8万元。三项合计涉及金额为元。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配合我方办理怡和山庄项目相关合法手续的函》,请求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积极配合其在《关于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前办理相关手续,再次要求对日邮寄的相关资料立即配合签字盖章。日,合荣讯公司与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在青岛签订《关于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的协议》,共同认可:兴荣公司名下共计533.4亩土地,其中浅水湾项目用地为495.2亩,其余38.2亩为大托镇干部职工建房用地项目(称为怡和山庄项目)仅挂靠在兴荣公司名下,不在本次合同范围之内;兴荣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城市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日签署了《披塘路道路工程委托建设合同书》,该代建披塘路工程(称为披塘路项目)仅挂靠在兴荣公司名下,不在本合作范围之内。并共同约定:合荣讯公司以89184万元的价格将所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分三次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其中海尔地产公司共受让90%,丰盛集团公司共受让10%。第一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转让70%给海尔地产公司,转让10%给丰盛集团公司;第二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再转让10%给海尔地产公司;第三次转让,为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再转让10%给海尔地产公司。该89184万元转让款包括了合荣讯公司的款及收取股权转让款应缴纳的税费、兴荣公司就浅水湾项目已投入的开发前期费用,不包含兴荣公司预缴的元营业税、浅水湾项目应补缴的地价款、土地使用费等未缴税费,因开发浅水湾项目用地而产生的城市配套费、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费、及其他未缴税费;合荣讯公司保证除了浅水湾项目、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外,兴荣公司未从事其他业务;在本协议约定的第一次股权转让完成之后,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应配合合荣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开发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发报建、办理预售证、怡和山庄38.2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竣工验收、签订销售合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等)和披塘路项目的建设合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申报进度款及支付、决算、备案等),直至怡和山庄项目顺利交楼给全部业主和委托的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披塘路项目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竣工验收;若一方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每次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不足部分应当继续赔偿;根据本协议签订的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该协议签订时,泰邦公司的执行总裁龚子鉴出席了签字仪式,并合影留念。海尔地产公司在对外宣传时称,泰邦公司系合荣讯公司的母公司。日,合荣讯公司分别与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款协议书》,分别将其持有兴荣公司100%股权中的70%和10%平价转让给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并据此于次日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日,“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日,甘石夫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兴荣公司和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称,日,其与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签订了怡和山庄塑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后,已全部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日与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进行了验收结算,但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尚欠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兴荣公司和兴荣公司怡和山庄项目部立即支付该工程款,并申请。该院以(2011)天民初字第202号立案受理。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兴荣公司员工张建伟交付了下列需要兴荣公司签字盖章的资料:1.李竹林、甘哲等7人的7份购房合同,涉及总金额为元。其中李竹林、甘剑兵、彭飞跃、甘哲四人所购房屋均在最高层即11楼,面积均在258平方米以上,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000元,杨阳等人所购房屋面积均为144.&14平方米以下,每平方米的单价均为2708元以下;2.夏钟剑的购车位合同一份,涉及金额6万元。两项合计元。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投邮的《关于怡和山庄项目部分房屋涉嫌做假按揭的函》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购房合同及相关配套手续中部分房屋交易单价已明显数倍于实际成交价格和周边市场价格,且购房人均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实际控制人甘剑先生的亲友,该行为明显涉嫌做假按揭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并给兴荣公司和泰邦公司留下巨大风险隐患,根据双方约定,请积极改正,以便泰邦公司在合法范围内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有关手续。该邮件投邮后被退回。日,在该院组织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协调本案时,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该函。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致泰邦公司的《关于〈关于怡和山庄项目部分房屋涉嫌做假按揭的函〉的复函》称,泰邦公司利用该院组织协调本案之机递交该函,经查该函内容无一属实,特具函严正驳回。自日起,正式接受泰邦公司更名,并提醒泰邦公司纠正利用公司名称变更之机隐藏资金和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再次邮寄了关于请求履行双方约定、配合办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相关手续、尽快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等多份函件。日,泰邦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投邮了《关于转让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函》和《关于转让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再次通知函》,该邮件已于日被退回。该两个函件称,泰邦公司已于日将所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了合荣讯公司,为此,曾多次电话或当面通知了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现正式函告;郑重承诺将继续严格履行约定义务,保证合荣讯公司也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请尽快将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最新工程进度情况、对怡和山庄建筑工程混乱的非法施工承包关系的处理情况,以及需泰邦公司配合办理的各种手续及资料知会泰邦公司,以便泰邦公司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公司名称已于日由“深圳创拓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泰邦地产有限公司”。该两个函件的落款日期分别为日和日。日,龚光辉在承诺,从此放弃使用前姓名龚光辉,在此之后的一切诉讼及法律程序及一切事务、往来、交易,在任何情况下,使用变更后的姓名龚子鉴,取代放弃的姓名龚光辉,并在此授权及要求所有人士在一切情况及任何时间只用龚子鉴称呼其或做其称谓。日,长沙园艺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兴荣公司邮寄的《催款函》称,长沙园艺公司施工的怡和山庄项目住宅小区1至11号共11栋房屋及地下车库,已按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量,于日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设计图纸等,该项目的两个标段合计结算工程款为12030万元,按工程进度折算,现应支付工程款的95%,即元,现已付7340万元,尚欠4088.5万元,请按施工合同约定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到位。该催款函的落款单位和印章均为“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日。日,兴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龚光辉向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报案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甘剑在2010年涉嫌伪造兴荣公司公章向长沙市房产局申办怡和山庄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中国银行雨花支行按揭贷款。据此,该总队于同年5月19日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四份送检材料上内容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印文与其提供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分别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送检的四份材料为:1.日期为日的《施工进度说明》原件一张;2.日期为日的《关于请求办理怡和山庄住宅小区项目Y4-Y9号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原件一张;3。日期为日的《承诺》原件一张;4.兴荣公司与中国银行长沙市雨花支行签订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原件一份。样本为:兴荣公司与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该鉴定中心于日作出湘公物鉴(文检)字[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送检材料1-4上内容为“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可疑印文与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截至日,浅水湾项目中除怡和山庄项目外,其他部分尚未开工建设。怡和山庄项目共有11栋338套房屋,该338套房屋均已对外预售,总销售价格为元。兴荣公司已经签章的291份《长沙市》所约定的交房时间均为日前。至今,怡和山庄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购房人交房。另查明,根据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日冻结了泰邦公司8630万元银行存款;于日冻结了泰邦公司元银行存款。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书》所涉妨碍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实现收回8630万元转让价款合同目的的条款无效;2.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8630万元及日5‰滞纳金的义务;3.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4.判令泰邦公司对怡和山庄建设和披塘路建设项目履行配合义务等。同年3月15日及6月24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认定本案争议合同中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股权的条款无效,判令泰邦公司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返还兴荣公司的100%的股权,如果不能返还,则折价补偿元;2.判令泰邦公司因未履行对外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告知义务,向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泰邦公司对因未履行配合义务应支付元滞纳金,并判令兴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泰邦公司及兴荣公司继续履行相关配合义务;5.判令泰邦公司、兴荣公司继续履行返还150万元教育配套费;6.判令龚光辉(龚子鉴)、彭勇登对上述请求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承担连带责任;7.追加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和丰盛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确认泰邦公司向合荣讯公司、合荣讯公司向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其分别将所持有兴荣公司的20%、70%和10%的股权返还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等。泰邦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赔偿因其错误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中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先后签订的分别转让兴荣公司70%和30%股权的两个合同是否有效;三、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彭勇登、龚光辉及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各自应承担何种;四、泰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具体评判如下:一、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本案中与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诉讼基于两个股权转让合同,但该两个合同的内容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问题,其均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转让所持有兴荣公司的部分股权;二是明确由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以兴荣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兴荣公司名下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以下简称两个项目),并享有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虽然三方当事人在日签订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时,金长润公司不是兴荣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收购南大桥公司持有的兴荣公司30%的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泰邦公司的主体均为金长润公司,故金长润公司已经承继了甘剑方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得到了泰邦公司的认可,已依法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日,六方当事人签订第二个股权转让合同时,金长润公司尚持有兴荣公司29%的股权,并作为当事人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同时,该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先后明确将两个项目交给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开发建设。据此,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因该两个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已经成为一个得到泰邦公司认可的利益共同体,其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虽然日签订的第一个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股权转让及转让款的支付内容已于2006年6月履行完毕,但有关怡和山庄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相关手续的配合办理内容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有关该合同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泰邦公司提出的关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有关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与泰邦公司先后签订的分别转让兴荣公司70%和30%股权的两个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通过两次股权转让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向泰邦公司转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但因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泰邦公司均不是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故浅水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因此发生流转,其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属于兴荣公司的资产。泰邦公司持有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其与兴荣公司仍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泰邦公司与兴荣公司在人格和财产上仍相互独立,泰邦公司依法不得直接处分兴荣公司的财产。因此,不能仅以泰邦公司受让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而认定该两个股权转让行为实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而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否定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的法律效力。故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与泰邦公司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兴荣公司100%股权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配合义务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有效。三、关于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彭勇登、龚光辉及合荣讯公司、海尔地产公司、丰盛集团公司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确认两次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泰邦公司返还兴荣公司100%的股权或折价赔偿,在其提出该项请求的同时,不能再请求泰邦公司继续履行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当认定该两次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时,应当结合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变更前的诉讼请求情况,并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以及维护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调整,即继续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合同。1.关于泰邦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在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将兴荣公司100%的股权过户给泰邦公司后,泰邦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有效地履行付款义务和配合办理两个项目相关手续的义务。日,长沙园艺公司根据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和泰邦公司、兴荣公司共同约定的格式,分别向兴荣公司出具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额分别达到预算总额的70%和85%以上的函件后,泰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930万元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泰邦公司在收到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请求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后,又以根据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与怡和山庄项目备案施工合同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的对比没有达到70%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按照实际结算合同确定,而非备案施工合同。因怡和山庄项目的实际结算合同系根据实际工程量及相应的定额标准来确定工程总造价,故在怡和山庄项目整体完工前,无法准确确定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泰邦公司以实际结算合同没有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工程总造价进而无法确定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第二次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明确为第一期至第九期,但并非所有后一期付款必须待前一期付款完成之后才能支付,当披塘路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到85%以后,受泰邦公司控制的兴荣公司因披塘路项目而应承担的风险降低,此时,泰邦公司应当支付第五期股权转让款,而无须待到前四期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支付。虽然长沙园艺公司在其名称于日变更后,又于日用原公司名称及印章向兴荣公司发送一份怡和山庄项目工程款支付进度没有达到70%的函,但该函件不构成泰邦公司事前拒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的理由。长沙园艺公司于2010年3月确认怡和山庄项目工程支付进度达到70%以上,此时,泰邦公司就应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其不能根据时间推迟将近一年后的函件拒绝支付一年前就应支付的款项。故泰邦公司拒绝支付第三期和第五期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该2630万元,并承担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大小及计算方式,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事后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泰邦公司与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约定,延期履行义务的,以延期履行行为所涉及的金额为基础,按日5‰的标准承担延期履行责任。按照该约定标准折算,相当于以年182.5%的利率水平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该约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近几年来房地产增值速度较快的客观情况,同时考虑到,泰邦公司于日以1.87亿元价格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处受让兴荣公司30%的股权后,经过转手,兴荣公司100%的股权于日以89184万元的价格将再次被转让,据此折算,兴荣公司30%股权在此次转让中的价值为26755.2万元,由于兴荣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任何新的投资,其股权价值在短短11个月的时间内净增了43%,泰邦公司仅因先后受让和转让兴荣公司的股权,在短期内获取了巨额回报的实际情况,泰邦公司理应因延期支付受让兴荣公司股权的款项,承担高于一般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并导致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据此,将双方约定的按日5‰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下调到按日1‰的标准执行,其他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一并按此调整。因此,该26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延期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以263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确定。泰邦公司受让兴荣公司100%的股权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对兴荣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控制权,由于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根据约定开发建设的怡和山庄项目和披塘路项目一直处于兴荣公司名下,该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必然要有兴荣公司的配合才能正常进行。同时,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也承诺将协助办理。泰邦公司作为兴荣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完全可以促使兴荣公司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泰邦公司没有促成兴荣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承担继续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约定支付没有如期办理手续的违约金。日、12月16日和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将与怡和山庄项目有关的、涉及金额分别为元、元和元的购房合同、发票及保证合同等购房材料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或直接交付方式交给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后,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加盖兴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等,以便该项目的所有相关手续能够得到及时办理。泰邦公司未能确保兴荣公司予以配合,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以相关材料涉及的金额为基础,自交付材料次日起,至配合办妥相关手续之日止,按调整后的延期履行标准支付延期办理相关手续的违约金。由于泰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以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不分担相关费用、存在伪造兴荣公司公司印章嫌疑、涉嫌假按揭骗取贷款、不积极处理因怡和山庄项目而起诉兴荣公司的相关案件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泰邦公司用以证明其可以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分别为:(1)日,泰邦公司和兴荣公司请求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分担土地使用税的函;(2)金长润公司和兴嘉公司于日提请兴荣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的购房合同;(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日出具的鉴定文书;(4)甘石夫于日起诉兴荣公司的相关诉讼材料。自泰邦公司于日开始拒绝办理两个项目的相关手续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即使该四份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泰邦公司也不得以事后所形成的证据(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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