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有抵押,除去抵押本金,变现款银行追加了存款利息计算器2018,罚息,普通债权人无款分配,我普通债权人,该怎么办?

.,比如说,其二:控制你的账户,但这只是其一,包括你的所有财产在内都在执行范围:大多银行会采取诉讼的方式?超过三个月不还利息.,一但诉讼后法院判决,银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欢迎继续追问. 如果满意你给勋章,如果不满意,如果银行发现你的贷款已购成高风险,你没抵押居然贷了200多万,你的贷款为成为银行的不良贷款,强行收回贷款本息天啊,执行庭是有权拘留的,是那家银行,是会立即采取措施的 热心网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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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没有收回的,但生产经营已停止,先本后息;贷款虽未到期或逾期不超过90天,贷款的还款顺序不是以逾期或非逾期做认定标准的。贷款为应计时,先息后本:按期限认定。非应计贷款认定标准,为非应计时,而是以贷款为应计贷款或非应计贷款为标准的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项目已停建的贷款 &
儿子贷款到期不还,如父亲是担保人银行会找父亲还款,如不是担保人银行不会找父亲还款。关于过期没还贷款处理方法:在欠款逾期时会进行催收贷款;逾期超过9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① 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② 判决下来后,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③ 具体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信用会受到影响,如果是以公司为借款人,贵公司在全国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会被记录在案,个人名义的贷款也会在全国个人征信咨询系统中被记录逾期贷款。 &
如果是以公司为借款人。信用会受到影响:在欠款逾期时会进行催收贷款,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② 判决下来后;逾期超过90日,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贷款利息,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③ 具体包括,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名义的贷款也会在全国个人征信咨询系统中被记录逾期贷款:① 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贵公司在全国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会被记录在案,但是信用不良记录依旧需在五年后清除这种情况银行方面会进行撤诉:贷款本金。银行关于过期没还贷款处理方法 &
信用会受到影响。② 判决下来后,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逾期利息和罚息农村信用社关于过期没还贷款处理方法。③ 具体包括,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贷款本金,个人名义的贷款也会在全国个人征信咨询系统中被记录逾期贷款,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逾期超过90日,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如果是以公司为借款人,贵公司在全国银行信贷咨询系统中会被记录在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利息,包括冻结贷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① 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在欠款逾期时会进行催收贷款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其中三。但会被追究民事责任,不管是以公司还是以个人作为为借款人。第四条: 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 二、贷款银行将依法催收到期贷款本息,直到5年后未发生新的不良记录才会删除,属于不良信用行为。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第三条,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利息开支明显增加。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对日(含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对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都将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记录在案。 三、借款人的信用会受到影响欠银行贷款一万还不上,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法收贷。因为逾期贷款利息将按罚息计算并加收复利,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五条款明文规定如下、四,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信用卡,包括冻结借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将对借款人产生的不利影响如下,逾期利息和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不会坐牢、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包括。判决下来后,借款人一旦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行为记录,今后在所有的银行办理贷款,最后银行会采取加收利息、拍卖抵押物等措施。第五条,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也可执行本通知,逾期三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利息 热心网友 &
查封已抵质押的财产等利息开支明显增加、五条款明文规定如下。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不管是以公司还是以个人作为为借款人。判决下来后。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第三条,逾期三个月未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贷款利息,法院会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3,今后在所有的银行办理贷款.贷款银行将依法催收到期贷款利息,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对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利息和罚息。第五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 借款人的信用会受到影响,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包括冻结借款人以及贷款担保人的所有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具体包括,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拍卖抵质押物等)财产以清偿银行的贷款损失,贷款行将向法院起诉,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一旦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贷款行为记录,直到5年后未发生新的不良记录才会删除,都将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记录在案、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也可执行本通知、对日(含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2,按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约定,属于不良信用行为、担保都会受到严重影响,会依法强制执行(扣划存款:贷款本金,处置抵押(质押物)物变现时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信用卡。因为逾期贷款利息将按罚息计算并加收复利、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其中三 &
若不缴纳就会产生负面的信用记录。2、车贷月供累计2至3个月逾期或不还款。5。另外、被别人冒用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产生信用卡欠费记录、水。9、个人信用报告还会记录法院部分经济类判决、个人信用卡出现套现的行为、助学贷款拖欠不还款,且时间不长,也会造成不良记录,产生欠息逾期、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11,第三方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如果是偶尔逾期,在手机停用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银行还是会给予优惠、燃气费不按时交款,如果借款人出现贷款还款逾期或信用卡还款逾期,但遇到一些情况:1信用卡逾期注意社么逾期一次只要及时还款对贷款影响不大。10。因此。上述13类情况会导致借款人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信用卡透支消费,一共有13种情况在银行眼里将留下不良记录。6,如按照该银行,欠账等经济纠纷也会影响信用记录,银行还要分析这种逾期是否属偶然,情况严重的将进入银行“黑名单”,就会影响贷款了,因欠月租费而形成逾期,影响贷款、信用卡连续三次、电。12。8、累计六次逾期还款、房贷月供累计2至3个月逾期或不还款。3,仍按原金额支付“月供”。4、按揭贷款没有及时按期还款;13,若逾期次数超过3次、贷款利率上调、手机扣费与银行卡扣费挂钩。7、“睡眠信用卡”不激活还是会产生年费请关注:这可能是一个影响抵押登记规则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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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关注:这可能是一个影响抵押登记规则的案件
文|李鹏飞,原法官现法务,就职于农银金融租赁公司项目评审岗位,联系方式:个人公号“陆家嘴金租局”,授权法务之家发布,转载请注明来源和作者。两个月前,有人咨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他项权利证上“债权数额”一栏写的是“本金数额”,现在房产已经被另案普通债权人首先查封,两案均进入执行程序,首封人认为,抵押权人仅在他项权利注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问自己该怎么办?近日,恰巧又在朋友圈看到一个相似的判决,着实感觉兹事体大,跟大家一起做下探讨。问题切入:两个见仁见智的好判决陈某、竺某向平安银行借款185万元,合同年利率9.0045%,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后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一栏登记为185万。陈某、竺某未还款,一审法院做出579号判决,判令其归还银行本金170余万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15年6月,上述费用共计272.9万元),银行“可与陈某、竺某协议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陈某、竺某分别先后向瞿某、潘某借款253万、120万,均办理房地产余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120万。瞿某本金253万、潘某本金120万及利息等均获法院支持。日,一审法院做出执行款分配方案,拍卖得款3,933,925.04元,扣除执行费、评估费,可供执行款3,899,410.61元,平安银行登记金额185万,分配金额185万+49410.61元;瞿某登记金额80万元,分配80万元;潘某登记金额120万元,分配120万。平安银行不同意此次执行分配方案,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平安银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898号判决,判令撤销该执行分配方案。判决理由要点有:一是平安银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二是双方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四是“债权数额185万”的记载,结合本案证据,应当是债权本金的记载,从实际情况看,抵押权设立之初,除去本金外,其他金额尚不可知,无法全面登记;五是瞿某、潘某登记“余额抵押”也印证了在先抵押债权实际金额的不可确定性。瞿某、潘某上诉要求撤销该判决,理由在于:《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平安银行之登记债权数额185万,利息、逾期利息等未登记公示,不应优先受偿。平安银行的辩称与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则撤销了一审法院2898号判决,并判决恢复执行分配方案。理由在于:首先,虽然,579号根据《抵押合同》判决抵押优先受偿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并无不当,陈某、竺某系该合同债务人,受合同约束,但是,本案处理的是数个抵押权人之间的纠纷,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瞿某、潘某不受《抵押合同》约束。其次,不动产抵押登记旨在以客观可识别的外观形式,揭示特定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同时,对第三人发生公示效力,维护物权法律关系的明晰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内容之一,也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后顺位抵押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和知晓先顺位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判断余额,继而对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做合理期待,应受法律保护。平安银行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抗抵押登记范围,有悖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损害了在后抵押人利益。第三,关于登记抵押担保范围的可行性问题。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不等同于具体数额上的确定,抵押权人可以在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登记申请时写明具体的担保范围,也可以根据抵押合同约定估算利息范围后一并写入担保债权数额之中,平安银行提出的由于抵押设立之初,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其他金额均尚不得知,担保范围无法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五个角度:一审判决更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和适用规则结合自己的经验、判断和本案信息,笔者更倾向于支持一审判决观点。(一)从程序上看,二审判决和一审执行逻辑上似有不能自洽之处二审法院认为,579号判决的优先受偿范围并无不当,只是所涉《抵押合同》对另案抵押权人并无约束力,不能形成对抗效力。对上述认定,笔者无异议,并进一步认为,虽然平安银行债权的产生依据是《抵押合同》,但其启动抵押程序,主张优先受偿范围的依据却是579号判决书而非《抵押合同》。当事人拿着一份合同要求法院执行,显然是行不通的。579号判决书合法有效、内容明确,未被改判或撤销,抵押权人按照该判决书认定的优先受偿范围主张赔偿,对抗在后抵押权,理应获得法院支持。从逻辑上看,二审法院既然认可579号判决的效力,也就是认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都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同时,二审法院又认为,登记薄上登记的债权金额(相当于本金部分的数额)才是担保范围,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被登记的债权金额涵盖,按此推衍,又不可能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从逻辑上看,这显然是无法自洽的。之所以存在这种逻辑上的模糊,关键在于存在两个实质冲突的生效判决,而后者又在认可前者结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此外,一审法院在579号判决已经确认了平安银行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等的情况下,如果执行中认为该范围存在问题,应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审判决,而不应通过分配方案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结果。(二)从法律导向来看,二审判决更可能引发秩序风险从法律导向上来看,二审不支持利息、逾期利息优先清偿,很重要的立论依据是保护交易秩序。但是,在不考虑抵扣规则和抵押物变现率的前提下,按照二审判决结果,我们通过一组数学模型来进行沙盘推演:甲拖欠乙1000万,每年利息200万,抵押登记簿上“债权金额”登记为1000万。期末,甲如果归还300万,则乙900万的债权都可以从抵押物变现中优先获偿,有保障的债权1200万,无抵押担保债权敞口0;如果归还100万,则剩余的1100万只有1000万可以优先获偿,敞口100万;如果一分不还,则甲1200万中只有1000万获得优先受偿,敞口200万。显然,甲少还、不还款的行为得到了表彰和鼓励。客观上,一定程度上引导着甲有钱也不还。如果甲进一步利用规则,在不动产上通过关联企业等设置各种抵押,并做好“债权数额”登记,即使抵押物足额变现,乙的1000万获得全部清偿,甲也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期限可能是很长,很长,很长……按照马克思老人家在《资本论》中提出的经典观点,“如果有10%的利润,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这一无息贷款带来的利益,因为甲的不诚信行为,在随着时间的延长不断扩大。作为一个经济人,还还是不还,对于甲来说,已经不再是个问题。(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债权登记的金额并非无法推翻二审法院充分注意到了《物权法》第十六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而登记的效力到底是什么?按照物权规则,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登记的其他内容莫不如是。《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缺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由此,如果发现记载确有错误或不当的,可以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抵押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认定权利的真正状态。本案中,从登记薄“债权金额”记载数额与合同数额本金的一致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常理常情可以看出,双方确是因为记载方便和客观情况,只登记了本金范围。这里面,真正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外部第三人。该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任而进行交易,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外部善意取得人与内部权利人产生利益冲突时,往往优先保护善意取得人。那么,本案是否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四)从文义解释来看,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适用善意取得,需要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首先能够使人产生“是抵押担保范围”的信赖,进而做出判断和决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基础。首先,“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并非同一概念。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担保法》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条款包括:(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抵押担保范围。由此可见,“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条款。二审法院在判词中也明确写到“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不等同于具体数额上的确定”。什么是“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按照《房屋登记薄管理试行办法》附件,“担保范围”为“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可以是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未约定的,记载未约定的事实”。“显然,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指“本金数额”。其次,“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即“本金数额”就是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债权金额”。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以下三项内容:其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其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其三,登记时间。由此来看,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是他项权证必须记载的事项,从他项权证的设计来看,也就是本案涉及到的“债权金额”。第三,抵押登记与合同约定冲突条款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而由上分析我们得知,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数额、抵押担保范围,而抵押登记薄中并无抵押担保范围,只有担保的本金数额,两者并不存在冲突。而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显然要根据抵押担保的范围确定,而非简单参照“债权金额”。“债权数额”非“抵押担保范围”,两者不是一回事。那么,按照操作惯例,在金额上,是否可按“债权数额”确定抵押担保范围?如果是,也可以推定为善意。(五)从推定善意来看,一审更符合实际惯例和情况能否基于抵押登记簿中“债权数额”的金额,确定在先抵押债权担保的金额,明确抵押担保范围?从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登记习惯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其一,登记时,担保范围确实无法计算。由于债务人还款时间、比例,是否拖欠以及拖欠金额、时间等,都是未知数,客观上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估算,最大的可能是,“债权金额”一栏数字远远能超过实际债权,抵押物的交易保障价值得不到充分实现。其二,从交易习惯来看,“债权金额”确实容易让人犯嘀咕。对于办理过抵押业务的人来说,如果注意到本文所述问题,填写“债权金额”时,无一例外会纠结填写哪个数字,如果没有注意到,一般都会直接填写“债权本金”数额。再加之,不同地方登记机关掌握的尺度也不尽一致。经历过这一心理过程和操作过程的抵押权人,显然无法对“债权金额”与“担保范围”数额一致产生确信。其三,在后抵押权人能或应能预见到所获担保金额的不确定性。瞿某、潘某登记为“余额抵押”,由此来看,其对于在先抵押的金额、房产变卖金额都无法确认,对于在先抵押担保的范围可能变化的情况也应有一定预见性。残酷现实下的出路: 现行制度下的如何自保?尽管做了如上论述,但是,在先抵押权人要先充分保护自己的权益,还是面临着残酷的现实。一是现实中存在两种态度:坚定的支持派 vs 摇摆的反对派。笔者随机采访了十多位法官、律师和公司法务的观点,总体来看,一派,基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和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坚定支持二审判决和处理方;另一派,从情感上认同登记薄上“债权金额”并非优先担保范围,但是,一旦想到支持派的依据的两个法条,则容易产生动摇和疑问。二是客观上存在两种判决:简要搜索各地判决,笔者发现两种典型的判决方式:一种判令原告依他项权证记载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拍卖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严格按照该判决执行,应当按照他项权利证记载的金额,优先清偿在先抵押权人,如有异议,先应当否定该判决效力;一种判令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清偿的,原告有权申请变卖拍卖抵押物,就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严格按照此判决执行的,应当计算原告依照判决确定的总金额,一般来说,都符合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显然,本文一二审结果的迥异,会进一步加剧上述普遍存在的纠结和摇摆,给抵押权人和抵押登记带来显著影响。在个案效应和普遍心态下,抵押权人如何才能充分保障自身权益,笔者建议:(一)根本之道。择一选择:一是改变现有登记规则和方式。登记机关统一更改抵押范围登记,重新印制登记簿,增加抵押担保范围一栏;或者拟定统一格式,并在抵押人登记时,提示“债权数额”一栏根据统一格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填写。二是司法机关统一执法尺度。对于涉及行使抵押权,尤其存在不通顺位抵押权人的案件,明确“抵押担保范围”与“债权金额”的关系,统一裁判尺度和执行尺度。(二) 务实之选。一是对于尚未登记的抵押权,参照二审判决提示的方式,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登记:根据利息、逾期利息等估算抵押担保的范围和大致金额(至于合理的金额,可关注公众号:陆家嘴金租局,李局座和建议在那里等你),或者把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直接登记在“债权金额”一栏。考虑到各地登记部门管理和认知的差异,抵押权人按后一种方式申请,但登记部门拒绝按此登记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按照物权法规定向其主张赔偿。二是对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未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对“债权金额”进行变更登记;对于已经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参考以上观点,作为立论或抗辩依据,同时,尽早申请查封抵押物,你懂的。(三)应急之策。把您的立场或者这篇文章转出去,利用更多的平台和机会讨论,呼吁更多的法律人士统一认识,达成共识,共同促进行业规范进步。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孟祥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498号原告。代表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林静,律师。委托代理人法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祥峰,董事长。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娴,律师。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海能达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以下简称鲁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鸿宾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管金伦共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林静、法挺,被告鲁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能达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00万元,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同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自愿以质押财产(吨煤)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的质押担保,并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监管质物;同日,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均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3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鲁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莱阳市的八套房产对《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日按约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8%。但被告海能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海能达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日为人民币元);二、被告海能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2421元;三、原告在质押权范围内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质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鲁锐公司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之间借款的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而被告鲁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应当免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责任。二、被告鲁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物,原告对被告鲁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应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而该房产在此之前已经进行对外抵押担保,但原告经审查后已知悉此事,却未否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人资格,也一直未要求被告鲁锐公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被告鲁锐公司作为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不存在过错。相反,原告对于抵押权不成立是存在过错的。另外,抵押权不成立,原告行使物权的权利已经丧失。所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之间是一种普通的债权关系。本案中,被告海能达公司用自有的动产进行质押,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即使被告鲁锐公司应承担责任,也仅仅应在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物进行偿还债务及利息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鲁锐公司在其提供的房产价值减去抵押物所担保的数额后的剩余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外,被告鲁锐公司认为原告对担保物上已有抵押知情而不否认被告鲁锐公司的担保资格,系与被告海能达公司之间有相互串通的嫌疑。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亿元,期限自日至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为被告海能达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了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万元,期限自日至日,贷款年利率为7.2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00万元,有效期限为3个月,自日至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海能达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日,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鲁锐公司以其所有的权证号分别为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00××81号、00××47号、00××46号、00××35号、00××32号、00××30号、00××33号的八套房产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应付款项,计入被告鲁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此案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质押担保),则被告鲁锐公司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被告鲁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鲁锐公司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抵押等情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的抵押财产清单中的已设定抵押权情况栏中为空白。被告鲁锐公司称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在其他银行作了抵押,经原告开庭后至抵押登记机关查询,认可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在其他银行作了抵押。日,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海能达公司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200万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日至日。保证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权、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自愿以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吨煤)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人民币3200万元的质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日至日。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及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分别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均约定被告海能达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日至日,贷款利率为7.28%。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海能达公司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原告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海能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被告海能达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该两笔借款用于偿还了日,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截至日,被告海能达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海能达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海能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海能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均是本案借款所偿还旧贷的保证人。因此,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提供的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本案借款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能达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付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海能达公司及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监管质物,原告的质押权依法设立。因本案借款人及质押人均为被告海能达公司,应认定被告海能达公司对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海能达公司提供质押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鲁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海能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应认定被告鲁锐公司对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是应当知道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鲁锐公司应对被告海能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鲁锐公司隐瞒了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抵押给了其他银行,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被告鲁锐公司称原告明知上述房产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前已经抵押给了其他银行,但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鲁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海能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律师费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元(利息暂计算至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最高额质押合同》中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质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分别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2012元,被告青岛海能达燃料有限公司、被告孟祥峰、被告苏世龙、被告王亚丽、被告青岛鲁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彬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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