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同意,对外与他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保证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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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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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伪造印章被判犯罪,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一、翁X金为万X公司董事长,但非法定代表人。翁X金因投资XX县X镇夹子背房地产开发,从2009年8月开始向游X融资,游X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间分4次向翁X金投入资金总计245万元,翁X金也分别向游X出具4张《借条》,华X公司、万X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4张《借条》上盖章表示担保。相关款项已按照借条约定,实际支付给翁X金。
二、日,游X、翁X金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以上四笔借款计利息进行了结算,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翁X金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乙方(翁X金)同意甲方(游X)选择其开发的房地产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转让的价格予以优惠,按相邻店面成交价的90%计算”。华X公司、万X公司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进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翁X金未及时按约还款付息,也未将店面提供给游X抵作借款本息。
三、游X向福建龙岩中院起诉,要求翁X金还本付息,华X公司、万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龙岩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游X的诉请。万X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万X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期间,万X公司提交了XX县法院刑事判决,确认:2014年下半年翁X金私刻万翔公司印章,并出具的借条、协议书上加盖了该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万X公司申请。
翁X金虽然不是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最高法院据此认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虽然有翁X金伪造印章在借条、协议书上使用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判决书,但结合X炎金在万X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X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为翁X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X公司应对翁X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提出如下建议:
1、误解一:只要证明当事人私刻公章、构成犯罪,公司就可对合同不认账。实际上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误解二: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认账。岂不知,公司相关人员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构成犯罪了,其签订的合同在民事上还是有效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即使印章系伪造,公司也不能够否认其效力:(1)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4)公司在其他的场合承认过该印章的效力;(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
3、误解三:在涉及伪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为通过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达到“一击致命”,彻底摆脱民事责任的目的。实际上应重点着眼于民事案件的处理,切勿重点着眼于刑事案件的处理。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因此,利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和伪造印章在事实层面上往往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千万不能因为紧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终导致败诉。
4、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如为同一人,容易导致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的风险增加。应当在保证公司治理结构完整的同时,尽量保证决策权及代表权的集中,降低公司对外被表见代理和出现决策僵局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X金还是万X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X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X金私刻,但结合翁X金在万X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X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X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X公司应对翁X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万X公司关于翁X金并非万X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存在私刻公章行为,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不能成立。
与伪造印章相关的十个刑民交叉判例
裁判观点一:伪造印章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当然导致所签合同无效
案例一:湛江市X工程公司与湛江市X公司、白X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最高法院认为:“湛江XX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XX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X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X同与湛江XX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X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X同得到了湛江XX的授权,故梁X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XX承担。湛江XX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X同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X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二:靖江市XX有限公司、陆X武、江苏X有限公司与潘X英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44号]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陆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而必然导致其与润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陆某以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润X公司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润X公司享有撤销权。因润X公司未按照该条规定主张撤销案涉借款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三:北京XX有限公司与宜昌XX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63号]该院认为:“虽然宋X明因伪造X集团印章的犯罪行为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人民法院以‘伪造印章罪’判处拘役6个月,但该事实只是证明宋X明伪造印章行为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并没有确认宋X明以X集团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否定宋X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宋X明以X集团的名义实施涉案工程的施工行为属实,宋X明对其以X集团的名义施工的工程有权向X公司主张工程款。”
案例四:张家口市X公司与河南X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该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张X林、王X霞、路X安等人涉嫌使用伪造印章签订购销合同并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X霞、路X安、张X林的身份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三人的行为如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北京工程处的民事责任。北京工程处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法人承担。原判X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五:九江X公司与邱X、刘X、廖X、福建省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申字第309号]该院认为:“刘X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使用公章代表公司从事民事行为,行为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和责任对其公章的真伪进行辨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刘X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在日向邱X借款700万元及日借款260.6万元的二张借条上盖章担保,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邱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X超越权限、或者邱X与刘X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就不应受到影响,X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况且,(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的刘财犯伪造公章罪,该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犯罪,而非判决刘X利用伪造公章进行诈骗等其他经济犯罪,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故X公司称已生效的(2012)庐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二:伪造印章涉嫌犯罪,并不当然需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民事部分可以继续审理
案例六:宋X、王X与江苏X有限公司、吴X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申字第715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八达公司主张,吴X伪造印章的行为已超出民事行为范畴,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该《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来看,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属于经济纠纷,吴X有关私刻印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且前已述及,二审将吴X在本案中借款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因此,对X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七:成都X公司与成都市XX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592号]该院认为:“虽然杨X明在案涉《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中加盖的X旅游公司印章经鉴定为私刻,但根据其时任X公司、X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上亲笔签字的行为,结合骑龙XX公司基本账户接受元贷款,及成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提及杨X明将部分贷款转至X旅游公司基本账户用于缴纳X2号土地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杨X明签订以上合同的行为,均属代表贷款人、担保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据此,就可对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效力及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因此,杨X明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刑事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虽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只有当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杨X明仅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非非法集资犯罪,据此,本案也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八:眉山市X有限公司与眉山市X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280号]该院认为:“至于X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嫌韦X波伪造公章罪,应中止审理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本院认为,韦X波是否伪造X公司公章不影响其表见代理行为性质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须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的情形,不应中止审理。”
案例九:苏X交与菏泽市X有限公司、山东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868号]该院认为:“关于刘X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一审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中止本案诉讼,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刘X国私刻公章,并秘密保留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章罪;其利用该枚公章,冒用上诉人之名义为了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一系列担保协议和借款协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本案是刘X国表见代理行为而引发的借贷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向公安移送的条件,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案例十:中浩X公司与湖南X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该院认为:“上诉人主张X辉涉嫌伪造公章,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孙X辉伪造公章的证据,系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湖南X工程有限公司诉中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为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但上述证据中涉嫌被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否为同一枚,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的项目部公章是否系伪造并未经鉴定。另,孙X辉是否涉嫌伪造公章,除X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属于必须移送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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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什么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见”的读音是什么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吗,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 所以我想请教一下,表见代理应该怎么界定?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新手,没什么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吗,尽管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所以我想请教一下,表见代理应该怎么界定?项目部签订的是,(新手,没什么积分,请包涵) jian(四声) 和看见的见,读音一致. 我所有的民法老师都是这么读的,包括一些教授. 就读:表jiàn 几年来&无权代理中的善意与表见代理有什么区别,你说的情况看来构成了表见代理的一般情形,但是是否是表见代理还要看当时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比如他对自己当时的身份如何定位,对自己与其儿子的关系有无说&广义无权代理是什么意思,2、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主观上的状态在所不问,即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不影响无权代理的成立,而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其确信&表见代理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的表见代理。签订合同应该以的名义,而不应以项目部的名义。这应该是常规。对方提出表见代理依据是不足的,您可以提出抗辩。此事造成的&“表见代理”的“见”的读音是什么?,2)表见代理其实质也是无权代理的一种,而无权代理法律效力是表见代理合同有效,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只能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此责任可能是侵权责任或缔约&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的区别详解,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广义无权代理是包括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 &儿子是公司法人代表,父亲是公司成员,父亲以公司名义与他人,1,是有不同规定的,事情较复杂。 表见代理有可能构成买受人的善意取得,即房屋产权归买房,私自处理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赔偿,而无权代理所签订的合同&表见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吗?,表现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无权代理是效力待定。 不是善意的话,就不构成表见代理了。 &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在处理夫妻一方买卖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主要原因和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理由相信是鉴别善意第三人的条件。 这时在善意第三人和本人(被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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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甲某经人介绍与乙某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乙某一怒之下住在了...我的位置: >
母亲以女儿的名义与买方签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4106
被告杨某芳与原告白某是母女关系,杨某芳虽没有得到白某的书面授权即与他人签订处分原告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和行为,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定无效之情形。
【基本案情】前门东大街8,号楼一套房屋是原告白某名下的房产。被告杨某芳是白某的母亲。日,杨某芳以白某的名义带中介和人王某看房,表示受白某的委托卖房,能够代表白某决定房价等交易条件。当天,双方商定房价101万元,王某先&付定金3万元。日,杨某芳向白某说了收取定金并打算于8月6日去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白某向杨某芳表示不同意卖房,杨某芳执意要卖。8月6日杨某芳在中介公司店里以白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了《市存量房厘买卖合同》,王某又给了杨某芳2万元定金,杨某芳以白某的名义收取。8月27日,因发现合同约定不明,白某要求杨某芳向王某表示不同意卖房,王某不同意。后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某芳以白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人民法院认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被告杨某芳与原告白某是母女关系,杨某芳虽没有得到白某的书面授权即与他人签订处分原告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无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和行为,故本案不符合定无效之情形。原告白某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即已回到家并得知被告杨某芳收受王某定金准备将涉案房屋以自己名义卖给王某的事实,、其既然反对无权人杨某芳以其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就应当立即向买房人王某或中介公司作出否认杨某芳有代理权的意思表示,阻止8月6日合同的签订。原告白某仅向杨某芳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王某不发生否认代理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原告白某对于合同相对方王某的沉默应视为其对杨某芳代理行为的同意。被告杨某芳以原告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白某应受上述合同敖力的约束,并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后语】本案中,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讨论:1.杨某芳是否构成无权代理。在杨某芳收取王某定金、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并未出示白某委托其售房的等证据,从这点上看,杨某芳以白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代理。&2.杨某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杨某芳是原告白某的母亲,收取定金时将王某和中介带到家中,当着白某父亲的面向王某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原件、白某的身份证原件、本等,就此王某相信杨某芳有代理权,向杨某芳交付了定金,杨某芳以白某的名义收取定金,后又以白某的名义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上述情况是否构成表见代理?&(1)“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善意相对人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理论上讲,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二是客观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相对人有代理权;三是主观上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四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有关。&(2)本案中,杨某芳是白某的母亲,与白某生活在一起,保管白某的身份证、原件等证件亦属正常。如果仅以此为由认定杨某芳构成表见代理,证据略显不足。故法院并未采纳被告王某关于杨某芳构成表见代理的答辩意见。3.《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从以上的推理看,似乎杨某芳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白某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追认,合同应为无效,杨某芳返还王某的定金即可。但白某和杨某芳一致陈述在杨某芳收到王某第一笔定金3万元后,杨某芳已告知白某自己以白某的名义卖房,收取了王某的定金,并准备进一步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舍同》。此时,白某对于杨某芳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自己名下的房产是明知的。如果白某认为杨某芳无权代理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芳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其完全有时间、有机会通知买房人王某杨某芳无代理权的事实,并向王某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出卖房屋。而根据白某的陈述,其仅向杨某芳表示异议,要求杨某芳自己“看着办”。这种发生在母女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王某无从得知。杨某芳陈述自己明知白某不同意卖房仍然“一意孤行”去与王某签订合同,其对王某亦没有明示过白某不同意卖房的情况。结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价一度上涨的事实,法院认为白某和杨某芳的陈述有违常理,母亲即使再专断,对于出卖子女房屋这种大事也不可能不征求子女的意见,不可能在子女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常理的角度判断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六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中“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399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束建华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31178积分 | 帮助92371人 | 306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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