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工作的组织处理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闵民[2015]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民发[号)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是指社会团体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政府拨款、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政府资助等。
       社会团体应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吸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根据章程等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国家机关和党的组织不能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也不得向国家机关和党的组织收取会费。
       第四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对于不执行和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单位基本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建立收支情况专账核算制度,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六条 社会团体严禁以社团组织名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公款旅游、宴请、购买礼金礼券购物卡等。
       严禁组织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开展旅游、宴请,严禁向公职人员赠送礼金礼券购物卡等。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资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对财政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务人员有权拒付。财务人员不坚持原则规定,违规操作,要追究财务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
       社会团体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应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发现问题,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有违纪行为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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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闵民[2015]8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反腐倡廉工作的意见》(民发[号)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是指社会团体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政府拨款、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政府资助等。
       社会团体应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吸收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根据章程等规定向会员收取会费。国家机关和党的组织不能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也不得向国家机关和党的组织收取会费。
       第四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规定,严格财务管理。对于不执行和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单位基本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务往来,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违规使用。建立收支情况专账核算制度,不得账外建账,不得设立“小金库”。
       第六条 社会团体严禁以社团组织名义,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公款旅游、宴请、购买礼金礼券购物卡等。
       严禁组织公职人员(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开展旅游、宴请,严禁向公职人员赠送礼金礼券购物卡等。
       第七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资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对财政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专项资金)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估。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实施财务监督。对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务人员有权拒付。财务人员不坚持原则规定,违规操作,要追究财务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十条 社会团体财政性资金收入除用于组织管理成本和其他合理支出外,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非营利性事业,盈余不得分配。
       社会团体使用的财政性资金,应接受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审计,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部门负责受理。发现问题,由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有违纪行为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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