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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庆西民初字第4114号

被告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庆阳建行)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堡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刘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新宁、王水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建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与庆阳建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5年,年利率8.28%,二被告用其购建的新农村住房为此笔贷款抵押,并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庆阳建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44号。被告刘堡村委会还出具了协助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协助庆阳建行督促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采取年均还款法,每年应向原告庆阳建行归还贷款本息20184.60元,5年还清。截止2013年6月28日已归还贷款本金13310.49元、利息6557.33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6689.51元,并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至实际归款之日的利息,处置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位于宁县太昌刘堡村的房产用于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庆阳建行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庆阳建行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协助还款承诺书,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及抵押担保的情况;

3、逾期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拖欠贷款的事实;

4、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44号抵押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对抵押物已进行了抵押登记;

5、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支付声明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

6、合同资料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1份,证明贷款归还情况。

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堡村委会辩称,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约定均属实,现已归还本金13310.49元,利息6557.33元,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也属实。这笔贷款是刘堡村委会以村民个人名义所贷的款,刘堡村委会与村民个人签订了贷款协议,载明该笔贷款由刘堡村委会实际使用,与村民个人无关,贷款到期后由刘堡村委会负责偿还,现在刘堡村委会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贷款,正在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偿还。

被告刘堡村委会提供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贷款协议1份,证明该笔贷款为刘堡村委会所使用,与村民个人无关。

经质证,被告刘堡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庆阳建行对被告刘堡村委会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贷款协议是村民和刘堡村委员会内部之间的约定,贷款时其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与原告庆阳建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庆阳建行向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提供借款80000元,用于修建新农村住房,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28%,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2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0184.6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果当月没有借款期间起始日对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选择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的,约定还款日为本合同借款到期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利行使权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时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还签订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约定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同意用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新建个人住房作为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庆阳建行有权处理所抵押的房产。原告庆阳建行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并向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出具了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44号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2月14日,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刘堡村委会签订了协助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刘堡村委会协助原告庆阳建行督促借款人或者担保人还款,保证提供的客户资料、贷款资料、土地承包合同完全真实有效,否则被告刘堡村委会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1日,原告庆阳建行向被告姜新宁账户汇款8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8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3310.49元,利息6557.33元,本息共计19867.82元,仍欠借款本金66689.51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协助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向原告庆阳建行借款80000元用于新农村建房,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庆阳建行如约向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提供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方法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庆阳建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姜新宁、王水霞用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新建个人住房向原告庆阳建行作抵押,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庆阳建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庆阳建行在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庆阳建行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原告庆阳建行要求依法处置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抵押的位于宁县太昌刘堡村的房产(宁房他证宁县字第号)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堡村委会辩称该笔贷款与村民无关,由刘堡村委会负责偿还,并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堡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助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刘堡村委会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也签订了保证承诺书,保证偿还借款,这些事实证明被告刘堡村委会对被告姜新宁、王水霞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刘堡村委会也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堡村委会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堡村委会认为贷款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无关的辩解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借款本金66689.51元,并按年利率8.28%承担2013年6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及宁县太昌刘堡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姜新宁、王水霞所有的位于宁县太昌乡刘堡村的新建个人住房(宁房他证宁县字第2012044号)进行协商抵顶,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履行本案执行标的。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姜新宁、王水霞、宁县太昌乡刘堡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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