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西街163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被执行人刘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蔡长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彭珍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
被执行人周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被执行人周德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被执行人段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
与被执行人刘国彬、蔡长洪、彭珍玉、周德勇、周德文、段英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6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国彬、蔡长洪、彭珍玉、周德勇、周德文、段英债务本息58589.82元(截止2014年6月1日)、案件受理费5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刘国彬、蔡长洪、彭珍玉、周德勇、周德文、段英限期履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标的款58589.82元,案件受理费575元,承担执行费79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刘国彬、蔡长洪、彭珍玉、周德勇、周德文、段英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刘国彬、蔡长洪、彭珍玉、周德勇、周德文、段英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3)资中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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