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赔偿的赔偿是用人企业赔偿还是国家机构

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但不配合理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但不配合理赔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评析】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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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4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处,男,汉族,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68号。
法定代理人牟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国处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30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国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处、被上诉人江海集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国处于1958年12月进入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从事铸造工作,工作期间接触粉尘,1991年3月起陈国处调至保卫科工作,未接触粉尘。南京新华船舶修造厂于1995年进行改制,2003年停业,2006年注销。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的要求将其在注销前符合托管条件的员工,转入江海集团进行托管直至退休。1997年6月,陈国处退休。江海集团自1992年10月至1997年6月期间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日,陈国处被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日,陈国处被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日,陈国处致残程度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2013年4月,陈国处向原南京市下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海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53214元(2153.9元&85%&21个月)、工伤期间的医疗费9539.08元、营养费10224元(自日至日共568天,18元/天&568天)、护理费11680元(住院29天&70元/天,自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日起算至日共20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678.0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陈国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江海集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后陈国处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与其在仲裁阶段的请求相同。调解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解决。
以上事实,有陈国处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一本通,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江海集团在陈国处退休之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陈国处确诊患职业病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陈国处主张江海集团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陈国处已参加工伤保险,故其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江海集团给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支付主体为工伤保险基金,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支付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陈国处现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是否需要护理以及其相应的护理等级,故其主张江海集团支付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陈国处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国处主张由江海集团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国处属高龄,其就医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乘坐非公共交通工具也属合理范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江海集团愿意给付交通费200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海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处交通费200元;二、驳回陈国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上诉人陈国处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义务限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同时确认上诉人确诊职业病后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然而却没有明确本案最终责任主体。本案诉讼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赔付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仅作为保险款实际支付方,与劳动者不实际发生关系,工伤保险的支付行为仅限于单位的申报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工伤劳动者是无法单独获取保险赔偿款的。除此之外,原审法院同时将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检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认定为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却未提及支付的义务主体。法律赋予了上诉人工伤求偿的权利,原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但却将该义务从被上诉人身上剥离,致上诉人权利无所救济,上诉人仅凭现有的工伤认定材料根本无法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偿。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第一次独任开庭时,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放弃当庭答辩的权利。但本案第二次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被上诉人又到庭。原审法院在应当作出判决时未及时作出判决,拖延审理期限。3、上诉人已将多地类似判例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但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未做任何认定。原审应将相同相似案例作为参考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应当向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赔偿的主体。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符合工伤保险统筹范围的,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海集团是否应当承担陈国处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国处认为,其作为江海集团的退休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论其是否退休,工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本无法绕开用人单位而直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用人单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责任承担上都不可能被免除责任,上诉人有权要求江海集团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海集团认为,上诉人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上诉人并非赔付主体,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后,被上诉人一直在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江海集团已为陈国处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参加了工伤保险,陈国处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国处仅因无法单独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款,即要求江海集团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绪敏
审判员  韩文利
审判员  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晔
【律师评析】
我们对于本案主要讨论的是在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又拒不配合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的,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首先我们先表示一下对本案裁判结果的意见,我们认为,市法院对于本案的裁判结果是错误的。理由在于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劳动法律责任的范围,是基于劳动者因工受伤而由法律根据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劳动成果受益者的法律原则来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虽然工伤赔偿责任名为赔偿责任,但其实质上该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即使对劳动者工伤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只是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中的要求,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各项待遇能够顺利实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用工成本,这种保险制度的设置意义和作用与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缴纳交通强制保险是一样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工伤保险的法律层面上,投保人是用人单位,保险人是社保机构,工伤保险的缴纳是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劳动者并非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机构只能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法定的工伤待遇理赔与用人单位(投保人),其不可能跳出保险合同而直接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劳动者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市法院在裁判时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一方面:应当明确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的法定赔偿主体,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以及用工收益的原则而确定的。即使《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在缴纳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规定仅仅强调了待遇的支付主体,只是强调了赔偿款的来源。而本案中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主体,支付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但责任主体应当只有一个,那就是用人单位。另一方面,本案在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完全可以参照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样存在三方主体,受害人,肇事人和保险公司。受害人起诉肇事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保险公司则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保险待遇支付给肇事人,肇事人再赔付给受害人。之所以现在道赔案件中法院直接可以判定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待遇,这是因为最高法院针对道赔案件出台的特别规定,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和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将本案的审判思路套用到道赔案件中,那受害人就无权要求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了。为什么呢?因为肇事人买了保险,而保险待遇最后的支付主体是保险公司,当然这个思路这么一解释就可以明确是存在问题的,道赔的案件如果受害人不能向肇事人主张赔偿,那是不是代表肇事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或没有侵权责任?
最后,我们认为,市法院应当按照工伤责任的承担者是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这种判定并不代表用人单位需要自掏腰包,其完全可以前往社保机构理赔工伤待遇后再执行判决,这样一来用人单位自身是没有实际损失的。这样的判决同时还可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机构办理理赔手续,否则类似案件都按市法院的上述处理方法,一方面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用人单位又消极理赔,那劳动者的权益该如何维护呢?据我们了解,工伤保险的理赔是必须由用人单位去办理的,劳动者是无权自行前往社保机构办理工伤待遇理赔手续的。这个方面我们认为社保机构的操作是正确的,因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社保机构无需对劳动者负责。也许本案最终劳动者也通过用人单位的协助拿到了工伤待遇,但本案的裁判结论肯定会对用人单位处理工伤事故带来错误的引导和指向,变向加大了劳动者获取工伤待遇的难度。
作者: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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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是否可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
作者:◇文/李
咏 &&发布时间: 16:38:16
&&&&基本案情:日某公司与某设计院签订沙特项目生产承包合同。日某公司与王某签订外派沙特工作协议,并给王某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即赴沙特工作,日王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日王某之妻郑某与某公司就王某工亡一事达成协议,承诺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不再主张工伤赔偿。日死者家属与某设计院、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某公司赔付死者家属76万元包括保险赔偿金40万元。协议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相关款项。郑某领取了款项后,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2011年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就有关王某工亡赔偿作出了实体裁决。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计算的王某工资基数不对,要求死者家属返还多支付的赔偿款。&&&&劳动者在协议达成后又另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能否申请仲裁,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认识认为,劳动者可以提请仲裁。如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日以苏劳仲委[2007]1号发布了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该纪要第十条关于当事人就工伤待遇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受理和处理的回答中表明: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且不应以撤销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这种观点的基础在于将工伤私了协议一概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制度,应属于无效。&&&&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国家对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虽带有强制性,但工伤赔偿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如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协议,但在未撤销之前,协议应当有效,劳动者应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其理由如下:&&&&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具有法律依据。《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就工伤赔偿进行协商,实际上体现了工伤赔偿的私权性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确认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对于工伤赔偿同样具有借鉴意义。&&&&二、工伤事故的行政管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条虽然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出发,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工伤事故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但是,并没有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日答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中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第57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的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进行强制处理。这里的统计、报告和处理,应该理解为国家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事故进行监督管理,以监督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督促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同样不是当事人之间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因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即未经过工伤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工伤事故达成的有关协议,纯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间的私权利。实践中往往工伤之所以私了,恰恰是用人单位未对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相关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工伤认定也就没有必要。&&&&三、赋予协议法律效力,能够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对维护劳动者的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不足,其中工伤赔偿程序上的复杂和繁琐,周期漫长,严重阻碍了工伤劳动者的权益及时获得保障,特别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否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工伤所达成的协议,那么劳动者只有通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等等程序才可能获得赔偿,即占用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仲裁部门的社会资源,也耗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人力财力,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及时维护。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具有快捷、及时和履行迅速的特点,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此种方式解决纠纷。&&&&四、具有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工伤私了协议的救济途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于双方具有拘束力,应按协议履行,劳动者不得另行向仲裁机构申请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实践中有的劳动者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虽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私了协议很可能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劳动者如何获得救济?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工伤赔偿协议在具有以上可变更、可撤销情形时,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私了协议,如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话,劳动者可以再行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在双方的协议未撤销前,劳动者应不得申请劳动仲裁。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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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机构
不是职工说自己得了职业病就能获得职业病赔偿的,必须按照职业病鉴定程序去职业病鉴定机构鉴定,一经确认,才能获得赔偿,下面是华律网小编整理的有关职业病鉴定机构等职业病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  职业病诊断一般要经历六个阶段:   一、申请提交《职业病诊断申接触情况、临床表现和就诊情况、申请诊断职业病种类。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二、提交材料: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尘肺病诊断申请者需提供相隔六个月以上的合格的高仟伏胸片(二张以上)。所有材料应加盖提供材料单位公章,说明材料属实。   三、如符合受理条件可受理立案并发出《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   四、职业病诊断讨论: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诊断过程如实记录。   五、结论形成: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名。   六、职业病诊断书根据诊断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2  国家卫生部发布《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等6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一、强制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GBZ51-2009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代替GBZ51-2002)   GBZ70-2009尘肺病诊断标准(代替GBZ70-2002)   GBZ73-2009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代替GBZ73-2002)   GBZ74-2009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代替GBZ74-2002)   二、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GBZ/T157-2009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代替GBZ/T157-2002)   GBZ/T218-2009职业病诊断标准编写指南(代替GB/T7)   以上标准于日起实施。 推荐阅读: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问题3  我国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职业病应及早做好防治措施,但是如果不幸患上了职业病,应如何得到保障?本文提供相关职业病鉴定程序内容。   职业病鉴定流程: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职业病鉴定申请书》→鉴定办事机构收到《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后出具《职业病鉴定资料提交通知书》→当事人10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交职业病鉴定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协商鉴定缴费事宜→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鉴定受理通知书》→抽取鉴定专家→开鉴定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当事人领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职业病鉴定程序:   一、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二、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4 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整个过程不是一个机构就能完成的,需要多个部门协作,下面就职业病诊断鉴定所涉及的机构做详细的介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涉及哪些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 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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