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经济学承包合同纠纷案判决后执行债权债务年限时间内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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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复杂的建设工程合同案判决书
案情简介:本案是一件复杂的,该建筑工程牵涉的公司有五家、村委会一家、居委会一家,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二审由被告提起。
广 东 省 高 级人 民 法 院
(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前山白石工贸公司(下称白石工贸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镇白石村。
&&& 法定代表人:鲍庆元,总经理。
&&& 委托人:孟繁春、缪亚峰,亚太时代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集团公司珠海公司(下称xx建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情侣中路51号二幢二单元首层商场。
&&& 法定代表人:谢炎庭,经理。
&&&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工地负责人。
原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白石居委会)。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前油花园内。
&&& 法定代表人:张辉灵,主任。
&&& 原审被告:珠海中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亚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侨光西路中国银行三楼。
&&& 法定代表人:周健华,经理。
&&& 上诉人白石工贸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xx建公司于一审诉称,其于1994年4月18日通过投标承建由白石居委会建设的位于珠海市拱北粤路的“嘉富花园”3幢楼。双方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珠合(94)第5561号”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亚公司作为合作方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准备和管理、施工期限和奖罚办法、材料供应、工程质量、交工验收、预结算及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另约定由其带资200万元作工程开工时的临时设施及工程备料费等。之后,其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并依约带资200万元进行施工。但白石居委会、中亚公司和白石工贸公司不守信用,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对其的带资款也不予退回,工程被迫于1995年停工。后于1997年8月复工,但复工后,三被告也未能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虽经催促,但三被告诸多籍口,不予支付。工程便于1998年2月再次停工。停工后,其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表示,很快就会筹集资金,继续施工,要求其等候。于去年初,其得知三被告将上述楼盘全部转让给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简称中佳公司),用以抵偿欠款。其知道后,考虑到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便向三被告提出要求按实建面积进行验收并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置之不理。到目前为止,其已按要求完成1#楼的建设,2#、3#楼也建成了部分。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218000元,尚欠元。另外,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工程中途停建,造成其损失1146192.98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元;3、要求三被告支付带资款利息1556525元(暂计至2003年10月30日);4、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元;5、由被告承担。2004年2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带资款利息1556525元(暂计至2003年10月30日)"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423528.33元(计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004年4月22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xx建公司经法庭询问,明确要求白石工贸公司承担偿付责任。中亚公司与白石居委会承担。
&&& 白石居委会于一审答辩称,我居委会是2001年12月31日按珠海市香洲区有关文件,经我社区居民代表民主选举成立的。居委会成立至今未发包任何工程。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经济实体。白石村的社会管理职能虽然纳入我们管理,但其经济管理职能没有纳入我们管理。
中亚公司一审庭审时缺席,书面答辩称:1、中亚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xx建公司起诉我司实属告错对象。xx建公司是与白石居会签订的珠合(94)第556l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而我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我司没有约束力。xx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xx建公司却将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我司作为被告,显然是告错了对象。2、中亚公司依据与珠海经济特区江商工贸发展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及4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造楼房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参与合作开发“嘉富花园”3幢商住楼,我司为此已投入约2000万元履行上述合同。但上述合同已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嘉富花园"3幢楼的在建工程全部归白石居委会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由此,我司已经丧失了对“嘉富花园”享有的合作权利,xx建公司以我司是合作为由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同样是没有法律根据的。3、xx建公司要求清偿工程款,是基于其施工的工程而享有的权利,而且正如xx建公司所诉,是由于白石居委会将“嘉富花园”楼盘全部转让给中佳公司,xx建公司考虑到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才提起本案诉讼,但该转让行为是白石居委会实施,与我司无关,因此,我司同样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如xx建公司认为楼盘的转让影响了其对工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那么其依法应当向实施转让行为的白石居委会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xx建公司对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石工贸公司一审没有答辩。质证时发表意见为:1、xx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带资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起诉的项目,在2001年已抵顶给了中佳公司,我方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应由中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白石工贸公司无关。xx建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施工期间内未提出过异议,其已认可付款主体是中亚公司。4、若法院判决xx建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xx建公司应当自1998年2月积极行使权利,至起诉之日起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应由xx建公司自行承担。
原审查明,1995年4月20日,原xx公司珠海分公司变更名称为“xx集团公司珠海公司"。2001年9月25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发出“珠香府复[2001]15号”《关于在62个行政村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决定撤销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白石村民委员会(简称白石村委会),设立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本案工程报建名称为“白石高尚综合商住楼”,开工建设后批准地名为“嘉富花园"。
2001年11月2日,中共珠海市香洲区委员会发布“珠香字[2001]60号”《中共珠海市香洲区委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村转居’’工作的意见》,指出:“‘村转居’的具体任务主要是‘两个转交’:一是把原行政村的社会管理事务转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二是把原行政村的集体资产转交给股份合作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2001年11月9日,珠海市香州区“村转居”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珠香‘村转居’字[2001]1号”《香洲区原行政村集体资产处理指导性意见》规定:“原行政村的社会管理职能与经济管理职能在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分离,社会管理职能转交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管理职能转交规范完善后的股份合作公司或原行政村成立的工贸公司"。
1994年4月20日,白石村委会与xx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珠合(94)第5561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xx建公司)承担甲方(白石村委会)“白石高尚综合商住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位造价大包干;如甲方不按期付工程款,应按拖欠的款项乘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带资200万元,6个月内甲方将带资款及其利息退还给乙方,超期付款,月息3.5%等。双方还就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工程造价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1994年10月28日,中亚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 合同签订后,xx建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建设资金不到位,工程于1995年7月停工至1997年8月复工,至1998年2月再次停工至今。
xx建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委托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已建工程进行了结算。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10月16日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结)算书》,审定本案已建工程造价为7480801.36元。本案工程款已支付数额为521800元,与工程造价相减,尚欠2262801.36元。xx建公司庭审中明示,被告方的工程款给付与带资款退回行为合二为一。
xx建公司证据显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是中亚公司。少部分工程款由其他公司支付:特区凌恒实业公司支付150000元,银山房产开发公司支付3000元,珠海市柏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白石居委会与白石工贸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中亚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1998午5月8日。
中亚公司与案外人珠海经济特区江商工贸发展公司(简称江商发展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了《合作建造楼房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本案“嘉富花园",由江商发展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和负责支付用地所需费用,即平整土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小区配套费等,以本案白石工贸公司的名义报建售房,办等。江商发展公司在移交报建手续后,中亚公司负责整个工程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的投放。在中亚公司、案外人江商发展公司与白石工贸公司之间,建立了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其中,白石工贸公司负责出地。本案xx建公司与白石村委会、中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由xx建公司具体承建该项目工程。在本案中,xx建公司与白石村委会、中亚公司和白石工贸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定中亚公司投资建设的“嘉富花园”1号楼、2号楼、3号楼在建工程归白石工贸公司所有,白石工贸公司应付9519260元给中亚公司,江商发展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外人珠海经济特区中佳发展公司(简称中佳公司)与中亚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01)珠法经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中亚公司应当向该案原告中佳公司清偿欠款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以后,中佳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262—2号民事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中亚公司在白石工贸公司的债权元,限白石工贸公司在收到裁定书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佳公司履行其对被执行人中亚公司所负的债务,不得直接向被执行人中亚公司清偿。2001年11月2日,申请执行人中佳公司与白石工贸公司和白石村委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白石工贸公司及白石村委会同意将位于珠海市前山镇的“嘉富花园"一、二、三号楼及其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中佳公司,用以折抵被执行人中亚公司的债权及利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三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01)珠法执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书,将“嘉富花园”一、二、三号楼及其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中佳公司名下。
&&& 本案工程已实际停建。
&&& xx建公司为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对抗的办法,派人占据在该建设工程工地。后因配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1)珠经法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4年1月7日自行搬离。
&&& 关于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建设工程(结)算书》的认定。一审法院在组织质证时询问各被告方是否需对本案工程委托鉴定,各被告回答:不清楚本案工程、不申请鉴定。庭审中,一审法院又将该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交由各方作专门的辩论。白石居委会意见为:“我方不清楚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故请法院判定。白石工贸公司意见为:“工程由中亚集团委派的人管理的,项目是由中亚公司管理的,白石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亚公司基于1993年3月l2日《合作建造楼房合同书》中关于白石工贸公司负责出地、中亚公司负责整个工程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的投放之约定,在xx建公司与白石村委会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是合同当事人的加入,其在合同中的实际地位,是甲方。该合同因没有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合法有效。由于该项目已经停建,故xx建公司关于终止双方所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村转居”工作已经全面落实,居民委员会的职能定位区的社会管理工作,原村集体资产均已转交给了行政村所成立的工贸公司或者经过规范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故白石居委会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白石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须有相反的证据才能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三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提出反驳证据以否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故认定珠海公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本案责任主体。虽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工程归白石工贸公司所有,白石工贸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总额为元的款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珠法执字第262—4号民事裁定书又通过法院的强制力以代位清偿的方式,由白石工贸公司基于自己对中亚公司的债务而代中亚公司履行了对中佳公司的债务,将“嘉富花园"一、二、三号楼(即本案全部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至申请执行人中佳公司名下。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给付,是甲方履行合同的最基本的义务。作为拖欠工程款的甲方,应当优先、自动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能以其他纠纷或者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借口,拒绝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其他纠纷虽然得到履行,但是处于上位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却未履行完毕,同样作为甲方地位的白石工贸公司和中亚公司由于工程款不到位导致停工,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之间履行各自相应义务,不应与本案之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因此,白石工贸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中亚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使自己游离于本案合同之外,不予支持。中亚公司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承担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由白石工贸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同样不予支持。作为合同甲方的白石工贸公司与中亚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拖欠原告工程款2262801.36元的给付义务,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利息。
白石工贸公司关于“若法院判决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当自1998年2月积极行使权利,至起诉之日起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观点,可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虽然不能确定地证明其损失,但是白石工贸公司与中亚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1423528.33元,均以2262801.36元为基数,从1995年7月1日计算至2003年lo月30日,不尽合理。应当分别对停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予以计算,至中亚公司清偿工程款之日止;再考虑原告带资施工因素,利息计算以2262801.36元为基数较为适宜。
xx建公司关于请求赔偿停工后损失的部分,提交的证据为领料单、出入库调拨单、提送货单以及购货发票、工资表、管理费发票等。在这些票据中,珠海市建设委员会开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费收据”和珠海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开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显示,该两项费用的收取单位均为国家建设施工管理部门,其发生源自国家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管理,与本案工程有关,但与甲方无关。所以,xx建公司关于返还按实际施工比例多缴纳的管理费的请求对象,不应是作为本案工程甲方的建设单位。其余单据作为证据材料,因证明对象不确定,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xx建公司关于停工后损失的请求,均因与甲方没有直接关系或者证据不足以确定地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工程中途停建,甲乙双方并未结算,且原告一直占据工地,故白石工贸公司关于本案系大包干合同,xx建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本案珠合(94)第5561号《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二、白石工贸公司与中亚公司连带承担向xx建公司偿付拖欠工程款2262801.36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计算方法:计息第一阶段(即第一次停工期间利息)从1995年7月1日起算至1997年8月30日止,第二阶段利息从1998年5月9日起算至全部工程款本息结清之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三、驳回xx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石工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由中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其只负责出具用地手续,不是合同主体。本案标的物已过户中亚公司,并抵顶了中亚公司债务,中亚公司实际享有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作了处分,应支付该项目所欠的债务。(二)xx建公司与白石村委会签定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带资款200万元1994年10月20日已到期,但xx建公司至2003年10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1998年2月工程停工后,xx建公司一直不与中亚公司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xx建公司对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以xx建公司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中亚公司承担向xx建公司偿付2262801.36元及利息的义务。3、由xx建公司、中亚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中亚公司答辩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其与江商发展公司的《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判决“嘉富花园"归白石工贸公司所有。白石工贸公司应负责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其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xx建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并认为白石工贸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亚公司在xx建公司与白石村委会于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珠海市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依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是合同当事人的加入。上述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讼争的工程已停建,且已抵债给中佳公司,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中亚公司和白石工贸公司连带承担向xx建公司偿付工程款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白石工贸公司上诉提出其只负责出具用地手续,讼争标的物亦抵顶了中亚公司债务,因此应由中亚公司负责支付所欠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珠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认由中亚公司投资的“家富花园”l、2、3号楼在建工程归白石工贸公司所有。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另一债务案件时,亦是由白石工贸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定和解协议,将上述在建工程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因此,白石工贸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工程款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白石工贸公司上诉提出《施工合同》中关于200万元带资款及其它剩余工程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该工程中途停建,双方并未结算,xx建公司一直占据工地,说明其一直有追讨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带资款本身也是用于该工程建设,中亚公司前期所付款项并未说明是支付带资款还是工程进度款,应按有利于的解释,即应认定中亚公司前期的付款先偿还了带资款,因此,白石工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白石工贸公司上诉提出xx建公司单方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来认定工程款数额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的问题。由于在一审质证过程中,白石工贸公司并无对该结算书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判决采信xx建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并无不当,白石工贸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白石工贸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37.60元由白石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仕泉
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冬洁
二o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小丽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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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
案情介绍:
一、广东高院于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日生效),判决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向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江门中院于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通公司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元、元。
三、日,江门中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中院于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四、在执行过程中,广东高院于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确认新兴公司和中人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江门中院认为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暂不能执行支付给江门中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五、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人公司与新兴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同时,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同时,因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公路于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所以,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限制。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对执行案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完成法定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算为妥。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而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依据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要预先对其自有债权性质及行权期限作出判断,以便制定出有利己方的诉讼策略。
二、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三、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具体涉及到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是否超过期限两个方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公路于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
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日颁布并于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请求
案例一:《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64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异议中,南宁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债权依照《2010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制定《2014年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案和本案中均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6年5月,南宁锐建丰公司首次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4年分配方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案例二:《徐高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徐高飞作为个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徐高飞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以合同有效或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前提。游龙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将其中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徐高飞组织的施工班组施工,徐高飞负责施工部分为油漆涂料工程,两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徐高飞作为个人不属分包单位范围,且涉案工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徐高飞作为个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即使徐高飞作为个人符合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条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徐高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其在上诉状中还自认‘在2014年8月得知游龙公司仓储用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即要求结算已施工工程量’,结合徐高飞一审提供、没有落款日期,但其庭审自认于2014年12月即已报对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1、3号楼内外墙涂料已完成,1、3号楼地脚线已经完成’的内容,一审认定涂料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按照上述分析,上诉人徐高飞应在2015年2月之前提出优先权主张,而其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未确认其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已经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徐高飞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案例三:《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吴三加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本院认为,“标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中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前进公司差欠标升公司钢材货款,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偿付标升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标升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前进公司的钢材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前进公司的货款债权及对中辰公司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法不能从中辰公司拍卖的综合楼价款中优先受偿。标升公司认为执行分配方案遗漏认定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吴三加申请执行的依据系(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吴三加借用前进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中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故吴三加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吴三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吴三加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三加的垫资款中包含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因桩基工程早已经完成,桩基建设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垫资款,系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将吴三加垫资款中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列为优先受偿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40号】
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根据本院(2001)川经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成都盛世公司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的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亦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但同时,研究所主张其因履行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而垫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现因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有效得到执行,则应当返还其因履行该调解书而先行垫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由于该款已由本院优先清偿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且受益人为农行总府支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两案的执行法院有权从争议房产拍卖价款中扣划1000万元返还研究所。”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五:《张存平、张素琼、昌邦龙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至于上诉人的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由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桂港公司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原审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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