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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集大神饶命……e334cf1c2ba6d0f40aa3a6新疆富蕴县胡国庆平反纠错八年无果&十四年冤案久拖不决
关于犯罪分子顾新光一伙与当地政府腐败官员及执法人员官商勾结,贪赃枉法,利用黑社会手段抢夺霸占被害人胡国庆矿山企业及巨额财产、诬告陷害胡国庆含冤入狱、百般阻挠股权执行回转的情况报告
尊敬的&&&&&&&&&&&&&&&&&&&&&&&&&&&&&&&&&&&&&&&&
&& 现将顾新光一伙与当地政府腐败官员及公、检、法队伍中的腐败执法
人员官商勾结,贪赃枉法,利用黑社会手段抢夺霸占被害人胡国公司股权、矿山矿权及巨额财产、诬告陷害胡国庆含冤入狱,新疆当地政府腐败官员及执法人员百般阻挠股权执行回转的情况报告给您,请百忙之中依法明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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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庆三家矿山企业被顾新光一伙抢夺霸占前的状态
当事人胡国庆从1998年开始在新疆富蕴县投资创办了“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在经营铁矿山物资及矿石运输业务的同时,开始投资勘探开发富蕴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于2000年年底取得了10—14号矿体采矿权、15—21号矿体探矿权和22号矿体采矿权。
为了扩大经营,形成矿业开发集团,胡国庆先后于2000年10月27日、2001年1月17日投资创办了“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1年年底,胡国庆陆续投入资金,进行矿山勘探,修建了矿区道路24公里、架设了专用电网、投资建设了矿区办公、员工宿舍房屋和两个大型中转场站、购买了价值1600余万元的机器和选矿设备,购买了包括办公、生活家具在内的办公设备。10—22号矿体已全面完成了矿山勘探和矿山剥离等重大工程,矿山的基本建设已经完成,并形成了年产200—300万吨的采矿能力,年产铁精粉150—200万吨的选矿厂基础建设部分已经完成,机器设备也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公司资产总价值近1.7亿元(当时价值)。其中,除公司在基础建设、购买机器设备等方面投入的4000余万元实物资产外,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0—14号矿体采矿权的价值为6251万元,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15—22号矿体采矿权价值为7300余万元。
顾新光一伙官商勾结,利用黑社会手段,在借款纠纷案尚未判决前就抢夺霸占了胡国庆的三家公司
在三家公司运转良好、企业经营利润稳定的情况下,经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民刑处副处长王玉岷(2014年已死亡)的介绍,顾新光要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入股,遂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208万元增至370万元。增资扩股后的股东投资比例为:胡国庆应出资188.7万元,占51%的股权,顾新光应出资148万元,占40%股权,翟金湘应出资22.2万元,占6%股权,谢昭良应出资11.1万元,占3%股权。但顾新光不但未按照公司董事会要求和应出资148万元的比例投资,没有向公司入股投资一分钱,反而在进入公司不到半年时间的2001年11月2日,以索要200余万元个人借款为由,将胡国庆三股东起诉到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中级法院。同时,顾新光伙同其妻魏莉、同案犯赵亚伦、吴海泉等伪造证据,诬告陷害胡国庆“侵占公司资金10万元”。富蕴县公安、检察、法院和
阿勒泰地区法院滥用职权,违法办案,枉法判决,致使胡国庆含冤入狱5年。顾新光一伙利用所谓的民事诉讼和对胡国庆诬告陷害被剥夺人身权利、失去自由的机会,在法院正在审理借款纠纷案并未作出任何裁判和执行时,于2001年11月13日开始,在当地腐败官员和腐败执法人员的协助、庇护下,带领手下数十人,多次冲进胡国庆三家公司的矿山、中转站、办公室等场所,抢走了三个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办公设备、营业证照(包括公司所属的采矿权证书等)、财务账册、档案资料、证照、票据、公章和全部财物(包括个人物品),强行抢占了公司的全部矿山矿体(10—22号)、场地、设施,将员工捆绑驱赶出矿山,将整个矿山及所有财产强行霸占。
顾新光一直狡辩,他没有实施侵占犯罪,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资产是法院判给他的。而真实情况与顾新光的谎言完全相反:原富蕴、阿勒泰两级法院违法错误执行之前,顾新光一伙就已经完成了对受害人三个公司全部财产的侵占,已实际占有、控制、处分受害人公司财产,并不是原执行法院执行给顾新光的。顾新光一伙完成侵占犯罪之后,两级法院才下达判决执行裁定。
第一,受害人之前已向各级执法机关提供了顾新光一伙在民事诉讼尚未有任何审判结果之前,就于2001年11月开始强行抢夺霸占受害人公司资产的大量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足以证实顾新光一伙强行抢夺霸占了受害人三个公司全部财产的犯罪事实。
第二,工商档案已明确显示,顾新光一伙在2002年5月就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变更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顾新光、熊文升等人,而这几名股东未经任何合法工商变更登记,原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控股股东胡国庆没有任何签字记录。对此,阿勒泰中院(2008)阿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后,工商档案未反映铁源公司已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和股权转让登记。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顾新光所谓的依照法院裁定取得胡国庆三家公司股权和财产的说法完全是无稽之谈。
&第三,最重要、最直接的书证证实顾新光一伙在法院执行之前就已经实施完成了对受害人三个公司财产的侵占犯罪:
2002年4月3日,顾新光假冒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的身份,私自与虚假注册成立的富蕴金宝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实诚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本属于受害人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大宇280型挖掘机以原价1107000元,已提折旧25000元,净值1082000元,非法转入由顾新光一伙虚假注册登记的富蕴金宝矿业公司。此协议证实:2002年4月3日,顾新光已经非法占有了受害人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这台大宇280型挖掘机,并且行使处分权。而富蕴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最早的法院执行法律文书)是2002年5月27日作出并送达的。此事实再一次证明,顾新光一伙在法院执行裁定下达之前就已经以犯罪手段抢夺霸占了受害人胡国庆三个公司的全部财产,并任意处置。
富蕴县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
执法犯法,枉法裁决,非法执行的过程
2001年11月2日,顾新光以借款纠纷为由,将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分别诉至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院。上述两级法院罔顾事实,枉法裁决,分别作出错误的借款纠纷民事判决。2002年5月27日和2002年10月28日,富蕴县法院及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分别作出(2002)富法执字第122—2
号、第123—2号、第124—2
号执行裁定和(2002)阿地法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在违法执行中,富蕴县法院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仅以175.4万元的价值,将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折抵欠款非法执行给了顾新光。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所依据的是富蕴县法院委托伊犁天意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只是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金370万元低估成175.4万元,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勘探、剥离、修建道路、选矿厂、购买机械设备设施等投入的4000余万元巨资和公司价值6251万元的蒙库铁矿10—14号矿体采矿权价值刻意不计。由于富蕴县法院的违法操作、虚假评估和高价低估,致使评估结果严重失实。而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明知该评估报告存在严重虚假和违法,却执法犯法,明知故犯,作出了上述违背法律规定和案件本身事实的错误裁定。
2002年2月,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诉顾新光股权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诉讼期间,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保全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三个公司6000余万元的实物资产。
2002年3月20日,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致函阿勒泰地区富蕴县工商局“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遇本案当事人申请变更或注销该公司相关事宜,暂不予办理”。
在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胡国庆等三股东诉顾新光股权纠纷确权案时,伊犁州法院委托伊犁天意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37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了司法审计。审计结果表明: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实有注册资金全部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所出资,顾新光没有出资。各方当事人包括顾新光、审判法官、审计人员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确认(该审计报告未送达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可查阅伊犁州法院审理卷宗)。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疆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原州委书记张继勋的干预下,并没有采用评估结果进行判决,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2002)伊州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份额为76.2%。为了维护顾新光一伙的非法利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罔顾事实,暗箱操作,在评估结果证明顾新光并未对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一分钱的情况下,非法采信顾新光利用富蕴县公安局马登海等人违法搜查扣押的胡国庆持有的投资票证(票证金额为65万元,是胡国庆个人投资的原始凭证),裁定顾新光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23.8%。该案审理期间直至判决下达,胡国庆因为顾新光一伙的诬告陷害已被富蕴县公安局非法关押在看守所,失去了人身自由,无法正常行使民事权利。
富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法不依,违法违规操作,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变更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5月27日,富蕴县法院法作出(2002)富法执字第122—2
号、第123—2号、第124—2
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枉法以股权抵偿欠款。在裁定书下达的第二天,顾新光就向富蕴县工商局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公司”变更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29日,富蕴县工商局在顾新光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上作出了“手续齐全、符合名称核准条件”的审核意见。但在该审核表上却没有原股东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的签名,而是出现了顾新光、熊文升、牛宏宇、海南省开发建设总公司乌鲁木齐公司和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这些所谓的“股东”。在富蕴县法院的裁定中,“将被执行人胡国庆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公司的股权元转让给顾新光,以抵偿被执行人的欠款元”。按照这个裁定,抵偿债务后的胡国庆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公司尚持有59.3%的股权,并且还是公司的控股股东,仍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公司名称变更竟然没有控股股东、董事长和法人代表的签字,富蕴县工商局所谓的“手续齐全、符合名称核准条件”的审核意见从何而来呢?同年6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批准了顾新光的申请,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公司”变更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同年10月28日,在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下达(2001)阿中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阿地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之后的第二天,富蕴县工商局将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在铁源选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至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顾新光名下。本次变更,顾新光一伙在当地政府和公、检、法、工商、土地管理等执法部门的帮助下,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矿山矿权等原封不动的非法变更到了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顾新光本人以及那些所谓的“股东”没有投入一分钱。
富蕴县工商局一直声称是依据法院的裁定为顾新光变更了公司名称和股权,但在变更审核意见中,并未注明是依据法院裁定,甚至其声称所依据的法院裁定也并未记载于变更登记档案卷宗里,对此,阿勒泰中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的(2008)阿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确认:“法院裁定转让股权后,工商档案未反映铁源公司已依据《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将转让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和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东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顾新光一伙实际上是在2002年5月非法强行抢占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证照等合法资料后,在当地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助下,违法变更工商登记,非法剥夺了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在新疆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10—12号矿体采矿权)。
顾新光一伙与紫金矿业公司以所谓的“增资扩股”为名,非法霸占了胡国庆三家公司的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全部财产,严重侵犯了胡国庆等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2004年3月18日,顾新光与福建紫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矿业”)签订《增资扩股合同书》,由紫金矿业对顾新光已采用非法手段掠夺被害人胡国庆投资的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变更名称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宝公司”)进行虚假增资,从而实现紫金矿业对金宝公司的控股权。紫金矿业作为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收购前必然要对目标公司---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那么查询该公司工商档案则是尽职调查的首要和必要环节,可是,紫金矿业公司对于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明显不合法的股权变更文件资料却未提出置疑,而是全盘接受并增资入股,这只能说明其对顾新光非法取得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财产是明知的;
2、紫金矿业明知蒙库铁矿15-22号矿体的探矿权、采矿权权利人并非金宝公司,却在上述《增资扩股合同书》中约定:“双方负责将新疆金宝矿业有限公司拥有75%股权的阿勒泰金宝矿业公司蒙库铁矿15—22号矿体的采矿权,选择合适的时机转移到新公司”。其所谓的“选择合适的时机转移到新公司”显然是在规避法律,同时表明,紫金矿业对顾新光已侵占被害人胡国庆拥有的除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财产是明知的,其目的就是要非法获得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统一的矿权,予以非法侵占。
3、紫金矿业公司在所谓的“增资扩股”中,仅以3000万元投资款便获取了被害人三个公司总价值近1.7亿元以上的财产,明显低于市场对价,完全是非法所得。顾新光、秦刚、熊文升、张秀林等人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胡国庆三个公司财产,其中被害人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所属10—14号矿体采矿权价值按当时市价就达6300余万元,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15—22号矿体采矿权价值也达7300余万元,再加上三个公司其他实物财产近4000余万元,总价值超过1.7亿元以上。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秦刚、熊文升、张秀林等人在评估作价时将最重要的资产10—22矿体采矿权价值不做资产评估,仅对被其非法占有的被害人三个公司财产合并到“新疆金宝矿业公司”之后的资产作价2700余万元(不含10—22号矿体采矿权)。紫金矿业公司以3000万元的资金与顾新光一伙共同侵占了被害人胡国庆三个公司1.7亿元以上的巨额资产,整个所谓的“合作”过程完全是与顾新光一伙有预谋的相互勾结,共同犯罪,非法侵占被害人胡国庆的矿山矿权、公司股权及全部巨额财产。
4、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秦刚、熊文升、张秀林等人在所谓的“增资扩股”中暗箱操作,非法交易,实施共同犯罪。
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秦刚、熊文升、张秀林等人签订所谓的《合同书》,进行所谓的“增资扩股”,既然没有对所有资产进行评估,其入股资金的数额和所占股权的比例从何而来?如果按规定应当对所有财产进行评估,就应该以评估价进行交易。但为了偷逃国家税费和矿产交易费用,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张秀林等人商议,以3000万元价款签订公开的所谓《增资扩股合同书》,再由顾新光等人伪造一份虚假的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清单,虚列债务5000余万元,由紫金矿业公司以偿还债务的形式将该款直接汇到顾新光个人在乌鲁木齐市私自开设的办事处账户中,占为己有。原公安厅“6.11”专案组及阿勒泰地区检察院分别查实,该债务清单纯属伪造、虚构,其中有的债务早已结清,有的根本不存在。如给付阿勒泰地区金峰公司700余万元工程款,纯属虚构。如果确属原被害人公司的债务,应向被害人支付,以偿还债权人,并将收据作账。并且,该债务应由紫金矿业公司自行承担。但该5000余万元却是由变更后的“新疆金宝矿业公司”在银行贷款后予以支付,这完全是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一伙共同谋划、共同侵占被害人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
5、紫金矿业在接到阿勒泰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08)阿中执
字第10-1号、10-2号、10、3号、10-4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按照上述裁定书将顾新光、熊文升、秦艳在金宝公司的股份及红利执行给申请人,而公然视法院裁定于不顾,仍然向顾新光等人分配红利,只能说明他们是一个相互勾结、共同犯罪,利用非法手段霸占被害人胡国庆的矿山矿权、公司股权及全部巨额财产的利益团体,
综上所述,紫金矿业公司在与顾新光一伙所谓的“合作”中,以完全低于实物价值和市场价值的价格非法取得了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没有按照相应的规定支付合理的市场对价,完全属于恶意取得,根本无善意取得的任何要件。同时,在所谓的“增资扩股”过程中,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一伙相互勾结,共同伪造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实际上是与顾新光一伙共同对该笔巨款的非法侵占,属于共同犯罪。因此,紫金矿业公司与顾新光一伙以及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其犯罪行为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新疆高级法院
有法不依,执法犯法,致使纠错裁定生效八年多得不到执行
2006年10月9日、10月19日,新疆高级法院、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分别作出(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2006)阿中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新疆富蕴县法院此前的违法错误执行裁决,认定:“富蕴县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股权作出评估报告后,未送达相关当事人及其他股东,也未征询其他股东意见直接裁定过户予申请人程序违法
”、“富蕴县法院在执行顾新光申请执行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借款纠纷案中,执行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同时做出了“撤销(2002)富法执字第122—2
号、第123—2号、第124—2
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被执行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股权”的裁定。与此同时,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已依法撤销了在对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债务执行一案的错误执行裁定,以2006)阿中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恢复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执监字第143号—1号函,对新疆高级法院关于恢复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股权的裁定依法予以支持。
2007年8月8日,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对被害人胡国庆所谓的“职务侵占罪”进行再审,撤消了该院此前的错误判决,宣告胡国庆无罪,予以平反。2008年,胡国庆向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虽然该院在2010年就已经立案,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
2006年10月20日,新疆高级法院、阿勒泰中级法院分别向富蕴县工商局下达了(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按照上述裁定恢复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公司(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而富蕴县工商局以“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同意变更”为由,拒绝执行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定。
2008年4月10日,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作出(2008)阿中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胡国庆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本确认为1667000元,占股东总投入资本的63.51%;将被执行人顾新光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本确认为624744元,占股东总投入资本的23.8%;将翟金湘、谢昭良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投入资本确认为222000元和111000元,占股东总投入资本的8.46%和4.23%”。同日,阿勒泰中院作出(2008)阿中执字第10—1号、10—2号、10—3号、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新疆金宝公司顾新光非法持有的15.0071%、熊文升非法持有的5.2096%、秦艳非法持有的19.096%的公司股份和孳息返还给胡国庆等三人(新疆紫金矿业公司所持有的32.2%股份待裁定)。该裁定在执行时因自治区政府官员和自治区高级法院领导的干预,未能执行。此后,胡国庆等三股东多次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
2013年10月22日,新疆高级法院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将(2002)阿中民终字第99号、100号、1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2)伊州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案件指定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因自治区高级法院执行局领导直接干预,该裁定下达近两年的时间执行法院迟迟不予立案执行。
新疆高级法院置国家法律和案件事实与不顾,有法不依,枉法裁决,违法作出(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2014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就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与顾新光股权纠纷执行一案又再次作出了(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在该裁定书中,新疆高级法院以“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股东及股权进行确认应以登记为准。从工商登记来看,顾新光及金宝公司转让股权时产权清晰,股权明确,可以认定胡国庆、谢昭良、翟金湘三人持有的原铁源选冶公司的股权已无法恢复”为由,撤销了新疆高级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的(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及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关于恢复胡国庆、谢昭良、翟金湘股权的裁定,作出了“参照使用执行回转中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故,胡国庆、谢昭良、翟金湘三人在当时原铁源选冶公司持有的股权,只能予以折价赔偿”的裁定。
新疆高院的此项裁定完全是违背法律事实,枉法做出的错误的裁决。
第一,该裁定程序严重违法。新疆高级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的(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于2006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是经过最高法院以(2007)法执监字第143—1号函予以确认维持的,该函是最高法院经过对本案进行复核后做出的,具有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其内容明确认定维持新疆高级法院(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两项内容,即:“撤销原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的错误执行,恢复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的公司股权”。新疆高院将执行案交由审监庭进行审理作出裁定,未经最高法院的任何程序,撤销了最高法院的审理结果。作为执法机关,公然违背审判程序,枉法裁决,新疆高院的做法令人难以理解。
第二,新疆高院审监庭作出的(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能恢复股权而对股权进行折价赔偿,是一种实体审理程序,应进行的是审判程序,而执行程序不能就重大实体事项作出裁定。并且,新疆高院并没有依法听证、质询申请执行人的任何意见,仅对被执行人非法变更的虚假工商档案进行了查阅,草草了事,并未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实事求是的进行审理,其裁决无法可依,怎么能公平、公正呢?
第三,新疆高院认为“顾新光及金宝公司转让股权时产权清晰,股权明确”,而在唯一的一次调查中,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已明确提交了顾新光一伙获准的工商登记,并没有合法的股权转让手续,阿勒泰中院作出的(2008)阿中执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也有明确认定其没有合法的股权登记备案。事实也证明,工商档案中没有胡国庆等三股东签字认可的自行转让股权或法院强行转让股权的任何手续,怎么能说成“转让股权时产权清晰,股权明确”呢?
第四,新疆高院既然已经认为:“股权不等同于一般债权,是一种可变权,股权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不同时间段的股权价值差别很大,不能简单置换”。就是说,股权是可变化的一种财产权益,怎么可能是“原物不存在”了呢?按照新疆高院的这种说法,当时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错误执行的被顾新光一伙非法占有的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也一定随着市场行情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尽管该公司的名称被非法变更为“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但仅仅是名称的工商变更,并且是非法变更。现在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完全是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位股东股权的经营、增值、扩大变化的结果,是“原股权”的延续和增值。况且,现在变更名称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矿山、矿权,就是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矿山、矿权,没有任何增加。而股权的所谓变化、增值,也完全是基于对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矿山、矿权的开采经营获取的利益。由此明确,现在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包括资产(矿山、矿权)就是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和矿山、矿权,怎么能够认为“原物不存在”呢?
第五,新疆高院裁定的“胡国庆、谢昭良、翟金湘三人在当时原铁源选冶公司持有的股权,只能予以折价赔偿”,完全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亵渎,是人为因素故意制造的枉法裁决。
对新疆高院的(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已经在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提出意见。鉴于该裁定书并未向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交代任何上诉、申请复核等权利,对此错误裁定,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实属无奈。但为了积极配合法院工作、尽快结束这场持续了十几年的噩梦,原则上同意进行执行调解。但是被害人认为,无论新疆高院怎样有法不依、枉法裁决,被害人的公司股权及所有合法权益也不能被剥夺,基本的法律事实不容篡改。这就是:
(1)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的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全部财产是顾新光一伙利用黑社会手段抢夺霸占后,由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的错误裁定而被剥夺给顾新光一伙的,顾新光一伙持有的股权是非法的、无效的;
(2)被害人三股东拥有全部股权的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就是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
股权折价赔偿,首先是确认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拥有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76.2%的股权,而76.2%的股权所拥有的财产范围就是“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的76.2%份额。其次,股权折价确定的赔偿价值或资产,必须是相当于现在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76.2%财产的价值,这才是法律规定的“股权折价赔偿”的唯一标准。
新疆高院在违法作出(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后,将案件执行移交给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法委、新疆高级法院却一次又一次的进行阻挠和干预。仅案件移交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到现在又已经过去了两年多的时间,但毫无任何实质性进展。作为申诉人,尽管我对新疆高级法院作出的一系列裁定文书持有异议,特别是将“恢复股权”改为“股权折价赔偿”,但我为了尽早了结这件拖累了我十四年多的冤案,早日追回属于我的合法财产,我还是耐心地配合法院进行所谓的调解。2015年3月24日,执行法院主持了第一次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顾新光一伙不但无视因为顾新光的犯罪给我本人造成的极大伤害,反而颠倒事实,胡搅蛮缠,毫无调解的诚意,故未达成任何结果。2015年6月11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又组织了第二次调解,但由于顾新光一伙的无理取闹,再次不了了之。对此,执行法院告知我们,还要继续进行调解。我不知道,像这样的根本没有任何结果的调解要多长时间进行一次、还要进行多少次?如果一直这样拖下去,我的冤案何时能了?属于我的合法财产何时才能追回?因此,通过执行法院的种种不正常的表现,我完全有理由确认:执行法院并没有正真想通过调解尽快结案,而是想利用所谓的调解为顾新光一伙及其利益集团“案外活动”、逃避法律的惩罚争取时间。至于执行法院为什么这样做,他们自己心知肚明。
再者,申诉人认为,即使调解,也应当首先确定“股权折价赔偿”的赔偿原则是什么,赔偿范围是什么,并对应当赔偿的财产价值依法进行确认(审计、评估),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调解赔偿数额。而执行法院至今不做实质性的财产评估、审计,让双方如何调解?执行法院是按照审判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依法执行的机关,执行过程中首先应该尊重的是申请执行人的意愿,而被申请执行人则应无条件服从。但在我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却与法律、法理背道而驰,对我的合法意愿故意拖延、应付,却一而再、再而三的屈服于被申请执行人的无理要求给申请执行人的我们施压,要求我们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对此,我想不明白,作为一级法院,是做受害人的“保护神”还是做枉法者的“保护伞”呢?
目前,新疆金宝矿业公司的大股东是紫金矿业公司。2004年,紫金矿业公司仅仅以3000万元从顾新光处非法获得新疆金宝矿业公司(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1.7亿元资产60%的股权,而顾新光一伙更是通过当地政府腐败官员和执法人员的帮助和庇护,利用黑社会手段抢夺霸占了胡国庆等三股东三家公司的巨额财产、公司股权、矿山矿权后,勾结富蕴县工商局非法变更工商登记,为非法获得的财产披上了合法的外衣。顾新光所获取的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非法的,是侵占犯罪获取的。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应确认是无效的违法行为,从刑事法律关系上更应确认是犯罪所得,是犯罪赃款赃物,应无偿追还给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
顾新光非法取得的所谓股权,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即原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已经由新疆高院和阿勒泰中院以(2006)新法执监字第221号、(2006)阿中法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法律规定,当事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其取得财产权益的法律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顾新光将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转让第三方的行为随之无效。顾新光从一开始就是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害人的财产,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而紫金矿业公司、熊文升、秦艳等人从顾新光处获取的股权当然无效。
因此,顾新光及紫金公司、熊文升、秦艳等非法获取的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完全应依法按照已生效的(2006)新法执监字第221号、(2006)阿中法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返还给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并依法追缴非法占有股权期间的全部非法所得(孳息)。
&顾新光一伙从抢夺霸占犯罪至今十三年的时间里,利用胡国庆等三股东的巨额财产和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拥有的蒙库铁矿10—22号矿体采矿权非法获利。从紫金矿业公司2013年年报中可以看到,在铁矿石市场价格低迷的情况下,富蕴铁矿的收益占到紫金矿业全年营业收入379亿元的3.1%,超10个亿,顾新光和其他自然人股东每年的分红款也是数以亿计。而富蕴蒙库铁矿的投资、开发、建设者胡国庆则在2007年平反出狱后重病缠身,居无定所,身无分文,举债度日。三位股东苦苦等待了13年,各种判决、裁定下了一堆,错判的结果得不到纠正,纠错的判决得不到执行,最后要立案执行的裁定又歪曲事实,缺失公平公正。这种违反法理的裁定让胡国庆等三股东倍感迷茫:象征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到底是犯罪分子的“保护伞”还是合法公民的“保护神”?
顾新光、张秀林等人犯罪事实清楚、罪证确凿却不能依法得到应有的追究,依法提起诉讼十个多月至今未有判决结果
顾新光一伙非法侵占了被害人三个公司的全部资产,不仅采用貌似合法的所谓民事诉讼程序的手段,更恶劣的采用诬告陷害、实施强抢豪夺的犯罪手段侵占被害人的全部资产,这些事实业经新疆公安厅、阿勒泰地区检察院等部门多次进行侦办,但始终未能得到应有的追究。
2006年期间,被害人胡国庆在经过长期申诉,刑事冤案被平反,民事错案被纠正,新疆公安厅也成立专案组对顾新光一伙予以立案查处。在该次侦办中已查实:(1)顾新光利用职务之便将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在富蕴县农业银行的贷款450万元,分十次转至其私设的账户中予以侵占。(2)将借款200万元采用相同的手段予以侵占后,又以此200万元借款进行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执行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人公司股权)再次侵占。(3)不仅如此,在完全侵占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之后,又与紫金矿业公司进行所谓的合作,共同伪造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5000余万元,由变更后的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余万元虚假债务支付给顾新光,甚至虚列出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的工资等,包括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及其他员工工资都一并予以侵占。然而,由于顾新光一伙利益集团的百般阻挠和干预,终使乌鲁木齐市沙区检察院、法院仅以顾新光挪用9.8万元资金判刑2年,使其轻易逃脱了法律的应有制裁。
被害人对此提出强烈抗议,再次申诉控告。
2012年12月,在中央政法委和自治区政法委的督办下,新疆公安厅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联合成立了“12.11”专案组,并于2013年6月28日再一次将顾新光抓捕归案。2013年11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乌公(经)刑诉字(2013)198号起诉意见书,对顾新光提出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公安机关查实了顾新光一伙的犯罪事实如下:
(1)、犯罪嫌疑人顾新光利用职务之便,富蕴县人民法院和阿
勒泰地区人民法院、富蕴县工商局在违法程序下协助顾新光,侵占了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包括:蒙库铁矿10—14号采矿权价值6251.82万元,固定资产元;
(2)犯罪嫌疑人顾新光、张秀林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新疆
富蕴铁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包括:蒙库铁矿15—22号采矿权估算价值7300万元,固定资产1536000元(包括大宇280型挖掘机);
&(3)、2001年至2002年,顾新光利用富蕴县公安局对胡国庆立案侦查、抓捕、羁押这段时间,通过非法手段侵占了富蕴铁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
(4)、犯罪嫌疑人顾新光及其妻魏莉在控告胡国庆涉嫌职务侵占案中,提供虚假证言,虚构事实,意图将胡国庆受到刑事追究,通过司法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从而使胡国庆丧失民事诉讼的权利。涉嫌诬告陷害罪。
2014年7月18日,乌鲁木齐市检察院以乌市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对顾新光、张秀林职务侵占、诬告陷害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该起诉认定顾新光、张秀林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顾新光、张秀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顾新光侵占公司资产共计164,425,777.5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责任。
2、被告人顾新光、张秀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张秀林侵占公司资产共计74,536,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责任。
3、被告人顾新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责任。
2014年8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从开庭审理至今十个多月的时间里,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在顾新光一伙犯罪事实清楚、罪证确凿的情况下,至今没有对顾新光等人进行宣判,而被顾新光一伙抢夺霸占的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的公司股权、矿山矿权及全部财产依然掌握在顾新光这些人手里非法渔利。应当一并查处的顾新光一伙非法侵占的被害人原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原未被追究的450万元银行贷款、200万元借款以及5000余万元的虚假债务侵占犯罪并未依法予以追究。作为执法机关,既然依法查实了顾新光一伙的犯罪事实,为什么不能依法宣判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追缴被害人被顾新光一伙非法侵占的财产并及时发还给被害人呢?
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的诉求
基于上述事实,被害人胡国庆等三股东强烈要求新疆政法机关严格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办案,本着下列两项原则,对顾新光一伙非法侵占的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全部财产依法予以执行回转,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本案被害人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三股东的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全部财产系顾新光一伙采用强抢豪夺等卑劣手段抢夺霸占后,由原富蕴县法院和阿勒泰中级法院错误执行裁定、富蕴县工商局非法变更而被顾新光一伙非法获得的,业经新疆高院、阿勒泰地区中院依法予以撤销原错误执行裁定,执行回转公司股权是法院自我纠错的诉讼行为。为此,执行法院必须依照新疆高级法院(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并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2002)伊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股权比例,依法恢复胡国庆、翟金湘、谢昭良在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现新疆金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地位和股权权益。同时,应依法将胡国庆等三股东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全部财产被顾新光一伙非法霸占期间的所有孳息予以清算并返还给胡国庆等三股东。
二、根据公、检、法部门已查实的事实,对顾新光、张秀林职务侵占胡国庆三股东公司股权、矿山矿权等巨额财产、诬告陷害胡国庆含冤入狱的犯罪行为依法、快速予以判处;严查魏莉、熊文升等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以及其背后利益集团中的腐败分子制造冤案、利用手中的权力阻挠股权执行回转的犯罪事实并予以严惩,追缴被顾新光一伙抢夺霸占的胡国庆三家公司的全部财产并依法返还给胡国庆等三股东。
&尊敬的&&&&&&&&&&&&&&&&&&&&&&
,通过被害人胡国庆长期不断的申诉和各级执法机关查证的大量事实充分证明,虽然犯罪分子顾新光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是抢夺霸占我公司巨额财产、诬告陷害我含冤入狱的始做俑者。但在犯罪分子顾新光的背后,隐藏着一支由当地政府腐败官员、公、检、法队伍中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等掌握着权力却腐败透顶、操纵着法律却执法犯法的当权者和执法者组成的犯罪团伙。犯罪分子顾新光用抢夺霸占我的巨额财产买断了他们的灵魂和手中的权利,从而致使他们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贪赃枉法、助纣为虐,成了犯罪分子顾新光的帮凶和保护伞,正是由于他们的存在,
才使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等执法部门的函件、判决、裁定变成一张张毫无意义的空文,让法律在广大人民群众面前颜面扫地、尊严尽丧;才能使犯罪分子顾新光的罪恶目的得以实现,并在身背一身罪恶的情况下逍遥法外;也正是由于他们的竭力阻挠和干预,才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纠错判决在分别下达了8年多的时间后仍无法得以执行;才使得新疆高级法院在以习近平为首的党中央依法治国、反腐倡廉的大形势下顶风作案,枉法裁决,违法作出了(2014)新审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造成我的合法财产至今仍被犯罪分子顾新光一伙霸占着并以此非法获利。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倘若贪赃枉法者得不到制裁,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那么,中国法律的公正何在?尊严何在?人间正义何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审时度势,将反腐倡廉、惩治腐败、建设法治中国作为我党第一要务。一大批隐身于党内的贪污腐败分子纷纷落马,一个个作恶多端、罪恶累累的犯罪分子相继落网,全国人民为之欢呼雀跃。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我似乎再一次看到了残酷迫害我的那些腐败官员以及顾新光一伙被依法严惩、我的合法财产得以追回的希望。
为此,我再一次将犯罪分子顾新光一伙官商勾结、强取豪夺霸占我公司的巨额财产、矿山、矿权、诬告陷害我失去人身自由的痛苦遭遇报告给您,恳请您责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公、检、法等执法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全面落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迅即、彻底执行到位,并责令乌鲁木齐市中级法院按照审判职权,对顾新光一伙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依法、尽快作出判决,追回顾新光一伙用犯罪手段抢夺霸占我的巨额财产、矿山、矿权并发还与我,切实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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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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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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