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主体和传统商事主体信息查询的异同请问,如何区别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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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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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监管研究
  一、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的特殊性与发展趋势&&&&&&&电子商务(E-Commerce),&&&&&&&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Internet)、内部网(intranet)等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ISP),如互联网联结商(IAP)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网吧等。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体",乃就狭义概念而言。因为,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的重心与其说是强调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的义务,不如说是强调电子商务企业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与伦理义务)。&&&&&&&&&&&&&&&&&&&&&&&&&&&&&&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to Business, B to B),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Business to Customer,B to&C),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如政府采购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范围。&&&&&&&&&&&&&&&&&&&&&&&&&&&&&&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商人)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合同法律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涯的陌生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1)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如城乡集贸市场)的难度。(2) 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3)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4)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如果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5)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容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从历史着眼,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行为滥觞于20世纪60年代,在上一世纪9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时间较短,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从始自1994年"烧钱"式、一哄而起式的、非理性的狂热,到世纪之交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有发展到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的理性、审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世贸组织的加入,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企业商事化、商事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可以预言,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与消费者)云集于虚拟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一言以蔽之,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潜力巨大,发展势头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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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发展与民商法创新探讨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取得了较大的进步。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科技的发展,电子商务这种新型交易方式也随之产生,电子商务的开展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推进市场经济发展,同时也给市场交易带来了与以往传统交易不同的方式,给市场层面带来了另一种意义上的交易。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进步,相关部门需要采取措施对民商法的创新和完善,以弥补市场发展带来的法规的欠缺。本文以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探索为主题,展开了一系列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电子商务;发展;民商法;创新
当今时代电子商务取得了快速的发展,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传统商务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基于电子商务的运行特点,出现了大量的新型贸易摩擦和新型交易问题,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国的市场经济就法制经济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就必须出台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目前与电子商务发展最为密切的法律就是民商法,民商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需要对民商法为代表的法律进行改革和创新。
一、电子商务新型民商法建立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电子商务必将是未来商业的主要发展模式,为了更好地促进新型民商法确立主体法律地位,应该采取措施明确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电子商务运行的过程中大多数民商事主体都是虚拟的,必须通过网络来呈现,基于这个特点致使其和其他商务类型真实主体有根本性区别,这种区别就是电子信息方式的不同,识别和认证虚拟电子商务主体给民商法的建立完善带来了一定难度,因此建立基于电子商务的新型民商法主体法律地位的重点就在于认证网络环境中的虚拟商务主体的民事合法性。此外,有关部门应该调用专业水平较高的工作人员确立新型民商法主体的制度和方式,尽快制定和完善在相关领域的缺失。我国目前的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相关管理人员,都落在了社会发展之后,近些年,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现在的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因此,相关部门要尽快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同时,在技术层面上应该设立独立的电子身份,并且应该采取措施保证电子商务民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这些法律制度能够确认基于电子商务的主体。
二、提高电子商务发展相关法律建设
近几年,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电子支付安全问题、电子支付信息问题层出不穷,人们对电子商务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法律研究人员和立法部门对电子商务的重视程度越来越大,电子商务系列法律法规应该在现有的民商法基础上根据现在电子商务发展的现状提出改进和完善意见,但是目前电子商务系列方法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完善建议。根据调查,国内外的电子商务专项法律不管是专项立法还是改进改善都没有形成系列的观念,需要重视和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保证电子商务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在立法上应该将电子商务发展作为根本点,其次现在的经济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电子商务是未来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应该在吸取法律成果的基础上考虑借鉴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推进我国的电子商务民商法的立法和国际进行接轨。电商立法在本质上是民商法的范畴,应该重视和坚持电子商务立法的司法性质,在法律中强调法律主体间的平等交易规则。电子商务的最主要特点是虚拟性和开放性,一方面,卖家在网络上上传货品信息,买家在消费时不会看到实物,同时在转帐过程当中,因为现在的网络技术的不安全性,有些不法之徒就会寻找时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建立在网络信息安全的基础上,近年来,屡次发生关于电子商务的支付上,例如微信、支付宝等,同时,还有公民身份屡遭泄露的事例,都在提高着社会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的基础,也在提醒相关部门,要尽快加强和出台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以弥补相关网络信息安全相关案例的不断增多。与此同时,我们还需要以互联网自由和开发为基础,在相关资料和实际情况下,进行必要的调研,以实现和WTO的接轨。在电子商务当中,各个国家的竞争是公平的、规范的,电子商务有关法律的制定应该以国家商务背景为基础。中国早就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在进行电子商务的创新和改进过程中需要改进实施进度。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商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电子商务必将是未来商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电子商务是随着科技发展产生的先进商业种类,但是我国的电子商务起步较晚,发展速度较慢,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大量问题,本文对目前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且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存在的这些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我国的市场经济就法制经济等多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要想获得更大的发展就必须出台相关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相信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解决现阶段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作者:朱洪锐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1]刘大洪.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86.
[2]刘大洪.论高科技时代民商法的创新[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9.
[3]孙锋.论电子商务发展的民商法保障[J].法制与社会,-6.
[4]唐海涛.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现代民商法的影响———以E-commerce中的电子合同为视角[J].现代商业,+70.
[5]吕涛,李晓霞.政府主导的社区法律服务机制探索———基于云南省社区法律服务调查的思考[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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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的非凡性与发展趋势电子商务,指商事主体使用互联网、内部网等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商事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主体,指以营利为目的,借助电脑技术、互联网技术与信息技术实施商事行为并因此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则仅指电子商务中的商事主体,即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一类是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企业,如互联网联结商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网吧等。本文讨论的“电子商务主体“,乃就狭义概念而言。因为,立法规制和行政监管的重心与其说是强调消费者、政府采购人等非商事主体的义务,不如说是强调电子商务企业的义务。就商事行为的性质而言,电子商务行为囊括了买卖、租赁、教育、医疗、旅游、金融、咨询、中介等各种商事行为;就电子商务涉及的客体而言,既包括商品,也包括服务、乃至商品服务的混合形态;就电子商务涉及的主体而言,既包括商人与商人间的商事行为,也包括商人与消费者间的商事行为,甚至包括商人与政府间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当然属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监管范围。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就共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法中的商事主体均在于追求盈利,其商事行为都具有营利性,都要恪守法律和伦理规范。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事行为,与传统商事行为的区别与其说是本质层面的,不如说是现象和手段层面的。具体说来,电子商务以“电子“为手段,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虽然大部分乃至整个交易过程均在网上通过点击鼠标完成,因而具有虚拟的特点;但电子商务行为的效力最终要落实到法律行为制度和侵权制度上,电子商务行为最终要设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商务行为的本质仍是商事行为,电子技术、网络技术仅是电子商务主体实现盈利目的的手段和载体而已。电子商务主体仍是商事主体,电子商务行为仍是商事行为。电子商务市场绝非空中楼阁、海市蜃楼,而是实实在在的市场,有实实在在的市场主体。之所以有人将电子商务市场称为“虚拟市场“,将电子商务主体称为“虚拟主体“,只不过由于传统的商事行为主体往往近在咫尺、且交易伙伴较为固定、封闭,而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有能力把人数众多的、远在天边的生疏交易伙伴“拴“在一起而已。就个性而言,电子商务主体与传统商事主体的区别在于:从中性的技术手段上看,前者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难度要小于后者进入传统有形市场的难度。前者运用电子网络手段达成营利目的,而后者运用面对面或者非电子网络的手段达成营利目的;前者开展商事活动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因素的阻挠,而后者则要受这些因素的阻挠;前者触及到的消费者和交易伙伴要多于后者,但由于交易双方不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因此在前者与消费者和交易伙伴之间增加了新的不信任因素。假如某一电子商务主体选择违约或者欺诈行为,对方当事人连违约方或者欺诈方的音容笑貌都未曾目睹过。因此,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面临更多的市场机遇、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从行政监管层面而言,电子商务主体比起传统商事主体更轻易运用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规避法律和监管。当然,“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工商监管部门有必要、也有能力运用更加高超、有力的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征服、战胜规避者。从历史着眼,世界上最早的电子商务行为滥觞于20世纪60年代,在上一世纪90年代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的电子商务虽起步时间较短,但也并非一帆风顺。从始自1994年“烧钱“式、一哄而起式的、非理性的狂热,到世纪之交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有发展到近年来电子商务市场的理性、审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世贸组织的加入,我国经济市场化、市场法治化、企业商事化、商事电子化与网络化的趋势将不可逆转。可以预言,我国将有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云集于虚拟市场,以寻求更加低廉的交易成本、更加快捷的交易速度、更加简单的交易环节、更加广泛的交易伙伴、更加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更加灵活的交易方式。一言以蔽之,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潜力巨大,发展势头良好。二、电子商务主体及准入秩序的现状和法律问题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事经营的领域不断拓宽,电子技术、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推动投资贸易活动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推动作用。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言,传统商法的适用范围在向电子商务市场延伸。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投资者要发起设立经营网站信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投资者要设立以电子网络为唯一或者主要营销手段的商业流通公司,也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当然,除了公司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立法,有关电子商务主体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也应予以遵守。总体看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而是有些游戏规则可资遵循。即使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立法,也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不必也不应推倒重来。但毋庸讳言,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不成熟。概而言之,大致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主体在进入市场方面,既面临着现行立法不适应电子商务市场新形势所导致的阻挠与限制,也面临着现行立法的真空状态。就前者而言,现行立法限制了电子商务主体的商事活动,把不该排除在外的企业排除在市场大门之外;就后者而言,理应由立法者设定市场准入条件与程序的情况,由于立法真空的存在,并不能把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拒之门外。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商事行为,商人均可大胆行之。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条件与程序,法理和情理上均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便可大摇大摆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交易秩序的法律隐患与市场隐患也就在所难免。如何弥补现行立法漏洞,使具有预期性、稳定性的立法体系与变动布局、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活动互动共进,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2、电子商务企业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债权人、消费者与老实竞争者的不法和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交易当事人的信用问题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也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据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大多数网民会有时点击网络广告,但是进行过网络购物、竞标/拍卖或网上二手交易的网民并不多,分别占网民总数的31.67%、8.64%和9.49%。200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这三个比例依然徘徊在31.6%、6.9%和8.7%。23.就用户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满足程度而言,表示满足的比例为:非常满足的为3.5%;较为满足的为34.8%;一般的为39.9%;较为不满足的为20.4%;非常不满足的为1.4%。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31.0%的用户认为安全性得不到保障:11.8%的用户认为付款不方便;30.2%的用户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13.9%的用户认为送货耗时、渠道不畅:6.3%的用户认为价格不够诱人:6.3%的用户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这说明,电子商务企业尚未赢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的真正信赖。消费者很清楚,假如违约或者侵权商家的身份难以确认,甚至连个影子都找不到,谁敢上网交易呢?3、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重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非凡性决定了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三、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治理工作我国现行立法答应设立的企业,既有法人企业,也有非法人企业。因此,各类电子商务企业要么依《公司法》登记注册为公司制企业,要么依《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登记注册为非法人企业。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分套立法的思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按照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立法文件依然有效,有些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注册还要适用这些按照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分别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快,国内市场主体平等原则的强化,以及外国公司及外国人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享有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落实,立法者应当抛弃区分投资者身份和所有制性质而分套立法的思路,最终按照投资者责任形式和企业组织形态分别立法。无论是现代企业制度,还是传统企业制度,只要是有效的法律制度,都一体适用于各类电子商务企业。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当一如既往地按照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治理工作,建立与完善对各类电子商务企业的“经济户口“监管体系。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电子商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类是采取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等。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主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等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对于采取电子商务交易手段的传统企业而言,传统企业虽然采取了电子商务的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之内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种类,还是经营的方式,都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必前往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程序,只需履行域名登记等有关程序。对于互联网服务商而言,现行立法和政策要求互联网服务商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之前,必先前往有关部门履行前置审批程序,然后才能前往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程序或者企业变更登记程序。根据《电信条例》第7条之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欲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企业登记程序之前,必须申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治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申领经营许可证,必须满足《电信条例》第7条规定的条件: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还应当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条件: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治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治理制度等。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即可前往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具备企业立法和行业非凡立法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尤其是《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设立条件,如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经营场所要求、经营治理人员要求等,预防注册资本不实的“皮包公司“公司到处滋生蔓延,危害电子商务中的应有秩序。根据行业非凡立法,需要申请人取得电信治理机构之外的行业主管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还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例如,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治理办法》第5条之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还应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四、建立电子商务主体身份识别制度,提高电子商务的诚信度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制度,方便权利人对真正的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实践中,某些网站非凡是经营性网站中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至于公司的真正住所何在,法定代表人姓字名谁,公司股东是谁,则避而不写,债权人和消费者在汇出定金或者预付款之后,一旦债务人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使想找债务人追究责任,也比登天还难;而真正的债务人则很轻易在与债权人或者消费者捉迷藏的游戏中逃得无影无踪。增强虚拟市场中企业的可信度,使每个在虚拟市场抛头露面、登台表演、开展商事行为的企业都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制度。具体说来,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书面企业营业执照之时,还应当为每个企业颁发电子营业执照。企业由于住所、经营范围、公司股东等信息的变更,应在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电子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在交易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其他应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事由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电子营业执照。企业在开展电子商务行为时,必须在网站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中应具体载明债权人所应当知道的各类信息,除了现在某些网站已有的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邮政信箱号码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企业设立时间;公司股东;增值税登记情况;企业认为应当列入的其他重要信息。这样,善意第三人在怀疑该企业的信誉时,就可以顺藤摸瓜,前往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或者其他机构调查该企业的自信情况,并正确作出妥当的经营决策。在全面强制推开电子营业执照制度之前,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当敦促企业及时在网站披露其身份信息,如电话、住所、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等信息。企业在虚拟市场开展商事活动时,怠于或者拒绝履行此类义务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或者实施欺诈行为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在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应克尽职守,规范执法。假如申请电子营业执照的企业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而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工作人员又怠于核查发现,结果签发了电子营业执照,并因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是否应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一一备案?回答是肯定的。一家企业开设多家网站的,这些网站的名称和网址也应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一一备案。这就为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把握相应信息、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提供了背景信息。当然,假如建立起强制性的电子业执照制度,就不必要求企业网站的名称和网址在工商行政治理机关一一备案。建立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电子营业执照可以增强电子商务主体的可信度。但是,由于网上黑客的存在,商人如何能够确保与自己订立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就是自己内心意思表示所希望的商事主体甲,而不是冒名顶替的乙呢?为了确保交易人的真实身份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有必要建立电子签名制度和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制度。电子签名制度注重数据信息本身的安全,电子签名安全认证则强调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签名和安全认证制度与电子营业执照相辅相成,共同强化电子商务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当前电子商务面临的一个困难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互不信任。经营者担心消费者拿了货不给钱;消费者担心经营者拿了钱不给货。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实现网上电子支付的条件下,这个问题尤为突出。例如,消费者在网上虚报身份信息并诈订货物,当经营者送货上门后,却查无此人。北京某高校薛某收到美国某高校通过国际互联网发来的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但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该大学发去了一封电子邮件,谎称薛某已经接受其他学校的邀请,回绝了该所大学。大学将这份奖学金转给了别人,薛失去了一次赴美深造的机会。在此案例中,这所美国高校假如知道这封“回绝“信不是发自薛某,那后果可能就是另外一翻景象了。电子签名制度电子签名是指附加于数据电讯中的、或与之有逻辑联系的电子数据。电子签名可用来证实数据电讯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讯所包含的信息内容。【3】电子签名具有非凡的技术特征,与手写签名不同。单纯把手写签名扫描成的数字化图形文件,并不构成电子签名。现在,世界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电子签名办法: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公开密钥加密、眼红膜网辨别法等】这么多的电子签名技术,我国应如何采用才能更好的保护交易人各方的交易安全呢?笔者认为,在我国将来的相关立法中,可借鉴新加坡的做法,新加坡1998年《电子商务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承认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对“安全电子签名“做出非凡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5】电子签名技术不断向前发展。一国立法假如把某一种技术固定化,就很难适用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就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但假如法律对电子签名问题置之不理,又会产生混乱无序状态。新加坡的这种做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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