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期,约定月息2分。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 1,比如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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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已支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司法认定及利息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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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已支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司法认定及利息的计算【要点提示】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务中,因个案差别,在被告方对约定利率及已支付款项究竟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规定究竟该如何实际运用,各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不一。本案例中,笔者对这一类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案例索引】(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30号【案情】日前,被告王某共计向原告袁某借款765万元。经双方结算,王某向袁某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为3%。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日,王某又向袁某借款39.1万元。该笔借款加上王某原来借袁某的765万元以及该765万元借款按约定利率所欠的两个月利息45.9万元,王某共欠袁某850万元。经王某、袁某协商一致,王某将原来765万元借据中的借款金额更改为850万元,并在该借据中签章予以确认。日,王某将截止至该日所欠袁某的五个月利息共计127.5万元另给袁某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于日给原告袁某偿还本金100万元,于日偿还本金30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4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6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2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日偿还利息25万元。前述共计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295万元。日,经袁某同意,王某将127.5万元中的100万元转移由案外人康某偿还,剩余27.5万元至今未付。转移由康某偿还的100万元康某至今未付,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因王某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情况】原告袁某认为,借款本金为850万元,王某已偿还本金400万元。127.5万元因被告王某另外出具了借条,故也应认定为本金。该127.5万元在100万元债务转移前,全部应按约定计算利息。剩余27.5万元从100万元债务转移后至起诉之日止,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金为477.5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某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69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对每次还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127.5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确定;2、127.5万元能否计作本金并再次计算利息;3、王某已支付的69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计算。【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430.11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以不同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日起至日止本金以830.11万元计算、从日起至日止本金以730.11万元计算、从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金以430.11万元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分析】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850万元中除之前借的765万元以及39.1万元现金外,还包括以765万元本金、月利率3分计算而来的两个月利息即45.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45.9万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9.89万元不应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0.11万元。2、关于127.5万元的认定因该127.5万元借条系利息结算而来,且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袁某所持该款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该款双方已结算并另外出具借据,故被告王某应下剩27.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3、关于已支付的695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
双方均认可日支付的100万元和日支付的300万元为本金,故该40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下剩的295万元,因双方所持意见不一,又无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来计算。前述规定只是一个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利息陈述不一的情况下,对于已清偿款项中的利息部分,究竟该如何确定,该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4、已清偿款项中关于利息的具体认定关于法定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在审判实务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偿还的利息陈述不一的情况下,法院究竟该如何利用该规定来确定利息,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总结了一下,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精确计算法。持这种观点的法官认为,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应严格贯彻执行。故法院对利息的干预应追溯到借款发生之日,从借款之日起,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在对每一笔还款逐笔进行精确计算的基础上,将每笔还款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逐笔计算,得出的下剩金额就是尚欠的的本金数额。第二种,意思自治法。持该种观点的法官认为,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某一地区呈高发的态势下,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最高限额,但因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该地区民间借贷利率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已按约定利率自愿履行的利息,法院不应予以主动干预。如果采用精确计算法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则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会为其带来利益,从而会鼓励被告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社会诚信的整体缺失、下滑。故从价值取向上,如一定时间段内实际偿还的金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部分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法院将该款项按约定利率进行计算后,从计算后的欠付利息之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法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第三、折衷法。即当一定时间段内实际偿还的金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的情况下,该部分已还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但是对于利率的调整,应追溯至借款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持该种观点的法官认为精确计算法与意思自治法均有弊端,应结合起来采取折衷的方法,既尊重当事人原意,又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还可以使得法官在审理中不再纠结于繁琐的数字计算中,减轻法官的工作量。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绝对的适用某一种观点,应针对个案案情采用不同的观点。第一,对借款后尚未偿付任何本息的案件,应采用精确计算法,从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第二,在双方对已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已付期限均没有争议,被告方仅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并请求重新计算时,对被告已实际自愿履行的部分,因该履行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意思自治法,对已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应再干预。对尚未支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三,对利率约定明确,但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的案件,应区别对待。如从每次还款周期及还款金额可以明确看出被告是在按约定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的,应采取意思自治法。这类型案件的还款时间具有鲜明的周期性,还款金额与约定的利息数额具有吻合性。如每次还款时间及数额无规律可循时,就不能简单的决定采用上述哪种方法。法院对该时间段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进行计算,经计算如实际支付的数额小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时间段内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利息。这种情况下,应采用折衷法进行计算,将已还款认定为利息,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实际支付的数额大于按约定利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则该段时间的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重新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本金递减,每笔款项逐笔计算。有部分法官认为,在已支付金额小于应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反向推算法,即将该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进行反向推算,进而确定本金的欠付之日,对已支付利息不予干涉,从法院确定的欠付之日起,对约定利率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此种方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此推算,则法院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不予干预,而是通过法院确定本金欠付时间的行为,无形中支付了原告方的高利放贷行为,故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本案中,经计算,如按原告袁某的计算方法,王某偿还的每笔金额均小于该时间段内应支付的利息额,但因原告袁某将127.5万元当本金计算利息的行为最终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且王某每次还款时间并无规律性,还款金额与利息数额亦不具有吻合性,故本案最终采取了折衷法,已支付295万元被认定为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95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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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链接: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作者:刘小庚;发布时间:1:12:42;打印字号:大|中|小;分享到:11;【案情】;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分歧】;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
篇一: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作者:刘小庚 黄静
发布时间: 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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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
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的应用
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
屠某因资金困难,向扈某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屠某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扈某四处寻找未果,事过几个月,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屠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法院在审理中,就借款超限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借贷,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在借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也随之到期,对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再以原约定的标准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此,在没有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四(即月息1.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前者是物权的法定孳息,而后者则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二者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扈某和屠某虽约定了借贷期限,但过期后屠某一不偿还借款,二不与原告协商变更该项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利息标准的默认。因此,被告屠某仍应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是,物的法宣孳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
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扈某要求屠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屠某违约责任;其二是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屠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三是扈某与屠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如前所述屠某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下落不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原告不同意延期,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篇三: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
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4.86%,四倍利率为: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
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法[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文学作品欣赏、中学教育、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专业论文、应用写作文书、生活休闲娱乐、外语学习资料、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是否按约定的利息支付93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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