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协议是否有效

未约定经济补偿的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日,周某入职无锡市某设备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周某不得在与设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设备公司如发现周某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设备公司有追究周某相应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设备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未有单位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日,周某入职无锡市某物业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设备公司应支付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设备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公司并未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公司要求如果员工入职时或离职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会与员工约定具体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由于周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因此公司无支付竞业限制期内补偿金的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某曾以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病假工资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认定周某2013年2月份应得工资为1320元,2013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4日在岗工资为8287.36元,日至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
设备公司被判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锡山法院审理认为:设备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周某在双方于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与设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设备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设备公司以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为由主张该公司未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周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为66476.32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39.69元,则设备公司应支付周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5539.69元/月×30%×12月)。
效力待定说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由劳动者选择是否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结合该案,笔者认为应采纳效力待定说更符合立法本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实质上是否认了无效说的观点,而暗含了肯定效力待定说的立法意图,即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劳动者选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予以支持,也即该种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的选择权在劳动者;其次,如采纳有效说,则在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效力待定说既兼顾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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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保密协议是否无效
&&&&案情简介:&&&&被告张某原系原告鹤壁市某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信息部员工。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双方对保密内容和范围及保密义务人的保密义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2014年8月,被告张某与原告单位同事因业务事由发生打架事件,之后未再去原告单位上班。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恶性竞争、恶意诋毁公司声誉、旷工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扰乱市场销售环境、对公司形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对被告张某作出除名决定,并通知了公司客户。被告张某在知晓原告通知客户其被除名后,即以挽回其名誉为由,于日经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与原告有相同业务的河南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该仲裁委以公司未支付张某保密费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其竞业限制违约金30000元。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其保密费,其没有遵守保密协议的必要,且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无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分析:&&&&一、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主张是否支持,笔者认为不宜支持。理由在于:首先,虽然此种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的逻辑结论是当事人享有履行抗辩权,但是竞业限制义务自身特征不宜适用。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劳动者以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后果,即劳动者有权利用其掌握的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从事竞业活动,劳动者一旦利用该商业秘密,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在不少情形下,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完全公开化。所以,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会导致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不支持劳动者的履行抗辩权,并不会给劳动者造成影响。劳动者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使解除权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从而实现其从竞业限制条款中解脱的目的,由于解除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权并不受影响,所以3个月的期限对劳动者而言并非过重负担。&&&&二、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保密协议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中对员工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中未约定用人单位在竞业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故不因此而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如张某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而请求解除该竞业限制条款。&&&&(鹤山区人民法院戚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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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周某入职无锡市某设备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工作岗位为财务负责人,月工资为7000元。同时,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周某不得在与设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设备公司如发现周某因不履行保密义务而给该公司造成损害的,设备公司有追究周某相应责任的权利。合同期满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设备公司为周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合同到期后,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8月止,未有单位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日,周某入职无锡市某物业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日,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设备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8000元,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设备公司应支付周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9979元。设备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保密协议书中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但并未约定具体补偿标准,且公司并未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公司要求如果员工入职时或离职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会与员工约定具体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由于周某入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因此公司无支付竞业限制期内补偿金的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某曾以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及病假工资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认定周某2013年2月份应得工资为1320元,2013年6月及7月1日至7月4日在岗工资为8287.36元,日至日止的病假工资为14868.96元。
设备公司被判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款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锡山法院审理认为:设备公司与周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了竞业限制。周某在双方于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与设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设备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设备公司以未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期内的补偿金数额为由主张该公司未要求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周某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应得工资为66476.32元,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539.69元,则设备公司应支付周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9942.88元(5539.69元/月×30%×12月)。
效力待定说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由劳动者选择是否履行该竞业限制协议)。结合该案,笔者认为应采纳效力待定说更符合立法本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来看,实质上是否认了无效说的观点,而暗含了肯定效力待定说的立法意图,即竞业限制协议虽未约定经济补偿,但劳动者选择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予以支持,也即该种情形下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的选择权在劳动者;其次,如采纳有效说,则在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显然是不公平的,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效力待定说既兼顾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要求,又保护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等合法权益,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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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 深圳律师 - 劳动法常识
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对此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各省市规定差异较大。则是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经济补偿的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经济补偿,而并没有直接否定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虽约定支付经济经济补偿,却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由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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