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违约责任61条确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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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名词解释违约责任
做任何行为都是有法律后果的,在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的,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合同法名词解释违约责任是怎样的呢?下面,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111条、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均做了概括性规定。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和定金责任。(一)继续履行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责任形式。其特征为:(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附予其他责任形式。(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二)采取补救措施1.采取补救措施的含义。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2.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1)合同法第111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2)第52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3)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3.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在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上,应注意以下几点:(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违约责任为前提。换言之,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按照合同法第61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的,才适用这些补救措施。(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三)赔偿损失1.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2.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1)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2)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3)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3.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四)违约金1.违约金的概念和性质。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依不同标准,违约金可分为:(1)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2)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施行之前,我国的违约金制度兼容以上各种形态,合同法则作了新的规定。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合同条款之一);(2)是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额损害赔偿金);(3)是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约定(不同于一般合同义务)。2.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为此,各国法律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也作了规定。其特点是:(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的增加,《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还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还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五)定金责任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替代物。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在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担保的情况下,如一方违约,定金罚则即成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如果你有其他疑问,可以向我们华律网的律师进行咨询。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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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的解除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我国合同法采广义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二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基于协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其中约定解除又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权。
  先说协议解除,它是指当事人通过事后订立一个新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他人无权干涉。此时有一问题,即一方有违约行为,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另一方是否可主张违约责任?对此观点不一,有认为此时视为非违约方抛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为协议解除本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当事人若不抛弃权利,完全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不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徒生纠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达成解除协议,但并不影响非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因为权利的抛弃事关重大,应予明示,解除协议若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有其内在的机能与目的,与权利抛弃无涉。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可能更有一点。但是,我觉得第一种说法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确定能不能根据你的行为来推定你放弃了这个权利,这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作进一步的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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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预约合同效力的相关问题解读  |  法律讲坛
  来源:节选自讲座“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价值取向与重要规则”。
  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王闯法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起草人。
  预约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预约,我主要汇报和介绍三个问题。
第一,预约与本约的关系
  关于预约,我想大家都已经很熟悉。何为预约?似乎没有人比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赋予它的定义更为经典。所谓预约,就是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这个定义非常经典。比如,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日双方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这套房子。这个合同就是预约合同,对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有很多不同的理解,诸如前契约说、从合同说、附停止条件本约说和独立契约说等,这里我不再展开介绍。在各种学说中,我们最终采用“独立契约说”,即预约和本约一样,都是独立的合同。如果违反合同,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实践之中也经常遭遇一些问题,比如备忘录、预约书、临时契约是否都能认为是预约合同?对于类似这样的问题,在理论上似乎比较容易区别,但在实践中作出准确判断则比较困难,需要根据实践的经验综合判断。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备忘录能否视为预约?我们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非所有的备忘录都是预约契约。备忘录是否能够成为预约契约,关键要看双方是否有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有,就是预约;如果没有,就不是预约。在这里,需要辨析和澄清预约和选择性协议或者优先性协议的区别。预约必须是对双方都有拘束力,如果只对一方有拘束力,则不是我们司法解释所指的预约了。例如,甲与乙约定,甲有一台挖掘机,在价格是80万元的时候,先卖给乙。在这种情况下,该约定就不是预约。因为该约定只对甲有约束力而对乙没有约束力,这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或者英美合同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并不是我们司法解释上规定的预约。关于预约合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梁慧星教授写过一篇文章,将预约合同分析得非常好,我非常赞同。在此,也与大家分享一下。梁慧星教授认为,预约与本约的区别可以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辨别:第一,是否需要另签买卖合同。如果需要,则是预约;否则,就是买卖合同。因为本约的概念本身就是相对于预约而定的,没有预约就不需要本约了。第二,是否发生直接交货、付款的义务。如果是,则是本约;否则,就是预约。第三,违约之后,是否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可以要求继续签订买卖合同,则为预约;如果违约后直接发生退货或者退款责任,则是本约。梁老师的这篇文章已经对预约说得非常清楚,我不再赘述。
第二,预约的效力问题
  关于预约的效力,是存在争论的。预约的效力是什么?“必须磋商说”认为,签订合同以后必须履行谈判、磋商的义务,只要履行了磋商义务即是履约,至于是否签订本约,在所不问。“必须缔约说”则认为,预约签订后,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事由,否则在预约约定的缔结本约的日期届至,则必须缔约,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当然,还有其他几种观点,由于时间关系,我不再展开。总之,司法解释最后采纳的是“必须缔约说”,即在预约合同约定的缔结本约日期届至时,除了满足法定或者约定不缔约的事由,必须缔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仅仅磋商就履行了合同。特别是在中国目前诚信环境并不理想的情况下,必须磋商说在现实中对于恶意缔约人而言,几乎没有任何约束力。所以,“必须缔约说”是我们最后的选择。
第三,预约的违约责任问题
  预约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可以说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个争论问题。例如,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将在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届时违反预约而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合同法规定的所有种类的违约责任可以适用?我们认为,并不尽然。经过研究和思考,我们认为预约的违约责任通常体现为违约金责任、定金责任、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四种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责任,没有争议,不再介绍。关于定金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已经予以规定,几乎没有争议。真正有争论的是能否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首先,如果违反预约合同,守约方能够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质言之,就是能否要求强制缔约?仍然以房屋买卖合同预约为例,甲乙双方约定将于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签订预约时,房屋的市场价格为25000元一平米,而到2014年5月时,房价可能涨至50000元一平米了。此时,出卖人不想以每平米25000元签订买卖合同。此时,买受人能否请求强制缔约?对此,存在很大的争论。学界几乎一致认为,应当可以强制缔约,而实务界却几乎一致认为,不应该强制缔约,双方理由都非常充分。其中,反对强制缔约的观点理由是:第一,《合同法》110条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不能强制履行,一是法律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二是履行费用过高,三是经过履行期限没有提出履行。据此,违反预约后,即属于法律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的情形。第二,民法强调意识自治和契约自由,我不愿意履约,我愿意承担违约责任,难道不行吗?不能因为我签订了预约,我就受到对方的经济奴役。第三,执行理论和执行部门也表示,强制缔约在执行时比较困难。通常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物、行为予以强制,存在直接强制、间接强制、替代执行等多种方式,但是无法对人的意志进行强制,难道人民法院要强按出卖人的手指来缔约吗?诸此等等,不一而足。总之,实务界普遍认为,不能强制缔约。相反,学界普遍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例如,王利明教授、崔建远教授以及韩世远教授等都认为可以强制缔约。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例如当时没有约定房屋价格,如果出卖人现在提出15万一平米,则属于漫天要价、恶意缔约行为,对此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的合同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对于价格缺失,则按《合同法》61条的规定来进行解释,即参照市价认定,例如可以考量房屋所在地段、户型等因素,根据相同或者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价格。此外,履行方式、地点等都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确定,没有什么是不能确定的。第二,什么叫做不能强制的?几乎没有什么不能强制的,只是强制的方式和程度不同。例如,甲向乙购买10吨煤,乙方违约,拒不交货,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乙方继续履行合同。无疑,此时的继续履行就是一种强制。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几乎没有什么是不能强制的。第三,国外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和实务均承认强制缔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就有类似判决,认为判决生效之时,不仅是本约成立之时,也是本约的执行之时,其将把本约缔结和履行合二为一。日本有“预约完结权”制度,做法与此相似。由于理论界普遍赞成强制缔约,而实务界普遍反对强制缔约,所以我们比较困惑和纠结。这种纠结体现在司法解释的各个草稿之中。例如,我们在第八稿时,拟定的条文是不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征求学界意见后,我们倾向于认为可以强制缔约,于是在第九稿拟定的条文中修改为允许强制缔约。后来,又在十一稿的时候修改为禁止强制缔约。由于争论太大,所以在十二稿的时候就删除该条文。关于预约的强制缔约问题,我查阅了一些学界资料,可能由于自己的眼界和资料所限,发现的著作和文章很少。特别考虑到,实务界普遍不赞同强制缔约,而民法是应用法学,如果仅有理论界赞成,没有实务界的支持,司法解释条文将成为具文而无法实行。综合考虑,我们认为最好的方式是搁置争议,使理论界继续研究、实务界继续探索。所以,司法解释对此不作规定,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反对强制缔约,而是暂时搁置争议、留待理论和实务探索。
  其次,如果不能强制缔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司法解释对于该问题没有规定。在这里,我谈谈我的个人观点。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的,因此,总体而言,预约所处的阶段,实际是本约的缔约阶段。所以,预约的违约责任范围大致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通常而言,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等。据此,如果本约的合同利益包括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的话,那么预约违约赔偿的利益范围大致与本约的信赖利益相当。在以前的学习和实践中,我认为总感觉信赖利益范围比较小,不足以弥补损失。但现在的理论和实践发生了变化,信赖利益范围更大了,当然,信赖利益的再大也不能超过履行利益。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学说上至少有四到五种观点,各位应该比较熟悉,我在这里不再展开。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信赖利益范围时比较稳妥的方法,就是取各学说之交集,即各学说均认可的部分内容。根据这种方法,各学说关于信赖利益的范围,都认为包括两个部分,即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其中,所受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缔结预约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通讯费等;第二,准备缔约本约的费用,诸如考察费、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等;第三,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通常而言,需要签订预约的合同往往是比较大的项目合同,而且通常要支付首付款。所以,如果违反预约,自然应当支付已付款项的法定利息;第四,提供担保所受损失。所谓所失利益通常是指缔约机会的丧失。关于丧失缔约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赔偿,王泽鉴先生、崔建远教授都认为应当予以赔偿;但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机会和风险是并存的,机会如果予以赔偿,那么风险是否应当也要承受呢?以买卖房屋为例,房价涨了,如果违反预约要赔偿缔约机会损失;那如果房价跌了,怎么办?关于这个问题,我个人不太成熟的观点是,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合同和不同情形而分别处理。例如,消费者与开发商缔结房屋买卖预约,约定日缔结房屋买卖合同本约。缔结预约时,房屋价格是3万一平米;而到了5月1日时,房价涨到7万一平米,开放商拒绝签订本约。此时买受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开发商赔偿房屋差价呢?我认为,这种情形中的房屋差价就是以相同条件再行缔约的机会利益损失。如果我是承办法官,我倾向于判赔房屋差价。主要考虑在于,商品房在中国是非常特殊的商品,最高法院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专门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并将其上升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此外,商品房在中国人的生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我们从今年来的小说、电视剧、电影中经常看到这样的情节,父母子女之间、兄弟之间、夫妻之间、准备结婚的恋人之间等因为房屋问题而结怨、反目、离婚、分手,为什么?这已经超出了基本人伦和情理问题,而主要是因为房价太高了,房屋财产价值太大了,房屋在家庭和个人财产中的比重太重了。就此意义而言,因为房产发生纠纷也在“情理”之中了。当然,房价为何这么高?这并非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总之,房屋是稀缺资源,备受重视。在房屋预约交易中,今天我们缔结预约,预定明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奔月,今天的房价是3万一平米,而明年5月1日涨到7万元一平米。此时如果出卖人违约而拒绝签订本约,那么买受人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因为预约缔结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买受人以同等的价格等条件购买相同地段、户型的房子的机会已经丧失,并转化为切实的损害。此时,我个人认为应该赔偿房屋差价。
  当然,关于这个问题,一定会存在争论。争论是正常的,因为法律和法理的实质是资源分配规则和理论。我们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会接触和学习到很多民法理论学说,乃至不断地涌现新的理论学说。在审判实践中,我个人越来越认识到民法学说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的调研中,发现有法官同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喜欢运用新的民法学说来判案。我个人不赞成运用新的民法学说判案。我们学习民法都知道,绝大多数成文法国家的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裁判案件时,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没有习惯的,依民法通说。我认为,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诉请和学说都是利益主张。例如,在一个诉讼案件中,原告起诉和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的是指都是利益诉求;当原被告规模增大而成为利益集团的时候,那么双方利益集团就不仅仅满足于诉辩主张这种形式,而是要通过理论学说来支持自己的诉求,或者说要为自己的诉求披上一层学术外衣。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法问题,至少有两到三种学说,即有两到三种分配方案。如果从哲学的角度来说,一个问题在理论上通常有四种观点,即有、无、非有、非无。应当看到,由于理论观点是逻辑存在,因此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从资源分配的角度看,无论是合同法还是物权法,实质上是资源分配规则。众所周知,经济学存在的前提基础是资源稀缺,而民法是市场经济交易规则在法律上的抽象,可谓是解决因分配稀缺资源而导致纠纷的规则。常言道:“粥多僧少”、“狼多肉少”。想喝粥和想吃肉的人很多,不够分怎么办?合同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债权比例来分,谁都不用着急,每人都有份,没人都能吃到一块,区别仅是大小的问题。而物权法提出的方案是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进行分配,以登记时间先后确定分配顺序,先来的先吃,后来的是否能够吃到,要看前面还剩多少人以及前面的人的胃口多大。我认为,这些规则都是人类社会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方经过长期的争夺博弈而确定下来的通则。从利益博弈的角度出发,众多的民法学说可谓是各方利益诉求的学术描述,而民法的通说则是各方利益进行充分的较量和博弈之后所达到的一个势均力敌的均衡状态,你进不了,我也进不了,你退不了,我也退不了。这种状态,我将其理解为“和谐”状态,没有较量就没有和谐;对这种较量之后的利益和谐状态的学说描述就是民法通说。由于民法通说是各方利益较量之后的各方均能接受的观点和分配方案,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没有习惯的情况下,用民法通说裁判是一种比较稳妥的方式,各方都会接受。但如果用少数说的观点进行裁判,必将导致各方权益失衡,而且少数说的观点通常因为缺少实践的经验和实践的较量,不易为各方接受。
  此外,就是关于可得利益损失能否赔偿的问题。我们的理解是,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其约定的合同义务就是约定时间截至时双方签订本约。由于可得利益属于履行利益范畴,若没有单独的履行利益,则自然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所以,违反预约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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