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利用自助银行可以办卡吗或者atm机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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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记卡模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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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社会责任相关论文范文数据库,与金融权益与社会责任相关函授毕业论文
社会责任相关论文范文数据库,与金融权益与社会责任相关函授毕业论文
此文是一篇社会责任论文范文,社会责任相关论文范文数据库,与金融权益与社会责任相关函授毕业论文。适合不知如何写社会责任及金融市场及金融创新方面的货币银行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社会责任类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的作为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内容提要: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我国的金融业有了长足的发展,进而推动了金融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尤其是经过对国有银行股份化、政策性银行商业化、发展多种形式金融机构等等的改革,我国金融业的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经营效益日益提高,不仅给国家带来了巨大的收益,且也为金融企业带来了较多积累,形势十分喜人.但是,应当清醒的看到,当前全球金融危机还在影响着经济社会的运行和人们的生活.特别是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实体经济受到了较大的冲击,进而使进出口、投资、消费都不同程度地碰到了许多难题,影响了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和谐社会建设.在这种特殊背景下,作为备受关注的金融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和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就显得非常迫切和重要. 关 键 词 :金融权益、金融消费者、信息披露制度、金融消费安全、金融监管、金融立法 金融权益是指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所享有的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依照相关部门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益. 所谓金融机构社会责任是指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企业,对其员工、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以及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道德责任.其中包括:(1)经济责任.在遵守法律条件下,营造公平、安全、稳定的行业竞争秩序,以优质的专业经营,持续为国家、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经济价值.(2)社会责任.以符合社会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经营理念为指导,积极维护消费者、员工的社会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构建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3)环境责任.支持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支持社会可持续发展. 在我国金融事业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深化的同时,信用卡日益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须品,它方便快捷的各种功能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但是有些持卡人的不诚信行为也同时侵害了银行的利益.下面以潘晓信用卡透支一案,予以简析 . 一、金融服务业的权益和责任 案例:潘晓大学毕业不久,向甲商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20,000元.潘晓每月收入4,000元,缴纳房租等必需开销3,000多元.潘晓消费观念前卫,每月刷卡透支3,000多元,累计拖欠甲商业银行借款近60,000元.不久,潘晓又向乙商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该卡的透支额度达30,000元.据报道,甲商业银行近几年累计发行信用卡近600万张,每张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从5,000元至10万元不等.该银行2009年8月统计发现,信用卡持卡人累计透支接近300亿元,拖欠期限从一个月到四、五年不等.不少人至少持有两张甚至多张信用卡,因延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达到数千元甚至上万元.由于上述现象大量存在,使得一些商业银行的坏账比例居高不下. 上述案例中,针对持卡人潘晓的违约在先,银行的确有权采取一些措施以救济自己的损失,但必须采取合法性原则和合理的容忍性原则.银行作为与持卡人缔结契约的民事法律领域中的主体一方,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面对持卡人不诚信履行义务造成的坏账比例居高不下,银行有权采取加大罚息比例、限制发放银行贷款、限制发放信用卡、停止信用卡功能、诉诸法律等措施制裁信誉不良持卡人.因为商业银行依照法律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其采取上述措施是保证其更好地自主经营的必要手段,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商业银行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否则很容易侵犯相对方的利益,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对之划出界限,达到各自权利的平衡.在如何划界的问题上,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需要遵循两利相冲取其大,两害相冲取其小的原则.银行针对持卡人的欠款不还,如果建立持卡人个人信用档案,将信用度不好的持卡人列入“黑名单”,相关信息各银行共享以及在设立企业、购买不动产等方面对持卡人进行限制,这些措施明显的违反比例原则.持卡人只是一次违约或针对一家银行违约,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其将继续违约或对其他交易相对人违约,若据此取消其与其他银行交易的权利或者限制其设立企业、购买不动产等,就是因为一次性违约限制了违约方的其他民事活动自由,明显有违合理性. 本文转载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金融机构的首要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共同努力,做好消费维权工作,改善消费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金融机构和消费者,在消费过程均被赋予了不同的角色,也承担着不同的责任.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消费主体,要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并积极参与对销售理财产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而金融机构是市场的经营主体,是消费维权的第一责任人,在认真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关的社会责任,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要切实维护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来自广大消费者对销售理财产品和服务的监督,虚心采纳其建议及意见.同时,还应配合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等市场监管主体的市场监管,不断完善消费者维权的各项规章制度,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得以保护. 所以,金融机构的权益和社会责任是相辅相成对立统一的关系,金融机构在享有相关权力的同时更要履行好自己的社会责任,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二、履行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金融创新得以不断推进,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也亟需得到保护. (1)金融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使金融消费者享有更多的知情权. 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地位的不平等也日益突出,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拥有庞大的组织机构和各类专业人才,而金融消费者就显得势单力薄.金融机构地位的日趋强势,导致金融消费者利益受损的情况层出不穷,对这一群体提供的法律保护力度却相当薄弱.针对这种状况,必须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应在金融机构中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以起到事前制约的作用.比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诉消费者,不能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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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尽快建立消费者自我保护组织,以此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除了金融机构加强监管,也需要消费者自我保护组织的参与.尽快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该组织可处理金融市场消费者投诉,可就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提出建议. (3)、金融机构应当作出相应的许可和保障,以确保金融消费的安全权. 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依法享有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金融机构应当使其营业场所始终符合有关的安全、消防要求,同时对于其中容易导致消费者受到伤害的设施予以明确的警示,例如在比较光滑的营业大厅里明确告示“小心地滑”等.就后者而言,具体多指金融资产安全权,金融经营者有义务确保金融消费者的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安全;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询、冻结和划扣外,还应为他们保守秘密.这项权利是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主体享有的首要和必不可少的基本权利,如果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根本无从谈起.
怎么样写社会责任硕士论文 播放:27047次 评论:7082人
让我们在看一下下面这个案例,顾某持有在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日晚8时左右,顾某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
”的提示语.顾某按提示刷卡并输入
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某即离开,6月10日,顾某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某卡内的1万多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对近几年出现的类似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或者ATM机实施犯罪活动,并利用窃取的信息和
伪造银行借记卡取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蓄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换句话讲,储蓄合同的金融风险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进行防范对此,法院认为,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金融,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 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因此,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上述判例就是依据的金融机构的许可和保障义务. 三、 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是我国现阶段现实的选择,对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并不能就认为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充分发挥了其有效性.我国的金融业在运行中还存在很多问题. (1)监管职能的重叠,易导致摩擦及管理效率低下. 当前除了有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外,我国的金融市场上还有许多监管部门.例如,财政部是国债市场的主要管理者;企业债券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管理;而外汇和股票又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从各部门的监管职能看,既有各类金融业务资格的市场准入管理,也有对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和惩处的权利.在监管过程中,当发生问题时,由于各自的利益所在,难免会产生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的情况,确定由谁牵头、谁来负责、谁作决定等是有一定难度的,存在较高的协调成本.这种以分业为基础、令出多门的金融管理模式必然会造成监管真空、监管摩擦和重复监管等现象,导致监管资源浪费,效率降低. (2)混业经营和金融创新的发展增加了监管难度. 现行的分业监管过程中,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其管理方式主要实行业务审批制.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如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网上银行交易等,它们在增加收益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同时对金融市场的冲击也更加直接和猛烈.而在我国现行的这种机构性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仅关注本行业的风险问题,不能建立全方位有效的协调监管机制,对金融业的风险问题给予整体上的把握.一旦某一行业发生金融风险,将有可能触发全行业的金融危机,影响国家的金融、经济安全.而且,一旦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由于信息披露机制的不健全,监管机构往往只能在事后采取被动地处理方式,影响金融业发展的稳定性,从而导致我国金融监管能力和金融业整体运营效率的双重低下. (3)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存在法律漏洞. 当前,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金融组织法、金融行为法、金融工具法、金融市场法、金融协调法、防范金融风险法、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立法.这些金融法律法规为金融企业的规范经营和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提供了依据.但现行的法律比较概括、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监管部门在具体的监管实践中容易产生随意监管现象.执行监督者缺乏监督,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有的已不适应金融业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求.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处理上,还是听从于行政命令、长官意志,总体上从轻处罚的多,从重处罚的少,经济处罚的多,对人处罚的少.而且,我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制存在的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配套法规不完善,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易把握. 近年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出现了一些新生事物,在既面临法律空白,也未形成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基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在维护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和金融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积极进行法律创新,献言献策.例如,在钢结构资产抵押的问题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率先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司法应对措施,将建议呈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在全国付诸实施. 四、完善金融立法,以保障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和社会责任. 严厉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债权,针对目前金融业案社会责任相关论文范文数据库件高发态势,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着重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第一,研究修订《刑法》相关条款.对金融业犯罪在《刑法》当中有明文规定的,推动提请全国人大尽快出台立法修正案,协调司法部门出台司法解释.研究扩大挪用资金罪、违法拆借罪、非法发放贷款罪等犯罪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票据承兑等犯罪的认定标准.由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与《刑法》中有关金融交易的部分条款不完全配套,有的只列罪名,没有规定犯罪的适用范围,没有界定犯罪的认定标准,执法过程中往往无所适从.因此,建议在完善司法解释的同时,在《刑法》中增设一些罪名,以全面规范金融业违法行为. 第二,尽快修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1999年公布实施以后,对查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违法违规的表现形式发生许多变化,应当积极研究修订这个处罚办法,细化和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发展金融市场,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障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必要环节. 第三,认真对待《企业破产法》的修改,明确有关债权保护条款.针对一些企业借破产之机,逃废银行债务的严重情况,要有明确的条款充分保障银行合法权益,对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要严厉处罚并追究刑事责任,不能让犯罪逍遥法外,公司一破了之. 第四,保障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途径的畅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证监会等政府职能部门是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部门.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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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信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二》期末考试选题,第1题:请根据以下材料结合所学内容自拟题目谈谈你对社会主义法律运行的理解,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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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金融权益与社会责任相关的论文不要再争论是不是在作秀,现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所有企业生存的底线不管是叫公司责任,还是叫公民责任、社会责任等等,跨国公司所理解公司责任的原则基本是一致的,都包含。摘要:通过市场调查资料,介绍了樟村坪镇磷矿企业发展情况进行分析,论述了樟村坪镇财政对磷矿业依存度太高,受市场波动大.磷矿税收在整个财政收入中所占比重过大的问题.根据调查中发现的。[摘要]本文分别选择9种国际一流的营销期刊和国内4种管理类知名期刊作为研究对象,对上述期刊日&#年12月31日刊登的善因营销文献,从对善因营销动机的质疑、。摘要:本文针对近期热议的中东部雾霾天气,以汽车行业为例,对企业环保责任与品牌效应、社会成本的关系进行了浅析.不仅利用可持续发展、社会契约论和“社会投资”理论进行了理论阐述,而且。在我国直销行业,企业社会责任一直是个敏感又含糊的问题.业界对社会责任的内涵、外延及社会责任的性质讳莫高深.客观地讲,我国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直销行业企业,无论在国家和社会遇到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摘要:《四书》是对当代公务员进行价值观训练的经典教材.《四书》中主要包括性善观、学习观、修身观、超越观、财富观、快乐观、中和观、公正观等八种核心价值观念,有助于。论文摘要:作为“中学德育主渠道”的高中思想政治课对高中生社会责任感的培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培养高中生社会责任感是高中思想政治新课程教学的重要教学目标。摘要:灾难新闻的突发性、震撼性、负面性、社会性等特点,使之成为各个新闻媒体关注和报道的中心,也是相当一段时间里社会舆论的焦点.面对灾难性信息的传播,政府疏还是堵、。摘要21世纪对人才的需求是很大的,尤其是对技术型人才,由于焊工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职位,所以对焊工的需求也是非常大的,而培训焊工的培训班也随之而生,焊工的培。调查说明调查时间&#年7月16日至7月20日,共5天调查样本&#人(网友5402人;随机问卷432人)调查方式:在搜狐网、人民论坛网等多家网站推出调查问卷;联合人民论坛调研基地随机发放书面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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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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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案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第4期出版)
  裁判摘要:依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的各种犯罪承担防范责任。犯罪分子以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的方法,窃取储户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如储户无过错,商业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顾骏,男,26岁,住上海市七浦路。
  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负责人:金大建,该分行行长。
  原告顾骏因与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交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03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卡内的资金无端短少了10068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凭伪卡在异地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自助银行和ATM机是银行推出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在这个场所使用这个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有责任防范这个场所和这个工具被犯罪分子利用。犯罪分子看到被告对自助银行的管理存在疏漏,就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窃取储户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然后伪造银行借记卡提款。这不是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而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权。银行不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储蓄合同中所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的格式条款,是银行为加重储户责任而单方推出的,这个条款对储户不公平,因而是无效条款。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10068元及此款从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储蓄合同关系;
  2.证人戚雅琴的证词,用以证明证人陪同原告到自助银行刷卡准备取款的经过;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接报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于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日、11月13日对犯罪嫌疑人罗淦所作的讯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于日对犯罪嫌疑人陈秋哲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经过;
  6.犯罪嫌疑人罗淦指认犯罪地点的记录、盗码器图片、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卡内的资金被罗淦等人提取;
  7.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沪徐检刑(2003)第471号起诉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犯罪分子窃取原告卡内资金的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
  8.交通银行太平洋借记卡对账单和原告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补充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实际损失吻合。
  被告辩称:要用太平洋借记卡取款,必须凭持卡人在办卡时设立的密码。密码是从ATM机上取款的关键,密码只有储户掌握,银行不知晓。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现已查明,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是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取款所致。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犯罪分子加装的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分子能顺利地从其账户中盗取存款。原告设立的密码能被犯罪分子掌握,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原告因办理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负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太平洋借记卡章程和办卡须知,用以证明“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条款已经向太平洋借记卡的申办人明示;
  2.原告申办太平洋借记卡的打印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长期使用本案所涉太平洋借记卡的事实,以及犯罪分子取款的日期。
  法庭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上海交行对原告顾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ATM机不可能区分地域、性别、年龄或者分辨刷卡人是否为持卡人本人,它只能通过识别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顾骏提交的这些证据恰好证明,犯罪分子是从顾骏处盗取了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通过ATM机在顾骏的账户内进行了交易,因此盗取的是顾骏的钱款。顾骏卡内资金的短少与上海交行无关,不应由上海交行承担责任。
  原告顾骏对被告上海交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作为金融机构,保障储户交易安全是其法定义务。自助银行和ATM机都是银行推出并用于与储户进行交易的工具,银行有义务保障通过这些工具进行的每一笔交易都是安全的。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上加装盗码器作案,手段隐蔽,连银行的保安和监控系统都未发现,一个普通公民如何能识破这个犯罪手段。原告在刷卡时,虽然注意到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有一个新装置,按照这个新装置的提示操作后没能打开自助银行的门禁。在现今这个新型号新产品层出不穷的时代,原告对自助银行门禁上的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安装的,还是犯罪分子加装的,客观上无法作出分辨。况且没有任何人向原告提示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故对犯罪分子以盗码器盗取借记卡上的磁条信息和密码,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上海交行既然承认是与原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借记卡上的每一笔交易,都应当是在上海交行与原告之间进行。事实证明,原告卡内短少的这笔资金,不是原告持真卡取走的,原告没有参与此笔交易,上海交行谈不上与原告进行了交易。上海交行未能保障交易场所安全,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被犯罪分子所持的伪卡欺骗。犯罪分子用伪卡欺骗银行,侵犯的是银行财产权,上海交行不应将自己的损失转嫁给原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顾骏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2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顾骏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骏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骏即离开。6月10日,顾骏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骏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
  业已生效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上海交行市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市分行长江分理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温州市分行营业部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个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骏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融凭证、,分别被判处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现已更名为中国银行上海市东路支行。中国银行与交通银行一样,都是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本案被告上海交行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上,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作为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利用自助银行或者ATM机实施的犯罪活动,应由储蓄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防范?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借记卡取款,造成的损失应由储蓄合同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都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金融,由于其特性,历来易招致多种犯罪攻击。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推出,既为储户带来了便利,更改善了银行的经营环境,为银行能更多地吸纳存款和增加盈利提供了机会与空间。然而自助银行与ATM机的推出,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
  相对储户来讲,推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自助银行和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上海交行因向原告顾骏发行了太平洋借记卡,而与顾骏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凡因涉案借记卡发生的每一笔交易,都应该是在上海交行与顾骏之间进行。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借记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借记卡到ATM机上取款。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借记卡真伪的功能,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顾骏成就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被告上海交行向原告顾骏发行的太平洋借记卡,其上有“银联”联网标识,能在具有全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在跨行交易中,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行,与顾骏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顾骏因在其他商业银行使用自助银行而与银行发生的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交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向储户及时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上海交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顾骏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上海交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骏10068元及此款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上海交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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