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民政局离婚协议书2017中房产我和孩子共有份额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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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的效力
16:00&&来源:龙忠华
日某报第七版刊登的作者潘怀平《&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一文,原文作者谈到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中关于 &房屋归子女继承&的内容效力问题,原文作者认为该条款并不直接发生房产归子女所有的效力,夫妻共同房屋并未分割,以立遗嘱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可行,同时认为用&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方式代替立遗嘱之方式较为妥当。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有些观点与原文作者不一,略抒拙见,与原文作者及同行商榷。
笔者比较同意原文作者认为父母以立遗嘱的形式来处分财产的原因,总而言之都为了子女着想,担心孩子的权益受到损害。但笔者认为以立遗嘱之方式还暗含着如果子女成年之后,在其没有生活来源,子女又未尽抚养之义务的情况下,则可以更改遗嘱,或将房屋用做养老之用。因此,子女要继承房屋所有权,还要善待父母才行,这也是公序良俗之体现。下面笔者将从法律角度分析,&房屋归子女继承&是可行性。
首先,笔者认为&房屋归子女继承&在离婚协议中,是夫妻对财产的一种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夫妻离婚时只要夫妻双方确定房屋各占多少份额以及如何实现或使用该份额的约定,都可认为是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依据《》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离婚之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未做特别约定的,应视为等额共有处理。
其次,以遗嘱的形式将共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进行处分是否合法,原文作者认为房屋既然是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未分割就不能处分,更不能以遗嘱之形式处分,否则就违背继承法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夫妻双方立遗嘱形式处分与他人共同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份额的,不违法继承法的规定,否则就有继承人无法继承被继承人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之嫌。
再者,房屋产权是可以完全以继承的方式逐步实现的。当父母双方都过世后,子女继承房屋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笔者之前提到夫妻双方之所以以立遗嘱给子女,其也暗含,如子女不尽孝道,则在遗产上制约子女。但父母更改遗嘱或提前处理房产的理由不充分、合理,致使其对子女的一份承诺都不到兑现,父母是要承担道德风险的,毕竟这是预留给孩子的一份保障。至于房屋的管理问题,所有权人都有义务管理房屋,双方都可通过协商方式管理,这是房屋共有之特性,不是处理共同财产之障碍,同时房屋所有权的逐步实现,也是父母离婚之时以立遗嘱之时可预见到的,并未违背其共同愿望。
另外原文作者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可操作性,建议将&房屋归子女继承&改为&将房屋赠与给子女&或将房屋直接办理过户手续为妥。笔者也认同这种做法是可行的,但也认为这样对父母来说也有风险存在的,可能子女的权益还会因此而受到损害。同时对原文作者认为如果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完全认同,其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理解,我们可以看出房产只要交付使用就视为权利已经转移,风险也由受赠人承担,同时该房产应当去办理登记手续,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房屋的效力,即房屋交付给孩子使用后,房屋所有权就应是孩子的,只是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特别指出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而非指所有权归谁所有的效力,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如果房子未交付给孩子使用之前,该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但要父母双方同时撤销才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否则只有一方撤销另外一方不撤销,该房产应该是一方与孩子共同共有的房产,而非父母双方共同共有之财产。
再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即使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只要符合规定,父母作为赠与人是可以依法撤销属于自己赠与的房产份额的。如果撤销真的实现,那么该财产才不能归孩子所有。但也只能是父母双方同时行使这种权利该财产才能被认定为父母共同财产,否则就有可能会产生父母一方与子女共同共有财产之行为。
现实生活中,父母总是为子女的利益着想的,如果自己的行为导致子女的利益受到损害,不是父母希望的。因此,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子女是有风险的。离婚后子女必然会随一方生活,如果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那么该房屋则有其监护人管理,在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随子女生活的一方的监护人,就可以以为子女之利益为由处分房产,从而有可能发生实际损害子女之权益行为,而这种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因此为约束对方的行为,对房产不过户(最好房产证上写父母共有),未必不是一个好选择。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过户也许对子女合法权益保护是有利的,过户虽然能稳定物权,但也有可能发生被随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父或母处理,而损害子女合法权益之风险。因此,笔者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还是比较赞同房屋暂不过户之做法。当然也有其他之原因,在此笔者不做详细阐述。
另外笔者注意到原作者只是提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将房屋赠与给孩子&的条款的情形,如果是在法院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协议内容的,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院、仲裁委员会的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的调解书生效后,房产的变更是不必到房产部门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这种效力是及于第三人的。因此,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的离婚协议条款,要分多种情况来分析,但总的来说,房产如果赠与给子女,又交付给子女使用后,那么该房屋原则上是属于子女,只是未经登记可能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房屋归子女继承&的离婚协议内容有效,且是可行的,同时父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选择是以立遗嘱之形式将房产给子女继承,还是&房屋赠与给子女&(是写在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书中或法院的调解书中法律效力不同)或房屋直接过户给子女的方式来处分,不同的选择将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产生,因此夫妻在离婚过程中处理夫妻共有的房产给子女,还需慎重考虑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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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的离婚协议房产是给孩子,现在改为给女方,有效吗?
离婚一年多了,之前的离婚协议是把房产给孩子,还没有过户给孩子。现在双方协商补充一份离婚协议,把房产变更给女方。请问补充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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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这里面涉及物权和债权的很多相关规定,就物权而言,依法可以拟定补充协议,但债权问题较为复杂,建议拟定严谨的补充协议,详情可来电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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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离婚协议中房产我和孩子共有份额怎么算
黑龙江-哈尔滨&09-29 12:19&&悬赏 0&&发布者:ask201…… & 回答:(5)
民政离婚协议中房产我和孩子共有份额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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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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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协商解决
孩子和我不太懂,问一下。
[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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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协商处理。
[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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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就是夫妻一人一半,想给孩子需要双方协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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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你与对方协商解决。
[黑龙江-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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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这种方式办理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及小孩的抚养权等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代带好结婚证、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件,本人亲自到原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好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内容签字确认后即刻生效。民政部门发给双方离婚证。这种离婚手续的时间较快,但前提是必须夫妻双方对离婚的一切事项都达成一致。这类离婚的概率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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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文,情感美文欣赏) - 常阅读,多交友!夫妻离婚协议将房产给儿子 依据合同法审案不妥
  时间:   
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产赠与”撤销权纠纷案件。一对夫妇程某与王某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婚内购置的房子赠与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案件经过法院一审审理,最终判决撤销该房产赠与。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日生下一个男孩程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于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便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一套房子。
程某诉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王某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王某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王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
王某辩称,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们夫妇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母亲生活,房子出租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另外,该房屋登记在程某的名下,程某一直未就该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程某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因此,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做出了撤销房屋赠与的判决。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因此,程某、王某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儿子程某某。而协议签订后,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程某某,程某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王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程某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房子的权利不能再转移至受赠人程某某,仍由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于程某提起的仅为撤销权之诉,因此,法院也只对赠与行为做出了撤销的判决,并未对房子的分割作出处理。
但我们说,本案中法院适用法律的恰当性值得商榷。这是一起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这也是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财产补偿关系,而不是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法院如此草率从事,显然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更有悖于公平正义。
一、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对,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很明显,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因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有其复杂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第二款使用“救灾、扶贫等”作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非穷尽列举性定语,并没有对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从而造成在实际应用中对哪些赠与合同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义务性质判断不明的问题。
从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可以看出,它的适用范围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朋友或夫妻双方互赠房产的情况,显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对于孩子抚养义务的约定情况。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列举式的明文规定。同时,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养育子女的观念各不相同,只要他们采用的抚养方式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法律都是不禁止的。因此,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留给儿子的做法,法院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充许当事人撤销。
二、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财产约定的情形,非胁迫或欺诈情形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是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的。本案中,程某以王某未将房产在离婚后及时过户到儿子名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子的赠与,这个理由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双方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况。
另外,据王某所讲,夫妻两个共有的这个房产是登记在程某名下,也就是说房子要过户到儿子程某某名下,程某才是主要的义务方。但双方离婚后,程某根本没有向房管部门提出房产过户申请。因此,我们说程某才应是违反离婚协议的一方,而不是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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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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