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赫美小额贷靠谱吗款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合同书是不是真的,会不会是骗子公司呢?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张雪、张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5202号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国俊,律师。被告张雪。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张云。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杜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涛,律师。被告,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不详。原告诉被告张雪、张云、(以下简称能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三森物流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国俊,被告张云,兼被告张雪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三森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其与被告张雪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即23.4%。同日,被告张云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能源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能源担保公司对系争合同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三森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对系争借款合同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划至被告张雪账户,然而,截至今日,上述贷款已逾期半年,被告张雪未向原告偿还任何贷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任何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3.4%算,自日暂计算至日,利息为5,039,013.70元);2.被告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物流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雪、张云、三森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能源担保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张雪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雪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借款合同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款;如遇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日加收当月应付利息的1%为罚息;担保事项约定:被告能源担保公司、三森物流公司为系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等。同日,被告能源担保公司、三森物流公司(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权为原告与借款人张雪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本保证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若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先后次序的抗辩权。此外,被告张云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财产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直至被告张雪清偿所有债务为止,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系争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函为不可撤销保函。日,原告按约将2,000万元划至被告张雪账户。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雪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日,被告张雪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5,039,013.7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放款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雪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后,被告张雪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云、能源担保公司、三森物流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张雪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张雪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根据《借款保证合同》、《个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能源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徐汇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至日止的欠息5,039,013.70元,并偿付自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按年利率23.4%计算);二、被告张云、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云、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追偿。本案受理费166,99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2,555.06元,由张雪、张云、贵州省能源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三森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小惠,律师。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黄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杨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春,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汪俊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诉被告、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峰、黎小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黄云、杨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俊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高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自日至日;贷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收取;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春、汪俊莉与原告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春、汪俊莉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股东黄云、杨武,向原告出具股东会会议纪要,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承诺全体股东以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高派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高派公司至今未能还款,并且下欠合同期内利息24000元以及逾期罚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下欠的合同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对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属实。2、双方借款合同中利息过高。3、本案所述借款已经由高派公司转到汪俊莉名下。在借款期间王春、汪俊莉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因此本案债务已经转让,应该由汪俊莉直接与原告协商,请求驳回对高派公司、黄云、杨武、王春的诉讼。被告黄云、杨武、王春辩称:同意高派公司代理人观点。被告汪俊莉未答辩。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相关条款进行了书面约定。四、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保证人王春、汪俊莉对本案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汪俊莉授权其丈夫盛鸿代为签署保证合同。五、股东会纪要,证明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云、杨武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借款凭证、付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证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七、承诺书,证明贷款到期后保证人汪俊莉所作的承诺也印证其担保贷款的事实存在,且该还款承诺也未兑现。经质证,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春保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日,汪俊莉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第五组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七组证据没有异议,承诺书落款时间跟王春提供保证时间一致都是日,说明双方已经将债务进行了转让,本案借款应该由汪俊莉承担。被告黄云、杨武、王春同意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举出以下证据:一、承诺书,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转让,应该由汪俊莉承担。二、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王春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汪俊莉指定名下。经质证,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汪俊莉和王春两个保证人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说明原告同意高派公司将债务转让给汪俊莉由她承担还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黄云、杨武、王春对两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举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日,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95天(自日至日止);贷款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按24&收取;借款人违约还应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本公司向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95天,并承诺本公司全体股东以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黄云、杨武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亦于同日,被告汪俊莉的丈夫盛鸿作为汪俊莉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汪俊莉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日,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春为该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汪俊莉承诺,王春持有的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权转入李静名下时,本人代为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在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王春、汪俊莉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汇至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仅支付了1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定支付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春、汪俊莉为该笔借款分别与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王春、汪俊莉应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明确注明本公司全体股东以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黄云、杨武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后提交原告,该担保行为成立,被告黄云、杨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云、杨武、王春辩称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汪俊莉,其不应再承担该笔债务偿还义务的意见,因承诺书属担保人之间单方面约定的,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和认可,对债权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云、杨武、王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对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安庆市高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黄云、杨武、王春、汪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燕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星光大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泮宗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云,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曲园北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应建文,男,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审被告:应建红,男,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肖寒,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怀祖,女,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再回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升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升华公司)、原审被告应建文、应建红、潘怀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再回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云、张晋,被上诉人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茹秋坤,原审被告应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应建文、潘怀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升华公司申请对应建红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日中止审理,于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回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应建文向升华公司的员工宋某打款994.6万元的事实、对潘怀祖向宋某打款85.4万元的事实、对应建红向升华公司打款132万元的事实以及对应建文向升华公司打款4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却在案外人宋某系升华公司员工,在打款金额特别巨大、打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一致、各打款人与宋某之间无其他债权债务且四个纠纷案件总涉及金额4650万元、大部分款项系打还给宋某的情况下做出各借款人的打款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认定,违背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因借款所涉抵押并未注销而认定仅凭应建文、潘怀祖、应建红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尚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回首公司未及时将相关抵押权注销,是其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没有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并不代表就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否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是看有无抵押登记,而是看抵押登记的相关借款有无清偿。升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归还。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四)约定: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保证借款合同》第四条及第十二条也约定了相同内容。本案1200万元贷款到期时间是日,50万元贷款的到期时间是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表达过要提前归还贷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升华公司也并未收到还款。二、案外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升华公司并未授权宋某收回借款。三、应建红于日支付的132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归还其他贷款。日的40万元系本案1200万元贷款的利息。四、再回首公司诉称升华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后立即归还了994.6万元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合金融借贷的交易规则。再回首公司一审中的辩解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且本案借款所涉的抵押至今未注销,也佐证了涉案借款并未清偿。五、已经生效的(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160号案中,法院对企业询证函、发票签收登记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尚未归还借款,而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并由应建红领取了利息发票。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应建红辩称,案件事实是当时我们在南浔的土地很干净,怕别人查封,出于保护南浔这块地的目的,找到了升华公司。当时想一次性抵押,因为小额贷款公司有额度限制,就找了四个人,打款仅仅是走账,钱打回给宋某后,宋某再还给升华公司。整个贷款并不是真实的,只是为了对抗第三方债务,所以抵押没有撤销。应建文、潘怀祖二审未作答辩。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应建文立即向升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整、利息元(自日至日),合计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正常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损失;2.升华公司就再回首公司的抵押物【湖州市××和孚镇××路北侧××地块(××(金旺田)××路北侧):浔土国用(2014)第002034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应建红、潘怀祖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升华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数额减少为元(以12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日至日止),升华公司将利息数额减少未加重对方负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升华公司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应建文、再回首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年)最抵借字第SHDK-0074号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贷款人同意自日至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2.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的最后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4.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除非贷款人、抵押人和借款人三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合、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贷款人的抵押担保,抵押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附件1《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之从物、从权利、孳息及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等物上权利;5.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8.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应建文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再回首公司在上述合同抵押人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所在地位于湖州市××和孚镇××路北侧××地块(××(金旺田)××路北侧)的商业土地为16252平方米,协议价值3087万元,权属及证书为浔土国用(2014)第002034号。日,升华公司、再回首公司分别作为抵押权人、抵押人在上述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于日办理了证号为浔土他项(2014)第07464号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存续期限从日至日止。同时,升华公司与应建文、应建红、潘怀祖签订合同号为(2014年)保借字第SHDK-0178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服务业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一年一定,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4.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5.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7.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应建文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应建红、潘怀祖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后,应建文与升华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万元、50万元。其中执行借款合同号为2014年最抵借字第SHDK-0074号、2014年保借字第SHDK-0178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借款月利率12.5‰,借款日期为日,借款到期为日,借款种类为服务业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别于日、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应建文所属账户汇入30万元、1170万元(分五笔汇入,其中一笔为370万元,一笔为500万元,其余三笔各为1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另一份借款借据执行合同号为2014年最抵借字第SHDK-007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月利率12.5‰,借款日期为日,借款到期为日,借款种类为服务业贷款,借款用途为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升华公司于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应建文所属账户汇入5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应建文未能按约向升华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再回首公司、应建红、潘怀祖亦均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经升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再回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应米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日由应米人变更为泮宗美。另,再回首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应建文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借款所设的相应抵押登记至今未予注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借款、保证以及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升华公司已按约向应建文发放借款,则应建文亦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再回首公司先是辩称针对1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归还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12万元,针对5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归还本金40万元,而后又辩称向升华公司归还了1260万元借款本金,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再回首公司有关本案借款所归还的本金数额、利息支付数额以及还款人前后陈述大不相同,且对其辩称主张中关于12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无法作出合理说明。该院认为,在本案借款所涉的抵押登记至今未予注销的情况下,再回首公司仅凭应建文、潘怀祖、应建红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款项的打款用途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1250万元借款,且再回首公司代理人就本案有关事实陈述不清,亦无法就其辩称主张作出合理解释,再回首公司相关负责人经该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就本案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再回首公司关于案涉1250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应建文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升华公司请求应建文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经审查,升华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升华公司要求应建文支付利息元的诉请,该院亦予以支持。再回首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为升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升华公司对相应抵押物依法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建红、潘怀祖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升华公司要求应建红、潘怀祖对应建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请,该院在合同号为(2014)保借字第SHDK-017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担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应建文、应建红、潘怀祖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升华公司借款本金1250万元;二、应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升华公司利息元(暂计算至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升华公司对再回首公司抵押的位于湖州市××和孚镇××路北侧××地块(××(金旺田)××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浔土国用(2014)第00203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应建红、潘怀祖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合同号为(2014年)保借字第SHDK-017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应建红、潘怀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应建文追偿;再回首公司在升华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应建文追偿;六、驳回升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交纳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应建文负担(再回首公司、应建红、潘怀祖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再回首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升华公司提交七组新证据:证据1、公证书三份,第一份公证内容是应建文发给升华公司经理宋某的有关湖州玉龙湾项目重组方案的电子邮件,证明6800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对项目进行重组的基本思路和方案;第二份公证内容是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升华公司的一份关于企业询证函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借款尚未归还。第三份公证内容是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其就是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证据2、《意向合作框架协议》照片一份,该照片拍摄于日,系应建红等人签订,用以证明6800万元债权的客观存在。证据3、吴磊与应建红的短信往来,提供该手机短信原始证据,用以证明6800万元债权的客观存在。证据4、权证类档案提取单两份,用以反驳应建红对发票签收登记上的签字否认,应建红签字是会使用不同的字体,发票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证据5、2010年至2013年共19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出凭证,证明升华公司与应建红及其关联主体的业务往来,在6800万元贷款发放之前应建红及关联主体在升华公司的贷款余额为3402万元。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商品房备案合同撤销申请书、退购商品房公开销售公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证明升华公司以购房款形式出借的款项合计是万元。证据7、再回首公司小企业资产负债表原件一份,证明截止打印日期日再回首公司账面上在升华公司至少存在短期借款1200万元,再回首公司二审中陈述2014年8月向升华公司的借款只是走账、当天借款当天已经归还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对上述证据,再回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公证形式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玉龙湾项目重组方案的电子邮件发生在应建文和升华公司之间,应建文仅是四案中的一个主体,无法代表其他主体对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且该份文件并非债权确认书。对王某的身份有异议,其并非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再回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对再回首公司无法律效力,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应建红与吴磊之间的短信往来并不能代表其他借款主体的真实意思。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发票上的签字是应建红本人签的。对证据5,凭证和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资产负债表仅仅是做账使用,做账与事实有一定差距。该做法也是为了再回首公司的利益,是为了使之前的借款合同更加真实。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应建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公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邮件的发送主体和接收主体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重整方案不是债权确认书。由王某发送邮件和发送的内容都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手机拍摄照片的合法性有异议,协议并未签署日期,且签署的各方均无法代表再回首公司。证据3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5,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二审中应建红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主合同和补充合同有冲突时,以该份补充的借款协议为准,还款给宋某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证据2、应建红及潘怀祖还款情况汇总表及相应凭证,用以证明升华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系用以归还前期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及本案所涉的借款仅仅是通过走账的形式,实际并非借款,如果发生也已经全部归还。再回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升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第三条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后面的还款事实添加的。第二条后面使用了感叹号说明文字叙述内容已经结束,且第二条为兜底条款。从文字间距来看,也不排除第三条存在事后添加的嫌疑。对证据2,和本案所涉及68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二审中应建红申请本院调取宋某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之间的银行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归还的涉案借款宋某已经转至升华公司,本案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查询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再回首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借款人在收到升华公司的贷款后短时间内又将部分款项打给宋某,宋某也将款项转至吴磊及吴磊控制的德清华正工艺品有限公司,涉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升华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款项是用来归还之前借款的,和本案无关,涉案借款并未清偿。二审中应建红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人向升华公司借款后,已经通过宋某个人账户归还了上述借款。宋某称,其全程参与应建红等关联主体的借款。到应建红及其关联主体在升华公司的总贷款本金余额为4941.2万元,当时应建红的湖州市和孚项目要开工,公司答应给他增加贷款,把之前的4941.2万元的部分抵押物注销。8月20日升华公司陆续向应建红及关联主体发放680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向他催收之前的借款。发放了总计6800万元后就将之前4941.2万元对应的抵押物注销了。总计6800万元的新增贷款是没有归还的。之前的4941.2万元系由3402万元贷款及以应退还升华公司的以宋某名义签订的1539.2万元购房合同款组成。该部分应退还购房款是公司出借给应建红的,之前以宋某的名义与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政府备案,总共付款1593.2万元,后办理了注销手续。应建红方出面借款的关联主体很多,所有借款都是分别出具借款协议的,但是协商借款和还款事宜的主要是应建红和潘怀祖。应建红二审提交的《借款协议》是应建红书写的,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8月办理抵押时,之前谈好了6800万元的贷款,应建红担心办理好抵押后公司不会足额发放贷款,就要求我们承诺,所以当时写了一个《借款协议》,协议上的第三条当时是没有的,是事后添加的。对宋某的证人证言,再回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当庭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宋某称《还款协议》第三条系事后添加无任何依据,其陈述第二期借款是用以归还第一期借款,案涉的借款人并未参与谈判,但是起诉时升华公司把所有借款人一并起诉,说明其说法不符合逻辑。用新贷偿还旧贷,没有和本案的抵押人和保证人协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且之前欠款4941.2万元无证据证明。升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借款协议》只有一份,从文字表述和文字间距看,不能排除该份借款协议存在添加第三条的可能性。应建红质证认为,部分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升华公司代理人在询问证人时存在提示性和诱导性。因应建红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借款协议》,升华公司申请对《借款协议》中“3、甲方确认乙方还款到吴磊、宋某账户视为对甲方的还款!”字迹与其他书写文字是否属于一次性书形成以及是否用同一支笔书写完成进行司法鉴定。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制作了鉴定笔录,最终本院确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并于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为甲方“德清升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应建红、潘怀祖、应建文”的《借款协议》中“3、甲方确认乙方还款到吴磊、宋某账户视为对甲方的还款!”字迹与其他书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建红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检材的提供者表述错误。本案的鉴定没有意义,协议书不同于担保书、承诺书,并非单方出具,而是双方共同持有的、双方达成的共识。对方认为协议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就应该拿出原来的协议书来反驳。鉴定结论和本案无关,且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想证明借款协议的部分条款属于事后添加,核心比对是和盖章时间是否存在先后不一致的情况。且鉴定结论本身指向性模糊。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不是一支笔书写形成的鉴定结论无法否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不能推定文字内容是事后添加或者伪造的。再回首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应建红。升华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结论表明协议的第三条同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书写、一支笔书写完成,证明协议的第三条是在升华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不存在第三条的情况下,恰恰证明了升华公司的主张,即升华公司合计出借款项6800万元,有相应合同佐证。二审中应建文、潘怀祖未提交新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升华公司提交证据1,其中经过公证的关于《湖州玉龙湾项目重组方案》电子邮件,系由邮箱名为563×××@163.com的发件人发送,尚不能确认发件人的身份,且该项目重组方案未经各方确认,故该份证据二审不予认定。其中经过公证的《企业询证函》电子邮件及发件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因王某陈述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在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担任监理,其并非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该企业询证函为复印件且系其从案外人处获得,真实性存疑,故二审不予认定。对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2,再回首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应建红仅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照片原件且有应建红签字确认,结合其他证据也可以印证待证事实,二审予以认定。对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升华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接收该短信的手机,庭审过程中应建红对该手机号码系由其使用并不否认,故该份证据二审予以认定。对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应建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6,应建红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提出该部分主张和本案无关,但并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升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能与证人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经本院汇总核算应建红、吴磊短信中提及的数字4941.2万元正好为3402万元与万元的合计,两者互相吻合,应建红在与吴磊的短信中对此数字并未否认,故该组证据二审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升华公司二审中提供原件且再回首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予以认定。对应建红提交的证据1,对于无争议的部分二审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第三条,因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借款协议》中“3、甲方确认乙方还款到吴磊、宋某账户视为对甲方的还款!”字迹与其他书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故对该第三条不予认定。对应建红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应建红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对宋某的银行明细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宋某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检材经双方确认,鉴定结论具有客观、科学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截止日,应建红、潘怀祖以自己及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华丽、王爱招、应美丽、陈太顺等关联主体的名义在升华公司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402万元。另,升华公司以宋某名义、购房款形式出借的款项共计本金为万元。应建红在与吴磊的短信中确认其及关联主体在升华公司的原贷款本金4941.2万元和利息902.24万元合计5843.44万元,通过授信6800万元可以拿到新增资金1000万元的事实。又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再回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应米人,系应建红父亲。再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中,抵押物除了案涉的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环河路北侧14号地块外,另有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等也一并抵押给升华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再回首公司是否需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应建红提出与升华公司发生的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总计6800万元的贷款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仅为保护案涉的抵押土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再回首公司一审中对升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并无异议,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建红在与吴磊的往来短信中多次提及将和孚土地抵押给升华公司、归还利息、协商还款等事宜,并未表达出涉案借款仅为走账、并非真实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中,抵押物除了案涉的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环河路北侧14号地块外,另有湖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等也一并抵押给升华公司。如若仅为保护案涉土地,则无必要另行提供其他抵押财产。再次,本案及关联案件中的抵押物与应建红及关联主体与升华公司签订的之前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部分重合,可见应建红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与客观实际不符。故再回首公司的该项主张,二审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回首公司上诉称涉案借款已经分别于贷款发生当天实际清偿,应建红主张即使涉案借款为真实也已经实际清偿。升华公司庭审中则陈述涉案借款系应建红为结清与公司之间的历史债务、并在此基础上新增贷款所借。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首先,再回首公司一审中虽提供打款凭证欲证明涉案借款已经于当日清偿,然升华公司二审中亦提供2010年至2013年共计19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进出凭证以及杭州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等,证明应建红及其关联主体在升华公司的原有贷款本金余额合计4941.2万元。其次,升华公司提出应建红及关联主体与其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即日前尚存原贷款4941.2万元加利息902.24万元合计5843.44万元的债权债务的主张,应建红在与吴磊的短信往来中并不否认。再次,应建红二审中虽然提供了还款凭证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应建红及关联主体共计归还升华公司5973.39万元,然升华公司二审中自认的前期借款已还本金和利息已远超该数字。另,关于应建红二审中提供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虽载明升华公司确认应建红及关联主体还款至吴磊、宋某账户视为对升华公司的还款,但一则该协议并未明确指向归还的系哪笔借款,加之二审中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该第三款字迹与其他书写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的,故二审对该协议第三款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再回首公司、应建红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期借款已经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应建红、再回首公司关于涉案借款已经于当日清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信。关于再回首公司上诉称即使成立以新贷偿还旧贷,因再回首公司不知情,本案所涉抵押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再回首公司一审中对升华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并无异议,其自愿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升华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其提出其对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并不知情,故而所涉抵押应为无效的意见,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涉案借款发生时再回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应米人,系应建红父亲。应建红二审中也陈述再回首公司股份虽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但其为具体的操作人。其次,应建红与吴磊的短信往来显示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共计6800万元借款的实际操作人系应建红,且应建红实际参与再回首公司和孚项目的运营。基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再回首公司对涉案借款实际用途应为明知,再回首公司关于抵押合同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湖州再回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弘毅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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