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持有合法撤销林权证的决定,为什么政府一句瑕疵就撤销我的证,为什么

>> 冒充负责人签发《山界林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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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负责人签发《山界林权证》
作者:陀继宗 李瑞忠&&&&发布时间: 0:13:54&&&&来源:中国法律权益保护新闻调查中心网
&离任八年村干部冒充大队负责人签发《山界林权证》引纠纷
---来自广西武宣县东乡镇达昊村与江村一起山林纠纷的实话实说
2009年2月8日晚上,牛年的元宵节还没有过,武宣县东乡镇江村数十位村民代表就齐聚一堂,紧急磋商维护集体山林权属之大事。&&& 江村祖祖辈辈留下的“后背山”山背面7377亩山林权属,因为被广西区高级法院再审时,依据达昊村持有、疑点重重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再一次判给了达昊村。一种丢山失地、愧对列祖列宗子孙后代的刺痛,漫过每个村民代表的心头。&&&&&&&&&&&&&&& 违反法定程序,武政发[2000]83号《处理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  江村、达昊两个自然村,自古以来都是和睦友好的邻居,同依一脉山,同饮一泉水。两村男女你来我往,你娶我嫁,结下了许多美好姻缘。人民公社时期,两个村同属达江大队管辖,谁村“后背山”归谁管护放牧,谁村面前水沟的鱼归谁打捞,没有任何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这种睦邻友好的关系,一直保持到1999年末。  2000年1月26日,达昊村从县林业局获得砍伐许可证,把位于江村后面的鲤鱼山背一带的林木,承包给私人老板砍伐,江村村民前往阻止,并向镇、县两级政府反映汇报,把砍伐下来的部分木头运回公路边存放,等待政府处理。镇、县两级政府及时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遂发生山林权属纠纷,两村关系开始恶化。  江村认为:江村后背的鲤鱼山山背一带的山林,自古以来都归江村管理,从未调整变更;1980年代至1990年代初,乡、村干部还发动、带领江村村民,到鲤鱼山山背一带植树造林,所以这一代的山林权属归江村所有。达昊村认为:我村尚存有民国11年5月12日武宣县知事周颁发的管山执照,该山林自古就属于达昊村所有;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今没有调整过;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县政府又给我村颁发了《山界林权证》,所以争议地的山林权属归达昊村所有。  2000年11月23日,武宣县政府作出了武政发[2000]83号《关于东乡镇达昊村民委达昊村与江村村民委江村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该争议范围内的山林,1982年前除天然林外,大部分属于荒山,按历史耕管,从来没有进行划分和调整过。达昊村提供的历史证据,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山林的依据,只供参考。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达昊、江村包括原达江大队各村队都进行了林业‘三定’工作,从达江大队及各村队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反映和1988年土地资料详查两村行政界与土地权属协议书注明,只有从六花山顶到草坪止的线段为达昊与江村的界线不清,有争议,由于1982年发给达昊村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线也存在从草坪到六花山顶界线含糊,又遗漏图纸说明,在《登记表》上没有毗邻江村代表签字认界,这是导致两村山界林权不清,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根据林业部《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第字【1995】212号文件精神,达昊持有的9-0023号山界林权须按有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予以完善和修正。因此达昊村主张现争议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全部归达昊村集体所有,其事实和依据不够充分,江村提出现争议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全部归江村集体所有,其事实和理由也不充分,县人民政府对双方主张都不予支持。为了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使山林权属清楚,界线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国发【1980】135号文件‘关于……的原则’,现对达昊村与江村争议的山林权属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范围内的山林面积3328.8亩,以六花山顶为起点,向东沿山脊下至草坪,再沿草坪沟槽向南上至草坪坳顶上为界(即六花山、鲤鱼山山脊),见附图1区,面积240.45亩,山林权属江村集体所有。其中属达昊村联户种植林木归达昊村联户所有,达昊村联户采伐时要按规定或协议付给江村集体一定的报酬,采伐后即由江村集体更新、管护和收益。现争议范围内其余山林(即六花山山脊背面,龙殿山、可为山一带),见附图2区,面积3088.35亩山林权属达昊村集体所有(详见附图说明)……”  结果两个村都对《处理决定》不服。2001年1月2日,江村向柳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柳州地区法院1月11日作出【2001】柳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武政发[2000]83号《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由武宣县政府对争议林地权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02年3月11日,武宣县政府作出武政发[2002]10号《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该争议地一带山岭,1980年以前除天然水源林外,大部分属荒山,从解放前到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1982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止,从来没有调整过,一直按历史耕管,两村均承认这一事实。达昊村提供的1982年12月26日武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9-0023号《山界林权证》,该证的《山界林权登记表》所标明的四至界线,表述清楚,争议地均在四至界线范围内。达昊村主张该争议地的山林权属其事实和依据充分,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而江村提出该争议地的山林权属归江村集体所有其事实和依据不充分,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国发【1980】135号文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地的山林面积3328.8亩(见附图说明),权属于达昊村1、2、3、4、5生产队共同所有。”
武宣县政府重新作出的武政发[2002]10号《处理决定》,基本上是与武政发[2000]83号《处理决定》“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在类似本案的行政诉讼中,村民为原告,政府为被告。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被告,却拥有执行法院判决――给山林重新确权的行政权力, 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使《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得很明确,但如果被告不按此规定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还得继续打官司。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武政发[2002]10号《处理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却得到了来宾市中院原审、广西区高院终审、再审的一路“维持”。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规定带来的现实后果,用老百姓的话来说,就是由“儿子”审理“父亲”当被告的案子。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下,司法尚没有完全独立,无论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归案件的“被告”管辖。可以说法院和审判法官,都是案件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司法独立”程度较低的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案件很难避免行政干预,无论是法院还是法官,都很难做到公平、公正的审判。这就是“民告官”案件原告胜诉率低、原告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的制度性原因。由于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设计上存在的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政府和法院的形象,成了构建和谐社会和推进林权制度改革的一大障碍。因此,必须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和建立行政审判异地管辖制度,才能有效减少地方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干预。  江村不服武政发[2002]10号《处理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12月8日,来宾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武政发[2002]10号《处理决定》有效,争议地的山林权属确权给了达昊村。江村不服,向广西区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区高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桂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村仍不服, 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7月31日,广西区高院作出(2007)桂行申第七号行政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广西区高院再审判决结果,依然维持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02)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江村依然不服,继续向自治区政府、自治区人大、国家信访办等部门上访,同时也多方收集证据,申请广西区高院重新立案再审。  行政诉讼“马拉松”现象,再度在本案中重演。政府和法院的一系列行政决定和行政判决,并没有起到止讼息争的作用,反而使两村的关系进一步恶化,严重影响了村民之间的和谐。  就是这本被江村村民指为发证程序不合法、漏洞百出、肆意涂改的虚假《山界林权证》,让江村村民耗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走上辛酸、漫长的维权诉讼之路。并不富裕的江村村民,之所以近十年来持之以恒、坚持不懈地诉讼维权,是因为他们认定9―0023号《山界林权证》发证程序不合法,是一本假造的伪证。  笔者查阅了1981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国办发〔1981〕61号)。该《通知》规定,这项工作“分四步进行:一是组织基层干部、群众学习有关政策,提高认识,解除群众怕变、干部怕乱、怕麻烦等各种思想顾虑。二是实地查山定界,调处山林纠纷,清理乱砍滥伐,群众讨论定案。三是造册发证,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订立护林公约,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四是检查验收。”  据还健在的原达江大队老干部回忆,在1982年“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中,县、乡镇(公社)、大队干部并没有就9―0023号这本《山界林权证》的颁发,走“组织基层干部、群众学习有关政策,提高认识”、“实地查山定界”、“群众讨论定案”、“造册发证”、“检查验收” 的程序。也就是说,该《山界林权证》的取得,严重违反了当时的发证程序。程序不合法,实体也就不合法。可是,这本没有依照当时的颁证程序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上面却盖有武宣县政府的公章。因为盖有县政府的公章,而被武宣县人民政府和本案审判法院,不顾颁证程序合法不合法,草率地确认为合法有效证书。
尽管国办发〔1981〕61号《通知》规定的程序十分严格,但事后查实,9―0023号《山界林权证》在武宣县林业局的档案中却没有存根,也没有造册登记。本案再审庭审调查时,武宣县法制办副主任称:“一开始发生争议,江村认为他们有山界林权证,但是他们拿出来一看,是9―0023号林权证,达昊村认为这个证是他们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一开始不在达昊村手里,而是在江村手上,经人大主任作工作才拿出来。”  一本属于达昊村的《山界林权证》,县林业局既没有造册登记、存根存档,又发放到江村人的手里,证明9―0023号《山界林权证》,并没有按照国办发〔1981〕61号《通知》规定的程序颁发,颁证程序不合法。  江村认为,《山界林权证》上的公章真实有效,并不等于证书上的内容真实有效。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既有先填写内容后盖公章的情形,也有先盖公章后填写内容的情形,还有丢失公章或被人窃取公章偷盖等各种情形。对此,江村村民代表发出了一连串的质问:假如某村有人捡到或者窃取了若干盖有武宣县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山界林权证》,把整个达江大队甚至整个东乡镇的山场林地,都填写为本村所有,是不是这样的《山界林权证》也合法有效?假如有人捡到或者窃取了若干盖有计生主管部门公章的空白《准生证》自行填写,这样的《准生证》是不是也合法有效?假如有人伪造了一份判决仇人死刑的判决书和死刑核准裁定书,偷盖了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公章,这样的法律文书是不是也合法有效?
&&&&&&&&&& 证书存在诸多疑点重大错漏,法院认作管理疏忽填证瑕疵&& <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5" Month="6" Year="年6月5日,广西区高级法院下达了(2007)桂行再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依然维持武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02)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这将意味着江村村民近十年诉讼维权的努力付诸东流,达昊村持有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将被以法律的名义,确认为合法有效证件。该判决书中认定:在落实林业“三定”颁证时,武宣县人民政府一共给达江大队颁发山界林权证27本,其中包括9―0023号《山界林权证》。笔者拿达昊村现在持有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与其他村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仔细比较,发现9―0023号《山界林权证》有着诸多令人难以置信的疑点和明显的重大错漏之处。  首先,9―0023号《山界林权证》封面及《山界林权登记表》,是由当时已经离任了8年的原达江大队干部、达昊村人覃绍成,私下拿着盖有县政府公章的空白《山界林权证》填写,并冒充达江大队负责人在《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签字;覃绍成在柳州地区法院审理该案庭审质证时,当庭承认了“自己拿着盖有县政府公章的空白《山界林权证》填写”的事实。这一点,在柳州地区法院审理该案庭审调查笔录中有记载。原达江大队党支部书记潘复明证实,达江大队1982年在职的大队干部有:党支部书记潘复明、党支部副书记韦照光、大队长陈吉东、副大队长李茂标、会计黄清水共5人,当时的大队干部中没有覃绍成。1970年代至1984年间,在原达江大队担任过大队干部而今尚健在的有:韦照光、李茂标、黄清水、李登龙、覃绍成五人。韦照光、李茂标、黄清水、李登龙分别出具证明材料证实:1974年至1984年间,覃绍成、陈吉洪两人没有担任达江大队干部。查阅东乡镇组委保存的干部人事档案证实:覃绍成于1975年落选,从此再也没有担任过达江大队干部。也就是说,1982年末9―0023号《山界林权证》填发时,覃绍成已经离任8年。达江大队其他的《山界林权证》上“大队负责人”一栏,签字的人都是“陈吉东”,而不是“覃绍成”。颁发9―0023号《山界林权证》时,覃绍成已经不是达江大队的干部,不具有在“大队负责人”栏签字的合法主体资格。假如现在发布的国家主席令和国务院令,却由已经卸任多年的江泽民同志和朱F基同志分别在上面签字,而代表国家执行法律的司法机关,却认定这样的行为合法有效,肯定会成为特大的国际笑话。  其次,9―0023号《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工作组负责人”一栏,竟然没有工作组的人签字。而其他村持有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上,均有真是的“大队负责人”、“工作队组长”、”“勾绘人”、相邻村“有关代表”的签字。比较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9―0023号《山界林权证》的填证程序,纯属覃绍成个人完成。&& 第三,9―0023号《山界林权证》在四至界限“有关代表签章”一栏,没有与之交界的江村和甘村的代表签字;与之交界的华乐村签字代表“陈永民”,经东乡镇派出所和东乡镇华乐村民委查明,该镇华乐村民委“辖区内没有陈永民此人”。从覃绍成冒充达江大队负责人签字到虚构华乐村代表“陈永民”签字,进一步证实了9―0023号《山界林权证》的填证过程,是覃绍成个人“暗箱操作”完成的。  第四,从《山界林权证》的证号上看,颁发于1983年4月7日的达江大队根寨第二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9―019;颁发于1984年1月10日莫村大队木棉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9―031。达昊村持有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颁发时间(1982年12月26日)在根赛第二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的前3个多月,序号却在根寨第二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的后面,显然不符合常规。更为不可思议的是:根寨第二生产队、木棉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的证号,“9―”后面都是3位数,而证号夹在这两本《山界林权证》中间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证号“9―”后面却是4位数。很显然,9―0023号《山界林权证》证号的编排,不是政府工作组人员所为。同一颁证主体在同一时期颁发给同一乡镇(公社)、同一大队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位数不可能不统一,不可能有的“9―”后面是3位数,有的“9―”后面是4位数。  第五,9―0023号《山界林权证》“面积合计”和“宜林荒山”栏的数字,由“4605”(亩)涂改为“4786”(亩)。2000年2月21日,武宣县林业局在呈送县人民政府《关于东乡镇江村请求处理山权纠纷的调查报告》中证实:“经查对该证书上四至界线没有发现涂改现象,但面积填写有涂改;查阅档案没有发现该证的存根及四至界线登记表等附件;由于代表签章是在四至界线登记表上的,山界林权证上无法反映,因此无法查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权属参考凭证。  《山界林权证》,是具有永久性保存价值的山界林权权属证明,达昊村持有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竟然在武宣县林业主管部门没有存档,大队负责人和邻村代表签字不真实,工作组负责人没有签字,面积数据涂改,证书编号不规范,这么多的疑点和错漏,显然不是什么“管理疏忽”和“颁证瑕疵”,正好证明了这是一本假造的《山界林权证》。  可是,有着重重疑点、重大错漏、多处虚假、面积涂改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却被审判法院认定为:“9―0023号《山界林权证》是在特定历史时期颁发的,有关部门在管理中有疏忽,登记工作不够细致,该证形式上有瑕疵,但所确定的界限走向清楚,形成闭合状,政府公章也是真实有效的,因此不能认定该证无效。”这显然是不顾事实,违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江村的村民代表质问:为什么同样是1980年代上旬这个“特定历史时期颁发的”达江大队其他《山界林权证》,“有关部门在管理中”却没有“疏忽”,“ 登记工作”却十分“细致”,“ 形式上”却没有“瑕疵”?难道曾经当过大队干部的覃绍成,连“界限走向清楚,形成闭合状”这点常识性的填证须知都做不到么?
&&&&&&&&&& 证载面积与实测面积相差两千多亩&&& 百姓强烈呼唤司法公正
在该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江村诉讼代表提出:9―0023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实际面积,远远超过了该证记载的面积(4786亩),请求将多出部分未确权的面积确权给江村。并强烈要求广西区高院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该证四至界线范围内进行实地测量,广西区高院责成武宣县人民政府对此进行了勾图测量,测量结果该证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实际面积为7377亩,比该证记载的面积多出2591亩;比最初确定的争议面积(3328.8亩)多出4048.2亩,多出争议面积的一倍有余。  可是,再审法院经审理后却认为:“7377亩面积中包含有灌木、石山等不宜造林的山地共2079亩,适宜造林的山地面积为5259亩,与9―0023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宜林荒山面积4605亩相差654亩。”意思是说,9―0023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面积,只是宜林荒山的面积,“灌木、石山等不宜造林的山地”面积并没有计算在内。而9―0023号《山界林权证》关于面积的记载是:宜林荒山面积4605亩(后被涂改为4786亩),面积合计也是4605亩(后被涂改为4786亩),“宜林荒山”和“面积合计”两个数字相等。也就是说,9―0023号《山界林权证》记载的总面积,全部是“宜林荒山”面积,根本不存在“灌木、石山等不宜造林的山地”。达江大队根寨第二生产队证号为9―019的《山界林权证》,莫村大队木棉生产队证号为9―031的《山界林权证》,“宜林荒山”面积和“面积合计”数据均相等。  再审法院认为:“达江大队在落实林业‘三定’颁证时,武宣县人民政府一共颁发山界林权证共27本,其中只有9本注明总面积,其余18本(包括9―0023号《山界林权证》)都只是登载宜林荒山面积,石山、灌木林面积没有登载上证。”可能是由于该案审判法官根本没有前往争议山林实地察看,因此就想当然地推定,颁发给达江大队的27本《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包含有大量的“石山、灌木林面积没有登载上证”,登载上证的“都只是”“宜林荒山面积”。这样的推定是极端错误的。  笔者于2009年2月8日,用了整整一天时间到争议地山林和附近村寨实地查看,发现原达江大队几个自然村后面的山脉,实际上是一脉隆起的土岭,几乎看不到石山和灌木林。这里几个自然村的村民建造房屋,用于打地基、砌墙的石头,全部是河里光滑的鹅卵石。从这一点看也可以证明,这一带附近没有石山。如果有石山,村民必定选择比鹅卵石更好的石灰岩、花岗岩等片石做建筑材料。  划山界如同划国界、省界、县界。村与村之间《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包含的面积,类似国界、省界、县界范围内的面积,不可能只包含宜林荒山面积在内,而不包含不宜林山地面积在内。依照法官的逻辑推理,中国国界范围内的960万平方公里总面积当中,是不是不包含沙漠、海洋、滩涂、江河、湖泊、沼泽地、石山、灌木林等大量不宜林面积在内?如果除掉沙漠、海洋、滩涂、江河、湖泊、沼泽地、石山、灌木林,中国的国土还有960万平方公里么?  原达江大队27本《山界林权证》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几乎全部都是宜林荒坡、土岭。也就是说,这27本《山界林权证》登载的“宜林荒山面积”,实际上就是四至界限范围总面积。9―0023号《山界林权证》“宜林荒山”面积与“面积合计”数据完全相等,就是最好的证明,同时也说明9―0023号《山界林权证》四至界限范围内,根本不存在不宜林的“石山、灌木林面积”。  本案再审法院在认定争议山林面积时,依据的是[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简称“5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应按实地四至界限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这是故意混淆概念,是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地”和“山林”,“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山界林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中国,法院审理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森林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适用《土地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证》与《山界林权证》,是两种性质不同、承办部门不同的证书。前者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办,后者归林业主管部门承办。审理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证书涉及的权属纠纷,不能适用相同的法律法规。这是审判法官应该具备的基本法律常识。9―0023号《山界林权证》,根本不是什么“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这是其一。其二、“山界林权”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益。“56条”规定,根本没有提到依据“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计算“山林面积”和确定“山界林权”的权属问题。、想不到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法官,竟然也会混淆、偷换概念,连土地法规和森林法规都分不清。 &&&&&&&&&&&&&&&&&& 大量证人证言证实,谁村背后山地林木归谁耕管  从2007年7月武宣县林业局绘制的《山林纠纷界线图》上看,争议地闭合线范围处于江村后面。达昊村位于争议地的背面,距离争议地较远,其后面的山林不在争议范围。背靠一脉隆起的土岭,从北向南有甘村、 则、达昊、江村、根寨、大岭、新庄、那里8个自然村。江村、根寨位于8个村的中间。  从1955年起至1983年止,近30年来一直在达江乡、达江大队担任乡长、党支部书记、大队长等职务的潘复明证实:“各村队的山权是土改时确定的,山前山后各管各的。就是说,凡是本大队权属的山权,土改时已经化(划)分的,按土改不变。如果土改时没有化(划)分的山权,按各村管理各村背(后)的。”  曾经分别担任过江村村委党支书、村委主任和根寨、大岭、新庄生产队队长职务的13名老干部证实:“各自然村的山界线定点是:江村以六花山顶往南上鲤鱼山顶、往南下六甲山顶一线为江村林地。六甲山顶往南至山心山一线为根寨林地。山心山顶往南至三宝为大岭林地。三宝至  六贡为新庄林地。六贡往南至大王冲河口止为那里村林地。各个村有山前至(就)有山背。有史以来都是如此管理。”  从1950年到1982年都在达江大队任职的李茂标证实:“大队分村公所时我还得参加划分山界,江村与根寨交界我还签有字。62年权力下放大会上宣布,山权各村管各村的,有山前就有山背这是事实……”从1969年至1975年担任过达江大队干部的根寨村人黄耀光证实:“在任期间,从没有过什么山林纠纷,各村还是按原来各村管理各村的山。即各村管理自己村背的山,有山前就有山后,这是历史以来都是如此。”  达江大队甘村村民黄晓 证实:“1962年我去参加大队开会决定,江村与达昊的山林山界是从六辽沟槽和六梨山背为界,往南是江村所管,往北是达昊村管。”  甘村二队村民黄均昌证实:“1962年大队召开各生产队社员代表会议。在会上讨论决定……江村山背的山由江村管理,达昊村的山背由达昊管理。江村上达昊的山界线是六花山脊至六辽沟槽和六梨山脊为界。南边是江村,北边是达昊。”  还有根寨第三队的黄春松、根寨第二队的黄木安、新庄生产队的韦新朝、平岭村一队的韦金水韦金甫天后村村民黄桂荣等人,都出具证词证实以上事实。  1977年任达江大队党支书的韦照光、大队干部黄清水证实:当时发动全大队30个生产队在草坪公曾山、五指山、枫树沟一带办林场……1979年因统筹不上,林场办不成,江村提出这一带是他们管区,所以就归还江村管理。  与争议地交界的桂平金田林场证实:“1962年江村第五生产队,在我金田林场防火线交界处,枫树沟、五指山一带耕山种植,还种有茶子树。1971年5月3日,江村第五生产队社员李文法为生产队看守山厂(场),进入我林区,因不小心失火,烧毁杉木林130多亩,被我场惩处,场部有存档,情况确实。”  曾经在1990―1995年担任党委书记的梁耀东证实:1992年乡党委、乡政府分配给江村和根寨村造林灭荒任务,限期他们在后背六甲山背、鲤鱼山背至草坪一带完成造林任务300多亩。  东乡乡领导臧海进、原江村村公所村长李惠升也证实了江村和根寨村在后背六甲山背、鲤鱼山背至草坪一带造林灭荒的事实。&&& 根寨村民黄耀光,从1988年到1995年,受东乡镇林业干部的委派,管理从那里村到江村后山的松木,江村从鲤鱼山顶一直种植松木到草坪。  根寨村人、原村委干部黄耀全证实:1992年为了完成上级党委分配的造林灭荒任务,他和江村的文书李红,分别带领根寨、江村的群众,到六甲山背、鲤鱼山背至草坪一带造林,并经东乡党委书记梁耀东验收。  类似这样的证言还有许多。但是,这些来自非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武宣县政府和该案审判法院一概不予采信,却极力维护漏洞百出、疑点重重的9―0023号《山界林权证》,实在令人费解。群众呼唤着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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