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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2016年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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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谢访问《2016年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根据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那么现行工伤保险缴费标准是怎样的,缴费基数是多少,缴费比例是多少独特资讯网小编将为您解答。暂沿用年这份说明,仅供大家参考。如有变动,请根据当地官方发布为主。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2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7  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12  第五章&工伤认定..&12  第六章&劳动能力鉴定..&17  第七章&工伤医疗、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21  第八章&工伤待遇审核支付..&29  第九章&基金财务管理..&40  第十章&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47  第十一章&稽核内控..&49  第十二章&权益记录与服务..&53  第十三章&附&则..&54  附件:规程中系统生成的表册目录…………………………55  规程中单位填报表册目录…………………………………57  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经办、认定、鉴定业务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意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由省、市(州、贵安新区)(以下简称“市”)和所辖区(市、县、特区)(以下简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包括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支付、工伤其他费用审核支付,稽核监督、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工伤认定由市和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行政部门”)共同组成的工伤认定办公室负责办理,包括工伤认定受理、认定调查、认定决定等。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鉴机构”)负责办理,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旧伤复发确认等。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征收并按月逐级上解,由省经办机构缴存省财政专户;省财政部门根据基金支出预算,省经办机构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将所需款项拨付省经办机构支出户,由经办机构逐级下拨。经办机构支出户按上年度月均实际基金支出额度留存2个月周转金。  第六条&全省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业务数据全省集中管理。  前台业务分级经办,后台业务省级管理,业务数据、个人权益记录和信息采集工作由前台负责,后台不能直接录入信息系统。  第七条&本着流程设置岗位、管理风险可控原则,工伤保险业务按本规程的要求,须设立征缴、认定、鉴定、待遇、财务、信息、稽核等相应的岗位和服务窗口。一般业务设立审核、复核二级管理岗位,基金管理风险程度较高业务设立审核、复核、审批三级管理岗位。审核岗位负责业务受理、信息录入、结果反馈、资料归档、文件立卷,复核岗位负责材料核对、待遇复核、出单签章。审批岗位由单位负责人履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八条&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须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一)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改制企业)等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县属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在县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中央在黔和省属国有企业按属地原则在市、县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须填报(同时报盘)《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登记表》(附件2-1)、《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登记表》(附件2-2),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原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的花名册、劳动(聘用)合同或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相关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件;  (五)&招录外单位在册不在岗职工(含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及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存在多重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劳动合同或相关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  (六)&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证明;  (七)&煤矿企业以吨煤、建筑企业以工程项目参保缴费的,须提供《采矿许可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  (八)&其他有关的证件和资料:  煤矿、非煤矿山、化工、冶炼、水泥生产或销售等有职业病危害岗位的,须提供市及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工参保前30日内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具有职业健康体检资格的协议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等资料。  第十条&征缴岗位受理用人单位申报资料后,须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时将用人单位提供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登记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登记表》导入(录入)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基础数据核对表》,经用人单位经办人员核对签字后,从信息系统作确认处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参保单位将经办机构出具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基础数据核对表》在单位公示。  未通过参保审核的,征缴岗位书面向参保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征缴岗位须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核定表》,经复审后从信息系统作确认处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并反馈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征缴岗位按本规程第十条规定从信息系统确认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后,视同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且参保单位在登记入库的30日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工伤保险关系建立的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过登记入库的30日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3倍的罚款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以下事项发生变更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2-3),并提供本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征缴岗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更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变更登记表》(附件2-4),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的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开除、辞退、辞职,以及应征入伍等相关资料或证明;  (二)退休人员的退休审批表;  (三)死亡人员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  (四)其他情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信息变更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信息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相应证件和资料:  (一)&姓名变更:居民身份证、户籍证原件(登记征缴岗核实后退还)和复印件;  (二)&身份证号码变更: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三)缴费基数变更: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工资调整证明;  (四)其他信息变更:相应的证明。  未通过变更审核的,征缴岗位书面向参保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征缴岗位按本规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确认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参保后,视同经办机构与新增人员工伤保险关系建立,次日零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增人员参保信息归档时已过本月征收期的,在次月征收期补收参保单位上期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注销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销、破产、终止;  (三)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参保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附件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相关部门的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参保单位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分立、合并、转让、改制的相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表;  (四)欠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按规定应预留费用的清算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征缴岗位在收到参保单位注销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注销条件的,办理注销工伤保险登记手续,职工信息另行管理。  参保单位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且连续两年未办理登记证验证的,经办机构可强制进行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参保单位因解散、撤销、破产、终止办理注销登记时,须按规定预留应由参保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并形成书面意见,由托管单位统一管理发放。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依法由承继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缴费基数核定  第二十一条&每年1月15日前,参保单位须到经办机构征缴岗位领取、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附件3-1)(同时报盘),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承诺书》(附件3-2)。  第二十二条&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本人工资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意见的通知》(黔府发[2006]45号&)等相关规定确定。  参保单位不如实申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待遇降低的,其差额部分由参保单位负担。  (一)机关或参公管理单位人员工资组成,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公务员津贴补贴及奖金、特殊岗位津贴等;  (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组成,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工资组成,包括技术等级工资、岗位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绩效工资;  (四)企业人员工资组成,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二十三条&征缴岗位须将参保单位提供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年度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的相关信息录入(导入)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确认名册》,由参保单位经办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征缴岗位核定缴费基数时,发现参保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须要求参保单位重新申报,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提交稽核岗位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  参保单位申报的职工缴费基数与经办机构掌握的情况明显不符,或低于贵州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须纳入重点稽核对象,参保单位须按稽核核定的基数缴费。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缴费基数的,由信息系统自行核定,暂按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确定缴费基数,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自动核定通知单》,征缴岗位复核签章后告知参保单位,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节&浮动费率核定  第二十六条&参保单位浮动费率的确定按规定由省经办机构组织市经办机构对全省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测算,制定《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实施方案》,确定参保单位新的缴费费率,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明细表》,在信息系统工伤保险业务专网上发布。  市、县经办机构须在省经办机构发布《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明细表》5个工作日内,生成本级《贵州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明细表》、《贵州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告知参保单位。  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对费率浮动调整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贵州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交《贵州省重新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申请表》(附件3-3),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省经办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省经办机构负责全省费率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建立费率浮动效果分析和督查机制,及时向省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浮动档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节&缴费结算  第二十九条&基金征收可采取委托收款方式,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刷卡、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  第三十条&每月10日前,征缴岗位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征收通知单》,告知参保单位,同时提交财务岗位,参保单位须在每月10至31日缴纳当月费用,工伤保险费征缴不得收取现金。  从日起,由参保单位直接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不再由财政代缴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财务岗位按征缴岗位提交的征缴信息征收工伤保险费,并向参保单位出具机打专用收据。确认收到款项(包括利息收入)后,将收款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财务岗位每月与银行对账后,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并反馈征缴岗位。  第三十二条&征缴岗位须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单》,5个工作日内向欠费单位发出限期补缴通知,欠费单位须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未按时补缴的提交稽核岗位处理。  第三十三条&参保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次月10日仍未缴纳上月工伤保险费的,从次月11日起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征缴岗位核定加收的参保单位滞纳金,经复核签章后计入参保单位应缴总额。  欠费单位除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其他征缴业务在补缴欠费后才能办理。  第三十四条&参保单位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岗位按照本规程第二十九条处理。征缴岗位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调整记载欠费台账。  第三十五条&难以直接按工资总额计算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煤矿和非煤矿山、商贸等企业,缴费核定按省的相关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金额,并组织征缴。  第四节&缓缴、延缴、预缴和补缴  第三十六条&经相关部门批准为生产经营困难的参保单位,可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征缴岗位在系统内作缓缴业务办理。  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个自然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缓缴,缓缴期间不计征滞纳金,缴纳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医疗(医疗康复)待遇,待缓缴期满补缴欠费和接续缴费后,工伤保险基金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缓缴期满仍没有缴费的,从缓缴期满的次日起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2013]20号)的相关规定处理,新发生的工伤其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有资产抵押的,可凭资产评估专业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延缴,经办机构须按规定与申请延缴的参保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由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报省经办机构批准后,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征缴岗位从信息系统作延缴业务处理。  延缴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延缴,延缴期间不影响职工待遇支付。延缴期满仍没有缴费的,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处理。  第三十九条&参保单位可预缴工伤保险费,征缴岗位为其办理预缴后,可正常办理基数变更和人员增减等业务,并按月做应收核定和待转基金分配。信息系统自动对工伤保险费进行正常征收和预缴款的冲减。  第四十条&参保单位欠费期间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基金不予支付。征缴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单》,告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征收参保单位欠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确因缴费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应与其签订补缴协议。欠费单位发生兼并、分立、破产、出售、租赁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征缴岗位须依据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工伤事故报告  第四十二条&参保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以书面或电传等方式向登记参保的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同时报送《贵州省工伤事故信息快报》(附件4-1),简述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伤者住院治疗(并附医院疾病证明书)等情况。  经办机构事故管理岗位须及时将《贵州省工伤事故信息快报》相关内容录入信息系统,并向报告单位出示由信息系统生成的《贵州省工伤事故信息快报回执》,出具由信息系统生成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就医通知书》(以下简称“《就医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伤亡3人以上工伤事故,经办机构须配合行政部门开展调查,并在24小时内向上级经办机构报告。  第五章&工伤认定  第一节&申&请  第四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市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行政部门在3日内指定管辖。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四十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须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附件5-1),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鉴定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受&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须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且在受理时限内的,行政部门须受理。  工伤认定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决定受理的生成《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生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节&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须根据需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出示执行公务的相关证件,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须回避。  第四十九条&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个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须予以协助和配合,据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行政部门可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五十二条&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地区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第五十三条&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五十四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行政部门可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五十五条&行政部门须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信息系统生成《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五十六条&《认定工伤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申请主体、申请时间;  (三)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情况和诊断结论;  (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七)作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须加盖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五十七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须加盖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五十八条&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须以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须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五十九条&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须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节&送&达  第六十条&行政部门须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归&档  第六十一条&工伤认定结束后,行政部门须将工伤认定的有相关资料保存50年。工伤认定案卷内容包括:  (一)卷宗目录;  (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  (三)工伤认定申请;  (四)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六)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七)工伤认定决定书;  (八)送达回执;  (九)调查笔录;  (十)各项证据资料;  (十一)其他需要存档备查的资料。  第六节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一节初次鉴定  第六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须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鉴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工伤发生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2年。  第六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须填写《贵州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附件6-1),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伤职工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4张;  (四)有效的诊断证明、按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复印或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五)影像学检查资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片等);  (六)职业病患者,须提供由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精神病患者,须提供由省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病鉴定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八)劳鉴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五条&劳鉴机构须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一)提交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登记;  (二)提交资料不完整的,须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能受理的原因和理由;  (四)还需要作相关补充检查和诊断的,安排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六十六条&劳鉴机构受理申请登记后,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按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8]20号)收取鉴定费。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提交资料完整的,劳鉴机构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成鉴定结论书。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  第六十八条&劳鉴机构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应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以上(人数为单数)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六十九条&劳鉴机构须提前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其他相关各方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和应当携带的资料等,工伤职工须按通知的时间、地点按时到现场参加鉴定,劳鉴机构须对参加鉴定的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可组织专家上门鉴定。  工伤职工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参加鉴定,可调整鉴定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七十条&专家组视工伤职工伤情程度,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须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组提出还应当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的,劳鉴机构可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再提出鉴定意见。  第七十一条&劳鉴机构在充分掌握工伤职工受伤事实和伤残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将专家组鉴定意见整理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由劳鉴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鉴机构须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第七十二条&《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的条款;  (四)具体鉴定结论;  (五)鉴定结论书编号、作出鉴定的时间。  第七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须从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第七十四条&申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填写《贵州省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附件6-2),相关鉴定流程、规则、标准等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节再次鉴定  第七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限,最后一天恰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除提交本规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须提交市劳鉴机构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的原件和复印件,领取初次鉴定结论的签收时间证明。  第七十七条&经信息系统确认由市劳鉴机构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且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再次鉴定登记,由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受理通知》。再次鉴定的期限按本规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复查鉴定  第七十八条&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病情发生变化的,可向市劳鉴机构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按本规程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期限按本规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七章&工伤医疗、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服务协议管理  第七十九条&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由市、县经办机构在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由市经办机构汇总后报省经办机构审批确定。  第八十条&工伤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省、市经办机构在省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的定点名单内,确定省本级、市工伤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  第八十一条&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由省、市经办机构在省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批准的定点名单内,确定三家以上为省本级、市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  第八十二条&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文本由省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第八十三条&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市级及以上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由省经办机构委托市经办机构签订;县级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由省经办机构委托市经办机构指导县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四条&工伤医疗康复服务协议:省经办机构委托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五条&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省经办机构委托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机构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六条&工伤服务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每年12月重新签订,次年1月1日起执行。经办机构按协议分别对工伤服务协议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工伤服务协议机构考核办法由省经办机构统一制定。  (一)省经办机构负责组织考核小组,对全省工伤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对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年度考核。  (二)市经办机构负责对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工伤医疗协议机构进行检查;  (三)县经办机构负责对签订工伤医疗服务的协议机构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八十七条&经办机构与签订工伤服务协议的机构建立政策宣传、政策培训和信息沟通制度,及时掌握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服务的情况,加强日常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  第八十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须在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伤情稳定后3日内转入协议机构。  职工在省外发生事故伤害的,须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治疗,参保单位须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伤情及救治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省内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第八十九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先由个人或参保单位垫资救治,同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报送《贵州省工伤保险事故信息快报》,经办机构为其出具《就医通知书》。  第九十条&工伤医疗执行省工伤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以下简称“三目录”)。  在工伤医疗“三目录”未出台前,暂执行省基本医疗保险“三目录”。  职工因事故伤害在门(急)诊或住院诊疗时,医疗服务协议机构须严格遵守工伤保险“三目录”。  第九十一条&医疗协议机构凭参保单位或职工提供的《就医通知书》为职工办理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并按工伤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管理。通过信息系统向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住院治疗时,工伤医疗费由协议机构垫付,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按规定结算。  (二)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住院治疗时,暂由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向医疗协议机构缴纳医疗费用。  职工出院时,已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并与经办机构结算。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出院时,还未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由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与医疗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后再到参保地经办机构零星报销。  第九十二条&经办机构与医疗协议机构当月结算上月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出院职工的医疗费用。每月拨付医疗协议机构费用按审核后应拨数的95%拨付,其余5%扣留作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结束后,按考核办法规定予以返还医疗协议机构。  市经办机构负责与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协议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九十三条&参保单位或职工未到经办机构办理《就医通知书》,造成经办机构不能与协议医疗机构联网,适时传输数据,履行服务协议,医疗协议机构超标准、超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诊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参保职工转诊转院按以下几种情形处理:  (一)参保职工在本市内工伤协议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的,参保单位或职工须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可到参保地或就医地经办机构办理《就医通知书》。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对协议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就诊医疗机构超标准、超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医疗协议机构负担。  (二)参保职工转出本市外贵州省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须填写《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附件7-1),由本市三级以上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经市经办机构审批,凭经办机构出具的《就医通知书》办理住院手续。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与协议医疗机构进行已认定为工伤人员的费用结算。就诊医疗协议机构超标准、超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协议医疗机构负担。  (三)工伤参保职工转往省外非贵州省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须填写《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由本市最高级别的工伤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意见,经市经办机构审批,提交省经办机构备案。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垫付,出院后回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贵州省工伤保险“三目录”及相关规定审核报销。就诊医疗机构超标准、超范围和不符合诊疗常规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未经批准擅自转诊转院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十五条&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须填写《贵州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附件7-2),由医疗协议机构出具旧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机构就医。  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劳鉴委确定。  第九十六条&居住在省外的工伤职工申请异地就医的,须填报《贵州省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备案表》(表7-3),可在居住地选择1至3家县级以上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作为异地就医医院,参保地经办机构将其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异地居住职工旧伤复发治疗时,须向参保地经办机构传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办机构同意后可进行旧伤复发治疗,否则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医疗费用。  第三节&工伤医疗康复  第九十七条&省、市经办机构建立以工伤待遇、医疗保险、医疗康复管理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工伤医疗康复评估工作组,按《关于印发〈工伤医疗康复服务规范〉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15号)、《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黔人社厅发[2010]68号)规定,对工伤参保职工的医疗康复价值、时限进行评估。  第九十八条&工伤医疗康复对象按《贵州省工伤医疗医疗康复管理办法》(黔人社厅发[2014]14号)的规定确认。符合医疗康复条件的工伤职工,由市经办机构为其出具《就医通知书》。  第九十九条&工伤参保职工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需要早期介入医疗康复治疗的,由市经办机构待遇审核岗位从信息系统提出需要医疗康复的工伤职工名单及相关基础信息,工伤医疗康复评估工作组对工伤参保职工的医疗康复价值、时限进行评估。  (一)对已进入医疗康复期但还未进入医疗康复治疗的工伤职工,市经办机构要通知其进行医疗康复治疗或通知工伤医疗协议机构将其转入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治疗;  (二)工伤职工拒绝接受医疗康复治疗或救治期已结束拒绝转入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治疗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三)工伤医疗协议机构不及时将已进入医疗康复期的工伤职工转入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治疗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一百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旧伤复发需要进行工伤医疗康复的,由参保单位、参保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参保地劳鉴委提出工伤医疗康复价值确认申请,并填写《贵州省工伤医疗康复申请表》(附件7-4),同时提交相关医疗(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诊断证明等资料。&经市劳鉴委确认具有医疗康复价值的,由市经办机构出具《就医通知书》到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治疗。  未到本省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医疗康复治疗发生的医疗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一百一条&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须设立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评定组,负责对工伤医疗康复对象进行综合评定,并制定工伤医疗康复治疗方案,经信息系统报市经办机构审定后执行,纸质文档存入病历档案、并送工伤职工本人。  (一)初期评定:医疗康复对象入院后,由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评定组对其进行检查评定,提出医疗康复治疗方案,包括病史摘要、主要功能问题、医疗康复治疗措施、医疗康复目标、费用预算以及工伤医疗康复期限等。  (二)中期评定: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评定组根据医疗康复对象医疗康复治疗情况,结合《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确定中期评定时间,作出中期评定结论,包括初期医疗康复治疗经过及效果、下阶段医疗康复计划、目标、费用预算等。  (三)终期评定:工伤医疗康复对象医疗康复治疗结束后,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评定组对医疗康复效果进行全面评定,作出《贵州省工伤职工医疗康复效果评定结论书》,包括病史摘要及入院时的功能情况、治疗经过、医疗康复效果、综合评估等。  第一百二条&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凭参保单位或职工提供的《就医通知书》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医疗康复就医手续、费用记账及结算,按工伤医疗康复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由信息系统向市经办机构传送首次诊断记录、三期评定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  (一)&已认定为工伤的医疗康复对象接受医疗康复治疗时,治疗费用由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垫付,市经办机构与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结算。  (二)&行政部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伤(病)职工住院康复时,暂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向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缴纳医疗康复治疗费用。  职工出院时,已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协议机构凭《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退回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并与所在地市经办机构结算。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承担。  职工出院时,还未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由参保单位或职工与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结算费用,待《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后再到参保地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一百三条&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与所在地市经办机构按月结算上月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且出院职工的工伤医疗康复治疗费用。  经办机构依据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传送的三期评定结论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进行初审和复审,有疑问的调阅病历等资料进行审核。每月拨付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费用时,按审核后应拨数的5%扣留作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结束后按考核办法规定予以返回工伤医疗康复协议机构。  第四节&工伤辅助器具配置  第一百四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由参保单位、职工个人或近亲属填写《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7-5),并持市劳鉴委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向市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一)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待遇审核岗位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安装配置;  (二)1万元以上的大额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待遇审核岗位在收到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向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发出《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邀标通知书》(附件7-6),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须向市经办机构提交《贵州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投标书》(以下简称“投标书”),市经办机构在收到投标书2个工作日内,由分管领导组织工伤待遇、工伤医疗管理等相关部门责任人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配置标准,从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通知书》,通知工伤职工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安装配置。  第一百五条&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垫付,市经办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结算,按审核后应拨数的5%扣留作质量保证金,年度考核结束后按考核办法规定予以返还。  第八章&工伤待遇审核支付  第一节&医疗、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支付  第一百六条&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治疗、辅助器具配置结束后,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审核:  (一)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工伤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工伤部位、伤害程度是否与原始病历记载相符;  (三)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治疗票据和辅助器具配置票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检查和治疗项目、用药是否与工伤部位、职业病病情相符;  (五)是否符合工伤医疗《三目录》的规定;  (六)旧伤复发、转诊转院的手续是否齐全;  (七)费用明细项目是否与医嘱吻合等。  第一百七条&由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的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支付,须填写《贵州省工伤待遇申请表》(附件8-1),并提供以下相应的资料:  (一)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门诊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处方、检验检查报告单、门(急)诊病历复印件;  (四)住院费用需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原件。入院记录、检验检查报告单、住院医嘱(包括长期医嘱、临时医嘱)、麻醉记录单和手术记录复印件;  (五)《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六)《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附件8-2);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医疗康复的,须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贵州省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  (八)批准到本市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需要提供《贵州省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一百八条&参保地经办机构待遇审核岗位将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出入院时间、医院全称、出入院诊断、住院科别、住院号)和医疗费用明细(依照医疗机构提供的明细等信息)逐项录入,提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复审。经复审后,由信息系统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支付单》、《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不支付明细单》、《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拨付单》,完善相关签章手续后提交财务部门支付。  第一百九条&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单位或工伤职工申报的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费用相关资料后,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支付,由参保单位申报的支付给参保单位,由工伤职工申报的支付给工伤职工。  第一百一十条&省经办机构根据市、县经办机构审核零星报销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费用情况,确定市、县经办机构审核拨付权限(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费用上报审核额度)。  市经办机构对县经办机构上报审核额度以下的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费用按月随机抽查,并将抽查情况按季度上报省经办机构,抽查比例不低于当月拨付人次的20%,抽查结果与年度考核挂钩。  第一百一十一条&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于每月10日前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医疗(医疗康复)费用,由信息系统上传治疗明细,经办机构审核支付。  (一)&市、县经办机构待遇初审岗位须根据规定对治疗项目、医疗康复项目、检查项目、药品明细等,对本级费用进行网上初审,有疑问的调取相关医疗文书等资料进行审核,初审完毕提交市经办机构待遇复审岗位复审。  (二)&经初审和复审后,由市经办机构待遇岗位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不支付明细单》、《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支付明细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医疗康复)费拨付单》,签章后提交市财务部门直接支付给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服务协议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省经办机构定期不定期组织省、市经办机构和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机构的医疗管理专家组成考核小组,对市、县经办机构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治疗费用审核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第一百一十三条&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申请垫付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须填报《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发票、费用清单;  (二)&产品合格证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书;  (三)&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前后照片各1张;  (四)&配置训练过程15分钟视频资料等。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由市经办机构结算,待遇审核岗位对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提出的费用拨付申请进行审核确认后,生成《贵州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拨付单》,签章后提交市财务部门支付。  第一百一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按《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挂床住院的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  经批准到本市以外就医的,按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第二节&一次性待遇审核支付  第一百一十六条&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申请一次性待遇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待遇申请表》,并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申请人与工亡职工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和工亡职工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其他直系亲属共同签字并盖手印的委托函;  5、开户银行及账号。  (二)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2、申请人和工伤职工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工伤职工签字并盖手印的委托函;  4、开户银行及账号。  (三)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2、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  3、参保单位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有效凭证;  4、贵州省工伤伤残职工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承诺书(附件8-3);  5、开户银行及账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以法定宣布死亡之日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丧葬补助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在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须作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处理,待遇审核岗位须录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待遇审核岗位审核相关资料后,从信息系统生成一次性待遇支付拨付单,签章后提交财务部门支付。一次性待遇原则上只支付给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  第三节&定期待遇审核支付  第一百二十条&工伤定期待遇包括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直系亲属首次申请工伤定期待遇时,须填报《贵州省工伤待遇申请表》、《贵州省工伤职工供养亲属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8-4),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一)申请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时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2、伤残职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在外地参加养老保险且达到退休年龄的,须提供养老保险参保地出具的养老金领取证明;  4、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提供以下资料:  1、《认定工伤决定书》;  2、申请人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4、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6、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7、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8、申请人1寸免冠照片3张;  9、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待遇审核岗位初审,市经办机构稽核岗位复审,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市待遇审核岗位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  第一百二十二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生活护理费以受伤时贵州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下达的次月起计发。  第一百二十三条&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从第4个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法定宣布死亡时本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待遇审核岗位于每月10日前,生成当期享受定期待遇人员的《贵州省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支付明细表》,签章后提交财务部门支付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并实行社会化发放,不得支付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二十五条&经办机构须在每年4-6月对领取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生存状况进行调查认证,对在规定时限内因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个人原因未确认的,暂停发放其享受的定期待遇。以后补办认证并确认的,应发放并补发暂停期间应享受的伤残津贴或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支付  第一百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待遇审核岗位审核工伤待遇时,须审核以下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  (一)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待遇审核岗位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用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用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待遇审核岗位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第五节&先行支付审核  第一百二十八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申请先行支付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依法诉讼的法院判决书;  (四)法院出具的中止执行文书;  (五)&法院出具的参保单位破产、解散、拍卖等相关法律文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二十九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涉及第三人责任时,第三责任人不支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责任人,申请先行支付的,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  (二)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先行支付书面申请资料;  (三)申请人提交法定部门出具的第三责任人不予支付的证明材料;  (四)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先行支付的资料;  (五)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六)属于遭受暴力伤害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遭受暴力伤害和赔偿的相关法律文书;  (七)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需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资料;  (八)因第三责任人确无财产可执行,需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中止执行书》;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事故受害人申请先行支付,须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表》(表8-5),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经办机构待遇审核岗位审核,报省经办机构审核批准。  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待遇审核岗位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告知书》(附件8-6),并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须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先行支付的费用。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经办机构可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一百三十二条&参保地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第一百二十九条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参保地经办机构须要求第三责任人按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责任人逾期不偿还的,参保地经办机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节&其他费用的审核支付  第一百三十三条&待遇审核岗位根据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范围,审核相关部门提供的发票和相关资料。符合工伤认定调查费支付的费用,从工伤认定调查费支付模块录入支付金额,选择或录入支付项目,生成拨付单,完善相关签章手续后转财务支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待遇审核岗位根据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的支付范围,审核项目实施部门提供的发票和资料,符合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的费用,从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支付模块录入支付金额,选择或录入支付项目,生成拨付单,完善相关签章手续后转财务支付。  第七节&工伤待遇调整和确认  第一百三十五条&根据省行政部门工伤待遇调整政策,由省经办机构统一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一百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根据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提供的证明,由稽核岗位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进行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的资格。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工伤医疗(医疗康复)治疗的,待遇审核岗位可停止支付工伤待遇。享受待遇资格停止后重新具备享受资格的,待遇审核岗审核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第一百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协议机构对工伤医疗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待遇审核岗位应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确需进行调整的,查询出要调整的审核结算期号,录入要调整支付的原因和金额,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医疗费补减支付审核单》。  第九章&基金财务管理  第一节&基金收入  第一百三十八条&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等。  第一百三十九条&市、县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凭参保单位提供的《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征收通知单》、进账单或电汇回单等银行单据,与业务部门传递的参保单位应缴信息核对一致后,开具《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  核对不一致的,参保单位须到业务部门出具重新生成的《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征收单》,业务部门同时将参保单位应缴数据传递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核对一致后开具《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同时将实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反馈业务部门。  第一百四十条&财务部门须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确认财政补助收入,根据收入户开户银行按季度提供的银行存款利息计息单记入利息收入,根据业务部门传递的滞纳金、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项目并与实际到账金额核对一致后确认的其他收入,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收入、上级经办机构下拨基金收入,与实际到账单据核对一致后录入信息系统,反馈业务部门。  第一百四十一条&市、县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收入,暂存于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  县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将收缴的基金从收入户上划市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市经办机构每月28日前统一划转省经办机构基金收入户,省经办机构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统一上缴省财政专户。  下级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向上级经办机构上划收入户工伤保险基金时,在信息系统中生成并提交上划基金明细数据,保证上划基金的财务数据与系统数据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省与市、市与县经办机构财务部门须建立按月定期对账制度,确保上解下拨基金即时到帐。  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定期与省财政厅相关部门核对财政专户收支账目,如有差异,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一百四十三条&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应按规定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  第二节&基金支出  第一百四十四条&每年一季度,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市经办机构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月均额度,核定预留市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2个月周转金。  市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县经办机构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月均额度,核定预留县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2个月周转金。  第一百四十五条&县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与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协议机构办理完业务结算后,于每月16日前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报市经办机构。  市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于每月18日前,对全市基金支出数据审核汇总后,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报省经办机构业务部门。  省经办机构业务部门于每月20日前,将全省基金支出数据审核汇总后,生成《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明细表》、《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送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  申请基金支付款项时,除由信息系统提交支付明细外,还须传真签章的纸质审批表。  第一百四十六条&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汇总表》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后,将款项及时拨入市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经办机构划入县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传递的待遇支付明细和签字的纸质拨付单,核对一致后据实支付,同时作信息系统支付处理并传递业务部门。  第一百四十八条&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的拨付单据等支付凭证,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培训费及其他等支出,按规定从支出户支付。  第一百四十九条&财务部门根据银行付款回单,核对基金支出情况,将支付不成功的款项情况反馈业务部门,及时查明原因后,财务部门重新予以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市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时,财务部门及时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专项用款申请表》(附件9-1),省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核实后,按规定申请基金并办理下拨手续。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宣传费开支计划,按工伤认定调查费和工伤预防、宣传费支出项目及业务部门提交的拨付单拨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先行支付款项,凭业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拨付单支付。支付时作支出处理,追回款项作冲减原有支出项目。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一百五十三条&经办机构已经开通业务财务接口的,相关业务由财务管理信息系统根据业务信息系统传递的数据自动生成会计凭证,审核会计凭证发现有误的,须及时与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核对,查明原因,重新生成会计凭证。  经办机构没有开通业务财务接口的,按以下手工处理会计业务:  (一)经办机构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银行回单、《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填制记账凭证;  (二)按财政部门提供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确认财政补助收入,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债券投资等生成的利息,根据银行利息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上级下拨和下级上解收入,以银行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五)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业务部门开具的缴费通知单、银行回单或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一百五十四条&财务部门基金支出,应按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对工伤待遇支出,市财务部门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银行回单及《贵州省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退票明细表》,填制记账凭证;  (二)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部门提供的签字完备的各种纸质拨付单,按对应的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伤残补助金、工亡待遇等支出,以及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及工伤认定书、住院票据等相关单据,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先行支付的基金支出,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处理;  (四)对工伤预防、宣传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的支出,按业务部门提交的拨付单,相关票据、发票,以及电汇单、转账支票存根和银行回单等单据,填制记账凭证;  (五)对补助下级基金支出、上解上级基金支出和其他基金支出等,以银行回单、账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六)其他基金支出通过“其他支出”科目核算,以业务部门提供的拨付单、支票存根、银行回单等相关支付凭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按业务发生顺序、时间及时填制记账凭证,月末财务部门出纳、会计要及时对账,确保账账相符。  第一百五十六条&年度终结后,财务部门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件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财务部门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控制机制。  积极开通和运用网上银行,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四节&基金预算  第一百五十八条&省、市经办机构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规定时限,综合考虑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影响基金收支的因素,编制年度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支出预算草案和基金结余预算草案。  基金收入预算草案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  基金支出预算草案须严格按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并考虑政策、人员等对基金支出影响因素。  第一百五十九条&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预算草案,报市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社、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编制全省基金预算草案,报省人社、财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省人社、财政部门批复市人社、财政部门执行,同时,报送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和人社部社保中心。  第一百六十条&市经办机构根据基金预算执行情况,于每年10月份提出年度预算调整方案,经市人社、财政部门审核,报省经办机构复核,经省人社、财政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省、市、县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须严格执行基金预算,定期开展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分析,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定期向同级人社、财政部门报告。人社、财政部门须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并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约束和考核机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节&基金决算  第一百六十二条&省、市、县经办机构财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基金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结前,核对基金收支,清理往来款项,与开户银行、财政部门对账,及时进行年终结账。  第一百六十三条&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件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分析说明基金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并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工伤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报送及时。  第一百六十四条&市经办机构按年度编制基金年度决算草案,报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社、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编制全省基金年度决算草案,经省人社、财政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国家人社部、财政部和人社部社保中心。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经办机构按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章&信息系统应用与维护  第一百六十六条&经办机构与行政部门、劳鉴机构共享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等信息资源,并依托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业务,确保业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由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登记、费率管理、征缴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稽核内控等业务的统筹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省信息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部门”和省经办机构负责全省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数据存储管理。省信息部门须建立生产库数据自动备份信息系统。数据备份采用逻辑备份与物理备份相结合、联机存储与脱机介质相结合的模式及时备份相关数据,并永久保存,备份介质须异地存放。在业务软件升级、政策参数变更、后台数据维护之前,要进行生产库全库备份。  (二)应急演练管理。省信息部门牵头,信息岗位参与,须每月进行一次生产库数据恢复演练或备份测试,每周进行一次生产库信息系统环境的技术检查,适时进行生产库数据调优操作。  (三)业务软件管理。政策发生变化时,省经办机构业务岗位须会同信息岗位提出信息系统优化需求,提交省信息部门审核并对信息系统进行优化。因市、县业务需求变动时,由省经办机构业务岗位会同信息岗位审核汇总市上报的业务软件问题,提出信息系统优化完善的需求,提交省信息部门审核并对信息系统进行优化。  (四)政策参数管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工资、费率浮动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伤残津贴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定期待遇调整标准等参数,因政策调整发生变化时,由省经办机构业务岗位会同信息岗位提出信息系统优化需求,提交省信息部门审核并统一进行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市经办机构和信息部门负责本地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一)&前台用户管理。市经办机构信息岗位根据业务岗位填报  的前台用户登记表,审批后建立信息系统用户,并分配用户权限,用户口令由用户自行设定。  (二)&系统安全管理。市信息部门应建立网络版杀毒软件并及时升级,每天对信息系统运行终端进行杀毒防黑,定期进行操作系统漏洞扫描和补丁升级。  (三)&业务软件管理。市经办机构对应用软件存在的问题,须由业务岗位会同信息岗位及时梳理提出建议报省经办机构,并填报《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软件需求变更表》(附件10-1),经省经办机构业务岗位会同信息岗位审核后,提交省信息部门处理。  (四)&信息变更管理。按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信息变更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省、市信息部门应开通网络报送系统,为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提供网上填单、网上申报、网上申请、网上查询、信息采集等网上服务。  第一百七十条&实行网上申报的参保单位,须向经办机构申请签署网上业务协议,填报《贵州省网上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承诺书》(附件10-2),采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颁发的数字证书(CA证书)进行业务申报,并按网报系统的要求和相关规定办理各项业务。  第一百七十一条&逐步实现以社会保障卡作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身份标识,利用社会保障卡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章&稽核内控  第一百七十二条&经办机构稽核岗位须按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做好征缴、支付稽核和内部风险控制工作,并侧重于纵向稽核、费率执行情况稽核、协议机构履行协议情况稽核等。  第一百七十三条&稽核对象的选择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一)信息系统随机抽取参保单位、协议机构支付费用变动信息异常情况;  (二)前台业务确认的轧帐信息、远程监控信息异常情况;  (三)举报投诉、部门转办、上级交办案件情况;  (四)职工生存状况、供养亲属状况变动情况;  (五)其他需要稽核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四条&稽核流程按规定应包括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审理和稽核后续等环节。可采取书面稽核、实地稽核、约谈稽核、网上稽核和查账、询问、调查等方式,并运用复制、复印、摄像、录音等手段采集稽核信息。  第一百七十五条&征缴稽核包括以下参保、缴费的稽核:  (一)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参保登记;  (二)参保单位申报的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是否符合规定,缴费是否及时足额;  (三)参保单位缴费费率是否符合规定;  (四)变更登记是否符合规定;  (五)建筑施工企业、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小型商贸企业,缴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六)参保单位欠费情况和缴费能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待遇稽核应包括享受资格、待遇标准、项目合规的稽核:  (一)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待遇享受资格和待遇支付情况;  (二)对于欠费时间达到中断规定的,待遇享受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协议机构执行协议情况,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诊疗是否与伤情相符,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三目录”规定,配置辅助器具是否符合规定;  (四)其他需要核查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七条&稽核岗位负责内控监督,对本级和下级经办业务岗位操作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监督,防范经办风险。  内控监督可采取自查、抽查、检查,省经办机构组织的联合检查或交叉检查等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经办机构内控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参保单位风险类别、浮动费率等信息的准确情况;  (三)缴费基数核定、调整、清欠操作的合规情况;  (四)享受待遇资格确认、待遇审核支付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情况;  (五)服务协议内容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协议双方履行协议情况;  (六)财务部门的岗位设置是否合规,基金收入、支出手续是否健全,记账、对账是否合规的情况;  (七)信息系统前台、后台及各业务环节等系统权限设置是否合规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内控监督的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前台业务岗位在每日结算后,须由信息系统对当日业务轧账检查并确认,后台稽核岗位可随时调看确认后的信息,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受理的业务是否及时审核完毕,手续是否完备,不完备的是否予以书面答复;  (二)经办的事项是否经复核人复核,需审批的事项是否报审批人审批;  (三)办结完毕的事项是否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不完备、不准确等工作疏忽的问题;  (四)资料是否整理归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按规定程序予以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稽核岗位根据轧账信息,设置异常业务审查策略,确定扫描周期、审查范围、异常阈值、预警形式等参数,信息系统据此在后台对办结业务进行自动扫描检查,发现超出检查条件的异常业务时,产生异常业务审查记录,并按设定方式予以预警。  第一百八十一条&稽核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以下程序处理,并提出整改意见,跟踪督促落实:  (一)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督促其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有误的,按规定程序予以更正;  (二)对欠缴的参保单位,初步认定无能力偿还,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经财政部门同意,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并通知征缴岗位;  (三)对被稽核参保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责令其补足,并通知征缴岗位;  (四)对被稽核参保单位拒绝稽核或伪造、更改、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五)对参保单位费率适用、缴费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查清原因予以纠正,弄虚作假的,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六)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丧失待遇享受资格后仍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待遇审核岗位、财务岗位停止支付,并追回冒领的工伤待遇,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七)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骗取工伤待遇的,通知待遇审核岗位、财务岗位停止支付,并追回骗取的工伤待遇,报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八)对逾期仍未缴纳或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的,稽核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抵缴工伤保险费。  第一百八十二条&协议机构违反服务协议,以欺诈、伪造证明资料、医疗文书或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暂停直接责任人从事工伤保险业务的服务资格;  (二)按服务协议予以处理,情形严重的暂停或解除其服务协议;  (三)报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稽核岗位应按年度对信息系统参保单位中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信息、实缴到账信息、历史欠费信息进行记账,生成工伤保险欠费监控统计台账,满足以下日常查询监控的需要:  (一)方便选定参保单位,查询、浏览其欠费账户的累计欠费情况及欠费历史明细信息;  (二)按欠费总额大小或欠费时间长短进行排序,或按指定指标进行筛选过滤;  (三)远程监控欠费参保单位的相关信息;  (四)对于欠费期限达到6个月的,自动报警按程序实施实地稽核。  第一百八十四条&内控稽核结束,对相关信息作出以下处理:  (一)及时将稽核对象相关信息完整录入信息系统;  (二)次月2个工作日之前,经办机构从信息系统自动汇总上月稽核数据,编制本级稽核月报表;  (三)次月5个工作日之前,市经办机构生成全市稽核月报表;  (四)次月7个工作日之前,省经办机构生成全省稽核月报表。  第十二章&权益记录与服务  第一节&记录与查询  第一百八十五条&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经办机构按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记载参保单位、参保职工登记和缴费信息,记载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享受工伤待遇及其它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六条&经办机构通过专门窗口、自助终端、电话、网站等方式,为参保职工提供参保缴费和待遇记录等个人权益的查询服务,需要书面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经办机构按规定提供。  参保职工对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复核。经办机构对参保职工的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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