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概预算例题财务决算因征地超施工图概预算批复总额,怎么回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公告)2016年第19号(总第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郑州市审计局于日起对郑州市铁魏公路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现将审计结果公告如下:一、基本情况(一)项目基本情况铁魏公路位于郑州市铁炉村西绕城公路与化工路交叉处(铁炉村西),向西跨须水河后折向西北,经规划的陇海铁路关帝庙编组站北,沿白松路向北,止于科学大道与郑州市西南绕城高速公路交叉东1.22公里处。该项目初始设计全长为6.512公里,后经改线发生设计变更,最终调整为7.417公里。项目路基宽60米,设计车速为80公里/小时,桥涵设计荷载为公路-I级,并设置雨、污水管道、绿化及道路照明、交通安全标志设施。项目主要工程数量为:全线挖土方约26.7万立方米、填土方17.6万立方米,沥青混凝土路面248.9千平方米,新建65.02米中桥一座,涵洞1道,平面交叉16处。郑州市铁魏公路建设工程是省市重点建设项目,2007年3月启动,2008年3月正式进场施工,后因土地征迁等原因停工,2009年10月复工,最终于2010年8月底完成主体工程,实现主体通车,2011年1月份组织交工验收进入试运行期。截止2014年底,项目工程计价、竣工图纸已完成。日与日,建设单位将道路管养权分别向沿线辖区内的中原区交通局和郑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了移交。(二)项目建设单位郑州市交通局(现为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于2007年3月成立了郑州市交通局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项目的决策;领导小组下设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管理。(三)项目概算、资金筹集使用及审计认定工程总投资情况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项目总概算为24310万元(豫发改设计〔号)。截止2014年12月底,经项目业主和监理单位核定的建安工程总金额为13894.44万元,沥青待摊金额2331.31万元,两项合计16225.7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底,共收到市财政基建拨款17375.00万元。截止审计之日,共支付建安工程费13010.58万元(含沥青待摊);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0.71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4017.42万元,其中:建设单位管理费568.25万元,征地拆迁、耕地开垦、社保基金、占地罚款共计3107.25万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341.92万元。以上共计17028.71万元,占投资总概算的70.32%。经审计,铁魏公路建设工程合计总投资18842.33万元。详见下表: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项目名称: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建设项目经理部单位:元资金来源金额资金占用金额一、基建拨款&174,750,000.00 一、基本建设支出&185,809,733.62 1.中央财政资金(一)交付使用资产其中:一般公共预算资金1.固定资产&中央基建投资2.流动资产财政专项资金3.无形资产政府性基金(二)在建工程&184,054,389.72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资金1.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43,283,189.00 2.地方财政资金2.设备投资&7,050.00 其中:一般公共预算资金3.待摊投资&40,764,150.72 &地方基建投资&174,750,000.00 4.其他投资财政专项资金(三)待核销基建支出&1,755,343.90 政府性基金(四)转出投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建项目资金二、货币资金合计二、部门自筹资金(非负债性资金)其中:银行存款三、项目资本财政应返还额度&1.国家资本其中:直接支付&2.法人资本授权支付&3.个人资本现金&4.外商资本有价证券四、项目资本公积三、预付及应收款合计&2,613,607.22 五、基建借款1.预付备料款其中:企业债券资金2.预付工程款六、待冲基建支出3.预付设备款七、应付款合计 &13,632,340.84 4.应收票据&1.应付工程款&9,748,947.66 5.其他应收款&2,613,607.22 &2.应付设备款四、固定资产合计&3.应付票据固定资产原价&4.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减:累计折旧&5.其他应付款&3,883,393.18 固定资产净值八、未交款合计&41,000.00 固定资产清理&1.未交税金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2.未交结余财政资金&3.未交基建收入&41,000 &4.其他未交款合 & 计&188,423,340.84 合 & 计&188,423,340.84 备注:此表截止到2016年7月。(四)建设用地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铁魏公路新建工程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豫政土〔号)显示:“同意你市转用并征收中原区沟赵乡等2个乡镇任寨村等7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31.6973公顷、园地0.1000公顷、其他农用地1.7719公顷,征收沟赵乡等2个乡镇张伍寨村等5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4.9102公顷,转用国有园地0.4449公顷、其他农用地0.0015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9.3675公顷、未利用地0.2296公顷,共计48.5229公顷(其中耕地31.6973公顷),划拨给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作为郑州市铁魏公路新建工程建设用地。”(备注:在建设过程中,高新区和中原区分别负责管辖内的土地征迁及补偿等具体工作。)(五)征地拆迁有关补助资金的拨付及使用情况铁魏公路新建工程征地拆迁主要涉及高新区和中原区。其中,高新区段占地609.8085亩,中原区段占地118.062亩。另外,在铁魏公路建设项目改线变更前,荥阳市曾发生部分青苗费和土地附属物补偿费事项,改线变更后未占用荥阳市土地。市政府对铁魏公路新建工程沿线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征迁工作进行补助,补助事项及标准为:补助2万/亩,奖补1万/亩,以及相关的工作经费和奖励等。不足部分由项目沿线所在县(市)、区财政自筹解决。截止审计时,铁魏公路项目共拨付征迁补助、补助、工作经费及奖励资金共计万元,其中:向高新区拨付万元,向中原区拨付373.186万元,向荥阳市拨付92万元。经审核,高新区共用于征迁工作支出万元,市财政补助资金净结余28.840万元;中原区共支出万元,市财政补助资金全部使用;荥阳市共支出14.700万元,市财政补助资金净结余77.300万元。(六)项目招、投标情况铁魏公路新建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的建设事项共分为8个标段,分别为:设计、监理、路基1、路基2、路面、绿化、照明、交安。上述各标段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并签订有关合同。中标单位情况如下:设计单位:由郑州市公路勘察设计院和郑州市市政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监理单位:河南中原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路基一标:山东黄河工程局;路基二标:上海明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面标:湖北兴达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绿化标:河南省豫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安标:河南豫龙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照明标:河南省泛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计评价审计结果表明,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基本按照国家建设程序及相关规定组织项目实施,所提供的有关会计资料、工程建设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工程投资、工程建设状况。财务核算基本遵守了有关财经法规,各项财务收支基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经理部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并签定相关合同。但还存在工程建设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施工在前手续批准在后、变更未批先建、超试运营年限未进行竣工验收等违反公路建设程序的问题;会计凭证不合规、大额现金支出、道路损坏补偿款未上交财政、个别施工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未收回县(市)滞留征迁补助结余资金、工程造价不实等问题。三、审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一)违反公路建设程序方面的问题1.未取得土地使用证铁魏公路建设项目,占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原区各类土地共计48.5229公顷,截止审计之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2.存在施工在前、手续批准在后的情况一是《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郑州市铁魏公路改建工程设计变更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设计〔号,日)。二是《关于郑州市铁魏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豫交文〔号,日)。以上手续均晚于铁魏公路通车时间。3.存在变更未批先建情况2009年,铁魏公路原设计方案因张伍寨村改线、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等原因而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在办理设计变更审批过程中,建设单位继续组织施工。4.超试运营年限未进行竣工验收铁魏公路2010年8月实现主体完工通车,2011年1月通过交工验收进行试运营期,截止审计时已投入运营5年,项目业主未组织竣工验收。(二)财务管理及财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1.原始凭证不合规一是列支会议费凭证后无会议通知。日凭证显示,在差旅费科目中报销会议费,共计4405元,凭证后未附会议通知等资料。二是购买发放慰问品无放发领取明细。2010年1月第0013号凭证显示,日,以现金方式购买食品一批,用于慰问征地拆迁人员,共计3700元。2.超范围大额现金支出2007年至2011年期间,铁魏公路项目部共发生超过1000元的大额现金支出75笔共计元,主要用于征地拆迁业务协调、办公费、管理费等方面。3.应交未交道路损坏补偿款2014年10月至11月,铁魏公路项目经理部收到中原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泰祥热电厂、郑州热力总公司等单位对铁魏公路路缘石、管道、路面损毁补偿款三笔,共计288082元,记入应交基建收入科目。[王1]&4.账务处理错误中原区铁魏路工程建设拆迁协调指挥部“专项支出”和“应付账款”账务处理存在三处错误:一是2011年7月,“银行存款”记“付评估费”4.50万元,而对应的“专项支出”账户应计未计评估费;二是专项支出账2011年6月,“付须水还产业园借款”50万元,应记在应付款的借方,记在了专项支出的借方。三是2011年6月漏计“应付账款”账户“还产业园借款50万元”。5.山东黄河工程局未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截止2014年底,“其他应付款-代扣税款”科目账挂46175.78元。经询问项目经理部财务人员得知,为保障外地施工单位将营业税税款入库,建设方按3.3%的税率暂扣税款,等施工方完税后,将代扣税款退回施工方。截止2014年底,铁魏路路基一标施工方-山东黄河工程局尚有营业税及附加46175.78元未交。(三)征地拆迁补助资金方面存在的问题铁魏公路设计变更导致荥阳市交通局滞留征迁补助结余资金未收回。铁魏公路初始设计经过荥阳境内,建设初期荥阳市交通局共收到拨入征迁补助土地补偿费83万元。2009年改线后的铁魏公路最终未经过该市。改线前该市共支出青苗费、附属物补偿款共计12.79万元,荥阳市交通局滞留征地补偿结余资金共计70.21万元。(四)工程造价不实铁魏公路新建项目建安工程送审总金额元,审定金额元,核减元,审减率2.84%。1.绿化工程:送审金额6865039元,审定金额6474576元,审减金额390463元。2.路基一标: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446291元。3.路基二标: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297684元。4.路面标: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元。5.照明标:送审金额8042617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元。6.交安标:送审金额元,审定金额元,审减金额7032.44元。以上审减的主要原因为:虚报工程量、单价有误、规费有误等。(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截止审计之日,铁魏公路建设项目剩余部分绿化工程与照明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情况如下:1.绿化尾工。2010年5月建设单位接上级通知,铁魏公路(现科学大道段)与绕城高速相交段规划增加上下站立交,铁魏公路K6+940段-K7+484.941段暂停施工,待规划完成后再行实施。此段绿化工程量预算为35.60万元。2.照明尾工。铁魏公路照明设施2010年8月底完成主体工程时,原设计规划的开关站尚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铁魏公路移交有关会议资料显示(日会议纪要),照明后续工程由高新区完成,项目部负责资金筹措。截止审计之日,此开关站建设尚未进行。本次审计,建设单位上报此项尾工预算金额104.75万元。鉴于上述两项尾工形成年限较长,后续建设实施、工程结算等情况存重大不确定性,本次审计无法做出客观判断,故将建设单位上报尾工金额全部核减。四、处理处罚决定及审计建议针对上述审计发现的问题,郑州市审计局已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建议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一)认真执行交通部《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基本程序,尽快完善有关手续,做好竣工验收等后续有关工作。(二)严格建设项目财务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三)对施工单位费用的结算,按审定意见予以调整。五、审计整改情况截至目前,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及相关单位正按审计要求期限积极整改。郑州市西绕城(铁魏)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理部应将整改情况及时对外公布。&&&与公路施工养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公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养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乡道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第三十七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为保障公路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
  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五十八条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外,禁止任何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并报转让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审查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第六十一条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路中的国道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公路收费权出让的最低成交价,以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依据确定。
  第六十二条受让公路收费权和投资建设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开发、经营公路的企业(以下简称公路经营企业)。
  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四条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五条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转让收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收费权由出让方收回。
  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投资建成并经营的收费公路,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该公路由国家无偿收回,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前款规定的公路的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第一款规定的公路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法第五章的规定。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六十七条在收费公路上从事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所列活动的,除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办理外,给公路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十八条收费公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七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八十三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
为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提高公路养护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程其他公路的养护工程可参照执行。
改建工程从业单位的管理参照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监控、通讯、收费设施维修的从业资质另行制定。
第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时常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并遵守本规定。
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分行政区域内公路养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的主要职责
(一) 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政策和法规。
(二) 指定公路养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章。
(三) 监督行业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执行。
(四) 培育和规范全国公路养护工程市场。
(五) 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资质审定和资质证书的颁发。
(四) 维护本行政去业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秩序。
(五) 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监督执行古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
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从业资质的审查和复审等具体管理工作。
负责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养护工程作业的外埠从业单位资质的确认。
(四) 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五) 承办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情。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实行资质评定、复审和法人制度。
资质评定是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认定;复审是对已具备资质且已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确认是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欲具备资质的养护从业单位进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揽公路养护工程时对其能力、业绩和信誉进行认定。
第十条 申报公路养护工程资质的从业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从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 主要负责人身份确认文件。
所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资格)证书复印件和养护技术工人上岗等级证书复印件。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的资历、能力的评价和证明。
(五) 从业单位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的有效证明。
(六) 拥有公路养护工程设备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的资质分为三个类别,共五个级别。
一类:可以承担大型、特大型桥梁和长、特长隧道以及特殊复杂结构的桥隧构造物的中修和大修工程。
二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下桥、涵洞、中段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登记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涵洞、中短隧道、绿化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管理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
三类:公路养护工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
甲级:可以承担高速公路和一级或者二级公路的小修保养。
乙级可以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
第十二条 各个类、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只允许进行本类、级别规定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工程,不能跨级从事其他级别的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可申请一个或一个以上类、级别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申请一类公路养护工程从和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从事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长、特长隧道中修或者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二)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10座以上的大、特大型桥梁和2座长、特长隧道的中修和大修工程,工程质量合格。没有长、特长隧道的省份,可取消隧道养护从业资质的相关条件;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从和司公路桥梁或隧道大中修养护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五)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具有与公路大、特大型桥梁、特殊复杂结构桥梁或者长、特长隧道中修以上养护工程施工相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四条 申请二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甲级
具有一级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30公里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的路基、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路一级暴露和高速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公路、桥梁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从事一级和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5人,中级工不少于3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具有与一级和高速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二) 乙级
具有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路基、路面、中小桥、中短隧道、涵洞、绿化、渡口及沿线设施(不含监控、通讯、收费系统)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5年以上作业经历。
近五年独立承担过以下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
不少于50公里的二级以下公路的路基就、路面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5座桥梁的大中修工程;
不少于20公里的二级公路绿化工程。
3、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
从事二级以下等级公路大中修工程施工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20人。
5、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具有与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中修、大修工程施工相适应的专业机具设备。
第十五条 申请三类养护工程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甲级
从事高速公路或一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或者若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8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公路、桥梁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高级工不少于20人。
4、 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100万元以上。
具有与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小修保养工程作业相适应的清扫、绿化及其它专业机具设备。
(二)乙级
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5年以上。
2、 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人。
从事小修保养作业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工种的养护维修操作等级证书,其中中就、高级工不少于10人。
4、 注册资本金或者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
具有与从事二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小修保养作业的机具设备。
资质评定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向养护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确认从业资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后应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实行三年复审制,复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取得从业资质的公路养护工程从事单位,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质。
(一) 发生质量责任事故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从业资质的;
(三) 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 无辜拖延工期的;
(五) 其它违规、违纪行为。
暂停从业资质的整改期为六个月。
暂停从业资质的从业单位在整改期内不得承揽相应类别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被取消从业资质的养护工程从业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相应从业资质。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公路养护的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本规定,维护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对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其情节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交)工验收和后评价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 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 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 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 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 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 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 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 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 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 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 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五) 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 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 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 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
(十) 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编制设计文件、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招标、竣工验收和项目后评价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招标文件、项目申请报告等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或有关规定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建设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对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应进行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路建设市场依法实行准入管理。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建设市场必须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特别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 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处罚,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交通部日公布的《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8号)同时废止。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
观念分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
资格审查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管理能力的审核确认。
资信登记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审核确认。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省内各地(市)、县公路
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通过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依据核定的资信登记等级和经营范围,可在全国范围内参加相应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信用,注重质量。
第二章 准 入 条 件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格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能力。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有发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通过资信登记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路工程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相应等级的公路工程资质证书;
(三)近五年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业绩、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资信登记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
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的标准由交通部别行规定。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国道主干级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法人的资格审查,由交通部负责;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他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由交通部进行资信登记的,每年3~5月为申报时间,6月为审查登记时间;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登记的,申报时间以及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认。
第十四条 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应当填写《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 一式三份。
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填写《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
《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动 态 管 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审查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由调整后的项目法人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进行复审。复审申报时间、方式及审批原则同资信登记。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申请资信登记复审,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资信登记审批机关审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资信登记复审的,视为放弃资信登记;放弃资信登记和复审未通过的,均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重组等重大变更的,应在2个月内由变更、重组后的单位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信登记。
第五章 罚 则
项目法人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
(三)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发生一般、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四)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资信登记机关可给予有关责任单位通报
批评或取消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质量事故的,取消半年资信登记;
(三)发生下列行为这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责任单位1~2年的资信登记: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信登记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2.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前条违规行为的从业单位,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清退出场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业单位违规行为发生地与其资信登记所在地不在同一省份的,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报其资信登记审批机关。资信登记审批机关接到通报后,应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资信登记审批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报告交通部,交通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向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被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和暂停资金拨付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予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地区、行业保护,分割统一开放的公路市场的,由交通部对其进行通报批语,责令限期改正。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特级资质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3年年平均公路工程结算收入15亿元以上。
4、企业其他条件均达到一级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l0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一级以上公路路基100公里以上;
(2)累计修建高级路面400万平方米以上;
(3)累计修建单座桥长≥500米或单跨跨度≥100米的公路特大桥6座以上;
(4)完成过单项合同额1亿元以上的公路工程3个以上。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高级职称;总工程师具有15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
总会计师具有高级会计职称;总经济师具有高级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0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系列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系列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
企业具有的本专业一级资质项目经理不少于15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8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工程结算收入4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160吨/时以上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3台,120立方米/小时水泥混凝土拌和设备
及60吨/小时以上水泥混凝土拌和设备各1台或60吨/小时以上水泥混凝土拌朋友和设备3台,300吨/小时以上稳定土拌和设备4台;
(2)摊铺宽度12米的沥青混凝土摊铺设备2台,摊铺宽度8米以上的沥青混凝土摊铺
(3)120千瓦以上平地机5台;
(4)1立方米以上挖掘机5台;
(5)100千瓦以上推土机5台;
(6)各型压路机20台(其中沥青混凝土压实设备10台3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10台);
(7)扭矩200千牛.米以上的钻机2台;
(8)80吨以上自行式架桥机2套;
(9)50吨以上吊车3台;
(10)水泥混凝土泵车4台;
(11)隧道凿岩台车2台,水泥混凝土喷射泵4台,压浆设备2台。
二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l 0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二级以上公路路基l 50公里以上; 、
(2)累计修建高级、次高级路面200万平方米以上;
(3)累计修建单座桥长 >l 00米,或单跨跨度 >40米的公路大桥4座以上;
(4)完成过单项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工程3项以上。
2、企业经理具有8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有
10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8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l20人;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公路工程系列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公路工程系列中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人。
企业具有的本专业二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l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40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工程结算收入2亿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120吨/小时以上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1台,60立方米/小时以上水泥混凝土拌设
备1台,300吨/小时以上稳定土拌和设备2台;
(2)摊铺宽度8米以上沥青混凝土摊铺设备2台;
(3)120千瓦以上平地机3台;
(4)1立方米以上挖掘机3台;
(5)100千瓦以上推土机3台;
(6)各型压路机10台(其中沥青混凝土压实设备4台,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2台);
(7)扭矩200千牛· 米以上钻机1台;
(8)80吨以上自行式架桥机1套;
(9)50吨以上吊车1台;
(10)水泥混凝土泵车2台;
(11)隧道凿岩台车1台,水泥混凝土喷射泵2台,压浆设备1台。
三级资质标准:
1、企业近10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3项以上所列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二级以上公路路基80公里以上;
(2)累计修建高级、次高级路面100万平方米以上;
(3)累计修建单座桥长 >30米,或单跨跨度 >20米的公路中桥4座以上;
(4)完成过单项合同额500万元以上的公路工程。
2、企业经理具有6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公路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
工程技术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公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企业具有的本专业三级资质以上项目经理不少于10人。
3、企业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以上,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
4、企业近3年最高年公路工程结算收入5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施工机械和质量检测设备,并至少具有:
(1)60吨/小时以上沥青混凝土拌和设备1台,40立方米/小时以上水泥混凝土拌和设
(2)摊铺宽度4.5米以上沥青混凝土摊铺设备2台;
(3)120千瓦以上平地机2台;
(4)0.8立方米以上挖掘机2台;
(5)100千瓦以上推土机2台;
(6)各型压路机5台(其中沥青混凝土压实设备2台,大型土方振动压实设备1台);
(7)30吨以上吊车1台。
承包工程范围:
特级企业:可承担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工程的施工。
一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等级公路及其桥梁、长度
3000米及以下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
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
桥长<500米、单跨跨度<40米的桥梁工程的施工。
注: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含厂矿和林业专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和沿线设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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