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给了赔偿金额,投保人不签字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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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 协商流程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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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门推荐:& & & & & 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怎样把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是车主要考虑的,购买保险是非常明智的选择,但有时候保险公司也会出现不承认的情况,所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要学会如何确保自己的利益。协商流程是什么?如果协商不好该怎么办?小编将会在文章中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一、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协商流程是什么?1、当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定要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应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可以电话报案,也可直接去报案。2、保险公司应主动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先抢救伤者,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未逃逸的交通事故,而且不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检验鉴定,然后做出认定书。3、投保人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应携带行驶证,以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件。保险公司应在48小时内对车辆进行定损,投保人在车辆没有定损之前不能修理车辆。保险公司应该出具车辆定损清单,明确更换配件,修复车辆的费用和工时。4、投保人如对上述清单无争议即签字生效,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二、如果协商不好怎么办?如果有争议则可以拒绝签字。在投保人对定损清单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修复车辆,并按以下程序进行理赔。1、投保人将修理厂的发票,明细清单,定损单,行驶证,保险合同交给保险公司。2、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之后,保险公司应在十日内支付保险。如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应在两个月内按可鉴定的最低额先行赔付。3、领取理赔通知单,领取保险金。4、如果保险公司在两个月内拒绝出个理赔通知单,并在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投保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或车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5、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的有关保险事故的材料后,应当向投保人出具证据清单并签字盖章。6、保险公司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7、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所在地或车辆注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车祸的发生虽然是不能避免的,但是索求赔偿是一定要做的,一定要保护好自己的合法利益,如果保险公司不承认,在采取民事诉讼的方法。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协商流程小编已经给出了详细的答案,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咨询365的在线。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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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03版:法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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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能获双份赔偿
检察官: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侵权和保险双份赔偿
&&&&2009年初,张某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人应承担医药费70%的保险责任,一次伤害赔偿的医药费上限为5万元。至2011年,张某每年都缴纳保费。2010年12月间,张某不慎被一辆小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为此支付医药费8万余元。经法院调解,小轿车司机赔偿张某的损失10万余元。2011年9月,张某起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某保险赔款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不该得到双份赔偿,法院判决不公,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法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和侵权双份赔偿。&&&&&我国保险法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的有形利益或无形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人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根据保险条款的合同规定,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该利益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被保险人不能超过其所受损害而获得保险赔偿。因此,此类保险可以称为“损害保险”或者“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因意外灾害、事故,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给予保险金或年金。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被保险人只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发生事故后就应得到赔偿。因此,这类保险又被称为“定额保险”或者“填补抽象需要保险”。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人能否对侵权的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也决定着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双份赔偿。本案中张某投保的险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公报案例】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不得对医保外用药拒绝理赔- 李英俊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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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不得对医保外用药拒绝理赔
发布日期:&&& 作者: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告:段天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段天国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段天国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铜线上村西段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2 825.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即使理赔,也应扣除20%的免赔率。2.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对于伤者的4080.20元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不应理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告段天国为苏 0141557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双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车主为段天玲,被保险人为段天国。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二款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则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 20%”,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段天国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确认。
日,原告段天国驾驶苏0141557号拖拉机在龙铜线与案外人王大伟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段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大伟遂向法院起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 (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段天国另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大伟 111 075元,段天国、段天玲连带赔偿王大伟55 923.68元。判决生效后,段天国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伟伤后抢救医疗费2402.30元未在(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 480号案中处理,庭审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上述抢救费用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段天国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有垫付的医疗费14 500元、连带赔偿款55 923.68元、抢救医疗费2402.30元,合计72 825.98元。涉案事故发生时,段天国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型驾照。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此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天国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已明确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扣除 20%免赔部分再予理赔的意见,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段天国保险理赔款58 260.78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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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打进投保人账户 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再索赔获支持
&&& 作者:&& 来源:大众网东营频道
关键词: 保险理赔;打进;投保人;账户;受害人;保险公司;索赔;获支持
[提要]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赔付至投保人人,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再次索要赔偿款,为何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回答了这一问题。
  大众网东营7月12日讯 (通讯员 王海波)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保险赔偿款赔付至投保人人,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再次索要赔偿款,为何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近日,利津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回答了这一问题。
  日,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利津县境内国道220线与原告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宋某某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将原告受损车辆的赔偿款汇至被告宋某某账户,宋某某未将该赔偿款交付给原告单某某,双方遂成争议诉至法院。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已履行赔付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宋某某主张,如果再次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有违公平原则。该抗辩意见未获得法院支持,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侵权人未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向侵权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至于保险公司先前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可以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宋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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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审编辑:苏旬责任编辑:王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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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打进投保人账户 受害人向保险公司再索赔获支持 09: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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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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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东营市府前大街75号(大众日报社东营分社)112室 邮编:257091  本报讯(记者 孙亚林 通讯员 路伟姚杉) 保险公司未经交通事故受害人同意将保险金给了投保人,但受害人一直没有收到肇事方的任何赔偿。近日,东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公司未经受害人许可将保险金赔付给投保人的案件。
  2014年10月,梁某驾驶一辆重型货与厉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厉某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某主动与厉某协商理赔事宜并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厉某因事故受伤住院行动不便,看对方态度诚恳便轻信了对方,将所有理赔材料交给了梁某,甚至连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都让梁某开去定损。未曾想梁某自此便没了消息。迟迟等不到赔偿款,厉某无奈之下只能将梁某和涉案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东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疏于审查,未履行应有职责,在未核实肇事方是否向受害人履行赔付的情形下,擅自将赔偿款支付给肇事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免除其向厉某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厉某共计14774元。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编辑: 李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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