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居家造房子,就在隔壁,房子口头协议有用吗已达成,有录音为证,但领居家现在违反了房子口头协议有用吗,可以告他吗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在线律师咨询百家号口头协议通常发生在熟人之间,或者当事人需要快速完成交易。当事人通过口头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订立口头协议主要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俗话说“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当发生交易纠纷时,口头协议的效力就成为关键点。口头协议有效吗?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王彦民律师为大家整理了口头协议效力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口头协议有效吗?请看以下内容:1、口头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王彦民律师普法:(1)《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原则上口头协议是有效的。除建设工程合同、劳动合同等14种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合同外,当事人都可以约定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只要合同双方都认可所订立的口头协议,口头协议是有效的。王彦民律师补充:(2)《合同法》第52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应对口头协议风险的对策口头协议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一方向法院起诉,但此时就出现了口头协议难举证的问题。大家可采取几种方法应对风险。(1)订立时录音、录像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在场双方订立口头协议时,可以对商议、订立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或者在订立时双方合意找一个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见证,该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在日后发生纠纷时可作为证据使用。王彦民律师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具有律师、经济师和工程师资格,在某大型央企从事法务工作15年,现任律所执行主任!王彦民律师处理过建筑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及婚姻家庭纠纷等各类型案件近干件!(2)交易中沟通、交谈保存书面记录双方交易过程中,沟通、交谈尽量采用短信、微信、QQ等方式,可以留下书面的交谈记录,作为日后维权之用。若以电话沟通为主,当事人可将对话进行录音。(3)转账或当场交付留凭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一方付款时,通过银行或网上支付等进行转账,一方在转账时可备注转账的事由;或双方当场现金交付,都需要保留相关的转账记录或收据,待以后维权之用。口头协议方便快捷。口头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的,那口头协议一般是有效。但口头协议存在一定风险,在发生纠纷时,维权举证难。所以,王彦民律师提醒大家尽可能签订书面合同,减少交易风险。正所谓“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在线律师咨询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每天五分钟,学点法律知识。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这婚不结了!小伙领证当天悔婚,只因新娘的一纸婚前协议|结婚|出轨|离婚_新浪新闻
“我主持婚礼好多年了,婚前协议也见过不少,但这份让我震惊了!”近日,浙江宁波市的婚礼主持小可在论坛发了一份一对新人的婚前协议书,引发网友热议。本文图片来自虎扑论坛记者辗转联系到了发帖者小可,据悉新郎看过协议后心灰意冷,在“双11”领证当天表示:这婚不结了。原定11月12日举办的婚宴也被迫取消。在某网站论坛,婚礼主持小可连发三个帖子讲述了事情的来龙去脉。小可是这对新人婚礼的主持人,张某小两口原定在“双11”当天领证,第二天举办婚宴,并已告知亲朋,光酒席就订了50桌。谁知,9号晚上,新郎在微信上找同是篮球爱好者的小可诉苦,还发给小可一份新娘方提供的婚前协议。小可细看,被这份协议震惊了。协议共三页,包括5大条共18小条规定和守则。比如:“约定男方婚前所有个人财产在领取结婚证后都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每月工资发放日后由女方给男方发放零花钱,由女方决定零花钱的数额及是否可以超支,预支”“双方结婚后,对于生育和教育问题,以女方意见为主”“婚后男方从父母方受赠、继承等方式得到的财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要在房产证上加女方名字”等18条。协议用词严谨、环环相扣。其中,协议第二大条核心守则中提到,如果男方违反三条守则中任意一条,女方有开除婚籍的权利,且离婚后,男方须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净身出户,并且在离婚后赔偿女方120万,一年内付清。
小可介绍,新郎告诉他,这份协议是新娘学法律专业的闺蜜起草。婚礼主持小可表示,这场婚礼新郎委托他叫了摄影摄像,如果新人取消婚礼,又不能补接到新的单子,至少损失四五千元。“可是看到这么一纸协议,我不能昧着良心劝和吧!”小可说,在11月10日中午,新郎告诉他,这婚决定不结了,并向他表达了歉意。小编整理了下网友评论。有部分网友觉得这份婚前协议确实过分了。白沼爽子:虽然明白女方尽力为自己争取权益,但突然来这么一手且字字珠玑....夫妻双方本持各自义务,合作经营家庭,有钱共同打理分配,不私下转移财产不混乱男女关系,违者面临婚姻破灭现实。结婚就好比合作,互利共赢一起变好,没由来这么做的,女方确实过分了。慕慕慕妍儿小小小阳儿:还是那句话,自愿给的说明那是爱,你也会处处为另一半想,这种带有强制性的整个意思都不对了,也难怪男方心理不舒服,像什么有没有暧昧由女方决定…要是情绪一上来就闹离婚日子还过不过了…太苛刻了更像贪婪而不是要保障了。此生的热爱:这哪是真爱!全是套路风一样的勇敢的心:这也太现实了吧ln北海深巷:我也是女的,觉得这样做太不对了, 你仔细看看第1条和第4条。男的是否越界由女的判定,违反了就离婚,并赔偿120万。看见这两句话只觉得是为了男方的钱。婚前条约可以有,但要对双方都公平才好。但也有部分网友觉得,这份婚前协议没毛病。J个丫头:这条约没毛病啊 干嘛怨新娘 如果爱她就会签 除非男的本来就抵不住诱惑 也不打算只结一次婚 现在离婚率那么高 大部分原因男人出轨 这也是女的对自己的保护 如果有这个法律保护 我看这个社会还能有那么多渣男花心男 小三小四宁663427:不用喷新娘,新娘错了么?那做牛做马就对了?那你判断对错的标准是什么?全球那么多人,肯定有人愿意不管钱就喜欢赚钱给媳妇花,因为了解女人生孩子的痛苦所以尊重女生的想法,而且忠诚不乱搞。你做不到不代表没有,新娘会找到自己幸福的Sweetie小芝士:我觉得很正常啊。。。。男的就该遵守这些啊。独白简单:说实话,这个妹子真很理性,现在离婚率这么高,男方在女方怀孕生子期间出轨大把,婚姻对女方来说,现在真的太没有安全感了,这些东西不得不想,如果没有保证谁敢结婚?法律可以保护财产,却保护不了感情,所有这种东西就看两人协商了,外人不适合评论。婚前协议如何签?一.忠诚协议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约定双方须在婚姻存续期间严格遵守婚姻法倡导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如违约,过错方要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提醒:有某些不当规定,忠诚协议无效1.协议规定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通信自由权及以暴力作为对“过错方”的惩罚等:如出轨方无权提出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公开过错方的一切过错行为,包括与“暧昧方”的短信等;出轨方必须在家中反省,不得出门等。2.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严重影响过错方的基本生活或超出过错方的实际经济能力,影响其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以及对第三人的债务履行。3.违背公序良俗或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如一方出轨,需在街心广场长跪三天,赔偿对方青春损失费等。4.“胁迫”:如在“捉奸现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忠诚协议,要出轨方立刻签字,承认出轨。二、抚养权的协议婚前签订有关孩子抚养权的协议,如离婚后孩子抚养权归属、探望权如何约定、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孩子额外费用(如教育赞助费、大学费用、出国费用等)的承担等。在抚养协议中,经常见到有撤销过错方监护权的约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监护权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监护顺序不能依协议而改变,监护权也不能根据协议约定而被取消。协议如有剥夺一方对孩子的抚养权、探望权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比如约定过错方无权拥有孩子的抚养权,永世不得见孩子等。三、财产协议财产协议一般是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属的协议。提醒:三项内容须明确约定1.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各自所有的具体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及其归属。2.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归个人所有还是归双方共同所有。3.结婚后是实行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婚后双方的收入、所得财产及相应的收益如何支配,对可能产生的债务如何承担。三种协议无法律效力1.婚前财产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口头协议在下面两种情况下成立:夫妻双方对口头协议效力无异议;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形式的协议且一直在履行。2.财产协议要在婚前签订结婚后可签署婚内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婚前财产协议必须公证做公证更保险,尤其是在一方丢失协议的情况下,公证机关保留的协议将具重要证据作用。以上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对此,你怎么看?来源:澎湃新闻(ID: thepapernews)、广州日报(ID: guangzhoudaily),综合凤凰网、虎扑论坛、杭州交通918、新浪微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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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电费口头协议甲方交纳,录音为证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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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但是你要证明你的录音确实是关于你的诉求的录音 而且你的录音能否确实的证明你们协议的内容也是个问题 另一个问题就是对方是否有其他效力更高的证据 比如合同 律师鉴证 公证等等 总之 有录音的口头协议 要生效 1要没有相反的证据 2要录音本身具有效力
采纳率:84%
口头协议都能当证据,你还有录音法院肯定支持,
录音肯定有效,也可以叫甲方打张收条。
按照法律规定。录音只能作为参考证据。
有一定的法律效率
有效,法律规定未经过处理的视频音频以及图片都可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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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典型例题
导读:就爱阅读网友为您分享以下“合同法典型例题”资讯,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对92to.com的支持!优秀文档,精彩无限!合同法典型例题 (一) 合同成立应经过的程序[案情]某省某机械加工厂接到某钢厂的电话, 委托其代为加工一批零部件。之所以直接打电话, 是因为双方以前有过良好的合作。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了合同的有关内容, 约定由机械加工厂自备原材料, 钢厂一次性给付加工费4万元。但因机械加工厂订购的特种机床尚未到货, 而加工这批零部件正需要此种机床, 双方约定半个月后再联系。 过了半个多月后, 某钢厂打来电报, 称其急需这批零部件, 限机械加工厂三天内予以答复是否可以接这批加工活。此时, 特种机床业已到厂。机械加工厂第二天就拍了回电表示同意按原定的条件接受这批加工活, 并立即派了广长去钢厂签订正式的合同。哪知第三天加工厂收到钢厂的第二封电报, 称其不做这批零部件了, 请加工厂原谅云云。但加工厂因接到手的加工活并不多, 厂里职工工资都快开不出了, 坚决要求钢厂履行双方的约定, 而钢厂坚决不同意, 称其已打电报取消原先的约定了。实际上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给了另外一家加工厂定做, 加工费低了10%。某机械加工厂见协商无果, 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某钢厂履行合同, 赔偿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 [问题]1. 合同成立需经过哪些程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吗?2. 合同成立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受到哪些约束?[判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机械加工厂在某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同意双方在此之前的约定的承诺, 应视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虽然某钢厂撤销合同的电报也在此规定期限内到达, 但为时已晚。且钢厂仅因加工费的低廉而违背自己原先的要约, 拒绝机械加工厂的承诺, 显然责任在钢厂。鉴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且实际履行已不可能, 遂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 某钢厂赔偿某机械加工厂原材料损失费1850元, 诉讼费由某钢厂负担。某钢厂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并无任何责任。但上诉被驳回, 维持原判。[法理分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协议的订立大致要经过两个程序:1. 要约, 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既可以用口头方式, 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发出。 由于要约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 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至少应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与那些通过广告等媒介招揽不特定的客户的要约引诱是有区别的。本案某钢厂的第一封电报是否构成要约? 回答应是肯定的。因为这封电报是建立在双方半个月之前的电话约定的合同内容基础上而拍发的, 应视为一个有效的要约。 要约发出后, 要约人就要受到自身要约的约束, 即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否则, 不发生撤销要约之效力。当然, 受要约人拒绝承诺或逾期承诺等情况下要约自然失效。本案某钢厂虽然发出了撤销要约的电报, 且也在要约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机械加工厂, 但此时机械加工厂的承诺已经作出。因此, 该电报不能发生撤销要约的效力。2. 承诺, 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须向要约人发出, 且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 为新要约, 而不构成承诺。承诺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逾期时, 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为新要约。 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的承诺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具有约束力。对双方来说, 承诺作出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要约人不得拒绝接受承诺, 受要约人不得于承诺到达后撤回承诺。本案中机械加工厂在接到某钢厂的要约后, 同样以双方半个月前的电话约定的内容为基础, 未做一点变更且在钢厂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承诺, 该承诺应视为一个有效的承诺。 经过要约和承诺后合同就成立。当然, 绝大多数合同不是经过一次要约和承诺就成立的, 而是经过要约——反要约(新要约) ——承诺的多次反复才成立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显然, 某钢厂拒不履行合同是有责任的。由于某钢厂已将这批零部件交付给别的厂加工, 再要钢厂履行合同就没有必要了。因此, 法院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是合理的。自然, 机械加工厂预先准备原材料的损失也应当由某钢厂承担。(二) 合同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案情]上海某公司从外地因抵债拉回一车共1000条丝棉被, 一直放在仓库中无人问津。第二年10月, 江苏某镇供销社经理王某到上海拜访该公司总经理刘某。在刘家闲谈中, 刘经理提起公司仓库中尚存1000条丝棉被, 请王经理帮忙找找销路, 并愿意低价出售, 以便回收资金。王经理一听, 觉得有利可图。现在江苏农民很富, 百把块钱的被子应该有很好的销路的。于是拍着胸脯说, 他们供销社要这批货, 就算是帮老乡刘经理一个忙。刘经理很高兴, 说这批丝棉被是因为外地某厂欠他们公司十万元的债还不起, 将这1000条被子折价10万元抵给了公司。这种被子出厂价每条102元, 既然是老乡, 就再优惠点, 每条99元。王经理认为99元还是太高, 需再降低点。刘经理说, 反正现在也没法签合同, 价格好商量, 请王经理回去后填上合同寄过来由公司盖章后再寄回去, 只要每条不低于96元就行。王经理表示同意, 说先预付一半的货款, 余下的货款两个月内付清。双方遂谈成这笔交易。 王经理回去后, 将价格定为96元一条, 填好合同盖上章寄给了刘经理, 并汇去了一半的货款计4.75万元。刘经理收到合同后, 见价格是96元一条, 心想当时说不低于96元, 并没说包括96元, 觉得有点吃亏, 就将价格改成98元一条, 盖上章寄回一份并将1000条被子发了出去。王经理见价格涂改成98元一条, 就打电话给刘经理, 这回双方怎么也谈不拢。王经理一气之下, 余下的一半货款也不付了, 称被子销不掉了。刘经理见货款收不回来, 当下也不示弱, 到法院告了供销社, 要求供销社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而王经理则说刘经理私自涂改合同上的价格, 想多骗取供销社的货款, 应追究其欺诈的责任。受诉法院认为刘经理涂改价格并不构成欺诈, 仅对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 [问题]1.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哪些条件?2. 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包括哪些? 必要条款如果因双方理解的不一致是否可导致合同不成立?[调解]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供销社王经理与公司刘经理二人对于价格的理解是不一致的。王经理认为刘经理说不低于96元一条自然包括96元在内, 而刘经理则认为不包括96元在内。由于价格是合同的必要条款, 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合同不成立。但双方实际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有关内容。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丝棉被的价格定为97元一条, 协议生效后两个月供销社付清余下的货款4.95万元, 公司愿意承担70%的诉讼费。最后双方握手言和。[法理分析]一个有效合同的成立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 形式条件, 是指合同应具备法定的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实质条件, 是指合同的内容要合法。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笔资格, 合同的必要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等。3. 程序条件, 是指合同成立的过程要符合法定或约定。例如法律规定需经过批准的合同只有在批准之后才成立; 双方约定一方给付定金时合同才成立的, 只有在约定的定金足额给付之后合同才成立等。上述三个条件缺一合同就不成立。其中第二个条件是其核心部分。而合同的必要条款是核心中的核心。合同的必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包括:[1]标的;[2]数量和质量;[3]价款或酬金;[4]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5]违约责任;[6]解决争议的方法。 缺少必要条款和对必要条款理解不一致都不能成立有效合同。因为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过程, 双方达不成合意就谈不上成立合同, 何况是买卖合同中最重要的价格问题。 本案中双方之间应成立的合同是买卖合同, 之所以被法院认为未成立就是因为双方在丝棉被的单价上不能达成一致。从合同的订立程序上来说, 刘经理涂改价格寄给王经理的行为是一种新的要约, 王经理如果同意, 那么合同就成立, 事实上王经理并未同意。而刘经理主观上并没有存心欺骗的故意, 只是认为不少于96元不包括96元在内, 且96元太低。而且双方都没有口头或以行动默认对方所定的价格。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是正确的。 合同不成立, 没有履行的不必再履行, 已经履行的要停止履行, 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本案中双方实际已履行了合同, 如果法院判决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显然对双方不利且也没有必要。因此, 调解是法院的较好选择, 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和解是非常必要的。供销社并非不要棉被, 而上海的公司需要收回占用的资金, 在此基础上双方均做些让步, 达成97元一条的调解协议对双方来说应是最佳结果。 至于诉讼费的分担, 在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差不多的情况下, 调解结案的是双方各负担一半。上海的公司愿承担70%的诉讼费显然是对供销社让步的回报。(一) 代订合同的效力[案情]湖北省某县饲料公司经理与东北某县植物油厂厂长签订了一份买卖豆粕的合同。合同规定, 植物油厂5月至7月以单价每吨2000元供给饲料公司豆粕500吨, 其中5月、6月各供200吨,7月供100吨。需方饲料公司在湖北该县火车站提货, 每批货到后三天内付款。并对其他条款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签订后, 供方植物油厂于5月、6月依约共发了400吨的豆粕, 但饲料公司只付了50万元的货款。6月20日, 需方打电报给供方称所发的豆粕水份含量高, 结块, 霉变严重等, 要求供方来人处理。供方遂派了副厂长赴需方地了解情况, 同时打电报给需方说来人只了解情况, 至于如何处理听候厂长的通知。6月25日, 供方人员到达, 在需方经理的带领下到仓库察看, 果然存在需方所说的质量问题。后来法院查明所谓质量问题均是需方一手伪造的, 且在提货时未会同车站检验就将货提走。当时供方人员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在检验记录上签了字。随后需方以此为依据要求降价, 并对供方人员采取威逼利诱的方法迫使供方人员在需方拟就的一份降价协议上签字, 该协议规定每吨单价为1250元, 这样400吨, 总计50万元, 已货款两清, 余下100吨因“质量问题”不要了。供方人员回到厂里后, 植物油厂厂长认为该协议严重损害了本厂的利益, 不能接受。遂向法院起诉饲料公司, 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判决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0万元及原告人员赴湖北的差旅费和未发100吨豆柏损失费共4万元。法院受理后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有效, 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是副厂长, 在厂长不在的情况下具有代理厂长处理问题的能力, 属于职务代理, 故协议有效。且供方称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 并无真凭实据。另一种意见认为协议无效, 因为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 有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为证。两种意见各执一词, 此案于是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问题]1. 何为有效代理? 代订合同产生哪些效力?2. 本案中第二个协议究竟有效还是无效? 为什么?3. 供方人员现场偷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胁迫的证据使用?[判决]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法院最终判决双方之间的第二个协议无效, 因为供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副厂长无权代签这个协议, 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万元及相关损失4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理分析]代理在合同领域中占有相当的地位。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当事人事必躬亲已成为不可能, 故代订合同成为普遍现象, 代理的有效性来自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 构成一个有效的代理应具备如下要件:1. 代理人须具有行为能力, 这是毋庸置疑的。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自身尚且需要代理, 怎能代理他人?2. 代理人须经授权, 非经被代理人授权不能代订合同。3. 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订, 也不能同自己订立。4. 代理人须在授权范围内代订合同。因为代理产生于授权, 越权代理无效。满足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一个有效代理, 由此而代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如同被代理人亲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一样。也就是说, 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 被代理人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无权代理是指代订合同的人事实上并没有得到授权或原先的代理权已终止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来说, 只在在得到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其代理行为才对被代理人有效, 属效力未定法律行为。 本案中法院的定性是准确的, 判决也是公正的。第一个合同为有效合同, 自然无任何异议, 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个协议是否有效。法院之所以认定供方签协议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是因为供方的副厂长并非法定代表人厂长, 而且派其去湖北时也向需方声明只是了解情况, 无权进行处理, 有电报为证, 且事后供方厂长也未追认, 故属无权代理。所请职务代理只是学术上的研究, 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 协议是无效的。既然协议无效, 就要按第一个合同来分清是非。需方伪造质量问题诱使供方在检验记录上签字, 这除了说明需方有欺诈的故意外, 也只能说明检验当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却不能说明该质量问题一定由供方承担。因为需方在提货时就应会同车站一同检验, 分清责任, 若是由于运输部门的责任, 应向运输部门索赔, 若是供方发货时的责任, 应在合理期间内向供方提出。然而需方并未这样做, 而是直接将货提走了, 事实也证明所谓质量问题乃是需方一手炮制的, 故主要责任在于需方, 一切损失均应由需方承担, 法院也正是这样判决的。 法院之所以定为无权代理, 而没有定为胁迫, 是因为胁迫的证据不足。需方否认协议签订过程中有过胁迫行为, 而供方人员声称有,所举证据只有一盘偷录的录音带。然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偷录的录音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故本案不能将争议的性质定为胁迫, 而只能按无权代理来定性和判决。判决所依据的只能是能够定案的证据, 而不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因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保留合法的证据是非常必要的, 这样有利于在可能发生的纠纷中维护自己的主张及权益。(一) 合同的变更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案情]华达贸易商行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订购了一批童装, 总价值18万元。华达贸易商行(需方) 预付了货款的20%,即3.6万元。约定年底交货。11月, 需方打电话给服装厂(供方) 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 当时厂长不在, 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12月底供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 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 仍和合同上规定的一样。需方询问供方厂长时, 供方说并不知需方要求变更花色。需方说在11月打过电话, 供方接电话之人见闯了祸, 就矢口否认接过此电话。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付货款, 供方见要不回货款, 即提起诉讼, 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问题]1. 何种情况下允许变更合同?2. 变更合同要经过哪些程序?[判决]法院审理时认定需方提出的变更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不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万元及利息合计15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理分析]合同一旦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然而, 法律又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变更合同的。因为合同订立后, 可能会发生与合同订立时的主客观情况不同的变化, 需要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修改, 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变更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应依照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外, 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或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当事人需要变更合同时, 应及时通知对方, 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变更协议后, 合同的变更行为一般才算完成。变更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 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 法院是不予承认的。如同本案中的需方, 需要变更花色时只打了个电话, 也未签任何书面协议, 且供方也不承认需方打过变更电话, 即使有证据表明供方接过电话, 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协议, 供方在法庭上也是不会承认的。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 需方只能败诉。法院判决只以原合同为基础, 需方在收到货后拒不付款显然是违约行为, 而供方完全按合同的内容履行了义务, 无任何过错, 自然胜诉。这个教训是值得需方吸取的。(二) 变更合同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案情]某乡供销社与县酒厂签订了一买卖白酒的合同。合同规定, 县酒厂在10月、11月两个月内供应38度的白酒150箱计3创瓶给供销社, 每瓶1斤装, 单价3.5元。合同总金额1.26万元, 第一个月支付5600元, 第二个月支付7则元。合同订立后, 履行顺利。到了11月下旬, 县酒厂通知供销社说, 因白酒原料紧缺, 剩下的50箱1200瓶白酒无法供应, 至于何时能供应尚不知, 要求延期。供销社因这种低度价廉的白酒十分畅销, 不愿延期, 而酒厂也确实无法供应。情急之下, 酒厂说他们可以供应另一种自酒, 度数为34度, 但质量不如原来的好, 单价仅1.2元。不过, 厂里可将此种酒装人原先的白酒瓶中, 除了价低, 质量稍次外与原来的白酒一模一样, 供销社若要可优惠l.1元一瓶, 供销社表示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变更协议, 协议中除了变更了合同的数量及单价外, 其他照原合同。供销社对外仍按原白酒的价格出售。后来因供销社一直未还尚欠酒厂的货款1320元, 即协议变更的酒款, 不得已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供销社偿还。 [问题]变更合同后的内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如何处理?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判决]法院判决没收供销社尚存的变更协议后酒厂交来的白酒, 没收这批已售出的白酒收入, 同时责令供销社限期将1320元交到法院收归国库所有。[法理分析]一般来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 法律是不禁止的, 因此, 本案供销社与酒厂签订的变更协议从表面上来说是合法有效的, 供销社拒不还款显然违反了协议的规定。法院照理应判决供销社将欠款l320元归还酒厂。然而, 法院却做出了令原、被告都出乎意料的判决, 这是为什么呢? 从民法的角度来说, 当事人订立、变更合同的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其一旦产生便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的几种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 其中就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民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都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 供销社与酒厂在签订变更协议时, 均明知将质量低劣的酒作为质量高的酒出售, 不但违反了法律, 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以其合法的协商变更合同的方式掩盖了非法出售质次的酒的目的, 同时,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 这个变更协议应该是无效的。当事人的变更合同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原、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虽然从表面上看来并没有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只个别损害了买酒的第三人的利益, 但从本质上说, 假酒可损害公民的人身健康, 且买酒的人是不特定的群体, 可以说假酒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 社会公共安全可以说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由此, 表面上原被告的行为只损害个别消费者的利益, 实质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 判决适用了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中追缴财产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故意的, 故双方的财产都应追缴, 不但原告不能得到酒款, 被告库存的假酒及出售假酒的收入都应予以没收。(一) 定金在合同解除中的地位[案情]日, 某家具厂急需一批优质木材, 遂到某木材公司询问。木材公司说最近恰有一批此种木材到货, 双方就此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木材公司于5月底前将术材送到家具厂, 家具厂先付1万元的定金, 余款货到后付清。木材单价每立方米680元, 共300立方米。5月份此种木材价格上涨, 可望达到860元一立方米。术材公司见此情景便不想再履行此项合同, 想留住木材待价而沽。5月30日, 木材公司向家具厂退还了1万元的定金并同时汇去了1万元, 谎称其无木材可供, 愿意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不再履行了。家具厂也知此种木材涨价的事, 便坚持不同意术材公司不履行合同。多次要求未果, 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木材公司履行合同, 并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而木材公司则辩称双倍返还定金就视为合同巳解除了, 也就没有必要再履行合同了。 [问题]定金在合同中的地位如何? 是否双倍返还定金就可解除合同?[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同时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法理分析]定金是指合同订立时, 为了证明合同的成立和保证合同的履行, 而由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金额。定金在合同中具有如下两种地位。 1.证明合同的成立, 很多合同都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时, 定金便具有证约的性质。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2. 保证合同的履行, 这是定金担保性质在合同中的体现。任何一个有定金的合同中的定金均具有此种担保性质。具体表现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 双倍返还定金。 一般来说, 定金在合同中具有上述两种地位。在实际生活中, 有的合同特别规定若双倍返还定金就可以解除合同。这种规定使定金的双倍返还成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合同法对此并无规定, 只有当事人特别约定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定金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充作价金或者收回。但其与预付款是有本质区别的。如上所述, 定金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 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木材公司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合同中双方并没有作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上例中合同变更的条件基本上是相同的。合同依法成立, 当事人也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这是确定无疑的。木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且木材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目的也不正当。木材公司不能以双倍返还定金为理由而拒绝履行合同。这种做法不但损害了家具厂的利益, 而且违背了订立合同的初衷。 那么, 家具厂要求木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合理呢? 根据合同法确定合同履行原则——继续履行的原则, 家具厂的要求是合理的。既然木材公司并无权解除合同, 就应依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合同, 而木材公司也不是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在木材公司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对家具厂来说已不必要时, 木材公司才可不再履行合同, 但此时应双倍返还定金, 及赔偿家具厂的损失。(一) 实际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案情]某金属制品厂有两台闲置的机器设备要处理。某市第一汽车改装厂听说后, 即到金属制品厂联系购买事宜。双方几次谈判之后, 签订了合同。规定, 第一汽车改装厂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 合同生效后十天内第一汽车改装厂派人到金属制品厂付款提货, 任何一方违约须承担1%的违约金。 某县造纸厂也听说金属制品厂要处理两台设备, 厂里正需要, 且价格便宜, 也派人到金属制品厂洽谈购买。但为时已晚, 设备已卖给了汽车改装厂。造纸厂考虑若购买新的设备要花上近两倍的价格, 见设备还未运走, 机不可失, 就对金属制品厂说, 愿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机器设备。金属制品厂见有利可图, 便与造纸厂签了同样的合同, 只是价格高了, 并要求造纸厂尽快来人付款提货。造纸厂第二天即派车来提货, 不巧这一天汽车玫装厂也派人来提货。双方相持不下, 均有合同为凭。金属制品厂自觉理亏, 对汽车改装厂说愿支付违约金, 合同就不再履行了。但汽车改装厂坚决不同意, 一定要机器设备。金属制品厂与造纸厂联合强行让造纸厂将设备拉走, 对汽车改装厂置之不理。于是, 汽车改装厂向法院起诉, 要求金属制品厂履行合同, 支付违约金。金属制品厂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支付违约金, 但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因设备已卖掉了。法院受理后, 将造纸厂列为第三人, 一同参加审判。 [问题]合同当事人能否以支付违约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判决]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双方各自返还机器和货款;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应予履行。判决被告交付机器设备, 支付违约金1500元, 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15万元货款。[法理分析]合同订立后, 双方当事人均要及时、正确地履行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体现了如下关于合同履行方面应坚持的原则:1. 实际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来履行, 不得擅自用其他的标的来代替, 也不得用违约金、赔偿金代替履行, 除非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标的是合同的必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备条款, 没有标的合同是不可想象的。在合同订立后, 标的就已特定化, 具体化, 例如一台机器, 一定数额的特定币种钱币等。合同的履行即以此特定的标的为基础, 如果情况发生变化, 需要改变标的的, 应双方协商一致, 任何一方擅自改变标的均是违约行为。 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给予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但不是说合同违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就可不履行合同了。违约金只是对于违约方违反合同的行为所给予的惩罚和对于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补偿, 不影响原来合同的效力。既然原合同仍然有效, 当事人自然还要继续履行合同, 以实现合同订立的目的。除非违约方的行为已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或者守约方不再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这也是实际履行原则的体现。2. 全面按约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等内容履行合同, 这是第一个原则的继续和扩展。3. 协作履行原则。该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互相合作, 互相谅解, 共同将合同履行完毕, 对引起的纠纷本着友好互助的精神协商解决等。 上述三原则中, 本案涉及的关键原则是实际履行原则。本案合同的标的——两台机器设备, 只因被告谋求更高的价格而不想履行原来的合同, 转卖给了第三人, 意图用支付违约金的办法代替履行合同的标的。因为违约金与转卖的利益相比要少, 而第三人明知被告已与原告订了合同, 却出高价诱使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给其, 被告与第三人的串通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因此, 他们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 双方均应对此负责。故被告需归还第三人的设备款, 第三人需归还机器设备。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应予支持。被告擅自违约转卖合同的标的, 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 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交付机器设备, 原告支付货款, 又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的规定, 还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可以说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二) 诚实信用原则应在合同履行中得到充分体现[案情]某市土产公司业务员到福建某茶厂收购茶叶。但该业务员对茶叶的等级知识不懂, 以为茶叶级数越多, 质量也就越好, 遂提出购买价钱最高的5吨三级茶叶, 双方遂签订了合同。三级茶叶的单价相当于一级茶叶的单价, 茶厂人员见对方不懂, 也就乐得多卖点钱, 并不说破。等到茶叶运回土产公司后, 公司问明了情况, 就向茶厂提出退货, 或按三级茶叶的价钱退还多收的货款。但茶厂不同意退货, 也不退钱, 称茶厂有权自定价格, 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 茶厂无任何责任。土产公司就到法院起诉茶厂, 说茶厂故意欺骗土产公司的业务员, 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赔偿损失。而茶厂则辩称他们并没有欺骗, 是原告业务员自己的过错, 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与茶厂没有关系。[问题]本案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能否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判决?[调解]法院审理后, 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指出茶厂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对方有关的事实情况, 虽然没有故意欺骗土产公司的业务员, 构不成欺诈, 但也有知情不说的责任; 土产公司派不懂茶叶业务知识的人员去收购茶叶, 也是有责任的。在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 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土产公司不退货, 分担40%的诉讼费, 茶厂按三级茶叶的价格退还多收的货款, 分担60%的诉讼费。[法理分析]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精神。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诚实, 不欺骗, 讲究信用, 依法行事。体现在合同关系中, 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不损害对方的利益, 不做使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事、依约合法地履行合同、不欺诈等。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同法中有明确规定, 且深深隐含在合同的基本理念之中。 本案合同双方之所以引起纠纷, 一方面是因为土产公司的业务员不懂茶叶的等级知识,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茶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明知对方业务员对标的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 故意不告诉事实情况, 致使对方签订了对己不利的合同。在合同履行时, 茶厂也不纠正对方这一错误认识, 最终导致了纠纷的产生。对此, 双方均是有责任。但能不能说合同无效呢? 合同首先应该是有效的。因为茶厂并没有故意地用事实欺骗对方, 只是对土产公司的错误认识来做表示, 这就很难认定茶厂欺诈。故认定合同无效是缺乏足够的证据的。 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来看, 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是建立在土产公司业务员重大误解的基础上的。之所以说业务员的误解是重大的, 是因为合同的标的及价格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主要内容。因此, 从这一点来说, 合同又是含有重大误解的合同。对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本案法院促使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 对双方都有利。否则, 调解不成,法院会应原告的请求变更或者撤消合同, 这对被告是不利的。 至于法院能否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判决,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来说, 法院的判决应建立在现实有效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而不能仅仅依靠某些独立的原则来定案判决, 这样会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 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本案调解的基础是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大误解的合同, 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一)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责任的承担[案情]原告:湖南省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某储运公司。日, 原告到四川收购了一批干辣椒, 价值5万元, 准备用于出口。因收购时并没有组织好运输, 故在当地与被告签订了保管合同, 约定原告将这批干辣椒在被告仓库中存放7天, 待原告派车来运。原告支付了保管费后即回去组织车辆来运。8月23日夜, 被告仓库因电线老化雷击起火, 致使原告装在麻袋中的干辣椒被火烧掉近一半。被告人员在废墟中将剩下的干辣椒清理出来, 堆放在露天里就各自回去睡觉了。半夜突然下起了暴雨, 原告装辣椒的麻袋经过火灾后不很结实, 有的干脆散放在地上。经暴雨这么一冲, 且在雨水中浸泡了7个多小时, 第二天被告人员上班时已面目全非, 根本不能再用了。被告见此情景, 遂以发生火灾为由拍电报给原告, 要求原告来人处理。原告来人了解情况后,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双方的纠纷于是就被原告提到了法院,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问题]1. 不可抗力发生后, 双方当事人事有哪些权利, 承担哪些义务?2. 请考虑一下法院应当怎样判决?[判决]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及暴雨均为自然灾害, 被告无法预见, 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 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经过二审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 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损失25000元。[法理分析]不可抗力主要由自然灾害组成, 例如水灾、火灾、地震等; 一些社会因素也可构成不可抗力, 例如计划的变更, 国家某项政策的调整等。无论是自然灾害也好, 社会因素也好, 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下述三个特征:1. 不可预见性, 合同当事人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必须是根本无法预见的。如果能够预见, 或应该能够预见, 则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某船运输一批货物从一海港到另一海港, 船长出海前未听广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播的天气预报即开船, 结果遇上风暴使货物受损。该风暴对于船长来说就不是不可抗力。因为作为海上运输的船长, 出海前均应了解一下当天的天气预报, 而天气预报已对该风暴作了预告, 船长能够预见却由于疏忽未注意, 应承担货损的责任。2. 不可避免性, 即使出现了不可预见的灾害, 如果造成的后果是可以避免的, 那么也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无法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避免, 才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例如, 若船在海上遇到风暴, 附近就有避风港但不去, 致使货物受损, 也需承担责任。3. 不可克服性, 这是不可抗力的最后一个特征。指当事人对该事件的后果无法加以克服, 即毫无办法加以阻止。这是不可避免性的延伸。 上述三个特性对不可抗力来说缺一不可。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告之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程度, 同时取得有关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未遭受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 应立即与对方协商, 根据合同的受影响的程度讨论原合同是否需要继续履行。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还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双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由于不可抗力对双方来说都是没有过错的, 所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但需要注意的是, 若不可抗力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中, 则不可以免责, 因为其违约在先。另外,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当事人应采取一切措施尽力避免损失的扩大。如果能够采取措施而未采取, 致使损失扩大, 那么对于扩大了的损失, 当事人也是不可以免责的。 综合上述分析, 本案中火灾确实是不可抗力,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可以不负责任的。但是, 火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有一半, 另一半干辣椒在火灾后仍保存下来, 照理, 被告应采取措施将这一半的干辣椒保管好, 但却仅仅堆放在露天里, 未加遮盖, 结果被暴雨冲毁。那么, 暴雨是不是不可抗力呢? 首先, 被告对暴雨的到来应当是有预见的, 因为夏季天气变化无常, 且刚刚打过雷; 其次, 被告对暴雨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避免和克服呢? 应该是可以的。如果被告将干辣椒不是堆在露天里, 而是放在房子里, 或哪怕上面盖上一些遮掩物, 也就不会完全被雨冲毁。因此,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对被告来说, 火灾之后的暴雨不是不可抗力, 而是被告未采取有力的措施造成的。对此暴雨造成的损失, 被告是不能免责的, 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之所以错误, 是因为没有区分两次事件的性质, 从而对其结果也作了同等的对待。在这两次事件中, 前次事件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可以免责, 后次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 被告不能免责。(二) 融资租赁关系中各当事人的责任[案情]某县纺织厂为了扩大生产, 欲增加3台纺织机, 但无钱购买, 银行也不予贷款。纺织厂于是找到某市租赁公司, 要求承租3台纺织机。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由租赁公司为纺织厂购买3台纺织机出租给纺织厂使用, 租期为5年, 每年12月付租金8万元, 租金合计40万元。在承租期内, 纺织机的所有权归租赁公司, 使用权归纺织厂, 租赁公司不得干涉纺织厂的使用。合同还规定, 租赁公司应购买该纺织机, 价格为35万元。租金与购买价相比多出的5万元视为纺织厂在租期届满后向租赁公司购买所租纺织机的货款, 这样租赁期届满, 纺织厂全部交纳租金后, 纺织机的所有权即归纺织厂。合同还规定了对于纺织机有缺陷的处理, 若纺织机有缺陷, 则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纺织厂, 租赁公司不承担责任。随后, 租赁公司与纺织机械厂签订了购买纺织机的合同, 并按时将货运到纺织厂。纺织厂将设备安装好后, 发现无法运转, 原因是质量低劣。纺织厂于是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向纺织机械厂索赔, 但纺织机械厂认为纺织厂无权向其提出索赔。纺织厂转而找租赁公司, 租赁公司称索赔权已转让了, 其不负任何责任。纺织厂见两处都不着落, 也就拒付租金。设备放在厂里, 日晒雨淋, 不到一年就报废了。租赁公司眼见设备款己付, 却收不回租金, 就以纺织厂为被告, 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纺织厂一次性给付租金40万元。纺织厂则辩称设备有瑕疵, 无法使用, 纺织机械厂拒不赔偿, 因而其拒付租金合法, 要求驳回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 [问题]1. 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几个当事人? 分别是何种关系?2. 此案应当如何解决? 究竟谁应该承担设备的损失?[调解]法院受理后认为租赁公司与纺织厂签订的纺织机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公司出租纺织机时应保证其质量可靠, 然而事实上却是存在质量缺陷的。租赁公司违约在先, 应承担责任。纺织厂在机器有缺陷时, 一方面找责任人交涉, 另一方面应妥善保管, 而不能听任不管, 致其报废。对此, 纺织厂也是有一定责任的。至于合同中规定的租赁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纺织厂, 租赁公司不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这个条款显然免除了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 但纺织厂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无权对纺织机械厂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纺织机械厂为第三人, 建议三方当事人协商调解。经过法院的努力, 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 纺织机械厂重新供应3台质量合格的纺织机;2. 租赁公司的损失35万元, 由纺织机械厂赔偿30万元, 纺织厂承担5万元, 又鉴于租赁公司的违约行为, 由租赁公司赔偿纺织厂3万元;3. 纺织机械厂重新供应的货到后, 租赁公司与纺织厂的合同继续履行。[法理分析]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财产租赁关系。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如下三方当事人:1. 出租人, 即出租租赁财产的当事人,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居于中心地位, 是沟通供应方和承租方的桥梁。2. 承租人, 即承租租赁财产的当事人, 对租赁的财产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3. 出卖人, 即被租赁的财产的供应者, 是对供应的财产负有保证质量义务的人。上述三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组成了如下二种关系:1. 买卖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 是一种买卖关系。出卖人是卖方, 事有收取货款的权利, 承担按时供货并保证质量的义务。出租人是买方, 权利义务与卖方相对。2. 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合同, 是一种租赁关系。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 承担按时交付承租物并保证质量的义务。承租人事有使用承租物的权利, 承担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期届满后, 或者返还租赁物, 或者折价购人。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 出租人应当协助。”本案中, 纺织厂与租赁公司约定由纺织厂行使索赔权, 租赁公司应给予相应的支持。 然而,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三方都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态度, 致使损失扩大。3台质量有瑕疵的纺织机成为废品, 纺织机械厂与纺织厂是有责任的。纺织机械厂出售了不合格的机器, 在被指出后不采取措施加以弥补, 应承担主要责任; 纺织厂不应对这3台纺织机不管不问, 即使不能用, 也要妥善保管, 以便日后处理, 应承担次要责任。租赁公司也并非一点责任没有, 在纺织厂提出质量问题后, 其应积极找纺织机械厂交涉, 或赔偿, 或更换, 必要时应作为原告起诉纺织机械厂, 以使承租人的损失得以弥补。但租赁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至此, 我们可以看出, 法院认为纺织厂没有索赔权, 是不对的, 但三方的调解协议基本上反映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这样的处理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三) 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责任[案情]1995年8月, 某市个体运输户赵某将自己新买的一辆中巴车向本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同年10月3日, 赵某因身体不适, 未将车辆投入运营。其子(16岁) 因平时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经常跟随其父跑车, 懂得一点驾驶技术, 见车辆未用就偷了其父的车钥匙, 驾车出外游乐。因其驾驶技术很不熟练, 行驶到该市郊外的盘山公路上时, 在拐弯处, 躲避前方来车不及, 冲出了山崖。幸好其子敏捷地跳车, 仅受了一点轻伤, 但中巴车掉下山崖, 已全部报废, 无法再用了。 事故发生后, 赵某除了将其子责骂一顿外, 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查明情况后认为, 车辆倾覆造成报废, 保险公司确实应当予以赔偿。但事故的原因是赵某的儿子造成, 属于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情况, 即使保险公司赔偿了损失后还有权向其子追偿。由于其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父为监护人, 所以其父应向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一来, 保险公司实际上不用拿出保险的金额, 也可减少手续, 节省时间, 故告诉赵某其损失自己承担。保险公司没必要给付保险金额。赵某想想也觉得有道理, 谁叫自己的儿子不争气。但15万元的损失又太大, 自己实在承受不起, 便抱着侥幸的心理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万元的损失, 理由是其本人并不知其子偷开汽车, 若知道就一定不会让其开车的。保险公司的答辩如前所述。 [问题]1. 致害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 你认为赵某会得到保险金额吗? 请说出理由。[判决]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各执已见,调解不成。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生效,争议也发生在生效日后,遂依据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某保险金额15万元。赵某教子不严,也有责任,承担30%的诉讼费。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法理分析]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投保人在合同中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金额的权利。保险人在合同中事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和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保险金额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后, 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 或双方另有约定, 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主要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寿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即为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是中巴车。在保险合同中, 如果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事件, 保险人须支付保险金额; 若未发生保险事故, 则保险人无需支付保险金额。从这个角度说, 保险合同带有“博彩”的特性, 因为若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支付的金额大大超过保险费, 若未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便“白获”保险费。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 若事故原因是自然灾害引起的, 那么保险人的损失只有自己承担。若事故原因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 那么保险人的损失是可以得到弥补的。如果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投保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要求索赔, 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索赔。如果第三人给予了赔偿, 那么投保人不得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同样, 若保险公司给予了赔偿, 投保人也不得再向第三人索赔。但是, 此时, 投保人应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也即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额后取得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而且, 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若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 该行为是无效的。 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赵某之子偷开中巴车所致, 属于第三人致害的保险事故。根据上述分析, 保险公司的说法是有道理的。保险公司在向赵某支付了保险金额后, 可以向赵某之子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 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赵某是其子的法定监护人, 应由其向保险公司赔偿。这样一来, 保险金额转了一圈后又回到了保险公司的手里, 保险公司似乎是没有支付保险金额的必要。但《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若被保险人(本案中即为投保人赵某) 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对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赵某之子显然是赵某的家庭组成人员, 且其子也不是故意将中巴车翻下山崖的, 故保险公司不得向其子追偿。这样, 法院的判决完全是正确的。(四) 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案情]1月10日, 江西省某市百货公司委托本市某运输公司从景德镇运回一车瓷器。双方签订了运输合同, 就运输的路线、车辆、运费、起运及到达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规定。百货公司派一名押运员跟车同行。 1月12日, 汽车从景德镇出发, 中午驶至距某市不到100公里的万年时, 司机要求停车吃饭。由于快到目的地, 司机和押运员认为不会出什么事, 遂要了一瓶白酒。司机平时酒量大, 认为喝一瓶没什么问题。押运员则不怎么会喝, 只喝了一两不到, 其余都被司机喝了。饭后, 继续上路。车到半途, 由于劳累及酒劲上涌, 司机头晕无法开车。于是要求押运员代开(押运员为百货公司司机) 。车行至离某市20公里时, 车速过快为躲避车辆, 不慎翻车。车上的瓷器被打烂一半多。造成损失2万元。百货公司遂要求运输公司赔偿。运输公司认为是托运方的押运员造成的翻车事故, 运输公司不负责任。同时, 因翻车造成车辆本身损失5千元, 要求百货公司予以赔偿。百货公司眼见损失要不回来, 且还被反“咬”了一口, 就诉至了法院, 要求法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瓷器损失。运输公司则反诉百货公司, 要求驳回百货公司的请求, 赔偿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 [问题]1. 致害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 你认为赵某会得到保险金额吗? 请说出理由。[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造成翻车事故致使货物及车辆受损双方均有责任, 但承运人的过错大于托运人的过错。判决承运人运输公司赔偿资器损失1.7万元, 其余3000元损失由百货公司自己承担; 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自己承担; 诉讼费双方各分担一半。[法理分析]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在我国, 可分为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四种具体的运输合同。本案中的合同即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的责任一般说来主要是保证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因此, 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一旦发生此种情况, 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这种损失必须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是从货物由托运人交付承运人时起, 至货物由承运人交付收货人为止。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在这段责任期间内, 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只有在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 承运人才可以免责。 本案解决的关键在于分清责任。作为承运人的司机, 在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前, 不应喝酒, 法律禁止酒后开车。而作为托运人的代表押运员不加以阻止, 从这点来说, 双方都是有过错的, 但过错主要在承运人。司机应该预见到酒后开车容易出事故, 但其还是让也喝了酒的押运员开车, 未履行承运人的职责。虽然翻车事故确实是押运员造成的但一是押运员因司机头晕无法开车应邀开车的, 二是翻车并非押运员故意造成的, 因此, 押运员的过错要小。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且虽有押运员的过错但主要是由于承运人司机的过错引起的。这是一个双方都有过错的责任事故, 只不过承运人责任大, 托运人责任小而已。因此, 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瓷器的损失双方分担, 车辆的损失由承运人运输公司自己承担。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五) 承包人转包应承担的责任[案情]某中学与县建筑工程队签订了兴建一幢教学楼和宿舍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由建筑工程队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 县建筑队将宿舍楼的施工任务包给了某乡工程队, 校方施工现场的代表发现后并未加以阻止。工程完工后, 校方与县建筑工程队一起对教学楼和宿舍楼进行验收, 验收时发现宿舍楼质量低劣, 水管漏水, 很多房间竟然不知电源在何处, 根本无法使用。校方要求县建筑工程队返工, 并赔偿损失。县建筑工程队则称该宿舍楼是由乡工程队施工的, 当初转包时校方并未制止, 应视为同意, 让校方去找乡工程队。而这个乡工程队是几个农民临时拼凑起来的, 一无资金, 二无技术人员, 更没有施工资格证书, 投有承包工程的资格, 且已解散。校方没办法, 只好到人民法院起诉了县工程队。法院受理后查明, 宿舍楼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乡工程队偷工减料所致, 因问题严重已无法返工, 只有推倒重建, 因此造成了18万元的损失。当初县施工队之所以转包给乡工程队, 是因为两队的队长相互是战友关系。县工程队因时间紧, 怕独自完不成施工任务, 就由队长作主将这项工程转给了乡工程队。而此时, 乡工程队的队长下落不明。 [问题]1. 致害的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就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 你认为赵某会得到保险金额吗? 请说出理由。[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造成翻车事故致使货物及车辆受损双方均有责任, 但承运人的过错大于托运人的过错。判决承运人运输公司赔偿资器损失1.7万元, 其余3000元损失由百货公司自己承担; 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自己承担; 诉讼费双方各分担一半。[法理分析]货物运输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在我国, 可分为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四种具体的运输合同。本案中的合同即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 承运人的责任一般说来主要是保证所运输的货物按时、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因此, 承运人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负责。一旦发生此种情况, 应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这种损失必须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一般是从货物由托运人交付承运人时起, 至货物由承运人交付收货人为止。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在这段责任期间内, 承运人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只有在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情况下, 承运人才可以免责。 本案解决的关键在于分清责任。作为承运人的司机, 在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前, 不应喝酒, 法律禁止酒后开车。而作为托运人的代表押运员不加以阻止, 从这点来说, 双方都是有过错的, 但过错主要在承运人。司机应该预见到酒后开车容易出事故, 但其还是让也喝了酒的押运员开车, 未履行承运人的职责。虽然翻车事故确实是押运员造成的但一是押运员因司机头晕无法开车应邀开车的, 二是翻车并非押运员故意造成的, 因此, 押运员的过错要小。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 且虽有押运员的过错但主要是由于承运人司机的过错引起的。这是一个双方都有过错的责任事故, 只不过承运人责任大, 托运人责任小而已。因此, 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瓷器的损失双方分担, 车辆的损失由承运人运输公司自己承担。 技术开发合同中风险责任的承担[案情]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某汽车制造厂委托某研究所研制一种新型的汽车节油装置。双方在委托合同中规定, 汽车制造厂一次性给予研究所研制经费及报酬5万元, 研究所应在8个月内研制完毕, 也即在第二年8月底前支付研制成果。合同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汽车制造厂在支付了必要的资料及设计要求后, 研究所即着手开始研究开发工作。第二年6月20日, 研究所通知汽车制造厂, 称研究工作遇到困难, 要求汽车制造厂追加研制费用并将支付成果的日期延后两个月。汽车厂不同意追加经费, 但同意延后两个月交付成果。同年10月29日, 研究所通知汽车厂, 称研究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克服的困难, 研究开发失败。但在研究过程中研究所获得另外一项用于汽车制动方面的发明, 研究所正在申请专利, 待获得专利权有了效益后给予汽车厂适当的补偿。汽车厂则认为研究失败, 研究所不能按时交付研究成果, 属于违约行为, 应返还研究经费, 支付违约金。另外, 研究所额外获得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应归汽车厂, 研究所无权单独申请专利。双方意见分歧, 遂起纠纷。汽车厂于是诉诸法院, 要求研究所返还经费, 赔偿损失, 并判决制动技术成果归其所有。研究所则辩称已作了最大的努力, 失败非其故意造成的, 不予返还经费, 制动技术成果是其额外获得的,应归己方所有。 法院受理此案后, 组织有关专家对被告的研制工作进行了鉴定。结论表明被告是尽了努力, 但由于这种新型节油技术难度较高, 现有技术水平尚达不到, 故失败是不可避免的。 [问题]1. 何为技术开发中的风险责任? 研究所是否应承担开发失败的全部责任?2. 本案中的制动技术成果应归谁所有?[判决]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为被告的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对此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判决被告返还经费2万元给原告。同时, 对于被告获得的制动技术成果不是双方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 应归被告所有。但被告获得该技术在客观上也利用了原告的资料及经费。对此, 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 判决原告可以免费使用该项技术5年。[法理分析]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本案汽车制造厂与研究所订立的合同即为委托开发合同。 在技术开发合同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风险责任的承担。因为技术开发是探索未知领域的活动, 由于受到现有知识水平的限制, 研究开发的失败有时是不可避免的。所谓风险责任, 即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开发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失败风险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 如约定由委托人或研究开发人独自承担, 也可约定双方按比例承担等。若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由双方合理分担。在实践中, 当事人往往对开发的失败是不是属于风险责任而争吵不已, 委托人认为不是, 研究开发人则认为是。根据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实践中的做法来看, 风险责任应具备下列三项条件:1. 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2. 研究开发人确实作了主观努力;3. 该领域的专家认为研究开发的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根据上述分析及法院的鉴定结论, 研究所的研究开发失败属于技术开发中的风险, 是合理的失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对于风险责任应如何分担, 故此开发失败所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合理分担, 而不应由被告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 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40%的经费是合理的。 在技术开发合同中, 有时会意外获得别的技术成果。这样的技术成果不是合同中确定的标的技术成果, 是研究开发人独自完成的。因此, 在归属上应属于研究开发人所有, 并有权单独申请专利, 不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事原则。本案中的制动技术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与节油技术没有太大的关系, 不属于标的技术的范围, 因而应归被告所有。但是, 该技术的产生不可避免地, 或多或少地利用了委托人的资料和经费。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也是合理的, 且由原告免费实施该项技术对被告也是有利的, 这也从另一方面补偿了原告因研究开发失败而带来的损失。但原告只能免费使用5年,5年之后, 原告再要使用该项技术, 就必须与被告签订技术实施许可或转让合同, 支付使用费或转让费了。(一)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让与人的责任[案情]某机械制造厂工程师吴某发明了一种用于机床上的传动装置, 用于机床上可提高机床的功效2倍。吴某打算申请发明专利, 但考虑到自身财力有限及获得专利权的时间太长, 就想将此专利申请权转让出去。某机床制造厂听说后, 遂与吴某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吴某将此项发明的所有资料交付机床厂, 机床厂支付转让费2万元给吴某。其他条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 合同订立后, 机床厂即着手申请专利, 向专利局提交了专利申请书。不料, 在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过程中, 机械制造厂与吴某就该项发明的权属发生了纠纷。机械制造厂认为吴某的发明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而吴某则认为该项发明是其独自创造的, 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双方争执不下, 机械制造厂诉至法院, 要求法院确认发明的权属。专利局在接到机械制造厂的异议后, 决定等法院作出判决后再进行审查, 让机床厂听候通知。一个月后, 法院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吴某在创造这项发明过程中, 主要利用了其本单位的物质技术资料, 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判决争议的发明创造属于机械制造厂所有。专利局在收到法院的判决后, 驳回了机床厂的专利申请。机床厂于是要求吴某退还转让费。吴某认为法院的判决有误, 拒不退还转让费。机床厂无法也只有诉至法院, 吴某又当了一次被告。机床厂要求吴某返还转让费, 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吴某则辩称合同约定的是权利的转让, 而非结果的转让, 只要让与人依约转让了申请权, 受让人受让了申请权, 合同就已履行完毕。因此, 其不应返还转让费。 [问题]1. 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划分的标准是什么?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后, 受让人申请专利被驳回后, 可否要求让与人返还转让费?[判决]法院认为吴某侵害了其单位机械制造厂的专利申请权, 因而吴某与机床厂签订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法院判决吴某返还转让费2万元, 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机床厂申请专利所花去的费用也由吴某承担。机床厂将发明创造的所有资料交出, 由法院转交给吴某的单位机械制造厂, 机床厂不得使用。[法理分析]本案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发明创造的归属问题和有关专利申请权的转让问题。1. 发明创造的归属。根据《专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 发明创造的归属基本原则是:谁发明, 谁拥有。即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事有发明创造的所有权或持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归其“持有”),这是一个总的原则。但在某些情况下, 为了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法律又规定了例外的情况:(1)职务技术成果归属单位的原则。所谓职务技术成果, 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只能获得单位的奖励。除职务技术成果之外的均是非职务技术成果, 其应属于完成人所有。二者划分的标准也就是看发明人是否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具体地说, 下列情况均属于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职务技术成果:a. 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b. 退体、离休, 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 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履行原岗位的职责;c. 主要利用了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除外。(2)双方协商的原则。在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过程中完成的技术成果, 法律允许双方约定其归属。本案涉及的传动技术发明, 经法院查明事实, 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这样, 是机械制造厂而不是吴某, 享有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吴某私自转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显然是侵犯了其单位的合法权益。2. 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申请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 法律允许其被转让, 故合同法规定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即让与人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人, 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履行后, 受让人就可以申请专利, 若获得专利权, 也归受让人所有或持有; 而让与人则不得实施该项专利技术。 由于专利申请有批准与否的风险, 即专利申请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被驳回的危险。故双方在合同中最好订明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但是, 受让人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 不得请求返还价款。即, 一旦合同履行后, 让与人提供了必要的技术情报资料, 但受让人的专利申请被驳回的, 让与人可不负返还转让费的义务。从这一点来说, 吴某的辩解是有一定道理的。然而, 吴某最终败诉, 是因为其转让的专利申请权不是自己拥有的, 而是属于机械制造厂所有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技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本案中让与人吴某并非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人, 也就是说, 他并不具备签订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 且该合同的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合同应属无效的技术合同。造成无效的责任全在让与人, 让与人应承担受让人的全部损失。所以, 本案中的吴某不但要返还转让的价款, 还要承担受让人提出专利申请所花的所有费用。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 技术合同无效不能象其他合同无效那样简单地实行“返还原则”。因为技术是无形商品, 与有形商品不同的是可以被多个主体所掌握。因此, 处理无效的技术合同时要特别注意技术成果的扩散。无论侵权人还是非侵权人都不能使用、转让他人的技术。本案机床厂若仍想获得专利申请权, 可与机械制造厂协商订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或在机械制造厂获得专利权后,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获得或使用该项技术。但机床厂不私自使用该项技术, 否则, 就会侵权。(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责任 [案情] 某县砖瓦厂与县农用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县农技所将研制成功的红砖烧制专利技术提供给砖瓦厂, 砖瓦厂先支付价款1万元, 其余的价款在砖瓦厂烧制出红砖后的获利中提取20%,从获利年度起5年后不再提取。5年后该项技术即归砖瓦厂所有。县农技所为砖瓦厂使用该项技术提供必要的人员指导, 食宿费纳入价款中。 砖瓦厂利用农技所的技术后, 制出的红砖质量好, 销路挺好, 当年就获利。第二年邻县某乡砖瓦厂看到后, 找到农技所, 也想利用该项技术。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同样的技术服务合同, 约定农技所提供该项技术并派人指导, 乡砖瓦厂一次性交纳使用费2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 到期双方合同终止, 农技所收回该项技术; 乡砖瓦厂若继续使用需另行订立合同。不料, 这项合同被县砖瓦厂得知, 于是向农技所交涉, 要求解除与乡砖瓦厂的合同, 因为该项技术已归其所有。农技所说该项技术四年后才归县砖瓦厂所有。在此之前其有权与他人订立合同, 况且合同在三年后就终止了。县砖瓦厂交涉没有结果, 就不再交纳提成费。农技所于第三年3月宣布解除与砖瓦厂的合同, 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8万元, 停止使用该技术。县砖瓦厂不同意解除合同, 更不同意赔偿, 而且不理会农技所的决定, 继续利用该项技术生产红砖。农技所遂以县砖瓦厂为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赔偿损失。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二) 专利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责任[案情]某县砖瓦厂与县农用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规定县农技所将研制成功的红砖烧制专利技术提供给砖瓦厂, 砖瓦厂先支付价款1万元, 其余的价款在砖瓦厂烧制出红砖后的获利中提取20%,从获利年度起5年后不再提取。5年后该项技术即归砖瓦厂所有。县农技所为砖瓦厂使用该项技术提供必要的人员指导, 食宿费纳入价款中。 砖瓦厂利用农技所的技术后, 制出的红砖质量好, 销路挺好, 当年就获利。第二年邻县某乡砖瓦厂看到后, 找到农技所, 也想利用该项技术。于是双方签订了一个同样的技术服务合同, 约定农技所提供该项技术并派人指导, 乡砖瓦厂一次性交纳使用费2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 到期双方合同终止, 农技所收回该项技术; 乡砖瓦厂若继续使用需另行订立合同。不料, 这项合同被县砖瓦厂得知, 于是向农技所交涉, 要求解除与乡砖瓦厂的合同, 因为该项技术已归其所有。农技所说该项技术四年后才归县砖瓦厂所有。在此之前其有权与他人订立合同, 况且合同在三年后就终止了。县砖瓦厂交涉没有结果, 就不再交纳提成费。农技所于第三年3月宣布解除与砖瓦厂的合同, 并要求其赔偿损失28万元, 停止使用该技术。县砖瓦厂不同意解除合同, 更不同意赔偿, 而且不理会农技所的决定, 继续利用该项技术生产红砖。农技所遂以县砖瓦厂为被告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赔偿损失。 [问题]1. 技术合同中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有几种支付方式? 本案价款的支付属于何种方式? 双方对于价款的约定合法吗?2. 你认为本案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吗? 若不是, 是什么合同?3. 本案的责任方究竟是谁? 农技所的要求合理吗?[判决]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 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不得再使用该项红砖烧制技术。2. 被告支付按合同应交的提成费, 并承担全部诉讼费。3.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理分析]技术合同的一个必备条款是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 一般由当事人约定。同时, 合同法又规定了下面几种方式供当事人在约定时选择:1. 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 即在合同中对于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等规定一个总的数额, 一次付清, 或分期付清。这种方式计算比较简单, 但对受让人是不利的, 因为技术受让后能否获得效益尚不可知, 一次付清负担过重, 风险也大。故适用于一些技术本身不复杂、效益快的技术。2. 提成支付, 即预先在合同中规定一个比例, 待有了效益后按比例提成。可以按照产品的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等, 至于提成的比例, 既可以是固定比例, 也可以是逐年递增或逐年递减比例。这种方式对转让方来说风险较大, 但加重了转让方的责任。3. 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即合同订立时先付一定的数额作“入门费”,其余的按比例提成。这种方式平衡了双方的利益, 是目前采用较多的一种方式。本案价款的支付方法即属于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但双方对于价款的约定有一点是不合法的, 合同将农技所指导人员的食宿费也纳入价款中是不正确的。因为食宿费是非技术性款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非技术性款项与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分项计算, 不可混在一起。 本案中农技所与县砖瓦厂订立的合同从表面上看是技术服务合同, 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 而且是包含了服务内容的附期限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的合同内容不符合这一定义。农技所是提供技术, 县砖瓦厂是支付价款利用该项技术, 实际上符合专利权转让合同的定义, 即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人, 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只是技术转让后的延伸, 故是技术转让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 县砖瓦厂对于该项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在5年后才能获得, 这样在这5年内合同又类似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本质上, 双方的合同可以说是一个附期限的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在这5年的期限届满之前, 农技所保留技术的所有权, 县砖瓦厂只有使用权。既然如此, 县砖瓦厂就无权阻止农技所再与他人订立技术合同, 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在这5年内县砖瓦厂事有独占的、或排他的使用权。农技所与乡砖瓦厂订立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的合同也不是技术服务合同) 并没有侵犯县砖瓦厂的权益, 因为此时县砖瓦厂并未事有技术的所有权, 况且农技所与乡砖瓦厂的合同并未超过5年的期限。若超过了5年的期限, 那么5年之后合同就侵犯了县砖瓦厂的权益了, 因为县砖瓦厂已获得了专利的所有权。 既然县砖瓦厂无权阻止农技所与他人订立技术实施许可合同, 那么其不交纳提成费就是违约行为, 农技所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要求县砖瓦厂停止使用制砖技术, 赔偿损失就是合理的。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满足了原告县农技所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条款的不明确, 所以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8万元损失的请求, 因为缺乏计算依据。 (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当事人的责任[案情]白某申请的一项B 专利技术被专利局授予了专利权。B 专利是一项食品加工方面的技术。某市第一食品加工厂获悉后, 与白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自某将B 专利许可食品加工厂在7年内事有独占的使用权, 但若在使用过程中对该项专利有改进时, 必须无偿交给自某, 归白某所有。食品加工厂第一年支付使用费1万元, 以后6年每年支付使用费缸削元。一方违约须支付合同, 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 双方合作得不错。第三年10月, 食品加工厂在白某原有的专利技术基础上作了一项改进, 并将改进的技术称为C 技术, 并瞒着自某去申请专利。同年12月, 食品加工厂将B 专利和C 技术提供给该市的一家儿童食品厂, 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约定儿童食品厂每年支付使用费筑5000元。第四年12月, 专利局驳回了食品加工厂的C 技术专利申请, 认为C 技术专利申请不符合有关条件。儿童食品厂闻知,遂要求食加工厂返还使用费,赔偿损失,终止合同。食品加工厂同意终止合同,却不同意返还一年的使用费。理由是,虽然专利申请被驳回,但儿童食品厂则支持要求返还使用费,并诉诸了法院。这时,白某听说食品加工厂取了儿童食品厂的使用费,且有改进的C 技术也不让其知道,十分气恼,也到法院告了食品加工厂,要求将儿童食品厂的使用费给他,C 技术应归其所有,且要食品加工厂赔偿损失。由于白某与儿童食品同时起诉食品加工厂,且两 案有牵连关系,法院决定作为共同诉讼将两案合并审理。 [问题]1. 何为限制性条款?本案中有限性条款吗?2. 何为后续改进?对于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如何分享?3. 专利实施可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受让人可以再许可吗?4. 你认为本案责任在谁?[判决]此案比较复杂,6个月后法院对两案分别作出了判决:优质文档,精彩无限!优秀文档,精彩无限!1. 白某诉食品加工厂一案:合同有效。判决食品加工厂支付白某违约金1.16万元,合同继续履行。驳回白某对于索要5000 使用费和C 技术的请求,C 技术归食品加工厂所有。2. 儿童食品厂诉食品加工厂一案:合同部分有散。被告转让B 专利的部分无效。判决双方终止合同,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则元, 返还使用费3侧元。原告不得再使用B 专利和C 技术。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法理分析]在技术合同中有一些条款被称之为限制性条款。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作了某些限制性规定的条款。主要可分为下面两类:1. 商业性限制条款:(1)限制受让人实施专利与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区和方式。这是合理的, 法律允许的;(2)限制受让人生产的规模和产量。这是不合理的, 妨碍了公平竞争;(3)限制受让人产品的价格及一切进出口。这也是妨碍公平竞争的。(4)限制受让人从让与人以外的渠道购买设备原材料等,或者要求受让人提供原材料等。一般说来,这也是不合理的。2. 技术性限制条款:(1)规定使用该技术生产产品,只能使用该技术,不能改进;(2)规定只能使用该技术,不能从别的渠道吸收技术综合利用;(3)要求受让方将改进的技术单方面地返还给转让方。上述三个条款均是不合理的、非法的。因为妨碍了技术进步和违反了公平互利原则。本案中白某与食品加工厂的合同里有两个限制性条款:一是限制食品加工厂使用专利的期限, 这是合理的; 另一是白某要求食品加工厂将改进技术无条件地单方无偿返还, 这是不合理的, 因而也是无效的。后续改进的利用不应是单方面的, 而是相互的。 所谓后续改进, 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对于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 没有约定的, 任何一方无权分享另一方后续改进术成果。所以本案法院驳回了自某对于C 技术求, 判决C 技术应属食品加工厂所有。 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 许可方式可以是独占性, 也可以是排他性许可和普通许可。独占许可只:让人使用该项技术, 排他许可则是让与人可以自; 施该项技术, 普通许可受让人既不能阻止让与人i 实施, 也不能阻止让与人许可别人实施。但是, 无论何种许可方式, 受让人在未征得让与人同意的情况下, 不得将受让的技术再转让给他人。否则, 构成违约行为。本案食品加工厂私自许可儿童食品厂使用B 专利, 应承担违约金。故法院判决食品加工厂支付白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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