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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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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2005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各类风险金额达1200亿元,实现毛保费收入33100万元,处理赔案40553件,支付赔款20583万元。
&&&&创新保险产品。创新车险产品,实施车险差异化经营;推出安康险产品,进入健康险市场;开发意外险、责任险、组合险产品,产品体系不断丰富。
&&&&夯实经营管控基础。开展以优质加高效为主题的“理赔质量管理年”活动,赔案质量明显改善,理赔周期明显缩短。狠抓“三个中心”(承保中心、理赔客户服务中心、财务中心)的整改、规范、提高,“三个中心”运行质量和效率不断进步,管控能力进一步增强,车险经营管理的精细化程度日益提升。规范数据管理各项要求,实现数据集中的平稳衔接,数据应用水平明显提升,经营监控能力逐步增强。
&&&&发挥金牌服务的优势。开展“金牌服务工程”活动,大力实施服务创优。实行3天取款7天提车的“理赔无忧――车险快捷”服务承诺,加强赔案流转时限控制,有效推动理赔提速,理赔平均周期缩短13.6天,提速24.91%。建立5个事故车辆查勘定损点,缩短服务距离,推进服务的专业化和网络化。推出免费拖车、免费复检、“为您加油”、“为您导航”等创新服务举措,提升服务附加值。(卢保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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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张兰芳与庄耀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全文】CLI.C.
张兰芳与庄耀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9民初472号
  原告张兰芳。
  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耀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兰芳诉被告庄耀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峰、被告庄耀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芳诉称:日,被告庄耀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洪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庄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庄耀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庄耀锋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庄耀锋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庄耀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偏高,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原告的主张的车损200元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庄耀锋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洪泽县城东五街中兴名都11号楼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庄耀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日出院,住院30天,医疗费28221.09元;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日出院,住院12天,医疗费为6270.51元;日、日、日、日、日门诊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590元。
  日,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兰芳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双下肢长度相差2.0CM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兰芳的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期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鉴定费用共计1790元。
  至定残之日,原告52周岁,并在长期在建设工地工作,平均日薪为70元/天。
  另查明:被告庄耀锋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庄耀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21.09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及存折、苏州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惠民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被告庄耀锋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就医于洪泽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共计3508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住院共计42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42天×45元/天),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93.6元(24966元/年÷365天×60%×90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52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331.89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标准偏高,虽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实际在建设工地工作,日薪为70元/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被告保险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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