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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案件的思考
1、相关定义
1.1、刑事法范围内的未成年人的概念
审判程序,所以,我们在了解未成年人 的含义时,将主要对刑事法范围内的未成年人概念进行叙述。那么,在刑事法范 围内,未成年人的概念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对刑事法范围内的未成年人进 行定义,其年龄限度应当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到成年,在这一年龄限度范围内均 为刑事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 首先,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在制定刑事法时,都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 作为未成年人介入刑事司法程序的起始年龄。公元534年的《优士丁尼法典》确 立了儿童不可能预谋犯罪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该法典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为男 14岁,女12岁。①在普通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为:(1)7岁以下为 没有刑事责任能力;(2)7~14岁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3)有刑事责任能 力的年龄为14岁。这一普通法规则对美国影响很大,有半数的州沿用了这一规则, 在其余的州中,刑事责任年龄最低为8岁(内华达州),最高为巧岁(得克萨斯 州)。②大体来说,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二 分法"(绝对湘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三分法"(绝对无 刑事责任时期、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减轻刑事责任时期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 "四分法"(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相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减轻刑事责任时期和 全负刑事责任时期)。③ 其次,从我国的相关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古代就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如《周礼》中就有"三赦"的规定,即一曰幼弱;二曰老毫;三曰蠢愚。虽然没 有对幼弱的具体年龄进行规定,但还是能够看到当时己经对未成年人进行了特殊 的保护。到了战国时期,成文刑法典《法经》的《减律》篇中规定:"罪人年十 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到了汉朝,《汉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为: 。康树华、赵可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6页. 。康树华著:《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年6月版,第2页. .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加03年n月版,第6页.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思考与探索 "年未满八岁 非手杀人,皆不坐。"可以看出,这时的法律虽然已经对未成 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过于简单。直到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唐 朝,《唐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老幼、废疾可以 减刑,凡年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岁以 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一般盗或伤人也 可以赎罪。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①清末刑律规定:未满巧 岁及80岁以上犯罪的减一等或二等,对未满12岁的犯罪得施以"感化教育"。到 了现代,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做了如下 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 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己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4 周岁以下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可见,在我国,刑事法范围内的未成年人 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属于成年人刑 事犯罪,而14周岁以下的人不论实施了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属于犯罪。
1.2、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笔者认为要理顺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要对实习生和实习 单位这两个概念及其法律特征有清楚的认识。 4.1.2.1 实习生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百度词典对实习生的定义[8]有三:其一,受训学员,即受训练准备参加工作 的人;其二,没有毕业来公司实习的学生;其三,某一专业(如师范)的高年级 或刚毕业的大学生,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学习实际工作经验。通过对上 述三个定义的分析、总结,笔者将实习生的基本特征概括如下:第一,实习生仍 然是没有毕业的学生;第二,参加实习的目的是为了学习和积累实践经验;第三, 实习是在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的。 在司法实务中,不同的人因使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通常对实习生的法律地位 的认识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将四种主要观点整理归纳如下:第一,实习生虽 然实习期间在实习单位从事劳动但是未改变其学生属性,仍属于在校学生。[9]第 二,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经过有经验的工作人员的指导,能够独立完成劳动任务, 系劳动者。[10]第三,实习生的法律地位不能简单划一而论,应当具体来分析,假 若实习生仅仅从事业务学习,积累社会经验并没有参与实习单位业务相关的实质 劳动的行为仍属于在校学生;假若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从事与实习单位业务相关 的实质劳动则属于劳动者。[11]第四,虽然实习期间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建立起了特 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 法律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实习生属于一般民事法律主体。[12] 笔者认为实习生兼有学生和准劳动者双重身份属性。首先,实习生仍然是学 生,与学校之间仍然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其承担 着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次,实习生是适格的劳动者。理由是:实习生都 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符合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在实习过程中,实 习单位给予实习生指导的同时,实习生向实习单位让渡了自己的劳动力,并创造 了财富。而实习单位也给予了"工资"。 然而,虽然实习生具有劳动者的身份属性,但是实习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 真正的劳动者。因为虽然实习生达到了法定的年龄,具备了相应的劳动能力,也 - 10 - 硕士学位论文 从事了相应的劳动生产,但是实习单位给予实习生的"工资",一般认定为生活补 贴,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工资。根据《
意见》第 12 条规定可知,实习 生和实习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认可实习生和实习单位 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这部分笔者将在下文实习生和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认定中进 行详细阐述。 4.1.2.2 实习单位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对于实习单位的基本概念,理论界不存在争议。实习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国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 在厘清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实习单位的法律特征的认定还是存 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实习单位是相对于实习生这一特殊劳动群体而产生的别名, 实习单位的实质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13]另一种观点认为实习单位并不 是劳动法上所说的用人单位,而是属于我国民商事法律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实习单位和实习生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由二者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所决定。[14]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 系的决定因素并不是实习单位,而是与之形成法律关系的另外一方即实习生。实 习单位仅仅定义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把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 系局限在劳动法上,这无形中就把实习生放到了劳动者的位置上,不利于正确分 析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主体上来看,单位通常被定义 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定实习单位在和实习生的法律关系 中属于一般民事主体即法人或其他组织。
1.3、信访的概念
为是来信和来访的简称。它是指"社会成员通过书信、电话、电 报、访问等形式,向社会组织、管理者反映个人或集体意愿的一种社会政治交流活动"。 按照这种定义,信访实际上被分成两种:一种是狭义上的信访,即新《信访条例》 第二条之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 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信访制 度是一种补充性行政救济措施,我们称之为狭义上的信访。信访机构设置简单,不具 备处理具体问题的能力,不是日常处理纠纷的机构。从信访制度本义上讲,当事人只 有在对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时候才会到信访机构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 信访制度处理问题较司法程序更为简便快捷节约成本。另一种信访则是广义上的信 访,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 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寻求公平正义的行为。目前,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机 构,相应地信访也逐渐形成包括人大信访、行政信访、涉法信访和涉纪信访在内的较 为庞大的信访体系。本文主要指前者。
1.4、相关概念解说
家对学生的学习(也间接地是对老师的教学)状况和达到的程 度给予相对客观、准确的鉴定和评价。音乐考级一方面用循序渐进的模式促进业余音乐 学习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也是一种专家评估系统和方式。
1.5、校本课程开发的定义
在爱尔兰阿尔斯特大学举行的国际课程研讨会上,菲吕马克 (Furumark)、麦克米伦 (MacMi1lan)等人提出了"校本课程开发"的概念,并对校本课程开发的内涵作了阐释。 这以后,很多学者就校本课程开发到底是什么展开讨论,如菲吕马克、麦克米伦、斯基 3 尔贝克、沃尔顿等都曾谈到过他们所理解的校本课程开发。学者们各抒己见,出现了校 本课程开发内涵的多样化理解。 近年来,课程开发成为我国研究的一个热点,对校本课程开发概念的界定,国内学 者形成了一些代表性的观点: 校本课程开发一般指学校根据自己的实际,以国家及地方制定的课程纲要和课程标 准为指导,在学校现场发生和展开,以满足学生的实际发展需要为目标,以学校成员为 主体进行的,适合本校特点、条件及资源情况的一切形式的课程开发活动,它是一个动 态的课程改进过程。① "学校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国家课程计划进行校本化的适应性改造,既包括校本 课程的开发,也包括国家课程与地方课程的校本化实施"。② 由于传统体制、经济文化差异及个人侧重点不同,加上课程实践本身不断变化发展, 对校本课程开发这一概念的理解的多样化也就不足为奇了。 尽管大家对校本课程开发概念界定的角度不同,但这些界定基本有一个共识:"它 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学校在国家课程预留的空间内开发出的全新的校本课程;另一 部分是学校根据本校实际对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的校本化实施"。③ 学者们不同角度的解释,正有助于深入理解校本课程开发的内涵。而这种解释的多 样性也正好说明了校本课程开发的复杂性。总的来说,校本课程开发是一个动态发展的 过程,在此过程中,课程开发的主体是具体学校成员,开发时要依据学校自身的教育理 念及学校的具体特点和条件,依据学生的具体需要,充分考察当地及学校的具体课程资 源情况,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总之,对校本课程开发内涵的理解要符合我国的实际,应该说以上理解还是符合我 国实际的。本文校本课程开发的概念采用广义的理解,即校本课程开发不仅指学校对国 家课程和地方课程的校本化实施,也包含学校自己开发的校本课程。
1.6、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定义
撤回起诉作为法律诉讼活动中专业词汇,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在 内涵层面上:撤回起诉是指诉讼程序的提起人(包括公诉人与私诉人)基 于一定的主客观原因向审判机关,要求终止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意思表示, 最终由审判机关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裁决是否准许(或推定)起诉人收 回诉讼请求、放弃诉讼的活动。从外延上看,依照诉讼所调节的社会法律 关系的不同和诉讼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等形式,相应的撤回起诉也可以分为行政诉讼撤回起诉、民事诉讼撤回起 诉、刑事诉讼撤回起诉。三类撤诉中民事案件撤回起诉的发生频率最高,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所拥有的实体与程序上的诉权具有较大的处 分权。民事诉讼中的撤回起诉是指"民事诉讼起诉人(包括反诉人)在法 院受理案件后宣判前,以一定行为旧法院表示撤回起诉、停止诉讼的行为"。 ?也有学者对刑事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作如下定义:"刑事公诉变更制度是现 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刑事公诉变更权包括撤回公诉、追加公诉和 变更公诉三项权能。撤回公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请 将已经进入审判程序的公诉案件退回审查起诉阶段终止该诉讼程序继续进 行的诉讼活动。" ?
1.7、公诉案件撤诉的概念
是指由检察机关依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 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刑事公诉案件的产生,可由自诉和公诉两种方 式引起。自诉是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公诉是指由国家专 门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撤诉,即诉的撤回。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其诉 讼的行为。诉讼,按其本身的性质和调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三大类:刑事诉讼、行政诉 讼和民事诉讼。因此,撤诉就有刑事诉讼中的撤诉、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和民事诉讼中的 撤诉。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自诉案件中,撤诉是作为起诉方的一项重要诉讼 权利而存在的,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处分权的重要体现。而在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撤诉 虽然是公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然而由于各国在立法理念和立法体制上有着很大的不 同,对公诉机关撤诉权的行使上作出了或禁止、或允许、或限制的规定。同时,由于撤 诉是在启动了法院审判权之后的诉讼行为,法院的审判权只能由法院独立行使。因此, 2 第 1 章 公诉案件撤诉概述 撤诉权人的撤诉行为必须经法院裁定许可之后才可能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公诉案件撤诉的概念,我们可做广义和狭义两层次的理解。广义上的公诉案件 撤诉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在法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 序,向法院申请撤回其诉讼,经法院裁定许可后,发生程序性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包 括一审、二审及再审中的撤诉,而狭义上公诉案件撤诉则仅指在一审中的撤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
)第二条规定:"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 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 讼活动。"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给出的定义,也是从狭义上界定的,本文也仅对 狭义解释公诉案件撤诉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8、涉林案件的定义
涉林案件,是指由法院审理的林业生产中产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山林权属争 议及各种毁林刑事案件。从审判机构上看,涉林案件是由专门设立的审判庭—— 林业审判庭来进行审理的。从受案范围上看,涉林案件涵盖了民事、行政、刑事 三大诉讼类型。
1.9、工伤的概念
害,指职工在劳动中,所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人身伤害,包 括:事故伤残和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造 成的伤亡和出差中的死亡与工作相关亦属工伤。‘对于"工伤"的外延,我国立 法中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日起施行、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伤概括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国务院公布2004年1 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概括为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事故伤害" 与"工伤事故"只是表述不同,并无实质区别。在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中,"工伤" 与"工伤事故"或"事故"伤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外延比后者要广。而 现行工伤评残国家标准,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将工伤与职业病 并列,此处的"工伤"等同于工伤事故。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多元化市场经济发展,工农 业生产不断发展壮大,其间各种大大小小的工伤事故也是时有发生。近几年,中 国每年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给国家带来的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以上,占GDP的 2.5%左右。目前,我国的职业安全与健康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同时,职业危害和 职业病也己成为影响劳动者健康、造成劳动者过早失去劳动能力的主要因素。我 国目前无论从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新发现职业病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以及 因工伤事故死亡人数均居世界首位。在许多作业环境中职业有害物质的污染水平 超i士国家标准的要求,在有些矿山企业,粉尘高温、炮烟等有毒有害因素同时存 在,劳动条件十分恶劣,严重威胁着工人的健康与安全。因此,工伤保险尽快在 我国普及起来就变的十分紧迫。 2、工伤的特征 (1)工伤是对职工生命权、健康权等权益的伤害。职工生命权、健康权等 权益是职工最基本的权益,维护职工生命权和健康权是用人单位最起码的义务, 金莹莹.工伤职工权益胜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25页 莫湘益.工伤事故认定与法律处理[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1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是劳动关系得以维持的基础,无论是因工伤事故还是职业病引起的伤、残、亡, 都是侵害职工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 (2)工伤是职工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工伤事故在发生的时间和 场合上有明确的限制,只限于职工在工作中因工致残、致伤、致死的范围,其他 时间和场合发生的事故,即使是造成了上述同样的损害后果,也不在工伤之列。 (3)劳动关系是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工伤法律关系的基础,、只有存在 劳动关系才发生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4)工伤是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工伤事故一 经发生,便在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二者之间构成一 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据此获得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用人 单位则因此必须承担赔偿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损失的义务。’ 二、工伤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1、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也叫工业伤害保险、工人伤害补偿保险或因工伤害保险。它是指劳 动者在就业期间,因意外事故及职业性质造成伤残、疾病和死亡时,保险机构或 保险组织给付保险金和医疗费用的保险。伤害保险分为普通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 保险两种。普通伤害保险是指不在作业中遭遇的伤害,这种伤害造成的损失,各 国均规定了给付条件,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才能享领伤害给付金。职业伤害(包 括职业病)是指在工作时遭遇的伤害,各国除了不规定给付条件外,其给付标准 也高于普通伤害。工伤保险有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社会保险基金式的社会保险制 度。这种制度要求企事业单位必须向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税(费),然后由保 险机构支付应发的伤残抚恤金或工伤补助费。在举办工伤保险的国家中,大约有 2/3的国家实行这一制度。二是企事业主直接负责赔偿式的社会保险制度。这种 制度一般在有工人伤残赔偿法律的国家实施。此项制度的特点是:它并不要求企 事业单位为其职工投保,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工伤职工及其遗属,企事业单 位用自有基金直接支付伤残补助金。2 2、工伤保险的特征 工伤保险有四个基本特征:(l)强制性。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是 ,金莹莹.工伤职工权益胜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页 2邓大松.社会保险[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16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山国家通过立法来强制执行的,在立法规定的范几围内,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办理 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费用。(2)保障性。工伤保险注重对工伤职工及供 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并通过及时的救治和康复,给予一次性和长期待遇来实 理。(3)非营利性。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一个险种,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为目 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为工伤职工服务,不收取费用。经办 机构的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拨付,工伤保险基金全部为工伤职工所用。(4)互济 性。工伤保险通过向各用人单位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基金,用于工伤职工 长治、康复和经济补偿,体现了互助互济的特点。’(5)预防和康复性。现代工 汤己不仅仅只限于对工伤职工给予补偿,而是把它与工伤补偿、职业康复和工伤 预防紧密地结合起来,以便更好的发挥其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 护和促进生产力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2 三、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功能 当今世界,由于社会化生产,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在发生各类 程度不同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工伤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客观原因在于工业化 和机器大生产。例如,机器的使用产生了机械伤害,化工产业的发展导致职业中 毒的危险。尽管预防工作可以有效地防止工伤的发生,但是,工伤仍然不可避免 地在人们的工作和生产活动中发生。另外,人为的因素也是工伤发生的原因之一。 从企业的方面而言,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的标准和规章,势必给工伤的发生带来极大的隐患。而职工个人的 违章操作不仅会危及个人的人身安全,同时也给一起工作的同事和用人单位造成 事故危险。因而,工伤的发生会带来一系列的严重后果。 工伤保险制度是"双赢"的,因为它不仅具有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 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功能,而且还能 分散企业的风险,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1、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和健康。工伤的发生势必会伤害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对劳动者的健康造成暂时或永久的影响,严重的工伤不仅使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 甚至失去生命,也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工伤保险制度不仅 对工伤职工及时救治,而且还要对其进行康复治疗和培训,尽可能地降低劳动能 l宁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网站httP:刀~nx.zview,rticle.jsn?id=465 2夏敬.社会保险理论与实务[Ml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页 3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力的损失程度。 2、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工伤特别是重大事故的发生既使企业的财 产遭受到直接的破坏,同时也使企业的正常生产和工作受到影响。对于中小型企 业,一次严重的工伤的事故可能导致其走向倒闭的命运,而伤亡职工的赔偿则更 加无从谈起。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帮企业分散了这种风险。 3、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工伤带来的损失会加大企业的生产成本,从而降 低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生 产的发展。严重的职业伤害不仅造成人员、财产和资源的巨大损失,同时也污染 环境,破坏生态,制约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削弱国家的实力。工伤保险制度 的设计具有损害预防的激励机制,通过制度的激励,使事故以尽可能低的概率出 现,确保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4、促进社会安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处理不善不仅会引发劳资争议和 劳动关系的紧张,而且容易造成职工对国家、社会的不满,影响社会安定。工伤 保险制度由政府立法强制实施,并主要是由政府组织的机构或自治机构利用集合 遭损风险技术及精算、统计等技术手段;对损失进行预测,在此基础上筹集、运 营和管理保险基金。由于保险机构从事业务的专业性,使受害劳动者获得赔偿更 为快捷,运作成本更为低廉,从而节约社会成本;同时由于立法保障的鉴定与争 议处理职能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确保和谐社会的发展。’ 第二节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适用 一、受保主体的范围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受保主体范围,也称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单位必 须参加工伤保险,哪些劳动者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而言,主要包括两个 方面:第一,对用人单位的适用。目前只要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如前所述,实际上也仅局限于 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 参加工伤保险,由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我国的工伤保险还不能覆盖到全体雇佣人 和受雇人,覆盖范围过窄,使部分工伤受害者难以受到保障。事实上,国外对参 ,孙树苗.社会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页 贵州大学硕士侧「究生学位论文 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一般也都有限制,如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下 列自愿保险或特别制度未包括的所有工商业雇员、雇佣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 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可自愿保险。海员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制度,部分自谋职 业者如司机、手工艺匠经批准也可参加。第二,对劳动者的适用。一般来说, 以用人单位为标准就可以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的范围。然而目前我国存在 多种劳动关系,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各类企业中也相应地存在各种各样的"劳 动者",有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有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用人单位存在 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有临时雇佣的劳务工(即临时工)等。卫 二、工伤保险事故的范围 工伤包括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工伤范围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 不断完善而逐步扩大。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工作受到 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 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 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 情形,即:(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 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己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 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也规定了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乙 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 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2虽然条例己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 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是并未对工伤作明确界定,因此只能将具体情形及排 除情形作为参考,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就会带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有些规定范围 不太明确,随意性较大,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在判断时有时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 就难免带有主观随意性。 ,蔡东方.工伤保险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完善[J].三明学院学报,4页 郑功成.社会保障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0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三、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就是指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患职业病或死亡时,其本人或遗 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正确、合理的制定工伤保险待遇,包 括治疗、体养、生活保障和必要的补偿以至康复,关系大批因工负伤以至残障劳 动者的生活安排、心理平衡,也关系到更多的在业劳动者的心理状态。所以,工 伤保险待遇充分体现一国的社会政策,规定得合理、正确,将有助于社会凝聚力 的增强;反之,制定得不合理、不正确,必然招致不应有的损失。为了正确制定 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首先,必须考虑经济承受能力,具体说,就是考虑企业的 产品成本费开销,因为前者来源于企业主上缴的、摊入产品的成本费。其次,必 须遵从待遇标准统一的原则,不容私自抬高或降低标准;调整标准必须经过法律 程序。还有,必须严肃认真地鉴别伤残等级,一丝不苟,以便按照统一的等级标 准确定待遇标准。最后,应当考虑工伤赔偿原则,对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 能力者理应赔偿损失,因为这是为集体利益、为国家利益做出了牺牲。‘我国的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分为:停工留薪待遇、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1、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待遇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 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 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 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 月。’ 2、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待遇是指劳动者受伤后一系列治疗的过程和措施。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情况时可以先到就近的 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 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者职 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应给予全额报销。工伤职 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 的,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因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的治疗, 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是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l 候文若、孔径源.社会保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页 2丛春霞、刘晓梅.社会保障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页 3蒋月.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3、伤残待遇。职工因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后,应按照不同等级给予相应的 待遇。伤残待遇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 一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职工本人24一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 伤残补助。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 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 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 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 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是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 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 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 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 关系,但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 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三是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 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 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 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0%、40%或者30%。’ 4、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应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 性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放6个月 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且无劳动能力的亲 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压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由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 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养亲属的失去供养条件后, 10%。但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生前工资。供 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领取抚恤金的遗属, 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本人自愿 一次性工 伤死亡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8一60个月工资额。具体 ,郑功成.社会保障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页 贵州大学硕士U!究生学位论文 标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节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发展 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1年政务院颁布实施《劳 动保险条例》,这是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问题的全国性统一法 规,是我国职业伤害保险制度开始实施的起点。1957年2月,卫生部制定和颁 布《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确定了14种法定职业病,其后 多次增添病种。2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在部分地区进行工伤保险 改革试点,开始了真正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建设的探索。1996年, 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颁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 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工伤认定、待遇项目和支付标准、工伤保险基金和缴费制 度、政策监督及组织实施等作了基本规定,突破了工伤保险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和 集体企业的限制,把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全体职工,并统一了工伤 保险待遇标准,工伤保险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迈出了一大步。 日,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并于日起实施。3我国工伤保 险制度的发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公平和稳 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工伤保险的相 关法规不健全。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 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争议的处理等作出了原 则性规定,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缺少一些与之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工 伤保险差别费率制定得不够科学,浮动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工伤保险差别费 率档次划分较少,没有按不同行业的特点和事故发生的概率确定费率,甚至挫伤 了部分企业参保的积极性,未能充分利用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经 济杠杆的调节作用;三是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上乏力,安全生产与工伤保险跨部 门管理,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没有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条件,缺少工伤保险的自我能 动功能。 一、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 蒋月,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01页 吕学静现代社会保障概论[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页 夏敬.社会保险理论与实务[MJ.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党和政府面临经济落后、生产萎缩、失业和通货膨 胀及因工致病、致伤、致残人群庞大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以及生产条件恶劣等生 产安全问题。在恢复经济建设的同时,我国正式开始了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的创建工作。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了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等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 性统一法规。该条例中确定的工伤补偿法律制度模式为社会保险加单位(雇主) 责任制,即企业按工资总额的3%缴费,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工伤待遇中的因工 残废抚恤费和因工残废补助费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他工伤补偿由企业按照 规定的标准支付。日又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 例若干修正的决定》,进一步扩大了社会保险的实施范围,提高了若干劳动保险 的待遇标准。与此同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以单项法规的形 式逐步建立:1950年12月n日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 例》,规定了伤残死亡待遇;后又多次对这个条例进行了修改,提高了待遇水平。 随着我国工业生产的发展,职业病伤害开始凸现。日卫生部制定 实施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开始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 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规定对患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按因工负伤待遇处理,同 时,确定了包括职业中毒、尘肺、职业性皮肤病等14种职业病在内的职业病范 围。1963年2月颁布了《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 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矽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对有关职业病待遇作出了 新的规定;1964年全国总工会全总劳保64号文件,对工人因搬运重物负伤或被 压伤吐血,或患铁末沉着等尘肺病职工待遇作出了规定;1964年劳动部、卫生 部、全国总工会中劳护字第121号、卫防字第458号、全总会通字第46号文件 通知规定,煤矿井下工人患滑囊炎可归为职业病;卫生部1964年卫干字第230 号文件规定医疗放射线工作人员患放射病后按工伤待遇处理;日 卫生部卫干字5号文件将布氏杆菌病按职业病处理。从1957年9月党的八届三 中全会提出调整与完善社会保险制度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这段时期, 党和政府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工作重点在于调整一些不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的 规定,使之日趋完善。对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的范围、职业病问题 以及死亡、抚恤等几大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年的"文化大革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命"期间,工伤保险和整个社会保险体系遭受到严重的破坏。财政部1969年2 月发布了《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指出:国营 企业一律停止提取劳动保险金,企业的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 改在营业外列支。原来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上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 的30%交全国总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全国范围企业保险金开支 的调剂基金,但随着企业保险的实行,社会保险的统筹调剂职能彻底丧失了,造 成企业负担畸重畸轻,职工工伤或因工死亡后,要么得不到及时而妥善的处理, 严重影响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要么由于标准的废止而使一些"闹工伤"的家 属不合理地得到高额甚至超高额"补偿"加重了企业负担。’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1988年劳动部领导主持研究社会保险改革方案,形成了工伤保险改革框架, 即:调整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待遇随物价变化相应调整的制度;适当提 高丧葬费、抚恤费并建立一次性抚恤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基金的 社会化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留有储备"的原则;确定费率差别, 定期调整。1988年底,劳动部门召开全国劳动厅(局)长会议,要求各地做好 工伤保险改革的准备工作,选择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日中 国共产党第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提出要改革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制 度。日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进一步提出要努力改革医疗保险和 工伤保险制度,继续推行合作医疗保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日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出《关于颁发
的通知》,填补了我国工伤保险领域的一项空白,将 改革的步子向前推进了一大步。1992年以来,劳动部研究拟订《企业职工工伤 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1994年又根据改革试点的经验和同年出台的《劳动 法》的规定,对条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至1993年上半年止,全国己有1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390个县市进行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有7 万家企业、900万职工参与了该项改革。其间,国家及有关部委还发布了一系列 ‘孙树苗,社会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法规、规定,为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做好了充分的准备。1996年劳动部颁布了《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1996年还发布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至此,改革在全国铺开,具体做法包括建 立工伤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差别费率、逐步扩大覆盖范围、改革待遇计发基数和 各项待遇标准水平等。’在工伤保险改革过程中,各地积累了不少先进经验,有 利于今后全国性工伤保险改革的深入开展。各地均在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的指导下,针对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先后改革、出台了本省(地区) 的工伤保险条例或实施细则等,法律成为工伤保险改革的坚强后盾。2001年10 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 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都要按照国家有关工伤 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与工伤 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总结工伤保险改革实践经验的基 础上,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的颁布和实施, 是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保障法制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大 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其后,劳动保障部于 2003年先后颁布了《工伤认定办法》(劳社部令第17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 亲属范围规定))(劳社部令第18号)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社部令第19号)等一系列与《工伤保险条例》相配套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 件。2至此,我国已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 第二章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现状及主要缺陷分析 第一节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 当前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l)工伤保险条例(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丛春霞、刘晓梅.社会保障概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页 2孙树苗.社会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工伤认定办法(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公布, 自日起施行); (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令第18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日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自1995年l月1日起施行); (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 部发(号,日劳动部发布,自日起施行); (8)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1999年n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自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60号公布,自日起施行); (10)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日经 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 2、司法解释 气l)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 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6)6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 通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贵州大学硕士U{究生学位论文 释〔2003〕20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 过,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日起施行)。 3、地方性规章(省略)。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 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地方性规章,我国工伤 保险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2)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 (3)切实维护和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原则; (4)中央确定基本政策与地方制定具体政策相互衔接的原则; (5)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6)无责任补偿的原则; (7)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8)新老制度和政策平稳过度的原则; 2、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基本义务包括: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 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遵守有关安全 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发生工伤事故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履行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 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土待遇;协 助劳动保障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主要有以下权 利:在职工发生工伤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和待 遇;举报监督的权利;对工伤认定受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职工在工伤保险方面的基本权利包括:按条例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 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权利;举报监督的权利;对工伤认定受 理或者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有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贵州大学硕士拟{究生学位论文 职工在工伤保险方面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包括: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 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和职业病 的危害;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积极配合治疗和接受康复措施;协助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4、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无论何种所有制性质、无论规模大小, 凡是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都应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 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国家机关和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 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国务院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另行规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5、工伤保险费率和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 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 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在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建立单位缴纳费浮 动机制。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发生情况和工伤保险费率使用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 费费率;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 6、工伤认定 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七种受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职业 病是指列入职业病名单中的疾病。同时规定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 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可以视同工伤。但是,由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条 例而导致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 伤。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为 职业病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 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 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 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 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并实行回避制度。劳动能力 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 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 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 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8、工伤职工待遇 (l)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用;康复性医疗费用;辅助器具安装配置 费用。 (2)伤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3)工亡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用人单位负责的待遇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 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陪护;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非法用工单 位伤亡人员,非法用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 予一次性赔偿。‘ 第二节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分析 孙树苗.社会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0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工伤预防制度缺失 工伤预防是指通过对生产过程中工伤事故的预先防范,减少甚至杜绝工伤事 故的发生,从而减少对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的损害,从根本上维护职工 的权益。工伤预防己成为现代工伤保险的基本特征。工伤保险在发展之初,主要 任务一是保障工伤人员及其家属的权益,二是分散企业的风险。’我国现行的工 伤保险制度过于偏重工伤保险的待遇处理而对工伤预防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 工伤预防方面的物质投入不足。在国外,工伤保险制度发达的国家,都十分重视 工伤预防工作。在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工伤预防在工 伤保险基金中所需资金的比例,从而导致工伤预防的开展缺乏经济上的有力支 持。 1、保险费率差距过小 我国工伤保险的费率档次过少,费率差距过小。全国大多数省份都是实行三 类行业基本费率,如我省贵阳市的规定:一类是风险较小行业,如银行、证券、 保险等商业和服务业,基准费率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是 风险中等行业,如房地产、食品制造等生产经营性行业,基准费率控制在用人单 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是风险较大行业,如石油加工、金属冶炼等化学 原料、燃料制造和其他采矿业。基准费率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 而在国外,如日本,工伤保险行业费率划分细密,共分8大产业51个行业, 最高行业费率为12.9y0(如水电建设),最低行业费率为0.5%(如供水等)。另外, 在雇主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率中,有0.10k日后要用于通勤事故的费用。行业 费率是依据各行业工伤事故状况由厚生劳动省确定,并且根据情况变化,每3年 调整一次。’目前的工伤保险费率对促进安全生产,促进工伤预防的作用并不明 显。 2、大多数地区工伤预防工作尚未起步 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至今的几年的时间里,各地区的主要是制定实施方 案,制度推行,扩大覆盖面,并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于工伤保险行 政、经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量大,人员严重不足,因此大部分地区都把精 力放在了工伤保险的待遇补偿方面,对工伤预防工作基本上没有过多的涉及。另 ,工伤预防现状及问题分析[J].社会保障研究,页 2石孝军.日本工伤保险的经验与启示[Jl.中国劳动保障,页 l6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外,部分地区对工伤预防工作认识不足,预防资金缺乏来源渠道,也直接影响工 伤预防工作的开展。, 3、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效率不高 现行的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效率不高,浪费现象严重。造成工 伤保险基金流失的"漏洞"主要有三个环节:一是有些企业上缴工伤保险费时, 瞒报、少报职工人数;二是有些私营、涉外、乡镇小企业,平时不积极参保,一旦 发生工伤事故后,就打起自己的"小算盘",主动要求参加工伤保险;三是有些医 院见是工伤职工来住院治疗,就大手大脚,小伤小病大用药。2 二、工伤受保范围过窄 1、发展过程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以来,随着改革开方和现代化建 设的兴起,工伤保险对象的范围也是在不断扩大。我国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大体经 历了这样几个过程:(1)从1951年到1996年,主要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私营 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附属单位;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个企业与附属单 位;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国营建筑公司。(2)从1996年至2003 年,主要包括我国境内所有企业的职工。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职工是否参加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3)从2004年至今,主要包括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另外,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所在单位支付 费用。从50年代初期工伤保险制度确立至今,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在不断扩大。 最初只有国有企业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权利,到1996年我国境内所有企业的 职工,以及目前个体工商户的职工都可以受到工伤保险的保护。 2、现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实行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的覆盖范围基本上只覆盖了各类 所有制企业,实际操作中主要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非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没有列入工伤保险制度的参保范围。在实际生产工作中,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样存在着因工伤亡,在处理时 就形成了同样是工伤,却不是同样的工伤保险待遇。这样的工伤待遇处理不利于 ,工伤预防现状及问题分析[月.社会保障研究,一12页 ,卢运辉.工伤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页 贵州大学硕士U「究生学位论文 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工作人员在党政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之间的交流互动。 另外,一些被列入工伤保险范围的部分私营、外资企业及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 老是以各种原因拒绝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主要集中在国有和集 体企业,从而使工伤保险的覆盖面不全面过于单一。 三、工伤保险待遇不合理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待遇水平是根据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和工伤 职工的实际需要,并参考国际惯例而确定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工伤人员的治疗、 康复和基本生活需要以及供养亲属的生活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是落实工伤待遇 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工伤保险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不同程 度的丧失,可以享受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般要 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评残、工伤保险金的发放等几个程序。根据 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1)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 的,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个月;(2)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诊疗费、 药品费、住院服务费、住院伙食补助、到外地住院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护理 费、安装辅助器具费;(3)伤残津贴。工伤职工按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 伤残津贴,退休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一次性伤残补助 金。工伤职工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死亡待遇。职工因工死 亡,其直系亲属应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l、’待遇标准偏低 现行的工伤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职工标准工资计发的,无论轻伤、重 伤和死亡,只有医疗免费和勉强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待遇,这不仅使工伤职工的 经济损失不能弥补,而且也造成职工本人及其家属心理上的失衡。待遇层次划分 过粗,伤残等级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待遇为工资的80%和90%,这 种过粗划分远不能满足对不同程度伤残者的补偿需要。现如今职工收入提高了, 工伤待遇标准与工资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没有正常的调整机制,伤 ,洪进、杨辉.社会保障导论[M].合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孙光德等.社会保障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40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残待遇及死亡抚恤就显得更低。在此情况下,他们的基本生活难以得到保障。’ 2、没有形成合理的待遇结构 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过低,未能很好的补偿工 伤、工亡职工,达不到赔偿的目的。我国目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可以安 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但是没有规定这些器具折 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之后的更替费用。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 椅等辅助器具同其它日常生活用具一样会折旧、损坏和丧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国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没有针对残疾用具更替费用的规定,这就会导致对更替费用的 争议。工伤劳动者大部分没有额外收入来源,生活普遍比较贫困。因此,应该在 工伤待遇中增加对残疾用具更替费用的规定。 3、待遇项目缺乏变动机制 职工无论轻伤、重伤或死亡,只有免费治疗和勉强维持基本生活的待遇,死 亡之后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都过低,不能适当 弥补工伤职工及其亲属遭受工伤、工亡所造成的损失。现如今,随着经济的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生活物价水平也在逐步提升。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 度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却没有明确规定各项目随工资或物价水平的增长而随之 变化,这导致工伤职工、工亡遗属生活水平相对维持在比较低的水平。由于工伤 保险待遇不随物价水平作出调整,工伤退休职工的生活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四、工伤保险费率不合理 1、差别费率档次过少 工伤保险费率是每一工伤保险金额单位与所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率,是工伤 保险人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标准。2目前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 分类和代码表》来确定的,大多数省份根据行业类别分为三类和四个费率档次。 这样的分类造成费率档次过少,与工伤保险制度创立的目的有些脱离。随着工伤 保险覆盖面的扩大,部分参保单位找不到明确的属于自己行业的工伤保险费率依 据,往往找一项相近的行业,就低避高参保,无形中造成了工伤保险费征收的误 差,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 2、浮动费率和差别费率机制没有完全形成 l任正臣.社会保险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一252 2徐爱荣.保险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221页 l9 贵州大学硕士U}究生学位论文 我国工伤保险费率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来确定的,大多数 省份根据行业类别分为三类和四个费率档次,极少数省份多于四个档次。很多地 方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不是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表))来确定,而是按 企业性质和行业类型确定费率,这造成浮动费率没有真正浮动起来。根据我国工 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 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应该缴费的费率。所 以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不是全国统一的,而是以统筹地区为单位具体 规定。从各地制定的差别费率等级来看,各地费率档次大多数为三类和四个费率 档次,极少数省份多余四个档次。这样的费率档次划分,很难达到费率与风险相 关联的目的,从而形成差别费率机制。 五、工伤康复功能未发挥相应作用 工伤康复是一件复杂的工程,它是综合运用现代医学、教育、职业、社会等 手段,对工伤残疾人进行治疗、疗养、训练、护理、慰问、教育,并以辅助手段 尽可能的补偿、恢复伤残人员丧失或者削弱的功能,使工伤残疾人恢复正常人具 备的生活、工作能力和心理状态的一种制度。’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薄弱,工伤保 险法律制度建立较晚,因此,我国工伤保险中的康复功能发展缓慢,可以说还尚 未起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只是规定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作为工伤保 险康复的指导思想,而未涉及到具体内容。法规制定的不完善导致目前我国基本 没有开展工伤康复工作,还仅仅停留在医疗康复阶段。目前我国工伤康复机构的 定位和有关经费问题仍然未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虽然确定了工伤保险要与事 故预防和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的原则,但没有明确职业康复和工伤预防所需资金的 比例。’由于定位和经费问题不能及时解决,严重影响了刚起步的工伤康复事业 的生存和发展。还有,工伤康复专业人员缺乏,没有配备专业人员的康复机构来 对工伤劳动者进行康复职业培训,导致康复大部分只能在医院进行。 第三章国外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节国外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简介 ,中国劳动争议网httP:// ww、btoph:eo耐d-as树askll23.html 2孙树涵、毛艾琳.工伤康复的问题与解决[J].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学报,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美国19世纪末开始设计工伤保险模式,当时,美国正处于全面私有化时期, 当时的主流思想是市场是万能的,政府只能充当"守夜人",减少干预越好。因 此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立法,联邦政府只负责造船工人、港口工人、公 务员和矽肺病人的工伤补偿,各州对工伤补偿自行立法,运作模式、补偿标准也 不一样。美国50个州中,有3个州采取社会保险模式,4个州采取工伤社会保 险与商业保险并列的模式,其余的州采取的是由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商业保险承 保的模式。’ 1、立法 美国工伤保险法作为处理职业性伤残的法律依据,随着美国工业化的进程逐 步得到了完善。在工伤保险法未颁布前,美国的习惯法已经规定:雇主必须对雇 员的因雇主疏忽而造成的伤亡负责。但19世纪末的习惯法并未对"受伤者本人 的粗心"、"雇主的疏忽行为"、"风险假定"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要证 明雇员的伤害是因雇主的疏忽而造成的,是一个非常缓慢的、高代价的和充满不 确定性的法律过程。特别是随着大机器生产的发展,工业事故和个人伤害大量增 加,新的法律条款的出台显得更为迫切。21902年马里州首先通过工伤保险法为 合作保险,适用于少数特殊行业工人,范围比较狭窄;1910年蒙大拿州通过法 律设立合作保险基金,以救济矿山工人;同年,纽约州通过普遍适用的保险法, 强制危险性职业参加保险,其他职业自由参加。但是以上几项最后被最高法院裁 定为违宪。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起步很晚,直到1908年 联邦政府才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工人 工伤补偿保险的立法,它的覆盖范围仅限于联邦雇员。其后,又于同年颁布了《劳 工伤害赔偿法》,从而推动了各州工伤立法的正式实施。19n年,由威斯康星州 开始,相继有10个州对工伤保险进行了立法。1914年纽约州将其工伤保险法正 式修改为强制工伤保险法。到了1920年,全美4/5的州有了工伤保险的立法。 1948年密西西比州作为最后一个州,也通过了该州工伤保险法案。经过半个世 纪,全美从立法上规定了工伤事故保险,全国性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自从1935年国会通过《社会保障法》后,多次对其中有关工伤保险的条款进行 l邓大松.社会保险[MI.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页 ,龚贻生.中国劳动[J].中国劳动,页 2l 贵州大学硕士U!究生学位论文 修改。1956年,对因工伤致残的条款进行了修订。日,美国总 统尼克松签署并颁布了美国《职业安全卫生法》。该法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即工人在工作中负伤或患职业病,即使不是雇主的直接或过失造成的,雇主也有 责任进行赔偿。1977年颁布了《联邦矿山安全卫生法》。除此之外,还颁布了《海 洋及港口工人赔偿法》、《尘肺病待遇法》、《能源部门雇员职业病赔偿计划法》等。 1984年,国会通过了《伤残津贴改革方案》,1996年又对工伤保险的基本内容进 行了修改,规定:从日起,因麻醉药品和毒品或酒精而导致伤残 的人,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还 在不断完善之中。直至目前,美国还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立法,联邦政府只 负责造船工人、港口工人、公务员和矽费病人的工伤补偿,各州对工伤补偿自行 立法,运作模式、补偿标准也不一致。美国50个州均有对受伤劳工提供医疗和 辛卜偿的规定。 2、管理组织 美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机构,各州主要根据联邦政府制定的 《社会保障法》执行,但是各州、企业也可以结合本州、本企业制定相应的规定。 50个州的工伤保险方式大致分为三种:一是由保险公司经办;二是较大规模的 企业可以自己支付;三是建立州工伤保险基金。对应不同的工伤保险方式,各州 工伤保险的管理组织也有很大的差别。在美国的50个州中,大约有1/2的州, 由州员工赔偿机构执行项目,大约有3/8的州由州员工管理局执行,有3个州由 法院执行。在工伤赔偿方面,大约有1/3的州设有政府员工赔偿基金机构,对全 州的工伤赔偿统一管理,有6个州,雇主必须向州基金管理机构投保,因此,对 于这些州政府没有专职的部门进行工伤保险的赔偿管理。 美国的50个州中,有3个州采取工伤社会保险模式,4个州采取工伤社会 保险与商业保险并存的模式,其余的州均采取了由政府制定补偿标准、商业保险 承保的模式。在采取了社会保险模式的州一般有州工伤保险基金,负责工伤补偿 的支付,工伤保险由州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或相关的政府部门经办。在采取 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并存模式的州,工伤保险由州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保 险公司共同经办。在采取了商业保险承保模式的州,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虽然 各州的经办机构不同,但是主要职能却大同小异,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发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生工伤事故工人进行补偿的义务。 3、工伤保险基金 (1)基金来源。美国和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工伤赔偿遵循"无过错原则", 大多数州由雇主负完全赔偿责任,因此工伤保险的基金也完全来源于雇主的缴 费,一般为工资总额的2.3%左右,按保险风险交纳保险费或自我保险。 (2)费率机制。采用政府管制的办法来确定工伤保险的费率。在各州设立 一个确定费率的机构,该机构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的报告表,建立行业和职业保险 分类系统,首先收集详细的支付工伤补助金数据和提供工伤保险的私人承保机构 的保险费数据,然后用这些数据为各个保险类别确定纯保险费,然后对纯保险费 附加一个负担因数,从而确定各类保险的基准费率,基准费率按每100美圆工资 总额为多少美圆来表明。确定费率的机构再将基准费率报到州保险委员会备案, 没有州保险委员会的通过,费率就不允许执行。采用管制的定价方法确定保险费 率的州,许多雇主缴纳的保险费不仅仅是用工资总额乘以基准费率,还有其他几 项个别调整因素。雇主的缴费率是按行业划分的,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 率和安全考绩有关,以便精确估算该行业工人补偿保险损失成本。 4、工伤保险待遇 (l)发生事故后的理赔。工伤保险承保公司每年9月1日以前,把政府工 伤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过去12个月的情况进行修改的伤残报告表格,定期发给雇 主,再由雇主转发给雇员。当发生工伤事故时,雇员或其遗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的7天内,及时填写由政府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制作的专用工伤保险报告表格,在 表格中,应简要描述引起工伤事故,并由受伤雇员或其代理人签字,当受伤雇员 死亡时,则由其遗属或代理人签字,如实地将情况报告雇主。在发生事故90天 内,雇员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承保人申请理赔,如果发生死亡事故,其代理人或遗 属应当在雇员死亡一年内提出工伤理赔。 (2)待遇给付。美国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期没 有限制。美国工伤保险采取补偿制,分为医疗补助、伤害给付、职业康复三部分。 医疗补助是对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者予以免费治疗的项目。免费治疗不仅使享受者 能及时得到医治,减小疾病严重性,而且还可以缩短不能工作的时间,有利于雇 主减少损失。因而各州立法对此都有规定,只是具体规定不尽相同。在医疗补助 贵州大学硕}_一研究生学位论文 享受时限方面可以从2周一直到1年,金额方面差距也很大。但是所有各州均规 定,在需要时,均予提供医疗保健。伤害给付是对工伤事故伤害者予以经济补助。 一般规定丧失工作能力的最初几天无经济补助,以防止轻伤者故意不工作,这个 等待期一般为3天,也有规定7天至14天的。 5、康复 美国20世纪初叶,就建立起州康复计划项目,对公民中的先天残疾人员实 行救助服务,1920年公众法又把退役伤残军人和工伤残疾人员的康复包括进来, 在以后的50年里,政府实施了比以前更为扩大的康复计划,以满足全美伤残人 员的康复需要,1972年,全国工伤补偿委员会在工伤保险职业康复承担了更大 的责任。政府资助的职业康复计划曾试图将工伤人员与疾病人员合为一体,但由 于伤、病数的增加及资金的有限,公共保障部门不得不给严重伤残人员以"优先 权",而不能完全服务于那些不在"重残"范围内的工业伤残人员,结果造成许 多工伤人员未能受到正常的照顾或同等的待遇,于是随着需求的增加,促成了私 人康复行业的出现。1970年,明尼苏达州成立了国民职业康复咨询委员会,这 是康复行业中最早成立的企业之一,主要面向那些没有被公共社会保障所覆盖的 伤残人员。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成立了私人康复专业协会,来管理组织全 美的众多私人康复企业。除了工伤保险外,其他伤残保险也可以由私人康复企业 来提供康复服务。根据美国湖同州的不同情况,一般由保险公司或者州政府支付 私人康复企业的费用,这些费用,也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费用。在美国没有全 国统一的工伤康复标准,私人康复企业都在坚持自己或所在私人康复企业协会制 定的标准。近年来,由于私人康复企业根据实践制定标准,使私人康复企业的工 作越来越好。’, ’二、英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英国1897年开始实施工伤保险,并且颁布了工伤保险法规。最早实施的法 规中,保留了雇主的民事补偿责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雇员须选择其中一种制 度。1946年英国颁布了《国民工伤保险法》,作为当时建立的国民工伤保险法律 的一部分,并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与国民健康服务、家庭津贴计划和社 会救济等项目,构成了英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英国工伤保险使雇主对工伤雇员的 l孙树苗.社会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页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补偿变成为一种社会责任。‘英国现行工伤保险办法颁布于1975年。英国工伤保 险事务由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卫生与社会保障部的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 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英国工伤保险范围包括全体雇员。对于事故风险高的矿工另有单独的附加补 贴制度。自雇者不参加工伤保险。英国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 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工伤保险待 遇包括7方面内容:(1)工伤残疾津贴;凡雇员因工作原因受伤或患职业病,可 领取工伤残疾津贴。享受工伤残疾津贴无最低合格期限的限制。开始28周领取 临时工伤残疾津贴,其水平与疾病津贴相同。若因工伤事故或职业病致残,改领 长期工伤残疾津贴。长期工伤残疾津贴根据残疾程度确定不同标准。残疾程度 19%以下的,只发给一次性950至2950英镑的残疾津贴;20%的,18岁以上, 1周发给18.64英镑,18以下无被供养人,1周发给11.42英镑;90%的,18 岁以上,1周发给83.88英镑,1S岁以下无被供养人,1周发给51.39英镑;残 疾程度为100%的,即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者,最多发给93.2英镑。从事故后 第巧周或疾病发生之日起开始支付。(2)长期护理补助;工伤致残需人护理者, 发给长期护理补助。根据需要护理的程度而定,分为四等,分别为每周74.8英 镑、56.1英镑、37.4英镑、15.7英镑。(3)特殊护理补贴;领取第1、2等长 期护理补助者,可同时领取这一补贴。(4)医疗补助;按国民医疗保健的规定提 供。(5)收入降低补贴;如因残疾,不能获得原职业相同收入,发给这项补贴, 最高为每周37.28英镑。(6)退休补贴;领取收入降低补贴者,男年满65周岁、 女年满60周岁后,停止领取收入降低补贴,改领退休补贴,最高补贴额为每周 9.32英镑。(7)遗属抚恤金;遗属包括受供养的遗蠕、鳃夫和子女及其符合条 卜件的遗属,如父母或其他供养亲属。其待遇标准视遗属情况而定,发给一定数额 的抚恤金。2 三、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 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n年,但现行制度的确立始于1947年9月正 式颁布实施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这部法律的第一条指出,制定这部法 律的目的是对工人因业务上的事由或因上班造成负伤、生病、残疾或者死亡者, ,邓大松.社会保险[MI.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页 2屈祖荫.英国工伤保险制度仁J].现代职业安全,页 25 贵州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予以迅速且公正的保护,实施必要的保险给付。同时,谋求促进这些因业务上的 事由或因上班而残疾的工人重返社会,救援该工人及其遗属确保工人劳动条件, 以利于工人福利的改善。’ 1、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 日本的工伤保险费全部由企业雇主缴纳,国库在财政预算范围内可以进行补 贴,雇员一般不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机构规 定的保险费率和企业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具体到单个企业的缴费,还需根据前三 年的费率,算出后三年的费率,劳动者个人不缴费,不搞实名制。日本已多年未 出现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现象,而且储备相当丰厚。 2、行业费率和费率浮动制度 (1)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以支定收,全国统筹。日本的工伤保险行业 费率划分细密,共分8大产业51个行业,最高行业费率为12.9%(如水电建设), 最低行业费率为o.sryo(如供水等)。另外,在雇主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险费率中, 有0.1%日后要用于通勤事故的费用。行业费率是依据各行业工伤事故状况由厚 生劳动省确定,并且根据情况变化,每3年调整一次。在行业费率的基础上, 对各企业确定缴费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对"连续事业"(工厂、商店等)确定按 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缴费;二是对"有期限事业"(土建工程等)确定缴费的 绝对额。 (2)为促使企业注意安全、减少工伤事故,日本实行费率浮动制度。政府 根据企业前3年实际支取工伤保险金占所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比例划档,75% 以下的降低费率,75%至85%之间的不变,85%以上的提高费率。降低和提高 费率的最大幅度为40%。有期限事业,按30%的幅度调整其缴费绝对额。2
1.10、工伤保险的定义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 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 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项社 会保险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伤保险的功能也在不断地完善。现代意 ①黎建飞:《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参见黎建飞: 日。 载卿.eivill砰.eom.en之"法学教室",最后访I’q时间日。 《工伤赔偿案例分析》,载"..civin韶.c伽.cn之"法学教室",最后访问时间2008年9月巧 [1]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无论从基金的管理、事故的调查、还是医疗鉴 定、职业康复,都由专门、统一的非营利性机构管理,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 (6)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这是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共有的基本原则。首先是依法强制征收保险费,建 立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统筹,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它可以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减少社会矛盾。 (7)技术性原则 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工伤保险在实施手段上还具有其独特的技术性原 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严格区别工伤和非工伤原则。工伤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关系;非工伤则 与职业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界限,明确工伤补偿应 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且医疗复康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均比因病和 非因工伤亡社会保险待遇优厚。这样做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奉献者进行褒扬 抚恤,也有利于生产发展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因病和非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要区别 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其二,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相区别原则。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发 生工伤事故后,个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本人的直接经济收入相关,即工资收入。 这部分收入直接影响到本人及其供养亲属的生活,因此,必须给予及时、优厚的补 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受伤害者直接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包括兼职收 入等。这部分额外收入并非人皆有之,而且也不固定。因此,该部分收入不应列入 工伤保险的补偿范畴。 其三,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为了区别不同伤残和职业病状况,发放不 同标准的待遇,各国在制定工伤保险制度时,都制定了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通过 专门鉴定机构对受职业伤害的职工受害程度予以确定。 其四,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对因工部分或完全永久丧失劳动能 力,或是因工死亡的职工,职工和遗属在得到补偿时,工伤保险机构应一次性支付 伤残(工亡)补偿金,作为受伤害者或遗属生活的补偿。此外,对工亡职工的供养 亲属,根据人数要支付长期抚恤金,直到他们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三)工伤保险与商业保脸的关系 ,1、工伤保隆与人身愈外伤害保险的关系 [1]参见王秀春:《工伤维权自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0-61页。 [2]参见王秀春:《工伤维权自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3]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14页。[1]王利明、公丕祥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页。[1]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43页。 [2]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3]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1]转引自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2]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1]参见谢建华、巴峰:《社会保险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2]参见乔庆梅:《从个性到共性:基于对工伤保险的国际比较》,载《社会保障制度》2008年第4期,第60页。[1]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2]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载,最后访问时间日。[1]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1]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载http://www.chinavalue.net,最后访问时间日。 [2]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载http://www.chinavalue.net,最后访问时间日。 [3]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载http://www.chinavalue.net,最后访问时间[1]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2]参见孙树菡主编:《工伤保险》,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7年版,第32页。 [3]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山东大学硕1厂学位论文 度的权威。因此,制定新的工伤保险法规,就显得愈为重要。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阶段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制度越来越受到世人关注。国家为保障劳动 者的权益,加快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步伐,发布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和规 章。在安全生产方面: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公布了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日国务院第52次 常务会议通过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日国务院第57次常 务会议通过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日颁布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在职业病防治方面:日颁布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3月巧日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危害项目 申报管理办法》;日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日卫 生部发布了《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日发布了《职业病目录》 等一系列行政规章和标准。在《职业病目录》中,我国法定职业病由原来的9类99 种增加到10类115种。我国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法律框架已初步形成。① 2003年4月,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以国务 院令第375号发布,自日起施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还制定发布了 《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配套规章或政策文件,各地方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也制定 了相应规定。 至此,一个以《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为主体, 以国家法律制裁的强制力为后盾,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在内的,事前预防、 事中保护、事后补偿相辅相成的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其中, 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侧重于生产活动中事故伤害的事前预防和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 法律规范侧重于生产过程中职业病特殊危害的预防和劳动保护;工伤保险法律规范 针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的事实为劳动者提供事后的补偿。 三个方面互为补充、互相衔接、相辅相成,是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 ①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 日。 载htt //份,. ,最后访问时间 山东大学硕卜学位论文 部分。①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杨志明在日召开的全国工伤保险工作座谈会 上讲到,《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的5年来,工伤保险工作跃上了一个大台阶: 以"低费率、广覆盖、雇主缴费"为主要特点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开始形成。以工 伤补偿为主体,向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延伸的"三位一体"制度体系加快探索。工 伤保险参保人数快速增长,实施范围不断扩大,截至2007年底,全国参保人数达 12155万人,其中农民工3966万人。基金规模不断扩大,保障能力和待遇水平大幅 提升,基金收支规模从2003年的65亿元增加到2007年的250亿元,享受待遇人 数从2003年的30万人增加到2007年的94万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作进一步规 范,初步形成了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工伤保险行政、鉴定、经办三支队伍。 为参见史寒冰:《职业伤害保障: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社会问题》, 间2(X)8年9月151{。 载htt //,,w ehinavalue ,最后访问时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四、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纵观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发展的历程,虽然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制定及 运行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实施时间不长,各地经济发展水平 差异较大等原因,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在立法及运 行方面愈来愈暴露出诸多不足。其中,有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也有执行过程中出 现的弊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分散而混乱 建国以来,我国有关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立法虽然很多,但是多以试行办法、 暂行条例、条例的形式出现,至今尚未颁布完整的工伤保险法,立法零散而混乱。 虽然我国相继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 系列涉及工伤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但迄今为止,我国立法始终未将工伤补偿与 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三个方面有机结合于同一部法律文件当中,《工伤保险条例》 也没有任何关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在工伤保险方 面的一大遗憾。再者,虽然《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制定,但是与之配套的法规政策 体系明显滞后,条例的许多规定还远未落实。 (二)工伤保险的扭盖范围过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及有 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但是却不适用《劳动法》规定的"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 会团体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 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 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 动者"。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四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事 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出台,使得事业单位职 工在工伤范围、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方面有了明确依据,但该通知仅将不属 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 员纳入工伤保险的统筹范围,仍将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 [1]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527页。 [2]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3]参见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740工伤疑难问题全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1]转引自黄乐平《最新工伤处理操作实务740工伤疑难问题全解》,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1]参见李娟、史本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的工伤认定》,载《山东劳动保障》2006年第8期,第32-33页。[1]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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