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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借款合同纠纷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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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借款合同纠纷问题浅析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事务库【作者】周玉蓉借款纠纷在自然人、公司企业及金融机构之间广泛存在,经济萎靡带来诉讼案件增加,在增加的诉讼案件中,涉案件数多、增长快、范围广的借款合同纠纷更是呈突飞猛进态势,让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倍感数量压力。根据笔者办理的借款合同纠纷实践案例,对该类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如下探析。&一、借款合同分类&1、分类&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借款合同纠纷作为三级案由下辖七类四级案由,分别为:(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3)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从上述案由不难看出,借款合同分为五类。&学理上根据出借人是否具备借款资质又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包括: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的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2、定义&(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金融机构(企业)与自然人、其他企业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2)同业拆借纠纷:指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资金融通。&(3)企业借贷纠纷:非金融企业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企业借贷纠纷&(4)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民间借贷纠纷&(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的借贷纠纷案由列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以下几类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企业向职工借款为名募集资金,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2、以借款作为企业经营途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3、同业拆借无效。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4、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5、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6、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7、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8、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10、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尽量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出庭应诉,由借款方陈述借款的原因、用途,贷款方陈述款项的支付等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仅要对合同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对合同目的进行审查,对于赌博、吸毒、洗钱、经营地下钱庄、走私等非法目的应当重点审查。&(二)借款本金与利息&1、对于预扣利息能否计入本金的问题。&民间诉称“砍头息”,人民法院审查贷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据是否一致,对于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就已经将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的,只能认定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关于如何界定高利贷以及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利贷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认定为高利贷,但关于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关于高利贷的约定应当无效,已经支付的高利贷可以按照合同无效请求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可以比照对超过时效的债权的处理,已经支付并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但同一案件中可以请求冲抵本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3、对于支付利息没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对利息主张如何支持的问题。&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于是否支付利息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利率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经支付了的能否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要求返还的问题。&当事人虽未约定利息,但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不得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要求返还。&5、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复利的能否支持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为收取复利是金融机构的权利,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一律不得收取复利。因此,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一律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复利的约定一般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对于非金融借款合同,若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其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可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请求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人民法院如何支持的问题。&笔者认为,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请求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数额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分别考虑,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而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中约定了利率的,可在合同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对于非金融借款合同,如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意,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笔者认为还是按照《民通意见》124条及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如果约定了,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来按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就是严格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及其上下限来执行;后依据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而且根据04年10月《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2、复利: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指引:视代表当事人情况提出相应的诉请或抗辩。当然,对若干意见这条的理解也可以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04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04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4、先付本还是先付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能否认为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三)管辖问题&1、关于级别管辖,对此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确定级别管辖。&2、关于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合同履行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民诉法司法解释》接收货币的在接受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若起诉要求出借方提供贷款,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起诉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则出借人为合同履行地。&3、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可以选择为管辖法院。&(四)诉讼时效问题&1、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注意借条跟欠条的在起算时效上的区别。&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五)证据问题&1.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虚假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原告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而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依据借条提起诉讼的案件金额较大时,被告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提出反驳的,其反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足以使人民法院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确定由出借方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对于出借方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出借方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结合现金交付的金额情况、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3.原告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的案件,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划款系原告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仅凭银行划款凭证起诉的案件,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划款系原告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六)诉讼主体问题&借款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除外。其他可能作为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或义务的承担者,或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1、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否以夫妻为共同被告?&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理由:1.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名,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如果出借人将夫妻二人列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执行中不能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当事人,如果只列签订合同的夫妻一方为当事人,执行中很难执行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2、清算过程中谁作为诉讼主体&根据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为当事人;未经依法清算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3、两个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主体列明&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要求其追加起诉其他借款人,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不追加起诉其他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只列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人为被告。理由:1.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2.出借人起诉共同债务人的,不是必要共同诉讼。3.共同责任虽然与连带责任不同,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判决承担共同责任的,实际上也是按照连带责任来执行。4.从诉讼经济来说,有的借款人下落不明,如果非要出借人起诉,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4、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列企业为当事人。&5、对于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如何列当事人及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建筑公司合法设立的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工程项目部属于建筑公司合法设立并获得其授权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的临时性内设机构,故工程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建筑公司的行为。建筑公司举证证明工程项目部没有借款的授权并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工程项目部经理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由工程项目部经理个人承担责任。关于工程项目部不能作为诉讼主体的观点。但市高法院的观点对于建筑公司赋予的责任太重,应当将工程项目部从事的购买建材的行为与借款行为区分开来,对于工程项目部借款,应当由原告证明款项进入了建筑公司账户或建筑公司监管的账户,否则由工程项目部经理个人承担责任。&何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加盖了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同、工程项目部经理签订的合同、其他人根据工程项目部的授权,以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6、关于借款人与实际用资人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金融借款合同中,一般应当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明知其不是实际用资人的情况除外。&(七)担保问题&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日至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八)合同法律关系变更问题&当事人之间因借款、买卖、承揽、居间等法律关系而出具借据,当事人仅以借据进行起诉的,是否需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如果是对原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实际就是因欠款转化为的借款,如果债务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对此,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理由:欠款转化为借款后,实际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欠款转化为借款后,之前的欠款关系事实上很难查清。&如果当事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向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根据审理结果确定应当偿还的金额。理由:首先,当事人之间对原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实际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欠款关系,不能转化为借款,因为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其次,当事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有异议的时候,只有通过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欠款的金额。本号倾情奉献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判例”下载《65000字实务干货: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2016)》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最高院”下载《最高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汇编》关注“北大法律信息网”,回复关键词“商品房”下载《干货:商品房买卖合同实务问题解析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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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中合同民刑交叉的法律分析
&金融借款中合同民刑交叉的法律分析
一、金融借款合同的概念《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目前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类行为: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类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实践中以调整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殊性在于贷款人为金融机构。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于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此,小额借款合同中由银行提供小额借款的属金融借款合同;由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小额借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二、金融借款合同的民刑交叉之罪与非罪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合法的金融借款与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之间的界限多有交织,是属于具有相似性容易混淆的合同行为。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往往将合同民事欺诈纠纷误认成合同诈骗罪到公安机关报案,下面笔者将从法律定义、主客观构成、欺诈财物数额等方面来阐释二者的区别。(一)&法律定义不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主观要素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为了让对方受误导签订合同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处罚。”(三)&客观表现不同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以合同诈骗的行为,包括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以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在合同签订接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根本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民事欺诈主要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不符合本意的意思表示。(四)&欺诈财物数额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a.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伍仟元至二万元以上的;b.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贵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而合同民事欺诈没有数额要求。(五)&法律后果不同传统的审判思路坚持“刑事优先、先刑后民”的理念,一般在刑事立案后,民事诉讼便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由此,审判实践大部分案例中,在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情况下,为避免刑事、民事判决矛盾冲突,原则上认定金融借款合同无效。而民事欺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三、金融借款合同民刑交叉之构成刑事犯罪背景下合同效力的认定构成刑事犯罪背景下,合同并非必然无效。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一直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和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如果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科以刑罚时,对于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的民商事合同之诉,则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照返还和赔偿的原则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判决并不必然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构成犯罪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行为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事犯罪下合同效力的认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具体情况决定,理由如下:(一)&理论上,民法和刑法都是自成体系的部门法。刑事犯罪和借款合同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自愿。合同的精神灵魂是契约自由。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保护守法者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是基本原则,判定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充分维护受害人的意志只有,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出发,从维护交易安全、构建诚信市场体系角度考虑,认定合同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从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后果来看,不宜“一刀切”。借款合同有效时,双方权利义务如下:贷款人的合同义务:a.按期、足额提供借款。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义务。b.保密义务。作为贷款人一方的金融机构,对于其在合同订立和履行阶段所掌握的借款人的各项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不得泄密或进行不正当使用。该项义务系贷款人的附随义务;借款人的合同义务:a.依约提供担保。b.如实申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c.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d.按期支付利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作为有偿合同,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e.按期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金融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利息亦属无效。借款人的义务为:a.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金融借款合同中,主要是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b.赔偿损失。赔偿借款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损失数额以利息损失为限(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59号民事裁定书)。贷款人的义务:a.返还因合同行为而产生的收益,主要是利息;b.贷款人人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明显疏忽,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金融借款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若借款合同被认定为可撤销,则依据合同法a.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b.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合同,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综上,若刑事犯罪必然阻却金融贷款合同的效力,那么善意贷款方的权益将受到极大的影响,若合同效力为可撤销则善意贷款人有更多地选择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在受害人利益保护、交易稳定性等方面寻求平衡。(三)&实践中,以案件涉刑为由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利于维护金融交易秩序的安全。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某国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来看:2000年某实业公司分三次向某国有银行A支行借款22726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其旗下某“美食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并以该美食城对借款办理登记。但该实业公司所借款项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写明的借款用途使用,部分资金转移到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其投资的其他项目。2003年12月,以上款项均至还款期,为了偿还上述借款,该实业公司又向该商业银行B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实业公司分期发放项目贷款221276元,用途为借新收旧。同日,双方以该“美食城”到该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部分房产涉及多重抵押。2005年,借款到期后,B支行催本金及利息无果。2006年,由于实业公司将所借贷贷款挪为私用,被某市法院判决该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同年,解放碑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万元,本清息止;(2)&判令A支行对实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业公司于B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A支行不服,提起上诉。若该金融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的话,则A支行仅享有对借款本金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丧失约定借款利息的请求权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大大降低了其债权受偿的安全性,无法保护受害方作为合同善意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在该案回复中认为,“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A支行的合法权益。”从一定意义上说,此次案例中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的观点得到最高院认可并首次以判例形式确认,解决了法律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四)&刑事犯罪下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存疑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诈骗罪情形下合同无效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几条: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诈骗罪损害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就是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自然无效。对此,笔者不赞同。在如何理解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只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认为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三是认为国家利益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这里的国家利益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只有损害了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才是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国有企业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也就是说,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行为损害的是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的利益并不必然等同于国家利益。借款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构成欺诈,如果该欺诈行为仅仅损害了相对人或第三方的利益,应认定借款合同可撤销,债权人未主张撤销权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一般是指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从合同表面看,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合法的,但合同形式合法的背后还有着非法的目的,合同履行的实际目的具有违法性。在借款合同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要表现为借款人和贷款人通谋,贷款人亦参与到犯罪过程之中的如借款人涉嫌罪且贷款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述案例中的善意贷款方A支行和B支行并未与该实业公司有一致的犯罪故意,判断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不仅事实上很牵强,也不利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不符合立法本意。3.&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违反刑法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事实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更不是仅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强制性规定”作了区分,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所谓效力性强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或者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由此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不必然是无效的,在骗取贷款行为仅对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此民事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不能据此认定其无效。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自由、真实,但并不因此就可以彻底否定合同的效力,而应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意思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其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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