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股票无需审核小额贷款1000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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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的小贷公司只准许在本地开展业务,要亲临公司办理,不得收取贷前费用或预扣利息,绝不会使用个人(所谓法人、经理、财务负责人的)名下银行账号收取费用,绝不会以验证资金实力(还款能力)等理由要求在自己的卡上存钱。例如北京的小贷公司只准许在其注册所在区县范围内发放贷款。超出地域范围业务、基于网络平台办理的业务是骗局,应为骗子冒用正规公司名义行骗或骗子虚构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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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127号

法定代表人蔺建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屹,四川汶川县人,。

被告谭瑞峰,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冉亨军,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杜晓波,四川省茂县人。

诉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安、魏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谭瑞峰向原告提出小额信用担保贷款申请,经审查,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同日将1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谭瑞峰的账户。依照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贷款用途为城市规划建设投资及备货。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66%,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以座谈、书面通知、邮寄通知方式,要求被告(包括担保人)归还借款,被告口头答应归还,但采用拖延方式至今不予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元人民币;2.给付贷款资金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截止今日共40596.25元;3.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700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

和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谭瑞峰向原告

借款元,用于城市规划建设投资及备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冉亨军、杜晓波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瑞峰未按约定完全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谭瑞峰还有本金.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40596.25元未归还。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向法庭递交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经营主体资料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茂县支行是依据法律法规成立的具有经营储蓄贷款等相关业务的组织机构以及被告身份,被告具有贷款资格;2.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该笔贷款业务是基于被告申请发放的贷款;3.被告谭瑞峰申请贷款提供的其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配偶也同意此贷款;4.被告谭瑞峰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杜晓波及冉亨军的个人身份材料,拟证明谭瑞峰贷款时被告杜晓波与冉亨军为谭瑞峰提供担保及合法有效性;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贷款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的约定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符合行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的法律精神;6、签订合同时的照片一组,拟证明签订合同时借款人与担保人都到了贷款现场;7.催收材料,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此笔贷款的事实;8.贷款人返回回执的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催收贷款的权利;9.以挂号信方式发放的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自身利益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发放了催收函件;10.律师材料,拟证明原告以多种方式催收无果情况下,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及担保人说明了不予归还贷款的相关法律后果。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与被告谭瑞峰、冉亨军、杜晓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谭瑞峰应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谭瑞峰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要求被告谭瑞峰归还借款本金元、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40596.2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冉亨军、杜晓波为被告谭瑞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对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要求被告冉亨军、杜晓波对被告谭瑞峰的借款本金元、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40596.2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没有向法庭递交律师费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瑞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借款本金元、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加收利息4059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冉亨军、杜晓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瑞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00元,减半收取1626.00元,由被告谭瑞峰承担。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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