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合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共同承担盈亏,其中两人没全履行,却要平分利润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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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商初字第01180号
原告张庆芳。
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来胜。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爱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玉山路(金枫广告设计产业园1号楼8183室)。
法定代表人周来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丽。
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芳与被告周来胜、苏州爱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极公司)、凡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歆悫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备芳、被告周来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来胜于日起合作经营广告业务,约定原告投入资本28.8万元,盈亏分配比例为49%,被告周来胜投入资本30万元,盈亏分配比例为51%。双方同时开始筹办昆山永润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日,该公司登记成立。为税务方便,在合作期间双方一直使用被告爱极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极少使用永润公司的名义。日,原告与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签订《终止合作意向书》,明确合作期限、盈亏分配比例等事实,约定财务由双方进行清理,原告的投资款、借款、利润等由被告周来胜和爱极公司负责支付。因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利润等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周来胜未履行出资30万元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因被告周来胜未投资,原告利润分配比例相应上调10%,并相应减少被告周来胜的盈亏分配比例10%;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作经营期间应分配利润1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二项调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作经营期间应分配利润160万元,其他诉请不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应收应付明细》(以下简称《明细》)、《毛利表》。证明:产生合作业务收入元。
证据2、博云(苏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与永润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6.5万元。
证据3、手机短信照片3张、打印件2份、爱极公司与吉田建设开发(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东风日产昆山华明专营店(以下简称东风日产)合同。证明:爱极公司发布“和风雅颂”广告及存在相关业务收入的事实,根据短信显示的该广告播放的时长,要求参照东风日产的广告发布价格确定收入18.5万元。
证据4、爱极公司与昆山市金海圣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圣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32万元。
证据5、苏州趋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趋势公司)与南京飞鸽传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趋势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周来胜合作的另一平台,存在成本17万元。
证据6、爱极公司与广东恒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驰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5万元。
证据7、昆山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与苏州品智尚美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智公司)加油站媒体发布合同。证明:客户美吉特公司与供应商品智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昆山区域内的广告费由爱极公司收取,存在收入2.4万元。
证据8、爱极公司与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鼎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1万元。对应的供应商为品智公司(加油站),爱极公司已支付13万元,按三年23万元算可使用至2016年,因此合同虽在2015年6月签订,仍应纳入合作收入。
证据9、爱极公司与品智公司加油站广告板媒体代理合同。证明:存在成本13万元。
证据10、爱极公司与上海铁路文化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铁公司)广告承揽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万元。
证据11、爱极公司与上铁公司广告承揽合同。证明:存在成本40.2万元。
证据12、爱极公司与江苏久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存在成本19万元。
证据13、爱极公司与昆山思美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美扬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2万元。
证据14、爱极公司与上海东睿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睿公司)合同书。证明:存在成本26.5万元。
证据15、爱极公司与上海奕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锴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7万元。
证据16、爱极公司与苏州市璀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璀丽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5万元。
证据17、爱极公司与思美扬公司户外广告业务合同。证明:存在成本352340元(含二次制作费)。
证据18、爱极公司与江苏宁沪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沪公司)媒体发布协议书。证明:存在成本38万元。
证据19、爱极公司与昆山鸣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驹公司)公交车身广告合同。证明:存在成本4万元。
证据20、爱极公司与思美扬公司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17万元。
证据21、爱极公司与鸣驹公司公交车身广告合同。证明:存在成本5万元。
证据22、爱极公司与思美扬公司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13.7万元。
证据23、爱极公司与无锡捷尔达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达公司)广告位租赁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8万元。
证据24、爱极公司与浙江银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公司)铁路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8.28万元,其中广告费27.8万,制作费4800元。
证据25、爱极公司与宁沪公司媒体发布协议书。证明:存在成本28万元。
证据26、爱极公司与上铁公司广告承揽合同两份。证明:分别存在成本27万元和6万元。
证据27、爱极公司与上海千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鹏公司)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1.5万元。对应的客户昆山淀湖观园只做三个月即解约(合同约定为一年),供应商开来6万元发票,但公司银行流水无付款记录,因此相应调整成本为1.5万元。
证据28、爱极公司与久盛公司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成本22万元。
证据29、爱极公司与苏州新纳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纳晶公司)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存在收入4万元。
证据30、爱极公司与昆山舜江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江公司)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10万元。
证据31、原告与被告周来胜电话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合作期间,爱极公司介绍客户昆山华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泰中心)和苏州老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公司)与供应商思美扬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思美扬公司支付爱极公司收入分别为金泰中心55000元、老板公司30000元。
证据32、爱极公司与斗山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30万元。合作期间,爱极公司实际收到斗山公司7.5万元,但却承担了供应商昆山海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的全部成本24.9万元,为此要求将合同中的30万元全部纳入合作期间的业务收入。
证据33、爱极公司与海岛公司高立柱广告发布合同书。证明:存在成本20万元。
证据34、爱极公司与上海云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指公司)广告发布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存在收入3万元。
证据35、周来胜账户清单、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存在客户苏州思成动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成公司)收入49998.8元。
证据36、银行流水。证明:爱极公司收取客户上海耐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隆公司)续签收入27万元。
证据37、合作期间各项管理成本费用确认(以下简称《费用确认》)。证明:(1)双方自2014年2月起开始合作;(2)合作期间所有管理费用总额为元。
证据38、《终止合作意向书》。证明:(1)原告已投资28.8万元,合作期自2014年2月开始计算,合作盈亏分配比例为原告49%;(2)双方于日终止合作,终止后爱极公司由被告周来胜经营,原告经营永润公司;(3)终止合作后,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负有支付原告待分配利润、投资款、借款的义务。
证据39、育龄妇女信息卡。证明:被告周来胜、凡丽系夫妻关系。
证据40、签收单、发票二份、发布确认书。证明:合作期间,为客户耀庭建筑装饰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庭公司)发布广告,存在收入5万元。
证据41、爱极公司与云指公司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存在收入5000元。
证据42、银行流水。证明:存在客户北京城市网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邻公司)广告费收入元。
证据43、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营业执照、广告发布照片。证明:被告周来胜以夏加伟、周来祥的名义开设贵州嘉德盛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2014年5月被告周来胜以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产生收入18万元,应计入合作期间收入。
证据44、电脑资料截屏及打印件。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c301中所显示的服务费3200元,系支付合作之前趋势公司的网页制作服务费。
证据45、电脑截屏、发布确认书、照片。证明:证据30所涉的合同已履行。
证据46、工商信息。证明:博云公司与思成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故证据2与证据35所涉并非同一笔收入。
证据47、户外媒体发布确认书。证明:存在发布“和风雅颂”广告的事实。
证据48、品智公司与昆山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牙博士公司)加油站媒体发布合同。证明:牙博士公司与美吉特公司使用的广告点位不同,因此两家客户是独立的。
证据49、昆山广慈男科研究所(以下简称广慈医院)广告发布照片。证明:客户广慈医院广告已实际发布。
证据50、日晚原告与被告周来胜、凡丽、案外人曹若冰四人算账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证明:(1)双方合作自2014年2月开始;(2)当晚算账由曹若冰主导,收支共分三部分,即收入部分、办公成本部分、业务成本部分;(3)有关差旅费、招待费等当晚双方已经清理确认;(4)当晚被告周来胜统计合作期间收入为734万元,加上新纳晶公司(4万)和恒驰公司(4万)后为742万元。
三被告辩称:1、双方合作期间是自永润公司日设立之后,至日签订《终止合作意向书》为止。2、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永润公司于日设立,原股东为原告与被告周来胜,持股比例为原告49%、被告周来胜51%,双方均未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进行出资。(2)被告爱极公司于日成立,被告周来胜是该公司股东,而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故被告周来胜是否履行对被告爱极公司的出资与原告无涉。(3)原告所称的投入资本28.8万元实质上是借款,不属于履行出资义务。(4)无论原告或被告周来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均未影响到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更无法律依据要求上调利润分配比例。3、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经财务人员审核后估计合作期间利润约260万”。(2)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是139.9512万元(包括还股本、利润、平时暂支款等)。4、原告要求被告凡丽承担共同支付其应分配利润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凡丽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利润汇总表。证明:合作期间的利润。
证据2、j系列(j16、j201-j217、j31)。证明:合作期间合同应收款563.04万元。
证据3、付款进度清单。证明:应收款的支付情况。
证据4、c2系列(c16、c201-c217)。证明:合作期间的直接成本为382.42万元。
证据5、c3系列(c301-c312)。证明:合作期间的设计制作安装费为164793元。
证据6、c4。证明:合作期间的办公费用为元。
证据7、c5系列(c51-c55)。证明:合作期间的推广费用为55000元。
证据8、c6系列(c62-c64)。证明:合作期间的居间服务费为50000元。
证据9、c7系列(c71-c74)。证明:合作期间的其他费用为57605元。
证据10、cc系列(cc1-cc22)。证明:合作期间的间接成本为47828.69元。
证据11、ja系列(ja1-ja17)。证明:合作期间被告周来胜为公司经营向他人借款437750元。
证据12、cb系列(cb4-cb10、cd0)。证明:合作期间的其他办公费用为100248元。
证据13、cx系列(cx1-cx5)。证明:合作期间未收未付待解决费用为97.27万元。
证据14、cq系列(cq1-cq30、cql1-cql2)。证明:合作期间原告的费用与分红为1399512元。
证据15、j1系列(j11-j15、j17)。证明:合作前独立开发业务的收入为155.7万元。
证据16、c1系列(c12-c15、c17),证明:合作前独立开发业务的成本为101.8万元。
证据17、c61,证明:合作前的居间服务费。
证据18、js系列(js0-js5)。js0、情况说明两份。证明:金泰中心和老板公司提供居间业务,其中老板公司的时间为日,居间服务费为3万元;金泰中心的时间为日,居间服务费为5.5万元,已支付2.2万元。js1、昆山芊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贝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舜江公司的合同因张浦镇重新规划而未履行。js2、情况说明。证明:爱极公司与博云公司代理的“和风雅颂”客户发布广告签订协议,原合同价为6.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价格降至6万元,且免费赠送闲置档期供耀庭公司使用。2015年3月开给耀庭公司的发票抬头有误,应开给思成公司。js3、情况说明。证明:昆山中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楠公司)的相应收入不存在。js4、短信截图。证明:牙博士公司的5.7万元收入包括了牙博士公司和美吉特公司两笔业务。js5、情况说明。证明:云指公司的3万元收入不存在。
证据19、a系列(a1-a4)。a1、证明一份。证明:3200元系2014年而非2011年的广告制作费。a2、电脑截屏、代发工资合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爱极公司为网邻公司代发工资。a3、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周来胜将27万元退还耐隆公司,由耐隆公司重新将27万元向被告爱极公司账户支付。a4、合同,证明:被告爱极公司与鹿城银行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广告租赁合同,金额为40.8万元每年,鹿城银行已经将2015年的40.8万元广告费支付给永润公司,2016年4月底第二笔款项也应该到账,该笔合同的利润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有异议:(1)《毛利表》第1项:中楠公司收入24000元,系员工梁倩倩在进入公司前接洽的广告业务,借用了公司抬头,收到24000元款项后扣除成本13500元,再扣除10%税金后的9450元已经支付给梁倩倩。(2)《毛利表》第11项:与客户昆山万泓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的合同系日签订,不在合作期间。(3)《毛利表》第14项:因昆山8·2事故造成广告画面下移,原告与客户吉田公司协商减少广告费1.5万元。(4)其他意见下述。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与客户确认价格为6万元,已支付5.5万元。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东风日产合同为日签订,不在合作期间;该组证据未提及“和风雅颂”,相关业务实际没有发生。
证据4:认可。但东风日产对应的成本12.8万元不应计入合作期间成本。
证据5: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2014年8月,品智公司把昆山区域内的加油站广告位打包租给爱极公司,品智公司的客户美吉特公司和牙博士公司之后使用了广告位,品智公司口头约定支付两笔业务(美吉特公司和牙博士公司)的广告款共5.7万元。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合同发生在合作终止后。
证据9:认可。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成本是5万元。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成本为53.2万元。
证据12-证据15:认可。
证据16:认可。该款目前支付12.5万元。
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广告发布费为32万元,但是二次制作费一共5次,每次8085元,共40425元。
证据18:认可。但合同签订于日,不在合作期间。
证据19-证据20:认可。
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不在合作期间。
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不在合作期间。
证据23:认可。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方证据c16,爱极公司支付银马公司两笔制作费各4800元,故实际成本为28.76万元。
证据25:认可。
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份合同是日签订,并不在合作期间;第二份合同额外增加了3万元成本,实际成本为9万元。
证据2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与千鹏公司谈好的就是开具6万元的发票,此外按照开票金额的6%额外支付税金3600元,一共63600元,这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于日,不在合作期间。
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于日,不在合作期间。
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因张浦镇规划变更并未实际履行,爱极公司免费赠送舜江公司半个月的百盛led屏闲置档期作为赔偿,舜江公司也未付款。
证据3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确认存在金泰中心的5.5万居间业务收入,但对方只支付了2.2万元;老板公司的居间业务收入3万元,发生于日即合作终止后,而且至今未支付。
证据32、3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30万元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业务收入款:(1)上述两份合同是被告周来胜于日和日独立与斗山公司及海岛公司签定的,不在合作期间。(2)原告说承担供应商海岛公司的全部成本24.9万,与合同金额20万矛盾。(3)合作期间爱极公司分别于日和6月30日支付海岛广告6万元和4万元,合计10万元,但是被告周来胜在合作前独立开发的业务利润已有31.979万,足以支付上述费用。
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云指公司向爱极公司付款3万元是因为:昆山简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屹公司)与云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简屹公司无法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故请爱极公司代为向云指公司开具3万元的发票(税率为6%),同时简屹公司向爱极公司开具3万元的发票(税率为3%),并约定简屹公司向爱极公司支付3000元作为补偿。即云指公司向爱极公司支付3万元,爱极公司向简屹公司支付2.7万元。爱极公司至今支付了2万元,尚有7000元未支付。
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收入与证据2所涉的是同一笔收入。
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是被告周来胜与耐隆公司于日签订的,不在合作期间,2015年双方也未续约。银行流水显示耐隆公司向爱极公司付款27万元的原因是:开始时耐隆公司向被告周来胜个人账户支付上述合同的款项27万元,后为规范操作(公对公支付),被告周来胜将27万元退还耐隆公司,由耐隆公司重新支付27万元到爱极公司账户。
证据37:真实性无异议。(1)因原告与被告周来胜系永润公司股东,原告并非爱极公司股东,故所谓的合作也只能是从日起算。(2)该组证据所涉仅为办公成本,实际合作中尚有制作费、推广费、居间服务费、税费等费用。
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1)永润公司系日成立,原告与被告周来胜是永润公司股东,原告并非被告爱极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所谓的合同基础,仅仅是永润公司借用爱极公司抬头对外经营,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2)关于第一条约定,是基于当时被告周来胜用广告牌入股永润公司的前提,才同意用1元将永润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3)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以及后续的入股资金,总计是27.36万元,而非28.8万元。(4)两公司向被告周来胜的借款,亦应予以核算归还。(5)该证据表明《意向书》签订后,爱极公司新签订业务与原告无关,永润公司新签订业务与被告周来胜无关。但原告强行将日后被告周来胜独立完成的业务收入4万元纳入合作期间收入,是单方面违约。
证据3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凡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耀庭公司、博云公司、思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俞军,该笔业务与证据2所涉的博云公司业务系同一笔。
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业务未实际发生。
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但流水中的元款项系网邻公司支付的被告爱极公司替其代发的工资。
证据4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周来胜以他人名义开设嘉德公司,被告周来胜与嘉德公司没有关联。
证据4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200元是2014年而非2011年的设计及制作费。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耀庭公司、博云公司、思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俞军,该笔业务与证据2所涉的博云公司业务是同一笔。
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和风雅颂”系博云(耀庭、思成)公司的客户,与原被告的合作无关。
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5.7万元包括牙博士公司与美吉特公司两笔收入。
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广慈医院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实际上赔偿了广慈医院3000元违约金。
证据50:真实性无异议。(1)该录音反映原告认可了被告多次要求其查阅账本的事实,且账册全部是由出纳王凤娟单独制作的,曹若冰也确认公司有对内对外两套账本,原告对此事是明知应知的。(2)关于奔驰车贷,原告认可租车费是客观存在的。(3)被告爱级公司在合作之前是在恒龙机电广场办公,合作以后才搬迁到现代广场,合作时间是从2014年4月开始。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不认可该表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1)该表漏列了合作期间客户及对应的供应商,具体见我方提供的《毛利表》;(2)不确认该表中已收(付)金额和未收(付)金额。终止合作后,爱极公司由周来胜掌控,是否已收付及原因原告皆不清楚,根据《终止合作意向书》第4、5条的规定,应收款利润应由周来胜、爱极公司支付;(3)对该表中应收合同金额及应付合同金额有异议,具体见《毛利表》;(4)不存在已转给原告(永润公司)的净利润28.45万元。
证据2:j16、j201-j204、j206、j209-j216系剪贴拼凑而成,内容不完整,不能确定证据来源,故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j205、j207、j208、j217、j31被告未提供,不予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4:c16、c201-c202、c204-c209、c211-c217系被告剪贴拚凑而成,内容不完整,也不能确定来源,故三性均不予确认。c203被告未提供。c210系被告陈述,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c30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发票显示为服务费,而不是被告主张的设计费,且合作期间公司没有印刷业务;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业务实质属中间商,运作模式为把供应商的广告资源转手卖给客户赚取差价,客户要求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等任务皆转由对应的供应商完成,公司并不实际承担该设计义务,也就不应该产生相关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属合作期间的合理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该费用产生于哪一项目。另根据我方提供证据44,该费用实际为2011年为趋势公司设计爱极公司网页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c302,系剪贴及影印件,不确定真实性、关联性。海津广告公司在合作期内没有与公司发生过业务,该项付款发生在合作最初的的两个月,以喷绘10多元每平米的价格看,一次产生12000元的喷绘费用完全不可能,且被告没有说明该费用产生于哪个项目,因此该费用不应属于合作期间的合理开支。c303,不确定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公司属于中间商,系把供应商的广告资源转手卖给客户,公司没有广告牌,不需要购买灯箱布,若有客户需要用到灯箱布,公司会要求供应商提供,合同中约定制作费就包括该费用,该发票内容显示,一次性购买13000多平米的灯箱布明显不实,不应当纳入合作期间的合理开支。c304,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内容是否为制作费模糊不清;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实质上为中间商,客户要求的制作业务转由对应的供应商完成,若供应商约定要收取设计、制作费用,则会在对应的客户合同中也约定收取制作费用。另该发票显示为“1项”收费37320元,被告应提供对应的合同佐证该费用系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c305,系被告剪贴拼凑自行制作而成,内容不完整,不能确定证据来源,无法体现系付制作费,也没有对应的合同佐证,故对证据三性均不确认。c306,因属影印件,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明细》及相关合同,确认该费用40425元的真实性,另我方在《毛利表》中已确认了4次共计32340元,应予相应核减。c307,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对其主张的制作费5880元不予认可。c308,系被告剪贴制作而成,不能确定证据来源,也没有对应的合同等佐证材料,因此不确定真实性及关联性,不确认该笔制作费用。c309,昆山市天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不是合作期间的供应商,不应有制作费产生。单块广告制作费19000元明显不实,同时附9000元收据与票据内容自相矛盾,该票据没有对应的合同及付款记录佐证,同时该票据系影印件,没有供应商印章,故对证据三性均不确认。c310,(1)对被告主张付周宋英维修费3500元证据三性均不确认;(2)对被告主张付购投光灯一批共3200元真实性不确认,公司没有广告牌,不需要购买投光灯,若出于维修需要,该义务也是通过合同约定由对应的供应商来完成。c311,系被告自制的表格,真实性不确认。c312,账户明细系被告剪贴制作而成,不能确定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款项用途;发票无对应的合同及付款佐证,因此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假如购买属实的话,该物资现由被告周来胜掌控使用,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6:系影印件,内容模糊,不予确认。具体以《费用确认》为准。
证据7:c51、c52、c54系被告自制的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c53,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该合同期间有3年,在双方合作期的只有半年,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c55,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证据8:c62,系手写白条,不确认真实性。c63、c64,系被告剪贴制作,不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证据9:c71,系手写白条,不确认真实性。c72,系被告制作,不确认真实性。c73,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c74,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据被告主张系合作终止后产生,与原告没有关联。
证据10:系被告制作形成,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2:cd0,不予确认。cb4,三性均不确认,合作期间差旅费双方已书面确定,见《费用确认》。cb5,三性均不确认,合作期间所有管理费用(含招待费)双方已书面确定,见《费用确认》。cb6,被告未提交。cb7,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cb8,系影印件,不确认真实性;证据内容显示为律师费,合作期间不存在请律师处理专项法律事务的情形,与合作无关,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故不确认关联性。cb9,系被告制作形成,不具备三性。cb10,系被告陈述,不确认真实性,记账费用双方已确认,见《费用确认》。
证据13:cx1,被告未提交该证据。cx2,三性均不确认。cx3、cx4,只有爱极公司盖章,况且周来胜在合作终止后还去收过钱,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cx5,被告未提交该证据。
证据14:cq1-cq11,系被告自行制作陈述,三性均不予确认。cq12,系被告自行制作陈述,三性均不予确认。cq13,无银行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cq14,未提供原件或复印件供核对,三性均不予确认。cq15,14500元及1800元无复印件或原件可供核对,三性均不予确认;900元*6无银行印鉴确认,不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cq16,无原件或复印件可供核对,三性均不予确认。cq17,无银行印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另收款人为孙娟,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法性。cq18,系被告自建表格,无相关付款流水,故不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cq19-cq20,无银行印章可供核对,故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cq21,无银行印章可供核实,故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另该款项系周来胜与徐备芳间的往来,不确认与本案关联性。cq22-cq29,无银行印章供核对,故不予确认真实性、合法性。cq30,系被告自建表格,无银行印章,故三性均不予确认。cql1、cql2,付款函和短信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该短信所显示的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证据15:j11,真实性及被告的主张均不确认,客户鹿城银行的收入为22万元,因对应供应商货款共计18.7万元中,有13.09万元系利用合作期间的资金支付,所以周来胜已将该业务收入纳入合作期间。j12,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客户新纳晶公司收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客户收款应纳入合作期间收入。j13,除该客户收款27万元确认外,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皆不确认,被告已在《明细》中确认该客户收款27万元属合作期间收入。j14,除该客户收款18.5万元确认外,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皆不确认,被告周来胜已在《明细》中确认该客户收款属合作期间收入。j15,除该客户收款65万确认外,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皆不确认,被告已在《明细》中确认该客户收款65万元属合作期间收入。j17,除该客户收款39万元确认外,对该证据及被告主张皆不确认,被告已在《明细》中确认该客户收款属合作期间收入。
证据16:剪贴的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证据要素,不确认客观性、合法性,另对关联性存疑也不确认。客户新纳晶公司系使用久盛公司广告平台,该广告平台2014年1月就已由爱极公司承租,成本20万也计入合作期内,何致发生笔克公司协商费,该收据系手写收据,不具备公信力,无关联的付款记录,故不予认可,相关成本以我方主张为准。
证据17:不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如此巨额的一笔开支事先没有商量,事后没有通报,特别是在周来胜制作《明细》中也没有记载,直至在第二轮举证中才提出来,明显不符合事实。
证据18:js0,合同没有经双方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中老板公司在2015年春节前洽谈,因为谈的价格偏低,所以引荐供应商思美扬与老板公司直签,思美扬应付爱极公司30000元属于合作期间收入。js1,不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1)通常在代理发布广告业务时,中间商(爱极公司)绝不会将客户(舜江公司)信息透露给供应商(芊贝公司),以避免出现供应商直接与客户联系抢单的情形发生,据此可以确认该证据系芊贝公司在被告周来胜的授意下出具。(2)若与舜江公司的广告合同确实解除或变更,则应提交与舜江公司而不是芊贝公司的解除合同来证明。(3)根据爱极公司与舜江公司的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0)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若因张浦镇不允许发布商业广告,广告费多退少补即可,根本不需要补偿。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45,该合同不是被告所述的解除并以led的发布时间来进行赔偿。至于没有收款,被告周来胜完全可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他方式来实现。由此可以证实,该客户合同仍然存在,且已实际发布广告,应纳入合作期间收入。js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明显是在被告周来胜授意下出具的,内容也与相关的合同、《明细》、发票及收款金额不相吻合:(1)《明细》中被告周来胜确认了客户博云公司,且《明细》记载该客户不用开票。2014年收3万元,2015年收2万元,其后的收款情况原告无法知晓。(2)永润公司在日向耀庭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4万元,当时与博云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达4个多月,发票金额与博云公司的合同金额也不相符,该发票已由耀庭公司的员工签收,不存在抬头有误的情形。至于账本记载2014年收3000元和2万元是另外的收入,况且博云公司是不用开具发票的,与原告主张的日收款无关。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40发布确认书中的照片,与上述《情况说明》所述系发布“和风雅颂”广告不符,因此耀庭公司应属于独立的客户。(3)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46,思成公司、博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都不相同,不存在被告所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情形。且根据我方证据35,被告周来胜的个人账户收到思成公司49998.8元,因此应纳入合作期间的业务收入。(4)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3、证据47,足以证明爱极公司与“和风雅颂”项目存在代理发布广告的业务关系。js3,真实性不予认可。梁倩倩是公司员工,接洽业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笔收入应纳入合作期间业务收入。js4,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方证据48,牙博士公司与美吉特公司使用的点位不同,因此是独立的业务。js5,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合作期间是否存在该业务及收入按理应由云指公司才能证实,与出具《情况说明》的简屹公司无关联。且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41,云指公司系爱极公司客户,应以发票及收款流水认定存在收入3万元。
证据19、a1,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形式上属证人证言,不具公信力。a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网络截图及未盖章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a3,无银行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客户与爱极公司第一次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在日已到期,合同及《明细》中皆明确是不用开票,最后一笔款也在2014年11月付清,若非续签双方已没有任何关系,无需第二次付款到爱极公司账户。a4,真实性不确认,对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利润也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主张的应分配利润不包括被告说的2015年、2016年的利润部分,且对所谓的利润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0、证据32-证据42、证据44-证据50,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1系原告自行整理的录音记录,无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3,未提交证据原件,三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有银行印章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他证据,三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张庆芳与被告周来胜开始合作筹办永润公司,筹办期间借爱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约定盈亏分配比例为:周来胜51%,张庆芳49%。2014年4月永润公司登记成立,二人持股比例同上(具体合作业务自2014年2月开始计算)。此后,爱极公司与永润公司合并经营,被告周来胜负责经营期间两公司财务,业务两人一起做。日,原告与被告周来胜签订《终止合作意向书》,双方确认:1、由周来胜继续经营爱极公司,原告经营永润公司,周来胜在永润公司的股权以1元转让价转让给原告,理清两公司间的资金往来。2、两公司运转过程中向周来胜和原告的借款,经确认后进行清偿,另确认原告合作期间投入股本288000元,同借款一并偿还。3、合作期间客户资源、应收款、2015年客户续签后(含目前有签约意向的及多次续签的)利益分配等分配方案因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另附表作为本意向书附件。4、财务由双方亲自或委派人员清理,利润(包括应收款利润)按盈亏比例执行。原告借给公司的借款、投入的股本款及利润,周来胜、爱极公司应尽快支付,如支付有困难,周来胜、爱极公司应当以客户应收款支付。5、上述2、3、4条的相关款项由周来胜、爱极公司负责支付。6、本意向书签订后,爱极公司新签订业务与原告无关,永润公司新签订业务与被告周来胜无关。
另查明:被告周来胜与被告凡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日登记结婚。
又查明:案外人梁倩倩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周来胜的同行,在2014年6月进入爱极公司之前与中楠公司洽谈了一笔业务。因当时其没有自己的公司,就找周来胜帮忙以爱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合同总金额是24000元,扣除相关成本、税金与客户回扣后的收入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芳与被告周来胜合作经营爱极公司、永润公司。合作终止后,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应依照《终止合作意向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的经营利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合作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合作自《终止合作意向书》签订之日即日起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作起始时间,原告认为应自2014年2月起算,被告方认为应自2014年4月永润公司成立起算。本院认为:1、《终止合作意向书中》载明:“具体合作业务自2014年2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方认可的《明细》中有部分项目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至3月;3、《费用确认》中双方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2月-2015年2月”。综上,双方的合作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2月,故2014年2月至日间爱极公司和永润公司发生的业务应纳入合作业务(此外,双方均认可趋势公司的一笔业务纳入合作业务),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合作利润。
二、合作期间的利润
1、关于利润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合作期间利润计算方式为:合同收入-合同成本(含制作费用)-办公成本。被告方认为,计算方式为:实际收入-合同成本-实际管理成本(包括办公、制作、设计、喷绘、业务推广、居间服务、交通等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终止合作意向书》第4、5条中约定,利润(包括应收款利润)按盈亏分配比例执行,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应当以应收款支付原告利润,故计算合作利润时应以合同收入为准(若合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合同收入为准),而非扣除应收款后的实际收入;关于制作费用,根据爱极公司、永润公司与供应商、客户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收入、成本中大多已经包含了制作费用这一项目,少数单独发生的,在《明细》中也已列出,故本院在计算合同收入及合同成本时一并对制作费用予以计算;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与被告周来胜在《费用确认》中已确认办公费用金额,被告方主张发生其他费用的(包括制作费用),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合作利润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收入(含制作费用)-合同成本(含制作费用)-合作费用(办公费用 被告方能够证明发生的其他费用)。
2、关于合同收入与成本。原告提交的《明细》,有被告周来胜签字确认,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明细》的部分项目亦有相应的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依照《明细》确认各项合同收入与成本。原、被告双方对《明细》记载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存在《明细》之外的合同收入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的合作业务以及该业务确已履行的事实。
对于《明细》中部分项目,原、被告双方确认调整如下:(1)原告确认“加油站看板”(客户为广慈医院)的收入40万元不存在(原告另行主张3000元收入,详见后述);(2)“短信”的供应商为何世淼,成本为0.4万元(《明细》中没有);(3)“4站加油站和1站立柱”(客户为珠江御景),收入为5万元(《明细》中为4万);4、“昆山中国石油加油站内立柱广告牌”(供应商为品智公司),成本为13万元(《明细》中为23万元)。5、《明细》中“金鹰公交车设计费”(客户为思美扬公司)的2.2万元收入,原告未作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确认收入7413175元,成本4796025元(详见附表)。
无锡高炮(趋势公司)
加油站看板
昆山、苏州、无锡、常州展位
三块(嘉松公路、陆家出口、苏州工业园)
含制作费收入36480
花桥段(姑苏)、正阳桥(三面翻)
含制作费收入71295
含制作费成本40425
昆山主出口三面高炮
18、30、109、127路车身广告
江浦路桥身广告
昆山南站沪宁候车厅北墙灯箱
含制作费成本9600
昆山主出口两面高炮
昆山南站中间通道西墙灯
新乐路高炮
淀山湖观园
对于双方对《明细》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述如下:(1)被告方认为《明细》中的客户东风日产、万泓公司、鹿城银行(昆山南站中间通道西墙灯箱)、耐隆公司及其相应供应商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系双方合作以前,不应纳入合作期间的收入与成本。如前所述,双方合作期间应从2014年2月起,故对于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百盛led”(客户为博云公司)收入,原告认为并非《明细》中的6万元,而应按照合同确认6.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不予采纳。(3)“和风雅颂”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手机短信、打印件、媒体发布确认书,主张爱极公司发布“和风雅颂”广告,存在相关业务收入,根据短信显示的该广告播放的时长,要求参照东风日产的广告发布价格确定收入18.5万元。本院认为,手机短信、打印件无法证明“和风雅颂”属于双方合作的、独立于上述附表中已确认业务的一笔业务,媒体发布确认书无客户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合同收入的金额,故对该项收入不予确认。(4)中楠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以永润公司发票主张存在收入2.4万元。被告方认为该笔收入系员工梁倩倩在进入爱极公司前接洽的广告业务,借用了爱极公司抬头,不属于合作业务。本院认为,仅依据发票无法证明该笔业务属于合作业务,且被告方的陈述与本院对梁倩倩的笔录内容相印证,故对该项收入不予确认。(5)“加油站看板”收入。①牙博士公司和美吉特公司。被告方主张《明细》上的“牙博士”5.7万元是牙博士公司与美吉特公司两笔收入之和;原告提供了品智公司与美吉特公司、牙博士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主张收入分别为牙博士公司5万元、美吉特公司3.7万元,但其主张的收入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依《明细》确认收入5.7万元。②广慈医院(《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供广告发布照片,无法证明该项目收入同双方合作有关,故对原告主张存在收入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③钟鼎公司(《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供合同,主张存在收入1万元,但该合同期限始于日即双方合作终止后,故本院对该项收入不予确认。(6)“新城地产展位”成本(供应商为上铁公司)。原告主张合同成本2万元,被告方认为实际成本为5万元,但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明细》确认为4万元。(7)“昆山、苏州、无锡、常州展位”成本(供应商为上铁公司)。被告方认为实际成本为53.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明细》确认为40.2万元。(8)“花桥段(姑苏)、正阳桥(三面翻)”收入与成本。原告认为制作费成本为3234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明细》确认制作费收入71925元,制作费成本40425元。(9)“18、30、109、127路车身广告”收入与成本。原告主张年收入22万元,年收入26万元。被告方认可年的26万元收入,但认为前一笔22万元的业务系双方合作之前的签订,不应计入合作期间的收入,但未合理解释为何在《明细》中对年的收入及相应供应商的成本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相应的收入成本按《明细》予以确认。(10)“昆山南站沪宁候车厅北墙灯箱”收入与成本。被告方认为实际收入为30.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明细》确认收入32万元。原告主张制作费成本为4800元(供应商银马公司),被告方认为实际发生两次制作费共9600元,本院依《明细》确认制作费成本为9600元。(11)“展位”成本(客户为金鹰公司,供应商为上铁公司)。被告方认为实际成本为9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明细》确认为6万元。(12)“淀山湖高炮”成本(《明细》中没有)。原告主张客户仅做了三个月即解除合同,实际成本为1.5万元,而非合同约定的6.36万元,被告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3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确认成本为15000元。(13)耐隆公司续签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依据爱极公司付款流水,主张2015年与耐隆公司的续签收入27万元。被告方认为2015年双方并未续约,也不存在另外27万元的收入,银行流水显示付款耐隆公司向爱极公司付款27万元的原因是:开始时耐隆公司向被告周来胜个人账户付款27万元,后为规范操作(公对公支付),被告周来胜将27万元退还耐隆公司,由耐隆公司重新将27万元向爱极公司账户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该笔收入为业务收入,故对该笔收入不予确认。(14)新纳晶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合同与银行流水,主张存在收入40000元。被告方认为该合同系日签订,不应计入合作期间的收入,但被告周来胜在日谈话中认可相关的收入为40000元,成本为20000元,且其中15000元的成本(笔克广告)与《明细》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5)舜江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合同、电脑截屏、发布确认书、照片等证据,主张与舜江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存在收入10万元。被告方认为因张浦镇政府规划需要,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客户也未付款,后对舜江公司免费发布半个月的广告作为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布确认书上的发布地点与合同上的约定发布地点不符,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故对该项收入不予确认。(16)供应商直接与客户签约的居间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主张爱极公司介绍客户金泰中心和老板公司与供庆商思美扬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由思美扬公司付给爱极公司居间收入分别为金泰中心55000元、老板公司30000元。被告方认可金泰中心的55000元居间业务收入,但认为老板公司的30000元居间业务收入发生在《终止合作意向书》签定后,不属于合作期间的收入。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被告方认可的55000元居间收入予以确认。(17)耀庭公司、思成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①提供发票签收单、发票和发布确认书,证明为耀庭公司发布广告,2015年3月永润公司向耀庭公司开具了5万元的发票,据此主张存在收入5万元;②日和日思成公司两次向被告周来胜账户转入49998.8元,据此主张存在收入49998.8元。③提供工商信息,证明博云公司与思成公司不属于关联企业,故博云公司与耀庭公司、思成公司的收入并非同一笔款项。被告方认为:博云公司、耀庭公司、思成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百盛led”项目中博云公司的付款分两次以思成公司的名义汇入被告周来胜账户49998.8元,发票开给了耀庭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发票及账户流水,无法证明与耀庭公司、思成公司的业务关系,发布确认书亦无客户签字确认,故对相关收入不予确认。(18)斗山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与斗山公司、海岛公司的合同,认为合作期间爱极公司实际收款7.5万元,却承担了供应商(海岛公司)的全部成本24.9万元,为此要求将与斗山公司的30万元合同收入全部纳入合作期间的收入。本院认为,斗山公司、海岛公司的合同皆签订于双方合作之前的2013年,双方也未在《明细》中对相应收入予以确认,故相应的收入和成本不应列纳入双方合作范围。(19)云指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和合同,分别主张存在合作期间客户云指公司的业务收入300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仅凭账户流水或合同并不能证明业务的实际履行情况,《明细》亦无此项收入与对应成本,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0)网邻公司广告费收入。原告提交爱极公司银行流水,主张存在网邻公司广告费收入元。本院认为,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业务的发生,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1)嘉德公司收入(《明细》中没有)。原告主张被告周来胜以夏加伟、周来祥的名义开设嘉德公司,2014年5月周来胜以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产生收入18万元,应计入合作期间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收入与双方合作有关,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2)关于日爱极公司与鹿城银行签订的《广告位租用合同》(编号wsz201503)的相关收入。原告未主张该项收入,被告方提供合同、付款函和短信,认为相关款项已经支付给永润公司,相应利润应从原告分配的利润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变更后的权利义务状况及对双方合作利润分配的影响,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双方合作期间的收入为7508175元(00 55000),相应的成本为4831025元(00 20000)。
3、关于合作费用。原、被告双方在《费用确认》中确认合作期间的差旅费、员工工资、税金、房租、会计费、注册费、办公用品、办公家具、招聘费合计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方主张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设计制作安装桁架等费用164793元。对于浙江天畅塑胶有限公司(41300元)、昆山市开发区圣火数码喷绘服务中心(37320元)、昆山海津广告喷绘有限公司(29696元)、盱眙县嘉德广告有限公司(4636元)的相关费用,被告方提供的相应证据与《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思美扬公司40425元制作费已在合同成本中予以确认。对于其他项目,被告方未提供发票、收据等的原件,银行流水单独也不能证明存在与双方合作有关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共确认设计制作费112952元( )。(2)推广费用55000元。对于南京永达户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35000元)及上海星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被告方提供的合同、银行流水与《明细》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苏仕德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仕德伟公司)的网站建设费用,被告方提供了爱极公司与仕德伟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费用为6000元,原告在日谈话中认可一年的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其他推广费用,因仅有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相关费用与双方合作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确认推广费用41000元( 2000)。(3)居间费用50000元。被告方仅提供银行流水及收条等,无法证明是与双方合作有关的居间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其他费用57605元。对于运费、拆站台费用,被告方仅提供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违约金3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合同原件,银行流水亦无法证明该费用系由爱极公司或永润公司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税金,原、被告双方在《费用确认》中已经对税金予以确认,被告方主张此后发生的税金,其仅提交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是双方合作经营业务所需缴纳的税金,本院不予确认。(5)间接成本47828.69元。被告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无法证明相关支出为双方合作支出,本院不予确认。(6)合作期间被告周来胜为公司经营向他人借款。系被告周来胜个人借款,与本案的利润分配无关。(7)其他办公费用。被告方提供自行制作的表格、发票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存在《费用确认》以外的与双方合作有关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8)未收未付待解决费用。补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奔驰车租赁费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仅有聊天记录为证,合作主体变更的合同亦无合同相对方签字盖章,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各项合作费用合计元( 00),合作期间利润为元(.67)。
关于被告方主张的合作期间原告的费用与分红,因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往来系对原告的利润分配,双方在《明细》、《终止合作意向书》和日谈话等中也皆未提及已分配利润事宜,故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应对上述全部利润依照约定向原告予以分配。原告请求调整双方约定的盈亏比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分得利润为*49%=元。原告与被告周来胜、爱极公司合作及就利润的支付作出约定时,在被告周来胜与被告凡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凡丽应对上述支付利润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来胜、苏州爱极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凡丽共同支付原告张庆芳利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合计24200元,由原告负担9292元,三被告负担14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
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丹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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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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